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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鄭舜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勝璋原名李桓任.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6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易字第353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勝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於100年5月12日0時許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補充更正為「於100年5月10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路佳賓商務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管內用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勝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47頁)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舜元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00年度毒偵字第2610號
    被      告  李勝璋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191巷1號
                        居臺中市○○區○○路3段131之6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勝璋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
    12月2日釋放。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
    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甫於98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12日0時許採
    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5月11日晚上10時50分
    許,在臺中市○區○○街與福音街口,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
    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非他命之事實。          │
│    │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                        │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
│    │液檢驗報告            │                        │
├──┼───────────┼────────────┤
│ 2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品危 │
│    │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郭  景  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  光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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