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03 日
- 當事人陳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6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314 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易字第228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雨竊盜,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3 行原記載「…98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98年1 月17日因減刑而赦免。…」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5 、6 行原記載「…自行車1 部。…」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自行車1 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500元】…」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參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280號卷宗第89、90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既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 2.又依赦免法第1 條明文,減刑係屬赦免之一種寬典,是被告之刑期因減刑條例實施而赦免,則其究否構成累犯,應自該赦免之翌日起算至本件犯罪行為時,是否在5 年以內為斷,並非按執行完畢之日期起算(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9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前揭所示前科,並於98年1 月17日因減刑而赦免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受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竊取他人財物為圖換取金錢,所為誠屬不該,然其竊取上揭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物品業經被害人取回,對被害人所生損害亦屬有限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甘股101年度偵字第11314號被 告 陳雨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雨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9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3 月13日凌晨4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徒手竊取陳瑞昌所有之自行車1 部。得手後,陳雨於同日中午12時許,將前開自行車持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富帝通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150 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余武城。嗣陳瑞昌於101 年3 月14日上午8 時許,發現前開自行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自行車1 部(已發還陳瑞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瑞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雨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瑞昌及證人即「富帝通資源回收場」職員余武城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各1 份、現場照片3 張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4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檢 察 官 翁珮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7 日書 記 官 胡莉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