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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75號

妨害家庭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吳昀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7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嘉榮

      駱中慧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4469 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係甲○○之夫,丁○○係丙○○之妻,2 人均為有配偶之人,亦均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詎乙○○與丁○○竟均基於通姦及相姦之單一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發生姦淫之通姦及相姦行為共4次。嗣因丙○○察覺異狀,經質問丁○○及要求乙○○出面說明後,報警處理,嗣經警通知甲○○後,甲○○於警詢製作筆錄始悉上情,並表示對丁○○提出告訴,始查知上情。

㈡案經丙○○及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乙○○、丁○○2 人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分二警真字第0000000000號〈下簡稱警卷〉第7至8頁、101 年度偵字第24469 號卷〈下簡稱偵卷〉第14至15頁、第26頁正、反面)。

㈡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0至13頁、偵卷第11頁、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正、反面、第30頁正面)。

㈢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見警卷第4 至6 頁、偵卷第16至17頁、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正面)。

㈣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18 至20 頁、第25頁反面)。

㈤被告乙○○於101 年9 月10日與告訴人丙○○對談後坦承與被告丁○○為性行為之自白書1 份(見警卷第14頁)。

㈥被告乙○○、丁○○2 人於101 年9 月14日使用「LINE」線上對話軟體之談話紀錄(見偵卷第33至37頁)。

㈦被告丁○○於101 年9 月15日書立之自白書(見偵卷第32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

㈡被告乙○○於密接之期間內先後為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通姦之行為,其對象單一,自僅侵害同一婚姻圓滿之法益,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已足。又被告丁○○於密接之期間內先後為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通姦及相姦行為,其對象單一,自僅侵害同一婚姻圓滿之法益,應認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均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已足。

㈢又被告丁○○以同一姦淫行為犯通姦罪及相姦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通姦罪處斷。

㈣審酌被告乙○○為通姦行為,同時破壞被告丁○○與告訴人丙○○之家庭幸福與婚姻美滿,並帶給其妻甲○○難以輕易撫平之心理痛楚,另被告丁○○所為通姦、相姦行為同時破壞其與告訴人甲○○,及其與配偶即告訴人丙○○之家庭幸福與婚姻美滿,帶給其夫丙○○、告訴人甲○○難以輕易撫平之心理痛楚,惟考量被告乙○○、丁○○2人於警詢、偵訊中均始終坦承犯行,惟仍未能取得告訴人丙○○之諒解(見偵卷第30頁正面),併參酌被告乙○○、丁○○2人並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生活狀況、通姦次數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39 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昀儒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時      間   │地      點      │性行為方式    │
│號│              │                │              │
├─┼───────┼────────┼───────┤
│1 │101年8月初某日│臺中市北區太原路│乙○○以陰莖插│
│  │下午5時許     │2 段68號之「夏都│入丁○○之陰道│
│  │              │汽車旅館」      │              │
├─┼───────┼────────┼───────┤
│2 │101年8月初某日│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同上          │
│  │中午1、2時許  │北七路279 號之「│              │
│  │              │沐夏汽車旅館」  │              │
├─┼───────┼────────┼───────┤
│3 │101年8月中某日│乙○○位在臺中市│同上          │
│  │中午12時許    │沙鹿區福幼街27巷│              │
│  │              │67號之前居所    │              │
├─┼───────┼────────┼───────┤
│4 │101年8月底某日│乙○○位在臺中市│同上          │
│  │下午1、2時許  │沙鹿區福幼街27巷│              │
│  │              │67號之前居所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75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家庭,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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