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順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所為100 年度沙簡字第5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7962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順憲於民國100年4月12日下午3時20分3秒許,在其工作地點即臺中市○○區○○路100號「中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煉焦爐工地組合屋內,利用電腦(IP:211.20.239.115)上網,登入無名小站網路影音區帳號「yasasi」(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簡易判決均誤載為yasasi23),上傳散布名稱為「國中生打架」,內容含有裸露女子胸部及下體私處,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足以引起一般人厭惡而侵害性道德情感之猥褻影片到網址為http://www.wretch.cc/blog/ yasasi之無名相簿,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嗣經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我不認罪,影片不是我上傳的。我在警察局時已經說過「國中生打架」的影片,並不是我上傳的,我去警局時,警察有播放「國中生打架」的影片給我看,我對於那影片是猥褻影片我沒有爭執。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犯罪事實的第二點寫案經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報告偵辦,但是我從未去新莊分局接受偵查。 ㈢我去高雄苓雅分局接受調查,警察說100年在4月時在我的無名部落格上留言,說我有張貼猥褻影片紀錄,要我主動跟警方聯絡,但是警察所留的聯絡電話是空號。 ㈣我在高雄接受偵辦,但是簡易判決處刑書上寫移送機關是新莊分局,為何現在在台中審理,三個地方都連不起來,我在地檢時也問檢察官,檢察官沒有回答我,問完問題我就走了云云。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卷附Yahoo 奇摩公文回覆電子郵件所附帳號申請資料及登入紀錄、中華電信公司網路IP申登資料、台灣基礎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5日(100)台科董字第0035號函附網路IP申請使用者資料,其性質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0頁反面),或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其他經本案引用之非供述性之書物證(無名小站網路影音區列印資料及扣案之轉錄猥褻光碟1片等),均係以該等證 據本身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適用。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上開證據係屬本案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三、被告雖矢口否認在部落格上散布「國中生打架」的猥褻影片,然自承:「我沒有辦法提出別人偷用我的帳號的證據,我不一定在何處用我的帳號上網,有時候在網咖、旅社、朋友家上網,我是工安人員,在鋼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我通常只是上我的部落格去留言或是寫網誌,相簿、網誌我都用密碼或是用隱藏的鎖起來,以前從未發生過有人在我的部落格上未經我授權張貼影片的情形,我曾經將我的帳號、密碼給我認識的四、五個朋友,警方查證上傳影片的地點是在我上班的地方,所以不可能是我這四、五個朋友使用的。臺中市○○區○○路100號工地組合屋內的電腦,除了我用以 外,還有承攬商、師傅、工人會使用,這些承攬商、師傅、工人都沒有我的部落格帳號、密碼」等語,並經本院於101 年2月6日準備程序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所有的帳號、密碼由自己管理,只有自己知道該帳號、密碼。 ㈡「國中生打架」打架的影片為猥褻影片。 ㈢會使用臺中市○○區○○路100號內電腦上傳影片的人,除 了被告以外,都沒有人知道帳號、密碼。 而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有無上傳該「國中生打架」的影片到無名小站網路影音區的行為? 四、經查: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除被告自白外,並有系爭帳號「yasasi 」申請人資料(警卷第5頁,Yahoo帳號為yasasi23,Yahoo 和無名小站均為Yahoo奇摩公司所經營)、中華電信公司網 路IP申登資料(警卷第8頁)、無名小站網路影音區列印資 料(警卷第17-25頁)、扣案之轉錄猥褻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而以本件影片內容,可明顯看出被害者係著國中制服,被告應可知悉被害者應為未滿18歲之人,且被害者之胸部及下體裸露而有猥褻畫面出現,竟仍上傳該被害者遭扯衣褲影片於個人影音網頁上,供不特定人觀覽,依照警卷第17頁下方照片,於100年4月12日蒐證時,已經有128人次觀覽無訛。 ㈡又被告於警詢供述如下:「(問:警方據帳號yasasi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回覆資料中,其中一筆上線IP:211.20.239.115,時間2011年4月12日15時12分35秒,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裝機位置於台中市○○區○○路100號,該處係何地方?你帳號登入登出是否均於該網域線 上?)我會在公司或前往上處裝機電腦,即台中市○○區○○路100號登入帳號,但我不確定那天我有沒有登入。(問 :警方據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回覆資料,比對該帳號yasasi上傳該部鹽埔國中生打架露點電腦影片時間為100年4月12日15時20分,當時你人在何處?做何事?)我若沒有其他重要事,應該在上班,至於在何處我就忘記了。(問:據回文IP:211.20.239.115帳號於該處登入, 是在你工作之台中市○○區○○路100號,你做何解釋?) 我也不知道」云云,惟上開影片既係於100年4月12日下午3 時20分3秒在臺中市○○區○○路100號「中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煉焦爐工地組合屋內,由某人登入上開被告之yasasi帳號後上傳,被告復於本院自承該龍井地址係其工作地點 ,且平日會使用臺中市○○區○○路100號內電腦上傳影片 的人,除了其本人以外,都沒有人知道帳號、密碼,是同時符合在該地點使用電腦上網,跟能夠使用被告部落格帳號、密碼兩項條件的人,只有被告一人,該影片自屬被告上傳無誤,被告辯稱可能遭人盜用帳號、密碼云云,尚難採信。 ㈢又依照警卷第5頁之yasasi帳號登入紀錄,有人於100年4月 12日20時0分51秒以該帳號、密碼登入,經查IP位置123.205.7.151,為台灣基礎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新世紀資通股份有公司所承租使用,而台灣基礎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查明該IP申請人為楊錫融,裝機地址、帳單地址均為台中市沙鹿區○○○路641號,有相關函文在警卷第13、14頁可證, 被告亦於警詢自承當時伊住在台中市沙鹿區○○○路路邊的租屋處,是亦堪認定該次在台中市沙鹿區○○○路使用電腦IP位置123.205.7.151上網,並以yasasi帳號、密碼登入無 名部落格者,即為被告本人,被告既於同日晚間8時許登入 使用自己的部落格,當可發現該部鹽埔國中生打架露點電腦影片,若非其自己所上傳,必會發現帳號被盜用之事實,不可能稱沒有印象,亦未予處理,更足證該影片確實係被告所上傳。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1項之散布未滿18歲之人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片罪等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1項之散布未滿18歲之 人為猥褻行為之影片罪處斷。 六、原審簡易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2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法律適用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辯稱:非其所為,希望判無罪云云,顯不足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於沒收部分,原審簡易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被告傳送之猥褻影片,係以電磁紀錄存在於網際網路空間,且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4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顯見其宣 告沒收的客體,係指被告上傳至網址為http://www.wretch.cc/blog/yasasi之無名相簿的猥褻影片,而主文欄所載「扣案轉錄猥褻光碟之電磁紀錄均沒收」,其真意應為「被告上傳至網址為http://www.wretch.cc/blog/yasasi之無名相簿,內容如扣案轉錄猥褻光碟之電磁紀錄均沒收」,而該扣案轉錄猥褻光碟本身,係警方複製作為偵辦本案之證據,並非犯罪行為所衍生之物品,應附卷保存,尚無沒收之必要,是原審判決主文有關沒收部分,所漏載部分,由本院依照理由欄之記載真意予以更正,以釐清沒收客體,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前條拍攝、製造之圖片、影片、影帶、光碟、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前項拍攝、製造兒童及少年之圖片、影片、影帶、光碟、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金。 前 3 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