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志騰原名:謝榮. 陳勝畦 原名: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 度中簡字第1892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039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志騰、陳勝畦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更正裁定)。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謝志騰、陳勝畦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記不實文書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 等各拘役五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並說明被告陳勝畦雖非從事填發及行使本件扣繳憑單業務之人,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且本案 係因被告陳勝畦積欠卡債,為避免遭債權人追索扣薪,被告等始共同為本件犯行,被告陳勝畦之犯罪情節並未較被告謝志騰輕微,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旨 ,並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亦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被告等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被告陳勝畦在本院審理時陳稱係被告謝志騰提議以伊母親名義申報薪資所得,伊至大衛企業社工作時,即向被告謝志騰提及伊有卡債,被告謝志騰擔心造成公司困擾云云,與被告謝志騰陳稱係被告陳勝畦要求伊以其母親名義申報薪資所得云云,固有未符,惟本院參酌被告陳勝畦於偵查中已自承因伊在外面有卡債,之前就跟謝志騰提到,怕說會造成公司困擾,謝志騰就答應伊不會申報伊部分等語。且被告謝志騰將支付予被告陳勝畦之薪資,於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支付予被告陳勝畦之母施金英,並未浮報薪資數額,此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 第7039號為不起處分在案,被告陳勝畦於95年間確為大衛企業社之員工,被告謝志騰於96年間申報大衛企業社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被告陳勝畦於95年間已提供勞務完成,並領取薪資所得,被告謝志騰本得依法申報被告陳勝畦之薪資,其改以被告陳勝畦之母施金英名義申報薪資,迄未因而獲有任何利益各情,認被告謝志騰所述較合於事實,併予敘明。末查被告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謝志騰以被告陳勝畦之母施金英名義申報薪資,並無浮報情事,未造成政府應徵收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短少,此部分事後亦經稅捐機關予以更正,由被告謝志騰支付違章案件罰鍰及代繳被告陳勝畦應納之綜合所得稅,被告等犯罪情節尚輕,惡性非重,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李立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