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100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 年度聲字第100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趙常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1年度執聲字第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趙常聞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常聞因犯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趙常聞因犯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 號著有明文;查受刑人趙常聞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是本件即無庸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趙常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 罪 日 期 │99年10月26日 │99年10月底某日 │99年11月10日 │├──────┼────────┼────────┼────────┤│偵查(自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0 年度偵│檢察署100 年度偵│檢察署100 年度偵││ │字第3691號 │字第16704號 │字第16704號 │├─┬────┼────────┼────────┼────────┤│最│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 號│100 年度港簡字第│100 年度訴字第 │100 年度訴字第 ││實│ │208號 │2552號 │2552號 ││審├────┼────────┼────────┼────────┤│ │判決日期│100 年10月17日 │100 年11月22日 │100 年11月22日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 號│100 年度港簡字第│100 年度訴字第 │100 年度訴字第 ││判│ │208號 │2552號 │2552號 ││決├────┼────────┼────────┼────────┤│ │判 決 確│101年1月2日 │100年12月12日 │100年12月12日 ││ │定 日 期│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 年度執│檢察署101 年度執│檢察署101 年度執││ │助字第203 號(執│字第790號(編號 │字第790號(編號 ││ │行期滿日105 年12│2-3 定應執行刑為│2-3 定應執行刑為││ │月4日) │有期徒刑4 年6 月│有期徒刑4 年6 月││ │ │,已發監執行) │,已發監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