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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官
    廖穗蓁許惠瑜柯雅惠

  • 被告
    胡繼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309號聲請人 即被告 胡繼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21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胡繼云於本案及另案第一審、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上訴審、更(一)審審判程序迭經傳喚均按時到庭接受審判,且聲請人始終在台灣經營事業,為深耕台灣之本土企業家,同時亦屬政府輔導之績優廠商,而聲請人及配偶李素華與年僅13歲或10歲之幼子胡景翔、胡庭睿均只有中華民國國籍,且兩名幼子皆在台灣就學,更何況聲請人及配偶子女皆無其他國家國籍或居留權,在國外既無置產亦無事業,實無能力於國外工作、生活,更無長期滯留海外之資力與可能。雖台灣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就前述檢察官移請併案之事實,併予審理而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惟聲請人已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聲請人保證日後仍一如往常坦然嚴正面對本案之審判。又聲請人目前擔任資本額總額達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以上大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所經營產業之保養彩妝產品享譽海外,國外採購遍佈美洲、歐洲、東南亞等國際知名化妝品公司,如今卻因本案訴訟,無法繼續與客戶保持良好互動交流,更無法將新品與國際時尚展覽接軌,自案發迄今限制出境已達五年,致公司營運出現窘境,實百感無奈。茲聲請人所輔導位於大陸地區之愛侶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因透過聲請人投資之西西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位於中華民國之台北醫學大學進行技術合作,目前因開發專案需要,亟須聲請人帶同台北醫學院相關人員赴大陸地區完成,合作開發有關之製程及商品化工作,愛侶健康科技公司特於101年5月20日來函邀請聲請人赴大陸地區之愛侶健康科技公司進行技術輔導,此項兩岸合作機會,對聲請人及台北醫學大學而言,屬實平生難得一見之機會,且為聲請人擴展事業,立足生技產業難得之企機,如若有失,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彌補、回復之傷害。況聲請人身家、財產、致親之親人均在中華民國,從無移民海外之念頭、打算及動作,目前在中華民國境內亦有正當工作及固定住居所,自無僅為脫免仍極有可能還其清白之法院審理程序,即長期離開自幼生長、終身創業奮鬥,甚至畢生積蓄盡皆投入之母國,僅為規避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所諭知短短2年10月之有 期徒刑,而流亡海外,為此請鈞院衡情酌理兼顧聲請人之工作權益及事業發展,可望以提高原具保金額解除聲請人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等語。 二、本件對被告胡繼云(下稱被告)之限制出境係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739號案件於民國95年10月23日行文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再簽併同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214號偵查案件;因被告另有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797號偵結起訴,由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 第58號審理,上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7214號偵查案件認兩案有連續犯關係,遂於97年3月3日函送本院97年度訴緝字第58號案併辦審判,本院於97年4月8日以97年度訴緝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該案上訴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3月 29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19號判決判處無罪【關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214號偵查案件則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嗣於99年8月2日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偵查(99年度偵字第17746號), 於99年10月13日偵結起訴即為本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101 年5月2日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0月,被告不服目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先予敘明。 三、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有最高法院93年臺抗字第430號 裁定足資參照。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既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及執行程序到案,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從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情形及相關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214號違反藥事法案件偵查期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虞逃之理由於95年10月23日發函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出港(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214號卷第81、82頁);被告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3797號違反藥 事法案件提起公訴後,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2401號案件所定96年8月20日之準備程序期日未予到庭,因拘提未果, 經該案件承審法官於96年9月21日以96年中院彥刑緝字第 839號發布通緝,於97年1月27日到案,本院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或隱匿之虞,然無羈押之必要,裁定交保候傳並限制住居在案,嗣後該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5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連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4年,被告不服而提出上訴,現已經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被告不服上訴最高法院業經最高法 院審理中,全案未告確定,尚有繼續為相關訴訟行為之必要,原限制出境之原因依然存在。 (二)又本案目前雖停止審判,惟本件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係與本院97年度訴緝字第58號案件併辦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97年度訴緝字第58號案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15號案件案理,再經最高法院以 100年度台上字第3047號案件發回審理,亦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05號為有罪判決,足認同一案件之案情複雜,仍有諸多爭點尚待釐清,本院審酌被告已有違反藥事法之前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13日以94年度訴字第572號違反藥事法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且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05號判決所處罪刑,從形式上客觀觀察,足認被告所涉罪嫌重大,為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不應以被告自偵查、審判迄今均有到庭應訊為由,即解除對被告之限制出境,致影響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此核屬本院為事實認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踰越廣義之比例原則之處。 (三)聲請意旨以被告經營產業之保養彩妝產品享譽海外,國外採購商遍佈美洲、歐洲、東南亞等國際知名化妝品公司,如今卻因本案訴訟,無法繼續與客戶保持良好互動交流,致公司營運出現窘境;被告輔導大陸地區之愛侶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因合作開發專案需要,亟需被告帶同台北醫學院相關人員赴大陸地區完成合作開發有關之製程及商品化工作,如若有失,將造成被告難以彌補回復之損失云云,惟目前通訊科技發達,尚非不得透過其他方式聯絡溝通,且既為如此績優之公司,自有相關業務部分之經理人才管理行銷,亦非須由被告親自為之不可,尚得委其公司幹部或員工代理或代表公司為之,猶屬可替代性事務,是以此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自屬無據。再依被告自94年1月 起至97年1月止之入出境資訊查詢,被告於限制住居前之 入出境情事頻繁,對於國外生活甚屬熟稔,如任其出境,亟有棄保匿逃國外久滯不歸之虞,為防止有滯留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及保全審判與刑罰之執行,亦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另聲請意旨以被告之妻及兩名幼子都僅具我國國籍外並無其他國家國籍或居留權,在國外既無置產亦無事業,實無能力於國外工作、生活,顯無長期滯留海外之可能云云,惟揆諸上開所述,被告限制出境之原因仍存在,是礙難為被告得以解除限制出境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本案審理程序尚未終結,認目前仍應採限制被告出境之措施,為免訴訟程序延宕,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限制住居已屬限制被告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因認被告限制出境之必要性既仍未消滅,是被告上開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柯雅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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