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8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816號
- 聲請人
- 伸太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王詳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繆治平等竊盜等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8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發還伸太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伸太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被告繆治平等盜挖砂石竊盜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86號),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員警予以扣押在案。惟該案件業經言詞辯論終結,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無續留存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請求准予發還聲請人,使聲請人得以續行營業之用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依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繆治平等盜挖砂石竊盜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86號),於偵查中,經警於民國99年1月8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本院調取上開99年度訴字第1186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中縣警察局搜索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繆治平等人固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8日以99年度訴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各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然查,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聲請人所持有,而非被告繆治平等人所有,且無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繆治平等人供為上開竊盜等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復非屬違禁物,本院並未諭知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即無留存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聲請人另請求發還扣案之彰化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允豐)2本及IBM廠牌手提電腦(筆記型電腦)1部,其中關於戶名為王允豐之上開彰化銀行存摺2本,係屬案外人王允豐所有,自無從發還聲請人具領;又IBM手提電腦(筆記型電腦)1部,雖未於前開判決諭知沒收,惟業經本院於前開判決內引用作為被告薛仁和犯罪之佐證,且被告薛仁和亦已提起上訴,應認該電腦仍有留存之必要,而無從發還,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 持有人 │ ├──┼─────────────────┼───────┤ │1 │彰化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伸太田工業股份│ │ │0號,戶名:伸太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 │ │負責人:王詳欽)2本 │ │ ├──┼─────────────────┼───────┤ │2 │彰化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同 上 │ │ │0號,戶名:王詳欽)1本 │ │ ├──┼─────────────────┼───────┤ │3 │統一發票70張 │ 同 上 │ ├──┼─────────────────┼───────┤ │4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47張 │ 同 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