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347號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梁紫民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1年度執字第1144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梁紫民(下稱受刑人)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01年度沙交簡字第7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1440號執行命令後,即向該檢察署聲請易科罰 金,未料該檢察署僅通知受刑人親自前往辦理,受刑人即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前往該檢察署執行科報到後,隨即遭送 監執行,就本件易科罰金聲請之否准,該署檢察官除未說明具體理由,甚至對於受刑人先前所遞之聲請狀與報到當日提出之執行困難事證均未詳細審酌,逕自駁回受刑人之聲請,實已嚴重侵害受刑人之基本權利。(二)受刑人今年已61歲,罹患糖尿病已逾10多年,3年多前更發現罹患鼻咽癌,現雖 配合醫生治療病情稍獲控制,惟服藥所產生之副作用恐難負荷入監服刑生活。(三)其目前除從事土水工作以負擔家庭開銷外,每月均尚須負擔高齡99歲之母親於療養院之安養費,其母實已年邁,亟需子女在旁照料。其家中尚有子女所生之4名孫子女,除須負責帶孫子女上下學外,更有1名孫子現僅8個月幼齡,須人全天候隨時照料,實有執行困難之處。(四)受刑人雖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經本院前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且其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3毫克, 然幸好其自知不勝酒力而將車子停於路旁休息,其後遭路過員警叫醒並施以酒測,並未貿然繼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有進一步避免公共危險發生之行為。況且,衡諸政府機關及媒體機構也一再宣導,飲酒後不能開車,如已在路上應停靠路邊休息,受刑人亦依循政令之宣導而停於路邊,足見其確有減少危害發生之行為,顯與一般不勝酒力之人仍執意駕駛交通工具而致生公共危險之情節不同,其於路邊遭員警叫醒盤查時亦完全配合,其後審判程序也認罪,顯見受刑人犯後之態度良好且有減少及避免公共危險之發生。縱退步言之,受刑人於100年間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沙交簡字4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然本次為警查獲時受刑人確係停車在路邊休息,可知其經過前次教訓後確實思過改進,實難謂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五)另受刑人家屬以電話詢問前開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後,始知本件該管指揮檢察官就否准受刑人梁紫民易科罰金聲請之案件僅因本案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1款,三犯服用酒精,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規 定,亳不考慮本案其他相關身體、職業、家庭等事項,亦未衡酌本院101年度沙交簡字第710號判決中認受刑人犯罪後態度良好且未造成他人傷害,因而從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本即有裁量失當之虞,且受刑人確實有執行困難之事由,請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換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應由 檢察官指揮之,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自由裁量之事項,非謂一經法院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自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受刑人因自101年8月19日下午5、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1段之鳳凰小吃部,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827-SE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行經臺中市○○區○ ○路6段109號對面之北上內側車道時,因不勝酒力,將車子停止該處休息,經警發現對其盤查,發現有飲酒跡象,並於同日晚上9時2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業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01年度沙交簡字第7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0月30日傳喚到案執行 並訊問後,原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前於94年、100年間犯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各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3月),其於5年內第3次犯本件公共危險罪,且酒測值高達呼氣 酒精濃度每公升0.93毫克,漠視用路人安全,因認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並難以維持法之秩序,乃諭知受刑人發監執行,而不准易科罰金等情,經本院調取該署101年度執字第11440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執行檢察官既已就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而發監執行之理由詳予敘明,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違,且未有逾越法律授 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至聲明異議意旨所陳:㈠受刑人罹患糖尿病、鼻咽癌等,恐 服藥所產生之副作用難以負荷入監服刑生活,固據受刑人提出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惟 依聲明異議狀內容所載受刑人罹患之鼻咽癌已稍獲控制,且上開診斷證明書均未載明受刑人所罹病症有何恐危及生命安全之高度危險或其他異常反應,復按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有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者,應拒絕收監,此為監獄行刑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受刑人於入監時,會進行健康檢查,如有符合前揭之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者,監獄亦會拒收,而受刑人經檢察官發監執行後,已通過監所之健康檢查,並未發現有何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之拒收事由,自難認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㈡受刑人目前除從事土水工作以負擔家庭開銷外,每月尚須負擔高齡99歲之母親於療養院之安養費,其母實已年邁,亟需子女在旁照料,且家中尚有子女所生之4名孫子女,除須負責帶孫子女上下學外,更有1名孫子現僅8個月幼齡,須人全天候隨時照料,實有執行困難之 處,惟查,受刑人設籍之戶內尚有其配偶及已成年之次子、長媳同住,可代其盡孝道及照顧其孫子女,此有受刑人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尚不構 成執行顯有困難之情。㈢受刑人於酒後駕車上路後,有依循政令之宣導而停於路邊休息,其確有減少危害發生之行為,顯與一般不勝酒力之人仍執意駕駛交通工具而致生公共危險之情節不同,其於路邊遭員警叫醒盤查時亦完全配合,其後審判程序也認罪,顯見受刑人犯後之態度良好且有減少及避免公共危險之發生,可知其經過前次教訓後確實思過改進,實難謂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惟查,受刑人此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係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827-SE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6段109號 對面之北上內側車道上,佔用車道在車內休息,此有現場照片8張附卷(原偵卷第22、23頁)可佐,影響用路人之權益至 鉅,此當非停靠路邊減少危害發生之舉,受刑人此部分異議主張,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據上各節指摘原執行檢察官否准其易科罰金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