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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77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林秉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77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紀東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緝字第96號、101年度執聲字第244 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紀東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紀東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     家庭暴力防治法       │          竊盜            │      家庭暴力防治法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      99年3月20日         │        99年11月9日       │       99年11月7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及 案 號  │  99年度偵字第11474號     │  100年度偵緝字第1094號   │  100年度偵字第9534號     │
├───┬────┼─────────────┼─────────────┼─────────────┤
│      │法  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   99年度簡字第867號      │   100年度易字第2747號    │  100年度中簡字第2351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99年12月1日         │       100年10月14日      │      100年10月19日       │
├───┼────┼─────────────┼─────────────┼─────────────┤
│      │法  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   99年度簡字第867號      │   100年度易字第2747號    │  100年度中簡字第2351號   │
│判  決├────┼─────────────┼─────────────┼─────────────┤
│      │判決確定│      99年12月29日        │       100年11月14日      │      100年11月21日       │
│      │日    期│                          │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
│                │年度執字第2191號          │年度執字第14138號(101年度│年度執字第363號(101年執緝│
│                │                          │執緝字第95號)            │字第96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77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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