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再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更字第12號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重安 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5日100 年度訴字第1368號第一審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重安(下稱聲請人)對於判決所引用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十分不服也無法理解為何會觸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刑法,於本案判決後,即檢視當時「谷野休閒農場」及「嘉盛休閒農場」之核准相關公文文件,發現下列證據,足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聲請人獲較有利之判決:㈠依據臺中縣政府96年10月19日府農輔字第0960292988號、97年4 月29日府農輔字第0970118554號2 份公文函件,其中就聲請人以「嘉盛休閒農場」申請核發許可證,其經核准興設之農業休閒設施除原判決所認定之警衛室(售票口)、瞭望臺、涼亭、公廁、停車場外,其中最重要的尚包括該函文說明欄三、㈦所載「農舍1 棟490.19平方公尺:1 樓312.51平方公尺、2 樓177.68平方公尺(另案申請,領有本府95府工建使字第01929 使用執照)」,依據交通部觀光局95年12月編印「民宿Q &A 暨相關法規解釋函彙編」中,關於農舍得否申請民宿即明確表示:「..位於原住民保留地、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經營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經農業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觀光地區、偏遠地區及離島地區始得以農舍供作民宿使用」,本案土地位於政府核准農舍設施後,本得循上開交通部觀光局解釋以農舍供作民宿使用,何來犯罪事實所謂「違法開發」?原審判決並未調查審酌原審法院判決當時即已存在之臺中縣政府96年10月19日府農輔字第0960292988號函,以起訴書所漏列核准項目之「農舍」而誤認聲請人有違法開發之犯罪事實,顯有違誤,上開公文書影本之證據資料依其形式上之觀察係真實存在,毋須經調查程序,在客觀上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受判決人獲較有利之判決;㈡依據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所核發之建物所有權狀,就門牌號碼東關路1 段裡冷巷36、37、38號分別核發建物所有權狀在案,上開3 筆合法建物,分別座落於本案博愛段720 、721 、722 地號上,如非合法開發,如何能於國有土地上取得合法之建物所有權狀?且原判決既就719 、720 、721 、722 地號原住民保留地判決認定有曲美美、林添福授權聲請人使用之事實,且坐落於上開地號上之3 筆合法建物亦為曲美美、林添福等授權聲請人使用,固然上開建物謄本上所載使用項目為農舍、警衛室、瞭望臺、公廁、涼亭等,原判決所認定違法開發之餐廳、大廳、會議室、停車場及26間民宿客房即屬前開3 棟合法建物,其或有違反超限使用之問題,然聲請人經土地所有權人或對該山坡地有占有使用權人之同意而開發經營,依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229號判決意旨,本件聲請人之行為,要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25條、第35條應處罰緩,並不該當於該條例第10條、第34條第1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應為無罪判決,而聲請人所提之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其中部分建物所有權人仍為曲美美、林添福所有,足以證明聲請人根本無竊佔土地之犯意,又上開建物既非聲請人所有,原審判決竟宣告沒收他人已合法取得建造之建築物,造成聲請人及他人財產之傷害;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裁定准予再審等語。並提出上開臺中縣政府2 函文、交通部觀光局解釋函彙編、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3 紙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因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倘其證據成立在判決確定後或於判決確定前為聲請人所明知,即非所謂發現之新證據,用以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2 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4臺抗字第60號、84年度臺抗字第65 號 、84年度臺抗字第145 號、84年度臺抗字第406 號、85年度臺抗字第308 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7 號、88年度臺抗字第257 號、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無非係以臺中縣政府96年10月19日府農輔字第0960292988號函、97年4 月29日府農輔字第0970118554號函、交通部觀光局95年12月編印「民宿Q &A 暨相關法規解釋函彙編」影本、坐落於和平鄉○○段722 號地號上之建號20號門牌號碼東關路1 段裡冷巷36號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坐落於和平鄉○○段722 號地號上之建號21號門牌號碼東關路1 段裡冷巷38號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坐落於和平鄉○○段720 、721 號地號上之建號22號門牌號碼東關路1 段裡冷巷37號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作為其聲請再審之主要論據。惟查: ㈠經本院調閱本案原判決全案卷核閱,聲請人所指上開臺中縣政府96年函文中所指「農舍1 棟490.19平方公尺:1 樓312.51平方公尺、2 樓177.68平方公尺(另案申請,領有本府95府工建使字第01929 使用執照)」及97年函文中所指「總計1054.61 平方公尺(容許基地面積),領有本府095 府工建使字第03234 號使用執照」之2 建築執照,原即附於本案偵查卷中乙情,有本件原判決全案影卷附卷可參(見18901 號卷第143 頁反面及第144 頁)。況上開函文之受文者分別為聲請人本人及與聲請人就上開土地、建物訂有委託契約者,有上開2 函文及切結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再審卷第12頁、第13頁;18901 號偵卷第11頁)。是上開2 函文自難謂係原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然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者,而具有「嶄新性」。 ㈡又查聲請人所提上開3 建物影本之所有權人,雖分別為林添福、嘉慶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曲美美,且該3 紙建物所有權狀並未經於原偵審程序中提出。然查聲請人既為嘉慶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聲請人既於原審偵查及聲請再審狀自承與曲美美、林添福有委託、授權關係,其使用上開3 建物係經曲美美、林添福授權使用等語(見18901 偵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37 頁、第152 頁;11086 偵卷第47頁、第53頁;本院再審卷第26頁、聲再更卷第4 頁反面、第14頁),則聲請人就上開3 建物登記所有權人為何人,應於原審判決前即已知之甚明。是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3 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既非其於原判決前所不知,自難謂具備「嶄新性」而得據以聲請再審。 ㈢況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2 函文及3 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僅係針對本案博愛段719 、720 、721 、722 號地號而言,就原審另認定聲請人就該地段716 、717 、717 之2 、718 、739 之2 地號土地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規定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得據以聲請再審之相關事證。是縱聲請人就本件再審案件所提出之上開事證符合再審要件,並得據以證明原審判決就該地段719 、720 、721 、722 號地號部分之事實認定有誤,然因聲請人就上開土地所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而依第34條第1 項論處之非法墾殖、開發罪,就上開9 筆土地部分,均核屬實質上一罪,是亦無從據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獲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而不具備聲請再審之「顯然性」要件。末按再審制度,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錯誤而設之救濟制度,是聲請人就本件再審所提之上開交通部觀光局解釋函彙編,並非針對原確定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所提出之新證據,自亦無從據以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新證據」所應具備之「嶄新性」及「顯然性」之要件,此外,復查無有何其他再審之理由。是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