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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8 日
  • 法官
    江奇峰蔡家瑜戴嘉慧

  • 被告
    賴進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04號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楊賴玉春 代 理 人 王德凱律師 被   告 賴進傳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039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47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101年10月18日交付審判聲請狀意旨﹕ 1.依卷內相關帳戶資料所示,被告賴進傳至少由兩造之母賴張素帳戶匯出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予安聯人壽保險,而被告僅以其中860萬元向安聯人壽購買以賴張素為被保 險人之保單,則至少仍有其餘440萬元之用途未經查明, 故聲請人楊賴玉春質疑可能已遭被告侵占,並非無據。惟檢察官就此並未依聲請人之聲請詳予調查,自有偵查未儘完備之情。 2.被告辯稱代聲請人之母出售前揭土地之所得,均用於向安聯人壽保險公司購買前揭「以被告為受益人」之保險云云。事實上,查92年1月間聲請人之母名下臺中市○里區○ ○段○000地號土地出售得款約350萬元、93年4月間臺中 市○里○○里段○000地號土地出售得款約500萬元、96年12月間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出售得款約850萬元,合計聲請人之母名下原有三筆土地出售得款約1700萬元;惟如前所述,被告曾由兩造之母賴張素帳戶匯出1300萬元予安聯人壽保險,其餘約400萬售地款項下落不明 ,檢察官就此並未詳予調查,難認無偵查未盡完備之情,令聲請人難以甘服。 3.按卷內兩造之母賴張素名下相關帳戶資料所示,被告於92年1月30日、92年2月19日、92年2月20日. 92年2月23日、92年4月14日、92年5月14日、94年10月21日、95年3月22 日、95年9月5日、96年12月13日、96年12月17日,分別自聲請人之母帳戶中提領或匯出款項,轉入至其自己或第三人之帳戶內,合計至少由聲請人之母帳戶內財產侵吞381 萬元。且依卷附臺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帳號0000000帳戶 交易明細所示,賴張素帳戶累計於92年8月迄98年12月間 ,該帳戶總計472次提領高達568萬44元。聲請人就前揭事實指稱可能係被告以化整為零之方式所侵吞賴張素生前之財產,然原處分似認被繼承人生前財產遭他人侵吞時,繼承人不得據以主張權利遭受侵害。原處分認被繼承人即兩造之母賴張素生前財產遭他人侵吞時,聲請人不得據以主張權利遭受侵害云云,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4.另依卷內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所謂之「7張保單」,其一份係「以 訴外人賴玉滿為受益人」、五份「以被告為受益人」、另一份則「以被告為要保人,並申請為贈與財產」,此等保險於被告為繼承申報時之保險價值合計僅507萬9407元, 顯較前開860萬之保費減少352萬59 3元,即被告可能嗣以保單質借等方式將其中合計約350萬元之款項匯回聲請人 之母帳戶,被告再於92年8月迄98年12月間,自聲請人之 母該帳戶總計472次提領累計568萬44元之款項。據此,以前揭440萬元及568萬44元,加計前揭被告自聲請人之母帳戶內侵吞之381萬元款項,被告自賴張素生前之財產以前 揭不法行為侵吞約達1389萬44元。 5.被告自賴張素財產累計已至少將約1389萬元部分之財產據為己有,惟被告於前揭刑案偵查中僅提出支出合計96萬3568元之憑據,不但足認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確有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事,且足認被告確有侵吞被繼承人即聲請人之母賴張素財產之不法行為。 6.不起訴處分書略謂:「...經提示賴張素向安聯人壽公司購買之保險契約,聲請人原稱:是賴張素的簽名沒錯,但伊 懷疑是別人拉她的手簽的等語。...」云云,其記載顯與 當天聲請人實際陳述之情形有所不符,且聲請人既略謂「懷疑是別人拉她的手簽的」等語,顯係否認該等保險契約上簽名之筆跡係由賴張素親簽,此與聲請人同日所陳述「簽名沒有很像,且媽媽不喜歡買保險」等語意旨相符,則原不起訴處分書曲解聲請人陳述之意旨,竟略謂「尚難以聲請人於同一日前後更迭之指訴遽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情」云云,而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其認事用法自難認均屬妥適。惟原處分就此並未敘明何以不採聲請人此等質疑之理由,逕依利害關係人即證人馬仲芬之證述,認被告並無逕自以賴張素之存款投保之情形云云,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自難令聲請人甘服。 7.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之初曾辯稱其係聲請人之母「財產管理人」云云,惟聲請人之母生前固罹有重度老年期癡呆症,但並未經法院依民法第14絛之規定為監護之宣告,故被告辯稱其係聲請人之母生前之「財產管理人」云云自屬無據,且足認被告並非受聲請人之母委任而處分其資產,反而係利用聲請人之母於過世前已有腦力明顯退化之情形,而以聲請人之母「財產管理人」身分自居,擅自處分聲請人之母的資產,並從中獲取鉅額之不法利益。據此,原處分依證人陳賴玉霞及賴玉滿之證述,未考量前揭顯屬有疑之事實,逕認出售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義里段 第579地號、后義段第299地號土地確係依賴張素之意而為,而略謂「即令賴張素並未親自在買賣契約書出售人欄簽名,而係由被告代為簽名亦係受賴張素委任而為,則聲請人聲請比對或鑑定買賣契約書上筆跡即無必要」云云,顯有速斷,且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二)101年11月20日補充理由狀意旨﹕ 1.依證人馬仲芬於100年4月28日偵查時向檢察事務官庭呈之保單資料,此等「以賴張素為要保人」之保單分別係於93年5月17日、96年9月14日、96年12月24日簽署。其中93年5月17日簽署之保單,要保人欄中「賴張素」之簽名字跡 潦草無力,且其中「素」字的簽名字體顯較「賴張」兩字往下延伸,顯與其餘96年9月14日、96年12月24日簽署之 五份保單,要保人欄中「賴張素」之簽名有所不同(後五份保單之簽名字體較工整、有力,且「賴張素」三字的字體大小亦較平均),足認證人馬仲芬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述應有不實,前揭96年9月14日、96年12月24日簽署之五份 保單,要保人欄中「賴張素」之簽名,應係由被告或他人模仿93年5月17日保單中賴張素之簽名所簽署,並非賴張 素所親簽。 2.賴張素於95年間即已罹患震顫痺,理應已難以自行簽名;縱其尚可自行簽名,前揭96年12月24日簽署之五份保單,要保人欄中「賴張素」之簽名竟反較93年5月17日簽署之 保單工整、有力,亦顯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有違,自有進一步調查事實之必要。據此,原不起訴處分略謂「尚難以聲請人於同一日前後更迭之指訴遽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情」云云,而未將此等相關簽名囑託專業機關為鑑定,難謂無調查證據未盡之違誤。 3.證人馬仲芬於101年2月24日本案偵查時固證稱略謂:「( 檢察官問:賴張素的保單有無質借情形?)不是質借,而是提領,陸續都有提領...」等語云云,然依安聯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7月19日函復之附表,該公司就賴張素前揭保單號碼:PZ000000000之保險,分別於97年10 月15日、98年2月6日、98年4月20日、98年7月28日、98年8月28日、98年12月24日給付合計140萬元之「保單貸款」,顯與證人馬仲芬前揭證述不符。 4.另依保險相關作業規定,前開「保單貸款」應由要保人親自簽名為之,查賴張素於98年6月25日上午,因右手掌及 左大腿燙傷至光田綜合醫院急診,嗣後為此除曾於98年6 月26日、98年6月30日、98年7月2日、98年年7月4日、98 年7月6日、98年7月7日、98年7月14日、98年7月21日、98年7月28日、98年9月1日、98年9月15日、98年9月29日於 光田綜合醫院門診治療外,並於98年7月28日至98年8月10日於光田綜合醫院住院進行手術。據此,賴張素之右手掌既已於98年6月25日嚴重燙傷,自無可能於98年7月28日前某日,親自簽署向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前揭98年7月28日給付之「保單貸款」,足認該次貸款程序亦係 由被告或他人仿冒賴張素之簽名為之。 5.證人馬仲芬於100年4月28日偵查時證述略謂:「...給付方式是第10年開始給付年金...」等語,要係略謂此等保險 係於「投保10年後」始有保險年金之收益。然查,賴張素係於98年12月5日病故,於96年9月14日、96年12月24日前揭五份保單投保當時,其已年近80歲,且於95年間即已罹患震顫痺、老年期癡呆症併妄想現象、本態性高血壓等,實難想像其於健康狀況不佳之情形下,會投保此等「躉繳型」且於投保10年後始有保險金收益之保險。據此,本案不能排除證人馬仲芬因恐自己就此等不實投保事實而使自己涉及刑事責任,因而於偵查中未據實證述,故原處分依證人馬仲芬顯屬有疑之證述而駁回再議,其認事用法確顯有違誤。 (三)101年12月18日補充理由狀意旨﹕ 1.關於保費金額為200萬元之保險,該保費應係被告投保日 前侵占賴張素臺中商銀帳戶內存款提領及卡領而來,並無被告所言200萬元「是直接從保單扣錢過來,沒有匯給我 」情形,顯非賴張素送給被告之保險。 2.被告98年9月23日之保單投保行為,出於被告自己之意識 ,偽簽提領保單價值轉入賴張素帳戶,再由被告提領匯給安聯保險公司繳納其自己之保險費。 3.臺中地檢署100年4月18日中檢輝取100交查31字第031721 號函安聯人壽保險公司請提供保戶賴張素在其公司保險契約之保單影本(含賴張素需簽名之文件),據安聯覆文僅提供保單影本,漏掉六張保單價值總額部分提領及保單貸款給付依據之簽名重要證據提供,該部分為賴張素依相關規定應親自簽名,以證明取款之意思行為。因其沒有能力,顯係被告或他人冒簽,因安聯保險公司漏未提供檢察官貸款等之簽名影本資料,致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侵占等事實。 (四)綜上所述,本案確有證據足認被告涉嫌藉長期與賴張素共同生活,為其保管土地權狀、存摺、印章等物件之便,陸續將賴張素部分財產變賣、提領、匯出或購買保險,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是請求將本案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楊賴玉春以被告賴進傳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 、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第335條第1項侵占、第342條第1項背信、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第339條之2第2項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得利,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除關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即被告偽刻聲請人、陳賴玉霞、蔡賴玉雲、賴湘庭、賴進盛等5人之印章後,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繼承系統表,再 向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以繼承人數均分之方式,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業經起訴外,於101年8月24日以100年度偵續字第470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不服,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101年10月5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039號處分書,認無理 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1年10月12日收受該署駁回再議 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1年10月1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 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並蓋有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 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以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42條 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否則不能成立背信罪。又背信罪之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具有背信之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壞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而所謂背信故意,除需對於事務處理權限之濫用或信託義務之違背有所認識外,尚須對於背信行為將造成本人之財產損失或財產危險有所認識。 四、經查﹕ (一)聲請人雖質疑其母親賴張素往生前數年欠缺處分及管理其財產之意思能力。惟查﹕⑴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1年3月7日以(101)光醫事字第101甲00080號函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稱:「賴張女士於94年10月19日至本院身心科初診就醫,95年8月2日至95年8月18日至本院 神經內科就診,當時症狀顯示有輕中度老人失智症情形,無法判定該病況有無治癒之可能及失智症或中度老年癡呆症期間,係終日呈現妄想、易怒、幻覺等情況或偶有回復與他人正常應對之狀況」等語,有該函文1紙在卷可按( 見100年度偵續字第470號卷第126頁)。⑵證人即聲請人 之妹妹陳賴玉霞於101年1月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98年初 到11月,伊都會在被告不在時去看賴張素,意識情況正常,也可以話家常等語(見100年度偵續字第470號卷第36頁反面)。⑶證人即聲請人之妹妹賴玉滿於101年1月5日偵 訊時亦具結證稱﹕伊母親賴張素過世前,伊每週至少會回去一趟,她的意識時好時壞,意識好的時候記得很清楚,意識不好時連伊都不認識;出售后義段269地號的部分大 姐(即聲請人)也知道;579、229地號出售的原因是賴張素要出售,請賴進傳幫她處理,當時賴張素意識是清楚的,要賣掉的原因是要請看護需要錢等語(見100年度偵續 字第470號卷第33頁正反面)。按證人陳賴玉霞、賴玉滿 均為聲請人之妹妹,衡情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為虛偽證述之可能,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堪以採信。綜上事證,賴張素生前既尚可與證人陳賴玉霞及賴玉滿等人交談或話家常,則難認賴張素往生前數年已喪失處分及管理其財產之意思能力。 (二)聲請人雖以其母親賴張素出售土地所得款約1700萬元,扣除匯予安聯人壽保險之1300萬元,其餘約有400萬下落不 明,及其母親賴張素向安聯人壽公司投保之7張保單,合 計費用860萬元,仍有其餘440萬元之用途未經查明,而質疑被告有侵占情事。惟查賴張素共有7位子女,依長幼順 序分別為聲請人、陳賴玉霞、蔡賴玉雪、賴玉滿、賴進盛、賴湘庭及被告(見100年度偵續字第470號卷第121至124頁之戶籍謄本),而於賴張素往生前數年,並非所有子女均隨侍在側或定期探望關心,而係由被告承擔主要照顧責任,及由被告與賴張素共同生活,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聲請人並於101年1月9日偵訊時陳稱:賴張素於91年後就 住在賴進傳那邊由他照顧,伊從92年10月之後就沒有再去看賴張素,她過世前伊也沒有再去看她,伊也不知道她其中的精神狀況等語(見100年度偵續字第470號卷第42頁正、反面)。按賴張素往生前數年並未喪失管理及處分其財產之能力,已如上述;而其因子女們對待自己之照顧關心程度有別,因感受到被告之實質照顧而於生前將其財產贈與予被告,亦符人之常情。是尚難以卷內資料尚不足顯示各款項之全部流向,即遽認被告有侵占情事。 (三)又參酌賴張素自94年10月30日起至95年4月9目止,95年4 月26日起至95年5月20日止,進住明依護理之家,安養費 用共計14萬5700元;被告自95年9月28日起至97年6月13日止,聘僱外勞費用共43萬3375元;自97年6月15日起至98 年12月23日止,聘僱外勞費用共37萬8573元,有明依護理之家函附安養證明書及鴻育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等在卷可參。且查,賴張素自90年1月起至98年12 月死亡止,就醫及住院紀錄達579次,有清海醫院醫療費 用總額5920元收據,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則以賴張素與被告同住 期間,長期需他人協助生活起居,且頻繁看診及進出醫院等情以觀,確有被告所稱其提領款項用以支付賴張素生活開銷之情。 (四)另證人馬仲芬於100年4月28日偵訊時證稱:賴張素於93年至98年共投保7張保單,都是伊負責對保的,保費都是1次繳清,賴張素的意識是可以跟伊對話的,伊都是到她家裡對保的,基本的對話都很清楚,她都有在保單上親自簽名。其中一份保單是賴張素出錢幫她兒子賴進傳保的,是年金型的保單。賴張素直接就跟伊說受益人是要給賴進傳跟賴玉滿兩個人。伊98年過去的時候她都還可以跟伊聊天,她都坐在輪椅上,伊沒有察覺她特別意識不清楚的情況等語(見100年度交查字第31號卷第206頁至207頁);另於 101年1月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賴張素說只有賴玉滿和賴 進傳在照顧她,所以要把保險分配給他們兩人,要保書都是由賴張素本人簽名,簽約時間就如要保書的時間,簽約時賴張素意識都是正常的。伊見到賴張素的時候,她精神狀況都很正常等語(見100年度偵續字第470號卷第39頁正、反面)。此外,並有安聯人壽保險公司要保書影本及函覆要保人為賴張素保單之理賠保單貸款等資料在卷可參。再者,個人簽名之筆跡,常隨歲月之增長及簽名時之身體狀況等因素,而有所有變化。是聲請人以賴張素於96年所購買之保單,要保人欄中「賴張素」之簽名筆跡,與賴張素先前於93年5月17日購買保單時之簽名筆跡非完全一致 ,而質疑被告就此部分有偽造私文書犯嫌,尚嫌率斷。另證人馬仲芬係賴張素之保險業務員,與被告並無交情,自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不實陳述之必要。 (五)本院綜觀卷內於偵查中曾顯現之事證,認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具有變更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故意、違背其任務之背信故意、或偽造保險契約私文書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就被告何以不構成聲請人所指之犯行,詳予論述,所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核與本院調閱之偵查案卷相符,復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已為說明,並無違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處分任加指摘,請求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戴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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