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55號
- 聲請人
- 王一寧
- 即告訴人
- 代理人
- 劉 喜 律師
- 被告
- 莊文豪
陳瑋仁
陳彥均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74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5月21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82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一寧(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莊文豪、陳瑋仁及陳彥均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1年3月5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74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無理由,於10 1年5月21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82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又聲請人於101年5月30日收受前述處分書後,即於同年6月7日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證審閱無訛,亦有臺中高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交付審判聲請狀、本院收狀戳上日期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其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漏未審酌調查籌設「廣進矽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進矽能公司)籌備處簽約人權益:聲請人王一寧不僅是簽約人,且擔任籌備處之負責人,則堪認係負責籌備事務之權利義務人,依相關法令規定,籌備處對外之權利義務關係,皆由籌備處負責人行使負擔,則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針對此重要事項關鍵點,應查而未查,亦無交待何以籌備處負責人王一寧未同意撤銷廣進公司籌備處之「預查」登記,而被告莊文豪、陳瑋仁、陳彥均三人擅自使用王一寧印章在撤銷預查申請書並不構成偽造私文書之理由,則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第14款漏未調查證據及理由不備或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
(二)未調查審酌雙方所簽訂99年5月3日「太陽能發電廠合作契約(下稱發電廠合作契約)」有無解除或終止:原處分書既認定聲請人王一豪與被告莊文豪、陳瑋仁、陳彥均之台灣矽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矽能公司),於99年5月3日簽訂上述合作契約,並共同合籌設廣進矽能公司籌備處,則雙方所成立上述合作契約及籌設廣進矽能公司籌備處,有無經合意解除或終止?該解除、終止表示有無發生其效力?皆屬重要事項,且雙方實際上並無解除或終止之表示,更無合解除或終止,原處分書未調查及交待理由,亦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漏未調查証據、第14款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
(三)原處分對何人係廣進公司籌備處之負責人,前後認定有理由矛盾之遠背法令:原處分書一方面認定王一寧係廣進矽能公司籌備會之負責人,然在無其他証據情形下,原處分書另一方面直接認定被告陳瑋仁得持王一寧以前所交付印章蓋用在公司名稱預查撤件申請書上持以行為,甚至得更換廣進矽能公司籌備處負責人,卻無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罪故意,則前後理由已有矛盾,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之當然遠背法令情事。再者,王一寧既為廣進矽能公司籌備會之負責人,則被告陳瑋仁等人為何有權擅自變更籌備會之負責人,雙方間之「太陽能發電廠合作契約,或廣進矽能公司籌備會議有無事先約定「如果雙方發生爭議,被告可以單方面片面變更籌備會負責人」,原審未予調查,亦無詢問,更無命被告提出有該約定之証據,卻逕行認定雙方間發生爭議係王一寧違約,不僅率斷,且不依証據認定,未盡調查責任,即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第14款之漏未調查証據及理由矛盾之達背法令。
(四)未予調查廣進矽能公司籌備處係屬何人擁有其權利之違背法令:本件以王一寧為「廣進矽能公司」申請「預查」該名稱可否獲得核准之申請書,不但已送件,更已獲得主管機關同意,則王一寧係「廣進矽能公司」名稱之權利人,任何人不得對王一寧已取得之「預查」申請任意撤銷,用以保障王一寧對「預查」制度之既得權,原處分書疏未查明,已有漏未調查證據之違背法令。況廣進矽能公司籌備處既係由王一寧擔任代表人,則王一寧對之有特定權利義務,被告陳瑋仁等有何權利依據而可更換代表人,原處分書所稱王一寧未依約提供資金入股,並反對先做競標,及將三信商銀帳戶予以凍結等情,不論是否真正?亦不論王一寧可歸責與否?均非被告陳瑋仁可當然取得「撤銷預查」申請之權利,亦非當然可取得將「廣進公司籌備處」,更改代表人為陳瑋仁之權利。更何況,王一寧當時作法係為保障投資人及為避免在籌設公司成立前先行競標發生須趕時間之急迫情形,則王一寧之顧慮及衡量,係依法有據,故雙方針對陳瑋仁等能否先行競標發生不同意見,原審憑何証據可以論定係王一寧違約?又憑何資料可以判定被告陳瑋仁有權撤銷「預查」,申請及更換廣進公司籌備處負責人?以上漏未調查,亦無法交代何以不必再調查之理由,則原判決亦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第14款之違背法令情事。
(五)未予調查廣進矽能公司名稱係何人提出及提議登記為公司:就廣進矽能公司名稱係聲請人王一寧所取名,因欲與台灣矽能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陳瑋仁等人合作籌設時所提出,在雙方合作發生爭議階段,被告陳瑋仁等3人為何能使用廣進矽能公司籌備會名義?又為何能更換廣進矽能公司籌備會代表人為陳瑋仁,原處分書語焉不詳,且無法交待其理由,亦無調查廣進矽能公司名稱來源係何人所提出?則原審處分書即有第379條第10款及第14款之遠背法令情事。
(六)原處分書不符權利比例之結構:依聲請人王一寧與被告陳瑋仁等3人之合作契約,所欲設立廣進公司,聲請人王一寧之寶程公司持股為80%,而陳瑋仁等3人之台灣矽能公司持股僅為20%,此為處分書第12頁第一列至第七列所認定,是聲請人王一寧為五分之四之權利人,被告陳瑋仁等3人僅為五分之一之權利人,原不起訴處分理由係以雙方有爭議時,被告陳瑋仁等3人即可奪取王一寧之資源,如此推論「小魚可任意吃掉大魚」之邏輯,並無法律上之依據,又無契約上之依據,則原處分書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七)疏未查明被告要求增資,究竟有無理由及根據:
1.依王一寧所負責之寶程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寶程公司)與被告陳瑋仁所負責之台灣矽能公司間所簽訂太陽能發電廠合作契約(如聲證七),就第四條權利義務約定:甲方(指寶程開發公司)就開辦費部分,須負擔者為⑴申請太陽能電廠文件作業預付款新台幣(下同)15萬元、⑵申請太陽能電廠取得縣府、地政同意書後通知甲方(指寶程開發公司)後,辦理台電證明文件作業15天內支付款100萬元給乙方(指台灣矽能公司)。則在開辦期間,甲方之寶程公司僅須支付115萬元為已足,而寶程開發公司已經付款,則聲請人王一寧所負責寶程開發公司已依約給付所有開辦費,已符契約的約定內容。惟被告陳瑋仁等人,在收受該115萬元後,居然巧立名目,就契約未預約之範圍外款項,要求寶程公司另須再支付:①建築師費85萬元②機電設計費100萬元(被告表示需在競標前支付)、③競標作業款10萬元,則聲請人對於「契約」所約定範圍外之大筆款項,認為依約無據,為保護自己權益,聲請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
2.依雙方合作契約,未約定在辦妥廣進矽能公司設立登記「前」,即須參與投標,聲請人王一寧欲按步就班地先辦妥廣進矽能公司設立登記之後,才進行參與投標,係正當的階段性步驟,縱使聲請人與被告陳瑋仁等人意見相反,陳瑋仁等有何權利主張聲請人已經遲延而可剝奪聲請人為廣進公司籌備處預查登記之權利,原處分書未為調查,徒以聲請人未依約提供資金入股,及反對先做競標等情,即將代表人為王一寧之廣進矽能公司籌備處預查登記撤件,改以陳瑋仁為代表人之廣進矽能公司籌備處申請核准。然原處分書究竟依太陽能發電廠合作契約之何項條款為依據,而認定聲請人有無達約?如何違約?且其判斷標準為何?未予查明,卻逕行採用被告陳瑋仁等抗辯所稱王一寧違約等語作為依據,原處分書顯然漏未調查証據,與卷內太陽能發電廠合作契約之內容相互違背之理由矛盾情事,亦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第14款違背法令情事。不論王一寧有無違約,被告陳瑋仁等人均不得擅自將聲請人為廣進矽能公司籌備處預查登記予以撤件之權利,原處分書對此,疏未查明及交待理由。
(八)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可參,舉輕以明重,本件預查登記,對於聲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極其重大,被告陳瑋仁等明知其與聲請人有糾紛及爭執,竟將聲請人為代表人之廣進矽能公司籌備處預查登記撤件,已明顯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依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635號刑事判決意旨,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所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以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並不以發生實際損害為必要,查有生損害之危發已構成偽造文書,則本件係對王一寧之權利已生實際損害,被告犯罪極其灼然。
(九)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詳加調查,爰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81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考)。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查本件處理過程如下:
(一)聲請人於100年9月2日向檢察官表示告訴被告等3人偽造文書,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瑋仁、莊文豪、陳彥均分別係台灣矽能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職員。聲請人(即告訴人)王一寧係寶程公司負責人。聲請人與台灣矽能公司於民國99年5月3日簽訂電廠合作契約,共同合作籌設廣進矽能公司籌備處,雙方約定以聲請人為廣進矽能公司籌備處之發起人,聲請人於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下稱三信商銀),以廣進矽能公司籌備處名義申設帳戶,及在設於臺中市西屯區○○○路○段128之2號9樓A5台灣矽能公司內,將聲請人開戶所用之印章及存摺交付予被告陳瑋仁保管,供廣進公司籌備處使用。被告陳瑋仁、莊文豪、陳彥均三人,基於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擅自於100年4月18日,冒用聲請人之名義填寫名稱預查撤件申請書,並盜蓋聲請人交付予被告陳瑋仁所保管之印章後,再持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廣進公司籌備處名稱預查撤件,致無實質審查權之承辦人員誤信為真,而將上開公司名稱預查撤件申請內容登錄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資料準公文書中,足生損害於王一寧及經濟部商業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瑋仁、莊文豪、陳彥均涉有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陳瑋仁、莊文豪、陳彥均等3人為不起訴處分,並敘明理由如下略以:
1.被告陳瑋仁、莊文豪、陳彥均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陳瑋仁辯稱:於99年11月4日,王一寧以廣進公司籌備處名義申設三信商銀帳戶後,就將開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伊保管,王一寧的身分證影本也是他自己親自交給伊的,依據電廠合作契約內容,只要與廣進公司籌備處有關的一切事項,伊都可以使用王一寧的證件及印章,之所以提出撤件申請是因為王一寧在100年3月間,即告知台灣矽能公司無法找到金主,希望能與台灣矽能公司商談股權重新分配,惟申請電廠係屬特許行業,必須依照政府規定於期限內進行競標,且依電業法規定,成立公司須自備18%之資金,大約是200多萬元,王一寧一直未依合作契約提供資金,且將三信商銀之帳戶凍結,所以伊迫不得已才在100年4月18日提出撤件申請,更換廣進公司籌備處負責人,目的是在維持廣進公司籌備處得以順利成立公司、參加競標,但事後一直有與王一寧聯絡入股事宜,但王一寧都置之不理等語。被告莊文豪辯稱:伊是台灣矽能公司董事長,但沒有保管王一寧的證件及印章,關於撤件申請事宜,伊不清楚等語。被告陳彥均辯稱:伊在台灣矽能公司任職開發部專員,當時是由陳瑋仁指示伊去辦理撤件申請,王一寧的印章是伊填妥表格後由陳瑋仁蓋章的等語。
2.查告訴人王一寧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將三信商銀帳戶開戶的印章交予陳瑋仁,這個帳戶主要是做存款證明使用,資金籌備是用伊另以廣進公司籌備處名義在永豐銀行內壢分行所開設帳戶,伊有特定大、小章只能用在其他辦理廣進公司籌備許可的申請之用;伊沒有與陳瑋仁有什麼約定,是陳瑋仁說要拿去蓋文件,但其要蓋什麼東西伊不知道;伊要告陳瑋仁等人偽造文書,因伊把開戶後做為存款證明使用的帳戶大、小章交給陳瑋仁做文件申請之用,但其卻未經伊同意就直接把印章蓋在經濟部公司名稱預查撤件申請書上等語。是聲請人並未與被告陳瑋仁約定印章使用範圍,應認為有概括授權之意思,而可用於與廣進公司籌備設立相關事務上。
3.次查,依被告3人前揭所辯,因告訴人將前揭三信商銀帳戶予以凍結,始提出撤件申請,更換廣進公司籌備處負責人,目的是在維持廣進公司籌備處得以順利成立公司、參加競標一節,而聲請人王一寧於偵查中證稱:於100年3月間,伊有與陳瑋仁聯絡,希望能先成立公司再參與競標,但陳瑋仁等要先做競標,伊不同意,伊就先行終止三信商銀的帳戶,依據電廠合作契約,伊持有80%之股權,所以伊認為台灣矽能公司作任何動作都要經過伊的同意,其等匯錢進三信商銀帳戶就是要去做競標的事情,伊就把帳戶停掉了等情。被告陳瑋仁於偵查中辯稱:「(問:為何沒有先成立公司就參加競標?)因為我們拿到籌備許可,理論上是要成立公司,但是政府依照電業法規定,須自備18%的資金才能成立公司,依籌備計畫書計算18%大約是2000萬元以上的現金,但是我一直等到100年6月底要王一寧入股,匯錢進去好成立公司,但一直等不到,之後有發存證信函通知王一寧要給付資金,他也置之不理,我為了維持公司的營運,直到100年4月19日才把發起人更換為自己,之後於同年6月30日公司成立,其等趕在100年7月12日政府最後規定期限才拿到台電的供電合約,所以公司要先成立才能跟台電簽約,簽約後才是正式的電廠。」、「(問:當時王一寧將三信開戶的大小章交給你時,有無跟你特約要作何用途?)沒有特定,依照我們簽的合作契約,我要負擔整個電廠成立與否的成敗,所有的申請相關作業文件我都可以用他交給我的章去做使用。從我拿到大小章,一直到我以該大小章去做發起人變更期間,我蓋出去的文件不計其數,都是跟籌備處有關的。」、「(問:三信銀行帳戶是作何用途?)做資金證明用,但公司必須要一個帳戶做籌備的資金用,所以一開始我有跟王一寧說在臺中必須開一個戶頭,我在存證信函中也有跟他說要將資金匯入這個帳戶,我不知道他有另外開其他籌備處的帳戶。」等語,並提出標題為「廣進矽能相關費用」之電子郵件信函、廣進公司籌備處台灣矽能公司網路會議聯絡單、太陽能發電廠合作契約、經濟部100年4月19日經授能字第100200 89930號函、存證信函影本、催告通知等為憑。足認被告3人辯稱係因聲請人資金遲遲不到位,復將廣進公司所有三信商銀行帳戶以更換印鑑、存摺之方式予以凍結,其等為免公司成立時程延宕,始以於100年4月18日提出撤件申請,更換廣進公司籌備處負責人一節屬實。從而,被告等人基於電廠合作契約書之合夥人身分,並為達成廣進公司籌備處得以正式成立並合法參與政府競標,而使用王一寧前所交付之印章蓋用於系爭公司名稱預查撤件申請書上提出以行使,即無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文書致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不法犯行可言。
(三)臺中高分院檢察署認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746號不起訴處分所執理由,難謂有何違誤或不當之情形,而駁回再議之聲請(101年度上聲議字第820號),並補充理由如下:
1.被告莊文豪、陳瑋仁、陳彥均分別係台灣矽能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職員,聲請人王一寧則為寶程公司之負責人。
2.寶程公司及台灣矽能公司(授權由被告陳瑋仁代表)係於99年5月3日簽訂上揭合作契約,共同成立設廣進矽能公司籌備處,雙方約定寶程公司持股80%,台灣矽能公司技術持股20%,電廠轉賣後寶程公司可分得20%獲利,其中寶程公司負有申請大陽能電廠文件作業預付款15萬元、取得縣政府、地政同意書後通知台灣矽能公司後,辦理台電證明文件作業15天內付款100萬元給台灣矽能公司、提供所有電廠所需土地、電廠地開發、銀行設備融資及還款、電廠營業相關作業及電廠資金證明之權利義務,台灣矽能公司則負有電廠申請許可相關作業、協助銀行融資相關作業、電廠責任施工、電廠營運相關作業及費用支出等之權利義務。
3.聲請人王一寧為廣進矽能公司籌備處之負責人,於99年6月11日,以一維條碼方式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准,聲請人王一寧並向三信商銀以廣進矽能公司籌備處名義申設帳戶,且設於臺中市西屯區○○○路○段128之2號9樓A5台灣矽能公司內,將其開戶所用之印章、存摺及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予被告陳瑋仁保管,以供申請廣進公司籌備處之用。嗣因經台灣矽能公司以存證信函告知之後,聲請人王一寧仍未依約提供資金入股,並反對先做競標而已將上揭三信商銀帳戶更換印章及存摺之方式予以凍結,而因被告陳瑋仁復收到能源局之通知限於100年4月29日前參與政府競標,乃指示被告陳彥均持用聲請人王一寧前所交付之上揭印章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於100年4月18日,在名稱預查撤件申請書上,以聲請人王一寧之名義簽名及蓋章之後,至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撤件後於次日核准,並於同(19)日以線上申報方式將廣進公司籌備處之代表人更換為被告陳瑋仁,以及於100年6月30日申請核准成立廣進公司籌備處(代表人即被告陳瑋仁)。益見寶程公司及台灣矽能公司簽訂合作契約之後,因聲請人王一寧未依約提供資金入股,並反對先做競標已將三信商銀帳戶以更換印章及存摺之方式予以凍結,被告陳瑋仁等為維持已申請登記廣進公司籌備處,以順利成立公司,且為參與競標,遂基於系爭合作契約之合夥人身分,使用聲請人王寧一前所交付之印章蓋用於公司名稱預查撤件申請書上持以行使,並更換廣進公司籌備處負責人等情,難謂被告陳瑋仁等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核與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自不成立該等罪名。
五、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及聲請再議等卷證並檢視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及所依事證,均為屬實,核無不合。且本院依據聲請人告訴所陳事實,整理本件爭點為:被告等以聲請人交付保管廣進矽能公司籌備處之三信商銀帳戶、大章及聲請人之小章,持之以聲請人名義申辦預查撤件申請書,辦理廣進公司籌備處名稱預查撤件,並重新以被告陳瑋仁名義為廣進矽能公司籌備處發起人申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是否構成偽造文書乙節。
六、本院認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臺中高分院檢察署之再議處分,並無不當,茲論述理由如下:
(一)經查:
1.被告莊文豪、陳瑋仁、陳彥分別任職於台灣矽能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職員;而聲請人王一寧擔任寶程公司之代表人。寶程公司與台灣矽能公司間之電廠合作契約,於99年5月3日,由寶程公司之負責人即聲請人王一寧與臺灣矽能公司授權陳瑋仁代表共同於99年5月3日簽定成立,共同合作籌設廣進矽能公司籌備處;於99年6月11日,以聲請人王一寧為廣進矽能公司籌備處之負責人,於99年6月11日,以一維條碼方式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准;聲請人王一寧向三信商銀以廣進矽能公司籌備處名義申設帳戶等情,為被告三人及聲請人所不爭執之情,亦有電廠合作契約、匯款委託書、轉帳傳票、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廣進矽能公司籌備之三信商銀帳戶(第255號交查卷第14-15、19、29頁)等件附卷可憑(第255號交查卷第14-15頁)。
2.次查廣進矽能公司以王一寧為申請人,於100年1月3日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辦預查之公司名稱之申請,經經濟部商業司核准在案;其後於同年4月18日檢具申請預查編號000000000之撤件申請書、核准保留之預查表及渠身分證等件,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撤件,並由經濟部商業司於同年4 月19日核准在案,此為聲請人及被告等人所不否認,亦有經濟部商業司於100年10月25日經商六字第10002141980號函文暨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申請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王一寧之身分證影本等件各一份在卷可稽(同上交查卷第71 -79頁),是認屬實。
(二)依上開電廠合作契約所載內容如下:寶程公司為甲方,臺灣矽能公司為乙方,甲乙雙方共同成立設廣進矽能公司籌備處,公司資本額暫定2億元,資金證明由寶程公司負責,約定寶程公司持股80%,台灣矽能公司技術持股20%,電廠轉賣後寶程公司可分得20%獲利;寶程公司負有申請大陽能電廠文件作業預付款15萬元(簽約時交付)、取得縣政府、地政同意書後通知台灣矽能公司後,辦理台電證明文件作業15天內付款100萬元給台灣矽能公司;提供所有電廠所需土地、電廠地開發;銀行設備融資及還款;電廠營業相關作業;董事長派任;電廠資金證明等權利義務。台灣矽能公司負有電廠申請許可相關作業;協助銀行融資相關作業;總經理派任;電廠責任施工;電廠營運相關作業及費用支出等之權利義務。又甲乙雙方其他約束事項,另行協議增減等情,此有電廠合作契約一份在卷可查(第255號交查卷第13-14頁)。
(三)復查,聲請人於100年10月11日偵訊證述:伊在臺中市西屯區○○○路○段128之2號9樓A5之臺灣矽能公司內,與陳瑋仁洽談,陳瑋仁在台灣矽能公司擔任總經理,之後臺灣矽能公司變更負責人為莊文豪,就由莊文豪出面與伊洽談合作事宜,在編撰籌設許可書時,需要提供股東資料,伊提供95年換證件的影本予陳彥均,被告等就有伊的身分證影本,因要提供籌備處的存款證明,伊去開戶後將廣進矽能公司籌備處大、小章在上址臺灣矽能公司辦公處交給陳瑋仁,伊當時並沒有說向陳瑋仁約定該大小章的用途,只要與廣進矽能申請籌設許可相關之文件資料都可以使用,沒有特定約定,陳瑋仁說要拿去蓋文件等情(第255號交查卷第4-5、105頁),核與被告陳瑋仁供稱:聲請人王一寧以廣進公司籌備處名義申設三信商銀帳戶後,就將開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伊保管,王一寧的身分證影本也是他自己親自交給伊的等情相符。是以聲請人既將上開帳戶、廣進矽能公司大章及聲請人之小章,均交給被告陳瑋仁持有保管,並未特別限制該大小章印章之使用權限或範圍,並依據前開合作契約,寶程公司負有廣進矽能公司電廠營業相關作業;台灣矽能公司負有電廠申請許可相關作業之義務,準此,則與廣進公司籌備設立相關事務之範圍內,客觀上難認聲請人王一寧無概括授權使用之意思。聲請人指摘伊為簽約人及擔任廣進矽能公司籌備處之負責人,關於該籌備處對外事務之權利義務,由伊行使負擔云云,核與前開事實未合。是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高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均為上開認定,核屬允當,並無不合。
(四)又查,依前揭合作契約內容,寶程公司負有申請大陽能電廠文件作業預付款15萬元(簽約時交付)、取得縣政府、地政同意書後通知台灣矽能公司後,辦理台電證明文件作業15天內付款100萬元給台灣矽能公司、銀行設備融資及還款、電廠資金證明等事項;台灣矽能公司負有電廠申請許可相關作業之事項。又申請電廠係屬特許行業,其應於同意備案之日起2個月內與經營電力網之電業辦理簽約,取得同意備案後,依電業法規定取得電業執照;並以其電業執照視同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未於期限內取得電業執照者,該同意備案失效,有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8條、第9條及經濟部能源局於100年5月13日說明能技字第10000 094050號函文影本(同上交查卷第103頁)。經濟部於100年3月30日函轉經濟部能源局同意廣進矽能公司籌備處籌設「太陽能發電系統萬金一號電廠一案」登記備案,並於同年4 月19日函知廣進矽能公司籌備處資格審查符合100年第1期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競標資格,並應於同年4月26日9時至同年月28日下午5時30分止,提出競標文件及保證金等情,有經濟部於100年3月30日經授能字第10020088650號函、100年4 月19日經授能字第10020089930號等函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查(同上交查卷第98-102頁)。據上,益見廣進矽能公司之籌備成立過程,寶程公司負責廣進矽能公司之資金募集與支付等部分;矽能公司負責廣進矽能公司之電廠營造、申請許可成立及實際營運等部分。而兩法人共同合夥成立廣進矽能公司,分別擔綱不同任務,且揆諸上開說明,寶程公司是否依約按時籌得資金,對於廣進矽能公司之申請設立、營運等情有重大影響及關連性甚明。
(五)被告陳瑋仁於100年12月9日偵查中供稱:「(問:為何沒有先成立公司就參加競標?)因為我們拿到籌備許可,理論上是要成立公司,但是政府依照電業法規定,須自備18%的資金才能成立公司,依籌備計畫書計算18%大約是20 00萬元以上的現金,但是我一直等到100年6月底要王一寧入股,匯錢進去好成立公司,但一直等不到,之後有發存證信函通知王一寧要給付資金,他也置之不理,我為了維持公司的營運,直到100年4月19日才把發起人更換為自己,之後於同年6月30日公司成立,其等趕在100 年7月12日政府最後規定期限才拿到台電的供電合約,所以公司要先成立才能跟台電簽約,簽約後才是正式的電廠。(問:當時王一寧將三信開戶的大小章交給你時,有無跟你特約要作何用途?)沒有特定,依照我們簽的合作契約,我要負擔整個電廠成立與否的成敗,所有的申請相關作業文件我都可以用他交給我的章去做使用。從我拿到大小章,一直到我以該大小章去做發起人變更期間,我蓋出去的文件不計其數,都是跟籌備處有關的。(問:三信銀行帳戶是作何用途?)做資金證明用,但公司必須要一個帳戶做籌備的資金用,所以一開始我有跟王一寧說在臺中必須開一個戶頭,我在存證信函中也有跟他說要將資金匯入這個帳戶,我不知道他有另外開其他籌備處的帳戶。」等語,核與聲請人王一寧於100年12月9日偵訊中指稱:於100年3月間,伊與陳瑋仁聯絡,希望能先成立公司再參與競標,但陳瑋仁等要先做競標,伊不同意,伊就先行終止三信商銀的帳戶,依據電廠合作契約,伊持有80%之股權,伊認為台灣矽能公司作任何動作都要經過伊的同意,其等匯錢進三信商銀帳戶就是要去做競標的事情,伊在陳瑋仁撤件前,就把該帳戶停掉;伊沒有通知陳瑋仁,後來陳瑋仁打電話問伊,才向陳瑋仁說該帳戶已停掉等情大致相符(同上交查卷第195頁背面、83頁),並提出標題為「廣進矽能相關費用」之電子郵件信函、廣進公司籌備處台灣矽能公司網路會議聯絡單、太陽能發電廠合作契約、經濟部100年4月19日經授能字第10020089930號函、存證信函影本、催告通知等為憑。堪認聲請人之寶程公司在被告陳瑋仁等向經濟部商業司將原已核准之預查之公司名稱之申請案提出撤件前,已先將作為廣進矽能公司資金進出及證明使用之三信商銀帳戶,並未通知被告陳瑋仁等人,即予以終止停用,本已違反前開合作契約,且臺灣矽能公司依前開合作契約,本負責廣進矽能公司之電廠籌建、申設、營運等事項,將因聲請人逕將前開三信商銀帳戶終止而凍結資金之舉動,甚或資金未按時到位,而難以持續履行上開事項至明。故被告等辯稱因聲請人反對廣進矽能公司籌備階段,即參與電廠競標,不讓籌備廣進矽能公司之資金按時到位,且將廣進公司所有三信商銀行帳戶以更換印鑑、存摺之方式予以凍結,其等為免廣進矽能公司成立時程延宕,乃於100年4月18日始提出撤件申請,另更換廣進矽能公司籌備處負責人,其目的在維持廣進矽能公司籌備處能儘快成立並合法參加競標一節,應可採信。
(六)據上所陳,臺灣矽能公司本為廣進矽能公司之合夥股東身分,被告陳瑋仁係臺灣矽能公司之總經理,實際負責本案臺灣矽能公司之營運籌畫,被告莊文豪為臺灣矽能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陳彥均為臺灣矽能公司之職員,已如前述,且依據前開電廠合作契約臺灣矽能公司負責分擔執行廣進矽能公司籌備處之申設、營運等事務,並非寶程公司或聲請人王一寧負責處理,且聲請人於申辦三信商銀之帳戶後,即將廣進矽能公司之大小章均交給陳瑋仁保管持有,亦未約定僅得使用於特定事項之範圍,則在與廣進矽能公司籌備設立相關事務之範圍內,臺灣矽能公司或被告陳瑋仁均得以廣進矽能公司之名義及持以廣進矽能公司之大小章,處理廣進矽能公司申設、營運等事務上;換言之,被告陳瑋仁等人為維持已申請登記廣進矽能公司籌備處,得以順利成立公司、參與競標,係基於前開合作契約合夥股東之代表人身分及前開合作契約所約定合夥人之權利義務而來。聲請人執以渠持有廣進矽能公司80%之股份,該公司之事務應由渠決定云云,然聲請人僅係寶程公司之負責人,並非廣進矽能公司之自然人股東身分,且有前開授權之情形,故聲請人前揭指摘,殊無理由,不可採取。從而,被告陳瑋仁等人以持聲請人交付廣進矽能公司之大小章,在公司名稱預查撤件申請書蓋章後並持以行使之,客觀上,仍在授權負責之事務範圍,難認有何不法;又被告陳瑋仁等人乃為維持廣進矽能公司籌備處能儘快合法成立並參加競標,使該公司營運漸入軌道之目的所為,主觀上,亦難認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有何損害廣進矽能公司之利益可言。另更換廣進矽能公司籌備處負責人為被告陳瑋仁,係以其個人名義所為,本無偽造文書可言,且如前揭所述,陳瑋仁乃基於為廣進矽能公司籌備處之權益之正當目的,無證據可認其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有何損害廣進矽能公司之利益所為。故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前開不起訴處分及臺中高分院檢察署處分所為前開認定,要無違誤。
七、末按交付審判所應審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已如前揭所述。查,廣進矽能公司籌備處之發起人或負責人部分,縱事後未以聲請人名義為之,而與前開電廠合作契約內容有所不合,仍屬於民事程序上之問題。又聲請人係以被告等人持廣進矽能公司籌備處之大小章,為公司名稱預查撤件之申請,而向檢察官告訴被告陳瑋仁等3人偽造文書乙節,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審查範圍,限以檢察官告訴偵查之範圍,且現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故聲請人除前揭論述部分以外,逾此範圍,則非本件交付審判所應審查範圍,併予說明。
八、綜上,聲請人認被告陳瑋仁等前揭行為,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空乏積極確切證據以圓聲請人之指訴,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已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中高分院檢察署同此認定,而駁回再議之聲請,再經本院詳為審查後,均無不合。故聲請人猶執前詞而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