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減字第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1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棟財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101年度聲減字第14號、101年度執字第1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棟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吳棟財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6日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79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578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其犯罪之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尚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減刑,以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而於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 月16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為限,如於該條例施行之前,其刑已執行完畢者,即無再予減刑之可言(參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20號判決、81年臺抗字第196號裁定意旨)。考其規定意旨,應係指為兼顧法安定性,減刑條例施行日即96年7月16日前已經執行完畢者,即無減刑之實益及必要,是以如於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前尚未執行完畢者,縱後來已經執行完畢,亦應獲減刑之寬典;否則如因檢察官漏未聲請,致受刑人刑罰執行完畢或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認屬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範疇,不得減刑,顯對受刑人不利。是為受刑人之利益,亦應予受刑人減刑機會,始符減刑條例全面減刑之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95年10月16日,因幫助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793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578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且該案於101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該罪已經執行完畢,然因受刑人所犯之罪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在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月16日之後,揆諸上段說明,應予受刑人減刑之裁定。則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