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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
    陳慧珊陳秋月孫藝娜

  • 當事人
    俊國天廈管理委員會高興泰高仁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字第4號自 訴 人 俊國天廈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生智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自訴代理人 李效文律師 被   告 高興泰 被   告 高仁裕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英傑律師 被   告 張宛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人俊國天廈管理委員會提起自訴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高興泰、張宛倩前為夫妻關係,被告高興泰以其二子即被告高仁裕、訴外人高仁皓之名義購買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俊國天廈大樓」6樓之1、6樓之2、8樓之8、8樓之9等4 戶套房;被告張宛倩則承租「俊國天廈大樓」30餘戶之套房;自民國87年起,被告高興泰、張宛倩即以其2 人所成立之長安顧問管理有限公司受聘於「俊國天下大樓」負責大樓管理事務,為從事僱用大樓管理員、人員進出管制、收發信件、財物收支與製作財務報表等管理業務之人,其2 人並保管俊國天廈管理委員會印章,被告高仁裕亦時常受被告高興泰、張宛倩之指示擔任臨時管理員。詎被告3 人共同基於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自訴人俊國天下管理委員會及當時擔任主任委員之廖國華同意,以偽造自訴人廖國華之印章後,由被告高興泰盜用俊國天下管理委員會之印章,及偽造自訴人廖國華之署名並盜用上開偽造之廖國華印章之方式,①冒用「俊國天廈管理委員會」之名義,與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電信公司)於93年4 月30日簽立PHS超低電磁波設備場地租約(租賃期間:93年6月1日至起至98年5 月31日止),並指定租金給付帳戶為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文財),②又於95年8 月11日以上開方式簽立同意書,將上開租約之租金收款人、匯款銀行各變更為被告高仁裕及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仁裕);③復於96年3月8日,再以相同方式,冒用「俊國天廈管理委員會」之名義,與大眾電信公司簽立PHS超低電磁波設備場地租約(租賃期間:96年4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並指定租金給付帳戶為上開被告高仁裕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帳戶,而自93年6 月起至100年9月間,私下讓大眾電信公司裝設基地臺設備於俊國天廈大樓之頂樓,並獲取不當租金收入合計新臺幣(下同)502,200元(其中162,000元匯入訴外人李文財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台中分行帳戶;340,200 元匯入被告高仁裕之上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帳戶)。嗣於101年1月初,大眾電信公司為終止上開租約而與現任俊國天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林生智聯繫,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等3 人,均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第342 條背信罪,並均應從一重處斷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規定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以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非法人團體無所謂行為能力,刑事訴訟法復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之類似規定,縱使該非法人團體設有董事等代表或管理人,自無為自訴人之當事人能力,即非適格之當事人,不得以其名義提起自訴(司法院20年院字第533 號解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191號、39年台上字第73號判例意旨、8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參照)。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用辭之定義,依該條例所設立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所設立之組織,顯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性質上僅屬負責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工作之非法人團體,既非自然人,亦非法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即該條例在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第35條)雖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惟依法案制定時之立法理由說明,係指管理委員會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可以為訴訟之當事人(見立法院公報第84卷第35期院會記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7法檢二字第001061號法律問題座談會結論),此觀該條例同條第2 項規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人甚明。該條例第38條之立法意旨,既專指民事訴訟而言,且在民事訴訟上有當事人能力者,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照前揭判例意旨所示,在刑事訴訟上亦不承認其得提起自訴,尚不得據此即謂管理委員會可以提出刑事自訴。是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既非自然人,又非有行為能力之法人,刑事訴訟法復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之類似規定,自無為自訴人之當事人能力,即非適格之當事人,不得以其名義提起自訴。而此種當事人能力之欠缺,應先於其他自訴之合法性而為審查。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俊國天廈管理委員會自訴被告3 人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第342 條背信罪,經核本件自訴狀上當事人欄係書以「自訴人:俊國天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林生智」,具狀人欄下並蓋用「俊國天廈管理委員會」之印文,委任狀內亦確載有「自訴人:俊國天下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林生智」,足認本件自訴人確為屬非法人團體之「俊國天廈管理委員會」,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所示,「俊國天下管理委員會」既為非法人團體,即未具獨立之人格,應認不得提起自訴。從而,本件自訴人「俊國天廈管理委員會」向本院提起自訴,依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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