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自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更字第5號自 訴 人 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韻婕 自訴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被 告 蘇明傳 選任辯護人 陳大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駁回自訴(100 年度自字第58號)後,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審(101 年度抗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明傳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明傳現為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苗栗公司)董事長,明知公司資產、各項表冊之管理,依據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均為公司負責人以及董事會之職權,依法並無由他人取得或管理之理,竟於民國100 年6 月29日在大苗栗公司召開股東常會時,意圖散佈於眾,而於會議中陳稱:「因本公司與大眾公司間之部分爭議,無任何交接、侵占本公司資產、營收資金流向不明」云云,並將上開不實內容登載於大苗栗公司100 年度股東常會會議記錄,於會議後進而散佈於大苗栗公司股東間,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並已生損害於自訴人至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第1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三、又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等方法,犯同條第1 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罪,為其構成要件。而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誹謗故意及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多數人之意圖,客觀上則有指摘或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且該不實具體事實足以減損、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名譽地位者為其構成要件。而行為人是否有誹謗之故意,應視其對其所發表之言論為不實之事乙情是否有所認識以為斷,若行為人主觀上非明知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即欠缺構成要件故意,自不該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或同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參照)。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必須探究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若行為人有相當證據資料作為其發表言論所憑之依據,且該些證據資料為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是自訴人若認被告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或同條第2 項加重誹謗之犯行,自應於自訴程序中,就被告於發表言論時主觀上確有真實惡意之誹謗故意乙情,予以證明。 四、查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大苗栗公司100 年6 月29日股東常會會議通知、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聯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捷公司)與自訴人簽立之合約書、合作備忘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61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99年度上聲議字第148 號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14號裁定、周銀來會計師他案民事陳報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5758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340 號處分書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0 年6 月29日大苗栗公司100 年度股東常會會議中發表自訴人所指之言論,後該等言論經登載於會議紀錄上,並於會後寄發給大苗栗公司各股東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堅稱:伊當時是大苗栗公司之負責人,伊在該次股東會議上之陳述,都是當時大苗栗公司與自訴人合作後衍生之官司訴訟內容,其中包含大苗栗公司前任負責人廖偉傑委任律師對袁韻婕、孫克威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出之刑事告訴,伊當時所有言論內容都是依照公司相關資料及整理之結果,負責任地對所有股東報告公司目前現況及法律爭訟,伊主觀上並沒有誹謗自訴人之惡意等語。經查: ㈠大苗栗公司原董事長為案外人廖偉傑,後大苗栗公司於99年9 月30日改選被告為董事長,並於99年10月27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負責人變更登記核准在案,有大苗栗公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案卷在卷可參(見自卷第74頁以下)。是被告自99年9 月30日起擔任大苗栗公司董事長乙職,洵堪認定。㈡自訴人雖指摘被告於98年間,即曾以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袁韻婕誣指被告背信,且以袁韻婕有「侵占聯捷公司及大苗栗公司、南投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知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外三臺)之公司證照、帳冊,拒不返還,違背受委任,而未分配盈餘予聯捷公司及聯捷公司所管理之外三臺,並於大眾公司與聯捷公司委任契約終止後,偽以聯捷公司名義,向聯捷公司所管理之外三臺收取廣告費,並冒用外三臺名義向外招攬、收取廣告費」等情,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袁韻婕提起侵占、背信、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告訴,然業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614號不起訴處分,後經再議及交付審判,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48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判字第14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而確定,被告竟又於100 年6 月29日大苗栗公司股東常會中指摘自訴人侵占大苗栗公司資產等語,而認被告有誹謗自訴人之故意。然查: 1.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自訴人所提出大苗栗公司100 年6 月29日股東常會錄音光碟結果,被告於該次會議中就本案相關之言論實為「... 今天很高興各位股東來參加這個股東常會,那我們就直接進行下面議程,那我們的會議資料裡面有提供了最前面有一個議程,然後接下來有監察人查核報告書,那監察人查核報告書的部份請各位股東參閱,再接下來就是由本人負責準備的99年度營業報告書,那我依照營業報告書的內容跟各位股東作個簡單的99年度的營業報告。那第一個項目就是中華民國99年度從1 月份到11月份雖然是與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其實在前兩年已經有一些法律的爭訟,那我們這邊有列出這個爭訟的這個字號,那所以1 月到11月份仍然是由大眾廣播實際佔有實際指揮管理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 那第三點,是本公司前任負責人廖偉傑,因為在過去這些年跟大眾廣播合作,那有跟大眾廣播追索本公司相關的權利跟資產,但是沒有一個確切的結果,所以已經在99年9 月份委任律師對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袁韻婕等人提出刑事訴訟,那目前就是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審理當中。那第四點的部分,是大眾廣播在99年11月5 號用存證信函,那我們這裡有列了存證信函的證號,告知本公司終止上述佔有管理、節目聯播及相關換發廣播執照事宜,但是很可惜就是沒有辦理任何交接的動作。那第五點,是大眾廣播在上述通知之後又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檢舉本公司,那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依法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對本公司施以行政檢查,那經過一段時間的這個公司的訪視,跟資料的收集,那還好就是主管機關明察,雖有諸多跟大眾廣播合作期間所產生的疏失,但是沒有遭到行政處分。那第六點,本公司依照廣播電視法規定須要在去年99年12月14日前檢送換發廣播執照申請書暨相關附件資料,雖然大眾廣播沒有盡到善良管理人之責,提供相關資料所以本公司就是僅能就公司現有殘存資料來彙整,但仍依法在時限內提出換照申請,那換照部份剛好是在開股東會以前,就是在今年的5 月23日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發函核准,但是針對與大眾廣播興訟的部份,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也要求本公司須要定期陳報。那第七點,本公司現有編制內的同仁有5 名,不包含本人在內,在過去由大眾廣播代管聘任或調任的同仁,有多人對公司興訟,那部份的這個訴訟經法院裁定須賠償,而且經過過去的同仁對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有從大苗栗廣播的帳戶裡面直接做為強制執行扣掉應該清償的金額,那部份訴訟仍在纏訟當中,那我們在整個接管的過程當中,發現大眾廣播在這過程當中有不良管理,那遺禍本公司甚深,所以在法律訴訟中,本公司將針對損害賠償部份向大眾廣播求償。那最後一點要跟大家做的報告就是,本公司從十多年前,那個登記在大苗栗的現址,辦公室還有發射機房、鐵塔空間租賃契約等等這些東西,那過去呢均經大眾廣播在沒有經過本公司同意的情況底下,就把租賃契約移轉到大眾廣播的名下,那雖然到現在99年度報告到目前為止,發射機房部份租賃已經解決了,我們也重新跟所在地的大樓管理委員會簽訂了租賃契約,但是辦公室的租賃關係的部份,還有本公司由大眾廣播代管的華南銀行帳戶的資金流向不明,還有一些很不清楚的狀況,就造成本公司委任會計師查核簽證的時候,會計師對部份的財務資料沒有辦法表示意見,那所以本公司接下來將持續追討屬於本公司的權利事項。那以上是本人在股東常會做的99年度營業報告,那請各位股東也參酌報告項目的內容。... 」、「... 那我們的會議通知裡面還有議程上面的說明,有特別提到本公司99年度財務報表因股權爭議,還有經營權交接的爭議,還有公司營運資料、財會資料遭侵占,爭訟中,那我們在上面列了這個,這個法律爭訟這些字號;那導致會計師查核對這部份沒有辦法表示意見,爭議的部份將持續透過法律的途徑來解決。會計師簽證資料依公司,公司法規定提報股東常會承認,那提請各位股東承認。那針對這個財務報表的部份,請各位股東翻閱我們的會議資料裡面所檢附的這個由全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那個王松茂會計師簽證的這個財務報表資料,那當然就查核報告書的部份,我先跟各位股東做一個簡單報告,王會計師在查核簽證部份在查核報告書裡面有很清楚的把他的這個一些查核的準則等等列在上面,那但是,如同剛剛報告裡面提到的,有部份他沒有,沒有辦法去查核部份,他只好留下無法表示意見的這樣一個表述。... 」等語(見自更卷㈡第86頁至第87頁)。 2.又該次股東會開會通知中亦確實記載:「貳、討論事項:一、案由:承認財務報表案。說明:本公司99年度財務報表因股權爭議、經營權交接爭議及公司營運資料、財會資料遭侵占爭訟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庭97年度重上字第8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180號),致會計師查核對部分內容無法表示意見,爭議部分將持續透過法律途徑尋求解決,會計師簽證資料依公司法規定提報股東常會承認。」等語,有自訴人所提大苗栗公司100 年6 月29日100 年度股東常會會議通知在卷可參(見自卷第17頁)。 3.是綜參本院上開勘驗被告於該次股東會中所為言論結果,及該次股東會開會通知可知,被告於該次會議中係就該次股東會提案案由即大苗栗公司99年度財務報告提交股東會承認乙案,基於該次會議主席及大苗栗公司董事長之身分提出說明,而向股東報告目前大苗栗公司財務、營運狀況,及因大苗栗公司與自訴人間過去間之合作、經營管理關係,延生2 公司間,或2 公司相關人員間民、刑事爭訟,致會計師對大苗栗公司財務之查核,有部分內容無法表示意見,並就如開會通知所臚列當時大苗栗公司與自訴人或自訴人相關人員,包含大苗栗公司前任董事長廖偉傑於99年9 月間以大苗栗公司名義委任律師對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袁韻婕等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起之侵占、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告訴(即開會通知所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180號案件)在內之相關法律爭訟案件內容、進行情況,及2 公司間互動情形等予以報告說明。 4.又大苗栗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廖偉傑曾於99年9 月29日委任律師,就「大苗栗公司曾委託聯捷公司與自訴人簽立委任契約,約定大苗栗公司委任聯捷公司與大眾公司統籌人事、行政、節目、業務、財務、工程之指揮管理,聯捷公司並將其公司及包含大苗栗公司在內之外三臺電台公司證照、會計帳冊等交予自訴人保管,然雙方於95年3 月31日終止委任契約後,自訴人並未返還其所保管持有之大苗栗公司證照、財務資料等文件,且自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袁韻婕自95年1 月起即未返還其依受任職務而代收大苗栗公司之廣告費用等盈餘且於委任契約終止後,繼續代收大苗栗公司之廣告收入及盈餘,冒用大苗栗公司名義對外招攬廣告而偽造契約,且大苗栗公司並未向銀行借款,營業亦無重大損失,被告經竟稱大苗栗公司存有資金缺口,顯以不正方法使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另孫克威並未受僱於大苗栗公司,袁韻婕竟教唆孫克威以大苗栗公司代經理之名義發函予大苗栗公司董事長廖偉傑」等情,檢附自訴人與聯捷公司89年3 月所簽立之合約書(同自卷第8 頁至第9 頁,自訴人於本案自訴狀自證一所附者)、大苗栗公司與大眾公司相關往來函文、大苗栗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高雄銀行存單存款利息計算明細單、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證據資料,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袁韻婕等人提出偽造文書、侵占、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告訴,而由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他字第4180號案件偵查(後於100 年9 月7 日由改署檢察官簽分100 年度偵字第25758 號偵辦)等情,有大苗栗公司前揭刑事告訴狀及所附證據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180號卷宗(該卷第1 頁至第35頁),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偵查卷核閱屬實。另自訴人於95年間以聯捷公司及包含大苗栗公司在內之外三臺、城市廣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所提起之確認股東權存在之民事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429 號承審,後於97年9 月19日判決駁回自訴人之訴,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86號承審,後於101 年8 月15日判決駁回自訴人之上訴等情,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29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見自更卷㈠第68頁至第73頁;自更卷㈡第74頁至第78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100 年6 月29日大苗栗公司股東常會發表上開言論時,大苗栗公司與自訴人或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間,確有上開民、刑事等爭訟存在。執此,被告於該次股東會基於大苗栗公司董事長身分,向大苗栗公司股東報告2 公司間此些相關法律爭訟案件內容及進行情形,並非無據,且與被告就本案所辯其於該次股東會係就大苗栗公司與自訴人合作後衍生之官司訴訟內容,包含大苗栗公司前董事長廖偉傑以大苗栗公司名義對袁韻婕等人向檢察官所提出之刑事告訴進行狀況對股東報告等語相符,自難認被告所為之前揭言論,為無所憑之不實陳述,更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惡意誹謗自訴人之故意。 5.又查被告雖曾於97年間以袁韻婕侵占大苗栗公司證照、財務資料、盈餘,冒用大苗栗公司等廣播公司名義對外招攬廣告、簽訂契約、收取廣告費等情,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袁韻婕提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告訴,然經該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17日以自訴人與聯捷公司間自95年3 月31日後是否仍存有委託關係、自訴人得否依原契約或備忘錄內容繼續以包含大苗栗公司在內之外三臺名義經營外三臺,乃屬應尋民事途徑救濟之民事糾紛,及其餘告發侵占證照、帳冊、違法商業會計法部分證據不足等為由,以98年度偵字第2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因被告於該案係以其名義為之,而非以大苗栗公司名義為之,於刑事訴訟上僅係告發人而非告訴人,是除被告於該案告訴袁韻婕誣告部分,得基於告訴人身分提起再議及交付審判,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48 號駁回再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判字第14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外,就其告發袁韻婕業務侵占、背信、偽造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因無從提起再議,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即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自更卷㈠第17頁至第34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偵查卷核閱屬實。然被告於大苗栗公司100 年6 月29日股東常會中,係就其擔任大苗栗公司董事長前,前任董事長廖偉傑對袁韻婕、孫克威所提之刑事告訴,對大苗栗公司股東報告案件內容及進行狀況,而盡其當時身為大苗栗公司董事長依法應盡之忠實報告義務,已詳如前述。且針對自訴人之上開指摘,當時代理股東中海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出席之許慧慈於會議中已提出異議,而被告於會議中亦當場予以回應而表示「針對許小姐所表示的意見我以簡單的做一點點,一點點的這個回覆;那針對剛剛有提到本人提起的訴訟的部份,可能在認知上有少許的差異,那我們不是告訴我們是告發,那但是那個部份我們後來發現的事證其實有蠻大的出入,所以後面我剛剛報告裡面有提到在99年度9 月份,我們由前任的負責人廖偉傑先生委任律師有提出這個對另外提出告訴喔,所以這個部份我也做一個簡單說明,沒有關係,我想徵得許小姐的意見我們把您表述的意見認列在我們會議記錄裡面。」等語(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該次會議錄音光碟明確,見自更卷㈡第88頁正、反面),並經明確記載於該次寄發予各股東之股東會議紀錄上,有自訴人所提出之大苗栗公司100 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自卷第14頁至第15頁)。是亦難因被告於97年間對袁韻婕所告發之前揭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認被告於該次股東會所為之言論,有自訴人所指之誹謗犯行及犯意。 6.縱大苗栗公司前任董事長廖偉傑於99年間以大苗栗公司名義對袁韻婕等人所提起之前揭侵占等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1 年12月7 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25758 號不起訴處分,經大苗栗公司提起再議及交付審判,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3 月6 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340 號處分駁回再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2 年6 月17日以102 年度聲判字第28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而確定。然被告為上開言論時,既確有其於會議中所表示之案件及案件內容由檢察官偵辦中,自難以其為上開言論後,該由前任董事長廖偉傑以大苗栗公司名義所提之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即反推被告於行為時確有誹謗之犯行及犯意。況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袁韻婕於該案檢察官偵查時亦自陳:「(問:大眾公司有無受委託管理大苗栗、臺南知音及南投廣播等公司?)有,前後總共簽了3 份,我再提供所有的合約書。聯捷公司是大眾公司百分百轉投資成立之公司,大苗栗、臺南知音及南投廣播公司也是大眾公司轉投資成立之公司,但後來才知道只有大眾公司出資,其他股東都未出資。當初股權及經營權都有糾紛,所以要讓所有權及經營權分開。第一份合約是聯捷委託大眾公司管理,聯捷要付大眾錢,但欠1,600 多萬,所以才簽這2 份合約,約滿後大眾請聯捷自行管理,但聯捷拒絕,所以再簽第3 份合約,第3 份合約在91年3 月31日期滿,之後未再簽約,成為不定期合約,即沒有期限合約。」、「我認為合約迄今尚未終止,大眾公司當然有權利以大苗栗等3 家公司簽約,也無須返還盈餘,因為當初約定盈虧由大眾公司自行負擔。」(見高雄地檢99他4180卷第45頁)、「(你表示與聯捷公司合約期滿後為不定期合約,大苗栗公司迄今是否表示要終止合約?)有,大苗栗公司於95年1 月間,聯捷有發函要求另行簽訂新約,但因為大苗栗等3 臺電臺登記不實,所以我們不同意簽新約。95年6 月間聯捷表示要終止合約關係,我不同意。因為聯捷公司當時的代表人推選程序違法,並不具有合法身分,且全部股金是大眾公司出的,所以聯捷公司屬於大眾公司,該公司沒有權利表示終止合約,我認為聯捷公司片面終止合約是不合法的,我認為大眾與聯捷公司的合作關係仍存在。後來聯捷公司臨時管理人陳大俊告我,大眾與聯捷公司於99年11月30日書面終止合約。」、「(問:大眾公司與聯捷公司的合約期滿後,你認為是不定期合約,則應適用何合約來規範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應適用90年2 月1 日的備忘錄。(問:若依90年2 月1 日的備忘錄記載,聯捷及大苗栗等3 電臺的帳務應由聯捷負責,為何你不將帳冊等物還給這3 家電臺?)我不還給他們的帳冊是大眾公司自己做的帳,大苗栗公司自己有會計人員,他們應該要作自己的帳,不是我要幫他們作帳。」、「(問:若你認為合約於99年11月30日才終止,為何你於95年5 月11日請律師發函給聯捷,叫聯捷搬出去,並叫該公司自行處理帳務問題?)因為聯捷公司登記的公司地址在大眾公司,所以我們要求該公司將營業處所遷出去,並非指終止合約。另外因為聯捷公司的帳務資料都在大眾公司內,相關的公文都寄到大眾公司,公司不堪其擾才會叫他們自己處理帳務並遷出。」等語(見同卷第198 頁至第199 頁)。然大苗栗公司及其內部人員卻始終堅認其與自訴人間之合作關係,自95年間即已終止。顯見自訴人與聯捷公司、大苗栗公司等廣播公司,自95年間起,即因渠等間就原所約定之合作、委託經營契約是否仍存在或已終止、終止之時間點為何等情,已出現認知上之差距,且各有所憑,以致渠等間訟爭不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判字第28號裁定,亦以大苗栗公司與自訴人法定代理人袁韻婕就渠等間合作關係是否終止乙情,存有主觀上認知之爭議,而認袁韻婕不該當刑法背信或侵占之主觀要件等理由,駁回大苗栗公司交付審判之聲請(見自更卷㈡第79-1頁以下)。是大苗栗公司與自訴人間或渠等內部相關人員間,既自始存有上開認知上之差異,縱被告前於97年間所提之告發或大苗栗公司99年間所提之告訴,事後皆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亦難認渠等所憑為子虛烏有,更難執此認被告於前揭股東會中所言有惡意誹謗之故意。至自訴人指摘大苗栗公司出資不實,而以周銀來會計師102 年3 月1 日另案民事陳報狀等為證(見自更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99頁),然查被告於大苗栗公司該次股東會係就大苗栗公司告訴袁韻婕侵占大苗栗公司證照、財務資料、盈餘等刑事案件內容及爭訟情形,向大苗栗公司股東報告,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與大苗栗公司本身資本是否充實並無涉,亦不足以此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誹謗之犯行或故意,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加重誹謗之犯行及主觀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本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