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自緝字第3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緝字第367號
- 自訴人
- 羅文國
- 自訴代理人
- 陳浩華律師
- 被告
- 黃松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松洲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羅文國於民國(下同)85年12月間,經謝正雄、陳崇智及代書連菊蘭之介紹認識同案被告李文欽、劉振昌(上開二人,業據本院以86年自字第480號判決無罪確定)、黃松洲等人,詎李文欽向自訴人佯稱欲購買自訴人所負責之上仁建設公司在自訴人所有土地上興建之金展旺族公寓九戶,自訴人不疑有他,遂於86年1月8日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展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內與李文欽就上開土地簽立買賣合約,總價金新台幣(下同)2205萬元,其中1300萬元係由買方代償台中第八信用合作社之貸款1300萬元,餘額由買方交付以被告黃松洲所開設之廣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名義,面額各200萬元、250萬元及445 萬元之支票三紙交由自訴人收執,李文欽在當時並向自訴人佯稱:要購買自訴人所有坐落三義鄉雙湖段206至209號、221、210、211、212、214、215號土地、舊地號雙草湖段84之4號土地十筆及其上三義鄉雙湖段第145、148、150至156號建號之建物九筆筆,86年1月21日自訴人與陳錦村就上開不動產再簽立買賣契約,總價金4100百萬元,其中27676萬元係向銀行貸款之金額作為第一次簽約金,餘額則以被告劉振昌所開設之連城皮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名義之支票作為付款工具(發票日皆為86年4月21日,面額各為364萬元、363萬元,及發票日皆為86年5月11日,面額各為364萬元,363萬元之支票合計共四紙)。自訴人於簽訂上開買契約書後,便交付相關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書等過戶資駃予被告連菊蘭,委託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載,後不動產買賣標的物地號206、221等二筆土地及其上建號145、156號之建物於86年1月30日移轉登記於被告劉振昌名下,嗣後分別於86年2月1日在地號206、建號156之透天建物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權510萬元予債權人新竹企銀,與86年2月3日,在透天建物(地號221、220,建號145)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20萬元予債權人新竹企銀;另不動產買賣標的中之八間公寓,亦同時於86年3月6日,分別移轉登記於同案被告林元庚(已據本院以92年度自緝字第439號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名下(即建號132、133、135三間公寓及地號203、204等土地之所有權比例)、鄭萬龍名下(即建號114、118、143等三間公寓及地號203、204等土地之所有權比例)、葉柯玉女名下(即建號124、137等二間公寓及地號203、204等土地之所有權比例)。詎李文欽所交付給自訴人之支票屆期經提示均不獲兌現,自訴人始知受騙,被告林元庚及按外人鄭萬龍、葉柯玉女等人皆為李文欽詐欺集團之人頭,顯為李文欽詐欺集團之一分子。因認被告黃松洲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3條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已將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尚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經查:
(一)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罪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二)另按追訴權之性質,係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向法院提起確認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權利,故追訴權消滅之要件,當以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未於限期內起訴為要件。蓋未起訴前,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無從對於犯罪之國家刑罰權確認其有無及其範圍;而倘經起訴,追訴權既已行使,原則上即無時效進行之問題。故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乃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之追訴權因一定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為因一定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又依修正後刑法第83條之規定,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追訴權時效不停止進行。故如時效期間過短,有礙犯罪追訴,易造成寬縱犯罪之結果。為調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之平衡,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有關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乃併予修正,並依最重法定刑輕重酌予提高(各該修正理由參照)。準此,刑法修正前關於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84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加計因通緝無法開啟審判之停止進行期間(即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修正前之追訴權時效加計停止期間即為12年6月。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加計停止進行之期間(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5年),則修法後之追訴權時效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為25年。是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修正後之新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顯不利於被告。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之計算,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被訴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6年1月8日,故其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又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即為2年6月。
(三)依前揭說明,刑法修正前關於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經查,本件被告所涉之詐欺取財案,雖經自訴人於86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自訴,並於同日繫屬本院,此有刑事自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嗣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9年7月21日發布通緝,此有本院89年7月21日89年中院洋刑緝字第776號通緝書1紙附卷可參,則自本院發布通緝日起,迄今仍未緝獲到案,是本院實際未進行任何審理程序之期間,仍屬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故本件加計發布通緝日減去自訴繫屬本院日之期間,即本件發布通緝日即89年7月21日減去自訴繫屬本院之日即86 年5月2日,有3年2月又21日之期間,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
(四)從而,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6年1月8日起算,分別加計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即10年、因通緝而停止期間即2年6月、前揭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即3年2月又21日後,其追訴權時效應於101年9月29日即告完成。
四、綜上所述,上述各項期間加總計算後,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行為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是以被告被訴本件詐欺取財罪嫌之追訴權,既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