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峻宏
- 選任辯護人
- 黃柏霖律師
- 被告
- 林建志
- 被告
- 張智雄
- 被告
- 陳信智
-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俊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28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峻宏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建志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脫離物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張智雄、陳信智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林峻宏、林建志、張智雄、陳信智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林峻宏、林建志、張智雄與陳信智為朋友,其等於民國100年3 月23日凌晨,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臺中品商務旅館」消費;適王世鼎與謝清吉亦欲前往該店消費。王世鼎見林峻宏等人欲走向電梯,即手持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上前詢問是否可提供外叫按摩之電話,林峻宏等人心生不滿,回稱:你以為我們是三七仔嗎(臺語)等語;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峻宏、林建志徒手毆打王世鼎後,林峻宏即至車上拿出棒球棍,走回上開「臺中品商務旅館」大廳,朝王世鼎之頭部及身體毆打,林建志、陳信智、張智雄亦輪流徒手毆打或以腳飛踢王世鼎之頭部,致王世鼎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唇之開放性傷口、臉擦傷、腹壁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而王世鼎於遭毆打之時,上開行動電話自其口袋中掉出而脫離王世鼎持有,林建志見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後因王世鼎開啟消防器保險栓噴灑粉末,林峻宏等人乃停止傷害行為。林峻宏、林建志、張智雄與陳信智,另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門口對王世鼎以加害其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稱:「我們是在混的,看誰要來救你,最好拿槍來救你」、「我們在外面等,出來就給你死」等語,使王世鼎聽聞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王世鼎生命、身體之安全。嗣經報警處理及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世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審酌: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王世鼎、證人謝清吉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做成,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世鼎、證人謝清吉、穆靜強於偵訊中之證詞,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陳述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三、本件證據中,監視器錄影及翻拍照片均係以機械設備攝錄現場之情形,並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4 人對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世鼎於警詢、偵訊中、證人穆靜強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分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66頁至第6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紀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頁、第182 頁背面),足認被告4 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峻宏、林建志、張智雄及陳信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林建志另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脫離物罪。被告4 人間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建志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4 人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且係在毆打告訴人後再為恐嚇行為,對告訴人所生心理壓力較單純言語恐嚇者為高,被告林建志又侵占脫離告訴人持有之手機,漠視他人權益,惟被告4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原諒及不再追究被告4 人犯行,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51 頁),被告林峻宏在本件衝突過程中多次持球棒指向告訴人並大聲叫囂辱罵,犯罪情節較為嚴重,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峻宏、張智雄、陳信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林建志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4 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僅因一時衝動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明不願追究被告4 人,已如前述,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被告4 人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林峻宏、林建志、張智雄與陳信智為朋友,其等於100 年3 月23日凌晨,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臺中品商務旅館」消費;適王世鼎與謝清吉亦欲前往該店消費。王世鼎見林峻宏等人欲走向電梯,即手持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上前詢問是否可提供外叫按摩之電話,林峻宏等人心生不滿,回稱:你以為我們是三七仔嗎(臺語)等語;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峻宏、林建志徒手毆打王世鼎後,林峻宏即至車上拿出棒球棍,走回上開「臺中品商務旅館」大廳,朝王世鼎之頭部及身體毆打,林建志、陳信智、張智雄亦輪流徒手毆打或以腳飛踢王世鼎之頭部,致王世鼎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唇之開放性傷口、臉擦傷、腹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4 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4 人對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世鼎、證人謝清吉於警詢、偵訊中、證人穆靜強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分見警卷第6 頁至第12頁、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66頁至第6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紀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8 頁背面至第182 頁背面),足認被告4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起訴書原記載被告4 人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前揭方式毆打告訴人王世鼎,因王世鼎開啟大廳旁之消防器保險栓,制止林峻宏等人繼續傷害,及王世鼎及時被送醫急救後,幸未造成其一目之視能或其他身體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結果,而認被告4 人係涉犯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嫌。惟被告4 人均辯稱渠等僅係口角欲教訓告訴人,並無使告訴人受重傷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本件事發之原因,係告訴人詢問被告4 人有無外叫按摩之電話,被告4 人認為告訴人將渠等當作媒介色情之人,心生不滿方毆打告訴人,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世鼎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分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16頁至第16頁背面),衡以被告4 人與告訴人之前素不相識,並無恩怨仇恨,被告4 人固有教訓告訴人之意,惟當不致僅因小小口角衝突即萌生要將告訴人打瞎或使告訴人其他身體機能毀敗之重傷害故意。
㈡由監視器錄影觀之,本件過程係被告林峻宏、林建志先徒手毆打告訴人約1 分鐘,被告林峻宏即離開現場,被告林建志此時亦因證人穆靜強勸說而並未毆打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78 頁背面至第179 頁),後被告林峻宏持球棒回到現場,並以球棒攻擊告訴人,此時被告陳信智有阻止被告林峻宏(見本院卷第179 頁),現場一陣拉扯混亂後,被告等人與告訴人分開,告訴人站在旅館櫃臺內,被告林峻宏則手持球棒叫囂(見本院卷第179 頁背面),被告林峻宏叫囂一陣子之後,被告張智雄進入櫃臺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陳信智手持椅子但又放下(見本院卷第179 頁背面),之後雙方又分開,被告林峻宏仍持球棒對告訴人叫囂辱罵(見本院卷第180頁),後被告林峻宏進入櫃臺徒手毆打告訴人,被證人穆靜強拉住,被告林峻宏乃在櫃臺前,與被告張智雄繼續對告訴人叫罵(見本院卷第180 頁),接著被告林建志進入櫃臺與告訴人拉扯,欲將告訴人拉出櫃臺未果,被告林峻宏、張智雄離開畫面,被告林建志則與證人穆靜強交談(見本院卷第180 頁背面),之後被告林峻宏又返回,手持球棒對告訴人叫囂,被告林建志則進入櫃臺內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陳信智亦跳過櫃臺飛踢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81 頁),雙方分開後被告4 人又隔著櫃臺對告訴人叫囂,後被告林峻宏欲進入櫃臺內,遭證人穆靜強及被告張智雄阻止,惟被告林峻宏仍掙脫並以球棒攻擊告訴人數次(見本院卷第181 頁背面至第182 頁),後被告林峻宏又移動至櫃臺前對告訴人叫囂,被告林建志則走入櫃臺內,隨手拿起櫃臺內之滅火器打告訴人,旋即將滅火器甩向告訴人頭部,之後告訴人拾起滅火器並噴出粉末,被告4 人方離開(見本院卷第182 頁至第182 頁背面)。
㈢由上可知,被告張智雄、陳信智雖均以手或腳攻擊告訴人,但次數並非甚多,且均有阻止被告林峻宏持球棒攻擊告訴人之舉,顯見渠等犯意應僅止於傷害,而無重傷害告訴人之意思。另被告林峻宏雖徒手及持球棒攻擊告訴人,被告林建志亦徒手及持滅火器攻擊告訴人,然渠等均係叫罵一陣子後毆打告訴人數次,之後又不斷叫囂,再毆打告訴人數次,參以被告林峻宏雖有持球棒,但並未連續以之痛毆告訴人,還曾在手上持有球棒時,卻僅以另一手徒手攻擊告訴人,另被告林建志亦係臨時由地上拾起滅火器後攻擊告訴人2 下,亦非持續以滅火器攻擊,倘若渠等確有重傷告訴人之意,應會以所持兇器全力攻擊告訴人,而非斷斷續續之毆打,此情狀與被告林峻宏、林建志辯稱因口角欲教訓告訴人等語相符,渠等固難辭傷害罪責,但依現場狀況觀之,亦難認定渠等有重傷害之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4 人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為前揭毆打告訴人行為,而非出於重傷害之犯意,堪以認定。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4 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業如前述,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4 人均達成和解,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51 頁)。再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茲檢察官原以重傷害未遂罪起訴被告林峻宏、林建志、張智雄、陳信智4 人,經本院上開審理調查結果,認此部分被告4 人所犯實均為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而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見本院卷第127頁),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部分於判決理由欄敘明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尚無適用同法第300 條變更法條之餘地,爰諭知被告林峻宏、林建志、張智雄、陳信智4 人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337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