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111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文興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12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㈡詎黃文興仍不知悔改,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手法,竊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嗣因警方前往「俊音通訊行」執行查贓勤務,清查該店中古機回估表,而為警循線查獲附表一編號1至3之竊盜犯行;黃文興因涉嫌上開案件,在接受警方調查時,並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前,再坦承自首所犯附表一編號4至9之竊盜犯行。 ㈢黃文興於竊得如附表一所示王國明及陳光裕之手機後,另基於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即以上開手機,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撥打他人電話,使電信業者誤認為是有權使用之人所撥打而為通訊服務,並列帳於登記之王國明、陳光裕名下,以此之方式,接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因而獲得免付行動電話通訊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之自白。 ㈡被害人王國明、蔡金龍、林睦嘉、陳坤志、林炎煌、廖文參、陳光裕、陳邦福、馬信安等人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即「俊音通訊行」店長許友俊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即「宏聚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魏士勛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㈤證人即「永昌行資源回收場」負責人石蓮芬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㈥中古機回估表4張。 ㈦通聯調閱查詢單4份。 ㈧照片16張。 ㈨翻拍自宏聚資源回收場買入登記簿影本1張。 ㈩遠傳電信公司通話明細1紙。 威寶電信公司通聯紀錄1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電信法第 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均係基於同一盜用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分 別盜打被害人王國明、陳光裕之手機,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屬單一犯罪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而無從割裂為數個行為分別觀察或評價,各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8次普通 竊盜罪、1次加重竊盜罪、2次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另 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為附表一編號4至9號所示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有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劉明源於100年10月26日偵訊時之證述在卷 可參(見偵查卷第80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附表一編號4至9號所示之竊盜犯行均減輕其刑,並均先加重後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循正軌謀求生活之資,竟為上開8次普通竊盜、1次加重竊盜犯行,侵害多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將竊得之手機、鐵架等物變賣求現,供己花用,及盜打被害人之手機,其行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盜用被害人之行動電話通信,致生之通訊服務費用金額非鉅,及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自首部份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 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 財物 │ 犯罪手法 │主 文│備 註│ ├──┼─────┼─────┼───┼────┼─────────────┼───────┼───┤ │ 1 │99年11月10│臺中市霧峰│王國明│手機1支 │1.被告趁工人中午休息睡覺時│黃文興犯竊盜罪│ │ │ │、11日中午│區○○路上│ │現金新 │ ,竊取王國明放置在身旁之│,累犯,處有期│ │ │ │12時許 │某建築工地│ │臺幣(下│ 現金及NOKIA N3710 手機 │徒刑陸月。 │ │ │ │ │內 │ │同)800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元 │2.得手後,於99年11月13日將│ │ │ │ │ │ │ │ │ 手機持至臺中市第一廣場3F│ │ │ │ │ │ │ │ │ 「俊音通訊行」變賣得款 │ │ │ │ │ │ │ │ │ 2,000元 │ │ │ ├──┼─────┼─────┼───┼────┼─────────────┼───────┼───┤ │ 2 │100年3月初│臺中市大里│陳光裕│手機1支 │1.被告趁被害人租屋處後門沒│黃文興犯侵入住│ │ │ │某日 │區○○路89│ │金牌3面 │ 關好,遂趁無人在家之際,│宅竊盜罪,累犯│ │ │ │ │巷3號 │ │ │ 侵入其內竊取金牌及 │,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 Samsung L768手機 │月。 │ │ │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 │2.得手後,於100年3月9 日將│ │ │ │ │ │ │ │ │ 手機持至臺中市第一廣場3F│ │ │ │ │ │ │ │ │ 「俊音通訊行」變賣得款 │ │ │ │ │ │ │ │ │ 700元 │ │ │ ├──┼─────┼─────┼───┼────┼─────────────┼───────┼───┤ │ 3 │100年3月間│臺中市霧峰│陳坤志│手機1 支│1.被告趁被害人停在該處之自│黃文興犯竊盜罪│ │ │ │某日 │區○○○路│ │現金3000│ 小客車車門未關好,遂趁機│,累犯,處有期│ │ │ │ │170-1號外 │ │元 │ 打開車門,竊取被害人放在│徒刑陸月。 │ │ │ │ │面 │ │ │ 車內之Nokia 2720 手機 │ │ │ │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及現金3,000元。 │ │ │ │ │ │ │ │ │2.得手後,於100年4月2 日將│ │ │ │ │ │ │ │ │ 手機持至臺中市第一廣場3F│ │ │ │ │ │ │ │ │ 「俊音通訊行」變賣得款 │ │ │ │ │ │ │ │ │ 600元 │ │ │ ├──┼─────┼─────┼───┼────┼─────────────┼───────┼───┤ │ 4 │100年3月間│臺中市霧峰│廖文參│白鐵製小│1.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見四下│黃文興犯竊盜罪│自首 │ │ │某日 │區○○路 │ │方桌1 台│ 無人,遂將被害人財物搬上│,累犯,處有期│ │ │ │ │134 號門口│ │ │ 機車,載往臺中市大里區東│徒刑肆月。 │ │ │ │ │前 │ │ │ 興路426 號「永昌行資源回│ │ │ │ │ │ │ │ │ 收場」變賣得款5百餘元。 │ │ │ │ │ │ │ │ │2.財物價值:1,500元 │ │ │ ├──┼─────┼─────┼───┼────┼─────────────┼───────┼───┤ │ 5 │100年3月間│臺中市大里│馬信安│鐵架數條│1.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見四下│黃文興犯竊盜罪│自首 │ │ │某日 │區○里路 │ │ │ 無人,遂將被害人財物搬上│,累犯,處有期│ │ │ │ │512 巷47號│ │ │ 機車,載往臺中市大里區東│徒刑肆月。 │ │ │ │ │樹王宮廟旁│ │ │ 興路426 號「永昌行資源回│ │ │ │ │ │工廠門口前│ │ │ 收場」變賣得款3百餘元。 │ │ │ │ │ │ │ │ │2.財物價值:3,000元 │ │ │ ├──┼─────┼─────┼───┼────┼─────────────┼───────┼───┤ │ 6 │100年3月間│臺中市霧峰│蔡金龍│鐵爪子 │1.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見四下│黃文興犯竊盜罪│自首 │ │ │某日 │區○○路 │ │ │ 無人,遂將被害人財物搬上│,累犯,處有期│ │ │ │ │119巷9號工│ │ │ 機車,載往臺中市大里區東│徒刑肆月。 │ │ │ │ │廠門口前 │ │ │ 興路426 號「永昌行資源回│ │ │ │ │ │ │ │ │ 收場」變賣得款4百餘元。 │ │ │ │ │ │ │ │ │2.財物價值:1萬餘元 │ │ │ ├──┼─────┼─────┼───┼────┼─────────────┼───────┼───┤ │ 7 │100年3月間│臺中市霧峰│林睦嘉│鐵條1批 │1.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見四下│黃文興犯竊盜罪│自首 │ │ │某日 │區○○路 │ │ │ 無人,遂將被害人財物搬上│,累犯,處有期│ │ │ │ │124 號工廠│ │ │ 機車,載往臺中市霧峰區四│徒刑肆月。 │ │ │ │ │門口前 │ │ │ 德路「宏聚資源回收場」變│ │ │ │ │ │ │ │ │ 賣得款5百餘元。 │ │ │ │ │ │ │ │ │2.財物價值:3,000元 │ │ │ ├──┼─────┼─────┼───┼────┼─────────────┼───────┼───┤ │ 8 │100年3月間│臺中市霧峰│林炎煌│鐵條1批 │1.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見四下│黃文興犯竊盜罪│自首 │ │ │某日 │區○○路 │ │ │ 無人,遂將被害人財物搬上│,累犯,處有期│ │ │ │ │119 巷口工│ │ │ 機車,載往臺中市霧峰區四│徒刑肆月。 │ │ │ │ │廠前 │ │ │ 德路「宏聚資源回收場」變│ │ │ │ │ │ │ │ │ 賣得款5百餘元。 │ │ │ │ │ │ │ │ │2.財物價值:1,500元 │ │ │ ├──┼─────┼─────┼───┼────┼─────────────┼───────┼───┤ │ 9 │100年3月間│臺中市霧峰│陳邦福│六角板手│1.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見四下│黃文興犯竊盜罪│自首 │ │ │某日 │區○○路 │ │1桶 │ 無人,遂將被害人財物搬上│,累犯,處有期│ │ │ │ │80-3號工廠│ │ │ ,載往臺中市○○區○○路│徒刑肆月。 │ │ │ │ │門口前 │ │ │ 「宏聚資源回收場」變得款│ │ │ │ │ │ │ │ │ 6 百餘元(起訴書附表誤載│ │ │ │ │ │ │ │ │ 為6餘元)。 │ │ │ │ │ │ │ │ │2.財物價值:2萬餘元 │ │ │ └──┴─────┴─────┴───┴────┴─────────────┴───────┴───┘ 【附表二】 ┌───┬───────────┬───┬────────┬────────┐ │ 編號 │時 間 │被害人│犯罪手法 │主 文│ ├───┼───────────┼───┼────────┼────────┤ │ 1 │99年11月11日12時56分許│王國明│被告以竊取之王國│黃文興犯電信法第│ │ ├───────────┤ │明所有之門號0955│五十六條第一項之│ │ │99年11月11日13時04分許│ │182122(起訴書附│盜用電信設備通信│ │ ├───────────┤ │表誤載為00000000│罪,累犯,處有期│ │ │99年11月11日12時45分許│ │14號)號手機於左│徒刑叁月。 │ │ ├───────────┤ │列時間盜打電話各│ │ │ │99年11月11日12時46分許│ │1 通,盜打金額合│ │ │ ├───────────┤ │計為58.53元。 │ │ │ │99年11月11日12時49分許│ │ │ │ │ │ │ │ │ │ ├───┼───────────┼───┼────────┼────────┤ │ 2 │100年3月7日3時11分許 │陳光裕│被告以竊取之陳光│黃文興犯電信法第│ │ ├───────────┤ │裕所有之門號0973│五十六條第一項之│ │ │100年3月7日3時12分許 │ │212657號手機於左│盜用電信設備通信│ │ ├───────────┤ │列時間盜打電話各│罪,累犯,處有期│ │ │100年3月7日3時28分許 │ │1通。 │徒刑叁月。 │ │ ├───────────┤ │ │ │ │ │100年3月7日5時52分許 │ │ │ │ │ ├───────────┤ │ │ │ │ │100年3月8日3時8分許 │ │ │ │ │ ├───────────┤ │ │ │ │ │100年3月9日8時55分許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