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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李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4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奇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819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奇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陳奇賢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254、12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033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4 月、4 月確定,迭經假釋、撤銷假釋、減刑及執行殘刑,於民國99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0 年3 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113、461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詎仍未能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2月22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街32 號 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12月23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內新橋上,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C290004,檢體代號:K100433 )1 件。

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㈢被告陳奇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願受有期徒刑7 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 蓓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45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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