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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8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戴嘉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8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源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686 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盧源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被告雖於101年1月17日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惟查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警方早已就該毒品來源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詳警卷),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值非難,且本件被告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兼衡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且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戴嘉慧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01年度毒偵字第686號
    被      告  盧源祥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10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源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
    制戒治,於民國89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5年間,因
    搶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年2月及9月確定,後經減刑為3年2月及4月15日,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於98年8月18日假釋出監,並
    於98年10月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再
    於99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3月、10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1月,於100年9月9日假釋出監,並於101年1
    月2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
    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月16
    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103號住所內,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同年月15日晚上9時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點火燒烤,待產生煙霧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1年1月17日上午,在臺中市○區○
    ○路2段56之1號5樓之5盤查時,盧源祥隨同返回警局接受調
    查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源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認其於偵查中自
    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附卷可參,被告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距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
    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再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已如前述,揆諸首揭
    說明,本件即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毋須再
    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曉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甘獻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81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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