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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36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李雅俐周莉菁黃佳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3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法喜
選任辯護人
陳淑卿 律師
被告
世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陳桐彬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 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何立斌 律師
被告
陳光耀
被告
台斯經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陳雅淑
被告
楊家驊
被告
王牌生技有限公司(清算尚未完結)
兼清算人
陳世瑜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540 號、100 年度偵字第10255 、21179 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法喜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其餘被訴輸入偽藥罪嫌部分,公訴不受理。

陳桐彬、陳光耀、陳雅淑、楊家驊、陳世瑜、世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斯經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及王牌生技有限公司,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鍾法喜係設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2 樓金法喜醫學生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法喜公司,其後搬遷至臺中市○○路000 號2 樓之3 。金法喜公司所涉違反藥事法罪嫌,因金法喜公司業已登記解散並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司字第48號案件受理後,於民國102 年5 月21日以中院東非伍102 司司48字第51779 號函覆准予備查在案,其法人人格已不存續,由本院於102 年12月13日另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之負責人。鍾法喜前已因涉嫌自96年間起,在大陸地區調配含有屬於壯陽用之「Thioaildenafil」等成分在內之西藥成分名為「御寶」之壯陽用藥等藥品進口後,製造前開偽藥販賣,而於97年6 月19日經查獲涉有輸入、製造、販賣偽藥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589、22876 號提起公訴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15號案件審理中(尚未審結);又另涉嫌自97年9 月16日起之非法製造、販賣含有上開同一西藥成分「Thioaildenafil」之偽藥罪嫌,於98年9月10日經調查站人員通知到案說明而查獲,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9757 號、99年度偵字第3748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100 年12月21日以99年度訴字第798 號論以製造偽藥之集合犯一罪而判處罪刑在案,經鍾法喜不服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23 號案件審理中(尚未判決)。詎鍾法喜因上開先、後2 次所涉輸入、製造、販賣含有「Thioaildenafil」西藥成分之偽藥遭查獲後,竟仍未知警惕,明知依藥事法第39條第1 項之規定,製造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予以製造;倘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即為同法第20條第1 款所定之偽藥,且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為圖一己之私利,竟另行起意,為達營利販賣(販售時並搭贈試用品)偽藥之目的而先行製造偽藥,乃同時基於製造偽藥、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轉讓之犯意(起訴漏載另同時具有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之犯意部分),於99年2 月3 日左右,未經主管機關查驗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即將摻有屬於壯陽功效之「Thioaildenafil」成分(分子量504 ,為威而剛主成分Sildenafil類緣物)之西藥成分之原料,委由不知情、已成年之加工業者【起訴書誤認係世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公司),有關世華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陳桐彬、業務專員陳光耀所涉違反藥事法罪嫌,應為無罪之諭知】充填入膠囊並打錠而製造成含有上開「Thioailden afil 」西藥成分、名為「御寶」之偽藥共計2 萬0200顆,並於99年2 月10日將其中2萬顆,以每顆新臺幣(下同)13元(起訴書誤載為18元)之單價、合計26萬元之價格,以含有藍藻、人蔘等成分之食品為名而販賣與不知情之台斯經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斯公司,台斯公司係由不知情之實際負責人楊家驊接洽買賣事宜。有關台斯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陳雅淑、實際處理業務之楊家驊所涉違反藥事法罪嫌,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且於販賣上開偽藥時,免費搭贈轉讓含有「Thioaildenafil」西藥成分之前開「御寶」產品偽藥200 顆,供作試用品,並由台斯公司自行以紙盒包裝及命名為「領袖雄風」後,陸續將上開「御寶」即「領袖雄風」出賣予不知情之王牌公司陳世瑜(王牌公司及陳世瑜部分,均應為無罪之諭知)。嗣於99年4 月13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循線會同臺中市衛生局稽查人員前至台斯公司之營業處所即臺中市○○區○○里○○路00號,扣取「領袖雄風」3 盒(合計30顆),經送由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仍使用行為時改制前之名稱),經取其中23顆(均因鑑驗而用罄)進行檢驗之結果,均檢出「Thioaildenafil」之藥品成分(另所餘7 顆扣存於本院101 年度院保字第716 號),台斯公司旋於同日,將其上開向鍾法喜之金法喜公司所購入、販賣剩餘之前開偽藥1 萬0400顆退貨予鍾法喜(上開退貨之偽藥1 萬0400顆,業由鍾法喜丟棄而滅失),並由警方於99年7 月23日下午3 時30分許,前至鍾法喜位於臺中市南屯區○○路000 號2 樓之3 之住處執行搜索(未查扣與本案有關之物品)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應先予說明之部分:按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應行清算;同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則公司解散後,除有公司法第24條所列之除外原因,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法人人格始歸消滅。本案被告王牌公司於公訴人起訴後,雖已為解散之登記(100 年9 月27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有被告王牌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紙(見本院卷四第116頁)在卷可稽;惟被告王牌公司尚在清算程序中而未完結,被告陳世瑜並為被告王牌公司之清算人,已據被告兼王牌公司清算人陳世瑜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五第166 頁),且本院亦查無被告王牌公司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之案卷資料(參見本院卷四第137 、138 頁),是被告王牌公司在清算範圍內(含本案刑事案件程序)視為存續,其法人人格並不因公司解散即當然不存在,故本院對於被告王牌公司仍應予審理並為實體之判決,先予敘明。

貳、被告鍾法喜有罪部分(含被告鍾法喜應不另為無罪及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本院審酌該證人於偵訊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具結,衡情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鍾法喜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於陳述之外部客觀情狀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之扣案物品,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被告鍾法喜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係警方非法查扣,且查無不法情事,前開扣案物品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已據被告鍾法喜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調查(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鍾法喜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五第165 至217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鍾法喜固坦認伊有於99年2 月10日,以其所經營之同案被告金法喜公司名義,以每顆單價13元之價格,販賣上開「御寶」即其後由台斯公司命名為「領袖雄風」之產品2萬顆、同時搭贈200 顆「御寶」即「領袖雄風」與台斯公司,且上開產品係伊於99年2 月10日販賣給同案被告台斯公司之前約1 周(即99年2 月3 日左右),將其所有之原料委由不詳之加工業者(無證據足認該業者知情,且本院此部分尚難如起訴書認定係委由同案被告世華公司製造打錠,詳如其後理由欄貳所述)填充膠囊、打錠加工製成,此部分與同案被告金法喜公司先前之合夥人蔡宇程無關,係其自行販售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製造偽藥及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犯行,辯稱:伊於同案被告金法喜公司成立之初起,因所學非屬藥學本科、無法專業認定,故均將其所有之原料事先送請國內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後方會對外開始銷售,所銷售之所有產品也會附合格報告並讓通路商隨貨抽驗送驗合格後,始正式出貨完成交易,所有程序皆遵守法律,絕無絲毫觸犯法律之犯意,不知所製造、販賣之產品何以被認為含有「Thioaildenafil」之西藥成分,伊所製造、販賣、轉讓之前開「御寶」產品並無問題云云。惟查:

(一)被告鍾法喜於起訴書所記載自97年7 月15日起至99年2 月10日止之涉嫌販賣偽藥期間內,先後販賣其取名為「御寶」、後由同案被告台斯公司自行命名為「領袖雄風」之產品與同案被告台斯公司之次數共計有4 次,日期分別為97年7 月31日【光成西藥房於99年1 月14日遭查扣驗出「Thioaildenafil」西藥成分之「領袖雄風」4 盒,係被告鍾法喜於97年7 月31日販賣與同案被告台斯公司,復由同案被告台斯公司於98年8 月8 日出售與同案被告王牌公司,再由同案被告王牌公司於98年10月14日販售給光成西藥房等情,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家驊、陳世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五第177 頁、第174 頁正、反面、本院卷四第133 頁),且有彰化縣衛生局99年1 月14日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見99年度他字第525 號卷第6 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2 月8 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見99年度他字第525 號卷第8 頁反面)在卷可憑】、98年9 月7 日【被告鍾法喜於上開97年7 月31日、98年9 月7 日之2 次涉嫌販賣偽藥及製造上開偽藥之罪嫌,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如理由欄貳、六所示】、98年10月23日【被告鍾法喜該次涉嫌販賣偽藥及製造上開偽藥之罪嫌,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理由欄貳、五所載】及99年2 月10日,此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家驊(即同案被告台斯公司實際處理事務之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五第178 頁正、反面),且有上開銷貨單4 紙(見99年度他字第525 號卷第49、50頁、中分二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5頁)在卷可稽。又其中被告鍾法喜於99年2 月10日係以每顆13元之單價、合計26萬元,販賣上開「御寶」產品共計2 萬顆,同時並搭贈200 顆「御寶」等情,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家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五第178 頁正、反面),並有該次之銷貨單1 件(見99年度他字第525 號卷第50頁)在卷可憑。雖被告鍾法喜曾辯稱:同案被告台斯公司於99年4 月13日遭查扣產品檢驗出前開西藥成分,並未於第一時間告知,而質疑同案被告台斯公司前開被抽檢之產品是否其所販賣云云;然被告鍾法喜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後已表明對於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家驊上開證述內容沒有意見,被告鍾法喜並稱上開於99年2 月10日販賣、轉讓給同案被告台斯公司之「御寶」,係其於一周前(約99年2 月3 日左右)委由不詳業者充填膠囊及打錠製成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3 、195 頁),是前開「御寶」即「領袖雄風」產品係由被告鍾法喜販賣與同案被告台斯公司,足為認定。

(二)又99年4 月13日上午10時50分許,警方循線會同臺中市衛生局稽查人員前至同案被告台斯公司之營業處所即臺中市○○區○○里○○路00號,扣取「領袖雄風」3 盒(合計30 顆 )供以抽驗,有臺中市衛生局藥物檢查紀錄表1 件(見100 年度偵字第10255 號卷第62頁)在卷可按。上開扣案供抽驗之「領袖雄風」30顆,確係被告鍾法喜於99年2 月10日以同案被告金法喜公司名義出賣與同案被告台斯公司之「御寶」產品一情,已據證人即案被告楊家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五第181 頁)。而前開被告鍾法喜於本院審理自承為其於99年2 月3 日左右委由不詳加工業者充填膠囊、打錠製成,於同年月10日販賣、轉讓予同案被告台斯公司之由同案被告台斯公司自行命名為「領袖雄風」之扣案產品30顆,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而取其中23顆(均因鑑驗而用罄)進行檢驗之結果,均檢出「Thioaildenafil」之藥品成分(另所餘7 顆扣存於本院101 年度院保字第716 號),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4 月29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見100 年度偵字第10255 號卷第57頁、本院卷五第17頁)在卷可憑。

(三)有關「Thioaildenafil」(分子量504 ),其主結構與Sildenafil(威而鋼主成分)之主結構相同,且整體結構極為類似,即所謂Sildenafil之類緣物。該「Thioaildenafil」成分可顯著影響人體之生理功能,符合藥事法第6 條第3 款「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之規定,應屬藥品管理,且主管機關未曾核准含該成分之產品;又上開所稱藥品「類緣物」,為藥品在合成過程中所產生「非天然」存在之副產物,其分子主結構與該藥品極類似,鑑於該副產物藥理作用皆可顯著影響人體生理功能,依藥事法規定,皆應以藥品列管,另由於藥品之「類緣物」,其毒性、副作用極可能都大於所產生之醫療效能,而無法經法定藥物臨床試驗程序予以驗證核准上市,該類屬藥品Sildenafil之類緣物「Thioaildenafil」,大部分以壯陽食品形態販售,當食品違法加入藥效及副作用不明之類緣物,任不知情、甚或有心血管疾病之消費者購買使用,可能導致患有高血壓及心血管疾病之消費者在不知情之情況下使用,而發生與心血管疾病藥物產生交互作用之致死危險,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8 月27日FDA 藥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98年8 月4 日衛署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1 份(見本院卷五第56、77頁)在卷可考。又「Thioaildenafil」為西藥成分,不可能存在「天然」物質中,亦據證人即時任臺大醫學院藥理學教授、同時亦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藥品諮詢委員會委員之蘇銘嘉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323 號之102 年5 月9 日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五第113 、115、116 頁)。被告鍾法喜於99年2 月3 日左右,未經許可,將摻有「Thioaildenafil」西藥成分而為「非天然」食品之原料,委由不知情、已成年之不詳業者充填膠囊、打錠製成「御寶」,並於同年月10日販賣予同案被告台斯公司,上開「御寶」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定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足為認定。

(四)雖被告鍾法喜辯稱:伊有先將原料送驗,檢驗結果沒有問題,不知所製造、販賣、轉讓之「御寶」產品何以被認為含有「Thioaildenafil」之西藥成分云云。惟查:

1、被告鍾法喜前已因涉嫌自96年間起,在大陸地區調配含有屬於壯陽用之「Thioaildenafil」等成分在內之西藥成分名為「御寶」之壯陽用藥等藥品進口(該案起訴事實已載明「進口」而輸入之部分而併就輸入偽藥罪嫌起訴,詳如理由欄參之說明)後,製造前開偽藥販賣(該案起訴書認鍾法喜係基於反覆實施製造、販賣偽藥之集合犯包括一罪犯意所為),而於97年6 月19日經查獲涉有輸入、製造、販賣偽藥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589、22876 號提起公訴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15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589、22876 號起訴書(見本院卷三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及被告鍾法喜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被告鍾法喜另涉嫌自97年9 月16日起非法製造、販賣含有上開同一西藥成分「Thioaildenafil」之偽藥罪嫌,於98年9 月10日經調查站人員通知到案說明而查獲,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9757 號、99年度偵字第3748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100 年12月21日以99年度訴字第798 號論以製造偽藥之集合犯一罪而判處罪刑在案,經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9757 號、99年度偵字第3748號案件提起公訴,被告鍾法喜於本案所提出之101 年5 月31日「刑事準備程狀」亦載稱:「Thioaildenafil」於98年度被認定屬西藥成分,其於98年6 月在另案偵查過程已知該產品含有「Thioaildenafil」成分(見本院卷一第95頁),則被告鍾法喜於99年2 月3 日左右,仍委由不詳加工業者以上開其已知摻有「Thioaildenafil」西藥成分之原料充填膠囊、打錠製造,並於同年月10日販賣與同案被告台斯公司,被告鍾法喜對於上開所製造、販賣之「御寶」產品含有「Thioaildenafil」之西藥成分而為偽藥一節,當已屬明知,竟仍予以製造、販賣、轉讓,被鍾法喜所為自該當於製造偽藥、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轉讓之罪。被告鍾法喜辯稱伊不知於99年2 月3 日左右製造、於同年月10日販賣、轉讓與被告台斯公司之「御寶」即「領袖雄風」產品含有「Thioaildenafil」之西藥成分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至被告鍾法喜於本案提出之相關檢驗報告,均非針對上開於99年2 月3 日左右製造、於同年月10日出售與被告台斯公司之「御寶」產品進行檢驗,自難據為被告鍾法喜有利之證據。

(五)有關警方於99年7 月23日在被告鍾法喜位於臺中市南屯區○○路000 號2 樓之3 之住處查扣之物品,與本案無關之說明:

1、被告鍾法喜於本院審理時雖曾供述:卷附「扣押物品檢驗結果、存放位置目錄對照表」(見100 年度偵字第10255號卷第54至56頁)所載編號1 所載之原料2 桶及編號2 所示之原料5 包,係伊於99年2 月3 日左右用來製造於同年月10日販賣與同案被告台斯公司之「御寶」產品之原料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92 頁反面);惟本院酌以被告鍾法喜前於本院早已供稱:警方查扣之物品,除了未檢出西藥成分之「御寶」以外,其他扣案物品是先前與合夥人蔡宇程拆夥搬家準備要銷燬之物,伊不知這些產品之來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反面),被告鍾法喜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復稱:前開原料係委由同案被告世華公司加工打錠剩下的,本案於99年2 月10日販賣、轉讓與同案被告台斯公司而於同年月3 日左右製造之「御寶」產品,伊不確定當時是否委託同案被告世華公司或其他公司打錠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14 、195 頁),被告鍾法喜前開所陳前後有所未一,且上開扣案原料均未經檢出西藥成分(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10255 號卷第58頁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 年9月8 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自難認係被告鍾法喜供本案於99年2 月3 日左右製造含有「Thioaildenafil」西藥成分之「御寶」偽藥之原料。

2、又前開「扣押物品檢驗結果、存放位置目錄對照表」(見100 年度偵字第10255 號卷第54至56頁)所示扣案編號3至5 所示物品,雖均載為「御寶」產品,然未檢出西藥成分(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10255 號卷第58頁正、反面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9 月8 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且其中除編號5 為草綠(土黃)色膠囊外,其餘編號3 、4 分別為白色或紅黑色而與被告鍾法喜於99年2 月3 日左右製造並於同年月10日販賣、轉讓與同案被吉台斯公司之「御寶」即「領袖雄風」產品之顏色有所不同,自均難認與本案有關,被告鍾法喜於本院供稱上開編號3 之物係同案被告台斯公司所退回,因顏色並不相同,非可憑信。而被告鍾法喜雖又陳稱:前開編號5 、代號G6之膠囊,係同案被告台斯公司於99年4 月13日退貨之「御寶」即「領袖雄風」產品云云;惟本院衡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家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2 月10日向被告鍾法喜經營之同案被告金法喜公司所購入、販賣剩餘之「御寶」即「領袖雄風」產品之退貨日期確為99年4 月13日,同案被告台斯公司之退貨單據上方之日期誤打為西元2009年(見中分二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4頁),但其不確定前開代號G6之物是否其退貨給被告鍾法喜之產品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81 頁正、反面)。而依前開同案被告台斯公司之退貨單據,其上所載「領袖雄風」之退貨數量為1 萬0400顆(此退貨顆數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家驊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五第181 頁反面),與上開卷附「扣押物品檢驗結果、存放位置目錄對照表」編號5 、代號G6之數量僅有960 粒之數目有所不符,且前開代號G6之產品並未檢出「Thioaildenafil」西藥成分(見100 年度偵字第10255 號卷第58頁反面之檢驗報告書),被告鍾法喜其後於本院復稱:其不確定前開編號5 之物,是否同案被告台斯公司退回來的(見本院卷四第134 頁),且被告鍾法喜針對同案被告台斯公司於99年4 月13日退貨之「御寶」即「領袖雄風」產品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同案被告台斯公司退貨的產品,因其當時心情不好,隨意丟在房間,可能放在垃圾袋內被丟掉、清掉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6 頁),綜上各情判斷,足認前開扣案代號G6之扣案物品,並非同案被告台斯公司於99年4 月13日退還與被告鍾法喜之含有「Thioaildenafil」西藥成分之「御寶」即「領袖雄風」產品。

3、再上開「扣押物品檢驗結果、存放位置目錄對照表」(見100 年度偵字第10255 號卷第54至56頁)所示扣案編號8、10至12、14所示經檢出西藥成分而分屬軟便、減肥之產品及未經檢出西藥成分之前開對照表編號6 、7 、9 、13、15所示之軟便、減肥、青春膠囊(見100 年度偵字第10255 號卷第58頁正、反面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9 月8 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同卷第61頁之100 年1 月27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被告鍾法喜就此於本院陳稱:這部分是早期的,已經腐敗沒有上市,是(拆夥前)另一位合夥人蔡宇誠留下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且本院亦查無上開驗出西藥成分之物,係被告鍾法喜於本案之犯罪時間同時製造、販賣或轉讓之積極事證,亦查無前開物品及其餘之扣案物品(即上揭對照表編號16至21所示之玻璃空瓶29個、大電子磅秤、小電子磅秤、彈簧磅秤、塑膠封口機各1 台及鐵杓子1 支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事證,是該等扣案物均難認與本案有關。被告鍾法喜就上開編號14之保腎膠囊,一度於本院改稱係同案被告台斯公司所退回之貨品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33 頁反面),並非可採。

4、而本院既未認定被告鍾法喜於99年7 月23日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扣之扣案物品與本案有關。從而,被告鍾法喜於101 年5 月31日之「刑事準備書狀」主張前開「扣押物品檢驗結果、存放位置目錄對照表」編號5 、代號G6係被告台斯公司下架退回之產品【此部分非可憑採,詳見前開理由欄貳、二、(五)、2 之論述】,且被告鍾法喜在警局曾由楊姓員警就上開產品與被告台斯公司之扣案產品予以比對,並據此請求調取警局筆錄(未載明係何警局筆錄)及比對照相資料和扣案之前開代號G6之膠囊之檢驗報告(見本院卷一第95頁),本院認尚無調查之必要,併為敘明。

(六)被告鍾法喜於本案犯罪前,於前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757 號、99年度偵字第3738號案件,於98 年8月19日係先搜索查獲向被告鍾法喜購買偽藥之黃國統等人,有上開起訴書1 件在卷可考(見99年度他字第525 號卷第75頁)。而證人黃國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於上開案件在98年8 月19日遭搜索後,於當天或隔天即以電話告知被告鍾法喜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0 頁反面),惟被告鍾法喜否認上情;而縱證人黃國統上揭證述屬實,因被告鍾法喜本身於98年8 月19日並未有遭查獲之事實,被告鍾法喜於該案最早係於98年9 月10日前至調查站製作筆錄(見本院卷五第28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始到案查獲,則被告鍾法喜於該前案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798 號刑事判決所認其基於製造、販賣偽藥之集合犯一罪之反覆實施(此據該案判決之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鍾法喜係「基於明知為偽藥而製造及販賣之反覆實施犯意」所為,參見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之包括一罪犯意,自應以被告鍾法喜在該前案首次於98年9 月10日前至調查站製作筆錄而遭查獲之際始行中斷。從而,被告鍾法喜本案於99年2 月3 日左右製造前開含有「Thioaildenafil」西藥成分之「御寶」產品,並於同年月10日販賣與被告台斯公司之製造、販賣偽藥犯行,係於上開前案於98年9 月10日經調查站通知製作筆錄後、另行起意所為,足以認定。被告鍾法喜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鍾法喜上開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應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目前審理中之案件起訴或原審判決效力所及,有所誤會。

(七)被告鍾法喜主觀犯意之事實說明部分(即被告鍾法喜上開製造、販賣及轉讓偽藥之行為,係基於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犯意所為):

1、按刑法上「一行為」包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與法律意義之一行為,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基於行為基本評價之合理原則,自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決意作為區分一行為與數行為之標準,亦即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即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不因行為時間前後不一致而有不同。換言之,行為人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只要在時間縱向或橫向關係上具有行為統一性,應即符合一行為之概念。至在單一決意下,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即德國實務所稱之行為重疊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且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刑罰公平原則。

2、查被告鍾法喜前以同案被告金法喜公司名義,於97年7 月15日與同案被告台斯公司簽立合約書1 份(見中分二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7至28頁),依該合約書第7 條之規定,前開合約期間為1 年,期滿若雙方之任何一方無提出終止合約請求,則該合約視為續約。又前開合約於被告鍾法喜本案於99年2 月10日販賣「御寶」即「領袖雄風」產品與同案被告台斯公司時,依前開合約書第7 條之約定內容仍有效存在,被告鍾法喜於99年2 月10日販賣交付前開產品(併同轉讓試用品)與同案被告台斯公司,係基於同案被告台斯公司依前開合約關係向被告鍾法喜所經營之同案被告金法喜公司訂貨等情,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家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為真(見本院卷五第177 頁反面至第178 頁)。是依上開被告鍾法喜先以同案被告金法喜公司名義與同案被告台斯公司訂立買賣合約書後陸續販賣「御寶」產品與同案被告台斯公司而言,被告鍾法喜係為依上開合約書而履行99年2 月10日販賣與同案被告台斯公司之「御寶」產品(併同轉讓搭贈),乃於同年月3 日左右,提供含有「Thioaildenafil」西藥成分之原料,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公司業者製造,被告鍾法喜製造偽藥係為遂行其販賣、轉讓偽藥行為之一部分,三者行為有重疊之處,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依擴大想像競合犯之概念,被告鍾法喜所為製造、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轉讓之犯行,主觀上堪認係基於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犯意所為。

(八)此外,復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金法喜公司會計張曉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90 至195 頁)在卷可稽,並有99年4 月13日上午10時50分許,警方循線會同臺中市衛生局稽查人員前至同案被告台斯公司之營業處所即臺中市○○區○○里○○路00號,扣取之「領袖雄風」3 盒(合計30顆),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取其中23顆(均因鑑驗而用罄)檢驗所餘之另7 顆「領袖雄風」偽藥(屬被告鍾法喜於99年2 月3 日左右製造並於同年月10日以同案被告金法喜公司名義販賣交付予同案被告台斯公司之偽藥)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鍾法喜前開製造偽藥、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轉讓之犯行,均洵足認定。

三、核被告鍾法喜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偽藥罪、同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及同法第83 條第1 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偽藥罪。被告鍾法喜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加工業者製造偽藥之部分,係屬間接正犯。又公訴人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鍾法喜於99年2 月10日販賣2 萬顆之含有「Thioaildenafil」西藥成分之「御寶」偽藥與同案被告台斯公司之際,另同時有免費搭贈上開偽藥200 顆給予客戶作為試用品之轉讓偽藥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經本院判決有罪之上開製造偽藥、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被告鍾法喜所犯上開製造偽藥、明知為偽藥而販賣及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之3 罪間,依上開理由欄貳、二、(七)所示之說明,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詳見前述,於此不再贅述),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製造偽藥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鍾法喜所犯上開2 罪,屬犯意各別而應予併罰之數罪關係,有所未當)。爰審酌被告鍾法喜之素行、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上2 項參見中分二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 頁被告鍾法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為圖一己之私利,未顧及他人身體健康而製造偽藥、販賣、轉讓偽藥之犯罪之動機、目的、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製造、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轉讓之手段、所製造、販賣、轉讓偽藥之數量、所得財物、對藥品管理及他人健康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藥事法第88條固規定:依本法查獲供製造、調劑偽藥、禁藥之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因被告鍾法喜矢口否認犯行,未詳實供出其製造偽藥之詳細情節,而未能查知其製造偽藥所使用之器材,自難依上開藥事法第8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領袖雄風」(即「御寶」)偽藥7 顆【即99年4 月13日上午10時50分許,警方會同臺中市衛生局稽查人員前至台斯公司之營業處所即臺中市○○區○○里○○路00號,扣取「領袖雄風」3盒(合計30 顆),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經取其中23顆(均因鑑驗而用罄)進行檢驗所餘之另7 顆,扣存於本院101 年度院保字第716 號】,固屬被告鍾法喜所製造、販賣或轉讓與被告台斯公司之偽藥,惟因非屬違禁物,且已由被告鍾法喜以同案被告金法喜公司之名義販賣或轉讓與不知情之被告台斯公司,已非屬被告鍾法喜或同案被告金法喜公司所有之物,核與沒收之要件未符,故不予宣告沒收之。再被告台斯公司於99年4 月13日退貨予同案被告金法喜公司之「領袖雄風」偽藥1 萬0400顆,已遭丟棄滅失,此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鍾法喜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五第196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之。另被告鍾法喜於99年7 月23日為警查扣之物,均難認與本案有關【詳見前開理由欄貳、二、(五)所述,於此不再贅載】,依從刑依附於主刑之原則,自亦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附為陳明。

五、被告鍾法喜應不另為無罪諭知【即被告鍾法喜被訴「自其於前案(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757 號、99年度偵字第3748號案件)在98年9 月10日至調查站製作筆錄到案起至99年2 月9 日止」之製造偽藥及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罪嫌】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鍾法喜為同案被告金法喜公司之負責人,與同案被告陳桐彬(係同案告世華公司之負責人)、陳光耀(為同案被告世華公司之業務人員),均明知製作西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之程序,未經申請領得藥品許可證,即屬偽藥,不得輸入、製造、販賣。被告鍾法喜與同案被告世華公司之負責人同案被告陳桐彬及業務即同案被告陳光耀等人,共同基於製造偽藥之犯意聯絡,「自前案(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9757 號、99年度偵字第3748號案件起訴、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98 號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23 號審理中之案件)於98年9 月10日前至調查站製作筆錄而到案起至99年2 月9 日止」,推諉顯然係屬藥品之上開袋裝粉末為食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每粒空膠囊代價0.1 元、填充膠囊費用500 毫克1 粒裝為0.15元、鋁箔片(PTP )壓製每片2.5 元不等,將同案被告鍾法喜交付之偽藥以每公斤製成2000粒即每顆粒500 毫克包裝方式製為膠囊,並以每片10顆粒膠囊包裝壓製成鋁箔片(PTP ),製造上開偽藥,製成後再運回同案被告金法喜公司。被告鍾法喜製造完成上開偽藥後,於上開期間內,多次以每粒18元之代價,以「領袖雄風」膠囊包裝販賣予同案被告台斯公司之同案被告陳雅淑及同案被告楊家驊,因認被告鍾法喜此部分涉有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偽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鍾法喜涉有此部分之製造、販賣偽藥罪嫌,主要無非係以有被告鍾法喜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家驊於偵查中所述及同案被告台斯公司、金法喜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及同案被告台斯公司之銷貨單等在卷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鍾法喜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非法製造、販賣偽藥之犯行,辯稱:伊於上開期間內販賣與同案被告台斯公司之「御寶」產品,係屬食品,未添加西藥等語。經查:依現存卷證所顯示,被告鍾法喜於其被訴「自其於前案(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757 號、99年度偵字第3748號案件)在98年9 月10日至調查站製作筆錄到案起至99年2月9 日止」所涉製造、販賣偽藥罪嫌之期間內,僅曾於98年10月19日委由同案被告世華公司加工填充膠囊及打錠「御寶」產品1000片(每片10顆)、共計1 萬顆,並於同年月23日將上開1 萬顆之「御寶」產品,以每顆單價14元、合計14萬元之價格出售與同案被告台斯公司等情,有同案被告世華公司提出之98年10月19日合約書(見99年度偵字第17540 號卷第122 頁)及同案被告台斯公司之98年10月23日銷貨單(見99年度他字第525 號卷第49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鍾法喜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之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94 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光耀、楊家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見本院卷五第178 頁正、反面、第188頁)在卷可憑。又上開被告鍾法喜以同案被告金法喜公司名義於99年10月23日販賣與同案被告台斯公司之1 萬顆「御寶」產品,未曾為檢警或行政主管機關抽查檢驗,業據證人楊家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五第182 頁)。而被告鍾法喜此部分所涉委由同案被告世華公司充填膠囊及打錠後販賣與同案被告台斯公司之「御寶」產品,既未經抽驗,參以被告鍾法喜於99年7 月23日為警查扣如卷附「扣押物品檢驗結果、存放位置目錄對照表」(見100 年度偵字第10255 號卷第54至56頁)所載編號5 、代號G6之「御寶」草綠(土黃)色膠囊,並未檢出「Thioailden afil 」西藥成分(見100 年度偵字第10255 號卷第58頁反面之檢驗報告書),故尚難僅以被告鍾法喜有委由同案被告世華公司加工打錠及出賣同案被告台斯公司名稱為「御寶」之產品,即逕推認被告鍾法喜此部分有製造、販賣偽藥之犯行。被告鍾法喜上開所辯,堪以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鍾法喜有何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應諭知無罪判決,惟因公訴人認被告鍾法喜此部分製造、販賣偽藥之罪嫌,與上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製造、販賣偽藥犯行間,於各別數個製造及數個販賣偽藥之行為間,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此部分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載明,惟起訴事實已載及「反覆實施犯意」之用語(見起訴書第3頁),且經到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確認在卷(見本院卷五第16 8頁反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鍾法喜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即被告鍾法喜被訴「自97年7 月15日前某日起至其於前案(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757 號、99年度偵字第3748號案件)在98年9 月10日至調查站製作筆錄到案止」之製造偽藥及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罪嫌】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以:被告鍾法喜為同案被告金法喜公司之負責人,與同案被告陳桐彬(係同案告世華公司之負責人)、陳光耀(為同案被告世華公司之業務人員),均明知製作西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之程序,未經申請領得藥品許可證,即屬偽藥,不得輸入、製造、販賣。被告鍾法喜與同案被告世華公司之負責人同案被告陳桐彬及業務專員即同案被告陳光耀等人,共同基於製造偽藥之犯意聯絡,「自97年7 月15日前某日起至其在前案(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975 7號、99年度偵字第3748號案件起訴、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98 號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23 號審理中之案件)於98年9 月10日前至調查站製作筆錄而到案時止」,推諉顯然係屬藥品之上開袋裝粉末為食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每粒空膠囊代價0.1 元、填充膠囊費用500 毫克1 粒裝為0.15元、鋁箔片(PTP )壓製每片2.5 元不等,將同案被告鍾法喜交付之偽藥以每公斤製成2000粒即每顆粒500 毫克包裝方式製為膠囊,並以每片10顆粒膠囊包裝壓製成鋁箔片(PTP ),製造上開偽藥,製成後再運回同案被告金法喜公司。被告鍾法喜製造完成上開偽藥後,於上開期間內,多次以每粒18元之代價,以「領袖雄風」膠囊包裝販賣予同案被告台斯公司之同案被告陳雅淑及同案被告楊家驊,因認被告鍾法喜此部分涉有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偽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嫌。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七、依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鍾法喜前因涉嫌違反藥事法案件,於97年6 月19日遭查獲(此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589、22876 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15號案件審理中,上開起訴書認定鍾法喜係基於反覆實施製造、販賣偽藥之犯意);嗣又因涉嫌自97年9 月16日起非法製造、販賣含有「Thioaildenafil」西藥成分之偽藥罪嫌,於98年9 月10日經調查站人員通知到案說明而查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9757 號、99年度偵字第3748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100 年12月21日以99年度訴字第798 號論以製造偽藥之集

或本院99年度訴字第798 號之刑事判決效力所及。茲本案

喜所涉「自97年7 月15日前某日起至其於前案(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757 號、99年度偵字第3748號案件)在98年9 月10日至調查站製作筆錄到案止」之製造偽藥及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罪嫌重覆提起公訴,自有未合,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被告鍾法喜此部分製造、販賣偽藥之罪嫌,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製造、販賣偽藥犯行間,就各別數個製造及數個販賣偽藥之行為間,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此部分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敘及,惟起訴事實已載明被告鍾法喜具有「反覆實施犯意」之用語(見起訴書第3 頁),且經到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五第168 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就被告鍾法喜此部分之製造、販賣偽藥罪嫌,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貳、被告陳桐彬、陳光耀、陳雅淑、楊家驊、陳世瑜、世華公司、台斯公司及王牌公司應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金法喜公司之負責人即同案被告鍾法喜,與被告陳桐彬(係設於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之被告世華公司之負責人)、陳光耀(為被告世華公司之業務人員)、陳雅淑(係設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之2 之被告台斯公司之負責人)、楊家驊(係被告台斯公司之實際處理業務之人,並以別名「楊豐金」對外自稱)、陳世瑜(係被告王牌公司之負責人)等人,均明知製作西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之程序,未經申請領得藥品許可證,即屬偽藥,不得輸入、製造、販賣。同案被告鍾法喜竟基於擅自輸入、製造偽藥及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犯意,自97年7 月15日前之某日,向大陸地區某不詳人士以每公斤3 萬2 千元之代價,購買含有屬於壯陽用之「Thioaildenafil」成分(為威而剛主成分Sildenafil類緣物)之西藥乙批,並以快遞郵寄方式輸入我國境內,再委由食物加工工廠被告世華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陳桐彬、業務專員即被告陳光耀等人,填充成膠囊;被告陳桐彬、陳光耀等從事藥物、食品等加工事業,明知同案被告鍾法喜提供之填充膠囊原料為塑膠袋狀散裝包裝之粉末,無真空、消毒等包裝或其他衛生檢驗認證方式等於包裝上登載,且取名「猛戈」,暗示具有提升男性性功能之壯陽效果,且同案被告鍾法喜持以無法確定檢驗品是否確實受委託處理之粉末等不詳「檢驗結果報告書」,記載送鑑定藥物不含有ldenafil(Viagra)、Vardenafil(Levita) 、Tadalafil (Cialis)等成分,可合理認為同案被告鍾法喜開設之同案被告金法喜公司委託處理之粉末,係具有療性之藥物,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之程序,未經申請領得藥品許可證,即屬偽藥,不得製造,竟與同案被告鍾法喜共同基於上開製造偽藥之犯意聯絡,推諉顯然係屬藥品之上開袋裝粉末為食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每粒空膠囊代價0.1 元、填充膠囊費用500 毫克1 粒裝為0.15元、鋁箔片(PTP )壓製每片2.5 元不等,將同案被告鍾法喜交付之偽藥以每公斤製成2000粒即每顆粒500 毫克包裝方式製為膠囊,並以每片10顆粒膠囊包裝壓製成鋁箔片(PTP ),製造上開偽藥,製成後再運回被告金法喜公司。同案被告鍾法喜製造完成上開偽藥後,自97年7 月15日起至99年2 月10日止,多次以每粒18元之代價,以「領袖雄風」膠囊包裝販賣予被告台斯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陳雅淑及該公司實際處理業務之被告楊家驊。被告陳世瑜、陳雅淑、楊家驊明知同案被告鍾法喜公司所販賣之PTP 包裝藥品,未經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應屬偽藥,竟基於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反覆實施犯意,將上開偽藥依據同案被告鍾法喜所提供被告世華公司藥廠名稱、地址、證號等資料,及套用老鷹、山峰暗寓提升男性性能力等圖案製成外包裝盒,於98年8 月8 日起,以每粒40元即每盒10粒售價400 元之代價,販賣偽藥予被告王牌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世瑜。被告陳世瑜及銷售員林挺生(另行偵查處理)等明知向被告台斯公司購買之西藥品,未經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屬偽藥,竟基於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反覆實施犯意聯絡,由林挺生及其他不詳業務員,以每盒900 元不等之金額,販賣至臺中市(如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裕嘉藥局」)、彰化地區等多處藥局。林挺生於98年10月14日,在彰化縣員林鎮○○路000 號「光成西藥房」(負責人李亮德)內,將上開偽藥20盒販賣予實際負責人張雅惠(另案偵辦)。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會同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向上開西藥局等商店稽查,經送驗「領袖雄風」藥物,檢驗結果含有屬於壯陽用之「Thioaildenafil」成分(為威而剛主成分Sildenafil類緣物),經本院核發搜索票,於99年7 月23日赴同案被告金法喜公司遷移之臺中市○○路000 號2 樓之3 實施搜索查獲,因認被告陳桐彬、陳光耀涉有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偽藥罪嫌,被告陳雅淑、楊家驊、陳世瑜涉有同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嫌,被告世華公司、台斯公司、王牌公司因其負責人涉嫌前開違反藥事法之罪,故均應依藥事法第87條之規定處以罰金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亦著有判例。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循。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同法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該法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年2月16日公布之該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方面: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考)。是本案有關無罪判決部分,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併此敘明。

四、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陳桐彬、陳光耀、陳雅淑、楊家驊、陳世瑜、世華公司、台斯公司、王牌公司涉有前開罪嫌,主要無非係以有其等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鍾法喜、證人林挺生、張雅惠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合約書、銷貨單、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2 月8 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99年4 月29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等在卷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陳桐彬、陳光耀、陳雅淑、楊家驊、陳世瑜、世華公司、台斯公司、王牌公司均堅決否認有何上揭製造、販賣偽藥之犯行,被告世華公司、陳桐彬、陳光耀辯稱:同案被告鍾法喜以同案被告金法喜公司名義委由被告世華公司加工之事,均係由被告世華公司之業務專員即被告陳光耀全權與同案被告鍾法喜處理,被告陳桐彬並未參與而不知情;又被告世華公司僅單純就被告鍾法喜提供之原料填充膠囊再行打錠而已,未與被告鍾法喜有共同製造偽藥之犯行,且同案被告鍾法喜於委託被告世華公司加工前,曾提供檢驗報告陳稱其所提供之原料未含有西藥成分,被告陳光耀亦曾上網查詢確認同案被告鍾法喜所稱之「MACA」原料,係行政院衛生署登錄表列之食品原料,且經被告陳光耀查詢多家食品網站,發現均有販售「MACA」相關食品,其譯音十分多樣化(有馬卡、馬可、瑪可、蠻哥等),被告世華公司與同案被告金法喜公司訂定之「產品委託加工合約書」明定提供原料之客戶須保證所提供原料為合法品,被告世華公司係一具有食品GMP 認證之食品製造、加工包裝業者,依一般食品衛生標準第3 條所定「一般食品之性狀應具原有之良好風味及色澤,不得有腐敗、不良變色、異臭、異味、污染、發霉或含有異物、寄生蟲。」之規定,只要從外觀上判定該食品之性狀等即符合規定,且被告世華公司所收之報酬僅為微薄之裝填膠囊及壓製鋁箔片之報酬,故被告世華公司未將同案被告鍾法喜所交付之產品送藥物檢驗,與常情並不相悖;再被告台斯公司之「領袖雄風」膠囊經查扣之鋁箔片,與被告世華公司壓製之鋁箔片特徵有所不同,足見上開「領袖雄風」膠囊並非被告世華公司所加工包裝,被告世華公司、陳桐彬、陳光耀未有製造、販賣偽藥之行為等語。質之被告台斯公司、陳雅淑、楊家驊辯稱:被告陳雅淑僅為被告台斯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該公司業務實際上均由被告楊家驊處理,且向同案被告鍾法喜購入之「御寶」即「領袖雄風」食品,係由被告楊家驊代理被告台斯公司與擔任同案被告金法喜公司之負責人即同案被告鍾法喜接洽,被告陳雅淑並不知情;又被告台斯公司與同案被告金法喜公司簽立之合約書,已約定同案被告金法喜公司應提供產品之相關資訊,且所出售之產品不得有瑕疵,被告台斯公司向同案被告鍾法喜所經營之同案被告金法喜公司購入「御寶」之食品前,同案被告鍾法喜有提供相關檢驗報告並告知沒有問題,上開「御寶」產品之成分主要為人蔘、桂圓等天然成分,其後又有要求同案被告鍾法喜添加藍藻,所以顏色有所不同,且因同案被告鍾法喜告知所出賣之「御寶」食品係委由被告世華公司加工打錠製造,故被告台斯公司在自行包裝之紙盒上才會印載製造廠為委由被告世華公司所製,被告台斯公司、陳雅淑、楊家驊均不知所買入之「御寶」產品含有西藥成分,未有販賣偽藥之犯行等語。被告王牌公司、陳世瑜則以:被告陳世瑜為被告王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王牌公司向被告台斯公司購入上開「領袖雄風」食品時,被告台斯公司有提供檢驗報告陳稱產品沒有問題,不知所買入出賣與光成西藥房等客戶之「領袖雄風」含有西藥,被告王牌公司、陳世瑜均無販賣偽藥之行為等語而為置辯。

五、本院查:

(一)有關被告世華公司、陳桐彬、陳光耀部分:

1、同案被告鍾法喜委由被告世華公司加工充填膠囊及打錠「御寶」產品,均係由同案被告鍾法喜與被告陳光耀接洽,同案被告鍾法喜未曾與被告陳桐彬接觸等情,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鍾法喜、被告陳光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正、反面、本院卷五第184頁)。又被告世華公司受同案被告鍾法喜所經營之同案被告金法喜公司、科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將原料加工充填膠囊及打錠之次數及日期,依卷附之合約書所示,其委託加工之期日計有96年1 月18日、96年10月26日、97年4 月1日、97年9 月16日、97年10月14日、97年10月23日、98 年10月19日及99年3 月5 日之8 次,且其中除上開96年1 月18日受委託加工時,負責處理被告世華公司受託事宜之業務專員陳光耀曾看過同案被告鍾法喜所自稱當時之合夥人蔡宇程外,其餘各次均係由同案被告鍾法喜與被告陳光耀接洽委託加工事宜,且係由同案被告鍾法喜將其所自稱為「MACA」、「御寶」之同一食品原料,交由被告世華公司直接加工,被告世華公司未另於同案被告鍾法喜交付之原料中再行摻雜他物等情,除據被告陳光耀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五第184 頁至第188 頁反面),且有前開合約書8 份【依序分見99年度偵字第17 540號卷第121 頁、本院卷一第135 (該頁合約書所載客戶承辦人「鍾佳育」即為同案被告鍾法喜,此據證人陳光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五第184 頁)、132 、134 、135 頁、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之本院99年度訴字第798 號刑事判決、99年度偵字第17540 號卷第122 、124 頁】在卷可稽。

2、同案被告鍾法喜曾於97年7 月31日、98年9 月7 日、98年10月23日、99年2 月10日,先、後4 次販賣「御寶」即「領袖雄風」產品與被告台斯公司,已據本判決上開理由欄

貳、二、(一)論明。前開「御寶」即「領袖雄風」產品,除同案被告鍾法喜於97年7 月31日【此次之部分產品其後由被告台斯公司於98年8 月8 日出售與被告王牌公司,再由被告王牌公司於98年10月14日販售給光成西藥房,且於99年1 月14日經彰化縣衛生局人員抽驗其中4 盒,經檢出「Thioaildenafil」西藥成分,此分據被告楊家驊、陳世瑜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五第174 頁反面、第177 頁、本院卷四第133 頁),且有彰化縣衛生局99年1 月14日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見99年度他字第525 號卷第6 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2 月8 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見99年度他字第525 號卷第8 頁反面)在卷可憑】及99年2 月10日(此部分業經本判決對同案被告鍾法喜認定有罪如前)販賣之「御寶」即「領袖雄風」產品,有經檢驗而確知含有「Thioaildenafil」之西藥成分外,其餘並未有經檢驗之情事,已如前述。又同案被告鍾法喜對於上開其所出賣之「御寶」即「領袖雄風」產品,係「告知」被告台斯公司之實際處理業務人員即被告楊家驊,上開食品係由被告世華公司代工一節,固據被告楊家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 8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鍾法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確有其事(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惟被告台斯公司、陳桐彬、陳光耀均堅決否認前開經檢出含有「Thioailden afil 」西藥成分之「御寶」即「領袖雄風」產品,係其等受託加工,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鍾法喜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其於97年7 月31日、99年2 月10日販賣與被告台斯公司經檢出「Thioaildenafil」西藥成分之「御寶」即「領袖雄風」產品,實際上究係其於何時委由其所稱之被告世華公司加工,並未能明確陳述,甚且表示伊除委託被告世華公司外,另亦有委託其他業者加工(見本院卷五第194 、19 5頁),則上開經檢出「Thioaildenafil」西藥成分之「御寶」即「領袖雄風」產品,同案被告鍾法喜委託加工製造之業者,是否確係被告世華公司,實已有疑。

3、再被告世華公司、陳桐彬、陳光耀均堅稱:被告台斯公司遭查扣之「御寶」即「領袖雄風」產品之鋁箔片(PTP ),與被告世華公司加工製出之鋁箔片之特徵有所不同,被告台斯公司之「御寶」即「領袖雄風」產品,不惟並無被告世華公司之鋼印,且其包裝壓紋為方形凸紋,與被告世華公司所加工包裝之鋁箔片之包裝壓紋為圓形凹紋,亦屬有別等語,核與警方於99年7 月23日對同案被告鍾法喜執行搜索後,曾比對該次所扣案同案被告鍾法喜之「御寶」產品【即100 年度偵字第10255 號卷第54至56頁卷附「扣押物品檢驗結果、存放位置目錄對照表」所載未檢出西藥成分之「御寶」產品】與被告台斯公司於同年4 月13日經抽驗之「御寶」即「領袖雄風」產品之鋁箔片包裝之結果,發現二者之包裝壓紋確有不同,被告台斯公司之「領袖雄風」正面無印字、背面為方形凸紋,同案被告金法喜公司之產品則係正面有字、背面為圓形凹紋等情相符,此有偵查佐楊英明製作之「刑辦刑案職務報告」1 件及上開產品之照片共計8 幀(見99年度偵字第17540 號卷第81至82頁、第88至9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台斯公司、陳桐彬、陳光耀前開所辯,並非虛妄,均足採信。是上開由同案被告鍾法喜販賣與台斯公司而經檢出「Thioaildenafil」西藥成分之「御寶」即「領袖雄風」偽藥,是否係同案被告鍾法喜委由被告世華公司加工,證人即同案被告鍾法喜於本院審理時既未能確認,且前開同案被告鍾法喜出售與被告台斯公司之「御寶」即「領袖雄風」產品偽藥之鋁箔片,確與在同案被告鍾法喜之處所查扣未檢出西藥成分而由被告世華公司加工之「御寶」產品之鋁箔片外觀特徵,有顯然之差異,則同案被告鍾法喜於出售「御寶」即「領袖雄風」產品與被告台斯公司時,告知不知情之被告楊家驊所販賣之「御寶」即「領袖雄風」產品係由被告世華公司加工云云,尚非可信。

4、基上所陳,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難認定同案被告鍾法喜出售與被告台斯公司之含有「Thioaildenafil」西藥成分之偽藥,係同案被告鍾法喜委由被告世華公司加工,自難論以被告世華公司、陳桐彬、陳光耀有何製造偽藥之犯行。

(二)被告台斯公司、陳雅淑、楊家驊及被告王牌公司、陳世瑜部分:

1、同案被告鍾法喜販賣「御寶」即「領袖雄風」產品與被告台斯公司時,係與被告楊家驊接洽,未曾與被告陳雅淑有業務來往等情,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鍾法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為真(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正、反面)。又有關起訴書所舉之被告陳桐彬、陳光耀、陳雅淑、楊家驊、陳世瑜、世華公司、台斯公司、王牌公司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鍾法喜、證人林挺生、張雅惠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相關合約書、銷貨單、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2 月8 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99年4 月29日FD 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等事證,固足以認定同案被告鍾法喜有於97年7 月31日、98年9 月7 日、98年10月23日、99年2 月10日,先、後4 次販賣「御寶」即「領袖雄風」產品與被告台斯公司,其中同案被告鍾法喜於97年7 月31日出售與被告台斯公司之「御寶」即「領袖雄風」產品,復由被告台斯公司於98年8 月8 日轉賣與被告王牌公司,再由被告王牌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陳世瑜於98年10月14日出賣與光成西藥房,且其中同案被告鍾法喜於97年7 月31日、99 年2月10日販賣與被告台斯公司之「御寶」即「領袖雄風」產品,經檢出含有「Thioaildenafil」之西藥成分等客觀事實;惟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所定之非法販賣偽藥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之直接故意始足當之,被告台斯公司、陳雅淑、楊家驊及被告王牌公司、陳世瑜於本案有無販賣偽藥之明知故意,實屬有疑。

2、依同案被告金法喜公司與被告台斯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第5 條之約定,同案被告金法喜公司應保證產品之安全性與合法性,且須無瑕疵,並應提供產品之相關資訊,有上開合約書1 份(見中分二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6至28頁)在卷可稽。又同案被告鍾法喜於販賣上開其所稱為一般食品之「御寶」即「領袖雄風」產品與被告台斯公司前,已曾提供其所指為前開食品之檢驗報告與被告楊家驊檢視確認並無問題,此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鍾法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五第196 頁),核與被告台斯公司、陳雅淑、楊家驊所辯內容相符。再被告台斯公司將前開購自同案被告金法喜公司之「御寶」即「領袖雄風」產品轉售與被告王牌公司時,亦有出示前開同案被告鍾法喜提供之產品檢驗報告與被告陳世瑜觀覽,以示該食品沒有問題,此亦經被告楊家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五第182 頁反面)。是姑不論同案被告鍾法喜所提出與被告台斯公司並由被告台斯公司轉為出示與被告王牌公司之檢驗報告,其檢體是否確係取自同案被告鍾法喜販賣與被告台斯公司之「御寶」即「領袖雄風」產品而為檢驗,然被告台斯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陳雅淑、被告楊家驊及被告王牌公司、陳世瑜,既係信賴上開同案被告鍾法喜所提出之檢驗報告內容而相信所購入者為一般食品無虞,並於販入後予以出賣,自難認其等有何明知所販賣之「御寶」即「領袖雄風」產品為偽藥之主觀犯意。

3、又光成西藥房於99年1 月14日經抽檢之「領袖雄風」產品,固經檢出「Thioaildenafil」西藥成分,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2 月8 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1 份(見99年度他字第525 號卷第8 頁反面)在卷可稽,且上開「領袖雄風」產品係由同案被告鍾法喜於97年7 月31日出售與被告台斯公司,復由被告台斯公司於98年8 月8 日轉賣與被告王牌公司,再由被告王牌公司於98年10月14日出賣與光成西藥房,此據被告楊家驊、陳世瑜供明在卷;惟被告台斯公司之負責人即陳雅淑及被告楊家驊,係遲至99年2 月10日向同案被告鍾法喜買入含有「Thioaildenafil」西藥成分之「御寶」即「領袖雄風」產品之後,始於99年3 月18日因上開光成西藥房經查扣檢出西藥成分之「御寶」即「領袖雄風」產品,首次經以證人身分被傳喚接受調查而為偵訊(見99年度他字第525 號卷第25至27頁),被告王牌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陳世瑜則係更晚而於同年4 月22日始由檢察官以關係人身分偵訊(見同上他字卷第38頁),於無證據足認被告台斯公司、陳雅淑、楊家驊、王牌公司、陳世瑜於前開偵訊前,已「確知」被告台斯公司於98年8 月8 日出賣與被告王牌公司之「御寶」即「領袖雄風」產品含有「Thioaildenafil」西藥成分,且明知被告台斯公司於99年2 月10日向同案被告鍾法喜所買進之另一批「御寶」即「領袖雄風」產品原料,與上開於97年7 月31日購入之產品係使用同一原料之積極證據下,自難逕以上開光成西藥房經查扣之「領袖雄風」產品已檢出西藥,即遽認被告台斯公司、陳雅淑、楊家驊於99年2 月10日向同案被告鍾法喜另為購買「御寶」即「領袖雄風」產品而為販賣,及被告王牌公司、陳世瑜向被告台斯公司買入前開「領袖雄風」(指被告台斯公於99年2 月10日購入之產品)而出賣之部分,具有販賣偽藥之明知故意。另被告台斯公司、陳雅淑、楊家驊、王牌公司及陳世瑜於本案均係初次涉犯違反藥事法罪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 份在卷可按,其等因信任上游業者即同案被告鍾法喜陳稱所出售之「御寶」為一般含有人蔘等天然成分之食品,且同案被告鍾法喜並表示該食品係同案被告世華公司(為領有食品GM P認證之食品製造業者,有本院卷一第126 頁之「食品GM P認證書」1 件在卷可稽)所製造,因而未於販入及出售前再就其等主觀上所認係一般食品之產品而為檢驗確認,尚難遽認有何過失販賣偽藥之情事,附予敘明。

(三)基上所述,本案依起訴檢察官起訴被告台斯公司、陳雅淑、楊家驊、王牌公司、陳世瑜涉有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嫌所憑之前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台斯公司、陳雅淑、楊家驊、王牌公司、陳世瑜應負檢察官起訴之前開罪責,被告台斯公司、陳雅淑、楊家驊、王牌公司、陳世瑜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依照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及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諭知被告台斯公司、陳雅淑、楊家驊、王牌公司、陳世瑜為無罪之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免冤抑。

參、被告鍾法喜被訴輸入偽藥罪嫌,應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法喜基於擅自輸入偽藥之犯意,自97年7 月15日前之某日,向大陸地區某不詳人士以每公斤3萬2千元之代價,購買含有屬於壯陽用之「Thioaildenafil 」成分(為威而剛主成分Sildenafil類緣物)之西藥乙批,並以快遞郵寄方式輸入我國境內,因認被告鍾法喜涉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偽藥罪嫌。

二、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七、依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款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

(一)被告鍾法喜前已因涉嫌自96年間起,在大陸地區調配含有屬於壯陽用之「Thioaildenafil」等成分在內之西藥成分名為「御寶」之壯陽用藥等藥品「進口」後,製造前開偽藥販賣,而於97年6 月19日經查獲涉有輸入、製造、販賣偽藥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589、22876 號提起公訴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 年 度訴字第2215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589、22876 號起訴書(見本院卷三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及被告鍾法喜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雖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589、22876 號起訴書之所犯法欄認被告鍾法喜所涉為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偽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之罪嫌,而未提及被告鍾法喜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偽藥罪;惟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書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非以起訴書所引法條或罪名為依據(最高法院64年度台非字第142 號刑事判例意旨、93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589、22876 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已敘及被告鍾法喜自96年間起,在大陸地區調配含有屬於壯陽用之「Thioaildenafil」等成分在內之西藥成分名為「御寶」之壯陽用藥等藥品「進口」而業已載及進口輸入之事實,自應認被告鍾法喜於上開前案業經檢察官起訴輸入偽藥之罪嫌,而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15號案件之審理範圍。

(二)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鍾法喜基於擅自輸入偽藥之犯意,自97年7 月15日前之某日,向大陸地區某不詳人士以每公斤3 萬2 千元之代價,購買含有屬於壯陽用之「Thioaildenafil」成分(為威而剛主成分Sildenafil 類緣物)之西藥乙批,並以快遞郵寄方式輸入我國境內等語之被告鍾法喜涉嫌之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偽藥罪嫌部分,被告鍾法喜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堅決陳稱:伊自始至終輸入「御寶」(即本案遭本獲之「領袖雄風」)產品之原料僅有1 次,時間約在96年底、97年初,即為目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15號所審理該案起訴書所載進口的那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2 頁)。是被告鍾法喜本案此部分被訴輸入偽藥罪嫌之同一事實,前既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589、22876 號案件載明於起訴事實而提起公訴並繫屬在先,則本案檢察官復就同一事實向本院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之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判,應依同法第30 3條第7 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肆、有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410 、15258 號移送併辦部分,應予退併部分之說明: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410 、15258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鍾法喜為設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2 樓之同案被告金法喜公司及臺中市○○區○○○○街00 0號8 樓之美商協美醫學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協美公司,原設在為臺中市○○區○○街000 號,於99年4 月間遷至現址)負責人。被告鍾法喜及同案被告金法喜公司前因販賣偽藥案件,於97年6 月19日為警方查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589號、98年度偵字第22876號案件提起公訴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15號案件審理中。被告鍾法喜復基於製造、販賣偽藥之犯意,於97年7 月間,自不詳處所取得含有「Thioaildenafil」(分子量504 ,威而剛主成分Sildenafil類緣物)成分之藥物,未經許可,委託不詳廠商代工製造成10粒裝膠囊。又於97 年11 月12日,委託臺中市○區○○路000 ○0 號之象元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象元公司),印製3000個「超應元素Super In」彩色紙盒(紙盒上標明為「食品」,委託代工廠則標明為同案被告世華公司),將10粒裝膠囊置放在紙盒內,而製造偽藥「超應元素Super In」。被告鍾法喜於98年6 月間,僱用蘇瑞宏(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協美公司之業務主任;嗣在大英街255 號交付蘇瑞宏「超應元素Super In」(下稱「超應元素」)數盒,委由不知情之蘇瑞宏販賣。蘇瑞宏自99年4 月間起至99年9 月間止,在PChome網路商店街及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販賣「超應元素」。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在網路上發現,向蘇瑞宏購買1 盒「超應元素」送驗,驗得Thioaildenafil(分子量504 )成分(剩餘紙盒、膠囊及蘇瑞宏之名片,放置在100 年度偵字第10 410號偵卷證物袋內);嗣於99年12月13日持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街000 號8 樓等處執行搜索,扣得薪資印領清冊1 張、蘇瑞宏聯絡方式1 張、委託檢驗申請書3 張、藥品「我一定要長大」錠劑1 袋密封(851 粒)、藥品「我一定要長大(女生專用)」包裝盒1 個、藥品「我一定要長大(男生專用)」包裝盒1 個、藥品「我一定要長大」紙袋1 個、營業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2 張、蘇瑞宏切結書1 本、藥品「我一定要長大(男生專用)」3 箱密封(10260 粒)、藥品「我一定要長大(女生專用)」3箱密封(9900粒)、象元公司印刷請款明細2 張、「超應元素」印刷樣本2 張、「媚誘柔」印刷樣本1 張、藥品「我一定要長大(女生專用)」1 包、藥品「我一定要長大(女生專用)」1 包等物,並循線查獲上情(扣案之藥品「我一定要長大(男生專用)」及「我一定要長大(女生專用)」經送驗後,均未檢驗出含有西藥成分),因認被告鍾法喜涉有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偽藥及同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等罪嫌。

二、被告鍾法喜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堅詞否認有何製造、販賣偽藥之犯行,辯稱:伊只有印「超應元素」之包裝盒,後來因其經銷代理商死亡,伊就沒有繼續印紙盒,也沒有製造、販賣「超應元素」,亦未叫蘇瑞宏在網路上販賣等語。經查:依移送併辦相關卷證所示,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光耀於調查筆錄證稱:被告世華公司未接過「超應元素」委託代工之訂單(見99年度他字第5464號卷第52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世華公司之業務員蕭登凱於調查筆錄亦證述:同案被告世華公司並未接受任何人委託生產「超應元素」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5464號卷第51頁)。而證人蘇瑞宏於100 年3 月30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均曾指證係由被告鍾法喜交付「超應元素」1 、2 盒,由其在同案被告金法喜公司之PChome網站上販賣(尚未賣出)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5464號卷第115 至117 頁、本院卷一第242 頁),惟證人蘇瑞宏於100 年9 月26日偵訊時卻稱:被告鍾法喜沒有叫其去賣「超應元素」,在網路上販賣「超應元素」是其自己的意思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5464號卷第10410 號卷第91頁反面),是被告鍾法喜是否有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製造偽藥及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行為,容屬有疑。又退步而言,縱認被告鍾法喜前開移送併辦之犯行成立,然移送併辦事實所載被告鍾法喜製造偽藥之時間為97年間、販賣偽藥之期間則係自99年4 月起至9 月止,與本判決就起訴事實認定被告鍾法喜犯有製造偽藥、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轉讓之時間,分別為99年2月3 日左右及同年月10日,不惟不具有犯罪時間重疊之想像競合犯一罪關係,甚且有相當之時間上差距,且二案被告鍾法喜販賣偽藥之產品、有無共犯及販賣之方式是否透過網路等情,均互有不同,併辦意旨書亦未舉證上開被告鍾法喜所涉製造、販賣「超應元素」偽藥,與本判決就起訴部分認定有罪之被告鍾法喜製造、販賣「御寶」即「領袖雄風」偽藥之犯行間,如何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之積極事證。基上所述,本院就前揭移送併辦之被告鍾法喜所涉製造、販賣偽藥罪嫌,均無從併為審理,均應退回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適法之處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 條第7 款,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被告鍾法喜不服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23 號案件審理中,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9757 號、99年度偵字第3748號起訴書(見99年度他字第525 號卷第73至82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798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22至39頁)及被告鍾法喜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757 號、99年度偵字第3738號案件最早到案而於98月年9 月10日在調查站製作之筆錄(見本院卷五第28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各1 份在卷可參。2、而依被告鍾法喜於本院供稱:伊自始於上開2 件前案及本案所製造「御寶」之產品,均同係以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89、22876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於96年(或97年)間自大陸地區進口輸入之同一批原料製造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2 頁正、反面),證人即與被告鍾法喜於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9757 號、99年度偵字第3748號案件併同經起訴之同案被告黃國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於前開案件向被告鍾法喜購買的「猛戈」、「威力」,與被告鍾法喜所稱之「御寶」均屬同一產品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1 頁),則被告鍾法喜因同一批原料所製出之「御寶」產品,前既已先、後2 次經查獲並檢出「Thioaildenafil」之西藥成分而涉有違反藥事法罪嫌,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合犯一罪而判處罪刑在案,經被告鍾法喜不服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23 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589、22876 號起訴書(見本院卷三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9757 號、99年度偵字第3748號起訴書(見99年度他字第525號卷第73至82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798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22至39頁)、被告鍾法喜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757 號、99年度偵字第3738號案件中、最早於98月年9 月10日到案而前至調查站製作之筆錄(見本院卷五第28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各1 份在卷可參。又有關被告鍾法喜於上開前案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798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基於反覆實施製造、販賣偽藥(此據該案判決之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鍾法喜係「基於明知為偽藥而製造及販賣之反覆實施犯意」所為,參見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之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之犯意,應至被告鍾法喜於98年9 月10日前至調查站製作筆錄而在該案首次到案始行中斷一節,已據本判決於上開理由欄貳、二、(六)中論明(於此不再重覆論述)。本案被告鍾法喜此部分被訴「自97年7 月15日前某日起至其於前案(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757 號、99年度偵字第3748號案件)在98年9 月10日至調查站製作筆錄到案止」之製造偽藥及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罪嫌,自形式上觀之,已分別為上開先、後2 案認定被告鍾法喜此部分係基於反覆實施犯意而為製造、販賣偽藥行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除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外,其餘均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589、22876 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

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589、22876 號起訴書之起訴效力、

檢察官復就此部分為前案起訴或判決效力所及之被告鍾法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黃佳琪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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