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隆濤 被 告 劉秀月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隆濤、劉秀月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隆濤、劉秀月基於共同意圖使告訴人蘇進丁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明知渠等間存有合夥關係,且蘇進丁不僅係「詠畔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亦未於後開時地以不法腕力奪取財物,竟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2日,向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誣指蘇進丁於同日下午4時許,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駕駛,前往林隆濤及劉秀月所經營位在臺中縣豐原市○○路258 巷33號之「日達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達神公司)內,搶奪林隆濤、劉秀月正欲發放予員工之薪資計新臺幣(下同)24萬6227元,而妨害林隆濤及劉秀月行使其權利,得手後將之置於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涉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及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等罪嫌。嗣經 警方將蘇進丁移送偵辦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8046號以罪嫌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 分,復經林隆濤、劉秀月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再議確定;因認被告林隆濤、劉秀月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乃以行為人指述被訴人之情節全然出於憑空捏造,而具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為要件,如行為人提出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判明是非曲直,並非全然無因,縱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然行為人本即無誣告之故意,自難逕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59年臺上字第581號、44年臺上字第892號及43年臺上字第251號判例參照)。易言之, 誣告罪為故意犯,行為者須明知其為不實之事項,而據為申告者,始為誣告;若出於行為人之誤信、誤解或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該事實誇大其詞者,固皆不得謂為誣告;即所申告事實,尚非全然無因,祗以不能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或輕信傳言,懷疑誤告,亦均不得謂有誣告故意,即不成立誣告之罪。另陳述個人虛偽判斷,既非陳述虛偽事實,縱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意思,亦不能以誣告罪相繩。換言之,該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主觀上並無申告不實之故意,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等均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96年11月12日當天,被告劉秀月在公司辦公室正要發放薪水給員工,已將金錢放入員工薪水袋,一袋袋裝好,告訴人到場,因就金錢之運用順序,與被告2人意見不合,告訴人即將被告劉秀月手 中原欲發給員工之薪水拿走,不顧被告之再三勸阻,並將該金錢放到告訴人停放在公司外面之自用小客車後車箱,欲強行占為己有;其實被告並不想提告,只是想拿回錢發薪水給員工,但告訴人不願意交還,且反嗆:『好啊!你去報警』,被告只好報警,被告並未同意告訴人將錢拿走,亦未誣告等語。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誣告罪嫌,無非以:被告林隆濤、劉秀月2人均明知自己與告訴人蘇進丁於96年9至11月間有合夥關係,告訴人蘇進丁並擔任3人合夥之「詠畔企業社」董事 長職務,被告2人於96年11月12日4時許,以普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威公司)匯入本應屬詠畔企業社之貨款,發放公司員工薪資,被告明知告訴人當時並未施以不法腕力強行奪取前開被告正欲發放員工之薪資24萬6227元,而係告訴人向被告劉秀月商量應先拿去繳稅金,並獲被告劉秀月同意後,告訴人始將該未發完之薪資拿走放置於車上,被告竟虛構告訴人強取被告等所有之前述款項等事實,並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提出告訴,致告訴人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並隨即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惟告訴人嗣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2人則因侵占合 夥款項,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73號判決業務侵占罪確定,故認被告2人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 分,向該管公務員誣指告訴人涉有前述強制、搶奪等犯行,而有誣告犯行。 六、經查 (一)被告林隆濤、劉秀月為夫妻,原共同經營日達神公司(該公司原名稱為「羽棉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8月間,因該 公司經營不善負債,林隆濤欲向蘇進丁借款,惟蘇進丁向林隆濤表明不願借貸,但可改以合夥方式共同經營,雙方遂同意自96年9月1日起,由蘇進丁以「詠畔企業社」之名義入主經營,並由告訴人蘇進丁擔任董事長,日達神公司之機器設備全部移交該合夥事業所駕駛,員工則以原薪資8折繼續僱 用(被告與告訴人最後同意以「皇冠服飾有限公司」名義登記,並於96年10月29日向臺南市政府完成登記,嗣於100年9月15日解散)。告訴人因得知96年11月12日普威公司將匯入貨款,被告擬於當日發放員工薪水,故於該日下午4時許到 達前述廠址,將被告原欲發給員工薪水之24萬6227元取走,被告因而報警,對告訴人提出妨害行使權利罪(刑法第304 條)之告訴後,經警將前述現款發還被告林隆濤,並以刑法第304條(強制罪)、335條(侵占罪)罪名將本案告訴人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本案告訴人刑法第30 4條之強制及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嫌不足,而於97年7月4日以96年度偵字第28046號不起訴處分書 為不起訴處分,經本案被告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97年8月14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486號處分書駁 回再議確定之事實,有林隆濤、劉秀月96年11月12日警訊筆錄、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詠畔企業社、皇冠服飾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與告訴人間皇冠服飾有限公司合夥同意書、前述96年度偵字第28046號不起訴 處分書、97年度上聲議字第1486號處分書,附於本案中縣豐警偵字第19600077 49號警卷第9至13頁、96年度偵字第28046號偵查卷第1-2、63、64、124-127、137-143、246-249、 255頁可證。 (二)本案告訴人雖稱其係經被告劉秀月之同意,而取走前述24萬6227元現款,放置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當時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廠房內等語,惟被告劉秀月自始否認其曾同意告訴人取走該現款。而告訴人於96年11月13日檢察官偵訊96年度偵字第28046號案件時,檢察官問:「是否有強行將劉秀 月手中之薪資拿走?」,本案告訴人回答:「有,但是我在那裡沒有離開…」(詳該案卷宗第6頁)。告訴人之子蘇展 輝則於97年4月2日檢察官訊問前述案件時,具結證稱:「然後我爸爸(即本案告訴人)就跟告訴人(即本案被告)發生爭執…我爸爸拿了錢之後,就在現場等警察來,時間沒有多久…」(96年度偵字第28046號偵查卷第161-162頁);復於100年7月8日檢察官偵查本案之100年度他字第3120號被告誣告案件時,具結證稱:「當時劉秀月在辦公室發薪水…我父親來的時候…薪水已經發了一部分…(問:當時劉秀月有同意你父親將剩下的薪水拿走嗎?)當時雙方都堅持錢是自己的…(問:既然如此,劉秀月有阻止蘇進丁將錢拿走嗎?)有,她只是口頭講一講而已」等語(該案卷察第41頁)。綜上,足見告訴人確係於被告劉秀月發放員工薪水過程中,到達現場,並因該款項之使用順序(被告劉秀月認應先發放員工薪水,告訴人則認應先用以繳納稅金等)與被告劉秀月發生爭執,被告劉秀月曾口頭阻止告訴人,告訴人卻未經被告劉秀月同意,而取走前述之24萬6227元,並將之放置於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該自用小客車既屬告訴人所駕駛,無論該車停放於前述公司或工廠內外,經放置於該車內之款項,均已置於告訴人之管領力之下。 (三)本案告訴人對被告提起侵占告訴之刑事案件,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12月21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認本案被告2人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惟該判決 亦認定被告收取之貸款,其中用以繳納96年9月1日以後之勞保費、員工薪資、雜項支出、廠房租金、原料貨款、營業稅等部分,應可認係被告為合夥事業所為之支出,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有侵占之行為,惟因與有罪部分,係屬具有接續關係之實質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諭知,此亦有該確定刑事判決書可參(詳該判決書第15頁倒數第7行至倒數第4行、第20頁三部分)。而本案告訴人係因獲悉96年11月12日普威公司將匯入貨款,且被告將於當日發放薪水,所以前來,並於被告發放員工薪水時,取走前述24萬6227元。告訴人拿走之現款既係被告正擬發放員工之薪資,自非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告訴人予以取走,自難認係合法行使權利。【附註:前述99年度上易字第1273刑事確定判決,關於普威公司部分,只論究該公司於96年10月12日支付詠畔企業社之貨款672,540元( 此部分非被告所收取,認定被告無罪)及該公司於同月29 日匯入被告原經營日達神公司(舊名稱羽錦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949,970元;至於普威公 司於96年11月12日所匯入之1,004,539元(本案被告稱其用 以支付員工薪水,而被告訴人取走現款,係出自於此筆匯款)則未提及或認定。】 (四)告訴人既於被告劉秀月為合夥事業發放薪水予員工時,未經被告劉秀月之同意,取走前述之24萬6227元,放置於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將該現款置於自己管領力之下,被告林隆濤、劉秀月為取回前述現款用以支付其餘員工薪水,因而報警,並對告訴人提出強制罪之告訴;被告既未憑空虛構告訴人未經同意取走現款之事實,自難認被告有捏造事實以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即難論以誣告罪。綜上所述,本案被告2人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嗣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罪嫌不足,而對於本案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等所訴犯罪事實既非全然無因,縱係出於被告等與告訴人就所收取貨款應如何使用有所爭執,而產生誤解、誤認,以致不能證明被告所訴之事實為真實,致被訴人即本案告訴人不負刑責,然尚難據此推斷被告等有誣告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有檢察官 所指之誣告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2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