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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官
    楊真明張瑋珍簡璽容

  • 當事人
    吳錦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4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湖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7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中簡字第2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錦湖緣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債信不佳,亟欲設立公司行號以經營業務,遂徵得饒雲和(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87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意後,由饒雲 和提供自己名義給被告吳錦湖,用以接替王勝輝成為虛設行號「宜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宜盛公司,址設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區○○○○路53號)之登記負責人;並由被告吳錦湖向無實際交易往來之「基豐興業有限公司」、「富可麗實業有限公司」、「東政公司」、「材茂公司」等多家公司行號虛偽取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統一發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00萬9100元,充當宜盛公司之 進項憑證。被告吳錦湖並與饒雲和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虛偽開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宜盛公司統一發票予無實際交易往來之「基豐興業有限公司」、「鼎勳實業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金額共計659萬4850元,作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以此方式幫助 他人不法逃漏營業稅,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因認被告吳錦湖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及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院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先予敘明。 三、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17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所謂「一事不再理原 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故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及第56條之犯罪均應適用(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52號、32年上字第2578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連續犯及牽連犯既均屬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均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臺非字第20號、50年臺非字第108號判例意旨參 照)。另按,中華民國刑法(下稱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法,將修 正前刑法(下稱舊法)第56條「連續犯」及同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均予刪除,而此等刪除雖均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均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舊法關於 「連續犯」之規定,其本質上均是各自都得以獨立之犯罪,亦即是數罪之性質,因具備連續關係,而以單一評價之模式來處理,因此,在連續犯廢除後,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又舊法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其特色在於各行為所犯各罪間,有牽連關係存在,是在牽連犯刪除後,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亦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及牽連犯最有利於被告,均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吳錦湖曾因明知「鼎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鼎勳公司)未向宜盛公司進貨,竟於92年5、6月間,取得宜盛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2紙,銷售金額為320萬元、稅額16萬元,充當鼎勳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記帳業者何家萓(現更名為何韶鈴)檢附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以為納稅義務人鼎勳公司逃漏稅捐乙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偵查案號:101年度偵緝字第6號),嗣經本院於101年3月30日以101年度中簡字第7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吳錦湖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已於101年5月7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 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且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5405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二)又本案被告吳錦湖被訴於92年間,虛偽開立銷售金額為320萬元、稅額為16萬元之宜盛公司統一發票2紙予無實際交易往來之鼎勳公司,用以充當鼎勳公司進項憑證之犯罪事實,核與被告吳錦湖前案被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雖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除上開前案事實外,尚認被告吳錦湖另有於同年,虛偽開立統一發票9 紙予無實際交易往來之基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基豐公司),以充當基豐公司之進項憑證;然觀諸此2部分犯罪事 實,被告均係於92年間,明知宜盛公司與基豐公司、鼎勳公司均無實際交易往來,而虛偽開立宜盛公司之統一發票予該2家公司充當其進項憑證,被告吳錦湖上開虛偽開立 不實統一發票之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意圖及手段亦均相同,堪認被告吳錦湖主觀上應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且所犯又均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見被告吳錦湖上開所為,應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之,是被告前案業經判決確定之虛偽開立宜盛公司之統一發票予鼎勳公司之犯行,與本案經檢察官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虛偽開立宜盛公司之統一發票予基豐公司之犯行,應具有舊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再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吳錦湖有以上開方式幫助基豐公司與鼎勳公司逃漏稅捐,而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部 分,如為有罪之認定,與被告吳錦湖前開所涉犯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罪嫌部分,亦應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而屬舊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從而,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業經判決確定部分均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洵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被告吳錦湖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 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與前揭業經判決確定之本院 101年度中簡字第763號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部分,既均具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應均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公訴人就被告吳錦湖所為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行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按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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