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農藥管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煌 選任辯護人 林照明 律師 被 告 王承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7275、17276、17277、182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煌、王承緯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吳文煌係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之吉豐農藥行負責人,以販賣農藥為業。明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摻雜或抽換國內外產品,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或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之農藥,均屬偽農藥,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竟基於販賣偽農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9年間,以每瓶新臺幣(下同)120 元之價格,向同案被告吳瑞全(另行審結)購入未經核准製造之「因滅汀」,隨即將該購入之「因滅汀」偽農藥陳列在吉豐農藥行內,再以每瓶180 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農民,藉以賺取差額牟取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吳文煌涉有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之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 二、被告王承瑋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000 號之穗益農業資材行負責人,以販賣農藥為業。明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摻雜或抽換國內外產品,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或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之農藥,均屬偽農藥,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竟基於販賣偽農藥營利之犯意,於99年4 月間,以每箱(每箱10盒,每盒5 包)8000元之價格,向凃鎮星(另案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購入未經核准製造之「益の洛河」(外盒包裝為「好過日【益洛寧】」),隨即將該購入之「益の洛河」偽農藥陳列在穗益農業資材行內,再以每盒10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農民,藉以賺取差額牟取不法利益;因認被告王承瑋涉有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之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叁、本件公訴人認被告2 人各涉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之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2 人於調查局調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吳瑞全、凃鎮星於調查局調查中之證述;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局關於「因滅汀」、「益の洛河」之農藥許可證查詢結果網頁;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0 年11月25日藥試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農藥檢驗報告、101 年3 月7 日藥試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農藥檢驗報告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吳文煌固坦承確有向吳瑞全購入「因滅汀」農藥而陳列販售之事實;被告王承瑋亦坦承確有向凃鎮星購入「益の洛河」農藥而陳列販售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違反農藥管理法之販賣偽農藥之犯行,均辯稱:伊等均不知道所販售者為偽農藥等語。 肆、經查: 一、按本法所稱禁用農藥,指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製造、加工、分裝、輸入、輸出、販賣、使用之農藥。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二、摻雜其他有效成分之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限量基準。三、抽換或仿冒國內外產品。四、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五、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本法所稱劣農藥,指經核准登記之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有效成分之含量與標準規格不符。二、超過有效期間。三、第一款所定有效成分含量以外之品質與標準規格不符。農藥管理法第6 、7 、8 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農藥管理法第45條至第48條所定具有刑事罰責之處罰條文,俱以禁用農藥或偽農藥為行為客體,是行為人客觀上縱有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等行為情狀,若非屬禁用農藥或偽農藥,或僅為劣農藥者,自無以上開條文相繩之餘地;是本件被告等有無涉犯違反農藥管理法上開罪嫌,首應究明者,厥為其等所分別販售之名稱為「因滅汀」、「益の洛河」之農藥產品,究否屬偽農藥或為禁用農藥? 二、被告吳文煌部分: ㈠查被告吳文煌在其所經營之吉豐農藥行所販售名稱為「因滅汀」之農藥,係向同案被告吳瑞全所購入,本為雋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負責人為傅文重)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農委會防檢局)申請自越南進口廠牌名稱「虫拜拜」、普通名稱「因滅汀」之合法農藥(農藥許可證為農藥進字第02638 號,包裝圖樣為綠色),嗣因同案被告吳瑞全與傅文重為區隔市場,乃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擅將上開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包裝標示,變更為僅有「因滅汀」名稱,包裝圖樣為粉紅色,並未經台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負責人吳瑞賢)之同意,而冒用該公司之名稱,擅自記載經銷商為「台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包裝標示等情,業據證人吳瑞全、傅文重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17275 號卷第5 至8 頁、100 年度偵字第17276 號卷第6 、7 頁、第15至17頁,彩色照片見本院卷第140 頁),此部分證述之內容,乃就同案被告吳瑞全、傅文重自身所涉犯行,均屬不利於己之供述,尚無不可信之處;而被告吳文煌亦自承確有陳列販售系爭外觀包裝圖樣為粉紅色,僅有「因滅汀」名稱農藥之事實(見99年度他字第6792號卷第161 至163 頁),亦核與證人吳瑞全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嗣經本院依職權將自吉豐農藥行查扣之「因滅汀」農藥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下稱農委會農試所)鑑定,是否與前揭農藥許可證為農藥進字第02638 號之廠牌名稱「虫拜拜」之成分、配方相同,鑑定結果認:依組成分析結果研判,送驗樣品中有效成分含量符合2.15% 因滅汀乳劑之規格(容許含量介於1.83% ~2.47% 間,詳見附件「農藥標準規格準則第3 條附表二」),其他溶劑類組成分之種類與「農藥進字第02638 號」農藥許可證原始申請配方資料相符,但含量比例不符,尚無從研判係屬同生產工廠之不同配方產品或生產管理不良之同一產品,或為其他生產工廠之不同產品等情,有農委會農試所102 年2 月6 日藥試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報告編號:00000000號農藥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 至140 頁),顯見扣案之「因滅汀」農藥,與核准進口之「虫拜拜」農藥,有效成分合於標準,其他成分與配方資料相符,僅含量比例不符,復經本院函詢農委會防檢局確認,上開「因滅汀」農藥,其甲醇含量47.1% ,超過農藥其他成分之限量規格,屬農藥管理法第8 條第3 款所稱有效成分含量以外之品質與標準規格不符之劣農藥乙節,業經行政院農委會102 年3 月15日農授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154 頁),足認扣案之「因滅汀」農藥係為「劣農藥」,非屬禁用農藥或偽農藥甚明。 ㈢其次,證人吳瑞全、傅文重均分別證述,合法進口之「虫拜拜」與更改包裝後之「因滅汀」,成分均相同,只是包裝不一樣等語,已如前述,此部分之事實亦經起訴書為相同之認定,顯見,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同案被告吳瑞全、傅文重等上開所言不實,是其等所為係將合法准許進口、輸入之「虫拜拜」,更換包裝標籤為「因滅汀」,並未變更其農藥本身之同一性,即無合於農藥管理法第7 條所定各款偽農藥之情形,此部分復經農委會防檢局闡釋:倘為合法產品,且經查明後確未符合偽農藥規定之一者,僅為產品標示之名稱或內容核准不符部分,則應屬違反農藥管理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農藥標示之使用或變更,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依同法第5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可處2 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在案,此有該局101 年6 月6 日防檢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1頁),堪認本件被告吳文煌販售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變更產品標示之「因滅汀」農藥,既非販賣禁用農藥或偽農藥,自無刑事責任可言。㈣綜上所述,無論被告吳文煌是否明知系爭「因滅汀」農藥為劣農藥而販售,核與農藥管理法第46條、第48條之構成要件,均不相符,自不成立犯罪。 三、被告王承瑋部分: ㈠查被告王承瑋在其所經營之穗益農業資材行所販售名稱為「益の洛河」之農藥,係向大勝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勝公司)之經銷商凃鎮星所購入,而大勝公司售予凃鎮星之農藥產品名稱本為「好過日(益洛寧)」,係凃鎮星考量農民對日文標示之農藥接受度較高,為銷售方便,自行將「益の洛河」之標籤,貼在益洛寧的農藥內包裝上等情,業據證人凃鎮星於調查局調查中證述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18228 號卷第15頁);故依上開證人凃鎮星所述,被告王承瑋所販售內包裝上貼有「益の洛河」標籤之農藥,其實就是大勝公司所生產製造之「好過日(益洛寧)」,其農藥許可證號碼為農藥製字第04893 號(見100 年度偵字第18228 號卷第17頁)。 ㈡本院為查明扣案之「益の洛河」農藥是否即為大勝公司所生產製造之「好過日(益洛寧)」農藥,經商請大勝公司提供樣品供比對,復依職權送請農委會農試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依檢驗及質譜資料比對結果,兩者成分組成及比例相符,惟大勝公司提供檢樣(本所報告編號:00000000),尚檢出微量「加保扶」,因該公司另有「加保扶37.5% 可濕性粉劑」製造許可(農藥製字第04868 號),研判應係共用生產設備所導致製程批次污染,而另一檢樣(本所報告編號:00000000,貼有「益の洛河」標示者)則可能為同一工廠不同批號或不同工廠依相同原料配比所產製之產品;送驗檢體兩者是否為同一產品,除依檢驗結果配方相符外,尚宜由原廠依其批次產製紀錄及出貨銷售紀錄,確認該批異常標示產品是否相符乙節,有該所101 年9 月13日藥試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報告編號:00000000號農藥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至109 頁);經本院再以上開檢驗報告內容函詢大勝公司,據該公司回覆稱:本公司於101 年7 月2 日以101 勝化字第0026號函檢送之好過日農藥樣品,經查該批農藥(批號1701)之生產日期為100 年3 月14日,在此之前於同年3 月8 日,本公司曾以相同之生產機器設備生產本公司之另一農藥產品「加保扶」,則在製程批次污染之情況下,確有可能導致該批好過日農藥殘留微量加保扶成分,先予敘明。第依農業藥物試驗所之鑑定報告內容,該鑑定報告編號00000000檢體,如依農業藥物試驗所之成分檢驗及質譜資料比對結果,該檢體之成分確與本公司生產之「益洛寧」即(好過日)產品之成分相同,至於是否為本公司生產之益洛寧產品,本公司尚無法僅憑相關文件資料為判斷。末依本公司相關銷貨紀錄(附件),本公司於99年10月1 日曾出貨本公司製造生產之好過日農藥600 包予經銷商凃鎮星之申普公司,且查該次銷售之好過日農藥,其生產日期為99年9 月28日,批號則為1715,則扣案物品如有相關內容之標示,可能即為本公司製造生產之產品等情,亦經該公司於101 年10月1 日以101 勝化字第40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112 、113 頁)。再經本院調取自穗益農業資材行查扣之全部「益の洛河」農藥於101 年10月12日在本院刑事紀錄科進行勘驗,勘驗結果所扣得之7 箱,每箱各有5 包之「益の洛河」農藥,箱上所示之製造日期均為99年9 月28日,批號均為1715之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4 至131 頁);是故綜合上情,相互勾稽研判,扣案之貼有「益の洛河」標籤之農藥,確係證人凃鎮星向大勝公司購入,由大勝公司於99年9 月28日生產,批號為1715,於99年10月1 日出貨之「好過日(益洛寧)」農藥無訛,是證人凃鎮星所述伊在上開包裝上自行換貼「益の洛河」標籤等語,即非無稽,自堪信為真實。 ㈢足見,扣案之「益の洛河」農藥即為大勝公司所生產製造之「好過日(益洛寧)」農藥,此部分核屬前揭產品標示之名稱有所變更,依農藥管理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係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問題,非屬禁用農藥,亦非為偽農藥,洵堪認定;從而,本件被告王承瑋無論是否知悉上情而販賣系爭「益の洛河」農藥,自無起訴書所載違反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之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行。 伍、綜上所述,本件起訴書所指名稱各為「因滅汀」、「益の洛河」之農藥,均非屬農藥管理法所規範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被告等縱有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並非刑事罰責所欲規範之對象,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 人確曾犯罪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販賣禁用農藥或偽農藥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2 人均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