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1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郁菁
- 選任辯護人
- 楊振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郁菁自民國壹佰零貳年參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郁菁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1日訊問後,認賴郁菁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3 款之情形,認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並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 月(見本院卷一第87頁),其期滿日為101 年8 月10日;復於101 年8 月 3日經本院裁定自同年8 月11日起延長羈押2 月(見本院卷一卷二第34頁正、背面)。嗣被告賴郁菁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借執行有期徒刑3 月,自同年8 月10日起執行,執行期滿日為同年11月9 日(見本院卷二第9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8 月7 日核發之101 年執衡字第7142號執行指揮書)。
二、本院於101 年11月8 日訊問被告賴郁菁後,認被告賴郁菁之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延長羈押。而被告賴郁菁前揭原於101 年5 月11日執行之羈押3 月,應至同年8 月10日期滿,該日並未執行羈押即由檢察官執行有期徒刑3 月,故同年8 月9 日為原羈押執行之最後日,即原羈押3 月期間尚不足1 日未滿。又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7 號解釋意旨謂:「監獄行刑法第83條第1 項關於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之規定部分,使受刑人於刑期執行期滿後,未經法定程序仍受拘禁,侵害其人身自由,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且所採取限制受刑人身體自由之手段亦非必要,牴觸憲法第8 條及第23條之規定,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中華民國99年6 月1 日起失其效力。有關機關應儘速依本解釋意旨,就受刑人釋放事宜予以妥善規範。相關規定修正前,受刑人應於其刑期終了當日之午前釋放。」等語,故上開被告賴郁菁經借執行有期徒刑3 月之期間應為101 年8 月10日至同年11月9 日正午止。是本院原羈押期間3 月之執行,應於有期徒刑3 月執行完畢後之 101年11月9 日中午起再執行原羈押期間尚不足之1 日,而本院原自101 年8 月11日起延長羈押2 月之裁定已無從執行而失效,業另於101 年11月8 日裁定被告賴郁菁應自101 年11月10日起延長羈押2 月,嗣於102 年1 月10日再延長羈押 2月。
三、玆本院於102 年2 月27日訊問被告賴郁菁後,認被告賴郁菁之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 102年3 月10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