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志杰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志杰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朱志杰自100年6月間起,在由陳秀盆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元寶山 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元寶山公司)任職。朱志杰於100年9月10日因受陳秀盆之請託,使用陳秀盆所有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為陳秀盆在網路線上刷卡消費,因而得知系爭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日期及授權碼等資料。朱志杰明知未獲陳秀盆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或接續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在元寶山公司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 之刷卡消費連結之網路IP位址用戶均係元寶山公司),透過 My Cash線上交易機制,在訂購者姓名欄上,輸入張志立之 姓名;在身分證號欄上輸入Z000000000號(係朱志杰之弟弟 朱志明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並輸入系爭信用卡之卡號、有 效日期及授權碼等資料,偽造用以表示姓名張志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人已獲得系爭信用卡持卡人(即陳 秀盆)之同意或授權使用系爭信用卡,系爭信用卡持卡人同 意對於所消費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而以系爭信用卡支付價款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金額之聊天點數意思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再將之利用網際網路傳輸以下單訂購,而向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特約商店行使上開準私文書。致使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認系爭信用卡持卡人確有以系爭信用卡支付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以購買聊天點數之真意,而將相當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金額價值之聊天點數加點到會員帳號kleemann之帳號,以此方式詐得聊天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張志立、朱志明、陳秀盆、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特約商店及花旗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其中附 表編號4、5所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被害人同一,應認朱志杰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嗣陳秀盆於100年9 月27日,在高雄市某處,欲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因花旗銀行已察覺前揭異常消費情形,先行將系爭信用卡停用,致陳秀盆無法以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後經陳秀盆與花旗銀行核對後,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係遭他人盜刷消費,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陳秀盆及鍾菁萍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爭執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亦未主張及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證人陳秀盆及鍾菁萍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皆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後述所引除上開證據以外之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審判外所書立之內容略為其在元寶山公司任職,盜刷陳秀盆之系爭信用卡等語之自白書1紙(見警卷第11頁),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 怎麼寫自白書之內容,是被害人陳秀盆唸給伊聽,伊照著寫,陳秀盆說會原諒伊,伊才寫的。因為伊之前有幫陳秀盆刷過系爭信用卡,陳秀盆要告伊盜刷系爭信用卡,陳秀盆說只要伊這樣做,就不會告伊,伊就寫自白書云云。惟查: 1.證人陳秀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銀行要伊去問有動到或經手系爭信用卡的人,伊有問朱志杰是否盜刷系爭信用卡,朱志杰說沒有,一直否認。之後,伊又打電話給花旗銀行,表示公司裡的人都說沒有盜刷,銀行要伊去警察局報案,並提供伊一些資料。後來,跟伊公司同樓的京埠開發有限公司擺設的東西被打破,一直懷疑是朱志杰做的,該公司有報案,朱志杰就失蹤了,對方叫朱志杰的母親過去,朱志杰的母親有點承認小孩會做錯事,過1、2天朱志杰就跟其母親過去,伊問朱志杰信用卡的事,朱志杰就承認卡是其盜刷,在京埠開發有限公司寫自白書給伊,朱志杰的母親也有在場,伊是告訴朱志杰要怎麼寫,但沒有逼其寫,朱志杰還跟伊說對不起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861號卷第1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在朱志杰寫自白書的前幾天沒有上班,元寶山公司隔壁的公司打電話給伊說該公司的玻璃窗被打破,懷疑是朱志杰做的,該公司打電話找朱志杰過去。100年10 月11日朱志杰有去隔壁公司處理打破玻璃的事情,伊有去隔壁公司,看到朱志杰承認玻璃是其打破的,隔壁公司的人有打朱志杰耳光並報警。伊就順便問朱志杰是否其盜刷系爭信用卡,朱志杰當時有承認,並向伊說對不起,當場朱志杰就在隔壁公司寫自白書給伊。自白書的內容都是朱志杰自己寫的。「(問:寫自白書當時,朱志杰是否因為在隔壁公司被 人家用強勢的態度威嚇,甚至被打耳光,他會怕,所以才不得不也跟你承認這些盜刷的消費是他做的?)不是這樣的,我是在隔壁公司已經處理完事情後,我請朱志杰及他媽媽到隔壁公司的另一個房間(朱志杰的媽媽是對方公司一起請她過 來處理打破玻璃的事情),我才請朱志杰及他媽媽3個人在房間裡面談,是朱志杰在他媽媽在場的情況下跟我承認的,當時我們的氣氛是很柔和的,自白書是朱志杰親自寫好後交給我的,朱志杰有問我怎麼寫,我有在旁邊說你就寫你自己朱志杰,在我元寶山公司如果你有盜刷你就自己要寫盜刷,朱志杰說他不知道卡號,我就將信用卡拿出來我唸給朱志杰寫,我就問朱志杰就是這1張花旗銀行信用卡?朱志杰說『對』,內容是朱志杰自己寫的,10筆及金額我也不知道,是朱志杰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佐以被告之母親鍾菁 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朱志杰寫自白書時,伊有在場,在場的有伊、陳秀盆及朱志杰。朱志杰不是被逼著寫,是陳秀盆有唸給朱志杰寫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861號卷第22頁)。參以被告供承:「(問:陳秀盆只有說只要你照著寫自白書, 就不會告你,有無再說其他的話要求你寫自白書?)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衡以,被告於書立自白書之際, 係年約28歲之成年人,並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 第2頁受詢問人欄),顯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其對於將坦承盜刷系爭信用卡一事寫成書面,較之口頭承認,將成為更重要且明確之證據一情,當無不知之理,其仍在其母親亦在場之情形下,書立內容為其有盜刷系爭信用卡之自白書。足認被告係在深思熟慮後,承認其有盜刷系爭信用卡之情事,並書立自白書,以謀求被害人陳秀盆之原諒,其所書立之自白書,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出具一節,應堪認定,該自白書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此外,本案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又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朱志杰雖供承其自100年6月間在元寶山公司任職,並於本案發生後,自行未到元寶山公司上班而離職。且被害人陳秀盆曾經交付系爭信用卡,委請其使用系爭信用卡在網路線上刷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是其弟弟朱志明的身分證統一編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其父親朱神川申請,由其使用。電子郵件信箱kleemann00000000@hotmail.com是其使用的電子郵件信箱。其曾經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2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伊沒有以系爭信用卡盜刷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本案不是伊所為云云。經查: 1.被告自100年6月間起,在由被害人陳秀盆所經營之元寶山公司任職,且有於100年9月10日因受被害人陳秀盆之請託,使用系爭信用卡,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為被害人陳秀盆在網路線上刷卡消費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101年度偵字第861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134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秀盆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01年度偵字第861 號卷第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朱志杰約自100 年6月至9月到元寶山公司任職,但是從8月中旬開始工作時 間就不正常,不準時上、下班,常常需要伊打電話催,朱志杰才會到公司來上班,起訴書所載的刷卡時間朱志杰都算還在公司任職。約至10月中旬朱志杰就都沒有來公司,伊打電話催,其也都不接電話,伊也有找朱志杰的媽媽,朱志杰的媽媽說會轉告,但是朱志杰就一直沒有來上班。朱志杰的工作內容是公司的業務員,但因為跑不出業績,常常待在公司裡面,後來因為伊要用電腦處理客戶資料、傳送資料給客戶,朱志杰就主動向伊表示願意幫伊處理要用到電腦的事情,公司只有朱志杰待在裡面,其他都是跑外面的業務員,沒有待在公司裡面。朱志杰待在公司幫伊處理要用到電腦的事情後,於100年9月初朱志杰有告訴伊如何用信用卡在電腦上刷卡消費,100年9月10日伊有將整張系爭信用卡交給朱志杰刷卡。系爭信用卡除伊自己使用外,只有交給朱志杰於100年9月10日刷卡2筆,沒有把系爭信用卡或系爭信用卡卡號、授 權碼、有效期限等資料再交給其他人使用。100年9月10日2 筆87元美金的刷卡是用線上刷卡,是伊的朋友要伊幫忙刷卡購買點數,以點數轉換成業務,作業程序就是要用美金,刷這2筆款項時,伊的朋友不在場,也不知道系爭信用卡的卡 號,伊的朋友跟伊講要如何操作購買點數後,伊有告訴朱志杰。伊購買的2筆87元美金的點數是否為線上聊天的點數, 伊不清楚,伊沒有用過網路聊天,不是很懂電腦等語(見本 院卷第164頁至第166頁)。復有花旗銀行101年6月26日(101)查字第54403號函及所檢送之系爭信用卡自100年9月10日起 至100年9月30日止之刷卡交易明細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44頁至第48頁)。足認證人陳秀盆於100年9月10日為委請 被告在網路線上使用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而將系爭信用卡交付予被告,被告因而知悉系爭信用卡之卡號、授權碼及有效日期等系爭信用卡相關資料,而系爭信用卡僅被害人陳秀盆自行使用及委請被告於100年9月10日為前揭刷卡消費,除被告與被害人陳秀盆知悉系爭信用卡前揭資料外,並無他人知悉等事實。而被告既於100年9月10日已獲悉以系爭信用卡在網路線上消費時所需填具之信用卡卡號、授權碼、有效日期等信用卡相關資料,其顯然得以在未取得系爭信用卡之實體卡片情況下,以系爭信用卡進行網路線上刷卡消費。 2.相當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金額價值之聊天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係遭他人在未獲被害人陳秀盆同意或授權使用系爭信用卡之情形下,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在元寶山公司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透過My Cash線上交易 機制,偽造用以表示姓名張志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人已獲得持卡人陳秀盆之同意或授權使用系爭信用卡,持卡人陳秀盆同意對於所消費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而以系爭信用卡支付價款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金額之聊天點數意思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再將之利用網際網路傳輸以下單訂購,向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特約商店行使上開準私文書,致使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持卡人陳秀盆確有以系爭信用卡支付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以購買聊天點數之真意,將聊天點數加點到會員帳號kleemann之帳號而詐得等節,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陳秀盆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101年度偵字第861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第23頁、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6頁),復有爭議交易聲明書 、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科捷多媒體有限公司101年3月16日0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刷卡消費訂單資料、巨喬科技有限公司101年3月19 日0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之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刷卡 消費訂單資料、巨喬科技有限公司101年6月18日00000000000號函、科捷多媒體有限公司101年6月25日000000000號函、花旗銀行101年6月26日(101)政查字第54403號函及所檢送之系爭信用卡自100年9月10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之刷卡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第7頁、第12頁、101年度核退字第6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4頁、本院卷 第18頁、第39頁、第44頁至第48頁)。準此,相當於如附表 編號1至8所示金額價值之聊天點數係遭他人在未獲被害人陳秀盆同意或授權使用系爭信用卡之情形下,偽造上述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據以行使而向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特約商店詐得之事實,應堪認定。 3.證人陳秀盆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於100年9月27日去高雄住宿,要以系爭信用卡刷卡付住宿費用,但刷卡刷不過。之後伊打電話給花旗銀行詢問為何無法刷卡,銀行表示懷疑系爭信用卡遭盜刷,所以先停止系爭信用卡,嗣經核對後,伊才發現系爭信用卡遭人盜刷,自100年9月18日至100年9月27日陸續遭盜刷8筆,共計1萬9000元。銀行要伊去問有動到或經手系爭信用卡的人。當時伊有問朱志杰是否盜刷系爭信用卡,朱志杰說沒有,一直否認。之後,伊又打電話給花旗銀行,表示公司裡的人都說沒有盜刷,銀行要伊去警察局報案,並提供伊一些資料等語明確,並證述上開被告向其坦承確有盜刷信用卡及書立自白書之情節在卷(見警卷第4頁、101 年度偵字第861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3頁)。繼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結證稱:當初朱志杰與伊約定的工作時間為星期一到星期五,星期六、星期日也可以到公司,伊星期日不會上班進公司,不清楚朱志杰星期日是否會去公司。元寶山公司的鑰匙放在守衛室,朱志杰要出入公司只要跟守衛拿鑰匙就可以,公司的鑰匙只有伊與朱志杰可以向守衛室拿取,伊有交代過守衛只有伊與朱志杰可以拿取公司鑰匙,其他業務員不可以拿。元寶山公司所在層樓有元寶山公司與另外1間公 司,伊公司與該間公司的鑰匙是共用的,向守衛取用鑰匙都需要登記,可是伊的公司就只有伊與朱志杰可以登記拿鑰匙,其他業務員不可以登記拿鑰匙。另外1間公司的員工向守 衛拿到鑰匙後,無法到元寶山公司內使用元寶山公司的電腦,因為元寶山公司與該間公司有隔開,大門是共用,但各有各的門,伊公司的門有鎖起來。…「(問:【提示警卷第6、7頁爭議交易聲明書、交易明細一覽表】上開表列刷卡明細 有哪幾筆是在你不知情的情況下被人家刷卡消費的?)…100 年9月18、20、22、23、23、24、26、27日等消費刷卡都不 是我刷的,我也沒有授權任何人幫我刷卡。」…,100年9月底伊去高雄住宿要刷系爭信用卡,但不能刷卡,伊打電話給花旗銀行,花旗銀行人員表示系爭信用卡有異常的情形,所以幫伊先鎖卡,事後伊再打電話問花旗銀行,花旗銀行才告訴伊有好幾筆異常的刷卡,要伊提出申請,銀行就會告知是哪幾筆爭議款項,後來伊提出申請,銀行就告訴伊有這幾筆爭議的款項。花旗銀行提醒伊,曾經將卡片交給哪個人,就找那個人來詢問,伊直接就想到朱志杰幫伊刷過那2筆,伊 找朱志杰來詢問,朱志杰剛開始都否認。伊不曾看過朱志杰的弟弟,也不知道朱志杰的弟弟的名字、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語綦詳,並證述前揭被告向其坦承確有盜刷信用卡及書立自白書之過程(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6頁)。經核證人陳秀盆上開之證述內容,其對於如何發覺系爭信用卡遭人盜刷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消費金額,詢問被告有無盜刷系爭信用卡一事,被告先為否認,嗣後如何承認有盜刷系爭信用卡並書立自白書等情節,前後大致相符,且其於偵查、本院審理到庭作證時,均已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是證人陳秀盆上開證述,應可採信,此外,並有被告書立之自白書1 紙足憑(見警卷第11頁)。而觀諸卷附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特約商店提供之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刷卡消費訂單資料(見101年度核退字第6號卷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其上所留存之訂購者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係被告之胞弟朱志明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電子郵件信箱kleemann00000000@hotmail.com是被告使用的電子郵件信箱。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被告之前居住之地址(被告曾經居住在該處0樓之0)。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刷卡消費訂單資料上所留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之父親朱神川所申請,由被告使用等節,業據被告供認明確,並有朱志明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遷徒紀錄資料查詢結果等件足憑(見101年度偵字第861號卷第14頁、第19頁、本院卷第127頁)。是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刷卡消費訂單所留存 之訂購者相關個人資料,除訂購者姓名外,餘均與被告有密切關聯。衡情,上開刷卡消費訂單所留存之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電子郵件信箱、曾經居住之地址、其胞弟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均係極為私密之個人資料,倘非被告即係訂購者,他人豈會知悉如此眾多與被告相關之私密個人資料,而有如此巧合之理?況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刷卡消費須鍵入信用卡完整卡號、有效日期及3碼信用卡檢查碼,特約商店 會以電話向購買人確認資料一情,此有巨喬科技有限公司101年6月18日00000000000號函及科捷多媒體有限公司101年6 月25日000000000號函可佐,而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刷卡 消費訂單資料,係留存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如前述,果若被告並非訂購者,則特約商店以電話撥打訂單資料上所留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購買人確認資料時,豈非立刻遭被告察覺有異,向特約商店表明並未為訂購,致訂購者無法如願購得上開聊天點數?準此,堪 認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刷卡消費應係被告偽造前揭所述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以網路傳送據以向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特約商店行使而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金額價值之聊天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4.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刷卡消費當時之網路IP位址用戶為元寶山公司,嗣特約商店將相當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金額價值之聊天點數加點到會員帳號kleemann之帳號,而該等聊天點數已陸續於100年9月18日至100年9月28日消費,使用者之網路IP位址用戶亦均為元寶山公司等節,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巨喬科技有限公司101年7月18日00000000000號函、科 捷多媒體有限公司101年7月19日000000000號函、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業業中心回覆單等件足徵( 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56頁至 第58頁、第61頁至第70頁)。而元寶山公司雖與京埠開發有 限公司共用大門,且京埠開發有限公司員工亦可以向守衛室登記領取鑰匙,惟元寶山公司僅被害人陳秀盆及被告得向守衛室登記領取鑰匙,又元寶山公司與京埠開發有限公司另有各自的門區隔開來,元寶山公司的門有鎖起來,故京埠開發有限公司的員工領取大門鑰匙後,仍無法到元寶山公司內使用元寶山公司的電腦。元寶山公司僅有被告待公司內,其他業務員沒有待在公司等情,業經證人陳秀盆證述如前。並證稱:元寶山公司上開中港路的辦公室有1臺桌上型電腦,朱 志杰是拿1臺筆記型電腦,筆記型電腦也是公司買的,是朱 志杰在使用,伊與朱志杰各有1間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且被告亦自承:伊自100年6月開始在元寶山公司任職,本案發生後就主動離職,伊沒有跟陳秀盆說,就是沒有去上班。元寶山公司的網路是陳秀盆交代伊去申辦的,登記伊為技術聯絡人,公司就只有伊等2人。元寶山公司的鑰匙寄 放在守衛室,伊是可以跟守衛室管理員拿鑰匙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134頁)。可見元寶山公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陳秀盆待在公司內,又被害人陳秀盆對電腦並不熟悉,元寶山公司的電腦主要是被告在使用,益徵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刷卡消費應係被告偽造前述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以網路傳送據以向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特約商店行使而詐得如附表編號1 至8所示金額價值之聊天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至為灼然 。 5.被告未獲被害人陳秀盆之同意或授權,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偽造上述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以網路傳送據以向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特約商店行使上開準私文書,盜刷系爭信用卡,而詐得相當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金額價值之聊天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自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張志立、朱志明、陳秀盆、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特約商店及花旗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6.被告雖請求調取領用元寶山公司鑰匙之登記資料,惟證人陳秀盆已證述元寶山公司僅其與被告得登記領取鑰匙,而京埠開發有限公司員工登記領取鑰匙後,因元寶山公司與京埠開發有限公司另有各自的門區隔,元寶山公司的門有鎖起來,京埠開發有限公司之員工亦無法進入元寶山公司使用電腦等節,且經本院以101年12月27日中院彥刑政101訴1364字第134392號函向元寶山公司所在之○○大樓管理委員會、守衛室調取自100年9月18日至100年9月27日領取元寶山公司鑰匙之相關登記資料,並未獲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守衛室回覆提供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14頁) ,而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已堪認定被告確有為上開犯行,縱未獲取用元寶山公司鑰匙之登記資料,亦不影響被告確有為上開犯行之認定,併予敘明。(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又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網路線上聊天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在網路會員帳號內,並非有形之實體物,惟會員帳號使用者對於上述電磁紀錄擁有支配權,可任意處分或移轉,該線上聊天點數之電磁紀錄雖屬虛擬,但在現實社會仍具有一定之價值,可作為交易之客體,應屬財產上利益。 (二)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透過My Cash線上交易機制,在訂購者姓名欄上,輸入張 志立之姓名;在身分證號欄上輸入Z000000000號,並輸入系爭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日期及授權碼等資料,刷卡消費購買聊天點數,而偽造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係用以表示姓名張志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人已獲得系爭信用卡持卡人(即陳秀盆)之同意或授權使用系爭信用卡,系爭信用卡持卡人同意對於所消費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而以系爭信用卡支付價款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金額之聊天點數之意,上開電磁紀錄,顯屬前揭條文所規範之準私文書,被告並以網路傳輸而向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特約商店下單訂購,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特約商店因陷於錯誤,誤認持卡人確有以系爭信用卡支付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以購買聊天點數之真意,遂將相當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金額價值之聊天點數加點到會員帳號Kleemann之帳號。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就認被告所為係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各次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5所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犯,且被害人同一,應認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6年 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就此部分應論 以數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為盜刷系爭信用卡購買聊天點數,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之間,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彼此之間具有局部同一性及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7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七)另起訴書雖記載係花旗銀行陷於錯誤,然被告係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盜刷系爭信用卡,向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特約商店下訂單購物,直接之詐欺對象應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特約商店,並詐得相當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金額價值之聊天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花旗銀行乃係依照其與特約商店、系爭信用卡持卡人之契約先行墊付持卡人消費款而蒙受損失,併此敘明。 (八)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偽造前揭電磁紀錄並據以行使,在網路線上盜刷被害人陳秀盆所有之系爭信用卡,而生損害於張志立、朱志明、陳秀盆、花旗銀行、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特約商店,其行為實值非難。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得之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發生後,未再到元寶山公司工作,改在工地從事粗工,日薪1000元至1100元,需照顧其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 條雖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然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劉正中 法 官 林慧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俞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 │編號│刷卡時間 │網路IP位址 │特約商店 │金額 │ │ │(民國) │ │ │(新臺幣)│ ├──┼──────┼────────┼─────┼────┤ │ 1 │100年9月18日│000.000.00.00 │科捷多媒體│1000元 │ │ │13時41分 │ │有限公司 │ │ ├──┼──────┼────────┼─────┼────┤ │ 2 │100年9月20日│000.000.00.00 │科捷多媒體│2000元 │ │ │9時24分 │ │有限公司 │ │ ├──┼──────┼────────┼─────┼────┤ │ 3 │100年9月22日│000.000.000.000 │巨喬科技有│2000元 │ │ │20時57分 │ │限公司 │ │ ├──┼──────┼────────┼─────┼────┤ │ 4 │100年9月23日│000.000.000.000 │巨喬科技有│1000元 │ │ │0時1分 │ │限公司 │ │ ├──┼──────┼────────┼─────┼────┤ │ 5 │100年9月23日│000.000.000.000 │巨喬科技有│1000元 │ │ │2時5分 │ │限公司 │ │ ├──┼──────┼────────┼─────┼────┤ │ 6 │100年9月24日│000.000.00.00 │巨喬科技有│5000元 │ │ │11時3分 │ │限公司 │ │ ├──┼──────┼────────┼─────┼────┤ │ 7 │100年9月26日│000.000.00.000 │巨喬科技有│5000元 │ │ │16時36分 │ │限公司 │ │ ├──┼──────┼────────┼─────┼────┤ │ 8 │100年9月27日│000.000.00.000 │巨喬科技有│2000元 │ │ │0時32分 │ │限公司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