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全盛 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9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全盛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偽造之「蘇明龍」印章壹顆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5至15所示偽造之本票共拾參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莊全盛及其妻戴芮瑜(已歿)、吳金塗(其所涉本案犯罪事實全部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632號判決有罪確定)3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5 日,一同至臺中縣大里市(已改制為臺中市大里區,下同)塗城路351 巷2 弄35號林玉雲住處,向林玉雲佯稱,因與民意代表「蘇明龍」合作炒作土地,保證會獲利,惟需錢周轉,若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借款期限96年4 月20日,即可拿回66萬元等語(即可獲利6 萬元),而向林玉雲借款60萬元,使林玉雲不疑有它,陷於錯誤,遂同意借款,並隨即與吳金塗、莊全盛、戴芮瑜一同前往臺中縣大里市之合作金庫銀行,林玉雲在戴芮瑜之陪同下,領取現金58萬元後,連同家中現金2 萬元,共60萬元交付戴芮瑜收執(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渠等3 人為取信於林玉雲,除推由吳金塗開立內容載有「茲收到林玉雲小姐現金陸拾萬元,於96年4 月20日付給96萬元整」(其中30萬元部分係林玉雲之友人所借用,但所交付供擔保之30 萬元本票,亦同為以「蘇明龍」名義所簽發,故合併記載為96萬元),並親自簽名之收據1 紙外,另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吳金塗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代刻「蘇明龍」名義之印章一枚(未扣案),而偽造「蘇明龍」名義之印章,繼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面額各為50萬元、10萬元,發票人均為「蘇明龍」之本票2 紙,並均於其上背書吳金塗後,再連同上開收據1 紙交付給林玉雲收執作為憑證(上開本票2 紙未扣案),致林玉雲因此受有前開損害。 二、莊全盛、吳金塗、戴芮瑜3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9 月5 日,推由載芮瑜、莊全盛在臺中市○○路八十五度C咖啡店內,向包聖連佯稱,因友人吳金塗的朋友係民意代表因標買土地,需錢周轉,欲向包聖連借款5 萬元,每月將清償本息5 千元,包聖連不疑有它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5 萬元;戴芮瑜立即聯絡吳金塗,吳金塗、戴芮瑜、莊全盛另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推由吳金塗先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上開偽造之「蘇明龍」印章,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票號七四五六二七號,面額5 萬元,發票日95年9 月5 日,到期日96年8 月20日,發票人為「蘇明龍」的本票1 張,隨即持至該咖啡店,然因包聖連發覺吳金塗並非發票人,吳金塗及戴芮瑜為取得包聖連之信任,即分別在該本票背書後,交給包聖連收執,並由包聖連交付現金5 萬元給戴芮瑜收執(即附表一編號2 所示)。嗣因包聖連僅取得數期本息後,吳金塗、戴芮瑜即避不見面,包聖連始知受騙。 三、莊全盛、吳金塗、戴芮瑜3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間,共同至臺中縣沙鹿鎮○○路108 之1 號蔡滿淑經營之阿Q茶舍,向蔡滿淑佯稱,有立委委託他們三人炒作土地,邀蔡滿淑投資,並表示每15日可獲得兩成紅利,致蔡滿淑陷於錯誤,陸續自95年11月25日起至95年12月15日止,先後交付共183 萬元予吳金塗、戴芮瑜等人(即附表一編號3 所示);吳金塗、莊全盛、戴芮瑜另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推由吳金塗以上開偽造之「蘇明龍」印章,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以「蘇明龍」為發票人,如附表二編號6 至15所示之本票10紙,並於蔡滿淑交付投資款後,由戴芮瑜分別轉交予蔡滿淑以為憑證。嗣蔡滿淑雖取得2 次分紅金共34萬元,然於96年1 月20日分紅日時,吳金塗卻逃逸無蹤,蔡滿淑始知受騙(有關莊全盛所涉本件事實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632號判決有罪確定)。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即證人林玉雲(96年3 月26日偵訊筆錄)、包聖連(96年3 月26日偵訊筆錄)、蔡滿淑(96年5 月19日偵訊筆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632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本院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莊全盛及其選任辯護人就證人林玉雲、包聖連、蔡滿淑此部分之證述,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證人林玉雲、包聖連、蔡滿淑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無取得證據違法、欠缺供述之任意性或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莊全盛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有開車載戴芮瑜及吳金塗去找告訴人林玉雲、包聖連、蔡滿淑,但沒有共同詐騙及偽造本票云云。經查: (一)有關犯罪事實一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罪經過,業經告訴人林玉雲於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632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下稱前案)偵查中證稱:「(問:你告何人何事?)告吳金塗詐欺,95年9 月間吳金塗一個人到塗城路我家說他跟民意代表朋友蘇明龍合作土地買賣急需要錢,因為我跟吳金塗是認識五、六年的朋友,我就相信他…95年12月5日 他借60萬元的時候同時寫了一張收據…6 萬元是利息。」、「(問:吳金塗說何時還你錢?)他本來說96年4 月20日要還我錢,可是他今年1 月19日人就失蹤了,當時並沒有約定還錢的方式,只有約定日期。」、「(問:陳美鶴有無跟你借過錢?)沒有。可是96年1 月間陳美鶴跑來我家說他先生改名字叫吳龍德了,說我之前拿的他先生背書的本票都沒有用了,他叫我把吳金塗給我的2 張吳金塗有背書的本票給他,然後他拿同樣2 張也是蘇明龍本票來跟我換,上面背書是吳龍德,金額也是一樣,日期一樣,只是後面背書改成吳龍德,可是後來我才發現身分證號碼根本是錯的。」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7451號卷第19至20頁)。②前案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問:95年9 月到12月間是否曾經借人90萬元?)有。」、「(問:最早何人向你借錢?)吳金塗。」、「(問:借錢何用?)說要作土地買賣。」、「(問:90萬元分幾次交付?交付何人?)我付60萬元給被告戴芮瑜,當時被告莊全盛、吳金塗都在場,其他30萬元是好朋友徐悅辰(綽號相鄰)欠我的錢,因為其開票人都是蘇明龍,我就把這30萬元合併成為借貸的錢。」、「(問:你借錢給他們後,有沒有收到利息或紅利或報酬?)沒有。」、「(問:蘇明龍票何人拿給你的?)吳金塗,吳金塗也有在本票後面背書,後來吳金塗叫陳美鶴把本票取回,換成背面是吳龍德的背書的本票交給我。」、「(問:到今日之前,吳金塗有無用過吳龍德的偏名?)我不清楚,陳美鶴告訴我吳金塗改名字,說以前有吳金塗 背書的票已經失效了。」、「(問:吳金塗拿票給你時,發票人、金額、日期是否均已經寫好?)對。」、「(問:吳金塗告訴你這票是何人交給他的?)他說是蘇明龍。」、「(問:你有無親眼看過吳金塗親自在票據上寫字?)他拿來時就已經寫好了。」、「(問:陳美鶴拿去換票時,當天如何向你說的?)陳美鶴說不好意思,別人怎麼樣我不管,我最關心你,因為你辛辛苦苦的錢我最擔心你的錢,講得好像很有誠意,他說我老公現在已經改名了你知道嗎,那他以前開給你的票沒有用了,已經無效了,因為他的名字已經改了,他說他回去要幫我換成新名字過來,說他老公有寫他新名字的票2 張在桌上,他要幫我把票拿回去幫我換,同一天,過沒有多久,就拿2 張票來向我交換兩張本票回去,後來詳細看發現身分證號碼不對…」、「(問:你原先不是有90萬元的票?)我換回的票面額是60萬元,一張10萬元、一張50萬元,其他的是徐悅辰,但該張沒有背書,所以就沒有換。」、「(問:你給吳金塗的60萬元借款是分次或一次交付?)是一次交付。」、「(問:你的60萬元與徐悅辰的30萬元是否是同日交付吳金塗?)…我是95年12月時,在臺中縣大里市○○路351 巷2 弄35號,由吳金塗先拿一張面額10萬元,一張面額50萬元,發票人均為蘇明龍,面額共60萬元的本票給我,並當場由吳金塗背書及書寫身分證字號,再由吳金塗開車,載我、戴芮瑜、莊全盛一起去大里市○○路的合作金庫銀行,由我提領60萬元的現金交給戴芮瑜。」、「(問:《提示96中檢字第7451號卷第6 頁並告以要旨)此頁左方字條是否就是你剛剛所說吳金塗寫給你的字條?)對。」、「(問:該張字條何時書寫給你的?)95年12月在我家裡拿本票給我時,在我家吳金塗本人寫的。」、「(問:當日偵訊時你說收據是95年12 月5 日吳金塗借60萬元時同時寫的,是否就是該日期?)大概是,陳美鶴換票時換回來的本票上的發票日、到期日及面額都跟原先的本票一樣,所以我確認是95年12月5 日。」、「(問:吳金塗向你借款時有無提及蘇明龍?)沒有,只說他們要與立法委員合作炒地皮,需要錢,所以跟我週轉,沒有說到蘇明龍。」、「(問:你拿到吳金塗交給你發票人是蘇明龍的票時,你有沒有問吳金塗為何不是他本人的票而是蘇明龍的票?)沒有。」、「(問:拿到的票不是借款人,內心有無懷疑?)我信任吳金塗他們有在炒地皮,大家都是好朋友,所以沒有懷疑。」、「(問:吳金塗向你的借款金額是否為60萬元?)對。」、「(問:陳美鶴是何時拿背面有吳龍德背書的本票來向你換票?)大約在96年1 月份,詳細日期不記得。」、「(問:陳美鶴到何地點來換票?)到我大里市的家門外面。」、「(問:你不清楚吳金塗、陳美鶴的經濟狀況,也不知道他們從事何業,之前也沒有金錢往來,而吳金塗來向你借60萬元也沒有提供相關投資房地產的證明給你看,為何你就願意借出對你來講一筆不算小的60萬元給吳金塗?)因為現在年紀大了,且我老公中風要養病,我想說謀生能力差,生意也不好做,希望多多少少賺取一些利息錢,當時吳金塗說95年12月到96年4 月20日可以賺取6 萬元的利息。」、「(問:你說的6 萬元利息是60萬元的部分或90 萬元的部分的利息?)是60萬元的部分。」、「(問:該6 萬元利息是否有拿到?)沒有。」、「(被告吳金塗問:錢你有沒有交給我?)我是交給戴芮瑜,你與戴芮瑜是合作人,且你也在場,如果你有意見,你當時不可能不出聲。」、「(被告吳金塗問:你是否知道這筆金錢是你要投資房地產的,不是我向你借款的?)你說要炒地皮需要錢,這樣不算借錢,算什麼?那你為何要背書簽名。」、「(被告吳金塗問:你難道不知道 我有偏名叫吳龍德?)我不知道。」、「(問:依據你於97年3 月11日在本院審理證述,你交付60萬元時,吳金塗、戴芮瑜、莊全盛都在場,是否如此?)是。」、「(問:是何人向你說要60萬元?)莊全盛、吳金塗2 人都有說,莊全盛說要借錢去投資土地買賣,吳金塗說保證會獲利,莊全盛、吳金塗2 人都有向我解說。」、「(問:莊全盛、吳金塗向你說要投資土地買賣當天,你們當天就去大里市○○路的合庫銀行你的帳戶領取現金?)是,是由戴芮瑜與我一起進入合庫由我的帳戶提領58萬元,再加上我自己家裡的2 萬元,湊成60萬元後,我交給戴芮瑜。」、「(問:你將錢交給戴芮瑜後,4 人如何離開?)我們4 人坐同一部車到我家,到我家後,戴芮瑜、莊全盛、吳金塗待不到二十分鐘就離開,確實時間多久已經記不清楚。」、「(問:從你在合庫櫃台交給戴芮瑜60萬元後,到戴芮瑜、莊全盛、吳金塗離開你家為止,你有沒有看到戴芮瑜把60萬元再交給何人?)我沒有看到她親自交給何人,但如果吳金塗沒有拿到這筆錢,應該會向我講,然後把交給我的本票要回去,且他們都是合夥的,所以我認為戴芮瑜一定有交給吳金塗。」、「(問:發票人蘇明龍的本票是何人交給你的?)是吳金塗交給我的,是我交付60萬元的當天就交給我。」、「(問:在你交付60萬元那天之前,吳金塗、莊全盛、戴芮瑜有無先與你談及投資土地買賣的事情?)當天之前,吳金塗、莊全盛、戴芮瑜三人都有先與我談及投資土地買賣的事情,之前我老公不太願意,但我想說老公生病且沒有收入,需要醫療費,被他們說一說我就心動。」、「(問:你為何認為吳金塗、莊全盛、戴芮瑜3 人是合夥?)之前戴芮瑜、莊全盛在我那邊學跳舞,常常提及說有人投資土地買賣的事情,吳金塗也有說,他們3 人都一起講,所以我認為他們是合夥的。」、「(問:吳金塗拿本票給你時,上面除了有蘇明龍的印文外,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是否已經填載?)都已經填載。」、「(問:為何你在偵查時,只有說要告吳金塗詐欺,沒有要告莊全盛、戴芮瑜詐欺?)因為該二人沒有背書。」等語(見前案原審卷第124 至136 頁、第255 頁背面至256 頁)綦詳。至告訴人林玉雲於前案偵訊時雖曾證述吳金塗借款金額為90萬元云云;惟查,告訴人林玉雲於前案原審審理時,已證述該90萬元中之30萬元部分,是其友人徐悅辰向其借錢時,有交付蘇明龍為發票人之本票供擔保,因與吳金塗交付之上開本票,發票人都是蘇明龍,所以認為票的來源都是從吳金塗那邊開出來的,應由吳金塗一併負責等情明確,已詳如前述,故本件應認定告訴人林玉雲借款給吳金塗之金額應為60 萬 元,而非90萬元。又告訴人林玉雲於前案偵訊時雖證述:伊是自95年9 月起至同年12月間止,陸續借款90萬元給吳金塗一情;雖與其於前案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證述:係於95年12月5 日一次交付60萬元給被告吳金塗、莊全盛、戴芮瑜3 人之情節不同,但告訴人林玉雲已於前案原審法院審理時說明前案偵查中為何主張吳金塗借款90萬元之原因(已詳述如前),並詳細說明交付60萬元給被告莊全盛及吳金塗、戴芮瑜之經過,而被告莊全盛與吳金塗、戴芮瑜對告訴人林玉雲所述交付60萬元之經過亦均不爭執,足證告訴人林玉雲嗣後於前案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堪認與事實相符,且無瑕疵可指,應足採信。 2、再告訴人林玉雲於95年12月5 日同意借給吳金塗60萬元投資土地,而將上述現金60萬元,一次交給載芮瑜,並由吳金塗交付面額各為10萬元、50萬元,發票人均為「蘇明龍」之本票2 張及吳金塗書立之收據1紙交給告訴人林玉雲 收執,及嗣後吳金塗之妻陳美鶴向告訴人林玉雲稱,因吳金塗改名為吳龍德,要告訴人林玉雲將前開有吳金塗背書之2 紙本票交還用以換票,告訴人林玉雲遂將該2 紙本票交由陳美鶴攜回後,再由陳美鶴持吳金塗所交付,以「蘇明龍」名義所簽發由吳金塗以「吳龍德」名義背書及記載「Z000000000號」(身份證號碼)之如附表二編號3 、4所示之本票2 紙,至告訴人林玉雲住處交付予林玉雲收執之事實,為被告莊全盛與吳金塗、載芮瑜、陳美鶴所不否認,復有收據影本1 張、告訴人林玉雲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1 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97年4 月2 日第0970001529號函1 份(見97年度偵字第7451號卷第27頁、前案原審卷第164 至165 頁、第180 至181 頁)附卷可證。上開之經過情形,核與告訴人林玉雲前開證述之情形相符,自堪認告訴人林玉雲前開證述之內容應屬可採,故被告莊全盛空言否認有上開犯罪事實,已難採信。 3、另有關被告莊全盛與吳金塗、載芮瑜等人對於並無「蘇明龍」其人,且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2 紙本票係由吳金塗所偽造的,而被告莊全盛與載芮瑜事先均知情並有參與,理由詳如後述。 (二)有關犯罪事實二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罪經過,業經告訴人包聖連於①前案偵訊時證述:「(問:你告何人何事?)告戴芮瑜、吳金塗…詐欺,95年9 月5 日我跟朋友在向上路的八十五度C咖啡店聚會,戴芮瑜說他的朋友吳金塗的朋友是民意代表,標了很多土地賣不出去要現金週轉,說要跟我5 萬元,我有同意借給他,結果當場戴芮瑜打電話給吳金塗,吳金塗就拿簽好的本票來這家咖啡店,吳金塗只有說是他朋友是民意代表,標很多地,要跟我借5 萬元週轉,利息每個月還本息5 千元,還一年本息都還清。當時看本票的發票人是蘇明龍,所以我叫戴芮瑜跟吳金塗背書,我當場就把5 萬元交給戴芮瑜他們就離開了。」、「(問:戴芮瑜跟你關係,為何同意借錢?)沒有關係,當天我跟朋友在那邊喝咖啡,戴芮瑜他跟他先生來,我其中一個女性朋友徐德琳跟我說戴芮瑜是過去的老鄰居,人還不錯,我又聽說他朋友的朋友是民意代表我才借錢給他。」、「(問:當時戴芮瑜跟吳金塗有無跟你說五萬元是誰要借的?)他們只有說是一個民意代表,我也沒有多問。因為吳金塗拿票來的時候發現發票人不是吳金塗也不是戴芮瑜,我就叫他們背書。」、「(問:有無付給你利息?)有,我去戴芮瑜家裡2 次,拿到1 萬元。可是後來第三個月我去戴芮瑜家找他,就找不到他了。我也去找吳金塗也找不到,到現在5 萬元都沒有還清,所以我要告他們兩個詐欺…。」、「(問:當時吳金塗是拿5 萬元的本票給你《提示》?)是。一開始是拿95年9 月5 日的本票來跟我借錢…。」、「(問:你跟戴芮瑜收了幾次本息?)第一次借錢先扣5 千元,之後收11月跟12月二次。」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7451號卷第18至20頁)。②前案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有沒有借被告吳金塗、莊全盛、陳美鶴其中的一人錢?)有,是戴芮瑜向我借的。」、「(問:何時借款?)記不清楚。」、「(問:何地交錢給戴芮瑜?)在向上路八十五度C咖啡廳。」、「(問:你交錢時被告何人在場?)沒有,本來只有莊全盛夫妻二人,後來由戴芮瑜打電話給吳金塗,叫吳金塗把五萬元的本票送來,戴芮瑜有講他錢是幫人家借的,那個人是民意代表,沒多久,吳金塗把本票送來,吳金塗送票來的時候,我以為他是發票人蘇明龍,後來知道他不是蘇明龍後,我就叫他要在本票後面背書。」、「(問:你與吳金塗何時認識?)就是在該咖啡廳認識的。」、「(問:現場有無先扣5 千元?)沒有,因為時間還沒有到,所以沒有扣錢。」、「(問:有無收到利息?)有收到一、兩個月的利息而已。」、「(問:你是向何人收錢?)向戴芮瑜收錢。」、「(問:《請提示96年度偵字第7451號卷96年3 月26日偵訊筆錄第4 頁》偵訊時說第一次借錢只先扣5 千元,為何與今日所述不同?)我記不得第一個月的5 千元有沒有先扣,我回去再想想看有沒有先扣5 千元的錢。」、「(問:戴芮瑜向你借錢時有沒有說何時付錢?)本票何時到期就何時付錢,一個月5 千元,一年12個月5 萬元,一個月5 千元,就是借5 萬元,一年連本帶利拿6 萬元回來。」、「(問:你如何認識戴芮瑜與莊全盛?)過去不認識,是大家都在咖啡廳聊天而認識。」、「(問:是否是在95年9 月5 日於八十五度C認識?)是。」、「(問:何人提出要借5 萬元?)是戴芮瑜說要借錢,我說可以借5 萬元。」、「(問:之後戴芮瑜打電話給吳金塗送票過來?)對。」、「(問:吳金塗到場後,有沒有說借錢的用途?)說民意代表要投資土地,因為只有5 萬元,所以沒有問很詳細。」、「(問:有無看到戴芮瑜將你交付的五萬元給何人?)我只交5 萬元現金給戴芮瑜,我不知道戴芮瑜交給何人,我只要有本票的背書保證就好,沒有注意戴芮瑜交給何人。」、「(問:請確認借錢給被告5 萬元,被告要還你6 萬元?)是。」、「(問:目前戴芮瑜或吳金塗總共欠你多少錢?)我總共就是要6 萬元,一個月要還我5 千元,現在給我大約三、四次,如果是已給我4 次計算,他們還欠我4 萬元,如果是已給我3 次計算,他們還欠我4 萬5 千元。」、「(問:《提示中檢96年度偵字第7451號卷第5 頁並告以要旨》此頁上方票號七四五六二七,面額5 萬元,發票日95年9 月5 日,到期日96年8 月20日,發票人為蘇明龍的本票,是否就是你所稱你交5 萬元給戴芮瑜,而由吳金塗交給你面額5 萬元之本票?)對。」、「(問:該張本票背面有何人背書?)吳金塗、戴芮瑜2 人背書,且有身分證號碼。」等語(見前案原審卷第137 至142 頁)。雖告訴人包聖連曾於前案偵訊時證述:第一次借錢先扣5 千元,伊去被告戴芮瑜家二次收11月、12月二次,拿到1 萬元,後來第三個月就找不到被告載芮瑜等語;於前案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記不得借5 萬元第一個月的5 千元有沒有先扣,有收到一、二個月的利息而已,伊想不起來第一個月之利息有沒有先扣,從戴芮瑜處拿回1 萬5 千元或2 萬元等語。有關告訴人包聖連於交付借款5 萬元給被告莊全盛與吳金塗、戴芮瑜後,究竟有無預扣利息及取回多少本息,雖其前後證述不一,然考量告訴人包聖連已76歲之高齡(年籍詳卷),且其於第一次偵訊中作證時,已距案發時間約半年,記憶自難期清晰無誤,然其自始至終,均一再證述是借款5 萬元,而吳金塗、戴芮瑜亦均不否認向告訴人包聖連借款之金額為5 萬元,故告訴人包聖連就上開有關借款利息回收細節事項之證述,雖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但既無違經驗法則,且雖吳金塗、戴芮瑜於前案中辯稱於該案起訴前已支付本息4 萬5 千元云云,但被告吳金塗、戴芮瑜、均無法提出任何支付本息之證據,以供調查,故尚難因告訴人包聖連對於已取回多少本息記憶不清而致前後證述不一致,即認告訴人包聖連前開不利於被告莊全盛與吳金塗、戴芮瑜之指證均不足採。 2、再告訴人包聖連於95年9 月5 日應戴芮瑜之請求,在上開地點,將現金5萬元交給載芮瑜,並由吳金塗與戴芮瑜在 吳金塗準備交付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票號七四五六二七,面額5 萬元,發票日95年9 月5 日,到期日96年8 月20日,發票人為蘇明龍的本票1 張背面簽名背書後,交給告訴人包聖連收執之事實,為被告莊全盛及吳金塗、載芮瑜所不否認,復有上開本票影本1 張附卷可證(見96年度偵字第7451號卷第5 頁),綜前所述,被告莊全盛否認有為前開犯罪事實,亦難採信。 3、至有關被告莊全盛與吳金塗、載芮瑜3 人對於並無「蘇明龍」其人,且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本票係由吳金塗所偽 造的,被告莊全盛與載芮瑜均知情並有參與之情事,理由詳如後述。 (三)有關犯罪事實三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罪經過,業經告訴人蔡滿淑:於①前案偵訊時證述:「(問:告訴經過?)我要告他們詐欺、偽造證券,95年11月我朋友廖寶治、葉成雄、陳美秀夫妻帶戴芮瑜、吳金塗、莊全盛到我開的臺中縣沙鹿鎮阿Q茶舍,吳金塗、戴芮瑜跟莊全盛說有3 個立委委託他們在大里炒作土地,邀我來投資,我有同意投資,當天我先開沙鹿鎮農會支票30萬元給吳金塗,當天約定30萬元投資15天可以拿到二成紅利6 萬元,紅利是15天到的時候吳金塗會拿錢給我朋友廖寶治,廖寶治再給我。而且當天他們三個人說我可以陸續再投資,我就從95年11月28日到12月1 日陸續匯款到戴芮瑜的帳戶,共匯了111 萬元,95年12月15日(誤載為1 日)晚上吳金塗跟我約在中港路跟文心路口,我給他50萬元現金,所以實際上我給他們191 萬元,付錢以後吳金塗就會拿本票到潭子鄉○○路我朋友廖寶治開的麵攤給我。」、「(問:你當時有無問吳金塗本票是誰的,來源?)初次見面時吳金塗跟莊全盛都有說蘇明龍是他們的上司。(問:你投資有無拿到紅利?)我有拿到二期,一期15萬元,一期19萬元,所以我共拿到34萬元紅利,都是廖寶治給我現金。」、「(問:你投資有無寫合約書或收據?)沒有。他們說怕人家查,想要逃漏稅。」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4335號卷第17頁)。②前案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投資吳金塗、戴芮瑜金額為何?)吳金塗、莊全盛拿給我的收據總共是230 萬元,但實際我交付的金額是191 萬元。」、「(問:你投資總共拿到多少紅利?)230 萬元中,已經拿了15萬元、19萬元的紅利,另事發後戴芮瑜要我延遲報案而匯30萬元給我們當作紅利,要等吳金塗出來解決,但後來吳金塗不出面才報案。」、「(問:款項先付吳金塗才拿票過來,或吳金塗先拿票才付款?)我原本與吳金塗、戴芮瑜、莊全盛三人都不認識,第一次是95年11月25日我的朋友廖寶治帶葉成雄、陳美秀夫妻、吳金塗、戴芮瑜、莊全盛共六人到我沙鹿鎮的咖啡店,由吳金塗、莊全盛、戴芮瑜三人交互解說,說有立委要操作他們大里這邊的土地不能讓人知道,要讓我們小百姓透過他們可以賺一點錢,我就信任我的朋友廖寶治,而當場開了24萬元的沙鹿鎮農會帳號000000 0000000─二號、票號0000000號支票交給 吳金塗,吳金塗直接拿給莊全盛,當天沒有拿票給我,是第二天戴芮瑜這邊託證人廖寶治拿1 張面額30萬元的本票給我,當天因吳金塗說因為他與莊全盛是直屬上面,我就把第一筆錢交給他們。過幾天,我打電話給莊全盛時,莊全盛與戴芮瑜就告訴我戴芮瑜的郵局帳號給我匯款,我先在95年11月28日投資30萬元,扣除紅利6 萬元,實際匯款24萬元,我95年11月29日到廖寶治在臺中市○○區○○路所開的店面,由廖寶治交付發票人為蘇明龍所簽發面額30萬元的本票給我。95年11月28日第一筆投資40萬元,扣除紅利八萬元後,實際匯款32萬元,同日第二筆投資30萬元,扣除紅利6 萬元,實際匯款24萬元,同日第三筆投資10萬元,原本要扣除紅利2 萬元,但又扣除另一筆投資的紅利,戴芮瑜告訴我要匯款5 萬2 千元,所以我就匯款5萬2千元,這三筆匯款,隔日吳金塗與我約在廖寶治上開店面交付給我本票,投資30萬元那筆是拿到30萬元的本票,投資40萬元那筆,是拿到一張10萬元、一張30萬元的本票,投資10萬元的部分是拿到一張面額10萬元的本票。95年12月1 日投資10萬元,扣除紅利2 萬元,實際匯款7 萬8 千元,另2 千元是95年11月29日我多匯了2 千元,所以這邊就少匯2 千元,該筆投資是95年12月2 日吳金塗約我在廖寶治上開店面,由吳金塗拿面額10萬元的本票1 張給我。95年12月15日投資20萬元,應該要扣除紅利4 萬元,但戴芮瑜說先不要扣除4 萬元紅利,先扣除2 萬元的紅利,所以實際匯款18萬元,這2 萬元的紅利要在95年12月20日補給我,本票也是匯款隔天,吳金塗與我約在廖寶治的店,由吳金塗拿面額20萬元的1 張本票給我。前後我總共匯了6 筆,金額共110 萬元,包括24萬元的票在戴芮瑜那邊,總共是135 萬元,另一筆是95年12月15日(誤載為5 日)左右,我要投資60萬元,是莊全盛叫我與吳金塗聯絡,我打電話給吳金塗時,吳金塗與我約在中港路加油站,他到我車上拿錢,這一次我是要投資60萬元,扣除12萬元紅利後,我當場交付現金48萬元給吳金塗,吳金塗從皮包拿出2 張蘇明龍名義簽發的本票給我,一張是面額10萬元,一張面額50萬元,他拿出本票都是一疊,且當時他說很多人投資,所以他急著要去別的地方收錢,要我趕快把錢交給他。」、「(問:依你所述,你從95年11月25日到95年12月15日以支票、匯款、現金交給吳金塗,總金額為183 萬元,有何意見?)對。」、「(問:《提示警詢、偵查卷並告以要旨》為何你在警詢及96年5 月9 日偵訊時說你實際上交付的總金額為191 萬元?)95年12月15日(誤載為5 日)原本我要投資60萬元,實際我交付吳金塗48萬元的現金,吳金塗叫我再投資10萬元,扣除2 萬元的紅利後,我又交付8 萬元現金給吳金塗,所以當天我應該實際要投資70萬元,而實際我交付吳金塗的現金有56萬元,但現在吳金塗不承認這天我所投資的10萬元。庭訊時戴芮瑜只有承認我當天交付48萬元,另外8 萬元我沒有證據。」、「(問:吳金塗除了拿本票給你外,有沒有拿立委要投資房地產的證明給你看?)沒有,我是相信朋友廖寶治、葉成雄、陳美秀,因為他們說他們也有投資,當初到我店裡時,吳金塗、戴芮瑜、莊全盛說立委是隱形,不能出面。」、「(問:你匯款及拿現金48萬元、8 萬元給吳金塗之錢,如何而來?)是我平常生意上及向朋友調借而來的,沒有從我的帳戶領出來。」、「(被告吳金塗問:95年12月5 日我只有拿到48萬元,而不是56萬元?)我帶60萬元去,我先拿48萬元現金給吳金塗,吳金塗捨不得我手上還有現金,就叫我再投資,吳金塗當天總共向我拿了56萬元,我剩4 萬元的現金回家,所以記得很清楚,當天吳金塗還叮嚀我不要告訴莊全盛夫妻說那天有跟我收了那麼多錢,當天我還打電話給廖寶治詢問吳金塗他們裡面是否有不和的情形。不然我們來發誓,當天吳金塗金額寫錯,吳金塗還跑去車上改。我確定是拿56萬元給吳金塗。我去報案就是講191 萬元,但開庭時我拿不出匯款單與證明,所以才就95年12月15日(誤載為5 日)那次講交付48萬元。」等語(見前案原審卷第144 至148 頁)綦詳。 2、再告訴人蔡滿淑先後於上開時間,陸續交付183 萬元給載芮瑜、吳金塗,並由吳金塗交付附表二編號6 至15所示之本票10張給告訴人蔡滿淑收執之事實,並為被告莊全盛與吳金塗、載芮瑜所不否認,復有匯款單影本6 張、上開本票10張附卷可證(見96年度偵字第5095號卷第4 至5 頁、96年度偵字第4335號卷第5 至8 頁)。至於告訴人蔡滿淑雖證述其於95年12月15日,在臺中市○○路與臺中港路口處,除交付48萬元給吳金塗外,另為投資10萬元,而再交付8 萬元給吳金塗部分,已為吳金塗所否認,且告訴人蔡滿淑亦自承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見前案原審卷第148 頁),況且其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95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於戴芮瑜抗辯稱:「我書狀所寫的60萬元,那是吳金塗去拿的,實際上吳金塗拿到的是48萬元,吳金塗發給我佣金。」時,原告即告訴人蔡滿淑即說明:「我本來要交給他(指吳金塗)60萬元,要扣掉兩成紅利的話,我是拿現金48萬元給吳金塗。」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95號卷第33頁),可知告訴人蔡滿淑在該案中已自承當日交付給吳金塗之金額係48萬元,是其嗣於前案中改稱95年12月5 日合計交付60萬元給吳金塗一節尚難採信。因此,本院認定告訴人蔡滿淑交付之金額總共為183 萬元。 3、又有關被告莊全盛與吳金塗、載芮瑜等人對於並無「蘇明龍」其人,且如附表二編號6 至15所示之本票係由吳金塗所偽造的,被告莊全盛與載芮瑜均知情並有參與之情事,理由詳如後述。綜前所述,被告莊全盛否認有為前開犯罪事實,已難採信。 (四)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亦即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施,其未參與實施之共謀者,仍成立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九號解釋參照)。經查: 1、吳金塗以上開投資立委炒作土地獲利很好為由,分別以借款或投資為由,向告訴人林玉雲、包聖連及蔡滿淑遊說,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款項之過程,被告莊全盛與戴芮瑜均有參與說明或收款等情,業據告訴人林玉雲、包聖連及蔡滿淑指述明確,已如前述,且告訴人蔡滿淑指訴之經過,並與證人廖寶治於前案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問:95年11月間,你帶吳金塗、莊全盛、戴芮瑜去找蔡滿淑時發生何事?)95年4 月戴芮瑜、吳金塗、莊全盛3 人就開始去我店裡去向我說,因為我們都是龜川公司的會員,他們說龜川公司投資的倒了,現在這裡有立法委員3 人要炒地皮、法拍屋,要我再投資翻身,我說我沒有錢,他們要我去借,後來我陸續投資87萬元,他們說投資以後,每月五號及二十號都可以各分紅百分之十,我因為沒有錢,所以直到八月份才貸款投資,後來他們三人一直要我去邀人,我說我不敢邀人投資,因為我在龜川害了那麼多人,但他們說有立委撐腰,沒有關係,我就向他們說我認識蔡滿淑,但我不會講,他們說只要帶他們過去由他們講,我在旁邊看就行,所以我就帶他們過去,他們三人過去也是跟向我講的一樣,他們講說有3 個立法委員要炒地皮、法拍屋,不方便出面,由他們代理,投資獲利也是跟我說的一樣…。」、「(問:你有無向他們質疑為何這麼好賺?)我有質疑,但他們三人都說沒有關係,立委很勇,資金很充裕。」、「(問:除了本票外,有沒有給你其他的資料?)沒有。」、「(問:有沒有給蔡滿淑任何資料?)也是本票而已。」、「(問:吳金塗、莊全盛、戴芮瑜是否都有說有3 個立委要炒作土地與法拍屋嗎?)確定。」、「(問:你是否知道本票是何人開立的?)不知道,吳金塗、莊全盛、戴芮瑜都有拿本票給我,我的錢交給誰,誰就交給我本票。其中有一張號碼三六三五七八、0000000面額分別為20萬元及5 萬元,發票日分別 為95年8 月20日、95年12月5 日,到期日分別為96年8 月5 日、96年11月20日的兩張本票,這兩張我記得很清楚是莊全盛親自到我店裡面,我拿錢給他,他把已填寫金額及蓋好印章的本票填寫到期日與發票日後交付給我。」、「(問:你帶他們找蔡滿淑時,你有無向蔡滿淑說這個風險很高?)沒有…。」、「(問:你每次拿錢給被告等人時,他們當場交本票給你,當場提出2 張莊全盛交付的本票時,當時是如何取出本票的?)收錢時何人來不一定,剛剛提出的2 張本票,是莊全盛、戴芮瑜一起去,我看莊全盛從他太太戴芮瑜的皮包裡面拿出來的,是拿一疊出來,把其中一張拿出來填上日期後交付給我。」、「(問:吳金塗有沒有拿本票給你過?)有,但是吳金塗都是到他的車上開本票才拿給我,所以開立的過程我沒有看過吳金塗親自簽發。蔡滿淑的部分吳金塗曾經寫錯而拿到車上改,所以我知道是吳金塗開立的。」、「(問:你開何店?)臺中市○○區○○路1 段596 號慧素食店。」、「(問:吳金塗、莊全盛、戴芮瑜是否每次都去你店裡拿錢?)有時候也會託陳美秀來拿,但是都在我店裡拿,由陳美秀帶本票過來交付給我。」、「(問:去邀蔡滿淑投資的那次,陳美秀有沒有去?)有,陳美秀夫妻一起去。(問:投資的事情,莊全盛是否確實有參與?)有。」、「(吳金塗問:我當時有告知這個是高獲利高風險?)沒有,你說是穩賺的。」、「(莊全盛問:去蔡滿淑家時,我有沒有說過任何一句話?)有。」等情(見前案原審卷第73至77頁)相符;並有證人廖寶治所提出之以「蘇明龍」名義所簽發之本票影本10張附卷可稽(見前案原審卷第95至97之1頁)。可知被告莊全盛與吳金塗、戴芮瑜等三人對於以 上開投資立委炒作土地獲利很好為由,分別以借款或投資為由,遊說告訴人林玉雲、包聖連、蔡滿淑等人,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款項之過程,均事前知情,且有參與說明或收款之情事;而被告莊全盛與吳金塗、戴芮瑜均有持有、使用或簽發以「蘇明龍」名義所簽發之本票之行為;又被告莊全盛不僅與戴芮瑜、吳金塗一同前往告訴人蔡滿淑之處所,且參與說明投資之事。是被告莊全盛辯稱:伊只負責開車載他們去蔡滿淑那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2、再者,被告莊全盛於前案中曾證稱:「(問:你當初為何與戴芮瑜會去找證人廖寶治投資?)是吳金塗先向我太太戴芮瑜講,是95年3 月、4 月份時,事後我太太戴芮瑜才向我講投資的事情…。」、「(問:何人去找證人廖寶治投資?)我、戴芮瑜、吳金塗及陳美秀夫妻都有去,剛開始時是在龜川公司講的,後來才到他家去,有說投資方式及報酬,投資分紅的內容與證人廖寶治說的一樣,但我沒有講,是吳金塗說有立委要投資房地產、法拍屋。」、「(問:過程中你或戴芮瑜有沒有問過吳金塗到底是哪個立委要投資及投資何處的不動產?)我沒有問過,我太太有沒有問過我不知道。」、「(問:去找蔡滿淑時,幾人一起去?)六個人,有我、戴芮瑜、吳金塗、陳美秀夫妻,還有證人廖寶治。」、「(問:當時何人講說投資及分紅方式?)我沒有講,是吳金塗說要投資房地產,主要是吳金塗在講,分紅的方式與證人廖寶治陳述的一樣。」、「(問:蔡滿淑有沒有問要投資的標的及哪的立委要投資?)我不是一直坐在那邊,所以我沒有聽到。」、「(問:剛剛證人廖寶治庭呈的20萬元的本票,是何人拿給你拿去的?)是吳金塗,是他叫我填寫日期。」、「(問:剛剛證人廖寶治說那張你填寫日期的本票是你與你太太一起去他店裡時,從戴芮瑜包包拿出來的?)我忘記那一張本票是哪裡來的了。」、「(問:吳金塗拿本票給你時,你有沒有問發票人蘇明龍是何人?)沒有問過。」、「(問:該20萬元本票你簽寫日期時,吳金塗有沒有在場?)應該是有,但是時間久了,我有一點忘記。」、「(問:既然吳金塗在場,為何吳金塗不親自收錢,不親自寫發票日期、到期日?)他心理想什麼我不知道,他叫我寫我就寫。」、「(問:吳金塗拿蘇明龍本票給你時,你有沒有問他蘇明龍是何人?)沒有。」等語(見前案原審卷第78至82頁)。可知,被告莊全盛於戴芮瑜、吳金塗找證人廖寶治投資時陪同在場,且其亦不否認曾在交付予證人廖寶治之本票上之日期,係其所填寫;又證人廖寶治亦證述被告莊全盛自己填載日期之本票係自戴芮瑜皮包內取出,而被告莊全盛與戴芮瑜係夫妻關係,是被告莊全盛與戴芮瑜互相間不僅對於交付給證人廖寶治之本票已預先準備好,甚至可自行在本票填載,再佐以證人廖寶治復證述被告莊全盛與吳金塗、戴芮瑜三人均曾交付本票給伊收執一情,可證被告莊全盛與吳金塗、戴芮瑜均有準備要交付給證人廖寶治之本票,從而渠等對發票人為「蘇明龍」名義之本票來源必有所知悉。復佐以證人包聖連上開證述在八十五度C咖啡廳談投資案,被告莊全盛與戴芮瑜說服告訴人包聖連後,戴芮瑜馬上打電話給吳金塗,吳金塗隨即拿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本票到八十五度C咖啡廳,而吳金塗雖然說是透過蘇明龍再拿本票過來,但依當時情形,若非吳金塗本來即持有相當數量之偽造蘇明龍本票,顯無可能一接獲通知而隨時可以取得蘇明龍的本票,以便隨時可以交付給投資者。又參酌被告莊全盛與吳金塗、戴芮瑜三人於詐騙告訴人林玉雲、包聖連、蔡滿淑等三人時均在場,顯然渠等對於該詐騙之事實均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分擔。 3、又吳金塗雖曾辯稱:確實有「蘇明龍」其人,且伊所收的錢都交給「蘇明龍」云云。惟查:①被告莊全盛與戴芮瑜及告訴人林玉雲、包聖連、蔡滿淑均證述未見過「蘇明龍」其人,已如前述,則本案中是否有「蘇明龍」其人,已有可疑之處。②又吳金塗所提供之「蘇明龍」其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其申請人係林佩蓉,並非「蘇明龍」之人,此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佐 (見96年度偵字第4335號卷第27頁);而證人林佩蓉於偵訊時,亦證述該門號並非其所申辦一節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4335號卷第30頁),亦難認定吳金塗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③又前案原審法院調取全國取名為蘇明龍之人年籍資料結果,均無吳金塗所指之本票發票人「蘇明龍」其人,此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97年3 月20日南縣善警偵字第0970004129號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97年4 月11日警星偵字第0976002467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7年3月24日北市 警內分刑字第09732589900 號函各1 份附卷可參(前案見原審卷第109 頁至第113 頁、第115 頁至第117 頁、第168 頁至第175 頁)。本院亦查無有吳金塗所稱「蘇明龍」其人存在之證據。依上所述,被告莊全盛與吳金塗、戴芮瑜等人均無法舉證證明確有「蘇明龍」其人存在,且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本案確實有「蘇明龍」其人參與其中,本院自難認定有所謂之「蘇明龍」其人共同涉犯本案。因此,吳金塗所指確實有「蘇明龍」其人,錢最後是交給「蘇明龍」一節云云,顯係推諉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4、至被告莊全盛雖辯稱戴芮瑜投資250 萬元,吳金塗雖辯稱自己也有投資2 百萬元云云。然查:①吳金塗、莊全盛、戴芮瑜三人對於本案土地投資方案,其中被告莊全盛與戴芮瑜並沒有看過蘇明龍,且渠三人在蘇明龍所指投資炒作之土地在何地點、主導之立委是何人均不知悉之情況下,如何幫忙「蘇明龍」介紹投資人而收取傭金?②又參以被告莊全盛與吳金塗、戴芮瑜三人均自承經歷龜川公司投資案之虧損,理應知道登記有案之公司所進行之投資方案可能充滿投機與詐騙的情形,而本案甚至沒有任何公司、契約,卻有於投資15日即可領回一成本利之高獲利,及介紹人投資即可領取高達投資額百分之五傭金等,與一般投資能獲取合理之利潤差距甚大,依其三人社會歷練,對本案投資方案理應有所懷疑,渠等在此狀況下,仍為圖不法之利益,而積極遊說本件之告訴人等參與投資,顯然渠等主觀上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③再吳金塗就其也有投資2百萬元一節,僅提出蘇明龍名義之本票10紙為憑(見前 案原審卷第91至94頁),而依上開說明,本院實無從認定實際上有吳金塗所述「蘇明龍」之人存在。本院因而認定如附表二所示「蘇明龍」其人之本票,均係被告莊全盛與吳金塗、戴芮瑜等三人基於共同犯意連絡下所偽造的,亦如前所述;故吳金塗所提出本案「蘇明龍」名義開立之本票,尚無法做為其確實有出資事實之證明。④至被告莊全盛與戴芮瑜是否有投資260 萬元,經前案原審法院諭知其二人提出資金證明,然迄該案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止,其二人除提出無法證明為真實之「蘇明龍」名義之本票14紙(見前案原審卷第223 至227 頁)外,均未能提出任何資金證明以供本院審酌,且經前案原審法院向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被告莊全盛在該行僅曾於95年11月1 日申辦現金卡借款20萬元一筆之紀錄,有該行96年9 月21日臺新總法制字第09600002890 號函1 份附卷可稽(見前案原審卷第50至54頁),此外,復查無被告莊全盛與戴芮瑜二人有能力投資260 萬元之資金證明。綜前所述,被告莊全盛與吳金塗、戴芮瑜等人所辯也有出錢投資給蘇明龍云云,實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莊全盛與吳金塗、戴芮瑜等三人均明知並無「蘇明龍」之人存在,卻均以「蘇明龍」為立法委員特助,因立法委員炒作地皮獲利很好,有資金之需求為由,分別向告訴人林玉雲、包聖連借款,及使告訴人蔡滿淑投資,並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本票作為投資憑證取信告訴人等,顯係以不實之事項,向告訴人林玉雲、包聖連、蔡滿淑共同或分別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渠等三人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本件被告莊全盛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圖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莊全盛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又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再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被告於竊取第一張空白支票後,非但已予偽造,並經持以行使,其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業已完成,嗣因李某發覺支票印鑑模糊,交還被告予以撕毀丟棄,於一星期後,又再竊取第二張空白支票,另行偽造行使,應已侵害兩個社會法益,自屬兩個單一之犯罪,兩者之間,殊無接續關係之可言。原判決就此兩個單一之犯罪,依接續關係,論以一罪,其法律見解,自屬可議。另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上訴人在其偽造之支票背面,偽造某甲署押為背書並達行使之程度,自足以生損害於某甲,顯屬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乃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以偽造上項背書,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自難謂無違誤(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 號、73年臺上字第3629號、70年臺上字第2898號、59年臺上字第258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莊全盛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被告莊全盛與吳金塗、戴芮瑜三人間,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及犯罪事實一、二、三所載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各有行為之分擔與犯意之聯絡,均為共同正犯。 (三)次按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刻之印章,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自不生牽連或想像競合之問題(最高法院31 年 上字第88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莊全盛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因均先由吳金塗偽造「蘇明龍」之印章後,復由吳金塗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15所示之本票上蓋用「蘇明龍」之印文後,再由被告莊全盛與吳金塗、戴芮瑜3 人共同,或吳金塗1 人,或吳金塗、戴芮瑜2 人共同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則吳金塗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本票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內,不另論罪。又被告莊全盛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應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莊全盛分別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及編號6 至15所示之偽造或行使有價證券罪部分,雖各一次偽造或行使之本票有多張,依前開說明,應僅分別論以一罪(被告莊全盛與共犯吳金塗、戴芮瑜雖分別於不詳時間、地點,各偽造或行使上開多張本票,然因被告莊全盛與吳金塗、戴芮瑜均未坦承參與偽造之事實,致無從認定各偽造之本票所偽造之時間、地點,惟參酌罪疑唯輕之法理,認上開犯罪事實所交付之本票,均係出於單一之犯意其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為接續犯,上開犯罪事實有關偽造及行使有價證券罪部分均屬單純一罪)。 (五)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本質固含有詐欺之性質,惟如行為人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以之為間接給付,同時另有借款之行為,其借款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則仍應再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裁判參照)。故本件被告莊全盛分別交付上開偽造本票給告訴人林玉雲、包聖連、蔡滿淑時,分別另有設詞向告訴人林玉雲、包聖連借款,及要告訴人蔡滿淑投資土地炒作之行為,故交付上開偽造本票分別係以之供作擔保,或間接給付之性質,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莊全盛所涉上開各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自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從而被告莊全盛所犯上開2 次詐欺取財罪、3 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莊全盛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莊全盛所涉犯罪事實三所載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法院前案判刑確定,而詐欺取財罪既係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一部分,應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容有誤會。 (六)爰審酌被告莊全盛原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但其正值青壯,卻貪取非份之財,先後分別詐取告訴人林玉雲、包聖連、蔡滿淑之財物,犯罪所得不少與所生之損害匪淺,暨兼衡以被告莊全盛犯後一再飾詞卸責,但已與載芮瑜跟告訴人林玉雲、包聖連、蔡滿淑達成和解,分別給付告訴人林玉雲38萬元、告訴人包聖連37,483元、告訴人蔡滿淑119 萬元而賠償損害等情(見卷附之告訴人林玉雲、蔡滿淑筆錄,及告訴人包聖連出具之收據1 紙)分別量處被告莊全盛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七)又認定被告莊全盛所為上開2 次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均合於減刑條件,爰分別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所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所犯不得減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莊全盛所犯上開3 次偽造有價證券犯罪之時間,固亦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其此部分所犯既為刑法第201 條之罪,且均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 款 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八)沒收部分 1、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除違禁物必須沒收外,其餘均採取得科主義,是法院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本可自由裁量」、「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予沒收,與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禁物或其他特別規定必須沒收之物不許法院自由裁量者,迥不相同,原判決對於得沒收之假賣契不予沒收,尚不能認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51號判例、25年上字第1892號判例參照。查如附表二編號、2 、5 至15所示之本票13張,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依上開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部分,雖亦經本院認定係吳金塗所偽造,但此部分並非本案起訴範圍,自不能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2、再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054號判例參照)。查如附表二編號1 、2 、5 至15所示之本票,其上經偽造之「蘇明龍」印文,業已跟本票一併宣告沒收,故均不再另行諭知沒收。 3、至偽造之「蘇明龍」名義之印章1 枚,雖未扣案,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莊 秋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 賀 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付款時地及金額) ┌──┬───┬──────┬──────┬─────────┐ │編號│被害人│給付時間 │給付地點 │給付金額(新臺幣)│ ├──┼───┼──────┼──────┼─────────┤ │ 1 │林玉雲│12.5. │臺中縣大里市│60萬元 │ │ │ │ │中興路的合作│ │ │ │ │ │金庫銀行 │ │ ├──┼───┼──────┼──────┼─────────┤ │ 2 │包聖連│9.5. │臺中市○○路│5萬元 │ │ │ │ │二段85度C│ │ │ │ │ │咖啡館 │ │ ├──┼───┼──────┼──────┼─────────┤ │ 3 │蔡滿淑│11. │臺中縣沙鹿鎮│24萬元支票(票號:│ │ │ │ │咖啡店 │0000000 號) │ │ │ ├──────┼──────┼─────────┤ │ │ │11. │匯款至戴芮瑜│24萬元 │ │ │ ├──────┤所有大里草湖├─────────┤ │ │ │11. │郵局帳號:0│32萬元 │ │ │ ├──────┤021320├─────────┤ │ │ │11. │060261│24萬元 │ │ │ ├──────┤6帳戶內 ├─────────┤ │ │ │11. │ │5萬2千元 │ │ │ ├──────┤ ├─────────┤ │ │ │12.1. │ │7萬8千元 │ │ │ ├──────┤ ├─────────┤ │ │ │12.15. │ │18萬元 │ │ │ ├──────┼──────┼─────────┤ │ │ │12.15. │臺中市○○路│48萬元 │ │ │ │ │與中港路口的│ │ │ │ │ │加油站 │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票號 │票面額(新臺幣)│持票人│ │ │ │ ├───┤ │ │ │ │ │ │ │背書人│ │ │ │ ├──┼───┼───┼───┼───────┼────────┼───┤ │ 1 │12.5│11. │蘇明龍│不詳 │50萬元 │林玉雲│ │ │ │20 ├───┤ │ │ │ │ │ │ │吳金塗│ │ │ │ │ │ │ │ │ │ │ │ ├──┼───┼───┼───┼───────┼────────┼───┤ │ 2 │12.5│11. │蘇明龍│不詳 │10萬元 │林玉雲│ │ │ │20 ├───┤ │ │ │ │ │ │ │吳金塗│ │ │ │ ├──┼───┼───┼───┼───────┼────────┼───┤ │ 3 │12.5│11. │蘇明龍│745617 │50萬元 │林玉雲│ │ │ │20 ├───┤ │ │ │ │ │ │ │吳龍德│ │ │ │ ├──┼───┼───┼───┼───────┼────────┼───┤ │ 4 │12.5│11. │蘇明龍│486874 │10萬元 │林玉雲│ │ │ │ 20 ├───┤ │ │ │ │ │ │ │吳龍德│ │ │ │ ├──┼───┼───┼───┼───────┼────────┼───┤ │ 5 │9.5.│8.20│蘇明龍│745627 │5萬元 │包聖連│ │ │ │ ├───┤ │ │ │ │ │ │ │吳金塗│ │ │ │ │ │ │ │戴芮瑜│ │ │ │ │ │ │ │ │ │ │ │ ├──┼───┼───┼───┼───────┼────────┼───┤ │ 6 │12.5│11. │蘇明龍│796628 │30萬元 │蔡滿淑│ │ │ │20 │ │ │ │ │ ├──┼───┼───┼───┼───────┼────────┼───┤ │ 7 │12.5│11. │蘇明龍│796629 │30萬元 │蔡滿淑│ │ │ │20 │ │ │ │ │ ├──┼───┼───┼───┼───────┼────────┼───┤ │ 8 │12.5│11. │蘇明龍│796626 │30萬元 │蔡滿淑│ │ │ │20 │ │ │ │ │ ├──┼───┼───┼───┼───────┼────────┼───┤ │ 9 │12.5│11. │蘇明龍│0000000 │10萬元 │蔡滿淑│ │ │ │20 │ │ │ │ │ ├──┼───┼───┼───┼───────┼────────┼───┤ │ 10 │12. │11. │蘇明龍│0000000 │10萬元 │蔡滿淑│ │ │5. │20 │ │ │ │ │ ├──┼───┼───┼───┼───────┼────────┼───┤ │ │12.5│11. │蘇明龍│0000000 │10萬元 │蔡滿淑│ │ │ │20 │ │ │ │ │ ├──┼───┼───┼───┼───────┼────────┼───┤ │ │12.5│11. │蘇明龍│796627 │30萬元 │蔡滿淑│ │ │ │20 │ │ │ │ │ ├──┼───┼───┼───┼───────┼────────┼───┤ │ │12. │12.5│蘇明龍│688748 │20萬元 │蔡滿淑│ │ │20 │ │ │ │ │ │ ├──┼───┼───┼───┼───────┼────────┼───┤ │ │12. │12.5│蘇明龍│745614 │50萬元 │蔡滿淑│ │ │20 │ │ │ │ │ │ ├──┼───┼───┼───┼───────┼────────┼───┤ │ │12. │12.5│蘇明龍│485870 │10萬元 │蔡滿淑│ │ │20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 │ ├──┼─────┼─────┼────────────────────────┤ │1 │如犯罪事實│ │莊全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欄一所示 │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共│ │ │ │ │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參月,偽造之「蘇明龍」印章壹顆、如附表二編號1 至│ │ │ │ │2所示偽造之本票貳張沒收。 │ ├──┼─────┼─────┼────────────────────────┤ │2 │如犯罪事實│ │莊全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欄二所示 │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 │ │日;又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 │ │ │ │徒刑參年貳月,偽造之「蘇明龍」印章壹顆、如附表二│ │ │ │ │編號5 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沒收。 │ ├──┼─────┼─────┼────────────────────────┤ │3 │如犯罪事實│ │莊全盛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 │ │欄三所示 │ │徒刑參年柒月,偽造之「蘇明龍」印章壹顆、如附表二│ │ │(所涉詐欺│ │編號6 至15所示偽造之本票拾張沒收。 │ │ │取財罪部分│ │ │ │ │另經判處有│ │ │ │ │罪確定)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