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紀明松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紀明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紀明松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11月24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82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揭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579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於91年7 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犯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1 年2 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2 年2 月,及另犯施用毒品、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3 月15日)、1 年(減為6 月)、1 年3 月(減為7 月15日)確定,定應執行刑為1 年3 月,與前揭定刑後之2 年2 月接續執行,於97年3 月21日假釋出監;惟因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5 月1 日,而與其另犯之施用毒品、竊盜、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經定應執行刑為2 年6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7 月21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0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未能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3 月18日20時許,在臺中市○里區○○里○○路74號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注入玻璃球內燒烤,再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0日17時4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與大興路口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紀明松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同意於前揭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節,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 年4 月9 日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大甲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確有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仍因有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及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次於101 年3 月18日20時許所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紀明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戒治及刑之執行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詎猶未悛悔警惕,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戒治及刑之執行而決心改過,遠離毒害,自制力不佳,且被告施用毒品非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4 月,惟查被告前次犯施用毒品案件距本案案發時間,已有三年之久,並非密集施用,惡性尚非重大,本院於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及其餘情狀後,認對被告處予如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