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俊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27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俊賢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温俊賢(起訴書誤載為溫俊賢)因缺錢花用,不思以正當手段為之,竟為下列犯行: 温俊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00 年9 月底某日,未經「藍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豐公司)、負責人「陳良洲」同意,至某刻印行委託不知情之成年人刻印「藍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良洲」印章各1 枚,而偽造印章2 枚後,於其位於臺中巿中區中華路1 段1 之7 號21樓13室之居所,以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列印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之文件,並於其上蓋印前揭偽造之「藍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良洲」印章及偽簽「陳良洲」之簽名,而偽造藍豐公司、陳良洲之印文及署名(偽造之枚數詳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進而完成偽造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之私文書。温俊賢復接續於同地以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列印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藍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並於其上蓋印偽刻之「藍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良洲」之印章,而偽造「藍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良洲」印文各1 枚,並完成偽造「藍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關於林妙娟服務證明之特種文書1 份。温俊賢再於100 年9 月底某日,承前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另基於偽造公印文之犯意,接續在其上開居所,以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列印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人事科在職證文令(職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三等職檢察官溫俊賢先生)」1 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人事科在職證文令(職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三等職檢察事務官溫俊賢先生」1 份,並於其上分別套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而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偽造之枚數詳如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及於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文件上黏貼其本人照片1 張,,並完成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人事科在職證文令(職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三等職檢察官溫俊賢先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人事科在職證文令(職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三等職檢察事務官溫俊賢先生」關於服務證明之特種文書。温俊賢完成偽造前揭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於100 年9 月底某日至林妙娟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 段000 號住處,佯稱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可介紹林妙娟至「藍豐公司」上班,但林妙娟需交付新臺幣(下同)146,000 元之費用,温俊賢為取信林妙娟,向林妙娟出示附表一編號3 至7 、20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妙娟、「藍豐公司」、「陳良洲」本人及臺中地檢署對人員管理之正確性。林妙娟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可取得「藍豐公司」倉管人員之工作,交付146,000 元予温俊賢。 温俊賢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100 年10月初至中旬間之某日,未經「韶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韶陽公司」)、「廖佳玲」、「陳鐘琳」同意,至某刻印行委託不知情之成年人刻印「韶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廖佳玲」、「陳鐘琳」印章各1 枚,而偽造印章4 枚後,復於其上開居所以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列印附表一編號8 至12所示之文件,並將偽造之「韶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廖佳玲」印章蓋印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文件上,而偽造「韶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廖佳玲」印文各1 枚後,完成偽造附表一編號8 至12所示之私文書。温俊賢另以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列印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文書內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文通知書、字中簡134964號、主文、聲請人鴻海集團分屬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韶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證請求事項培訓就業延期、公證裁定..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裁定公證事件茲依公證法第七十六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官陳鐘琳、中華民國100 年12月9 日星期五」等字樣之文書,其上並套印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文1 枚後,再將偽造之「陳鐘琳」印章蓋印於上開文件,而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文1 枚、「陳鐘琳」印文2 枚,又接續列印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文書內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公證書、字中簡234561號、主文、聲請人韶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證請求事項培訓保證金、公證事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裁定公證事件茲依公證法第七十六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官許清則、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 日星期五」等字樣之文書,其上並套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文1 枚,而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文1 枚,憑以偽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文通知書」、「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公證書」等公文書。温俊賢完成偽造前揭私文書及公文書後,於100 年12月初某日至林妙娟前揭住處,佯稱其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可介紹林妙娟至「韶陽公司」上班,但需交付140,000 元之培訓費用,温俊賢為取信林妙娟,向林妙娟出示附表一編號8 至1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及編號13、14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妙娟、「韶陽公司」、「陳鐘琳」、「廖佳玲」本人及本院對於執行職務之正確性,林妙娟誤認可取得「韶陽公司」倉管人員之工作,因而陷於錯誤,交付140,000 元及附表二編號14、16所示之證書及證件影本予温俊賢。 温俊賢再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先於100 年10月底某日,在前揭居所接續於其上開居所以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列印下列文件:㈠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文書內載「台中市政府社會局婦幼科台灣省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委任文令社會局社工家庭訪視報告、字中簡號98032 承市社1482、案件:監護扶養權人視察、視察人:蘇社工......訪查內容......⒎說明長子周○○訪察報告......⑺預警告如不改正將強制請法院更改周○○(姓名詳卷)監護權、備註補充:請母親補繳公司在職證明為6 月份開始..改更監護權判決之需、中華民國一00年十月六日星期四、書記官陳麗倩」等字樣之文書,其上並套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而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憑以偽造「台中市政府社會局婦幼科台灣省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委任文令」公文書。㈡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文書內載「台中地方法院刑事法庭判決書、100 年度中刑字第21548 號、原告臺灣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婦幼科蘇志暉科長......法定代理人林妙娟......被告周璟富......周鴻鈞.... .. 上列原告法定代理人告訴被告偽造、變造私文書改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依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 年12月6 日、臺中刑事法庭、法官陳憶萍、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0 年12月6 日、書記官鄭家雯」等字樣之文書,其上並套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文1 枚,而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文1 枚,憑以偽造「台中地方法院刑事法庭判決書」公文書。㈢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文書內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法庭民事裁判、案號100 年度中簡字第9746號、承辦股別己股、民事監護權聲請狀複文、姓名林妙娟......姓名周鴻鈞......裁判訴請之由. ..... 則其女方訴求之聲請,自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監護權由其行使,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經本院參酌審查權利行使。......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5日、檢察官謝耀德、書記官張文禎」等字樣之文書,其上並套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而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憑以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法庭民事裁判」公文書。㈣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文書內載「台中地方法院民事法庭裁定、100 年度中簡字第11598 號、聲請人林妙娟.. .... 法定代理人溫俊賢......相對人周鴻鈞......請求更變子女姓氏、監護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文、.... .. 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六日星期二、臺中民事簡易庭、法官陳履剛、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六日星期二、書記官鄭家雯」等字樣之文書,其上並套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文1 枚,而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文1 枚,憑以偽造「台中地方法院民事法庭裁定」公文書。㈤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文書內載「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10 0年度中簡字第17148 號、聲請人林妙娟......法定代理人溫俊賢.. .... 相對人周鴻鈞......請求共同監護權主權親子認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文、......主監護權人需繳交新台幣十三萬元整之兒福法立定權則設定金,由本院委託台中市社會局兒福福利聯盟託管,核準委權25作業天退予歸還......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十四日星期三、臺中民事簡易庭、法官吳承殷、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十四日星期三、書記官陳玉箴」等字樣之文書,其上並套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文1 枚,而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文1 枚,憑以偽造「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公文書。温俊賢完成偽造前揭公文書後,於100 年12月中旬某日至林妙娟前揭住處,温俊賢向林妙娟佯稱其子周○○在前夫家過的不好,如繼續下去,會被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人員帶走安置,伊認識社會局某科長,可以處理此事,但須拿出130,000 元始能擺平此事,温俊賢為取信林妙娟,復向林妙娟出示附表一編號15至19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妙娟、本院、臺中地檢署及臺中市政府對於執行職務之正確性,林妙娟誤信為真,因而交付130,000 元及附表二編號15至18所示之證件、存摺影本予温俊賢。 温俊賢復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100 年8 月中旬前之某日,在上開居所,以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列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溫俊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識別證各1 張後,將本人之照片黏貼於上開印妥之識別證上,而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特種文書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溫俊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識別證」各1 張。温俊賢後於100 年10月24日至林妙娟之母陳梅香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向陳梅香自稱其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取信陳梅香,復對陳梅香出示附表一編號2 所示偽造之識別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梅香及臺中地檢署對於人員管理之正確性。温俊賢隨後於100 年10月31日至陳梅香上開住處,佯稱其胞妹與他人發生車禍,亟需金錢處理賠償問題,致陳梅香誤認温俊賢具有檢察官身分,有相當之還款能力,同意借貸温俊賢款項,因而接續於當日、100 年11月7 日及同年11月中旬某日交付75,000元、80,000元及60,000元予温俊賢。 温俊賢再行起意,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之犯意,於100 年9 月底某日,於其上開居所,以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列印附表一編號22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人事科在職證文令(職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初等駕駛林文炳先生」3 份,並於其上分別套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而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偽造之枚數詳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並完成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人事科在職證文令(職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初等駕駛林文炳先生」關於服務證明之特種文書。温俊賢隨後復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10月間某日,在其上開居所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列印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法務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政風科行政調查令」,內載「法務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政風科行政調查令、調查單位:法務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政風督察科、調查案由違反公務人員法則、檢察官法則保密通訊條約、主文、職稱中高分檢二等職檢察官、姓名温俊賢、職別毒偵組副組長、證號烈0000 000、理由:於100 年12月12日至20日間,以調查通訊單位監聽錄音其下考核聘約人員林文炳先生及數多通訊紀錄,暨通話內容以違反公務人員法則、檢察官法則保密通訊條約,並於101 年1 月11日(星期三)上午9 時至法務部中區調查局公管科,配合協助調查予說明案由。㈠案情相關官職人員,予配合調查令停使公務一日。㈡認有不服調查者,應暨收到調查令既以至法務部中區調查局公管科陳明。中華民國101 年1 月9 日行政督察長徐培根」等字樣之文書,其上並套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 枚,而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憑以偽造「法務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政風科行政調查令」公文書。温俊賢完成偽造前揭特種文書、公文書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温俊賢先於100 年12月中旬某日至林妙娟之父林文炳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向林文炳佯稱其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可介紹其至臺中地檢署擔任司機職務,但須繳交40,000元介紹費,温俊賢為取信林文炳,向林文炳出示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之特種文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文炳、臺中地檢署對人員管理之正確性,林文炳誤認可取得臺中地檢署司機職務,因而陷於錯誤,交付40,000元予温俊賢。 ㈡温俊賢復於100 年12月中旬某日,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至林文炳上開住處,接續向林文炳佯稱須再繳交42,500元疏通地檢署襄閱檢察官,以取得薪資較好之司機工作,林文炳因而陷於錯誤,交付42,500元予温俊賢。温俊賢為取信林文炳,復於100 年12月底某日至林文炳住處,向其出示附表一編號22之特種文書。 ㈢温俊賢於101 年1 月9 日,再至林文炳住處,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林文炳出示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法務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政風科行政調查令」公文書而行使之,接續向林文炳佯稱其因幫林文炳關說,林文炳洩漏機密,致其遭調查局調查並記申誡,被罰款700,000 元,要求林文炳幫忙支付250,000 元罰款,林文炳誤認温俊賢遭調查、罰款,因而陷於錯誤,交付250,000 元及附表二編號7 至13所示之證書及證件影本予温俊賢。 ㈣温俊賢於101 年1 月12日,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至林文炳上開住處,接續向林文炳佯稱其遭處分2 次申誡,薪水遭扣100,000 元,需向林文炳借用20,000元,林文炳因而陷於錯誤,交付20,000元予温俊賢。温俊賢經由林文炳結識陳進益,竟再行起意,基於偽造公印文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100 年10月底某日,在前揭居所,以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列印附表一編號23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人事科在職證文令(職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初等駕駛陳進益先生」1 份,並於其上分別套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而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偽造之枚數詳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並完成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人事科在職證文令(職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初等駕駛陳進益先生)」關於服務證明之特種文書。温俊賢隨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温俊賢於100 年12月底某日至陳進益任職之臺中市南區復興路宥善中醫診所(下稱宥善中醫),向陳進益佯稱伊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可介紹其至臺中地檢署擔任司機,並約定101 年1 月1 日會面詳談細節。温俊賢於101 年1 月1 日至臺中市公益路上星巴克咖啡店,向陳進益出示附表一編號2 、20所示偽造之識別證、在職證文令特種文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進益及臺中地檢署對於人員管理之正確性,接續向陳進益佯稱可介紹其至臺中地檢署擔任司機職務,但須繳交80,000元介紹費及2,500 元考試費用,陳進益誤認可取得臺中地檢署司機職務,因而陷於錯誤,於當天晚間某時在臺中市文心路家樂福量販店前交付82,500元予温俊賢。 ㈡温俊賢復於101 年1 月13日至宥善中醫診所,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向陳進益佯稱其可爭取襄閱檢察官專任司機之職缺,底薪可達55,000元至60,000元,但因陳進益僅高職畢業,需再支付40,000元之費用,關說、疏通檢察長,並約定於翌日交付40,000元費用及證件影本。温俊賢於100 年1 月14日在臺中市公益路星巴克咖啡廳,為取信陳進益,接續向陳進益出示附表一編號23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而行使之,陳進益因而陷於錯誤,將40,000元及附表二編號19至23所示之證件及證書影本交予温俊賢。 ㈢温俊賢再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 年1 月17日在臺中市文心路麥當勞,接續向陳進益佯稱其須再繳交10,000元之關說費及5,000 元購買防彈背心之費用,陳進益因而陷於錯誤,於101 年1 月18日在臺中市復興路與忠明南路路口,將15,000元交予温俊賢。 嗣因林妙娟、林文炳、陳梅香、陳進益發覺受騙,報警究辦,經温俊賢同意搜索後,於温俊賢之手提袋中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温俊賢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8 條第1 項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漏未記載㈠犯罪事實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公印文及偽造並行使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之特種文書之犯行;㈡犯罪事實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偽造並行使附表一編號8 、10、11所示之私文書之犯行;㈢犯罪事實被告偽造公印文、偽造並行使附表一編號15至19所示之公文書之犯行;㈣犯罪事實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附表一編號2 所示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㈤犯罪事實被告偽造並行使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特種文書、行使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特種文書之犯行;㈥犯罪事實被告行使附表一編號2 、20所示特種文書之犯行,惟前揭犯行與起訴部分分別有高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見後述),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妙娟、林文炳、陳梅香及陳進益證述明確,並有扣案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文件、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偽造文書之工具、編號5 至24所示之文件、編號25至28所示之本票可資佐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並有其警詢、偵訊筆錄可證。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蓋印於附表一編號15、17、20至24所示文件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各1 枚,與該機關公印文之正確全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相符,與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相同,為公印文;至附表一編號13、14、16、18、19所示文件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文各1 枚,該機關公印文之正確全銜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足見各該偽造之印文並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公印文。 再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案偽造之附表一編號13、14、16、18、19所示之文書,其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文,並載有「公證官陳鐘琳」、「公證官許清則」、「法官陳憶萍、書記官鄭家雯」、「法官陳履剛、書記官鄭家雯」、「法官吳承殷、書記官陳玉箴」等字樣,附表一編號15、17、24所示之文書,亦蓋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並載有「書記官陳麗倩」、「檢察官謝耀德、書記官張文禎」、「行政督察長徐培根」等字樣,均為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顯屬公文書。 又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2 條定有明文。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文書,由形式上觀之,足表明係分別由嘉義地檢署及臺中地檢署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識別證者確屬在該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故應屬刑法第212 條規定之特種文書。而附表一編號7 、20至23所示偽造之文件,分別表明係由藍豐公司、臺中地檢署所製發,分別用以證明林妙娟於藍豐公司擔任倉管人員,及被告於臺中地檢署任職三等職檢察官、三等職檢察事務官,林文炳、陳進益於該署任職初等駕駛等情,均為關於服務之證書,屬刑法第212 條規定之特種文書(司法院院解字第3020號解釋要旨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8 條第1 項偽造公印文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8 條偽造公印文罪、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8 條第1 項偽造公印文罪、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 至7 、12至14、16、18、19所示之文件,偽造「藍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良洲」、「韶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廖佳玲」、「陳鐘琳」印章、印文及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文,為偽造各該私文書、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5、17、24所示之文件,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行為,亦為偽造各該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其偽造各該私文書、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認犯罪事實被告行使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文書,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容有違誤,惟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行成年人偽造「藍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良洲」、「韶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廖佳玲」、「陳鐘琳」印章各1 枚,為間接正犯。 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犯罪事實部分,「藍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良洲」之印章係被告於100 年9 月底某日偽造,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係被告於100 年9 月底某日偽造,附表一編號7 、20、21所示之特種文書,亦為被告於100 年9 月底某日偽造;犯罪事實部分,「韶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廖佳玲」、「陳鐘琳」之印章,為被告於100 年10月初至中旬某日偽造,附表一編號8 至1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係被告於100 年10月間某日偽造,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亦為被告於同日製作;犯罪事實部分,附表一編號15至19所示之偽造公文書,為被告於100 年10月底某日製作;犯罪事實部分,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特種文書,為被告於100 年8 月中旬前某日製作。被告前揭偽造特種文書、公文書及私文書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分別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被告犯罪事實先後數次詐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亦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分別向林文炳、陳進益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分別侵害林文炳、陳進益及臺中地檢署之法益,分別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 又被告係為達詐取告訴人林妙娟、陳梅香、林文炳及陳進益金錢之目的,始偽造附表一所示公印文、特種文書、私文書及公文書,進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及公文書,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本院認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被告犯罪事實所犯刑法第218 條第1 項偽造公印文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間;犯罪事實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間;犯罪事實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間;犯罪事實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間;犯罪事實所犯刑法第218 條偽造公印文罪、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間;犯罪事實所犯係犯刑法第218 條第1 項偽造公印文罪、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向被害人出示偽造之私文書並有所主張,致被害人有誤信遭詐欺之危險,所生之危害當較單純偽造公印文為重。從而,犯罪事實部分,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犯罪事實部分,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犯罪事實部分,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犯罪事實部分,應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被告正值青壯盛年,不思以正途取財,冒充公務員,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之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不低,犯後雖與告訴人林妙娟、陳梅香、林文炳及陳進益達成和解,然僅給付部分賠償金,未能依和解內容全數賠償告訴人林妙娟、陳梅香、林文炳,業據告訴人林妙娟、陳梅香、林文炳、陳進益陳述明確,並有本院101 年度司中調字第2065號調解程序筆錄1 份存卷可參,暨被告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現以從事廚師為業,月收入36,000元,育有2 子,犯後具有悔意,告訴人陳進益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之「藍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良洲」、「韶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廖佳玲」、「陳鐘琳」印章各1 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分別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之文書、識別證,係被告偽造所得之物,且係被告所有,用以詐騙被害人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分別於各罪項下宣告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1 、2 、20所示文書上黏貼之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照片各1 紙,編號3 至7 、12至24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藍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良洲」、「陳鐘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文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均包含在前揭沒收之文書內,無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 ㈢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供其偽造附表一所示文書所用之物,編號24所示之物,亦為被告所用,且預備供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沒收。 ㈣附表二編號5 至23、25至28所示之物,分別為告訴人林妙娟、陳梅香、林文炳及陳進益所有,附表三所示之物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至分別向林妙娟、林文炳、陳梅香及陳進益佯稱其為臺中地檢署及臺中高分檢二等職檢察官,另涉犯刑法第159條冒充公務員服章官銜罪嫌。 ⒉被告犯罪事實部分,另向陳梅香行使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行政調查令,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59 條之冒用公務員官銜罪,必以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之,而達於公然之程度者為限;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雖已將該文書提出,而尚未達於他方可得瞭解之狀態者,則仍不得謂為行使之既遂,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21號判決要旨、72年臺上字第470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酌。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林文炳、陳梅香、林妙娟、陳進益之證述,及附表一編號1 、2 、24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公文書等件為其證據。 ㈣經查: ⒈刑法第159條冒用公務員服章官銜部分: 證人林妙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於100 年8 月中旬某日至其住處幫伊辦離婚手續時,對伊自稱為檢察官,並先後向伊出示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識別證,被告出示編號2 之識別證時,林文炳在場;被告另於第一次稱要介紹藍豐公司工作時,有在伊住處向伊出示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在職證文令,被告只在伊住處向伊佯稱為檢察官,被告自稱檢察官時,並未穿著任何顯示其為檢察官標示之服裝等語。證人陳梅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係在伊住處向伊出示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證件,當時只有伊在場,被告並未穿著任何顯示檢察官身分之服飾等語。證人林文炳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與伊太太(即陳梅香)、女兒(即林妙娟)認識時,就已經拿出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證件,時間約於100 年9 、10月間,當時主要是要騙林妙娟,被告拿識別證給林妙娟看,伊在旁邊有看到;被告係於100 年12月中到伊住處,拿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之在職證文令給伊看,在行騙的過程中,除了拿識別證、在職證文令外,並未穿著寫有「檢察官」之衣著,或任何顯示其為檢察官之服飾,也沒有在公開場所拿著識別證向他人聲稱自己為檢察官等語。證人陳進益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於101 年1 月1 日在公益路上的星巴客咖啡店拿識別證及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在職證文令給伊看,現場只有伊與陪同之林文炳看到,被告在行騙之過程中,並未穿著寫有「檢察官」之衣著,或任何顯示其為檢察官之服飾,也未向伊以外之人自稱其為檢察官等語。故依前揭證人林妙娟、陳梅香、林文炳及陳進益之證述,被告向林妙娟、陳梅香及林文炳佯稱其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時,均係在證人林妙娟、陳梅香及林文炳住處為之,且未穿著任何顯示其為檢察官標示之服飾,除林妙娟、林文炳及陳梅香外,亦無他人在場;被告向陳進益佯稱其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時,亦僅向陳進益出示識別證,在場僅有林文炳看到識別證,被告並未穿著任何顯示其為檢察官標示之服飾。則被告僅向林妙娟、林文炳、林妙娟及陳進益冒充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官銜,並非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之,自與刑法第159 條「公然」之要件不符,尚難以刑法第159 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服章官銜罪相繩。 ⒉被告被訴向陳梅香行使附表一編號24所示偽造公文書部分: 證人陳梅香於偵訊時雖證稱:被告剛開始見面時有拿紅色證件給伊看,還有1 張大張的紙,與伊先生(即林文炳)看到的是一樣的,林文炳有在場等語。證人林文炳亦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拿檢察官的假證件,還有一張大張的紙,即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文件給伊看,說其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等語。惟證人陳梅香於101 年11月6 日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除了提示證件予伊外,並未拿其他文書給伊看,也沒有拿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行政調查令給伊看等語。證人陳梅香於101 年11月28日審理時亦證稱:伊借錢給被告後,被告有拿1 張紙給林文炳看,伊剛好在場,伊不確定是否為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文件等語。證人林文炳於同日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拿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文件給伊看時,陳梅香有在場,但伊不知道陳梅香有無看到等語。故依證人陳梅香、林文炳之證述,被告於101 年1 月9 日向林文炳出示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行政調查令時,陳梅香係剛好在場,而被告行使偽造之行政調查令,目的在對林文炳主張其遭調查局調查並記申誡等內容,並未對陳梅香主張行政調查令之內容,陳梅香就行政調查令之內容亦無所知悉,實難認被告對陳梅香行使偽造附表一編號24所示偽造之行調查令,而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法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有無前述刑法第159 條冒用公務員服章官銜、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分別與前揭起訴經法院認定有罪部分即犯罪事實至及犯罪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無罪之諭知。 又證人林妙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0 年8 月中旬某日至其住處幫伊辦離婚手續時,對伊自稱為檢察官,並先後向伊出示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識別證,被告出示編號2 之識別證時,林文炳在場等語。依證人林妙娟之證述,被告係於100 年8 月向其出示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識別證,距離犯罪事實被告於100 年9 月底向其施用詐術、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時間已有1 月餘,且其向林妙娟行使偽造之識別證目的在幫林妙娟辦理離婚手續,與犯罪事實所示之詐欺犯行無關,則被告向林妙娟行使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識別證特種文書犯行,與犯罪事實之犯行無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併予說明。肆、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或署名 │ ├──┼────────────────────┼───────────┤ │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温俊賢識別證│無 │ │ │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1 年1 月│ │ │ │28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 │ │ │卷宗(下稱警卷)第32頁〕 │ │ ├──┼────────────────────┼───────────┤ │ 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識別證1 份(│無 │ │ │警卷第32頁) │ │ ├──┼────────────────────┼───────────┤ │ 3 │藍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知書1 份(警卷第53│「藍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頁) │」印文1枚 │ ├──┼────────────────────┼───────────┤ │ 4 │藍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證明1 份(警卷第│「藍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59 頁) │」印文1 枚、「陳良洲」│ │ │ │印文1 枚 │ ├──┼────────────────────┼───────────┤ │ 5 │委託書1份(警卷第84頁) │「陳良洲」印文及署名各│ │ │ │1 枚 │ ├──┼────────────────────┼───────────┤ │ 6 │藍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告說明書1 份(警卷│「藍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第85頁) │」印文1 枚、「陳良洲」│ │ │ │印文1 枚 │ ├──┼────────────────────┼───────────┤ │ 7 │藍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1 份(警卷│「藍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第86頁) │」印文1 枚、「陳良洲」│ │ │ │印文1 枚 │ ├──┼────────────────────┼───────────┤ │ 8 │韶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到職通知書1 份(警卷│無 │ │ │第54至56頁) │ │ ├──┼────────────────────┼───────────┤ │ 9 │韶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知書1 份(警卷第57│無 │ │ │、58頁) │ │ ├──┼────────────────────┼───────────┤ │ 10 │韶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培訓同意書3 份(警卷│無 │ │ │第60至65頁) │ │ ├──┼────────────────────┼───────────┤ │ 11 │韶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培訓報名表1 份(警卷│無 │ │ │第66、67頁) │ │ ├──┼────────────────────┼───────────┤ │ 12 │韶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知書1 份(警卷第90│「韶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91頁) │」印文1 枚、「廖佳玲」│ │ │ │印文1 枚 │ ├──┼────────────────────┼───────────┤ │ 13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文通知書1 份(警卷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 │ │92頁) │文1 枚、「陳鐘琳」印文│ │ │ │2枚 │ ├──┼────────────────────┼───────────┤ │ 14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公證書1 份(警卷第9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 │ │頁) │文1枚 │ ├──┼────────────────────┼───────────┤ │ 15 │台中市政府社會局婦幼科台灣省台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檢察署委任文令社會局社工家庭訪視報告1 份│印」公印文1枚 │ │ │(警卷第42、43頁) │ │ ├──┼────────────────────┼───────────┤ │ 16 │台中地方法院刑事法庭100 年度中刑字2154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 │ │號判決書1份(警卷第44至46頁) │文1枚 │ ├──┼────────────────────┼───────────┤ │ 1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法庭100 年度中簡字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9746號民事裁判1份(警卷第47、48頁) │署印」公印文1枚 │ ├──┼────────────────────┼───────────┤ │ 18 │台中地方法院民事法庭100 年度中簡字第1159│「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 │ │8 號裁定1份(警卷第49至51頁) │文1枚 │ ├──┼────────────────────┼───────────┤ │ 19 │台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中簡字第17148 號民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 │ │判決書1份(警卷第87至89頁) │文1枚 │ ├──┼────────────────────┼───────────┤ │ 2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人事科在職證文令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份—職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三等職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 │ │官温俊賢先生(警卷第33頁) │ │ ├──┼────────────────────┼───────────┤ │ 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人事課在職證文令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份—職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三等職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 │ │事務官温俊賢先生(警卷第34頁) │ │ ├──┼────────────────────┼───────────┤ │ 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人事科聘約職證文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職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初等駕駛林文│署印」公印文各1枚 │ │ │炳先生3份 (警卷第35至37頁) │ │ ├──┼────────────────────┼───────────┤ │ 2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人事科聘約職證文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職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初等駕駛陳進│署印」公印文1枚 │ │ │益先生1 份(警卷第38頁) │ │ ├──┼────────────────────┼───────────┤ │ 24 │法務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政風科行政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查令1份(警卷第39頁) │署印」公印文1枚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之物品 │數 量 │ ├──┼──────────┼─────────┤ │ 1 │電腦主機 │1台 │ ├──┼──────────┼─────────┤ │ 2 │鍵盤 │1只 │ ├──┼──────────┼─────────┤ │ 3 │滑鼠 │1只 │ ├──┼──────────┼─────────┤ │ 4 │印表機 │1台 │ ├──┼──────────┼─────────┤ │ 5 │同意書影本 │1份(警卷第73頁) │ ├──┼──────────┼─────────┤ │ 6 │林妙娟個人基本資料 │1份(警卷第74頁) │ ├──┼──────────┼─────────┤ │ 7 │林文炳結業證書影本 │1份(警卷第68頁) │ ├──┼──────────┼─────────┤ │ 8 │林文炳會員證影本 │1份(警卷第69頁) │ ├──┼──────────┼─────────┤ │ 9 │林文炳結業證書影本 │1份(警卷第69頁) │ ├──┼──────────┼─────────┤ │ 10 │林文炳退伍令影本 │1份(警卷第70頁) │ ├──┼──────────┼─────────┤ │ 11 │林文炳護照影本 │1份(警卷第71頁) │ ├──┼──────────┼─────────┤ │ 12 │林文炳大臺中木工業職│1份(警卷第71頁) │ │ │業公會識別證影本 │ │ ├──┼──────────┼─────────┤ │ 13 │林文炳身分證影本 │1份(警卷第71頁) │ ├──┼──────────┼─────────┤ │ 14 │林妙娟畢業證書影本 │1份(警卷第72頁) │ ├──┼──────────┼─────────┤ │ 15 │林妙娟健康保險卡影本│1份(警卷第75頁) │ ├──┼──────────┼─────────┤ │ 16 │林妙娟身分證影本影本│2 份(警卷第75、76│ │ │ │頁) │ ├──┼──────────┼─────────┤ │ 17 │周○○健康保險卡影本│1份(警卷第75頁) │ ├──┼──────────┼─────────┤ │ 18 │林妙娟龍井茄投郵局存│1份(警卷第75頁) │ │ │摺影本 │ │ ├──┼──────────┼─────────┤ │ 19 │陳進益駕照影本 │2份(警卷第77頁) │ ├──┼──────────┼─────────┤ │ 20 │陳進益身分證影本 │3 份(警卷第77、78│ │ │ │頁) │ ├──┼──────────┼─────────┤ │ 21 │陳進益臺中後備指揮部│1份(警卷第79頁) │ │ │離營證件遺失證明書影│ │ │ │本 │ │ ├──┼──────────┼─────────┤ │ 22 │陳進益補發資格證明書│1份(警卷第80頁) │ │ │影本 │ │ ├──┼──────────┼─────────┤ │ 23 │陳進益結業證明書影本│1份(警卷第81頁) │ ├──┼──────────┼─────────┤ │ 24 │關說價目表 │1 份(警卷第82、83│ │ │ │頁) │ ├──┼──────────┼─────────┤ │ 25 │票號NO330777號、金額│1紙 │ │ │75,000元之本票 │ │ ├──┼──────────┼─────────┤ │ 26 │票號NO330779號、金額│1紙 │ │ │300,000元之本票 │ │ ├──┼──────────┼─────────┤ │ 27 │票號NO330780號、金額│1紙 │ │ │80,000元之本票 │ │ ├──┼──────────┼─────────┤ │ 28 │票號WG0000000 號、金│1紙 │ │ │額25,000元之本票 │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之物品 │數 量 │ ├──┼────────────┼───────────┤ │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傳票│2 張(警卷第40、41頁)│ │ │ │ │ ├──┼────────────┼───────────┤ │ 2 │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100 年│1份(警卷第52頁) │ │ │度中簡字第19746 號裁定 │ │ └──┴────────────┴───────────┘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主刑、從刑)│├──┼─────┼─────────────────┤│ 1 │犯罪事實欄│温俊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所載之犯│刑玖月。扣案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偽││ │行 │造之私文書、編號7 、20、21所示偽造││ │ │之特種文書及附表二編號1 至4 、24所││ │ │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藍豐科技││ │ │股份有限公司」、「陳良洲」印章各壹││ │ │枚沒收之。 │├──┼─────┼─────────────────┤│ 2 │犯罪事實欄│温俊賢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 │所載之犯│刑壹年貳月。扣案附表一編號8 至12所││ │行 │示偽造之私文書、編號13、14所示偽造││ │ │之公文書及附表二編號1 至4 、24所示││ │ │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韶陽科技股││ │ │份有限公司」、「陳鐘琳」、「廖佳玲││ │ │」印章各壹枚沒收之。 │├──┼─────┼─────────────────┤│ 3 │犯罪事實欄│温俊賢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 │所載之犯│刑壹年貳月。扣案附表一編號15至19所││ │行 │示偽造之公文書及附表二編號1 至4 、││ │ │2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4 │犯罪事實欄│温俊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 │所載之犯│月。扣案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 │行 │特種文書及附表二編號1 至4 、24所示││ │ │之物均沒收之。 │├──┼─────┼─────────────────┤│ 5 │犯罪事實欄│温俊賢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 │所載之犯│刑壹年捌月。扣案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 │行 │示偽造之特種文書、編號24所示偽造之││ │ │公文書及附表二編號1 至4 、24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6 │犯罪事實欄│温俊賢犯偽造公印文罪,處有期徒刑捌││ │所載之犯│月。扣案附表一編號2 、20、23所示偽││ │行 │造之特種文書及附表二編號1 至4 、24││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