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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
    柯志民

  • 被告
    劉文賢陳世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賢 選任辯護人 方文獻 律師 被   告 陳世亮 趙春紅 陳淑女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羅子俞 律師 被   告 紀華鎗 紀穎裕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44號、101 年度偵字第492 、10086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賢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世亮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趙春紅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淑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紀華鎗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紀穎裕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文賢係興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國公司)負責人,綜理公司業務,係受全體股東委託處理事務之人;陳世亮、趙春紅、陳淑女分別擔任興國公司總經理、財務經理、會計課長職務,均為興國公司主辦、經辦會計人員。緣於民國97年間,耐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隆公司)因財物週轉不靈,致使債權銀行臺中商業銀行向該公司催討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00 元及信用貸款180,000,000 元(信貸部份興國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並聲請法院拍賣耐隆公司設定抵押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189 地號及其上之廠房及機器設備。劉文賢明知98年9 月29日聚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隆公司)曾於證券交易所發佈「以173,000,000 元之價格與耐隆公司訂立廠房及機器設備買賣契約」之重大訊息。詎劉文賢竟意圖為聚隆公司及紀華鎗之不法利益,私下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開標前,另行透過紀華鎗仲介,於98年11月7 日與聚隆公司前負責人陳秀卿(已歿)、秘書施惠熹等人達成先投標後轉售之協議,並簽訂上開廠房買賣意向書;且劉文賢未依照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召開股東會或經股東會事後追認,僅於98年11月4 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興國公司以拍賣底價投標取得耐隆公司廠房及機器設備,再以實得155,000,000 元代價轉售予聚隆公司,且為幫助紀華鎗逃漏所得稅,而以口頭告知與會董事,興國公司需支付紀華鎗佣金13,000,000元,故意隱匿支付佣金事項並未如實記錄於董事會議紀錄。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11月11日以184,397,000 元底價進行拍賣,興國公司以184,397,889 元標得耐隆公司廠房及機器設備,並於同年11月26日依意向書協議價格168,000,000 元轉售予聚隆公司,得標價與出售價差為16,397,889元,連同支付紀華鎗佣金13,000,000元,致興國公司受有29,397,889元之損害。又美其名為「調節」公司財務報表,實則因受紀華鎗之要求,劉文賢、陳世亮、趙春紅、陳淑女為共同基於幫助紀華鎗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興國公司乃開具以劉文賢、陳桓斌名義於彰化銀行大肚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票號PA0000000 、到期日98年12月2 日、面額5,000,000 元及興國公司於臺灣銀行臺中分行開立之帳號040137、票號AP0000000 、到期日98年12月9 日、面額8,000,000 元之支票共2 紙交付紀華鎗兌領佣金13,000,000元;惟在興國公司會計傳票、帳簿均未如實記載支付紀華鎗13,000,000元佣金之事實,而幫助紀華鎗逃漏稅捐。劉文賢以興國公司名義184,397,889 元價格標購耐隆公司廠房及機器設備,再以168,000,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聚隆公司,未依法召開公司股東會辦理追認並登載於會議記錄,且支出超乎一般市面佣金行情出賣人支付價款2 %(應為3,360,000 元)甚多之高額佣金,已造成興國公司共計29,397,889元財產損失,損害興國公司股東利益至鉅。劉文賢、陳世亮、趙春紅、陳淑女均於其等經手製作、審核之興國公司轉帳傳票、提款單據上簽名,明知支付紀華鎗13,000,000元係仲介佣金,竟於98、99年度股東往來變動明細表、專欄式日記帳、總分類帳中以虛偽記載「股東往來」名義,轉出8,000,000 元予股東林鳳英(後來又變更為劉文賢),並隱匿支付5,000,000 元佣金予紀華鎗之事實,未記載於帳簿,且未依規定對紀華鎗開立佣金所得扣繳憑單,以此方法共同隱藏紀華鎗13,000,000元佣金所得之事實,並共同幫助紀華鎗逃漏稅捐。且彼等4 人明知聚隆公司有買賣價金尾款860,302 元未付的原因,係因聚隆公司在受讓耐隆公司廠房及設備後,發現部分設備及處理油不在拍賣點交範圍內,另行以3,000,000 元向耐隆公司購買,而向興國公司要求分擔損失1,500,000 元,興國公司再向紀華鎗要求各分攤750,000 元,實際並無支付耐隆公司董事長蘇昌文佣金750,000 元(含廠房拍定至點交期間之水電、保全費為860,302 元);竟由劉文賢、趙春紅指示不知情之興國公司員工陳麗真製作轉帳傳票,以會計科目「財產交易損失」記載「付耐隆蘇董佣金750000元」之不實事項後,再依次交由陳淑女、陳世亮、劉文賢簽名核准記入帳簿。另紀華鎗仲介興國公司聚隆公司交易耐隆公司之拍賣物,除收取興國公司13,000,000元佣金外,復於98年12月7 日收取聚隆公司1,680,000 元佣金(依市面佣金行情買受人支付價款1 %計算,未含稅),惟紀華鎗為逃漏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乃請其子紀穎裕以幫助紀華鎗逃漏稅捐之犯意,開立紘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光公司)發票,日期98年11月27日,票號JU00000000作為向聚隆公司請領佣金之憑證,以幫助紀華鎗逃漏稅捐。 二、證據:㈠證人陳誠斌、周文東、施惠熹、陳麗真、林采嬌及林姵君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㈡興國公司98、99年股東往來變動明細表、轉帳傳票、提款單據影本、98年11月4 日董事會臨時會議紀錄影本、98年9 月29日耐隆公司與聚隆公司簽立173,000,000 元買賣契約書影本、98年11月26日興國公司與聚隆公司買賣契約書、98年11月7 日意向書、聚隆公司證交所重大訊息公告、98年11月30日被告紀華鎗簽收佣金支票2 紙之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00 年12月27日中區國稅大智二字第1000025741號函、聚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財產目錄、98年10至12月傳票明細表(日記帳)、明細分類帳(總分類帳)影本、紘光公司開立1,764,000 元發票(含稅)影本、興國公司98、99年總分類帳、98、99年專欄式日記帳原本4 本。㈢被告劉文賢、陳世亮、趙春紅、陳淑女、紀華鎗及紀穎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劉文賢、陳世亮、趙春紅、陳淑女、紀華鎗及紀穎裕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劉文賢、陳世亮、趙春紅、陳淑女、紀華鎗及紀穎裕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劉文賢願受科刑範圍,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背信罪部分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㈡被告陳世亮、趙春紅、陳淑女願受科刑範圍各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各以1,000 元折算1 日,各緩刑2 年。㈢被告紀華鎗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㈣被告紀穎裕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4 款、第5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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