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宇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偽造之「郭錦娥」、「洪俊丞」、「黃碧玉」之印章各壹枚、未扣案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第十五條」條文下「莊寓鈞」、「郭錦娥」、「黃碧玉」之署押各壹枚、末尾「立契約書人」簽名欄「郭錦娥」、「洪俊丞」、「黃碧玉」之署押各壹枚及「郭錦娥」之印文貳枚、「洪俊丞」、「黃碧玉」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宇鳳前因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8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1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復因③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0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再因④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③案經接續①案執行,原於民國96年12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然嗣②、③二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繼②、③、④案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6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另因⑤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⑨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⑤至⑨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2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接續前開②至④案執行,於99年8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林宇鳳前向蔡玉芳借貸多筆款項,未能償還,為求拖延抵債,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99年9 月間某日,向蔡玉芳佯稱:伊向「富宇建設公司」之廖姓股東低價購買該公司臺中市○○區○○○路000 號「新杜拜建案」之10、11、12、13、15樓層預售屋,有意出售云云,蔡玉芳遂偕同其母趙秀香,由林宇鳳陪同到場看屋。嗣林宇鳳為取信於蔡玉芳,乃於不詳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郭錦娥」、「洪俊丞」、「黃碧玉」印章各1 枚(均未扣案),再於99年11月15日前約1 、2 週,在臺中市西區精誠路與大隆路口「茗人茶坊」,未經「莊寓鈞」、「郭錦娥」、「洪俊丞」、「黃碧玉」之授權,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五條:「其他約定事項(本條款之文字記載應經甲乙雙方用印或簽名確認)」條文下記載:「⒈本約雙方合意現況交屋」等語後,偽簽其杜撰之「莊寓鈞」、「黃碧玉」、「郭錦娥」等3 人之署名各1 枚;另於同份契約書末尾「立契約書人」簽名欄下,經蔡玉芳授權,而代為簽署「蔡玉芳」之署名1 枚,並於該署名旁按捺指印1 枚,及於其後以其偽造之「郭錦娥」印章1 枚蓋用偽造之「郭錦娥」印文1 枚充作校對章,再偽簽其杜撰之「郭錦娥」、「洪俊丞」、「黃碧玉」3 人之署名各1 枚,並以其偽造之「郭錦娥」、「洪俊丞」、「黃碧玉」印章各1 枚,蓋用偽造之「郭錦娥」、「洪俊丞」、「黃碧玉」印文各1 枚於其等署名旁,而以此方式偽造用以表示郭錦娥受蔡玉芳委任為買方代理人,賣方洪俊丞委任黃碧玉為代理人,合意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另「莊寓鈞」、「郭錦娥」、「黃碧玉」有確認上開契約書第15條條文之約定事項等意思之私文書,復將該份契約書交付蔡玉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玉芳、「莊寓鈞」、「郭錦娥」、「洪俊丞」及「黃碧玉」等人。 三、案經蔡玉芳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林宇鳳對於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相關證據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供述證據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簽署告訴人蔡玉芳、「郭錦娥」、「洪俊丞」、「黃碧玉」等人之署押,及以自己之指印充為告訴人蔡玉芳之指印等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郭錦娥」、「洪俊丞」、「黃碧玉」印文之犯罪事實,辯稱:99年11月15日前約1 、2 週,「林憶韓」在臺中市西區精誠路與大隆路口的「茗人茶坊」,將2 份契約書交給伊,要伊將其中1 份轉交告訴人。伊當場聯絡告訴人後,告訴人於電話中要求伊先替告訴人蓋印伊的指印,「林憶韓」也表示同意。又伊見「林憶韓」手上另1 份契約書,已經簽有「郭錦娥」、「洪俊丞」、「黃碧玉」等人之姓名,但交付告訴人該份上卻沒有簽名,只有上開3 人之印文,「林憶韓」就叫伊當場簽一簽,伊便照「林憶韓」手上契約書之記載,照樣謄寫「郭錦娥」、「洪俊丞」、「黃碧玉」等人之資料,並簽署其等之姓名至交給告訴人之契約書上。伊確實沒有經過「郭錦娥」、「洪俊丞」、「黃碧玉」等人之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 經查: ㈠被告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未經「莊寓鈞」、「郭錦娥」、「洪俊丞」、「黃碧玉」4 人之同意,擅自簽署其等之姓名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如上,且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而「郭錦娥」、「洪俊丞」、「黃碧玉」等3 人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填載之身分證字號,經查詢均不存在,亦查無名為「郭錦娥」、「洪俊丞」2 人之年籍資料,至「黃碧玉」雖確有其人,然該人之年籍資料及身分證字號,亦與前揭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不符,有電子閘門線上查詢系統「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3 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本院卷二第4 頁、第6 頁、第20頁),堪認本件買賣契約書上所載「郭錦娥」、「洪俊丞」、「黃碧玉」、「莊寓鈞」等人,確為杜撰之人別,被告自無可能取得其等之授權簽名或蓋印,其上開自白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係為了抵償伊與「林憶韓」、「林淑雲」向告訴人借貸之款項,由「林淑雲」出售房屋,但「林憶韓」也有想要買,所以她們都有參與。當時在茗人茶坊,係「林憶韓」指示伊簽署「郭錦娥」、「洪俊丞」、「黃碧玉」等3 人之署押,且其3 人之印章亦非由其所蓋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惟訊之被告坦稱不知「林憶韓」、「林淑雲」2 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本件亦係由被告偕同告訴人及告訴人母親趙秀香,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看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趙秀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0頁、偵卷第33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而依告訴人證稱:伊雖然有聽過被告提及「林憶韓」、「林淑雲」等人,但從來沒有見過,伊款項都是借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第48頁),證人即土地代書吳昭和亦證述:本件房屋買賣事宜係被告單獨1 人委託伊處理,伊不認識「林憶韓」等語(見偵卷第34頁),則「林憶韓」、「林淑雲」2 人是否確實存在,實屬有疑。佐以被告自承:其與「林憶韓」、「林淑雲」均有向告訴人借款,但「林淑雲」是向伊借用伊女兒陳婉庭之戶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17頁反面、第18頁),然仍無法舉證證明「林淑雲」有借用陳婉婷帳戶之事實,則本件即無證據顯示「林憶韓」、「林淑雲」確有向告訴人借款及參與本件房屋買賣之事實。被告辯稱係經由「林憶韓」之指示偽造「郭錦娥」、「洪俊丞」、「黃碧玉」等人之署押,尚難採信,又本件既無法證明「林憶韓」有參與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則該份契約書上「郭錦娥」、「洪俊丞」、「黃碧玉」3 人之印文,自係由被告所蓋印。 ㈢至公訴意旨雖依告訴人證稱:伊沒有同意被告代伊簽名捺印等語(見他字卷第89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3頁),而認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蔡玉芳」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均係由被告所偽造等語。然訊之被告堅辭否認上情,辯稱係經由告訴人之授權,始簽立該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14頁正反面)。而查被告辯稱係經由「林憶韓」指示簽署「郭錦娥」、「洪俊丞」、「黃碧玉」等署名乙節,固然難以採信,惟依告訴人證稱:這份契約書是被告拿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可見被告最終係行使該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交付告訴人,是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對象即僅告訴人無疑。又被告帶同告訴人及告訴人母親參觀房屋,並偽造該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目的,顯係為了取信告訴人其確有房產可供出售抵債,用以拖延清償債務(起訴意旨認被告係以販賣房屋做為詐欺告訴人款項之手段,容有誤會,詳見下述乙、無罪部分),則其出示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用以證明其確有替告訴人聯繫安排房屋買賣事宜,自與其動機相符。然若被告係未經告訴人授權,而擅自簽名捺印,告訴人對該份契約書係由被告所偽造,一望即知,則被告將該份買賣契約書交予告訴人,顯然無法達到欺瞞告訴人之目的,而有違被告偽造該份契約書之動機。以此觀之,被告辯稱係經過告訴人之授權而簽署告訴人之姓名及代告訴人捺印等情,堪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 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郭錦娥」、「洪俊丞」、「黃碧玉」之印章各1 枚,為間接正犯,而其偽造「郭錦娥」、「洪俊丞」、「黃碧玉」之印章,及偽造「莊寓鈞」、「郭錦娥」、「洪俊丞」、「黃碧玉」之署名及印文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五條:「其他約定事項(本條款之文字記載應經甲乙雙方用印或簽名確認)」條文記載:「⒈本約雙方合意現況交屋」等語後,偽簽其杜撰之「莊寓鈞」、「黃碧玉」、「郭錦娥」等3 人之署名各1 枚,用以表示「莊寓鈞」、「黃碧玉」、「郭錦娥」同意該約定事項意思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僅此敘明。再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若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開頭立契約書人記載買方:「蔡玉芳」,賣方:「洪俊丞」,僅係為識別買方及賣方之人別,而無簽名或類似簽名之效力,並非偽造之署押,亦併敘明。 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偽造文書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而其向告訴人借貸款項後,無法籌措足夠資金還款,卻未能正視欠債問題,誠實以對,反另行起意,假意欲以房屋抵債,以此方式拖延還款期限,且犯後屢以「林憶韓」、「林淑雲」等人之名,意圖脫免卸責,自有不當。然考量被告就其偽造署押部分之犯行,終能坦承不諱,堪認已有悔意,又其並非以偽造文書之手段詐騙他人財物,僅係借款後拖延債務之手段,並未額外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難認仍係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至卷內所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見他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僅係做為證據使用,並非供被告所用或由其所偽造,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第十五條」條文下「莊寓鈞」、「郭錦娥」、「黃碧玉」之署押各1 枚,及末尾「立契約書人」簽名欄下「郭錦娥」、「洪俊丞」、「黃碧玉」之署押各1 枚、「郭錦娥」之印文2 枚、「洪俊丞」、「黃碧玉」之印文各1 枚,及未扣案之偽造「郭錦娥」、「洪俊丞」、「黃碧玉」印章各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林宇鳳經告訴人蔡玉芳之男友林柏呈介紹,因而與告訴人結識,其獲悉告訴人即將結婚而有購買新屋之意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9 月間某日,向告訴人佯稱:伊向「富宇建設公司」之廖姓股東低價購買該公司臺中市○○區○○○路000 號「新杜拜建案」之10、11、12、13、15樓層預售屋,有意出售,可帶同看屋等語。俟告訴人即偕同其母趙秀香,由被告陪同到場看屋,經告訴人表示空間太小、不適合結婚居住乙情後,被告隨即訛稱:可購買3 戶加3 個平面停車位,並將3 戶在建設公司交屋前打通,即可解決空間不足之問題等語;使蔡玉芳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99年9 月6 日至同年10月20日間,以其所有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被告不知情之女兒陳婉庭名下之玉山銀行龍井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陳婉婷玉山銀行帳戶)或交付現金之方式,支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104 萬元予被告。嗣因被告遲未辦理不動產過戶事宜,為取信告訴人,遂於同年11月25日某時,交付發票人為「威騰電訊有限公司」、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票面金額計1,233 萬元之支票3 紙(詳如附表二)予告訴人,供作擔保;惟上述支票屆期經提示,均不獲兌現。 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4 月初某日,向告訴人陳稱:因母親節週年慶,銀行有推出一些贈品活動,伊想蒐集贈品,惟需持銀行信用卡方可兌換贈品等語;並要求告訴人交付銀行信用卡供其兌換。俟告訴人將其所申設之澳盛(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臺新銀行、花旗(臺灣) 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玉山銀行等帳戶之信用卡交付被告後,被告竟將之均侵占入己,並陸續於如附表三至六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三至六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且在簽帳單上偽簽「蔡玉芳」署名,持以行使交予特約商店之店員,致各該店員誤認係信用卡申用人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商品予被告;且使上開銀行於各該特約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如附表三至六所示之消費款項予該等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前開銀行暨上述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 被告明知其無清償借貸債務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假以借貸為由,陸續於98年9 月至99年12月間,向告訴人調借現金,並將其明知無兌現可能之支票(詳如附表七)交付予告訴人,供作擔保,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八至十所示之時間,以現金及匯款等方式,交付計5,086 萬8,070 元(起訴書誤載為5,088 萬6,070 元)予被告。嗣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屆期經提示不獲兌現,被告復持票面金額計4,860 萬元之支票(詳如附表十一,起訴書誤載為共計5,310 萬元),向告訴人換回其原所交付而遭退票之支票,惟屆期經提示,仍不獲兌現。 因認被告就上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上開部分,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就上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叁、再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32年度上字第657 號判例同可資參照,因此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查證該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入人於罪。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末按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另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或利用被害人之錯誤而行詐,苟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被害人發生錯誤,即無詐欺之可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3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 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且當事人間所為民事上消費借貸行為,如嗣後借貸一方有未依約清償債務情事,除有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借貸一方於交易之初,主觀上自始即無意給付,而有詐取財物或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外,要屬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規範範疇,尚難僅因債務人其嗣後有未依約履行清償債務之客觀事實,而遽以詐欺罪責相繩。 伍、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偽造文書等罪嫌,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玉芳、證人趙秀香、吳昭和、詹惠雅之證述、告訴人臺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 份、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 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電子閘門線上查詢系統「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3 紙、陳婉庭玉山銀行龍井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1 份、臺新銀行100 年7 月21日刑事陳報狀檢附之告訴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 份、信用卡冒用明細1 份、刷卡簽帳單影本22紙、花旗銀行100 年8 月4 日政查字第47374 號函檢附之告訴人信用卡申請資料、刷卡明細影本各1 份、玉山銀行100 年7 月26日玉山卡(風)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告訴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刷卡明細各1 份、澳盛銀行100 年7 月26日100 澳盛(執)字第1454號函檢附之告訴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刷卡明細各1 份、澳盛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影本7 紙、附表七、附表十一所示之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4紙、告訴人父親蔡榮貴臺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等,為其論據。陸、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告訴人曾匯款或提領現金交付其,其並先後開立支票予告訴人,又告訴人曾借用臺新銀行、玉山銀行、澳盛銀行及花旗銀行等信用卡予其使用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其辯稱:公訴意旨欄、所示金錢都是借貸關係,伊也有定期支付利息,跟房子沒有關係。伊確實有陪告訴人去看房子,但那是借款後要用房子抵債,後來因為「林淑雲」房子沒買成,才又開票給告訴人。伊開的票有加計利息,告訴人匯的款項都跟房子沒有關係,匯款都是在買房子之前。公訴意旨欄所示信用卡中,附表五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其中1 張係由林柏呈使用,其他信用卡是告訴人借予伊及「林淑雲」、「劉月樺」、「林憶韓」等所使用。公訴意旨欄部分,並非全部都是伊所借的,有些票伊沒有經手,且款項也沒有那麼多,伊只有欠告訴人35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頁反面、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第68頁、本院卷二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第14頁反面、第48頁反面)。 柒、經查: 就公訴意旨欄、部分: ㈠公訴意旨欄部分應係單純借款而非房屋價金: ⒈被告確有陪同告訴人參觀「新杜拜」建案,並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付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告訴人確有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內,以其所有之臺新銀行帳戶匯款至陳婉庭玉山銀行帳戶或交付現金之方式,支付共計1,104 萬元予被告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他字卷第319 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108 頁),且有告訴人臺新銀行帳戶明細表、玉山銀行龍井分行100 年7 月25日玉山龍井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陳婉婷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101 年11月16日玉山龍井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存卷可考(見他字卷第4 頁至第28頁、第95頁至第105 頁、本院卷一第91頁至第96-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然依告訴人證稱:該房子的坪數好像是20幾坪,應該是室內坪數,公設比例伊不了解,每坪售價多少伊也忘記怎麼算的。伊不知道當地房價如何,也沒有打聽過,伊沒有買過房子,購屋前也沒有問過別人意見或跟林柏呈討論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足認告訴人對其欲購買之建案坪數、每坪價格均無所悉,而其首次購屋,又稱購入婚後新房(見本院卷二第41頁正反面),竟未詳細評估,亦全未與其男友林柏呈商量討論,自屬有疑。再一般買賣常情,均係先簽訂契約,再依照房屋建造、移轉所有權及交屋等情形,分段負擔款項,以確保買賣雙方權益,然告訴人於99年9 月間參觀房屋後,自承該屋當時尚未完工(見本院卷二第39頁反面),竟未待訂立契約、確保工程進度、取得所有權或交屋,迅即於不到5 日內即99年9 月6 日開始密集匯款,迄至同年10月20日約1 個半月之時間內,即將購屋款項1,104 萬元全數匯清,待款項均支付完畢後,被告始於同年11月15日交付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予告訴人,顯與常情相違。 ⒉告訴人雖指稱該買賣契約書係被告為詐取財物而偽造云云。然細觀上開買賣契約書之記載,買賣標的價款為515 萬或580 萬元(該契約書上同時有2 筆記載),然付款方式欄分4 期繳納,每期繳納金額第1 期52萬元、第2 期無、第3 期1,000 萬元、63萬元、第4 期400 萬元,相加總額卻達1,515 萬元(見他字卷第37頁反面),同份文書前後顯然矛盾,且差距甚大,而不論515 萬元、580 萬元亦或1,515 萬元,均與告訴人指稱其所匯之1,104 萬元金額不符。再者,被告交付該買賣契約書予告訴人時,告訴人所有款項早已支付完畢,又何需於契約書上記載分4 期繳納?該份買賣契約書與告訴人主張之房屋買賣內容,既無一相同,自不能佐證告訴人所稱其交付被告之1,104 萬元款項係支付房屋買賣價金。又若告訴人擔憂房屋遲遲未能過戶,自應要求被告盡速辦理或退還款項,告訴人卻要求被告簽立票據擔保,更難認合乎常情。況告訴人若係對被告履行買賣契約之誠意有所疑義,何以又於99年12月7 日,匯款如附表八編號43所示80萬元予被告,而持續借貸金錢予被告?凡此顯均與常情相違。 ⒊又被告辯稱:其曾多次匯款予告訴人支付利息及償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頁反面、第107 頁反面至第108 頁)。而被告於99年9 月6 日匯款3 萬5,000 元、同年月14日分三筆匯款各30萬、30萬、15萬元、同年月15日匯款13萬元,共計91萬5,000 元予告訴人等情,有告訴人臺新銀行帳戶明細表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 頁至第6 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資金往來頻繁,且被告確曾多次匯款予告訴人。而就被告上開匯款之目的,告訴人原具狀稱:上開金錢並非利息,係被告支票跳票後,匯入部分款項取信於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被告從未以匯款方式償還款項(見本院卷二第38頁),經提示上開帳戶明細表後,又改口證稱:上開款項係他筆借款之還款,與本案借款均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反面),前後所述即有不符。再被告辯稱其另有以其申辦之中港分行帳戶匯款至告訴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外幣帳戶,用以支付利息等詞(見本院卷一第46頁反面、第107 頁反面),復據告訴人以書狀陳明其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匯款係由其母親匯入(見本院卷一第48頁),而予以反駁。然經本院核對告訴人上開富邦銀行外幣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於99年9 月29日、10月20日、22日,共有4 筆自中港分行帳戶匯入美金各1 萬4,036 元、1 萬2,900 元、1,776 元、2 萬4,000 元之款項,有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財富管理101 年9 月24日北富銀北臺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交易往來明細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4頁至第76頁),詰之告訴人又更易前詞,證稱:這些款項是伊向被告朋友購買美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而坦稱上開款項確係被告所匯。以告訴人前後說詞反覆,原均堅辭否認,經提示客觀證據資料後,始坦認被告所辯曾匯入款項、外幣等事實為真,自難排除告訴人係刻意隱瞞其與被告資金往來之真實狀況。 ⒋再者,經對照附表一告訴人所稱購買房屋款項,及附表八、十、十一告訴人所稱借貸款項,各編號匯款時間,彼此交錯,附表一編號13更係同筆匯款同時包含購屋款及借款,已難認告訴人在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之情形下,如何分辨各筆匯款目的。又觀之告訴人臺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於99年9 月6 日被告匯入3 萬5,000 元至告訴人臺新銀行帳戶後,告訴人於1 個半小時後即匯款50萬元予被告,足證被告及告訴人資金往來頻繁且複雜。再者,依照告訴人之指訴,其於99年9 月6 日開始匯款支付房屋價金時,業已匯款予被告共計2,315 萬400 元【計算式:1,461 萬8,000 元(附表八編號14、15、17、18、20至23、25至27號、29號)+648 萬8,400 元(附表九編號2 、3 、5 、6 、8 、10)+204 萬4,000 元(附表十)】,超過約定之房屋價金即1,104 萬元不止2 倍。若告訴人指訴屬實,則被告自98年9 月間起,已積欠告訴人鉅額欠款,遲遲未能償還,則縱不論被告何以有資力於99年9 月間,另外購買房屋出售,告訴人不以被告積欠之部分債款抵銷房屋價金,反而繼續匯入大筆資金予被告,亦難認合乎常理。 ⒌綜上觀之,告訴人之指訴既前後不符,且與常情相違,非無瑕疵可指,而被告辯稱曾多次支付借款利息等語,復有上開告訴人帳戶匯款明細表、外幣帳戶可資佐證,則被告辯稱告訴人交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僅係單純借貸關係,而其嗣後交付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則係為了還債等詞,即非不能採信。 ㈡公訴意旨欄部分:被告辯稱:伊確實有向告訴人借款,但一部分款項係「林憶韓」、「林淑雲」所借用,只是都先匯進伊女兒的戶頭,而且伊向告訴人所借的款項也沒有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正反面)。而查: ⒈告訴人指稱其曾陸續借貸如附表八至附表十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乙節,固據告訴人提出其臺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其父親蔡榮貴臺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為證(見他字卷第4 頁至第28頁、第243 頁至第249 頁、第251 頁至第284 頁、第286 頁至第315 頁),而被告辯稱之「林憶韓」、「林淑雲」等人,則不能證明確有其人,業如前述。惟觀之告訴人臺新銀行帳戶,其每日或每隔數日即有資金進出(見他字卷第4 頁至第28頁),是被告指稱告訴人同時借貸金錢予多位人士等語,並非全然無稽,而觀之附表八編號1 至6 、9 、10、12、16、28、40、42號,及附表九編號1 、4 、7 、9 、11號,均係以現金交付,則本件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即無其他證據足佐上開款項經提領後,確均係交予被告。佐以告訴人證稱:伊沒有很認真的算過借給被告多少錢,當時都沒想那麼多,是後來算了之後才知道借給被告那麼多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反面),足見告訴人係事後依照存簿資料推算被告借款金額,而查附表八編號7 、8 、11、13、19、24、35號所載金額,均係告訴人帳戶「現金存款」之「入賬」資料(見他字卷第245 頁、第247 頁、第252 頁反面、第256 頁反面、第261 頁、第263 頁、第278 頁),告訴人卻指稱上開各編號亦係提領現金後交付被告之借款金額,顯然有誤,更證告訴人並不確悉被告借貸款項多寡,則告訴人所列舉提領現金部分款項是否均係借貸予被告,自屬有疑。又告訴人雖證述:被告有還款的,伊都已經扣除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2頁反面),然又稱:被告直接向伊借1 、2 萬小額現金的部分,被告有還款,但開票的部分,伊不記得被告有沒有還。被告之前有開一些票,如果被告有還款,票就會還給被告,但被告不是每次都有開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8頁),可見被告及告訴人間資金往來頻繁,且告訴人對被告借貸金額及償還款項均無法確定,就其如何區分各筆借款償還情形,亦無法提出明確依據。綜上觀之,告訴人之指訴即難以排除有誤指之可能。 ⒉又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借貸這些款項,係為醫治「林樊涵」及「林樊涵」母親之病情。被告跟林柏呈說,「林樊涵」是林柏呈的親生女兒,為了怕伊傷心,所以被告跟伊只說是林柏呈的乾女兒。被告告訴伊「林樊涵」生病,伊忘記是什麼病名,要換人工支氣管,並且聘請日本醫師來臺手術,後來手術不成功,還要再手術,被告就是用這些理由持續跟伊借款。伊因為快要跟林柏呈結婚了,所以想說救救「林樊涵」,伊很多錢也是跟家人及朋友商借的,林柏呈沒有出錢。伊只有跟「林樊涵」講過話,沒有見過本人,要去探病時,被告都說「林樊涵」要隔離或轉院云云(見他字卷第90頁、本院卷二第36頁至第37頁反面、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依告訴人所述,其僅知「林樊涵」係其男友林柏呈之「乾女兒」,並非親身骨肉,且其及林柏呈均從未見過「林樊涵」本人,也不清楚「林樊涵」之病情,甚且林柏呈自身均未出資救助「林樊涵」,其竟願意以自有存款及向親戚朋友借貸如附表八、九、十共計5,086 萬8,070 元之鉅額款項,單獨負擔「林樊涵」之龐大醫藥費用,實難使人信服。告訴人雖證稱其因與林柏呈結婚在即,又見林柏呈相當關心「林樊涵」,愛屋及烏而想要救「林樊涵」一命等詞,然其等若真心關愛「林樊涵」,又豈會不堅持見到「林樊涵」一面,甚至連「林樊涵」之病情均不明瞭?告訴人上開指訴既非無瑕疵可指,則被告辯稱:伊從未用過「林樊涵」生病為由向告訴人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即堪採信,被告係單純向告訴人借貸款項乙節,堪可認定。 ㈢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為取信於告訴人,而交付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供作擔保,惟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又另持附表七所示明知無兌現可能之支票,向告訴人調借現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云云,嗣又持如附表十一各編號所示之支票換回原交付之附表七支票,惟屆期經提示仍未兌現云云。然查: ⒈告訴人自身既堅稱其於公訴意旨欄所示部分係遭被告詐騙,為購買房屋而匯款,於公訴意旨欄所示部分亦係遭被告詐騙,為救治「林樊涵」而借貸現金,並稱:伊陸續匯款後,被告會提供支票供作擔保云云(見他字卷第90頁),足見被告係於告訴人歷次匯款後,始交付支票擔保,是告訴人顯非因被告交付支票供作擔保而陷於錯誤。又如附表二、七、十一所示之支票屆期後經提示雖均不獲兌現,有上開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17張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1頁至第36頁、第56頁至第83頁)。惟被告除坦認交付附表七編號4 至6 號發票人為詹惠雅之支票外,對其餘支票是否由其所提供,均辯稱:這些票不是全部都是伊交給告訴人的,附表二的支票看起來也不像伊的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17頁)。而上開支票均係以被告以外之人為發票人,則本件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其餘支票均係由被告所交付。且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支票面額合計1,233 萬元,告訴人指稱其於公訴意旨欄借貸予被告之款項合計卻僅1,104 萬元;附表七各編號所示支票面額合計共5,084 萬3,000 元,告訴人指稱其借貸予被告之款項合計卻有5,086 萬8,070 元,嗣告訴人又稱被告以附表十一各編號合計共4,860 萬元之支票換回前述附表七各編號之支票,而以上開金額均不相同,且係由數張支票相加,則附表二、七、十一之支票是否均係由被告交付告訴人行使,更屬有疑。 ⒉至被告坦認由其所交付之附表七編號4 至6 號支票(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反面),屆期雖亦不獲兌現。然詰之證人即發票人詹惠雅證稱:上開支票係伊開設的帳戶,當時開戶係用於繳保險及房租,可延期給付現金,後來被告說要幫伊代領支票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反面),足見被告並非交付來路不明而明知無兌現可能之支票。又依告訴人證稱:伊不知道被告工作為何,伊沒有看過被告在工作,被告有無資力伊也不知道。(後改稱)伊不知道被告沒有還款能力,伊以為被告有收入。被告說她有在投資,每月有十幾萬元,但伊沒有問過被告在投資什麼,也沒有求證過被告投資的地方,伊都沒有看到被告在做事。被告確實常常到伊店裡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5頁正反面、第39頁正反面、第47頁)。而查被告及告訴人既交往密切,告訴人對被告之生活型態亦知之甚詳,足見被告並未對告訴人虛偽告知其償債能力及工作性質。告訴人與被告間既係單純民事借貸關係,告訴人同意收受被告交付之支票,顯係基於利息收入與償還風險之衡量評估後,在自由意識下所為財產處分,本應承擔因支票票據交易而衍生之信用風險,且對於事後支票票據無法兌現付款之結果,亦屬可得預見之不利益。更況被告係於告訴人付款之後,才又開立支票擔保,益徵被告並非持上開支票充作資力證明而據以借貸款項,被告既未以欺罔方法使告訴人對評估投資交易風險發生錯誤,尚難僅因被告交付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即逕行推論被告當有施用詐術行為。 就公訴意旨欄部分: ㈠查臺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澳盛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均係由告訴人所申辦,上開信用卡並分別有如附表三至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刷卡消費紀錄等情,有臺新銀行100 年7 月21日刑事陳報狀、花旗銀行100 年8 月4 日(100 )政查字第47374 號函、玉山銀行100 年7 月26日玉山卡(風)字第0000000000號函、澳盛銀行100 年7 月26日100 澳盛(執)字第1454號函暨各所函覆之告訴人信用卡申請資料、刷卡明細及簽帳單等資料各1 份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07 頁至第136 頁、第138 頁至第211 頁、第213 頁至第215 頁、第217 頁至第239 頁),堪以認定。 ㈡然被告辯稱:告訴人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其中1 張係交給林柏呈使用,並非由伊持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原於刑事告訴狀中指稱:其交付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予被告(見他字卷第2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花旗銀行信用卡只有借1 張給被告,另外有1 張是放在林柏呈車上,加油時使用,被告如果有借車,也會去使用該張信用卡,但伊無法確認哪些是由被告盜刷的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互核相符。而觀之附表五編號1 至25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消費紀錄,消費地點均在加油站,足見該張信用卡應係告訴人借予林柏呈所用,尚難認此部分之消費與被告相關,先予敘明。 ㈢至被告雖坦承告訴人申辦之臺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澳盛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確係由其與「林憶韓」、「林淑雲」等人共同持用消費等語,惟辯稱:伊等係經過告訴人之授權,且每期信用卡帳單都是寄到告訴人家中,告訴人再拿給伊等至便利商店繳款,告訴人不可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頁反面、第68頁、卷二第14頁反面、第18頁反面)。而經本院函詢臺新銀行、玉山銀行、澳盛銀行及花旗銀行,告訴人上開信用卡帳單寄送地址是否曾經變更及繳款情形,經各該行函覆稱告訴人帳單寄送地址即係告訴人住處,未曾申請更動,且每期卡費或係辦理自動轉帳扣款、或係持帳單至便利商店繳款等情,有臺新銀行102 年10月9 日刑事陳報狀檢附告訴人99年4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信用卡帳單及繳款紀錄、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2 年10月7 日玉山卡(風)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告訴人信用卡繳款紀錄及99年4 月至99年12月消費明細對帳單、澳盛銀行102 年10月4 日102 澳盛(臺執)字第1095號函檢附告訴人信用卡交易明細表74張、花旗銀行102 年10月18日(102 )政查字第66520 號函檢附告訴人自99年4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信用卡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至第158 頁、第160 頁至第170 頁、第172 頁至第246 頁、第248 頁至第268 頁)。而告訴人於偵查中原指稱:伊於99年4 月間,因被告稱要去銀行兌換刷卡禮,才將信用卡借給被告,直到同年7 月間,伊收到銀行催繳卡費通知,才知被告有盜刷伊信用卡云云(見他字卷第90頁),然於本院審理時,亦改口證稱:伊臺新銀行及澳盛銀行信用卡係辦理自動扣繳,至於玉山銀行及花旗銀行則是拿到帳單再繳費。被告要伊把帳單拿到伊店裡,被告再把帳單拿去繳費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是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顯然與事實不符,而被告所辯,反屬實情。再者,被告復供稱:告訴人還有經伊要求,提高信用卡額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亦據告訴人證稱:伊要上網買東西,傳刷卡單時刷不過,所以打電話給銀行,要求提高額度,被告當時剛好插播,才知道這件事。伊確實是回傳刷卡單時才發現額度不夠。(後改稱)確實是被告買手錶時,打來要求伊提高額度,被告再刷卡買錶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而與被告所辯相符,更見告訴人刻意隱瞞事實,則其指訴自有誇大不實之嫌。又告訴人明知其信用卡遭被告刷卡消費,竟未採取任何法律途徑,復未辦理遺失或通知發卡銀行,而任由被告繼續刷卡,且將每期帳單均交予被告繳款或繼續容任銀行扣款,並幫助被告提高信用卡額度,參以告訴人於其自稱向被告催討信用卡之99年7 月至12月間,同時仍持續匯款如附表八編號28至43號、附表九編號11、12號之款項予被告,並證述:被告常常到伊店裡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7頁),顯然被告及告訴人當時關係友好,且告訴人仍持續借貸款項予被告,則被告辯稱上開信用卡均係經由告訴人同意使用等節,即非不可採信。 至被告辯稱係由「林憶韓」、「林淑雲」、「林佳玲」等人賣房、使用信用卡及借款等節,雖均未能提出證據佐證,然揆前揭判例意旨,亦非證明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而不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僅此敘明。 捌、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上開公訴意旨欄所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而無從說服本院,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此部分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金額 │交付款項之方式 │ │ │ │ │ │ ├───┼────────┼───────┼─────────┤ │ 1 │99年9月6日 │50萬元 │匯款 │ ├───┼────────┼───────┼─────────┤ │ 2 │同上 │10萬元 │現金 │ ├───┼────────┼───────┼─────────┤ │ 3 │同上 │42萬元 │匯款 │ ├───┼────────┼───────┼─────────┤ │ 4 │99年9月7日 │50萬元 │同上 │ ├───┼────────┼───────┼─────────┤ │ 5 │99年9月15日 │160萬元 │同上 │ ├───┼────────┼───────┼─────────┤ │ 6 │99年9月20日 │41萬元 │同上 │ ├───┼────────┼───────┼─────────┤ │ 7 │99年9月28日 │103萬4,000元 │同上 │ ├───┼────────┼───────┼─────────┤ │ 8 │99年10月6日 │200萬元 │同上 │ ├───┼────────┼───────┼─────────┤ │ 9 │99年10月6 日(起│71萬6,000元 │同上 │ │ │訴書誤載為同年月│ │ │ │ │15日) │ │ │ ├───┼────────┼───────┼─────────┤ │10 │同上 │200萬元 │同上 │ ├───┼────────┼───────┼─────────┤ │11 │同上 │100萬元 │同上 │ ├───┼────────┼───────┼─────────┤ │12 │99年10月19日 │25萬元 │同上 │ ├───┼────────┼───────┼─────────┤ │13 │99年10月20日 │51萬元 │同上(匯款58萬6,050│ │ │ │ │元,其中51萬元為購│ │ │ │ │屋款,餘7萬6,050元│ │ │ │ │為借款) │ ├───┼────────┼───────┼─────────┤ │ │ 總計│1,104萬元 │ │ └───┴────────┴───────┴─────────┘ 附表二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 ├──┼──────┼──────┼─────┤ │ 1 │AZ0000000 │99年11月25日│393萬元 │ ├──┼──────┼──────┼─────┤ │ 2 │AZ0000000 │同上 │660萬元 │ ├──┼──────┼──────┼─────┤ │ 3 │AZ0000000 │同上 │180萬元 │ └──┴──────┴──────┴─────┘ 附表三 ┌───────────────────────────────┐ │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遭盜刷明細 │ ├──┬──────┬──────┬──────────────┤ │編號│刷卡日期 │金額 │特約商店名稱 │ │ │(年/月/日) │ │ │ ├──┼──────┼──────┼──────────────┤ │ 1 │99/04/03 │1,695元 │臺灣中油臺中工業區站 │ ├──┼──────┼──────┼──────────────┤ │ 2 │99/04/05 │2萬2,698元 │臺灣大哥大─臺中中港 │ ├──┼──────┼──────┼──────────────┤ │ 3 │99/04/11 │1,697元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 │ 4 │同上 │2,158元 │同上 │ ├──┼──────┼──────┼──────────────┤ │ 5 │同上 │3,536元 │同上 │ ├──┼──────┼──────┼──────────────┤ │ 6 │同上 │3,952元 │同上 │ ├──┼──────┼──────┼──────────────┤ │ 7 │同上 │1萬1,430元 │同上 │ ├──┼──────┼──────┼──────────────┤ │ 8 │99/04/12 │2,533元 │同上 │ ├──┼──────┼──────┼──────────────┤ │ 9 │同上 │4,374元 │同上 │ ├──┼──────┼──────┼──────────────┤ │ 10 │同上 │4,848元 │同上 │ ├──┼──────┼──────┼──────────────┤ │ 11 │99/04/10 │1,329元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店 │ ├──┼──────┼──────┼──────────────┤ │ 12 │同上 │2,301元 │非常棧 │ ├──┼──────┼──────┼──────────────┤ │ 13 │99/04/08 │1萬3,600元 │連城商行─戀PUB │ ├──┼──────┼──────┼──────────────┤ │ 14 │99/04/12 │1,782元 │臺灣中油公益路站 │ ├──┼──────┼──────┼──────────────┤ │ 15 │99/04/13 │829元 │千趣屋百貨商行 │ ├──┼──────┼──────┼──────────────┤ │ 16 │同上 │7,800元 │OSIM健康焦點臺中精明店 │ ├──┼──────┼──────┼──────────────┤ │ 17 │99/04/14 │1,138元 │魚中魚水族館─南屯店 │ ├──┼──────┼──────┼──────────────┤ │ 18 │99/04/15 │1萬1,165元 │4C Cafe │ ├──┼──────┼──────┼──────────────┤ │ 19 │99/04/19 │450元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 │ 20 │同上 │2,790元 │同上 │ ├──┼──────┼──────┼──────────────┤ │ 21 │同上 │4,000元 │同上 │ ├──┼──────┼──────┼──────────────┤ │ 22 │同上 │6,800元 │同上 │ ├──┼──────┼──────┼──────────────┤ │ 23 │同上 │7,992元 │同上 │ ├──┼──────┼──────┼──────────────┤ │ 24 │99/04/23 │2萬5,384元 │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保時捷 │ ├──┼──────┼──────┼──────────────┤ │ 25 │99/04/30 │8,122元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 │ 26 │99/05/01 │1,673元 │臺灣中油向上路站 │ ├──┼──────┼──────┼──────────────┤ │ 27 │99/05/04 │1,597元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 │ 28 │同上 │6,574元 │同上 │ ├──┼──────┼──────┼──────────────┤ │ 29 │同上 │1萬2,217元 │同上 │ ├──┼──────┼──────┼──────────────┤ │ 30 │99/05/02 │5,300元 │大總領健康會館 │ ├──┼──────┼──────┼──────────────┤ │ 31 │99/05/05 │1,812元 │臺灣中油公益路站 │ ├──┼──────┼──────┼──────────────┤ │ 32 │同上 │3萬38元 │臺灣大哥大─臺中中港 │ ├──┼──────┼──────┼──────────────┤ │ 33 │同上 │12萬1,000元 │鴻億鐘錶有限公司 │ ├──┼──────┼──────┼──────────────┤ │ 34 │99/05/07 │990元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 │ 35 │同上 │2,500元 │同上 │ ├──┼──────┼──────┼──────────────┤ │ 36 │同上 │2,980元 │同上 │ ├──┼──────┼──────┼──────────────┤ │ 37 │99/05/10 │990元 │同上 │ ├──┼──────┼──────┼──────────────┤ │ 38 │同上 │1,216元 │同上 │ ├──┼──────┼──────┼──────────────┤ │ 39 │同上 │4,482元 │同上 │ ├──┼──────┼──────┼──────────────┤ │ 40 │同上 │5,960元 │同上 │ ├──┼──────┼──────┼──────────────┤ │ 41 │99/05/09 │7,800元 │連城商行─戀PUB │ ├──┼──────┼──────┼──────────────┤ │ 42 │同上 │14萬元 │鴻億鐘錶有限公司 │ ├──┼──────┼──────┼──────────────┤ │ 43 │99/05/12 │4,738元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 │ 44 │同上 │1萬5,300元 │同上 │ ├──┼──────┼──────┼──────────────┤ │ 45 │99/05/11 │1,299元 │臺灣中油公益路站 │ ├──┼──────┼──────┼──────────────┤ │ 46 │99/05/16 │5萬1,900元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 │ 47 │99/05/14 │1,586元 │臺灣中油向上路站 │ ├──┼──────┼──────┼──────────────┤ │ 48 │99/05/16 │978元 │臺灣中油公益路站 │ ├──┼──────┼──────┼──────────────┤ │ 49 │99/06/09 │294元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 │ 50 │99/06/18 │740元 │同上 │ ├──┼──────┼──────┼──────────────┤ │ 51 │99/06/21 │1萬1,830元 │同上 │ ├──┼──────┼──────┼──────────────┤ │ 52 │99/06/18 │19萬4,000元 │鴻億鐘錶有限公司 │ ├──┼──────┼──────┼──────────────┤ │ 53 │99/06/21 │5萬9,000元 │同上 │ ├──┼──────┼──────┼──────────────┤ │ 54 │99/06/23 │4萬4,400元 │廣三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 55 │99/06/27 │4,000元 │寶鴻堂鐘錶行 │ ├──┼──────┼──────┼──────────────┤ │ 56 │99/07/01 │3萬8,400元 │十二禮 │ ├──┼──────┼──────┼──────────────┤ │ 57 │99/07/09 │2萬4,981元 │同上 │ ├──┼──────┼──────┼──────────────┤ │ 58 │同上 │1萬8,726元 │臺灣大哥大─臺中中港 │ ├──┼──────┼──────┼──────────────┤ │ 59 │99/07/15 │5萬元 │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保時捷 │ ├──┼──────┼──────┼──────────────┤ │ 60 │99/07/21 │1萬1,800元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 │ 61 │99/07/22 │1,698元 │臺灣中油公園路站 │ ├──┼──────┼──────┼──────────────┤ │ 62 │99/07/23 │4萬8,160元 │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保時捷 │ ├──┼──────┼──────┼──────────────┤ │ 63 │99/07/24 │4,605元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大墩店 │ ├──┼──────┼──────┼──────────────┤ │ 64 │99/07/27 │1,635元 │臺灣中油公園路站 │ ├──┼──────┼──────┼──────────────┤ │ 65 │99/08/03 │1,660元 │臺灣中油公益路站 │ ├──┼──────┼──────┼──────────────┤ │ 66 │99/08/08 │9,600元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 │ 67 │99/08/09 │1,741元 │臺灣中油公益路站 │ ├──┼──────┼──────┼──────────────┤ │ 68 │99/09/15 │2萬元 │摩根造型名店 │ ├──┼──────┼──────┼──────────────┤ │ 69 │99/09/16 │1,663元 │臺灣中油公益路站 │ ├──┼──────┼──────┼──────────────┤ │ 70 │99/09/18 │2,460元 │法頌寢具─大墩店 │ ├──┼──────┼──────┼──────────────┤ │ 71 │99/09/19 │2,700元 │太子悅養生會館 │ ├──┼──────┼──────┼──────────────┤ │ 72 │99/09/20 │1,932元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店3C │ ├──┼──────┼──────┼──────────────┤ │ 73 │同上 │4,769元 │特力屋臺中站 │ ├──┼──────┼──────┼──────────────┤ │ 74 │同上 │2萬2,447元 │臺灣大哥大─臺中中港 │ ├──┼──────┼──────┼──────────────┤ │ 75 │99/09/21 │3,045元 │大視界 │ ├──┼──────┼──────┼──────────────┤ │ 76 │99/09/23 │1,718元 │臺灣中油公益路站 │ ├──┼──────┼──────┼──────────────┤ │ 77 │同上 │7萬元 │廣三崇光國際開發(股)─精品 │ ├──┼──────┼──────┼──────────────┤ │ 78 │99/09/29 │1萬5,580元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 │ 79 │99/09/28 │1,578元 │全國加油站龍井站 │ ├──┼──────┼──────┼──────────────┤ │ 80 │99/10/01 │3萬元 │摩根造型名店 │ ├──┼──────┼──────┼──────────────┤ │ 81 │99/10/03 │1,290元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 │ 82 │99/10/02 │2,670元 │Theme─沙鹿店 │ ├──┼──────┼──────┼──────────────┤ │ 83 │99/10/03 │1,699元 │臺灣中油公益路站 │ ├──┼──────┼──────┼──────────────┤ │ 84 │99/10/07 │1,699元 │同上 │ ├──┼──────┼──────┼──────────────┤ │ 85 │99/10/13 │1萬44元 │廣三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 86 │99/10/14 │2,808元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 │ 87 │同上 │5,616元 │同上 │ ├──┼──────┼──────┼──────────────┤ │ 88 │同上 │5,805元 │同上 │ ├──┼──────┼──────┼──────────────┤ │ 89 │同上 │1萬6,055元 │同上 │ ├──┼──────┼──────┼──────────────┤ │ 90 │99/10/13 │1,732元 │臺灣中油公園路站 │ ├──┼──────┼──────┼──────────────┤ │ 91 │99/10/17 │5,300元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 │ 92 │同上 │1萬5,084元 │同上 │ ├──┼──────┼──────┼──────────────┤ │ 93 │99/10/22 │1,651元 │臺灣中油臺中工業區站 │ ├──┼──────┼──────┼──────────────┤ │ 94 │99/10/28 │2,200元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 │ 95 │同上 │3,344元 │同上 │ ├──┼──────┼──────┼──────────────┤ │ 96 │99/10/30 │6,280元 │燦坤3C─公益店 │ ├──┼──────┼──────┼──────────────┤ │ 97 │99/10/29 │4,786元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店 │ ├──┼──────┼──────┼──────────────┤ │ 98 │99/11/09 │1萬9,843元 │臺灣大哥大─臺中中港 │ ├──┼──────┼──────┼──────────────┤ │ 99 │99/11/10 │2萬1,826元 │品昕國際有限公司五權營業所 │ ├──┼──────┼──────┼──────────────┤ │100 │99/11/12 │2,600元 │同上 │ ├──┼──────┼──────┼──────────────┤ │101 │99/11/14 │2,142元 │芭杜服飾有限公司 │ ├──┼──────┼──────┼──────────────┤ │102 │99/11/16 │2,189元 │HUSHPUPPIES─臺中 │ ├──┼──────┼──────┼──────────────┤ │103 │同上 │2,784元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 │104 │同上 │5,320元 │BUM─大墩門市部 │ ├──┼──────┼──────┼──────────────┤ │105 │99/11/18 │4,194元 │老行家國際燕窩─臺中分公司 │ ├──┼──────┼──────┼──────────────┤ │106 │99/12/12 │2,682元 │B&W精誠門市 │ ├──┼──────┼──────┼──────────────┤ │107 │同上 │5,711元 │TASTy─臺中文心店 │ ├──┼──────┼──────┼──────────────┤ │108 │同上 │2,140元 │歐跑股份有限公司福星店 │ ├──┼──────┼──────┼──────────────┤ │109 │99/12/15 │5,200元 │MINAS │ ├──┼──────┼──────┼──────────────┤ │110 │99/12/14 │1,726元 │臺灣中油青島路站 │ ├──┼──────┼──────┼──────────────┤ │111 │99/12/15 │6,897元 │臺灣大哥大─臺中中港 │ ├──┼──────┼──────┼──────────────┤ │112 │99/12/17 │2,500元 │B&W精誠門市 │ ├──┼──────┼──────┼──────────────┤ │113 │99/12/18 │3,000元 │尚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114 │99/12/19 │1,711元 │臺灣中油公益路站 │ ├──┼──────┼──────┼──────────────┤ │115 │99/12/26 │1,063元 │寶雅生活館大墩分公司 │ ├──┼──────┴──────┴──────────────┤ │總計│142萬5,686元(其中99年7月9日「-38400」紀錄,應係消除同年 │ │ │月1日所消費3萬8,400元) │ └──┴────────────────────────────┘ 附表四 ┌───────────────────────────────┐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遭盜刷明細 │ ├──┬──────┬──────┬──────────────┤ │編號│刷卡日期 │金額 │特約商店名稱 │ │ │(年/月/日) │ │ │ ├──┼──────┼──────┼──────────────┤ │ 1 │99/04/20 │2,000元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 │ 2 │同上 │6,246元 │同上 │ ├──┼──────┼──────┼──────────────┤ │ 3 │同上 │3,872元 │同上 │ ├──┼──────┼──────┼──────────────┤ │ 4 │99/04/26 │1,580元 │廣三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 5 │同上 │7,500元 │十點半化妝品有限公司 │ ├──┼──────┼──────┼──────────────┤ │ 6 │99/04/30 │5,980元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 │ 7 │同上 │1,998元 │同上 │ ├──┼──────┼──────┼──────────────┤ │ 8 │99/04/29 │2萬7,000元 │鴻億鐘錶有限公司 │ ├──┼──────┼──────┼──────────────┤ │ 9 │99/05/02 │10萬元 │同上 │ ├──┼──────┼──────┼──────────────┤ │ 10 │99/05/04 │97元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 │ 11 │同上 │7,870元 │同上 │ ├──┼──────┼──────┼──────────────┤ │ 12 │同上 │42元 │同上 │ ├──┼──────┼──────┼──────────────┤ │ 13 │同上 │2萬1,000元 │景海鐘錶有限公司 │ ├──┼──────┼──────┼──────────────┤ │ 14 │99/06/12 │930元 │生活工場─大墩店 │ ├──┼──────┼──────┼──────────────┤ │ 15 │99/08/15 │3,563元 │玩具反斗城─文心公公司 │ ├──┼──────┼──────┼──────────────┤ │ 16 │同上 │2萬2,130元 │臺灣大哥大─臺中中港 │ ├──┼──────┼──────┼──────────────┤ │ 17 │99/08/23 │4,910元 │羅曼羅蘭名店 │ ├──┼──────┼──────┼──────────────┤ │ 18 │99/08/25 │1,701元 │臺灣中油公益路站 │ ├──┼──────┼──────┼──────────────┤ │ 19 │99/08/29 │8,430元 │羅曼羅蘭名店 │ ├──┼──────┼──────┼──────────────┤ │ 20 │99/08/31 │3,184元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 │ 21 │99/09/01 │1,666元 │洽維加油站 │ ├──┼──────┼──────┼──────────────┤ │ 22 │99/09/05 │2,364元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大墩店 │ ├──┼──────┼──────┼──────────────┤ │ 23 │99/09/12 │6,000元 │曜德視聽器材(有)─臺中店 │ ├──┼──────┼──────┼──────────────┤ │ 24 │99/10/26 │1,035元 │品昕國際有限公司五權店 │ ├──┼──────┼──────┼──────────────┤ │ 25 │99/10/30 │2,180元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大墩店 │ ├──┼──────┼──────┼──────────────┤ │ 26 │99/11/11 │7,059元 │廣三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 27 │99/11/12 │942元 │臺灣中油公益路站 │ ├──┼──────┼──────┼──────────────┤ │ 28 │99/11/15 │1,721元 │同上 │ ├──┼──────┼──────┼──────────────┤ │ 29 │99/11/19 │236元 │華廣圖書有限公司 │ ├──┼──────┼──────┼──────────────┤ │ 30 │99/11/20 │6,626元 │TIGER CITY │ ├──┼──────┼──────┼──────────────┤ │ 31 │同上 │2,688元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大墩店 │ ├──┼──────┼──────┼──────────────┤ │ 32 │99/12/13 │1,853元 │臺灣阿迪達斯股份有限公司 │ ├──┼──────┼──────┼──────────────┤ │ 33 │99/12/12 │3,800元 │B&W精誠門市 │ ├──┼──────┼──────┼──────────────┤ │ 34 │99/12/20 │1,389元 │魚中魚水族寵物大賣場 │ ├──┼──────┼──────┼──────────────┤ │ 35 │99/12/21 │639元 │品昕國際有限公司五權店 │ ├──┼──────┴──────┴──────────────┤ │總計│27萬231元 │ └──┴────────────────────────────┘ 附表五 ┌───────────────────────────────┐ │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遭│ │盜刷明細 │ ├──┬──────┬──────┬──────────────┤ │編號│刷卡日期 │金額 │特約商店名稱 │ │ │(年/月/日) │ │ │ ├──┼──────┼──────┼──────────────┤ │ 1 │99/04/12 │2,000元 │臺灣中油臺中工業區站 │ ├──┼──────┼──────┼──────────────┤ │ 2 │99/04/18 │1,801元 │同上 │ ├──┼──────┼──────┼──────────────┤ │ 3 │99/04/29 │2,332元 │同上 │ ├──┼──────┼──────┼──────────────┤ │ 4 │99/05/05 │2,044元 │同上 │ ├──┼──────┼──────┼──────────────┤ │ 5 │99/05/23 │2,233元 │同上 │ ├──┼──────┼──────┼──────────────┤ │ 6 │99/05/30 │2,039元 │臺灣中油坪頂站 │ ├──┼──────┼──────┼──────────────┤ │ 7 │99/06/09 │2,241元 │同上 │ ├──┼──────┼──────┼──────────────┤ │ 8 │99/06/22 │2,365元 │同上 │ ├──┼──────┼──────┼──────────────┤ │ 9 │99/06/29 │1,635元 │臺灣中油臺中工業區站 │ ├──┼──────┼──────┼──────────────┤ │ 10 │99/07/16 │1,068元 │臺灣中油坪頂站 │ ├──┼──────┼──────┼──────────────┤ │ 11 │99/07/20 │2,207元 │臺灣中油臺中工業區站 │ ├──┼──────┼──────┼──────────────┤ │ 12 │99/08/07 │2,230元 │臺灣中油坪頂站 │ ├──┼──────┼──────┼──────────────┤ │ 13 │99/08/19 │2,026元 │臺灣中油臺中工業區站 │ ├──┼──────┼──────┼──────────────┤ │ 14 │99/08/26 │1,866元 │同上 │ ├──┼──────┼──────┼──────────────┤ │ 15 │99/09/05 │2,264元 │臺灣中油坪頂站 │ ├──┼──────┼──────┼──────────────┤ │ 16 │99/09/22 │1,867元 │同上 │ ├──┼──────┼──────┼──────────────┤ │ 17 │99/09/30 │2,117元 │臺灣中油公園路站 │ ├──┼──────┼──────┼──────────────┤ │ 18 │99/10/08 │1,767元 │臺灣中油臺中工業區站 │ ├──┼──────┼──────┼──────────────┤ │ 19 │99/10/12 │1,823元 │臺灣中油民權路站 │ ├──┼──────┼──────┼──────────────┤ │ 20 │99/10/22 │2,060元 │臺灣中油坪頂站 │ ├──┼──────┼──────┼──────────────┤ │ 21 │99/11/03 │2,206元 │臺灣中油青島路站 │ ├──┼──────┼──────┼──────────────┤ │ 22 │99/11/29 │2,049元 │臺灣中油臺中工業區站 │ ├──┼──────┼──────┼──────────────┤ │ 23 │99/12/12 │2,382元 │臺灣中油坪頂站 │ ├──┼──────┼──────┼──────────────┤ │ 24 │99/12/23 │1,952元 │臺灣中油臺中工業區站 │ ├──┼──────┼──────┼──────────────┤ │ 25 │100/01/13 │2,142元 │同上 │ ├──┼──────┼──────┼──────────────┤ │ 26 │99/04/21 │1,419元 │臺灣中油復興路站 │ ├──┼──────┼──────┼──────────────┤ │ 27 │99/05/09 │1,749元 │臺灣中油臺中工業區站 │ ├──┼──────┼──────┼──────────────┤ │ 28 │99/05/22 │2,980元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 │ 29 │99/05/23 │3,822元 │同上 │ ├──┼──────┼──────┼──────────────┤ │ 30 │同上 │7,011元 │同上 │ ├──┼──────┼──────┼──────────────┤ │ 31 │同上 │4萬1,400元 │國泰洋酒 │ ├──┼──────┼──────┼──────────────┤ │ 32 │99/06/07 │2萬523元 │臺灣大哥大─臺中中港 │ ├──┼──────┼──────┼──────────────┤ │ 33 │99/06/11 │1,611元 │臺灣中油公益路站 │ ├──┼──────┼──────┼──────────────┤ │ 34 │99/06/14 │1,480元 │臺灣藍河有限公司 │ ├──┼──────┼──────┼──────────────┤ │ 35 │99/06/16 │1,470元 │文心商行 │ ├──┼──────┼──────┼──────────────┤ │ 36 │同上 │5,923元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大墩店 │ ├──┼──────┼──────┼──────────────┤ │ 37 │99/06/15 │8,800元 │連城商行─戀PUB │ ├──┼──────┼──────┼──────────────┤ │ 38 │99/06/17 │1,618元 │臺灣中油向上路站 │ ├──┼──────┼──────┼──────────────┤ │ 39 │99/06/20 │1,077元 │臺灣中油公園路站 │ ├──┼──────┼──────┼──────────────┤ │ 40 │99/06/24 │870元 │生活工場─崇德店 │ ├──┼──────┼──────┼──────────────┤ │ 41 │99/07/30 │2,300元 │名女三溫暖 │ ├──┼──────┼──────┼──────────────┤ │ 42 │99/09/10 │1,691元 │臺灣中油公益路站 │ ├──┼──────┼──────┼──────────────┤ │ 43 │99/09/12 │5,000元 │曜德視聽器材(有)─臺中 │ ├──┼──────┼──────┼──────────────┤ │ 44 │99/10/03 │790元 │NET─臺中十一店 │ ├──┼──────┼──────┼──────────────┤ │ 45 │99/10/25 │1,881元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 ├──┼──────┼──────┼──────────────┤ │ 46 │99/10/28 │1,659元 │臺灣中油公益路站 │ ├──┼──────┴──────┴──────────────┤ │總計│16萬5,790元(編號1至25為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編號26 │ │ │至46為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附表六 ┌───────────────────────────────┐ │澳盛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遭盜刷明細 │ ├──┬──────┬──────┬──────────────┤ │編號│刷卡日期 │金額 │特約商店名稱 │ │ │(年/月/日) │ │ │ ├──┼──────┼──────┼──────────────┤ │ 1 │99/12/19 │8,784元 │廣三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 2 │同上 │1萬1,965元 │同上 │ ├──┼──────┼──────┼──────────────┤ │ 3 │同上 │3,920元 │同上 │ ├──┼──────┼──────┼──────────────┤ │ 4 │同上 │1萬7,000元 │同上 │ ├──┼──────┼──────┼──────────────┤ │ 5 │99/12/21 │4萬600元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 │ 6 │同上 │2萬4,300元 │同上 │ ├──┼──────┼──────┼──────────────┤ │ 7 │99/12/22 │3萬元 │泰電通訊行 │ ├──┼──────┴──────┴──────────────┤ │總計│13萬6,569元 │ └──┴────────────────────────────┘ 附表七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 │ │ │(年/月/日)│ │ │ ├──┼─────┼─────┼─────┼───────┤ │ 1 │王順福 │99/07/16 │LA0000000 │400萬元 │ ├──┼─────┼─────┼─────┼───────┤ │ 2 │同上 │同上 │LA0000000 │154萬3,000元 │ ├──┼─────┼─────┼─────┼───────┤ │ 3 │詹旻璋 │99/08/15 │AY0000000 │420萬元 │ ├──┼─────┼─────┼─────┼───────┤ │ 4 │詹惠雅 │99/11/10 │XH0000000 │170萬元 │ ├──┼─────┼─────┼─────┼───────┤ │ 5 │同上 │99/11/15 │XH0000000 │1,330萬元 │ ├──┼─────┼─────┼─────┼───────┤ │ 6 │同上 │99/11/22 │XH0000000 │300萬元 │ ├──┼─────┼─────┼─────┼───────┤ │ 7 │盧怡伽 │99/11/16 │BD0000000 │2,310萬元 │ └──┴─────┴─────┴─────┴───────┘ 附表八 ┌───────────────────────────┐ │自蔡玉芳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 │金交付(下稱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林宇鳳所指定之陳婉庭所有│ │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下稱匯款) │ ├──┬──────┬──────────┬──────┤ │編號│交付款項日期│金額 │交付方式 │ │ │(年/月/日) │ │ │ ├──┼──────┼──────────┼──────┤ │ 1 │98/09/10 │57萬元 │交付現金 │ ├──┼──────┼──────────┼──────┤ │ 2 │98/09/25 │112萬8,000元 │同上 │ ├──┼──────┼──────────┼──────┤ │ 3 │98/09/29 │96萬2,000元 │同上 │ ├──┼──────┼──────────┼──────┤ │ 4 │98/09/30 │169萬2,000元 │同上 │ ├──┼──────┼──────────┼──────┤ │ 5 │98/10/06 │40萬元 │同上 │ ├──┼──────┼──────────┼──────┤ │ 6 │同上 │70萬元 │同上 │ ├──┼──────┼──────────┼──────┤ │ 7 │98/10/08 │23萬元 │此筆交易係現│ │ │ │ │金存款入賬,│ │ │ │ │並非取款(見│ │ │ │ │他字卷第245 │ │ │ │ │頁序號41) │ ├──┼──────┼──────────┼──────┤ │ 8 │98/11/24 │33萬元 │此筆交易係現│ │ │ │ │金存款入賬,│ │ │ │ │並非取款(見│ │ │ │ │他字卷第247 │ │ │ │ │頁序號78) │ ├──┼──────┼──────────┼──────┤ │ 9 │99/01/12 │38萬8,000元 │交付現金 │ ├──┼──────┼──────────┼──────┤ │10 │同上 │30萬元 │同上 │ ├──┼──────┼──────────┼──────┤ │11 │99/02/02 │15萬元 │此筆交易係現│ │ │ │ │金存款入賬,│ │ │ │ │並非取款(見│ │ │ │ │他字卷第252 │ │ │ │ │頁反面序號30│ │ │ │ │) │ ├──┼──────┼──────────┼──────┤ │12 │99/03/12 │44萬4,770元 │交付現金 │ ├──┼──────┼──────────┼──────┤ │13 │99/03/24 │20萬元 │此筆交易係現│ │ │ │ │金存款入賬,│ │ │ │ │並非取款(見│ │ │ │ │他字卷第256 │ │ │ │ │頁反面序號82│ │ │ │ │) │ ├──┼──────┼──────────┼──────┤ │14 │99/03/29 │200萬元 │匯款 │ ├──┼──────┼──────────┼──────┤ │15 │同上 │42萬5,000元 │同上 │ ├──┼──────┼──────────┼──────┤ │16 │99/04/21 │33萬元 │交付現金 │ ├──┼──────┼──────────┼──────┤ │17 │同上 │97萬元 │匯款 │ ├──┼──────┼──────────┼──────┤ │18 │99/04/22 │95萬5,000元 │同上 │ ├──┼──────┼──────────┼──────┤ │19 │99/05/11 │4萬7,000元 │此筆交易係現│ │ │ │ │金存款入賬,│ │ │ │ │並非取款(見│ │ │ │ │他字卷第261 │ │ │ │ │頁序號143) │ ├──┼──────┼──────────┼──────┤ │20 │同上 │200萬元 │匯款 │ ├──┼──────┼──────────┼──────┤ │21 │99/05/18 │200萬元 │同上 │ ├──┼──────┼──────────┼──────┤ │22 │同上 │2萬6,000元 │同上 │ ├──┼──────┼──────────┼──────┤ │23 │99/05/20 │170萬元 │同上 │ ├──┼──────┼──────────┼──────┤ │24 │99/06/01 │7萬5,000元 │此筆交易係現│ │ │ │ │金存款入賬,│ │ │ │ │並非取款(見│ │ │ │ │他字卷第263 │ │ │ │ │頁序號180) │ ├──┼──────┼──────────┼──────┤ │25 │99/06/03 │123萬元 │匯款 │ ├──┼──────┼──────────┼──────┤ │26 │99/06/09 │110萬元 │同上 │ ├──┼──────┼──────────┼──────┤ │27 │99/06/25 │106萬7,000元 │同上 │ ├──┼──────┼──────────┼──────┤ │28 │99/08/09 │20萬元 │交付現金 │ ├──┼──────┼──────────┼──────┤ │29 │99/08/31 │114萬5,000元 │匯款 │ ├──┼──────┼──────────┼──────┤ │30 │99/10/20 │56萬元 │同上 │ ├──┼──────┼──────────┼──────┤ │31 │99/10/21 │200萬元 │同上 │ ├──┼──────┼──────────┼──────┤ │32 │同上 │35萬元 │同上 │ ├──┼──────┼──────────┼──────┤ │33 │99/10/22 │200萬元 │同上 │ ├──┼──────┼──────────┼──────┤ │34 │同上 │86萬5,000元 │同上 │ ├──┼──────┼──────────┼──────┤ │35 │99/10/26 │50萬元 │此筆交易係現│ │ │ │ │金存款入賬,│ │ │ │ │並非取款(見│ │ │ │ │他字卷第278 │ │ │ │ │頁序號386) │ ├──┼──────┼──────────┼──────┤ │36 │同上 │60萬元 │匯款 │ ├──┼──────┼──────────┼──────┤ │37 │99/10/28 │159萬8,000元 │同上 │ ├──┼──────┼──────────┼──────┤ │38 │99/11/02 │200萬元 │同上 │ ├──┼──────┼──────────┼──────┤ │39 │同上 │96萬1,000元 │同上 │ ├──┼──────┼──────────┼──────┤ │40 │99/11/05 │16萬4,900元 │交付現金 │ ├──┼──────┼──────────┼──────┤ │41 │同上 │188萬元 │匯款 │ ├──┼──────┼──────────┼──────┤ │42 │99/11/17 │30萬元 │交付現金 │ ├──┼──────┼──────────┼──────┤ │43 │99/12/07 │80萬元 │匯款 │ ├──┼──────┴──────────┴──────┤ │總計│3,734萬3,670元 │ └──┴────────────────────────┘ 附表九 ┌───────────────────────────┐ │自蔡玉芳之父蔡榮貴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領現金交付(下稱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林宇鳳所指定之陳│ │婉庭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下稱匯款) │ ├──┬──────┬──────────┬──────┤ │編號│交付款項日期│金額 │交付方式 │ │ │(年/月/日) │ │ │ ├──┼──────┼──────────┼──────┤ │ 1 │98/09/14 │40萬3,000元 │交付現金 │ ├──┼──────┼──────────┼──────┤ │ 2 │98/11/20 │100萬元 │匯款 │ ├──┼──────┼──────────┼──────┤ │ 3 │98/12/17 │182萬元 │同上 │ ├──┼──────┼──────────┼──────┤ │ 4 │98/12/31 │47萬5,000元 │交付現金 │ ├──┼──────┼──────────┼──────┤ │ 5 │99/02/01 │120萬元 │匯款 │ ├──┼──────┼──────────┼──────┤ │ 6 │99/02/09 │130萬元 │同上 │ ├──┼──────┼──────────┼──────┤ │ 7 │99/02/22 │58萬2,000元 │交付現金 │ ├──┼──────┼──────────┼──────┤ │ 8 │99/03/02 │95萬5,000元 │匯款 │ ├──┼──────┼──────────┼──────┤ │ 9 │99/03/15 │124萬2,000元 │交付現金 │ ├──┼──────┼──────────┼──────┤ │10 │99/03/16 │21萬3,400 元(起訴書│匯款 │ │ │ │誤載為23萬1,400 元)│ │ ├──┼──────┼──────────┼──────┤ │11 │99/08/02 │49萬元 │交付現金 │ ├──┼──────┼──────────┼──────┤ │12 │99/08/20 │180萬元 │同上 │ ├──┼──────┴──────────┴──────┤ │總計│1,148萬400元 │ └──┴────────────────────────┘ 附表十 ┌──┬──────┬───────┬─────────┐ │編號│交付款項日期│金額 │交付方式 │ │ │(年/月/日 │ │ │ ├──┼──────┼───────┼─────────┤ │ 1 │98/09/16 │49萬2,000元 │由蔡榮貴匯款至林宇│ │ │ │ │鳳所指定之陳婉庭所│ │ │ │ │有之星辰銀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2 │99/04/21 │97萬元 │自蔡榮貴所有之新光│ │ │ │ │銀行帳號:00000000│ │ │ │ │13681 號帳戶匯款至│ │ │ │ │林宇鳳所指定之陳婉│ │ │ │ │庭所有之上開玉山銀│ │ │ │ │行帳戶 │ ├──┼──────┼───────┼─────────┤ │ 3 │99/03/17 │58萬2,000元 │自蔡名洲 (即蔡玉芳│ │ │ │ │之胞弟) 所有之中國│ │ │ │ │信託銀行帳號:4735│ │ │ │ │00000000號帳戶匯款│ │ │ │ │至林宇鳳所指定之陳│ │ │ │ │婉庭所有之上開玉山│ │ │ │ │銀行帳戶 │ └──┴──────┴───────┴─────────┘ 附表十一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 │ │ │(年/月/日)│ │ │ ├──┼─────┼─────┼─────┼───────┤ │ 1 │蔡木川 │99/11/30 │KB0000000 │2,240萬元 │ ├──┼─────┼─────┼─────┼───────┤ │ 2 │東呈有限公│同上 │KB0000000 │200萬元 │ │ │司(起訴書│ │ │ │ │ │誤載為蔡木│ │ │ │ │ │川) │ │ │ │ ├──┼─────┼─────┼─────┼───────┤ │ 3 │格上科技有│99/12/03 │BCA0000000│500萬元 │ │ │限公司 │ │ │ │ ├──┼─────┼─────┼─────┼───────┤ │ 4 │寶慶貿易有│同上 │CJ0000000 │70萬元 │ │ │限公司 │ │ │ │ ├──┼─────┼─────┼─────┼───────┤ │ 5 │聖鎂企業有│99/12/15 │AK0000000 │1,300萬元 │ │ │限公司 │ │ │ │ │ │(起訴書誤│ │ │ │ │ │載為聖雪鎂│ │ │ │ │ │企業有限公│ │ │ │ │ │司) │ │ │ │ ├──┼─────┼─────┼─────┼───────┤ │ 6 │同上 │99/12/20 │AK0000000 │500萬元 │ ├──┼─────┼─────┼─────┼───────┤ │ 7 │林文棋 │100/01/16 │IS0000000 │50萬元(起訴書│ │ │ │ │ │誤載為500 萬元│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