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19號101年度易字第25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志 李守正 曾三 簡明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12965、16735號、101年度偵字第6324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048號、101年度偵字第18087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㈠李守正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罪,各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㈡劉家志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十三所示之罪,各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十三所示之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恒志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產品報價單上偽造「黃明富」之署名壹枚、如犯罪事實二()所示鑫磊重機械有限公司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七日客戶服務記錄單上偽造「黃明富」之署名壹枚,均沒收。 ㈢曾三犯如附表編號六、七、十、十四、十七、二十所示之罪,均累犯,各量處如附表編號六、七、十、十四、十七、二十所示之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犯罪事實二()所示金例貿易有限公司訂購單上偽造「江富峰」之署名壹枚及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七日銷貨單上偽造「江富峰」之署名壹枚、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正五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訂購確認單上偽造「江富峰」之署名壹枚,均沒收。被訴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㈣簡明芳犯如附表編號十八、十九所示之罪,各量處如附表編號十八、十九所示之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啟祐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日出貨單上偽造「李永財」之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三前因常業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88年10月19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168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最高法院於88年12月23日以88年度台上字第73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10月19日以91年度易字第9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7月2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54號裁定,就前開有期徒刑1年部分予以減刑後,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3年6月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 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30日以92年度訴更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 常業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1月11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492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9月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43號裁定,就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予以減刑後,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5年部分合併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94年2月18日入監接續執 行前開有期徒刑3年11月、5年6月,於98年1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9年4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論。 二、李守正係星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星臣公司)之負責人。星臣公司原設址於臺中市○○區○○路1343巷52號(下稱一廠),另有承租臺中市南區正德2巷17之3號、臺中市○里區○○路○段119之4號(下稱3廠)等廠房分設二廠、三廠,公司 登記營業項目為塑膠射出業務。緣李守正於99年8、9月間,因公司經營不善,財務狀況不佳,而向綽號「阿嘉」之高慶嘉等人借款,事後因無力清償,遂與高慶嘉共謀以空殼公司詐欺之手段,向廠商詐購以轉賣獲利,以茲清償積欠高慶嘉之高額債務。高慶嘉隨即於99年11月間,進入星臣公司,參與經營,李守正即提供星臣公司及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及太平區農會申請開立之支票帳戶、請領之空白支票提供作為從事空殼公司詐欺使用。謀定後,李守正即於99年11月間僱用簡明芳擔任採購業務,負責對外向廠商訂購貨物,而該綽號「阿嘉」之高慶嘉因本身對於塑膠射出業務不熟,乃於100年1月初,找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仔」之成年男子進駐星臣公司參與經營,高慶嘉並於100年2月下旬僱用洪瑞瞬擔任採購業務,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仔」之成年男子則先後於99年11月底至12月初及100年1月間,分別僱用劉家志及曾三擔任採購業務,負責對外向廠商訂購貨物。李守正、綽號「阿嘉」之高慶嘉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仔」之成年男子與劉家志、曾三、洪瑞瞬(業經審結)、簡明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順發」、「林玉文」、「陳文哲」、「林瑞語」等成年男子均明知星臣公司經營不善,財務狀況不佳且無付款之意思,竟分別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高慶嘉、李守正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在後操控,再指示業務員劉家志、曾三、簡明芳、洪瑞瞬等人對外以星臣公司員工「黃明富」、「江富峰」、「李永財」、「林傳旺」之名義,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對外以星臣公司員工「王順發」、「陳文哲」、「林瑞語」、「林玉文」之名義,並以星臣公司擴建二、三廠為由,對外向各家廠商訂購機器、原料等物品,再分別指示劉家志等業務員以先行支付少量訂金或交付李守正自行簽發或指示不知情之會計方嘉羚(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簽發之星臣公司支票用以支付貸款之方式,藉以取信各家廠商,使各家廠商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如期出貨。嗣各家廠商依約將訂購之機器、原料等物品送到其等指定之廠房後,隨即轉賣予第三人獲取現金,而星臣公司所開出之支票則於100年3、4月間屆期均退票而不獲兌現,渠等即以此空殼公司 詐財方式共同謀取不法利益,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836 萬6241元。嗣於100年3月4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1343巷52號前,為警查獲因另案通緝之劉家志後,在其身上查扣星臣公司訂購單等物,經循線聯絡各該廠商後,發覺劉家志對外自稱「黃明富」之名義,向廠商訂購貨物,因而循線獲悉上情。各該詐欺犯行及參與共犯,詳如下述: ()李守正、劉家志與綽號「阿嘉」之高慶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仔」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0年1月間某日,由劉家志以星臣公司員工「黃明富」之名義,撥打電話給恆智重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智公司)之職員邱源盛訂購「2.5噸四輪座式電動堆高機(機型:ABF-25/3000型)」,恆智公司因未曾與星臣公司交易過,乃派職員邱源盛前去星臣公司查看,邱源盛因見自稱「黃明富」之劉家志及其他不知名之員工在工廠內,誤以為星臣公司係正常營運之公司而陷於錯誤,乃於100年1月28日,向星臣公司報價新臺幣(下同)84萬元,並同意價款分四期支付,第一期支付現金10萬元,其餘三期則由自稱「黃明富」之劉家志以星臣公司之支票支付,雙方議定後,邱源盛即於100年2月9日,將買賣合約書、報價單一式二份寄給星臣公司用印 ,自稱「黃明富」之劉家志即自行以星臣公司之大、小章在前開文件上用印後回傳給邱源盛,惟因邱源盛以契約書必須要正本為由,要求自稱「黃明富」之劉家志需補正契約書正本後始願出貨。嗣因劉家志於100年3月4日,因詐 欺通緝犯之身分為警查獲並發監執行,以致無法回覆邱源盛,恆智公司因未出貨以致本件詐欺未遂。 ()李守正、劉家志與綽號「阿嘉」之高慶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仔」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0年1月19月,由劉家志以星臣公司員工「黃明富」之名義,向泰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泰湖公司)負責人陳志成訂購「PP黑耐衝粒」原料2000公斤,並依約支付現金貨款6萬5000元以取信於陳 志成,使陳志成誤以為星臣公司係正常營運之公司且有與之交易之真意,在自稱「黃明富」之劉家志於100年2月19日,再次訂購「PP黑耐衝粒」原料7500公斤時,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約將該7500公斤之原料送至星臣公司一廠由自稱「黃明富」之劉家志收受,自稱「黃明富」之劉家志並當場交付由李守正所簽發以太平市農會光隆分部為付款人、星臣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100年3月30日、票據號碼FA000000 0號、票面金額為20萬4750元之支票乙紙以支付貨款,惟前開支票經屆期提示不獲兌現,陳志成始知受騙。泰湖公司共遭詐騙價值20萬4750元之「PP黑耐衝粒」原料7500公斤。 ()李守正、劉家志與綽號「阿嘉」之高慶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仔」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0年1月15月,由劉家志以星臣公司股東「黃明富」之名義,向佳新實業廠負責人蘇雲清訂購「塑膠鋼模」共八組,約定總價格為74萬元,送貨地點為星臣公司一廠。嗣佳新實業廠製作上開模具完成後,由蘇雲清之配偶黃素貞載送模具前往星臣公司一廠交貨時,現場有自稱「黃明富」之劉家志及李守正在場,黃素貞欲交貨並收貨款時,自稱「黃明富」之劉家志要求開立45天後到期之支票以支付貨款並要求先試模具,黃素貞因見星臣公司似乎沒有在經營,且係第一次交易,心覺不妥,故僅交付模具樣品予自稱「黃明富」之劉家志及李守正,而未交付模具以致本件詐欺未遂。 ()李守正、劉家志與綽號「阿嘉」之高慶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仔」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9年12月27月,由劉家志以星臣公司員工「黃明富」之名義,向恒志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志公司)專員張顥瀚詢問粉碎機、混合機之價格,並由張顥瀚於99年12月30日持報價單前往星臣公司一廠與自稱「黃明富」之劉家志洽談,談妥後,雙方即於當日簽定買賣合約書,約定星臣公司向恒志公司購買「A-75超性能粉碎機」、「V-100快速直立型螺旋葉片混合 機」、「TJ-515旋風器含儲料桶」,送貨地點為星臣公司二廠,約定總價金為65萬9950元,並由自稱「黃明富」之劉家志在產品報價單上蓋用星臣公司之大、小章,劉家志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該報價單上偽簽「黃明富」之姓名表示簽約之意,足生損害於「黃明富」之人及恒志公司對於交易對象管理及確認之正確性。而自稱「黃明富」之劉家志為取信恒志公司,即先支付現金6萬6千元給恒志公司,餘款則交付由李守正所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為付款人、星臣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100年4月30日、票據號碼FN0000000號、票面金額62萬3648元之支票 予張顥瀚用以支付前開貨款,張顥瀚見自稱「黃明富」之劉家志已支付部分現金並交付前開支票,誤以為星臣公司為正常經營之公司,且有與之交易之真意,即依約於100 年2月18日,將前開機器送到星臣公司二廠交貨而遭詐欺 既遂。(嗣劉家志於100年3月4日為警查獲,經警在其身 上扣得恒志公司之報價單,遂通知張顥瀚到警局製作筆錄,張顥瀚於100年3月7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後,驚覺有 異,即於翌日即100年3月8日前往星臣公司二廠查看,發 現李守正在現場,且上開機器尚未遭變賣,遂要求拖回機器並退回支票及訂金) ()李守正、劉家志與綽號「阿嘉」之高慶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仔」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0年1月5月,由劉家 志以星臣公司股東「黃明富」之名義,向富強鑫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強鑫公司)專員謝瑞暘詢價,並由謝瑞暘於100年1月11日,持報價單前往星臣公司一廠與自稱「黃明富」之劉家志洽談,談妥後,雙方即於100年1月13日簽定買賣合約書,約定星臣公司向富強鑫公司購買塑膠射出成型機二台,送貨時間為100年3月10日至12日間,送貨地點為星臣公司二廠,約定總價金為405萬元,並由 自稱「黃明富」之劉家志在機器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上蓋用星臣公司之大、小章,自稱「黃明富」之劉家志為取信富強鑫公司,即先支付40萬5000元之現金予謝瑞暘,餘款則約定交貨後再行支付,使謝瑞暘誤以為星臣公司為正常經營之公司,且有與之交易之真意,故於訂約後即依約定製完成前開塑膠射出成型機,並等待於100年3月10至12日間交貨。嗣劉家志於100年3月4日為警查獲,經警在其身上 扣得富強鑫公司與星臣公司簽訂之機器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乃通知謝瑞暘到案製作筆錄,至此謝瑞暘始知受騙而遭詐欺未遂。 ()李守正、曾三與綽號「阿嘉」之高慶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仔」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0年1月22月,由曾三以星臣公司員工「江富峰」之名義,打電話到金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金例公司)向職員廖健行詢問潤滑油事項,自稱「江富峰」之曾三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訂購單上偽簽「江富峰」之姓名後,以該訂購單向金例公司訂購中國石油「CPCR68特級循環機油」,足生損害於「江富峰」之人及金例公司對於交易對象管理及確認之正確性。廖健行接獲訂購單後,自行前往星臣公司一廠、二廠查看,誤以為星臣公司為正常經營之公司,且有與之交易之真意,因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同意出售前開油品並約定價金為13萬4400元,廖健行隨後並依約於100年1月28日,將12桶油品送到星臣公司二廠交予自稱「江富峰」之曾三。自稱「江富峰」之曾三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金例公司之銷貨單上偽簽「江富峰」之署名,表示已收到該貨品之意而偽造私文書,並交由金例公司收回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江富峰」之人及金例公司對於交易對象管理及確認之正確性。自稱「江富峰」之曾三同時交付由李守正所簽發以太平市農會光隆分部為付款人、星臣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100年3月20日、票據號碼FA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13萬4400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惟前開支票經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廖健行始知受騙。金例公司共遭詐騙價值為13萬4400元之循環機油。 ()李守正、曾三與綽號「阿嘉」之高慶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仔」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0年1月27日,由曾三以星臣公司員工「江富峰」之名義,打電話到達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建公司)向業務經理蔡東明詢問有關空壓機之事項,並於同日下午時分傳真訂購單,向達建公司訂購「上強牌空壓機」及「360公升儲氣桶」,蔡東明接 獲訂購單後,前往星臣公司一廠、二廠查看,誤以為星臣公司為正常經營之公司,且有與之交易之真意,因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售前開空壓機、儲氣桶並約定價金為8萬8935元,蔡東明隨後依約於100年2月16日,將 前開機器送至星臣公司二廠交予自稱「江富峰」之曾三收受,自稱「江富峰」之曾三則交付由李守正所簽發以太平市農會光隆分部為付款人、星臣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100年3月25日、票據號碼F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8萬8935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嗣蔡東明於100年3月18日接獲同業通知星臣公司之支票已跳票,即於同日下午時分派員前往星臣公司一廠、二廠查看,發現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而前開支票經屆期提示亦不獲兌現。達建公司共遭詐騙價值為8萬8935元之前開空壓機及儲氣桶。 ()李守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綽號「阿嘉」之高慶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仔」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玉文」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0年1月3日,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星臣公司股東 「王順發」之名義,打電話到邰展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邰展公司)向業務經理劉志煬詢問有關電腦裁板機等事項,劉志煬即於同日前往星臣公司一廠與自稱「王順發」之成年男子洽談,劉志煬前往現場後,誤以為星臣公司為正常經營之公司,且自稱「王順發」之成年男子同意先預付10萬元之訂金,使劉志煬誤以為星臣公司有與之交易之真意,因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與自稱「王順發」之成年男子簽定買賣合約書,同意出售「TBS-10SH電腦裁板機」、「5PHP1P雙桶集塵機」予星臣公司,約定總價款為105萬元。嗣劉志煬依約於100年2月19日,將前 開貨物送至星臣三廠交予自稱「王順發」之成年男子簽收,並由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玉文」之成年男子交付由李守正所簽發、以太平市農會光隆分部為付款人、星臣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期分別為100年3月30日、100年5月30日、100年7月30日、票據號碼分別為FA0000000 、FA0000000、FA0000000等號、票面金額分別為30萬2500元、35萬元、35萬元之支票共三紙用以支付貨款。嗣劉志煬於100年3月17日接獲同行通知星臣公司已將機器搬走,即前往星臣公司一廠、二廠及三廠查看,發現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而前開支票經屆期提示亦不獲兌現。邰展公司共遭詐騙價值為100萬2500元之機器。(事後,邰展公 司前開機器經臺北市調查處在臺中市○○區○○路之某間倉庫查獲而通知邰展公司領回) ()李守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綽號「阿嘉」之高慶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仔」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0年1月17日,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星臣公司股東「王順發」之名義,打電話到威而濂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威而濂公司),向業務經理陳素貞詢問有關自動封邊機等事項,陳素貞即於100年1月18日,前往星臣公司一廠與自稱「王順發」之成年男子洽談,陳素貞前往現場後,誤以為星臣公司為正常經營之公司,且自稱「王順發」之成年男子同意先預付20萬元之訂金,使陳素貞誤以為星臣公司有與之交易之真意,因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與自稱「王順發」之成年男子簽定買賣合約書,同意出售自動封邊機予星臣公司,約定總價款為201萬6千元;陳素貞隨即依約於100年2月23日,將上開貨物送至星臣三廠交予自稱「王順發」之成年男子簽收,並由自稱「王順發」之成年男子交付由李守正所簽發、以太平市農會光隆分部為付款人、星臣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期分別為100年3月30日、100年4月30日、100年5月30日、票據號碼分別為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等號、票面金額 分別為50萬元、65萬8000元、65萬8000元之支票共三紙用以支付貨款。嗣陳素貞於100年3月17日,接獲同業通知星臣公司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而前開支票經屆期提示亦不獲兌現。威而濂公司共遭詐騙價值181萬6000元之機器 。 ()李守正、曾三與綽號「阿嘉」之高慶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仔」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0年1月31月,由曾三以星臣公司員工「江富峰」之名義,打電話給竣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竣幃公司)會計蕭淑華購買「型號SJW-310-P空壓機」 、「型號10G乾燥機」、「型號360L儲氣桶」各2臺,蕭淑華以為星臣公司為正常經營之公司,且有與之交易之真意,竣幃公司負責人何榮斌即依約於100月2日16日將前開機器送至星臣公司三廠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男子收受,自稱「江富峰」之曾三並當場交付由李守正所簽發以太平市農會光隆分部為付款人、星臣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100年3月30日、票據號碼為FA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20萬5800元之支票予何榮斌。嗣蕭淑華、何榮斌於100年3月16日經由同業知悉星臣公司之支票已跳票,遂前往星臣公司一廠、二廠及三廠查看,發現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而前開支票經屆期提示亦不獲兌現。竣幃公司共遭詐騙價值為20萬5800元之空壓機等機器。 ()李守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綽號「阿嘉」之高慶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仔」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0年月3月2日,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星 臣公司員工「江富峰」之名義,打電話到僑隆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隆興公司),向負責人楊明滄詢問低甲醛木心板之事項,並於同日傳真訂購單,向僑隆興公司訂購「低甲醛木心板」1千片,約定價金61萬9千元,楊明滄以為星臣公司為正常經營之公司,且有與之交易之真意,因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約於100年3月7日,將前開木心 板送至星臣公司三廠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交付由李守正所簽發以太平市農會光隆分部為付款人、星臣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100年3月21日、票據號碼FA0000000號、票 面金額為61萬9500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嗣前開支票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楊明滄前往星臣公司三廠查看,發現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僑隆興公司共遭詐騙價值61萬 9500 元之木心板。 ()李守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綽號「阿嘉」之高慶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仔」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文哲」、「林瑞語」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0年1月19日,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星臣公司股東「王順發」之名義,打電話到協眾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協眾公司),向業務人員吳文讚訂購「頂底板鑽孔機」、「側底鑽孔機」、「鉸鏈鑽孔機」,復於100 年2月23日,訂購「傾蕊剪」、「送材機」、「4×8尺(3 噸)油壓升降臺」、「手動封邊機厚3M/M」、「5HP雙桶 吸塵機率(5孔)」,總價款為169萬4175元,自稱「王順發」之成年男子先行支付現金13萬5000元,使吳文讚誤以為星臣公司有與之交易之真意,因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售前開機器,並依約於100年3月5日將前開機器 送至星臣公司三廠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係星臣公司員工「陳文哲」、「林瑞語」之成年男子簽收,並由自稱「陳文哲」之成年男子交付由李守正所簽發、以太平市農會光隆分部為付款人、星臣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期分別為100年3月30日、100年4月20日、100年5月10日、票據號碼分別為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等號、票面 金額分別為27萬8775元、80萬元、61萬5400元之支票共三紙以支付貨款。嗣吳文讚之股東詹朝欽於100年3月17日,接獲同業即太雅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雅公司)之職員林瑞麟之通知,稱協眾公司之機械已遭搬走,吳文讚乃前往星臣公司三廠查看,發現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而前開支票經屆期提示亦不獲兌現,協眾公司共遭詐騙價值169萬4175元之機器。(事後,協眾公司股東詹朝欽 於100年4月19日,前往太雅公司看機器時,無意中發現協眾公司出售予星臣公司之鑽孔機在太雅公司,經傳訊林瑞麟到庭說明,始查出係自稱「王順發」之成年男子於100 年4月12日,將該等機器以60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黃明宏 ,黃明宏再於100年4月16日,出售予太雅公司。) ()李守正、劉家志與綽號「阿嘉」之高慶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仔」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0年1月24日,由劉家志以星臣公司股東「黃明富」之名義,向鑫磊重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鑫磊公司)董事古薰榭購買「BOBCAT-S130鏟 裝機」,古薰樹即於同日前往星臣公司一廠與劉家志即「黃明富」簽定銷售合約書,自稱「黃明富」之劉家志當場交付10萬元支票予古薰榭以充當訂金,而當時李守正亦在現場,古薰榭因見自稱「黃明富」之劉家志已支付10萬元訂金,誤以為星臣公司為正常經營之公司,且有與之交易之真意,因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約於100年1月27日將前開機器送至星臣公司二廠交予自稱「黃明富」之劉家志及李守正收受。自稱「黃明富」之劉家志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在鑫磊公司所交付之客戶服務記錄單上偽簽「黃明富」之署名,表示已受收上開機器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再將該客戶服務記錄單交由鑫磊公司收回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明富」之人及鑫磊公司對於交易對象管理及確認之正確性。自稱「黃明富」之劉家志同時交付以太平市農會光隆分部為付款人、星臣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期分別為100年3月30日、100年5月30日、100年7月30日,票據號碼分別為FA0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等號、票面金額均為24萬4917元之支票三紙予古薰榭用以充當尾款。嗣劉家志於100年3月4日為警查獲,經警在其身 上扣得力鼎興業有限公司(與鑫磊公司係同公司)之報價單,因而通知古薰榭到警局製作筆錄,古薰榭於100年3月8日前往警局後,經警帶同李守正前往星臣公司二廠查看 結果,發現鑫磊公司所有之前開鏟裝機仍在現場,古薰榭當場要求取回該部鏟裝機,惟李守正表示要留下該部機器,並在銷售合約書、客戶服務紀錄單上簽名以示負責,並同意讓古薰榭在該鏟裝機上裝設GPS衛星追蹤器,使古薰 榭不疑有他又陷於錯誤,同意不取回該部鏟裝機;惟古薰謝於3日後,欲前往裝設GPS衛星追蹤器時,李守正又以沒有鑰匙為由而拒不讓古薰榭裝設,俟古薰榭於100年3月22日再度前往查看時,發現該部鏟裝機已遭搬走,事後古薰榭於100年3月24日接獲位在新北市土城區之堉銓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堉銓公司)職員之電話,要求鑫磊公司將統一發票抬頭由星臣公司改為堉銓公司,古薰榭始知機器已遭轉賣至堉銓公司,而前開支票經屆期提示亦不獲兌現,鑫磊公司共遭詐騙價值為73萬4751元之鏟裝機。 ()李守正、曾三與綽號「阿嘉」之高慶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仔」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0年2月10月,由曾三以星臣公司員工「江富峰」之名義,前往立群堆高機行,向負責人盧武璋詢問租賃堆高機事宜,盧武璋以為星臣公司為正常經營之公司,且有與之交易之真意,即依約於100 年2月14日將堆高機送至星臣公司二廠交予自稱「江富峰 」之曾三,自稱「江富峰」之曾三並持星臣公司之大、小章在堆高機租賃契約書上用印,並交付2個月之租金共2萬8000元予盧武璋。而自稱「江富峰」之曾三則於100年2月16日交付由李守正所簽發以太平市農會光隆分部為付款人、星臣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100年4月15日、票據號碼為F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30萬元之支票予盧武璋以 充當押金。嗣盧武璋於100年3月8日,經警通知前往星臣 公司二廠查看,發現李守正及堆高機在現場,盧武璋因感覺星臣公司財務有問題,遂要求與李守正解除租賃契約並取回堆高機,惟李守正表示星臣公司之財務沒有問題,欲再繼續承租該部堆高機,並表示願意在租賃契約書簽名以示負責,使盧武璋不疑有他又陷於錯誤,同意繼續出租該部堆高機;惟盧武璋於100年3月22日,再前往星臣公司二廠查看時,發現堆高機已不見,星臣公司已人去樓空,而前開支票經屆期提示亦不獲兌現,盧武璋始知受騙,其遭詐騙價值為30萬元之堆高機。 ()李守正、洪瑞瞬與綽號「阿嘉」之高慶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仔」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0年2月23日,由洪瑞瞬以星臣公司員工「林傳旺」之名義,打電話到凱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淯公司)詢問潤滑油訂購事宜,並於同日傳真訂購單,向凱淯公司訂購「KY循環機油」10桶、「HT-1000機油精」3箱,凱淯公司誤以為星臣公司為正常經營之公司,且有與之交易之真意,因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由職員王聖嘉及司機莊志鵬依約於100年3月1日,將 上開機油送至星臣公司一廠交由李守正簽收,李守正在出貨單上蓋用星臣公司之簽收章後,交付由李守正所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為付款人,星臣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100年4月10日、票據號碼FN0000000號、票面 金額為12萬5370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嗣前開支票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王聖嘉前往星臣公司一廠查看,發現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凱淯公司共遭詐騙價值為12萬5370元之機油。 ()李守正、洪瑞瞬與綽號「阿嘉」之高慶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仔」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0年2月23日,由洪瑞瞬以星臣公司員工「林傳旺」之名義,打電話到長興電動吊車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公司)向負責人王清長詢「固定式起重機」購買事宜,並於同日傳真訂購單,向林清長訂購「固定式起重機」3噸及5噸,王清長誤以為星臣公司為正常經營之公司,且有與之交易之真意,因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約於100年3月5日將上開起重機送至星臣公 司一廠交由洪瑞瞬即「林傳旺」簽收,洪瑞瞬即「林傳旺」即交付以太平市農會光隆分部為付款人、星臣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100年3月30日、票據號碼為FA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22萬6800元之支票充當貨款。嗣前開支票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王清長前往星臣公司一廠查看,發現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長興公司共遭詐騙價值為22萬6800元之起重機2臺。 ()李守正、曾三與綽號「阿嘉」之高慶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仔」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0年1月24月,由曾三以星臣公司之員工「江富峰」之名義,撥打電話到正五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五傑公司),向職員劉月梅詢問有關「固定式起重機」購買事宜並於100年1月25日傳真訂購單到正五傑公司,欲向正五傑公司訂購「固定式起重機」3噸及5噸,正五傑公司誤以為星臣公司為正常經營之公司,且有與之交易之真意,即於同日回傳訂購確認單予自稱「江富峰」之曾三確認買賣事宜。自稱「江富峰」之曾三即基於偽造署名之犯意,在訂購確認單上偽簽「江富峰」之署名,並回傳給正五傑公司,表示訂購及簽約之意,足生損害於「江富峰」及正五傑公司對於交易對象管理及確認之正確性。正五傑公司隨後依約於100年1月27日,由司機李建榮將前開起重機送至星臣公司一廠,而星臣公司一廠之員工又要求李建榮將起重機改送至星臣公司二廠,交予自稱「江富峰」之曾三收受,自稱「江富峰」之曾三即交付由李守正所簽發以太平市農會光隆分部為付款人、星臣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100年3月20日、票據號碼為F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18萬6000元之支票用以支付 貨款。惟前開支票經屆期提示亦不獲兌現,劉月梅遂前往星臣公司一廠、二廠查看,發現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正五傑公司共遭詐騙價值18萬6000元之起重機。 ()李守正、簡明芳與綽號「阿嘉」之高慶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仔」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9年12月20日,由簡明芳以星臣公司股東「李永財」名義,打電話給復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盛公司)之職員吳育家詢問「空壓機」購買事宜,並於翌日傳真訂購單,向吳育家訂購「20HP微油螺旋式空壓機(復盛牌、型號SA15A)」、「660公升儲氣桶」、「FR020AP冷凍式乾燥機」,吳育家於同年12月20 日,前往星臣公司一廠與自稱「李永財」之簡明芳簽訂買賣合約書,自稱「李永財」之簡明芳當場交付訂金4萬4千元,並持星臣公司之大、小章在買賣合約書中用印,當時李守正亦在現場,吳育家見自稱「李永財」之簡明芳已給付部分訂金,誤以為星臣公司為正常經營之公司,且有與之交易之真意,因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約於100年1月5日將前開空壓機等貨品送至星臣公司一廠交由自稱「 李永財」之簡明芳簽收,自稱「李永財」之簡明芳於翌日即100年1月6日交付以太平市農會光隆分部為付款人、星 臣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100年4月15日、票據號碼為F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24萬4750元之支票予吳育家用 以支付尾款。自稱「李永財」之簡明芳續於100年1月10日,再向吳育家訂購「30HP微油螺旋式空壓機(復盛牌、型號SA22A)」、「660公升儲氣桶」、「FR030AP冷凍式乾 燥機」,吳育家又不疑有他,依約於100年1月24日,將上開空壓機等貨品送到星臣公司二廠交由自稱「李永財」之簡明芳簽收,自稱「李永財」之簡明芳當場交付以太平市農會光隆分部為付款人、星臣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期分別為100年3月31日、100年4月26日,票據號碼為FA00000000號、F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5萬400元、28萬5600元 之支票共二紙予吳育家用以支付尾款。嗣前開支票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吳育家前往星臣公司一廠、二廠查看,發現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復盛公司共遭詐騙價值為58萬0750元之空壓機等機器。 ()李守正、簡明芳與綽號「阿嘉」之高慶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仔」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9年12月間,由簡明芳以星臣公司股東「李永財」之名義,向啟祐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祐公司)負責人王塗龍訂購五金貨物,王�� 龍誤以為星臣公司為正常經營之公司,且有與之交易之真意,因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約於100年1月19日及100年1月20日將五金百貨送至星臣公司一廠,惟自稱「李永財」之簡明芳告以星臣公司一廠空間不敷使用而擴置二廠,要求王塗龍將貨物送至星臣公司二廠,王��龍不疑有他 ,遂依自稱「李永財」之簡明芳之指示,將貨物送至星臣公司二廠予自稱「李永財」之簡明芳收受。自稱「李永財」之簡明芳即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在啟祐公司之出貨單上偽簽「李永財」之姓名,表示已收受該等貨物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並將該出貨單交由啟祐公司收回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永財」之人及啟祐公司對於交易對象確認及管理之正確性。自稱「李永財」之簡明芳並當場交付以太平市農會光隆分部為付款人、星臣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100年3月31日、票據號碼為FA0000000號、票 面金額為31萬1060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惟前開支票經屆期不獲付款,王塗龍前往星臣公司一廠、二廠查看,發現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啟祐公司共遭詐騙價值為31萬1060元之五金貨物。 ()李守正、曾三與綽號「阿嘉」之高慶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仔」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李守正先於100年1月間某日,與太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隆興公司)之業務員宋明岳聯繫,佯稱欲購買油品,並要求太隆興公司將油品運至二廠及與派駐二廠之自稱「江富峰」之曾三聯繫交易事宜,致使太隆興公司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委由司機劉宸誌於100年1月29日,將國光牌特級循環機油(R68-200L)6桶、國光牌超重車用機油(CF40-200L)6桶運送至 臺中市○區○○○街17之3號星臣公司二廠交予自稱「江 富峰」之曾三收取,自稱「江富峰」之曾三則交付以星臣公司及李守正為發票人、支票號碼FA0000000號、發票日 為100年3月30日、面額13萬5450元、付款人為太平市農會之支票予太隆興公司之司機劉宸誌,用以支付貨款。嗣前開支票經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宋明岳即前往星臣公司二廠查看,發覺人去樓空,至此方知受騙。太隆興公司共遭詐騙價值為13萬5450元之機油。 三、案經恆智公司、泰湖公司、佳新實業廠、恆志公司、富強鑫公司、金例公司、達建公司、邰展公司、威而濂公司、竣幃公司、僑隆興公司、協眾公司、鑫磊公司、立群堆高機行、凱淯公司、長興公司、正五傑公司、復盛公司、啟祐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太隆興公司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恆智公司職員邱 源盛、證人即告訴人泰湖公司代表人陳志成、證人即告訴人佳新實業廠職員黃素貞、證人即告訴人恒志公司專員張顥瀚、證人即告訴人富強鑫公司專員謝瑞暘、證人即告訴人金例公司職員廖健行、證人即告訴人達建公司業務經理蔡東明、證人即告訴人邰展公司業務經理劉志煬、證人即告訴人威而濂公司業務經理陳素貞、證人即告訴人竣幃公司會計蕭淑華、證人即告訴人僑隆興公司代表人楊明滄、證人即告訴人協眾公司業務人員吳文讚、證人即告訴人協眾公司代表人詹朝欽、證人即告訴人鑫磊公司董事古薰榭、證人即告訴人立群堆高機行代表人盧武璋、證人告訴人凱淯公司職員王聖嘉、證人即告訴人長興公司代表人王清長、證人即告訴人正五傑公司職員劉月梅、證人即告訴人正五傑公司司機李建榮、證人即告訴人復盛公司職員吳育家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被告李守正、劉家志、曾三、簡明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並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渠等均係就遭詐騙經過而為陳述,與被告劉家志、曾三、簡明芳供述情節相符,而渠等事後在偵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二致,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恆智公司職員邱源盛、證人即告訴人泰湖公司代表人陳志成、證人即告訴人佳新實業廠職員黃素貞、證人即告訴人恒志公司專員張顥瀚、證人即告訴人富強鑫公司專員謝瑞暘、證人即告訴人金例公司職員廖健行、證人即告訴人達建公司業務經理蔡東明、證人即告訴人邰展公司業務經理劉志煬、證人即告訴人威而濂公司業務經理陳素貞、證人即告訴人僑隆興公司代表人楊明滄、證人即告訴人協眾公司業務人員吳文讚、證人即告訴人協眾公司代表人詹朝欽、證人即告訴人鑫磊公司董事古薰榭、證人即告訴人立群堆高機行代表人盧武璋、證人告訴人凱淯公司職員王聖嘉、證人即告訴人長興公司代表人王清長、證人即告訴人正五傑公司職員劉月梅、證人即告訴人正五傑公司司機李建榮、證人即告訴人復盛公司職員吳育家、證人即告訴人啟祐公司王塗龍、證人即告訴人太隆興公司業務員宋明岳、證人即告訴人太隆興公司司機劉宸誌分別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就渠等遭詐騙之經過而為陳述,並無刻意誇大虛飾之情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三)另告訴人提出之名片、買賣合約書、報價單、送貨單、訂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估價單、產品報價單、統一發票、機器負條件買賣契約書、銷售合約書、客戶服務記錄單、委託保管單、客戶滿意度調查表、合約書、銷貨單、代收票據申請書、應收票據明細、訂購合約書、機械買賣合約書、購買機械明細表、現金支出傳票、出貨單、訂購單、堆高機租賃契約書、訂購確認單等書證,及卷附之刑案現場測繪圖、星臣公司三廠現場照片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太平市農會函等書證,均屬非供述證據,且均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既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間具有證據關連性存在,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守正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罪事實二()至()所示之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等行,辯稱:伊是受到綽號「阿嘉」之高慶嘉脅迫,他們訂貨的事,伊完全不知情,只知道有訂貨進來,星臣公司的支票是高慶嘉脅迫交付的,因當時公司經營不善,他們不知道透過什麼管道和伊聯絡,說有錢可以進來,所以伊就相信了,被告劉家志和高慶嘉是一起進來星臣公司的,被告劉家志也是被叫進來用假名訂貨,據伊所知,星臣公司的支票都有兌現,因為伊都沒有接到銀行打電話通知存款不足,而支票帳戶伊都沒有存錢進去讓票兌現,伊在被脅迫過程中,大部分住在工廠,有時候會返家,也可以打電話跟太太聯絡,但伊沒辦法跟太太講,因為有綽號「阿倫」之成年男子王誌偉跟著伊,伊對於業務員去訂貨,都不知情,也沒有簽收,如果有簽發的話,就是他們都不在,只有伊一個人在工廠才會簽收,交付支票部分是會計要伊交給誰,伊就交給誰云云。經查: 1、被告李守正對於其擔任星臣公司負責人,被告劉家志、曾三、洪瑞瞬、簡明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對外使用「黃明富」、「江富峰」、「林傳旺」、「李永財」、「王順發」、「林玉文」、「陳文哲」、「林瑞語」等名義,分別以星臣公司名義向告訴人恆智公司訂購「2.5噸四輪座式電動堆高機」、向告訴人泰湖公司訂購 「PP黑耐衝粒」原料、向告訴人佳新實業廠訂購「塑膠鋼模」、向告訴人恒志公司訂購「A-75超性能粉碎機」、「V-100快速直立型螺旋葉片混合機」及「TJ-515旋風器含 儲料桶」、向告訴人富強鑫公司訂購塑膠射出成型機、向告訴人金例公司訂購「CPCR68特級循環機油」、向告訴人達建公司訂購「上強牌空壓機」、向告訴人邰展公司訂購「TBS-10SH電腦裁板機」及「5PHP1P雙桶集塵機」、向告訴人威而濂公司訂購「自動封邊機」、向告訴人竣幃公司訂購「型號SJW-310-P空壓機」、「型號10G乾燥機」及「型號360L儲氣桶」、向告訴人僑隆興公司訂購「低甲醛木心板」、向告訴人協眾公司訂購「頂底板鑽孔機」、「側底鑽孔機」、「鉸鏈鑽孔機」、「傾蕊剪」、「送材機」、「4×8尺(3噸)油壓升降臺」、「手動封邊機厚3M/M 」及「5HP雙桶吸塵機率(5孔)」、向告訴人鑫磊公司訂購「BOBCAT-S130鏟裝機」、向告訴人立群堆高機行租賃 「堆高機」、向告訴人凱淯公司訂購「KY循環機油」及「HT-1000機油精」、向告訴人長興公司訂購「固定式起重 機」、向告訴人正五傑公司訂購「固定式起重機」、向告訴人復盛公司訂購「20HP微油螺旋式空壓機(復盛牌、型號SA15A)」、「660公升儲氣桶」及「FR020AP冷凍式乾 燥機」、向告訴人啟祐公司訂購「五金貨物」、向告訴人太隆興公司訂購「國光牌循環機油R68-200L」及「國光牌超重車用機油CF40-200L」等情,並不爭執,復據證人即 告訴人恆智公司職員邱源盛(參照100年度偵字第12965號偵查卷第120頁正面至反面、溪湖分局卷一第135至137頁 )、證人即告訴人泰湖公司代表人陳志成(參照溪湖分局卷一第141至143、146至148頁)、證人即告訴人佳新實業廠職員黃素貞(參照100年度偵字第12965號偵查卷第120 頁反面至第121頁正面、溪湖分局卷一第151至153頁)、 證人即告訴人恒志公司專員張顥瀚(參照100年度偵字第12965號偵查卷第121頁正面至反面、溪湖分局卷一第156至159頁)、證人即告訴人富強鑫公司專員謝瑞暘(參照100年度偵字第12965號偵查卷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正面、 溪湖分局卷一第167至169頁)、證人即告訴人金例公司職員廖健行(參照100年度偵字第12965號偵查卷第122頁正 面、溪湖分局卷一第174至177頁)、證人即告訴人達建公司業務經理蔡東明(參照100年度偵字第12965號偵查卷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正面、溪湖分局卷一第183至188頁)、證人即告訴人邰展公司業務經理劉志煬(參照100年度 偵字第12965號偵查卷第123頁正面至反面、100年度他字 第1851號偵查卷第6、66、101至103頁、溪湖分局卷一第194至198、206至207頁)、證人即告訴人威而濂公司業務 經理陳素貞(參照100年度他字第1851號偵查卷第5至6、67頁、溪湖分局卷一第209至212頁)、證人即告訴人竣幃 公司會計蕭淑華(參照溪湖分局卷一第217至221頁)、證人即告訴人僑隆興公司代表人楊明滄(參照100年度偵字 第12965號偵查卷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正面、溪湖分局 卷一第228至235頁)、證人即告訴人協眾公司業務人員吳文讚(參照100年度偵字第12965號偵查卷第124頁正面、 溪湖分局卷一第245至253頁)、證人即告訴人協眾公司代表人詹朝欽(參照100年度他字第1851號偵查卷第67至68 、69頁、溪湖分局卷一第287至288頁)、證人即告訴人鑫磊公司董事古薰榭(參照100年度偵字第12965號偵查卷第124頁反面、溪湖分局卷一第271至275頁)、證人即告訴 人立群堆高機行代表人盧武璋(參照100年度偵字第12965號偵查卷第125頁正面、溪湖分局卷一第290至294頁)、 證人告訴人凱淯公司職員王聖嘉(參照100年度偵字第12965號偵查卷第125頁反面、溪湖分局卷一第299至303頁) 、證人即告訴人長興公司代表人王清長(參照100年度偵 字第12965號偵查卷第126頁正面、溪湖分局卷一第310至314頁)、證人即告訴人正五傑公司職員劉月梅(參照100 年度偵字第12965號偵查卷第126頁正面、溪湖分局卷一第318至321頁)、證人即告訴人正五傑公司司機李建榮(參照100年度偵字第12965號偵查卷第126頁正面至反面、溪 湖分局卷一第326至328頁)、證人即告訴人復盛公司職員吳育家(參照100年度偵字第12965號偵查卷第126頁反面 、溪湖分局卷二第37至43頁)、證人即告訴人啟祐公司王塗龍(參照100年度偵字第12965號偵查卷第181頁反面) 、證人即告訴人太隆興公司業務員宋明岳(參照101年度 偵緝字第1048號偵查卷第39頁反面、100年度他字第2188 號偵查卷第54至55頁)、證人即告訴人太隆興公司司機劉宸誌(參照101年度偵緝字第1048號偵查卷第40頁、100年度他字第2188號偵查卷第155頁反面)分別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綦詳,且有臺中縣政府(啟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1份(參照100年度他字第5349號偵查卷第4頁)、啟祐 公司100年1月19日、100年1月20日之出貨單各1份(參照 100年度他字第5349號偵查卷第5頁)、星臣公司開立予告訴人啟祐公司之太平市農會光隆分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參照100年度他字第5349號偵查卷第6頁)、李永財 名片1份(參照100年度他字第5349號偵查卷第6頁、100年度偵字第12965號偵查卷第185頁、100年度他字第1851號 偵查卷第95頁)、星臣公司開立予告訴人邰展公司之太平市農會支票3份及退票理由單1份(參照100年度偵字第12965號偵查卷第82至85頁)、星臣公司開立予告訴人威而濂公司之太平市農會支票3張及退票理由單2份(參照100年 度偵字第12965號偵查卷第86至87頁)、告訴人凱淯公司 提出之傳真訂購單1份(參照100年度偵字第12965號偵查 卷第149頁)、告訴人威而濂公司與星臣公司簽訂之合約 書1份(參照100年度他字第1851號偵查卷第8頁)、告訴 人威而濂公司送貨單1份(參照100年度他字第1851號偵查卷第9頁)、星臣公司開立予告訴人邰展公司之太平市農 會支票2份(參照100年度他字第1851號偵查卷第10頁)、王順發名片1份(參照100年度他字第1851號偵查卷第10、74頁、100年度他字第1851號偵查卷第95頁)、告訴人威 而濂公司開立予星臣公司之統一發票1份(參照100年度他字第1851號偵查卷第11頁)、星臣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份 (參照100年度他字第1851號偵查卷第12頁)、告訴人邰 展公司與星臣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書1份(參照100年度他字第1851號偵查卷第13頁)、告訴人邰展公司開立予星臣公司之統一發票1份(參照100年度他字第1851號偵查卷第1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星臣公司營業項目資訊、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1份(參照100年度他字第1851號偵查卷第16至17頁)、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星臣公司所申辦之威寶資料查詢1份(參照100年度他字第1851號偵查卷第49頁)、林傳旺名片1份(參照100年度他字第1851號偵查卷第95頁)、黃明富名片1份( 參照100年度他字第1851號偵查卷第95頁、溪湖分局卷一 第138頁)、星臣公司與告訴人復盛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1份(參照溪湖分局卷二第46至48頁)、復盛公司報價單1 份(參照溪湖分局卷二第49頁)、星臣公司立予告訴人復盛公司之太平市農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份(參照溪湖 分局卷二第50、51頁)、告訴人鑫磊公司出具之報價單1 份(參照溪湖分局卷一第28至33頁)、告訴人恒志公司出具之產品報價單1份(參照溪湖分局卷一第34、163、164 頁)、告訴人恆智公司出具之報價單1份(參照溪湖分局 卷一第35、140頁)、星臣公司與告訴人恆智公司簽訂之 買賣合約書1份(參照溪湖分局卷一第36、136頁)、星臣公司與告訴人富強鑫公司簽訂之機器附條件買賣合約書1 份(參照溪湖分局卷一第37、110頁)、星臣公司與告訴 人鑫磊公司簽訂之銷售合約書1份(參照溪湖分局卷一第117至118頁)、星臣公司開立予告訴人鑫磊公司之太平市 農會支票1份(參照溪湖分局卷一第124頁)、告訴人泰湖公司出具之送貨單、訂購單各1份(參照溪湖分局卷一第144、145頁)、星臣公司開立予告訴人泰湖公司之太平市 農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參照溪湖分局卷一第149至150)、告訴人佳新實業廠出具之估價單1份(參照溪湖分局卷一第155頁)、星臣公司開立予告訴人恒志公司之彰 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支票1份(參照溪湖分局卷一第162頁)、告訴人恒志公司出具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參 照溪湖分局卷一第165頁)、告訴人富強鑫公司提出之報 價單1份(參照溪湖分局卷一第171頁)、告訴人金例公司出具之訂購單、銷貨單、統一發票各1份(參照溪湖分局 卷一第181至182頁)、星臣公司開立予告訴人金例公司之太平市農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參照溪湖分局卷一 第182頁反面)、星臣公司開立予告訴人達建公司之太平 市農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參照溪湖分局卷一第190頁)、告訴人達建公司出具之出貨單及訂購單各1份(參 照溪湖分局卷一第191至192頁)、告訴人邰展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出貨單、客戶滿意度調查表、應收票據明細表各1份(參照溪湖分局卷一第200、202、203、205頁)、 星臣公司與告訴人台展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書1份(參照 溪湖分局卷一第201頁)、星臣公司與告訴人威而濂公司 簽訂之合約書1份(參照溪湖分局卷一第214頁)、星臣公司開立予告訴人威而濂公司之太平市農會支票3份(參照 溪湖分局卷一第215至216頁)、星臣公司開立予告訴人竣幃公司之太平市農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參照溪湖 分局卷一第224頁)、告訴人竣幃公司出具之銷貨單、統 一發票、訂購單各1份(參照溪湖分局卷一第225至227頁 )、星臣公司開立予告訴人僑隆興公司之太平市農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參照溪湖分局卷一第238頁)、告訴人僑隆興公司出具之銷貨單、統一發票及訂購單各1份( 參照溪湖分局卷一第239、240頁)、星臣公司開立予告訴人協眾公司之太平市農會支票3份(參照溪湖分局卷一第255頁)、告訴人協眾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出貨單各2份( 參照溪湖分局卷一第256至257、262頁)、星臣公司與告 訴人協眾公司簽訂之訂購合約書2份(參照溪湖分局卷一 第259、260頁)、告訴人僑隆興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及銷貨單各1份(參照溪湖分局卷一第268頁)、星臣公司與告訴人鑫磊公司簽訂之銷售合約書1份(參照溪湖分局卷一 第277至278頁)、告訴人鑫磊公司出具之100年1月27日客戶服務記錄單(參照溪湖分局卷一第279頁)、星臣公司 開立予告訴人鑫磊公司之太平市農會支票5份及退票理由 單1份(參照溪湖分局卷一第280至281、286頁)、告訴人鑫磊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1份(參照溪湖分局卷一第282頁)、星臣公司開立予告訴人立群堆高機行之太平市農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參照溪湖分局卷一第296頁)、星臣公司與告訴人立群堆高機行簽訂之堆高機租賃契約書1 份(參照溪湖分局卷一第298頁)、告訴人凱淯公司出具 之出貨單2份及訂購單1份(參照溪湖分局卷一第306、308頁)、星臣公司開立予告訴人凱淯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參照溪湖分局卷一第306、309頁)、星臣公司傳真予告訴人長興公司之訂購單1份(參照溪湖分局卷一第316頁)、星臣公司開立予告訴人 長興公司之太平市農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參照溪 湖分局卷一第317頁)、告訴人正五傑公司出具之訂購確 認單1份及出貨單2份(參照溪湖分局卷一第323、325頁)、星臣公司開立予告訴人正五傑公司之太平市農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參照溪湖分局卷一第324頁)、告訴人太隆興公司提出之銷貨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參照100年度他字第2188號偵查卷第7、8頁)、星臣公司開立予告訴人太隆興公司之太平市農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參照100年度他字第2188號偵查卷第9頁)等在卷可稽,應堪認 定。 2、又自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順發」之成年男子將向告訴人協眾公司訂購尚未付款之前開機械設備轉售予不知情之黃明宏,黃明宏再轉售予太雅公司代表人林瑞麟等情,核與告訴人即協眾公司代表人詹朝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參照100年度他字第1851號偵查卷第98至99、67至68頁)相符,並據證人林瑞麟(參照100年度他字第1851號偵查卷第68頁)、證人黃明宏(參照100年度他字第1851號偵查卷第69頁)於偵查中到庭證述屬實,復有王順 發與黃明宏於100年4月12日簽訂之機械買賣合約書1份( 參照100年度他字第1851號偵查卷第75頁)、太雅公司與 黃明宏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及購買機械明細表各1份(參照100年度他字第1851號偵查卷第76、77頁)、太雅公司現金支出傳票1份(參照100年度他字第1851號偵查卷第78頁)在卷為憑,應堪認定。而星臣公司一廠、二廠、三廠內所有訂購、已經交貨、尚未付款之機械設備及原料等貨品,事後均已不知去向等情,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參照 溪湖分局卷一第241頁)、星臣公司廠房搬空之現場照片4張(參照溪湖分局卷一第242至243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3、被告李守正與綽號「阿嘉」高慶嘉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仔」之成年男子共同謀議以星臣公司向廠商詐購財物,並分別僱用被告簡明芳、同案被告洪瑞瞬、被告劉家志及曾三擔任採購業務,對外以星臣公司員工「李永財」、「林傳旺」、「黃明富」、「江富峰」名義向廠商訂購機械設備或原料: ⑴依據證人高慶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8、9月間,剛開始是被告李守正以個人名義向伊借錢,要讓星臣公司支票過票使用,一開始借2、30萬元,之後累積到100多萬元,被告李守正沒有錢還,就說要讓星臣公司倒,不然要再借錢給他,讓他繼續經營,換去倒廠商,才有能力還錢,否則只好整個人宣布倒閉,所以伊只好再借5、600萬元給他,星臣公司的支票都是伊在幫軋票、兌現,後來在99年12月底至100年1月初之期間,被告李守正將星臣公司空白支票交給伊,但是伊要開支票都還是請被告李守正本人開,伊於100年1月初,找了陳仔到星臣公司,因為他對塑膠射出比較熟,所以帶他去星臣公司與被告李守正談,方嘉羚是伊找來星臣公司擔任會計幫被告李守正作帳,會計方嘉羚都跟伊說支票是被告李守正要開給廠商的,訂購貨品的種類、數量及價額都是由被告李守正決定的,決定之後才告訴伊,支票也是被告李守正簽發的,伊確實有說過「民國99年8月左右田鸛豪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桃園國際路附近 ,在路邊跟我說他經綁了一間工廠,意思是叫我替他操作(指空殼公司詐欺)....大約於99年11月中開始進去星臣公司就是李守正經營的射出工廠,開始從事空殼公司詐欺」這些話,伊有參與星臣公司的業務經營沒有錯,當時伊是配合被告李守正要向廠商詐欺,這個部分伊都承認,星臣公司之業務決策、主導權係由被告李守正負責主導,要進什麼貨、向誰進貨、進多少錢,都是被告李守正指定後告訴伊,公司的事情都是被告李守正在處理,當初是被告李守正提議說他從年輕就從事塑膠射出業務,該方面很專業,所以決定要向廠商訂購貨物,先支付訂金或是小額的款項取得廠商信任之後,交付支票,再將貨物轉賣,然後開出的支票沒有要兌現的意思,也沒有支付貨款的意思等語(參照本院卷二第41至48頁),及其先前於警詢中陳稱:「民國99年8月左右,田鸛豪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桃園國 際路附近在路邊跟我說他已經有綁一間工廠,意思是叫我替他操作(指空殼公司詐欺),金主都已經找好了,....大約於99年11月中開始進去星臣公司,就是李守正所經營的塑膠射出工廠,開始從事空殼公司詐欺。剛開始第一個禮拜就幫李守正過票約100餘萬元,....該空殼公司內我 只有叫綽號『陳仔』加入負責叫公司假師傅接洽廠商叫機器與原物料的工作,....方嘉羚負責做該公司的流水帳、綽號『一休』負責保護李守正及防止他跑掉、綽號『阿文』是因為李守正與方嘉羚發現無法賺錢想退出所以我派『阿文』至李守正身邊以防止他跑掉並協助他們的工作,劉家志、簡明芳及曾三都是聽綽號『陳仔』,是負責該公司假師傅叫機器及原物料,....我幫該公司從99年11月到100年2月間過票共約500多萬,叫機器及原物料所需的訂金 約200餘萬,...,該公司一直到100年2月間才倒閉。該空殼公司詐騙手段是先訂機器及原物料並給付現金訂金,其於開立公司支票,尚未兌現前就將公司的機器及原物料搬走後變賣。」、「(問:星臣公司負責人李守正是否知情你們從事空殼詐欺之行為?他有無參與?)知道,他從頭到尾都有參與。」等語(參照本院追加卷第36至38頁),核與被告李守正於偵查中供稱:綽號阿嘉(即高慶嘉)是在99年10、11月到星臣公司,阿嘉說要幫伊處理經濟上問題即借錢給伊周轉,及幫伊接訂單,伊並沒有將公司交給不認識的阿嘉,伊處理伊的部分,阿嘉處理他的部分,阿嘉的部分他負責叫他的貨,貨是他自己處理,但是阿嘉有向星臣公司借票開給廠商,阿嘉開票開到100年3月底,剛開始阿嘉會存錢進去讓支票兌現,後來沒有給錢,就跳票了,阿嘉開出5、60張的票,總金額7、800萬元,支票簿 在會計那邊,印章自100年1月底起開始在阿嘉那裡,伊有問阿嘉貨到哪裡去,他說轉賣掉了等語(參照100年度偵 字第12965號偵查卷第127頁正面、反面)、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星臣公司支票帳戶內存入的款項都是高慶嘉他們去聯絡找人匯錢進來的,伊從100年1、2月份才將星臣 公司之支票及印鑑章交給高慶嘉他們保管,因為高慶嘉他們覺得伊支票亂開等語(參照本院卷二第60頁)大致相符,佐以,證人高慶嘉與被告李守正在本案中係屬利害攸關之共同正犯關係,證人高慶嘉之證述足以令其擔負刑事詐欺共犯之罪責,證人高慶嘉當無刻意誣陷被告李守正入罪而虛捏證詞,是其證述就被告李守正涉案部分應該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度。由此可知,被告李守正於99年8、9月間向高慶嘉借款,無力清償,即與高慶嘉共同謀議利用星臣公司從事空殼公司詐欺,高慶嘉於99年11月中旬進入星臣公司操作空殼公司詐欺,並於100年1月初,找來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仔」之成年男子加入星臣公司參與詐欺犯行,被告李守正並於100年1、2月間,將星臣公司支票交付 予高慶嘉作為支付廠商之貨款使用,而高慶嘉則負責提供現金作為支付廠商之訂金,以取信廠商。 ⑵依據被告簡明芳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被告李守正僱用伊,伊自99年農曆過年前一個半月開始上班,所以應該是99年11月間開始受僱,擔任業務人員,工作內容就是負責訂貨,要訂什麼貨,都是被告李守正指示伊,當時被告李守正說公司要擴大營業,要伊去訂購空壓機及五金貨物,以供擴廠使用,也是被告李守正叫伊對外以李永財的假名訂購貨物,付給告訴人復盛公司的支票是星臣公司會計開立後交給伊,付給告訴人啟祐公司的支票是二廠的廠長交給伊等語(參照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其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是被告李守正僱用,伊訂購的空壓機,就是放在星臣公司的本廠使用,當時被告李守正還有在使用,怎麼會辯稱不知道等語(參照本院卷第60頁)、及其先前於偵查中供稱:伊於99年11月到100年3月初,在星臣公司上班過,因被告李守正說要擴廠,伊在星臣公司擔任業務,負責買賣水電材料,伊有幫被告李守正向四、五家公司訂購水電材料,伊所使用李永財之名片,是被告李守正給伊的,被告李守正說李永財這個人離職,叫伊先用這個人的名片,他再印名片給伊,後來也沒有印名片給伊,伊在公司內係歸被告李守正管;伊去應徵時,被告李守正有拿一支行動電話給名片給伊,說用這支電話還有名片,當時被告李守正跟伊說星臣公司正在擴廠,所以伊就跟啟祐公司王塗龍這麼說等語(參照100年度偵字第12965號偵查卷第173 頁反面、第182頁正面、反面),佐以,證人即會計方嘉 羚於偵查中證稱:伊看過被告簡明芳來找被告李守正等語(參照100年度偵字第12965號偵查卷第173頁),且被告 簡明芳與被告李守正係屬共同正犯之關係,被告簡明芳應無刻意誣陷被告李守正致令自己陷入刑事罪責之理,是其供述應該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度,是被告簡明芳確實係被告李守正所僱用並擔任採購業務之工作,並依照被告李守正之指示,向廠商訂購空壓機、五金貨物等物品。 ⑶依據同案被告洪瑞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去星臣公司是應徵業務時,是由綽號「阿嘉」的男子(即高慶嘉)面試,大約自100年2月下旬任職,被告李守正是公司老闆,上班期間被告李守正都在那邊,伊在公司不是聽被告李守正及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指示,是聽一個胖胖的男子指示等語(參照本院卷一第134頁反面)、其於偵查中供稱 :被告李守正都在工廠內,問他才知道長興公司固定式起重機的下落等語(參照101年度偵字第12965號偵查卷第126頁)及其先前於警詢中供稱:因為被告李守正都在公司 ,貨品送來他都有看過等語(參照溪湖分局卷二第12頁)、被告曾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去星臣公司應徵業務之工作,從100年1月開始上班,至100年2月16日離職,當時是綽號阿嘉的成年男子(高慶嘉)幫伊面試應徵,伊知道老闆是李守正,廠商送貨時,李守正都有在工廠裡面,李守正也都知情等語(參照本院卷一第134頁反面)及 其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陳先生帶伊進去星臣公司等語(參照本院卷二第61頁)及先前於偵查中供稱:是綽號「阿嘉」的高慶嘉拿「江富峰」的名片給伊,叫伊要用「江富峰」的名字跟別人接洽,伊是在星臣公司二廠工作,什麼事情都是「阿嘉」在處理,伊生病之前,被告李守正也有去二廠,被告李守正還跟伊說如果有事情就找「阿嘉」就好了等語(參照101年度偵緝字第1048號偵查卷第51 頁反面)、被告劉家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初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先生請伊到星臣公司來推展業務,伊進入星臣公司後,才認識被告李守正,伊不知道陳先生和被告李守正是什麼關係,因為被告李守正在場時,對於陳先生所講的事情也沒有反對,綽號「阿嘉」的高慶嘉也是陳先生介紹的,伊不知道高慶嘉在公司做什麼,伊在星臣公司時,被告李守正都在,星臣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伊不知道,因有時候是被告李守正決定,有時候是陳先生決定公司事務,伊向鑫磊公司訂購的鏟裝機,在伊被查獲當時,還在工廠內,被告李守正說要留在星臣公司使用等語(參照本院卷一第225頁)、其先前於警詢中供稱:「 我是99年11月底或12月初之間到任。」等語(參照溪湖分局卷一第11頁)及其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初是一個陳先生介紹伊進去星臣公司,向廠商訂購的堆高機、塑膠鋼模等物品,都是新設二廠要使用的,都是經陳仔指示訂購(參照本院卷二第61頁正面、反面);伊有看到被告李守正在生產線操作,他也有跟伊一起送貨到大肚良旭股份有限公司,伊有做過塑膠射出成品買賣,工廠生產製造的部分沒有參與過,伊有不懂的技術部分都是請教被告李守正的,所以被告李守正也知道伊要訂購哪些物品,也知道要增設二廠的事以及要生產的東西(參照本院卷二第61頁正面、反面)等語,核與證人高慶嘉前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則同案被告洪瑞瞬確係高慶嘉所僱用擔任採購業務之工作,被告曾三、劉家志係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仔」之成年男子所僱用,而被告李守正均在星臣公司內,對於向廠商訂購機械設備等物品之下落,被告李守正理當知悉,無從推諉為不知情。 ⑷依據告訴人太隆興公司代表人穆繼誠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有和被告李守正接觸過,在星臣公司一廠是和被告李守正接觸,二廠是和自稱「江富峰」之曾三接觸,一開始是江富峰訂貨,我們有去他們工廠看過是否工廠有正常經營,當時有看到被告李守正有在從事塑膠射出的業務,也有和被告李守正談過等語(參照本院卷二第62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佳新實業廠老闆娘黃素貞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劉家志是用黃明富的名義跟伊訂貨,訂貨時是伊先生蘇雲清接洽,但是由伊載模具過去,伊到星臣公司碰到被告李守正,被告李守正問伊是誰訂貨,伊說是一個姓黃的,被告李守正說他是公司股東,並馬上聯絡姓黃的過來,被告劉家志就過來等語(參照100年度偵字第12965號偵查卷第121頁)、證人即告訴人立群堆高機行代表人盧武璋於 偵查中證稱:100年3月8日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通知 ,伊就到星臣公司去看,當時有看到伊的堆高機,伊原本要拖走,但被告李守正說要用,所以伊要求被告李守正重簽契約書,現場有看到被告李守正及另一位開賓士車的男子等語(參照100年度偵字第12965號偵查卷第125頁)、 證人即告訴人復盛公司職員吳育家於偵查中證稱:伊在星臣公司一廠收定金時,有看過被告李守正等語(參照100 年度偵字第12965號偵查卷第126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凱淯公司職員王聖嘉於警詢中陳稱:伊和公司司機莊志鵬於100年3月1日送達「KY循環機油」10桶及「HT-1000機油精」3箱至星臣公司一廠,送達時訂購人林傳旺不在,由 該公司負責人李守正蓋公司發票章簽收該批貨品,並由李守正本人親自交付一張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發票人星臣公司李守正之支票給伊帶回,星臣公司負責人李守正伊不認識,只有在交付貨品時看過一次等語(參照溪湖分局卷一第301頁),核與被告劉家志於偵查中供稱:伊去星臣 公司跟被告李守正接洽,被告李守正知道伊對外訂貨,因為被告李守正和伊等都在工廠裡面,伊有拿星臣公司的支票給付貨款,支票都是經過被告李守正及公司會計同意開的,支票及印鑑章是被告李守正或會計保管,伊向告訴人恒志公司訂貨後,有向被告李守正報告後,再由會計開票寄予恒志公司等語(參照100年度偵字第12965號偵查卷第120頁反面、第121頁反面)及其先前於警詢中供稱:「因為李守正每天都在星臣企業有限公司一廠,我和李守正每天都在一起,要使用公司章或李守正的私章都要經過李守正本人,所以每件簽約書都經過他同意。」、「都是李守正開立他所有之公司票給我給付給廠商當作貨款。」、等語(參照溪湖分局卷一第8、9頁)相符,衡以,證人即星臣公司會計方嘉羚於偵查中證稱:伊自99年12月起至100 年3月初止任職於星臣公司,擔任會計,老闆是被告李守 正,伊負責幫忙傳真訂貨單、買午餐、飲料,要接電話,因為廠商會打電話過來,星臣公司的支票有時是被告李守正叫伊開,支票印章是由被告李守正保管,有時候他們在忙,就會叫伊開支票,支票開完,他們就會拿去,誰叫伊開,伊就拿給誰,廠商送來的東西,老闆在的話,就是老闆簽,如果老闆不在,伊就會打電話叫他們回來簽收等語(參照100年度偵字第12965號偵查卷第172頁正面、反面 ),顯見被告李守正均在星臣公司內,對於被告曾三、劉家志等人利用假名向廠商訂購機械設備之事,均得以知悉且曾參與機械設備之訂購及租賃、收受廠商交付之機械設備及交付星臣公司支票予廠商等事宜,被告李守正事後諉稱不知業務員利用假名向廠商詐購機械設備之詞,自難予採信為真實。 ⑸依據證人即告訴人鑫磊公司董事古薰榭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跟自稱「黃明富」的被告劉家志接洽,被告劉家志帶一個師傅帶鑫磊公司看設備,談交貨條件,約好在星臣公司一廠簽約,簽約時有看到被告李守正在旁邊工作,簽約完被告劉家志交給伊一張面額10萬元支票,做為定金,有兌現,約定交貨後尾款分三次交,後來在星臣公司二廠交貨時,被告李守正、劉家志都在,他們交了三張票給我們,100年3月8日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通知我們黃明富是 假名,孫警官載著被告李守正由一廠趕到二廠,當時機器還在二廠,我們主張要把機器拖回,要重簽合約,有位開賓士車、疑似金主的人問被告李守正機器要不要留下來,被告李守正說要留下來,伊要求重簽約,並在新設備上裝衛星定位,當天由被告李守正重新跟我們簽約,所以機器就留在二廠,待我們回去申請衛星定位,申請下來後要去裝,但是被告李守正不開門,就沒辦法裝,到了100年3月20幾日,這台機器出現在土城,因為一家堉銓建材行打電話來要求改發票,由星臣公司改成堉銓建材行,我們才知道機器在那裡,堉銓建材行說是老闆親戚給他的,交易還沒有完成,因為當時星臣公司的票還沒有跳票,伊就沒有去追機器,後來隔天被告李守正跟孫警官到臺北去,現在機器在哪裡一部清楚,且後來支票都跳票等語(參照100 年度偵字第12965號偵查卷第124頁反面),佐以,告訴人鑫磊公司提出之銷售合約書及客戶服務記錄單(參照溪湖分局卷一第278、279頁)上均有被告李守正本人之簽名,且告訴人鑫磊公司代表人古薰樹於100年3月24日將告訴人鑫磊公司出售予星臣公司之前開鏟裝機交由星臣公司代表人即被告李守保管等情,亦有委託保管書1份(參照溪湖 分局卷一第284頁)在卷為憑,益徵被告李守正對於被告 劉家志以「黃明富」之名義向告訴人鑫磊公司訂購鏟裝機之事,均有所知悉且有參與。 ⑹依據告訴人立群堆高機行代表人盧武璋於警詢中指稱:伊於100年3月8日發現星臣公司似乎有財務問題,就到星臣 公司想要和負責人李守正解除堆高機的租賃契約,但李守正跟伊說該公司財務沒問題,要在繼續租賃該部堆高機,並在原先簽立的堆高機租賃契約書加簽上李守正本人簽名及身份證字號以示負責等語(參照溪湖分局卷一第292至293頁),而星臣公司與告訴人立群堆高機行簽訂之堆高機租賃契約書(參照溪湖分局卷一第298頁)上確實有被告 李守正之簽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且證人即告訴人太隆興公司業務員宋明岳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李守正跟伊說星臣公司有買射出機,需要用到油,所以要跟太隆興公司購買油品,被告李守正表示快過年了,已經把錢投資在機械方面,他的資金沒有那麼活用,要用開票方式付費,伊要求一半用現金、一半開票,被告李守正說因為購買的機器很多,無法付現金,堅持用一個月票期的支票付款,因為伊有業績壓力,所以就答應被告李守正,被告李守正說支票會先開好,等司機送貨過去時,就會讓司機把支票帶回來,後來被告李守正跟伊說購買油品的事也可以找自稱「江富峰」之被告曾三,星臣公司二廠都是被告曾三駐守,我們油品是送到二廠由被告曾三簽收,被告李守正則是一、二廠跑來跑去,伊確實有跟被告李守正接洽,伊因公司有收貨存聯單的事,另外有打電話給被告李守正,剛好是被告李守正太太接的,他太太說一、二廠的帳都是一起的,收款資料寄到一廠就好了,油品則是送到二廠等語(參照101年度偵緝字第1048號偵查卷第39、41頁、100年度他字第2188號偵查卷第54頁反面),由此可證,被告李守正於該段期間亦曾親自向告訴人太隆興公司訂購機油,並要求廠商與非由其僱用之被告曾三聯絡後續事宜,足徵被告李守正與高慶嘉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仔」之成年男子間確有共同從事空殼公司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詐欺之共同正犯,被告李守正事後推稱係稱高慶嘉等人脅迫而交付星臣公司支票及經營權云云,應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⑺另以,被告李守正於100年2月11日以星臣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與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吳秀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1年2月28日止,承租臺 中市○里區○○路○段119之4號廠房作為星臣公司三廠之用等情,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參照100年度他字第1851號偵查卷第54至60頁)在卷為憑,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李守正」之簽名筆跡(參照101年度他字第1851號偵查 卷第60頁)與被告李守正於101年8月31日在本院訊問筆錄上所簽名之筆跡(參照本院追加卷第23頁反面)相符,被告李守正對此不爭執,應堪認定。又星臣公司於99年12月30日向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先後於99年12月30日、100年2月8日各領用25張空白支票,嗣於100年3月4日開始退票,100年4月1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退票總張數12張,退票 總金額150萬0388元等情,此有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01年9月20日彰太平字第1010016號函暨檢送之企業戶顧客印鑑卡、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支票存款—領用票據明細查詢各1份(參照本院卷一第288至292頁)、 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00年8月29日彰太平字第1000027 號函暨檢送之企業戶顧客印鑑卡、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參照100年度偵字第12965號偵查卷第111至114頁)、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 詢1份(參照溪湖分局卷二第52、53頁)在卷可稽;而星 臣公司於78年10月2日向太平市農會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原負責人溫開能,於98年11月16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李守正,先後於98年11月26日、99 年3月10日、99年5月26日、99年6月28日、99年7月22日、99年9月13日、99年10月7日、99年10月25日、99年11月25日、99年12月8日、99年12月22日、100年1月6日、100年3月4日領用空白支票,該帳戶於100年3月15日開始退票,100年4月1日遭列為拒絕往來,退票張數共36張,退票總金額864萬8440元等情,此有太平市農會100年4月8日中太農信字第1001000253號函暨檢送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1份、存戶更換代表人申請書2份、開戶資料查詢1份、 存款印鑑卡1份、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參照100年度 他字第1851號偵查卷第21至47頁)、太平市農會100年4月14日中太農信字第1001000277號函暨檢送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存戶更換代表人申請書、存款往來明細當日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份(參照溪湖分局卷一第105至109 頁)、太平區農會100年5月6日中太農信字第1001000334 號函暨檢送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之存領用及退票查詢單各1份(參照100年度他字第2188號偵查卷第59至70頁)在卷為憑,亦堪認定。則被告李守正在星臣公司經營不善之狀況下,仍對外以擴建廠房為由,於100年2月間仍對外承租廠房、繼續申領白支票提供予星臣公司使用,而星臣公司開出之小額支票則由高慶嘉負責籌措款項使其兌現,大面額款項之支票票期均壓在100年3、4月間,而星臣 公司之支票亦自100年3月初開始退票,是被告李守正辯稱與高慶嘉等人間並無利用星臣公司向廠商詐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熟人能信! ⑻至於,證人高慶嘉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並未指示被告劉家志、曾三、簡明芳、洪瑞瞬等業務人員對外使用假名向廠商訂購,對此亦不知情等語(參照本院卷二第47頁)。惟依據同案被告洪瑞瞬於警詢中供稱:「我原本是用真實姓名洪瑞瞬前往工作,但介紹人綽號『阿嘉』的男子,拿一盒印有『星臣企業有限公司林傳旺』的名片給我,並叫我用『林傳旺』這名義對外使用、叫貨。」等語(參照100年度偵字第12965號偵查卷第66頁)、被告曾三於偵查中供稱:「阿嘉叫我用這江富峰的名片,我就用。」、「我要用我的本名,但阿嘉叫我不要用。」、「票是會計交給我,我再交給蔡東明,是阿嘉叫會計開票,再把票交給我。」等語(參照100年度偵字第12965號偵查卷第122頁 反面、第123頁正面)及其先前於警詢中中供稱:「該公 司有一個綽號『阿嘉』的男子,拿一盒印有『星臣企業有限公司江富峰』的名片給我,並叫我用『江富峰』這名義對外使用。」(參照溪湖分局卷二第21頁)、「是綽號『阿嘉』的男子開立太平市農會光隆分部發票人星臣企業有限供李守正所有的支票給我,交付給盧武璋帶回。」等語(參照溪湖分局卷二第28頁)及同案被告洪瑞瞬於偵查中供稱:「下達命令的不是李守正,都是開賓士車跟會計在下達命令。」等語(參照100年度偵字第12965號偵查卷第125頁反面),明顯與證人高慶嘉前開證述情節相佐,且 衡情以觀,證人高慶嘉既然實際參與星臣公司之業務經營,亦有與被告李守正共同以空殼公司詐欺之謀議,且專程南下負責操作,在此情況下,其對於星臣公司內擔任採購業務之被告曾三、劉家志等人以假名對外訂貨之事,自難諉為不知。 4、被告李守正雖以遭受高慶嘉等人脅迫、監視行動自由等詞為辯,惟觀諸證人即告訴人鑫磊公司董事古薰榭於偵查中證稱:100年3月8日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通知我們黃明 富是假名,孫警官載著被告李守正由一廠趕到二廠,當時機器還在二廠,我們主張要把機器拖回,要重簽合約,有位開賓士車、疑似金主的人問被告李守正機器要不要留下來,被告李守正說要留下來等語(參照100年度偵字第 12965 號偵查卷第124頁反面),而對於該位開賓士車、 疑似金主之人,被告李守正於偵查中供稱:開賓士車的男子就是阿嘉等語(參照100年度偵字第12965號偵查卷第 125頁),由綽號「阿嘉」之高慶嘉詢問被告李守正是否 要留下向告訴人鑫磊公司訂購之鏟裝機,而最後亦由被告李守正決定留下之情可知,被告李守正在星臣公司仍具有主導決定之地位,非其所言,係完全遭受高慶嘉等人脅迫,監視行動,毫無自由意識可言。且依被告李守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星臣公司支票帳戶內存入的款項都是高慶嘉他們去聯絡找人匯錢進來的,伊從100年1、2月份才將星 臣公司之支票及印鑑章交給高慶嘉他們保管,因為高慶嘉他們覺得伊支票亂開等語(參照本院卷二第60頁)及其先前於警詢中供稱:「(彰化商銀太平分行及太平市農會兩本支票簿)都是由我本人開出或我請會計開出。」、「因為支票簿及公司大小章都是我隨身保管....。」、「因為劉家志於100年3月4日因案被警察人員逮捕入獄,我所持 有的二本星臣企業有限公司支票簿及支票大、小印章都被綽號『阿嘉』的男子拿去使用。」等語(參照溪湖分局卷一第52、68頁),對照證人高慶嘉之前開證述內容可知,高慶嘉於99年11月間即進入星臣公司,而被告李守正係於100年1、2月間始將星臣公司之空白支票及印鑑章交付予 高慶嘉,顯見被告李守正對於99年11、12月間向廠商詐購機械設備等情,知悉甚詳;再者,被告李守正供稱交付星臣公司支票及印鑑章之原因,係因高慶嘉認為其支票亂開,該部分亦與證人高慶嘉前開證稱因被告李守正開出、每日須兌現之支票金額過大,始要求被告李守正交付星臣公司支票及印鑑章保管,以防其亂開等語相符,依此推論,被告李守正若係遭高慶嘉施予強暴、脅迫或監視看管,如何能任意開具星臣公司之支票對外流通?復以,被告李守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星臣公司之空白支票係伊去領的,星臣公司從99年8、9月間起至100年4月間止,營運狀況不佳,那段期間伊都在公司裡面等語(參照本院卷二第60頁反面),星臣公司在高慶嘉進入前,即已呈現營運狀況不佳之情形,因此,證人高慶嘉指稱被告李守正向其借款之情,亦屬有據,且星臣公司開出之支票均係由高慶嘉負責籌措款項匯入太平區農會及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之星臣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內,以供兌現,被告李守正對此亦不爭執,且事先早已知悉,若非被告李守正與高慶嘉間有共同謀議利用星臣公司從事空殼公司詐欺之犯行,高慶嘉何以願意費事幫已經營不善之星臣公司籌措支票款項?綜上所述,被告李守正辯稱完全不知情云云,既與現有事證不符,自難據以採信。 5、綜上所述,被告李守正與高慶嘉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仔」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二()至()所示之詐欺犯行間,確有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堪認定。 (二)被告劉家志對於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偽造署押犯行及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坦認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恒志公司專員張顥瀚(參照100年度偵字第12965號偵查卷第121頁正面至反面、溪湖 分局卷一第156至159頁)、證人即告訴人鑫磊公司董事古薰榭(參照100年度偵字第12965號偵查卷第124頁反面、 溪湖分局卷一第271至275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恒志公司提出之其上有被告劉家志偽造「黃明富」署名之產品報價單1份(參照溪湖分局卷一第 164頁反面)、告訴人鑫磊公司提出之其上有被告劉家志 偽造「黃明富」署名之100年1月27日客戶服務記錄單(參照溪湖分局卷一第279頁)等在卷可稽,被告劉家志該部 分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另被告劉家志對於犯罪事實二()至()、()所示之時地,以星臣公司員工「黃明富」之名義,分別向告訴人恆智公司訂購「2.5噸四輪座式電動堆高機」、向告訴人泰湖公司訂 購「PP黑耐衝粒」原料、向告訴人佳新實業廠訂購塑膠鋼模、向告訴人恒志公司訂購「A-75超性能粉碎機」、「V-100快速直立型螺旋葉片混合機」、「TJ-515旋風器含儲 料桶」、向告訴人富強鑫公司訂購「塑膠射出成型機」、向告訴人鑫磊公司訂購「S130鏟裝機」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辯稱:因為當時伊在通緝中,所以不敢用真名,伊訂購的貨品,都有先支付現金,之後才交付星臣公司的支票用以支付貨款,跟廠商往來,都是大家談好才簽立合約書,伊沒有詐騙廠商,原料部分,伊不敢叫太多,所以要先叫來試貨,伊所訂購的貨品都是塑膠射出需要用的機器或材料,後來伊於100年3月4日被西湖分局抓了,因為交付廠商的 支票是100年3月底到期,伊根本沒有辦法處理這些問題,也不知道星臣公司沒有支付票款的能力,伊訂購的機器、材料,所有廠商都已經領回,告訴人鑫磊公司的鏟裝機當時還在工廠,當時是被告李守正說要留在公司使用,伊從頭到尾都沒有用過星臣公司股東之名義,伊都是用假名黃明富,跟廠商說伊是公司的業務云云。經查: 1、被告劉家志對於以星臣公司員工「黃明富」之名義,分別向告訴人恆智公司訂購「2.5噸四輪座式電動堆高機」、 向告訴人泰湖公司訂購「PP黑耐衝粒」原料、向告訴人佳新實業廠訂購塑膠鋼模、向告訴人恒志公司訂購「A-75超性能粉碎機」、「V-100快速直立型螺旋葉片混合機」、 「TJ-515旋風器含儲料桶」、向告訴人富強鑫公司訂購「塑膠射出成型機」、向告訴人鑫磊公司訂購「S130鏟裝機」等情,並不爭執,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恆智公司職員邱源盛(參照100年度偵字第12965號偵查卷第120頁正面至反 面、溪湖分局卷一第135至137頁)、證人即告訴人泰湖公司代表人陳志成(參照溪湖分局卷一第141至143、146至148頁)、證人即告訴人佳新實業廠職員黃素貞(參照100 年度偵字第12965號偵查卷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正面、 溪湖分局卷一第151至153頁)、證人即告訴人恒志公司專員張顥瀚(參照100年度偵字第12965號偵查卷第121頁正 面至反面、溪湖分局卷一第156至159頁)、證人即告訴人富強鑫公司專員謝瑞暘(參照100年度偵字第12965號偵查卷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正面、溪湖分局卷一第167至169頁)、證人即告訴人鑫磊公司董事古薰榭(參照100年度 偵字第12965號偵查卷第124頁反面、溪湖分局卷一第271 至275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黃明富名 片1份(參照100年度他字第1851號偵查卷第95頁、溪湖分局卷一第138、144頁)、告訴人鑫磊公司出具之報價單1 份(參照溪湖分局卷一第28至33、119至123頁)、告訴人恒志公司出具之產品報價單1份(參照溪湖分局卷一第34 頁)、告訴人恆智公司出具之報價單1份(參照溪湖分局 卷一第35、140頁)、星臣公司與告訴人恆智公司簽訂之 買賣合約書1份(參照溪湖分局卷一第36、139頁)、星臣公司與告訴人富強鑫公司簽訂之機器附條件買賣合約書1 份(參照溪湖分局卷一第37、110頁)、星臣公司與告訴 人鑫磊公司簽訂之銷售合約書1份(參照溪湖分局卷一第117至118頁)、星臣公司開立予告訴人鑫磊公司之太平市 農會支票1份(參照溪湖分局卷一第124頁)、告訴人泰湖公司出具之送貨單、訂購單各1份(參照溪湖分局卷一第144、145頁)、星臣公司開立予告訴人泰湖公司之太平市 農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參照溪湖分局卷一第149至150)、告訴人佳新實業廠出具之估價單1份(參照溪湖分局卷一第155頁)、星臣公司開立予告訴人恒志公司之彰 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支票1份(參照溪湖分局卷一第162頁)、告訴人恒志公司出具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參 照溪湖分局卷一第165頁)、告訴人富強鑫公司提出之報 價單1份(參照溪湖分局卷一第171頁)、星臣公司與告訴人鑫磊公司簽訂之銷售合約書1份(參照溪湖分局卷一第277至278頁)、告訴人鑫磊公司出具之100年1月27日客戶 服務記錄單(參照溪湖分局卷一第279頁)、星臣公司開 立予告訴人鑫磊公司之太平市農會支票5份及退票理由單1份(參照溪湖分局卷一第280至281、286頁)、告訴人鑫 磊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1份(參照溪湖分局卷一第282頁)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2、依據證人即告訴人恆智公司職員邱源盛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劉家志用黃明富的名字以星臣公司名義跟伊訂貨,我們是要先支付三成定金,但被告劉家志說他沒那麼多錢,先支付現金10萬元,直接匯到恆智公司帳戶,其他部分等交貨後再交付現金票,但還沒交貨,這件事就爆發了,所以還沒開票等語(參照100年度偵字第12965號偵查卷第120 頁)、證人即告訴人佳新實業廠老闆娘黃素貞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劉家志是用黃明富的名義跟伊訂貨,訂貨時是伊先生蘇雲清接洽,但是由伊載模具過去,伊到星臣公司碰到被告李守正,被告李守正問伊是誰訂貨,伊說是一個姓黃的,被告李守正說他是公司股東,並馬上聯絡姓黃的過來,被告劉家志就過來等語(參照100年度偵字第12965號偵查卷第121頁)、證人即告訴人恒志公司專員張顥瀚於 偵查中證稱:當初是與自稱黃明富之被告劉家志接洽,沒有看過其他人,後來因為取消交易,伊就拖回機器,並把支票退回給被告李守正等語(參照100年度偵字第12965號偵查卷第121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富強鑫公司專員謝 瑞暘於偵查中證稱:自稱黃明富之被告劉家志第一次是跟伊業務接洽,伊業務說黃明富說他是星臣公司的股東,交貨前一個禮拜事情就爆發了,所以我們就沒有交貨,我們機器已經做好了,但是沒辦法出貨等語(參照100年度偵 字第12965號偵查卷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正面)、證人 即告訴人鑫磊公司董事古薰榭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跟自稱「黃明富」的被告劉家志接洽,被告劉家志帶一個師傅帶鑫磊公司看設備,談交貨條件,約好在星臣公司一廠簽約,簽約時有看到被告李守正在旁邊工作,簽約完被告劉家志交給伊一張面額10萬元支票,做為定金,有兌現,約定交貨後尾款分三次交,後來在星臣公司二廠交貨時,被告李守正、劉家志都在,他們交了三張票給我們。....後來支票都跳票等語(參照100年度偵字第12965號偵查卷第124頁反面)可知,被告劉家志進入星臣公司後,經高慶 嘉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仔」等人指示對外使用「黃明富」之名義時,即得以知悉以假名對外向廠商訂購機械設備,日後將造成廠商不知向何人追究、求償之問題;且星臣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支票於100年3月4日即開始 退票,換言之,在被告劉家志於100年3月4日為警逮捕之 前,星臣公司本即無付款之意思,被告劉家志辯稱均有支付訂金部分,僅係為取信於廠商之詐欺手段而已。 3、再者,依據證人即告訴人佳新實業廠老闆娘黃素貞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李守正說「黃明富」是公司股東等語(參照100年度偵字第12965號偵查卷第121頁)及其先前於警詢 中供稱(參照100年度偵字第12965號偵查卷第120頁反面 至第121頁正面、溪湖分局卷一第151至153頁)及證人即 會計方嘉羚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怎麼知道黃明富是股東?)他說的。」等語(參照100年度偵字第12965號偵查卷第172頁反面)及先前於警詢中陳稱:「是劉家志面 試並錄用我。」、「是劉家志給付(薪水)。」、「(星臣公司的支票及公司印鑑)都是李守正保管。」等語(參照溪湖分局卷一第131、132頁),則被告劉家志對外自稱為星臣公司股東藉以取信告訴人佳新實業廠,應堪認定。被告劉家志辯稱從未自稱星臣公司股東過云云,明顯與證人黃素貞、方嘉羚前開證述情節不符,要難採信。 4、復以,被告劉家志於偵查中供稱:伊到星臣公司還沒有接過訂單,有接觸過廠商,但沒有敲定等語(參照100年度 偵字第12965號偵查卷第128頁),被告劉家志到星臣公司任職後,既然並未接過任何訂單,何以需要訂購黑耐衝粒原料測試?且被告劉家志既然尚未找到欲向星臣公司訂貨之廠商,而星臣公司原本即經營塑膠射出業務,工廠內應有從事塑膠射出所需之機械設備,在無大量訂單之前提下,何來擴廠之需求?而既無擴廠之需求,何須不斷對外向廠商訂購電動堆高機、塑膠鋼模、粉碎機、混合機、塑膠射出成型機、鏟裝機等高價機械設備?矧以,被告劉家志於偵查中供稱:「我的工作是接訂單,接到訂單後我要抽一、二成的利潤,模具生產出來的產品賣給貿易商,我就抽取利潤。」等語(參照100年度偵字第12965號偵查卷第128頁),依其所言,星臣公司僱用被告劉家志係要其幫 星臣公司接訂單,並非要被告劉家志負責開發產品,則被告劉家志在未接到訂單前,即大量訂購前開機械設備及原料,星臣公司若非圖謀將訂購之機械設備及原料轉賣獲利,以一般公司將本求利之原則,如何願意先行支付高額價金在不知後續有無訂單之不確定賭注上?況且,當時星臣公司已係經營不善、財務發生危機之狀態,被告李守正早已對外舉債,如何有多餘的財力可以提供被告劉家志訂購原料、機械設備來測試品質? 5、從而,被告李守正與高慶嘉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仔」之成年男子利用星臣公司從事空殼公司詐欺,原本即無支付廠商貨款之意思,訂貨之初支付訂金,僅係為取信廠商之詐欺手段,被告劉家志受僱於星臣公司擔任採購業務,星臣公司既無實際經營之意思,亦無能力繼續經營,僅係圖以擴建廠房為由,向廠商訂購機器設備及原料,以轉賣獲利,則被告劉家志訂購之機械設備及原料斷無可能供為業務使用,而星臣公司既無支付款項之意思及能力,被告劉家志使用假名對外向廠商訂購貨品,自難解免與被告李守正、高慶嘉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仔」之成年男子共負詐欺取財之罪責。是被告劉家志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三)被告曾三對於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偽造署押犯行、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坦認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金例公司職員廖健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參照100年度偵字第12965號偵查卷第122頁、溪湖 分局卷一第174至178頁)、證人即告訴人達建公司業務經理蔡東明(參照100年度偵字第12965號偵查卷第122頁反 面至第123頁正面、溪湖分局卷一第183至188頁)、證人 即告訴人竣幃公司會計蕭淑華(參照溪湖分局卷一第217 至221頁)、證人即告訴人太隆興公司業務員宋明岳(參 照101年度偵緝字第1048號偵查卷第39頁反面、100年度他字第2188號偵查卷第54至55頁)、證人即告訴人太隆興公司司機劉宸誌(參照101年度偵緝字第1048號偵查卷第40 頁、100年度他字第2188號偵查卷第155頁反面)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屬相符,並有告訴人金例公司出具之訂購單(其上有被告曾三偽造「江富峰」之署名)、銷貨單(其上有被告曾三偽造「江富峰」之署名)、統一發票各1份(參照溪湖分局卷一第181至182頁)、星臣公 司開立予告訴人金例公司之太平市農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參照溪湖分局卷一第182頁反面)、星臣公司開立予告訴人達建公司之太平市農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 (參照溪湖分局卷一第190頁)、告訴人達建公司出具之 出貨單及訂購單各1份(參照溪湖分局卷一第191至192頁 )、星臣公司開立予告訴人竣幃公司之太平市農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參照溪湖分局卷一第224頁)、告訴人竣幃公司出具之銷貨單、統一發票、訂購單各1份(參照 溪湖分局卷一第225至227頁)、星臣公司開立予告訴人立群堆高機行之太平市農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參照 溪湖分局卷一第296頁)、星臣公司與告訴人立群堆高機 行簽訂之堆高機租賃契約書1份(參照溪湖分局卷一第298頁)、告訴人正五傑公司出具之訂購確認單(其上有被告曾三偽造之江富峰署名)1份及出貨單2份(參照溪湖分局卷一第323、325頁)、星臣公司開立予告訴人正五傑公司之太平市農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參照溪湖分局卷 一第324頁)等在卷可稽,被告曾三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 相符,應堪置信。 (四)被告簡明芳對於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業經坦認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復盛公司職員吳育家(參照100年度偵字第12965號偵查卷第126頁反面、溪湖分局卷二第37至43頁)、證人即告訴人啟 祐公司王塗龍(參照100年度偵字第12965號偵查卷第181 頁反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屬相符,並有臺中縣政府(啟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1份(參照100年度他字第5349號偵查卷第4頁)、啟祐公司100年1月19日、100年1月20日之出貨單各1份(參照100年度他字第5349號偵 查卷第5頁)、星臣公司開立予告訴人啟祐公司之太平市 農會光隆分部面額31萬1060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 (參照100年度他字第5349號偵查卷第6頁)、李永財名片1份(參照100年度他字第5349號偵查卷第6頁、100年度偵字第12965號偵查卷第185頁)、星臣公司與告訴人復盛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1份(參照溪湖分局卷二第46至48頁) 、復盛公司報價單1份(參照溪湖分局卷二第49頁)、星 臣公司立予告訴人復盛公司之太平市農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份(參照溪湖分局卷二第50、51頁)等在卷可稽, 被告簡明芳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李守正、劉家志前開所辯,既與現有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守正、劉家志、曾三、簡明芳所犯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李守正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核被告李守正就犯罪事實二()、()、()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二)核被告劉家志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核被告劉家志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核被告劉家志就犯罪事實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核被告劉家志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核被告曾三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曾三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核被告曾三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四)核被告簡明芳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核被告簡明芳就犯罪事實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共犯關係: 1、被告李守正、劉家志與綽號「阿嘉」之高慶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仔」之成年男子等人就犯罪事實二()、()、()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及就犯罪事實二()、()、()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間,顯有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被告李守正、曾三與綽號「阿嘉」之高慶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仔」之成年男子等人就犯罪事實二()、()、()、()、()、()之詐欺取 財既遂犯行間,顯有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李守正、簡明芳與綽號「阿嘉」之高慶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仔」之成年男子等人就犯罪事實二()、()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間,顯有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被告李守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順發」之成年男子、綽號「阿嘉」之高慶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仔」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玉文」之成年男子等人就犯罪事實二()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間,顯有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被告李守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順發」之成年男子、綽號「阿嘉」之高慶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仔」之成年男子等人就犯罪事實二()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間,顯有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6、被告李守正與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綽號「阿嘉」之高慶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仔」之成年男子等人就犯罪事實二()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間,顯有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7、被告李守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順發」之成年男子、綽號「阿嘉」之高慶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仔」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文哲」、「林瑞語」之成年男子等人就犯罪事實二()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間,顯有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8、被告李守正、同案被告洪瑞瞬與綽號「阿嘉」之高慶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仔」之成年男子等人就犯罪事實二()、()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間,顯有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吸收關係: 1、被告曾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其在屬於私文書之銷貨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其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 2、被告劉家志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其在屬於私文書之客戶服務記錄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其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 3、被告簡明芳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其在屬於私文書之出貨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其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 (七)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2837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349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劉家志、曾三與被告李守正及綽號「阿嘉」之高慶嘉等人共同向廠商詐購機器等物品之犯罪類型,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偽造文書之成分,難謂其間有吸收關係存在,故在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應分別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一重論處。悉述如下: 1、被告劉家志就前開犯罪事實二()於向告訴人恒志公司詐購粉碎機等財物過程中,同時在告訴人恒志公司提出之報價單上偽造「黃明富」名義之署名,其所犯詐欺既遂與偽造署押二者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以重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就前開犯罪事實二()於向告訴人鑫磊公司詐購鏟裝機過程中,同時在告訴人鑫磊公司交付之客戶服務紀錄單上偽造「黃明富」名義之署名,表示已收受所訂購之鏟裝機之意思後,再行使交付予告訴人鑫磊公司,其所犯詐欺既遂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二者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被告曾三就前開犯罪事實二()於向告訴人金例公司詐購特級循環機油過程中,同時在訂購單上偽造「江富峰」名義之署名,並在告訴人金例公司之銷貨單尚偽造「江富峰」名義之署名,表示已收到所訂購之前開機油之意思後,再行使交付予告訴人金例公司,其所犯詐欺既遂與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者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就前開犯罪事實二()於向告訴人正五傑公司詐購起重機過程中,同時在訂購確認單上偽造「江富峰」名義之署名,其所犯詐欺既遂與偽造署押二者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既遂罪論處。 3、被告簡明芳就前開犯罪事實二()於向告訴人啟祐公司詐購五金貨物過程中,同時在啟祐公司之出貨單上偽造「李永財」名義之署名,表示已收受所訂購之五金貨物之意思後,再行使交付予啟祐公司,其所犯詐欺取財既遂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二者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 (八)被告李守正、簡明芳就犯罪事實二()所示先後二次向告訴人復盛公司訂購空壓機、儲氣桶等貨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九)被告李守正、劉家志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向告訴人恆智公司、佳新實業廠、富強鑫公司等廠商詐購財物未及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十)起訴書論罪法條欄內雖未論及被告簡明芳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因犯罪事實欄業經載明,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予以補充,被告簡明芳亦無意見,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查:被告曾三有前揭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 ()爰審酌被告李守正因星臣公司經營不善,對外舉債無力清償,竟找來高慶嘉等人利用星臣公司進行空殼公司詐欺之犯行,向告訴人恆智公司等廠商訂購機械設備或原料,先以小額現金金額支付訂金取信各廠商後,再於各廠商交付機械設備或或原料後交付星臣公司之遠期支票用以支付貨款,並將購置之機械設備及原料轉賣獲取不法利益,合計獲利達836萬6241元之鉅額,造成告訴人恆智公司等廠商 財產上之損害,並影響市場交易秩序,其行誠屬可議,且於被告李守正於犯罪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絲毫未見悔意,更無賠償受害廠商之誠意,甚且在被告劉家志到案前,將責任推予被告劉家志,不願負責,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自應予嚴懲,以防止再有利用空殼公司支票破壞交易秩序之情事;而被告劉家志、曾三、簡明芳僅係受僱擔任採購業務之工作,負責對外以假名向廠商訂購貨物,被告劉家志於犯罪後,對於詐欺犯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對於偽造文書犯行,則坦承不諱,該部分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曾三先前即有相同詐騙模式之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參照本院卷二第74至76頁)、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參照本院卷二第77至84 頁)在卷為憑,此番再度觸犯同類型之犯罪,亦有可議之處,惟因被告曾三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仍屬良好;被告簡明芳亦坦承全部犯行,知所悔悟,且參與次數僅有二次,並具體指證被告李守正,有助本院釐清被告李守正之犯行,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審酌告訴人恒志公司業經告訴代理人江苹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不再追究(參照本院卷一第135頁),及被告劉家志、曾三、簡明芳三 人分別參與之次數、詐騙廠商既遂與否、實際詐騙所得之財物數額、參與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劉家志、曾三、簡明芳部分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從刑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二()所示恒志公 司產品報價單(參照溪湖分局卷一第164頁反面)上偽造 「黃明富」之署名1枚、犯罪事實二()所示鑫磊公司 100年1月27日客戶服務記錄單(參照溪湖分局卷一第279 頁)上偽造「黃明富」之署名1枚、犯罪事實二()所 示金例公司訂購單(參照溪湖分局卷一第181頁)上偽造 「江富峰」之署名1枚及100年1月27日銷貨單(參照溪湖 分局卷一第182頁)上偽造「江富峰」之署名1枚、犯罪事實二()所示正五傑公司訂購確認單(參照溪湖分局卷一第323頁)上偽造「江富峰」之署名1枚、犯罪事實二()所示啟祐公司100年1月20日出貨單(參照100年度他 字第5349號偵查卷第5頁)上偽造「李永財」之署名1枚,不問分別屬於被告劉家志、曾三、簡明芳與否,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併予沒收。至於各該署押所在之產品 報價單、客戶服務記錄單、訂購單、銷貨單、訂購確認單、出貨單等文書,均已分別交付告訴人恒志公司、鑫磊公司、金例公司、正五傑公司、啟祐公司持有,已非被告劉家志、曾三、簡明芳等人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另扣案之記事本1本,係屬被告劉家志所有,然與本案並 無證據關連性存在,無從認定係屬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黃明富名片1張,係被 告劉家志持以向廠商詐騙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劉家志提出交付予各該廠商持有,已非被告劉家志所有之物,亦無從諭知沒收;而扣案之買賣合約書2份、記帳單3張等物(參照溪湖分局卷一第24、25至27、28頁),係證明被告劉家志與廠商間之買賣關係,並非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三另與被告李守正及綽號「阿加(應係阿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綽號「阿加」之成年男子及被告李守正在後操控,再由被告曾三於100年月3月2日,以星臣公司員工「江 富峰」名義,打電話到僑隆興公司,向負責人楊明滄詢問低甲醛木心板之事項,並於同日傳真訂購單,向僑隆興公司訂購「低甲醛木心板」1千片,約定價金61萬9千元。楊明滄以為星臣公司為正常經營之公司,且有與之交易之真意,因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約於100年3月7日,將上開木心板 送到星臣公司三廠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星臣公司員工之男子收受,該名員工並交付由被告李守正所簽發以太平市農會光隆分部為付款人、星臣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100年3月21日、票據號碼F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61萬9500元之支票乙紙以支付貨款。嗣上開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 ,楊明滄前往星臣公司三廠查看,發現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共遭詐騙61萬9500元。因認被告曾三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要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曾三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僑隆興公司負責人楊明滄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以及銷貨單、統一發票、訂購單影本、「江富峰」名片、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書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曾三堅詞否認有何前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100年2月16日離職,並開始在彰化市立醫院住院,住到100年3月8日才轉院到道安診 所,再住了十幾天,才回家休養,所以100年3月份以後,伊就沒有進公司,伊當時有跟陳先生及綽號「阿嘉」之高慶嘉講,因此100年2月16日以後的部分,伊都沒有參與等語。經查: (一)依據告訴人僑隆興代表人楊明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問:100年3月2日以江富峰名義向你們公司訂貨的人 是否為在庭的被告曾三?)不是,當時對方是以電話訂貨,電話中聲音聽起來是比較年輕男子的聲音,與曾三的聲音有差距,送貨過去時,也沒有看過曾三。」等語(參照本院卷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正面),及其先前於偵查中證稱:「(問:當時是誰跟你接洽?)現場我認不出來,當時對方是以電話訂貨,我們裡面小姐接的,小姐說是一位姓江的先生,是我去送貨的,送貨時看到一位比較胖、高大的男子,沒有在庭上。」等語(參照100年度偵字第 12965號偵查卷第123頁反面)可知,告訴人僑隆興公司代表人楊明滄並無法確認係被告曾三自稱「江富峰」之名義訂貨。又觀諸檢察官所提出之告訴人僑隆興公司銷貨單、統一發票、訂購單影本、「江富峰」名片、星臣公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書證,亦無從認定係被告曾三向告訴人僑隆興公司訂購貨物。 (二)而被告曾三提出之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參照本院卷第 233頁),內容記載:被告曾三於100年2月20日、100年3 月7日至該院急診二次及於100年2月19日、100年2月23日 至該院門診二次,明顯與被告曾三所述自100年3月8日起 在道安醫院住院十幾天之情不符,自難資為有利於被告曾三之具體事證。是被告曾三所辯自100年2月16日起即離開星臣公司未繼續任職云云,雖無從證明屬實,然因被告曾三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既然檢察官所舉之現有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曾三有參與詐騙告訴人僑隆興之犯行,自無從逕以被告曾三所辯無從證明為真即據以認定其犯行。 (三)從而,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曾三有自稱「江富峰」之名義向告訴人僑隆興公司訂購財物而與被告李守正等人共同詐騙廠商財物以變賣換現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三有何前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曾三被訴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自應由本院為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 1 │犯罪事實二() │李守正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劉家志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2 │犯罪事實二() │李守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劉家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 3 │犯罪事實二() │李守正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劉家志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4 │犯罪事實二() │李守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劉家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恒志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產品報價單上偽造「黃明富││ │ │」之署名壹枚沒收。 │├──┼──────────┼────────────┤│ 5 │犯罪事實二() │李守正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劉家志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6 │犯罪事實二() │李守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曾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金例貿易有限公││ │ │司訂購單上偽造「江富峰」││ │ │之署名壹枚及民國一百年一││ │ │月二十七日銷貨單上偽造「││ │ │江富峰」之署名壹枚,均沒││ │ │收。 │├──┼──────────┼────────────┤│ 7 │犯罪事實二() │李守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曾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 │ │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8 │犯罪事實二() │李守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9 │犯罪事實二() │李守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10 │犯罪事實二() │李守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曾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 │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11 │犯罪事實二() │李守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12 │犯罪事實二() │李守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13 │犯罪事實二() │李守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劉家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鑫磊重機械有限公司││ │ │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七日客││ │ │戶服務記錄單上偽造「黃明││ │ │富」之署名壹枚沒收。 │├──┼──────────┼────────────┤│ 14 │犯罪事實二() │李守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曾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 │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15 │犯罪事實二() │李守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16 │犯罪事實二() │李守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17 │犯罪事實二() │李守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曾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 │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正五傑機械股份有││ │ │限公司訂購確認單上偽造「││ │ │江富峰」之署名壹枚沒收。│├──┼──────────┼────────────┤│ 18 │犯罪事實二() │李守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簡明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 19 │犯罪事實二() │李守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簡明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啟祐五金股份有限公││ │ │司民國100年1月20日出貨單││ │ │上偽造「李永財」之署名壹││ │ │枚沒收。 │├──┼──────────┼────────────┤│ 20 │犯罪事實二() │李守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即追加起訴部分)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曾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 │ │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