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敏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 度偵字第635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敏婷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孫敏婷係址設臺中市○區○○路326號1樓「光采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卉鴻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7月3日更名,下稱光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亦係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詎孫敏婷竟基於反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之犯意,自95年3月間起至96年11月間止,明知 光采公司並無實際向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銷貨,竟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76張,總計金額新臺幣(下同)1341萬7635元,交付予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經各該營業人全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共計67萬884元;再於同一時期,明知光采 公司並無實際向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進貨,竟收受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79張,總計982萬2425元,充當進項憑 證,藉以規避稅捐稽徵機關查核,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孫敏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 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敏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光采公司登記負責人馮玉年、證人即傳韻企業社負責人陸傳宗、證人即玉琦行負責人葉淑婉、證人即菁芫行負責人葉淑雅,證人即歐睿科技商行、數位通訊行實際負責人洪聰敏、證人即安家園室內裝修公司點工王景彬、證人即晨展工程行負責人陳美雯、證人徐志寬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安家園室內裝修公司出具之說明書、晨展工程行出具之說明書、光采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進銷交易流程圖、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年度申報書查詢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三、統一發票係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中之原始 憑證,且為營業人附隨其業務而製作掌管之文書,其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屬刑法第215條業務 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所規範之對象。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該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參 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按刑事法若干犯 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意旨)。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其規範之犯罪主體及行為樣態,係商業負責人之業務活動,而商業負責人為達經營事業之目的,客觀上反覆填製會計憑證當屬必然結果,在取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虛增營業額之案件中,行為人主觀以單一犯意反覆為申報營業稅、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亦屬常態。本件被告在密接之時間內,以同一之方式,持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附表一所示營業人,幫助各該營業人逃漏營業稅,並取得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藉以規避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其顯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他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依社會通念,應認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光采公司實際負責人,不思正當經營商業,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並向他人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藉以規避稅捐機關查核,危害國家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公平性,犯罪手段平和,幫助逃漏稅額非鉅,事後坦承上情,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延續至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96年4月24日 減刑基準日之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論處,且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堯航 附表一: 光采公司開立不實並經提扣抵發票明細: ┌─┬─────┬────┬─┬─────┬─────┐│編│營業人名稱│發票日期│張│進項金額 │ 營業稅額 ││號│ │ │數│ │ │├─┼─────┼────┼─┼─────┼─────┤│1 │菁芫行 │95年5月 │12│165萬7319 │8萬2865元 ││ │ │至8月 │ │元 │ │├─┼─────┼────┼─┼─────┼─────┤│2 │玉琦行 │95年2月 │16│324萬8889 │16萬2446元││ │ │至10月 │ │元 │ │├─┼─────┼────┼─┼─────┼─────┤│3 │傳韻企業社│95年11月│7 │290萬9048 │14萬5452元││ │ │至12月 │ │元 │ ││ │ ├────┼─┼─────┼─────┤│ │ │96年1月 │27│367萬9617 │18萬3983元││ │ │至6月 │ │元 │ │├─┼─────┼────┼─┼─────┼─────┤│4 │麗橋國際開│95年4月 │1 │12萬2762元│6138元 ││ │發有限公司│ │ │ │ │├─┼─────┼────┼─┼─────┼─────┤│5 │晨展工程行│95年2月 │1 │15萬元 │7500元 │├─┼─────┼────┼─┼─────┼─────┤│6 │安家園室內│96年7月 │7 │100萬元 │5萬元 ││ │裝修公司 │至10月 │ │ │ │├─┼─────┼────┼─┼─────┼─────┤│7 │松昇工程行│96年7月 │5 │65萬元 │3萬2500元 ││ │ │至9月 │ │ │ │├─┴─────┴────┼─┼─────┼─────┤│ 合 計 │76│1341萬7635│67萬884元 ││ │ │元 │ │└────────────┴─┴─────┴─────┘附表二: 光采公司取得不實發票明細: ┌─┬─────┬────┬─┬─────┬─────┐│編│營業人名稱│發票日期│張│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號│ │ │數│ │ │├─┼─────┼────┼─┼─────┼─────┤│1 │菁芫行 │95年3月 │4 │101萬382元│5萬518元 ││ │ │至4月 │ │ │ │├─┼─────┼────┼─┼─────┼─────┤│2 │玉琦行 │95年5月 │14│59萬588元 │2萬9528元 ││ │ │至7月 │ │ │ │├─┼─────┼────┼─┼─────┼─────┤│3 │安得貿易有│95年2月 │19│372萬3811 │18萬6189元││ │ │至12月 │ │元 │ ││ │限公司 ├────┼─┼─────┼─────┤│ │ │96年1月 │11│78萬253元 │3萬9012元 ││ │ │至11月 │ │ │ │├─┼─────┼────┼─┼─────┼─────┤│4 │傳韻企業社│95年3月 │27│276萬248元│13萬8012元││ │ │至10月 │ │ │ │├─┼─────┼────┼─┼─────┼─────┤│5 │歐睿科技商│96年2月 │2 │57萬6191元│2萬8809元 ││ │行 │ │ │ │ │├─┼─────┼────┼─┼─────┼─────┤│6 │數位通訊行│96年1月 │2 │38萬952元 │1萬9048元 ││ │ │至2月 │ │ │ │├─┴─────┴────┼─┼─────┼─────┤│ 合 計 │79│982萬2425 │49萬1116元││ │ │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