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智能
羅清輝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455號、偵字第2262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智能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清輝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羅清輝前於民國90年間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本院於91年7月26日以90年度訴字第2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1年11月21日以91年度訴字第1482號判決,部分撤銷原判決,並改判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經最高法院於92年2月13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665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3年3月9日以93年度交訴字第7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3年4月26日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於93年5月31日以93年度聲字第15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於93年7月19日確定,於94年3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7月9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張智能因涉及「域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域勝公司,本件業經本院於99年12月28日以99年度訴字第334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100年1月25日確定,於100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逃漏稅案件,無法再請領統一發票使用,竟再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復於96年2月1日,設立「盛煇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盛煇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92巷7號),擔任實際之負責人。張智能且以給予金錢為誘餌,以每日給予新臺幣(下同)200、300元為代價,利用羅清輝出具名義,擔任上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羅清輝竟與張智能基於上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允之,並隨同張智能前往辦理相關之公司成立、請領統一發票等行為。張智能取得盛煇公司之統一發票後,自96年1月某日起至同年4月24日以前某日止,明知盛煇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虛開如附表1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9張,金額計357萬9895元,交付予附表1所示之營業人,充當該等營業人之進貨憑證使用,並經全數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進項稅額而扣抵該等營業人之營業稅額,金額計17萬8996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張智能為隱匿上開虛開發票之事實,於上開同一期間,明知無進貨之事實,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2所示營業人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2張,金額計354萬3792元,充當盛煇公司之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盛煇公司之營業稅額,金額計17萬7192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附記事項:
㈠、本件被告羅清輝為盛煇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張智能則為盛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第13條第1款所稱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依據之原始憑證,為商業會計憑證。被告2人均明知盛煇公司無銷貨之事實,竟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自屬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張智能雖非商業負責人,然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共犯。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規範之犯罪主體及行為樣態,係商業負責人之業務活動,而商業負責人為達經營事業之目的,客觀上反覆填製會計憑證當屬必然結果,在取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虛增營業額之案件中,行為人主觀以單一犯意反覆為申報營業稅、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亦屬常態。是被告張智能、羅清輝所犯之上揭各次申報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犯行,係於同一集合犯意下,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該等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上開公司行號在密接時間內有多次逃漏營業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舉動,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被告2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他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依社會通念,應認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9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2人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業如上述,起訴書事實欄既記載被告2人所犯填載不實統一發票之事實,惟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論被告2人:「不實取得其他營業人之銷項憑證,充當盛煇公司之進項憑證,因無實際交易,此項不實進項之陳報扣減營業稅額與開立不實之銷項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申報營業稅額之間,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此罪與前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等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尚有未洽。惟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與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罪之間,認應屬法規競合,應從特別法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處斷,而予更正在卷,亦附敘明。
㈣、被告羅清輝前於90年間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本院於91年7月26日以90年度訴字第2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1年11月21日以91年度訴字第1482號判決,部分撤銷原判決,並改判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經最高法院於92年2月13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665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3年3月9日以93年度交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3年4月26日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於93年5月31日以93年度聲字第15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於93年7月19日確定,於94年3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7月9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詐欺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本件被告2人所犯前開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屬上揭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故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應寬減對其等所宣告有期徒刑之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盛煇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發票期間 │張數│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 ├──┼───────┼──────┼──┼──────┼─────┤ │ 1 │唐企公司 │96年3月至4 │ 3│ 54萬9990元│ 2萬7500元│ │ │ │月24日以前 │ │ │ │ ├──┼───────┼──────┼──┼──────┼─────┤ │ 2 │悅瀧公司 │96年1月至2月│ 1│ 25萬元 │ 1萬2500元│ ├──┼───────┼──────┼──┼──────┼─────┤ │ 3 │競研公司 │96年1月至2月│ 1│ 27萬9960元│ 1萬3998元│ ├──┼───────┼──────┼──┼──────┼─────┤ │ 4 │映崙公司 │96年1月至2月│ 1│ 21萬2元 │ 1萬500元 │ ├──┼───────┼──────┼──┼──────┼─────┤ │ 5 │合信工業社 │96年3月至4 │ 3│ 41萬9999元│ 2萬1000元│ │ │ │月24日以前 │ │ │ │ ├──┼───────┼──────┼──┼──────┼─────┤ │ 6 │元升企業社 │96年3月至4 │ 3│ 53萬元 │ 2萬6501元│ │ │ │月24日以前 │ │ │ │ ├──┼───────┼──────┼──┼──────┼─────┤ │ 7 │正鈺興業股份有│96年1月至2月│ 2│ 46萬9966元│ 2萬3498元│ │ │限公司 ├──────┼──┼──────┼─────┤ │ │ │96年3月至4 │ 2│ 44萬9988元│ 2萬2499元│ │ │ │月24日以前 │ │ │ │ ├──┼───────┼──────┼──┼──────┼─────┤ │ 8 │金溪企業社 │96年3月至4 │ 3│ 41萬9990元│ 2萬1000元│ │ │ │月24日以前 │ │ │ │ ├──┼───────┼──────┼──┼──────┼─────┤ │ │ 合 計 │ │ 19│ 357萬9895元│17萬8996元│ └──┴───────┴──────┴──┴──────┴─────┘ 附表2:盛煇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發票期間 │張數│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 ├──┼───────┼──────┼──┼──────┼─────┤ │ 1 │柏尚公司 │96年3月至4 │ 6│ 99萬9562元│ 4萬9979元│ │ │ │月24日以前 │ │ │ │ ├──┼───────┼──────┼──┼──────┼─────┤ │ 2 │利年億公司 │96年1月至2月│ 6│ 76萬9960元│ 3萬8498元│ │ │ ├──────┼──┼──────┼─────┤ │ │ │96年3月至4 │ 4│ 94萬9950元│ 4萬7498元│ │ │ │月24日以前 │ │ │ │ ├──┼───────┼──────┼──┼──────┼─────┤ │ 3 │金貿鋒公司 │96年1月至2月│ 3│ 41萬9910元│ 2萬996元 │ │ │ ├──────┼──┼──────┼─────┤ │ │ │96年3月至4 │ 3│ 40萬4410元│ 2萬221元 │ │ │ │月24日以前 │ │ │ │ ├──┼───────┼──────┼──┼──────┼─────┤ │ │ 合 計 │ │ 22│ 354萬3792元│17萬719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