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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蔡嘉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1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文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85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六行關於「東崎街78之3號」之記載更正為「東崎街臨78之3號」及後段關於被告黃文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具體時間、地點及方式補充為「又隨後,在同一地點,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任意性自白」,暨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豐簡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加重其刑」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一時之快感,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漠視其可能造成親友及社會之負擔,而違背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澈底戒除該惡習,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矯正之必要;惟念及被告現年30歲,於本院供稱其職業為幫農家打零工,學歷為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況毒癮之戒絕,究非易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嘉裕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別股
                                   101年度毒偵字第1855號
    被      告  黃文忠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0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忠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
    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1年4月20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
    ○區○○里○○街00○0號住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
    洛因1次;又於101年4月22日晚間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2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北
    區大雅路與太原路交岔路口,為警盤查,經採集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文忠經傳未到,其於警詢時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然查,被告為警於101年4月22日所採集之尿
    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5月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
    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0000000號)
    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
    分與事實相符,且於101年4月22日為警採尿回溯之前4日內
    某時,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
    級毒品計2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忠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曹子聖
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16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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