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栢松 紀惠敏 李揚 原名:李. 陳妹雲 福聚鑫國際有限公司 田金福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漢鑫律師 曾伯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 偵字第21183號、第24985號、第25527號、101年度偵字第334號 、第335號、第1304號、第1305號、第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楊栢松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慶泰大飯店」之印章壹顆,及印於附表四、A所示簽認單上偽造之「慶泰大飯店」印文共壹佰捌拾叁枚、印於附表五、A所示簽認單上偽造福華飯店客戶之署押共壹佰叁拾玖枚、印於附表四、B所示簽認單之「慶泰大飯店」印文共壹佰叁拾玖枚、印於附表五、B所示簽認單上偽造之福華飯店客戶之署押共壹佰叁拾枚,均沒收。二、紀惠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之「慶泰大飯店」之印章壹顆,及印於附表四、A所示簽認單上偽造之「慶泰大飯店」印文共壹佰捌拾叁枚、印於附表五、A所示簽認單上偽造福華飯店客戶之署押共壹佰叁拾玖枚、印於附表四、B所示簽認單之「慶泰大飯店」印文共壹佰叁拾玖枚、印於附表五、B所示簽認單上偽造之福華飯店客戶之署押共壹佰叁拾枚,均沒收。三、李揚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四、陳妹雲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福聚鑫國際有限公司以詐術逃漏稅捐,二罪,各處罰金新台幣叁萬元、肆萬元,應執行罰金陸萬元。 六、田金福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曾伯丞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栢松、紀惠敏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33號判決分別判處減為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 期徒刑4月確定,楊栢松於97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紀惠敏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並與上開詐欺案件之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均仍不知悔改。 ㈠名家棉業案:楊栢松、紀惠敏於97年6月前某日,經由「名 家棉業有限公司」(下稱:名家公司)實際負責人徐千惠(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 月,現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25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審)及曾伯丞(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769號案件提起 公訴,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等人之介紹,同意自97年6月起,共同接管址設臺中市○○區○○街13號1樓之名家公司,並由楊栢 松、紀惠敏指示遊民鍾德全(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擔任名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楊栢松、紀惠敏則擔任名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二人竟與鍾德全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及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由鍾德全自97年6月17日起,擔任名家 公司名義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第1款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鍾德全並將公司大小章及自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所購得之統一發票一併交予楊栢松、紀惠敏保管,而楊栢松、紀惠敏明知名家公司於97年7月至10月間,並未實際銷貨予 暐鴻國際有限公司、積元國際有限公司,卻開立不實統一發票7張,偽填銷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022,350元、稅額201,118元(統一發票期間、金額、張數如附表一所示) ,交付予暐鴻公司、積元公司,充抵該等營業人之進項憑證,以充當營業費用或成本,降低課稅所得,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暐鴻公司、積元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再自97年6月間起至10月間止,由楊栢松透過曾伯丞、徐千惠 ,取得曜展有限公司、喬裕實業社等2家營業人之統一發票 17張、進項金額合計13,517,657元、稅額675,887元(統一 發票期間、金額、張數如附表二所示),充抵名家公司之進項憑證,以避免名家公司因開立上開不實銷項發票而所需繳交之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㈡芊富公司案:於98年7月8日前某日,李揚(原名李顯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蔡先生」之託,向楊栢松、紀惠敏詢問是否可找尋人頭擔任芊富有限公司(下稱:芊富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楊栢松、紀惠敏隨後即指示遊民高潮仁(另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告知高潮仁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每月將有固定酬金外,若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將可從中抽成,高潮仁為從中獲利,而允諾配合辦理設立公司之一切手續,及配合前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請領空白發票。楊栢松、紀惠敏、李揚與高潮仁明知在完全未參與芊富公司營運之情形下,擔任芊富公司名義負責人,可預見該借用人頭之公司係空殼公司,於開立公司後,有極高利用該公司名義從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不法行為之可能,竟與芊富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蔡先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於98年7月8日,由「蔡先生」集團之不詳辦公室小姐等人帶同高潮仁,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一段97號之臺灣銀行永和分行,申辦帳號0000 00000000號高潮仁「 芊富公司籌備處」帳戶,再由「蔡先生」集團之不詳人以「高潮仁」之名義,於同日將480萬元匯入前開帳戶,又於同 日以現金存入及轉帳之方式,將總額約520萬元匯入前開帳 戶,令該帳戶於98年7月9日前結存餘額為1,000萬元。「蔡 先生」集團之不詳人並將上開存摺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且製作不實之「芊富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交付並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吳思儀查核及簽證,吳思儀遂於同年月9日,出具 「芊富有限公司設立時之資本額為1,000萬元,確實收足, 截至簽證日止,上述現金股款尚未動用」等內容之查核報告書。嗣「蔡先生」集團之人取得上開查核報告書後,旋於同年月10 日,將前開帳戶內之1,000萬元全數匯至「許學堯」之帳戶內,形同未實際繳足股款。於98年7月21日,再由李 揚帶同高潮仁與「蔡先生」見面,並由「蔡先生」集團之人帶同高潮仁前往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登記之手續,並由該人與高潮仁於同日,持股東同意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書、委任書、上開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設立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存摺影本等文件,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芊富有限公司,使臺北市政府承辦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誤認芊富有限公司之股款已經繳足,並將芊富有限公司股款1,000萬元已繳足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簿冊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高潮仁並將自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購得之統一發票於上開手續辦妥後,交予「蔡先生」保管、使用,並自98年7 月23日起擔任址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74號7樓之芊富 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蔡先生」並與李揚等人約定,由其每月給付李揚不詳數目之酬金,李揚、楊栢松、紀惠敏從中抽成後,交付1萬元之酬金予高潮仁;另若開立統一發票1張,則給予李揚、楊栢松、紀惠敏發票金額2成之酬金,由 楊栢松、紀惠敏交付發票金額1.5成之酬金予高潮仁。後因 高潮仁僅於98年9月取得1萬元,於98年10月取得5,000元後 ,均未再取得約定之報酬,不願繼續配合李揚等人辦理相關手續,故於98年11月30日由楊栢松、紀惠敏另介紹楊麗華擔任名義負責人,並將該公司更名為普力興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852巷100號)。 ㈢捷誠公司案:林金寶係捷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捷誠公司)之負責人,與其妻劉秀櫻共同負責綜理捷誠公司之營運,林金寶係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之附隨業務,劉秀櫻為主辦會計人員。劉恆彰及夏明發分別係臺北慶泰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泰飯店)之協理、瑞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新竹福華大飯店(下稱:福華飯店)之組長。緣捷誠公司有資金需求,欲向銀行貸款,楊栢松獲悉後,遂交待紀惠敏了解捷誠公司體質,及協助捷誠公司辦理相關貸款業務,紀惠敏並另尋熟知銀行貸款業務之蔡登峰一同處理。楊栢松、紀惠敏、蔡登峰與林金寶、劉秀櫻約定若成功核貸,由林金寶及劉秀櫻支付貸款金額3%之酬金予紀惠敏、蔡登峰、楊栢松瓜分。楊栢松、紀惠敏、蔡登峰明知捷誠公司對福華飯店、慶泰飯店並無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收帳款數額,竟仍與林金寶、劉秀櫻共同基於填載不實商業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各接續為下列行為,劉恆彰、夏明發分別以幫助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各為下列行為(林金寶、劉秀櫻、蔡登峰、劉恆彰、夏明發五人均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⒈詐欺取財部分:蔡登峰向林金寶提議,可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請「應收帳款融資」(所謂「應收帳款融資」係以捷誠公司與客戶實際交易產生之應收帳款,提供發票、出車單、對帳單向銀行融資,經銀行以捷誠公司提供之發票金額照會客戶後,銀行即依發票金額含稅後之8成金額,核撥至捷誠 公司之帳戶,就慶泰飯店及福華飯店之融資還款方式係非正式應收帳款融資,銀行就捷誠公司第1個月提供之客戶發票 總額8成核撥貸款後,按月需再由捷誠公司提供與第1個月發票金額相當之發票【即「維持率」】,若符合維持率,則將轉入還款專戶之客戶應收帳款歸還捷誠公司,若維持率不足時,捷誠公司即須歸還本金及利息),林金寶同意後,即由蔡登峰自稱係捷誠公司業務部經理「朱育賢」,於100年6月間某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塹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之銀行行員洽詢「應收帳款融資」業務。合作金庫銀行之承辦人員吳敬堯則前往捷誠公司與林金寶洽談上開融資業務之申辦,林金寶表示欲申辦後,並留下夏明發及劉恆彰之電話供銀行人員照會使用,且提供捷誠公司與國賓飯店、福華飯店、慶泰飯店之契約書、出車單、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以示捷誠公司與國賓飯店、福華飯店、慶泰飯店確有業務往來及其財務狀況。合作金庫銀行承辦人員吳敬堯等人於100年6月10日,在捷誠公司內,與林金寶、劉秀櫻及不知情之林信宏完成對保手續,紀惠敏、蔡登峰則於銀行承辦人對保時在場,合作金庫銀行隨後並依上開林金寶提供之資料,核定捷誠公司對國賓大飯店部分應收帳款之融資貸款額度為100萬元、對福華飯店及慶泰飯店部分應收帳款之融資貸款 總額度為50萬元。林金寶、劉秀櫻、紀惠敏、蔡登峰、楊栢松均明知於100年7月份,捷誠公司對福華飯店、慶泰飯店之應收帳款分別僅5萬600元(含稅總額為5萬3,130元)、7萬 6,100元(含稅總額為7萬9,905元),並未達21萬5,400元、24萬3,600元,竟為圖詐取上開貸款,乃於100年7月22日前 某日,共同基於反覆、延續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接續單一行為決意,由劉秀櫻先行前往新竹市○○路某刻印行利用不知情之印刻業者偽造「慶泰大飯店」之印章1枚,再由紀惠敏、劉秀櫻、林金寶在附表 所示之慶泰飯店之簽認單上,由該3人持上開偽刻之印章, 冒用「慶泰大飯店」之名義偽造如附表四、A所示之簽認單,並在該各慶泰飯店之簽認單上偽造印文1枚;福華飯店部 分,亦由該3人冒用福華飯店客戶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五、 A所示之簽認單,並由劉秀櫻製作不實之派車清單2份。劉 秀櫻並以捷誠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2張,偽填應收帳 款金額合計45萬9,000元、稅額2萬2,950元(統一發票期間 、金額、張數如附表三所示),完成後,由紀惠敏於100 年7月22日將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簽認單、派車清單交付予 合作金庫銀行行使,以申辦融資貸款。紀惠敏並分別於同日14時6分許、14時13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劉恆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夏明發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其銀行人員將電聯劉恆彰及夏明發照會上開應收帳款金額。劉恆彰明知捷誠公司對慶泰飯店並無24萬3,600元(未含稅)之應收帳款,夏明發 明知捷誠公司對福華飯店並無21萬5,400元(未含稅)之應 收帳款,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銀行承辦人吳敬堯以電話照會時,分別告知該銀行承辦人慶泰飯店、福華飯店有該應收帳款總額存在,致合作金庫銀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誤信捷誠公司對福華飯店及慶泰飯店確有上開數額之應收帳款,而於100年7月22日核撥7萬6,000元、30萬4,000元 至捷誠公司之帳戶。 ⒉詐欺得利部分:為維持捷誠公司對福華飯店、慶泰飯店之應收帳款數額,獲取延後本金償還之利益,林金寶、劉秀櫻、紀惠敏、蔡登峰、楊栢松均明知於100年8月份與福華飯店、慶泰飯店之應收帳款未達23萬1,050元(未含稅)、24萬 4,850元(未含稅),於100年9月1日前某日,另共同基於反覆、延續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接續單一行為決意,由紀惠敏、劉秀櫻、林金寶持上開偽刻之印章,冒用「慶泰大飯店」之名義,偽造如附表四、B所示之簽認單,並在該各慶泰飯店之簽認單上偽造印文1 枚;福華飯店部分,亦由該3人冒用福華飯店客戶之名義, 表示簽收之意,偽造如附表五、B所示之簽認單,並由劉秀櫻製作不實之派車清單2份。紀惠敏並指示林金寶、劉秀櫻 接續以捷誠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2張,偽填應收帳款 金額合計47萬5,900元、稅額2萬3,796元(統一發票期間、 金額、張數如附表三所示)。完成後,於100年8月31日、同年9月1日由劉秀櫻將附表三所示編號3、4不實之統一發票連同上開偽造之附表四、B、附表五、B所示之簽認單、派車清單交付予合作金庫銀行行使之。紀惠敏並於100年8月31日10時46分許以其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夏明發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其有關捷誠公司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事宜,需由銀行人員向其照會3個月之應收帳款,及8月份之應收帳款總額為23萬1,050元(未含稅)等情;另以 不詳方式告知劉恆彰有關捷誠公司對慶泰飯店8月份之應收 帳款總額為24萬4,850元(未含稅),銀行人員將會對其照 會等事宜,要求其等配合。夏明發明知捷誠公司對福華飯店並無23萬1,050元之應收帳款,劉恆彰亦明知捷誠公司對慶 泰飯店並無24萬4,850元之應收帳款,均分別基於幫助詐欺 得利之犯意,仍於銀行承辦人吳敬堯以電話照會時,告知該銀行承辦人捷誠公司對福華飯店、慶泰飯店確有上開應收帳款數額,致銀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誤認捷誠公司確有上開應收帳款。劉秀櫻則於100年8月31日、同年9月2日分別以瑞裕實業公司、慶泰大飯店之名,各匯款22萬6,170元、25 萬5,780元至合作金庫銀行竹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捷誠公司之備償專戶內,以表示福華飯店與慶泰飯店確支付捷誠公司上開數額之應收帳款之意思,而完成匯款,藉以產生瑞裕實業公司、慶泰大飯店匯款予捷誠公司之資金往來紀錄,取信於合作金庫銀行,足以生損害於瑞裕實業公司、慶泰大飯店及合作金庫銀行竹塹分行貸款核撥管理之正確性。合作金庫銀行承辦人員因之陷於錯誤,於審核後,將上開匯入專戶之應收帳款轉帳入捷誠公司之其他帳戶內,供捷誠公司使用,林金寶、劉秀櫻等人則因之獲得延後歸還本金之利益。 ㈣福聚鑫公司案:福聚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福聚鑫公司)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田金福係納稅義務人福聚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實際負責人於95年至100年間屢有更迭 ,自95年起至97年3月止,由郭玲玲擔任福聚鑫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自97年4月起至100年4月止,始由田金福擔任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郭玲玲則擔任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經理,陳妹雲則自100年3、4月迄今,掌管該公司之財務。郭玲玲、陳 妹雲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郭玲玲並於100年4月離職時交待陳妹雲於100年5月時,須申報楊俊彥、張穩憲為該公司之員工。因田金福等3人有意虛增福聚鑫公司成本以逃漏稅捐,楊栢松、紀 惠敏亦為圖製造張穩憲、楊俊彥(楊俊彥偽稱其為福聚鑫公司員工,申辦信用卡及房貸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之不實工作資歷,以便向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田金福乃基於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福聚鑫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並與陳妹雲、郭玲玲、楊栢松、紀惠敏、張穩憲、楊俊彥共同基於行使「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郭玲玲、張穩憲、楊俊彥另行以簡易判決處刑),陳妹雲、郭玲玲與楊栢松、紀惠敏、張穩憲、楊俊彥共同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楊俊彥於98年間某日、張穩憲於99年間某日,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紀惠敏,由紀惠敏轉交郭玲玲作為虛報薪資之用。田金福與郭玲玲均明知楊俊彥於98年間,並未在福聚鑫公司任職及支領薪資,竟仍由郭玲玲於98年間,將楊俊彥向福聚鑫公司領取98年度薪資所得2萬2,891元之不實事項,虛偽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文書上,再於99年5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止間之某日(按依所得稅法第71條 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 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上一年度內之所得、營利事業收入及有關減免、扣除事實等),連同福聚鑫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申報98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因而使福聚鑫公司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福聚鑫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5,723元。田金福、郭玲玲 及陳妹雲明知楊俊彥、張穩憲於99年間,並未在福聚鑫公司任職及支領薪資,竟仍由郭玲玲將楊俊彥、張穩憲分別向福聚鑫公司領取99年度薪資所得49萬2,878元、47萬7,885元之不實事項,虛偽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文書上,再由陳妹雲於100年5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止間之某日,連同福聚鑫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申報9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因而使福聚鑫公司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福聚鑫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6萬6,925元,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課徵稅捐之正確性。楊栢松、紀惠敏則於福聚鑫公司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虛報張穩憲為其公司99年度之員工,並於100年1月間某日,取得郭玲玲交付之張穩憲「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後,經張穩憲同意,於100年3月28日前某日,由紀惠敏帶同張穩憲前往不詳地點申辦「永豐銀行信用卡」。張穩憲在該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後,由紀惠敏虛偽填載:張穩憲現任職於福聚鑫公司,擔任「技師」職務,年薪60萬元等不實資料,並檢附張穩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永豐銀行南蘆洲分行存摺封面影本、由福聚鑫公司名義出具不實之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影本各1份而行使之,供銀行審核。 ㈤萬匯公司案:萬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匯公司)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郭玲玲自99年11月16日起至100 年5 月3日止擔任納稅義務人萬匯公司之負責人,以製作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郭玲玲有意虛增萬匯公司成本以逃漏稅捐及詐領「就業啟航計畫」之補助費用,而與楊栢松共同為下列犯行(郭玲玲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⒈詐領就業啟航計畫補助款部分:郭玲玲為申請「就業啟航計畫」之補助費用,明知楊栢松於99年1月19日起至100年1月 19 日止,並未在萬匯公司任職,於取得楊栢松之同意後, 其2人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郭玲玲製作不實之打卡資料(自99年1月至100年1 月止),及將楊栢松之勞保月投保薪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為2萬1,9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上,檢附萬匯公司之員工薪資表、「就業啟航計畫」申請單位僱用名冊、受僱者名冊及印領清冊等資料後,而分別於99年1月14日、99年4月26日、99年8月 19日、99年10月22日、100年1月20日,據以向位於新北市五股區○○○路47號1樓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北基 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下稱:就業服務中心),申請就業啟航計畫僱用補助,使該就業服務中心陷於錯誤,誤認萬匯公司確有僱用楊栢松為其員工,而自99年1月25日至100年1 月19日止,共准予補助14萬1, 840元予萬匯公司,足生損害於就業服務中心核發補助之正確性。 ⒉開立不實之楊栢松扣繳憑單部分:因郭玲玲有意虛增萬匯公司之成本以逃漏稅捐,楊栢松與郭玲玲共同基於行使「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萬匯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楊栢松明知其於99年間,並未在萬匯公司任職並支領薪資,竟仍於99年間,由郭玲玲將楊栢松向萬匯公司領取99年度薪資所得42萬4,680元之不實 事項,虛偽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文書上,再於100年5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止間之某日,連同萬匯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9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因而使萬匯公司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萬匯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7萬2,19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徵稅捐之正確性。 ㈥鍾德全與吳慧雯假結婚案:楊栢松、紀惠敏、鍾德全(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吳文中(已死亡)及曾伯丞均明知吳慧雯並無與鍾德全結婚之真意,為使吳慧雯便於申辦貸款,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曾伯丞介紹吳慧雯(另以簡易判決處刑)與鍾德全假結婚,再於97年9月22日,由楊栢松、吳文中、紀惠 敏帶同鍾德全、吳慧雯,在位於臺中市○○路○段161號3樓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共同出具為虛偽辦理結婚而製作之結婚書約等文件,並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依戶籍法規定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內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冊公文書,並在鍾德全、吳慧雯新換發之國民身分證上配偶欄為不實之配偶註記,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暨高潮仁自首及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 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 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倘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27號、98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8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條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而所謂「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上揭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具有同類特徵,且就該文書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加以判斷,在客觀上認為具有特別可信性,適於作為證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3 91號、95年度臺上字第3214號、95年度臺 上字第60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 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復按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茲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㈠即名家公司部分: ⒈證人鍾德全、曾伯丞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⒉卷附名家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名家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名家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申請書跨中心查詢、97年1月至12月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97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進項來源明細等,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⒊卷附臺灣彰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書,係法官依法所製作之判決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有 特別可信情況所製作之文書,當有證據能力。 ㈡犯罪事實一、㈡即芊富公司部分: ⒈卷附臺北市政府98年12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09891263200號函所附芊富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含設立登記表、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等,至其餘所附股東同意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書、委任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則屬於文書證據,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與一般「物證」無異,自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當有證據能力)、臺灣銀行永和分行100年5月27日永和營密字第10050006051號函所附芊富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至所附交易傳票,則屬 於文書證據,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依前述說明,亦有證據能力)、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年5月20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00022484號函所附普力興有限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等,分別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⒉又本案對證人即共同被告高潮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乃依法監聽,依該監聽內容製成之監聽譯文並經被告楊栢松、紀惠敏、李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60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並告以要 旨之程序,依前述說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犯罪事實一、㈢即捷誠公司部分: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金寶、劉秀櫻、蔡登峰、紀惠敏(其中證人林金寶於100年9月15日偵查及證人紀惠敏於100年9月16日偵查,均係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訊到庭,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未命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前開說明,當無違法可言),及證人吳敬堯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金寶、紀惠敏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而為合法之調查,是依上開說明,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⒉卷附捷誠公司合作金庫竹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往來明細、開戶資料,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⒊本案對被告紀惠敏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乃依法監聽,依該監聽內容製成之監聽譯文,被告楊栢松、紀惠敏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爭執而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程序,依前述說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⒋卷附合作金庫竹塹分行100年9月15日合金竹塹字第1000003235號函附捷誠公司融資申請之授信申請書、國內應收帳款承購業務申請書(買、賣方資料)等相關資料、該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捷誠公司存摺影本、偽造如附表三所示統 一發票四張、扣案慶泰大飯店運送服務契約書、對帳單、接送司機收入明細等資料、及福華大飯店新竹分公司旅客運送服務合約書、請款明細表等資料,屬於文書證據,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與一般「物證」無異,即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自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當有證據能力。 ㈣犯罪事實一、㈣即福聚鑫公司案: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郭玲玲、張穩憲(100年9月15日偵訊)、楊俊彥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上開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該等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被告陳妹雲、福聚鑫公司法定代理人兼被告田金福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上開證人偵訊之證據能力,自非可採。 ⒉卷附楊俊彥及張穩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同意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0年11月4日中區國稅大屯二字第1000038325 號函及 其所附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0年11月14日100001225 1號函及其所附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分別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㈤犯罪事實一、㈤即萬匯公司案: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郭玲玲(100年9月15日偵訊)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郭玲玲於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惟經被告楊栢松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89頁反面),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為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⒊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100年10月13日北就三字第1000034563號函及其所附之 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等文件、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100年1 1月4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1000087994號函及其所附之99年度 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財政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一份等,分別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㈥犯罪事實一、㈥即鍾德全與吳慧雯假結婚案: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鍾德全(100年9月15日偵訊)、吳慧雯(100年11月22日偵訊)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經核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⒉卷附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100年10月28日中市西戶字第1000005554號函檢送之鍾德全、吳慧雯結婚登記申請書,屬於 文書證據,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與一般「物證」無異,即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自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當有證據能力。二、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㈠名家棉業案: ⒈訊據被告楊栢松固坦承係由伊找遊民鍾德全出面擔任名家棉業公司名義負責人,以及名家棉業公司有虛開附表一所示發票、收集附表二所示發票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營業稅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虛開發票給暐鴻公司、積元公司(如附表一)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共201,118元,以 及收集曜展公司、喬裕實業社(如附表二),幫助名家棉業公司逃漏營業稅675,887元之事實,於本院101年3月16日準 備程序辯稱:「我跟紀惠敏是曾伯丞的屬下,曾伯丞是幕後的老闆,我們一切都要聽他的指令辦事,曾伯丞跟潘教豪是搭檔,我是負責公司的人員管理,我去找遊民或是我朋友來配合做公司的人頭負責人,由曾伯丞操盤,潘教豪負責銀行業務、金錢帳戶的管理,公司所有的章程、證照、資金、房屋店面、寢具、貨物都是由曾伯丞、潘教豪提供,名家棉業公司的統一發票、支票我都沒有接觸到,發票部分是由曾伯丞操盤的,我都沒有接觸,曾伯丞跟我說要人頭去經營公司,只是要去向銀行辦理貸款,並沒有談到要賣發票給其他公司幫助他們逃漏稅捐,這不在我們談的合作範圍之內」云云。 ⒉訊據被告紀惠敏對於上開客觀事實固不爭執,惟亦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於101年3月16日準備程序辯稱:「名家棉業公司的稅務部分,我全部沒有參與,所以我不認罪,101年1月13 日我之所以會認罪,是因為我沒有看清楚資料,我從來 沒有開過發票,附表一都不是我開的,附表二的發票也不是我去收集來的,我只是受楊栢松的指示做事情,當時楊栢松跟曾伯丞在談內容的時候,我是坐在旁邊聽,我只知道要合開公司要賺錢,至於為何要找遊民鍾德全當負責人,我也不知道」云云。 ⒊經查,被告二人於案件起訴時,本院101年1月13日為羈押審核訊問時,均就此部分犯行認罪,其雖於101年3月16日準備程序辯稱先前的認罪陳述,是因為沒有看清楚起訴事實,惟其二人就各項起訴事實,在101年1月13日訊問時,不論認罪與否,均為詳細的陳述,而就名家棉業案部分,卻均表示認罪而無任何答辯,足認其嗣後改口辯稱沒有接觸發票云云,尚難遽信。 ⒋證人鍾德全於100年9月15日偵查中證稱:「我跟楊栢松認識大概一年多,一開始我是睡在803醫院附近的橋下,後來那 邊淹水,我就移到太平橋上,後來楊栢松就來找我,一開始我也不認識楊栢松,因為他要找街友,他就忽然跑來找我,說要幫我找工作,工作是要去顧工寮,至於報酬的部分都沒有提,我一開始是拒絕的,後來楊栢松來找三、四次,又把我的衣服拿到他的車上,我只好跟他上車,他載我到台中市區...後來再把我帶回太平,租了一間套房,有我跟吳文中 一起住了一個月,後來楊栢松又載我到台中市區,租了一棟透天的房子,後來開設一家名家棉業公司,要我出名當負責人,楊栢松也沒有約定要給我酬勞,但是他有提供吃、住,楊栢松把申請公司的文件,拿到我住的地方給我簽,印章都是楊栢松他們去刻的,我的身分證有交給楊栢松,因為他要幫我辦健保卡,後來身分證跟健保卡都由楊栢松保管,至於有無去銀行開戶,我不知道...另外有用我的名字申請了兩 支門號,一支由我自己使用,一支楊栢松說要給曾董使用,至於曾董的名字我不知道,是楊栢松、紀惠敏帶我去申請的,因為當時他們提供我吃住,所以他們要求我做什麼,我都會配合,我現在住在太平區的永成公園旁邊,太平派出所的員警知道我住哪裡」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001號卷五第 36-41頁),業已指證係楊栢松刻意找身為遊民之鍾德全, 包吃包住,要求鍾德全配合擔任名家公司名義負責人,而楊栢松始為名家公司實際負責人。 ⒌證人曾伯丞於100年4月15日偵查中證稱:「我於97、98年間,透過徐千惠介紹說名家公司不做,我介紹鍾德全、紀惠敏、楊栢松認識徐千惠,他們說要做,他們就接手去做,在承接的過程中,我有一起去,楊栢松找我一起去,後來辦手續都交給紀惠敏辦,我去昇平街要談承接的事時,鍾德全都在那裡,但我不是去找他,我是去找楊栢松,後來承接後為了稅的事情,楊栢松找我去,鍾德全也在那裡。鍾德全承接以後,名家公司說有違反稅捐稽徵法,被罰很多錢,楊栢松來找我說,公司有好幾十萬元被扣,我去找林儷芬協調這件事情很多次,鍾德全也控告林儷芬詐欺,我也出庭,但是鍾德全都沒有出庭,名家公司實際情況我不清楚」等語(見10 0年度他字第1001號卷七第50、51頁),並於100年9月15日偵查中證稱:「鍾德全都是楊栢松、紀惠敏在養的,他的三餐及酒都是楊栢松、紀惠敏提供的,我是在昇平街的宿舍看過,這個宿舍住了很多人,有吳文中和鍾德全,這個宿舍是楊栢松租的,我先認識楊栢松及紀惠敏,再經過女朋友李素蘭介紹,認識徐千惠,我不知道她當時是徐千惠的人頭,我是做房屋仲介,當時李素蘭有當三家公司負責人,我要求徐千惠要把這三家公司的負責人變更,後來都有變更,名家公司是徐千惠的朋友林儷芬在做的,徐千惠是說名家不做了,徐千惠當時並未拿報酬給楊栢松、紀惠敏,他們是找鍾德全當名家公司的負責人,帶鍾德全去辦名家公司的經過,從頭到尾都是紀惠敏在帶的,他們討論辦的程序時,楊栢松都有在旁邊,鍾德全有無拿到報酬我不知道,楊栢松、紀惠敏應該是男女朋友,我知道他們有住在一起」等語(見100年度他 字第1001號卷五第255-257頁),又於本院101年4月3日審理時證稱:「徐千惠的朋友林儷芬是原來的經營人,徐千惠說林儷芬公司不經營了,要讓給人家做,這是97年3月間的事 ,因為徐千惠是我的朋友,所以我介紹楊栢松、紀惠敏去承接這個公司。這家公司是被騙的,當時說要讓人家時,就已經被彰化地檢署查獲違反稅捐稽徵法。我們接手的時候就面臨很多稅務問題,林儷芬、徐千惠當時都沒有說這家公司有欠稅的問題,名家棉業有限公司從未實際營業過,我三人當初接手這家公司的目的,本是想要做生意,公司的財務我、楊栢松、紀惠敏三人都有處理,這家公司的發票我有開過,但不是我在保管的,是誰保管我忘記了,彰化地院就名家棉業有限公司的稅法案件我有被判刑,該判決部分我承認,我用名家棉業有限公司開出去的發票,在國稅局都有對過,現在不知道,我承認我曾經有虛開名家棉業有限公司的發票出去,我虛開的時候,名家棉業有限公司的發票及發票章如何取得,我不知道,我已經忘記了,發票三個人拿來拿去用,到底哪些是誰拿去用的,我也搞不清楚,記不得了,公司大小章我從未保管過。發票部分我不會保管,但是我有開過,我在國稅局那邊有承認。發票不是我在保管的,我已經忘記發票是誰保管的,這家公司不是我在主導的,發票一定是紀惠敏或是楊栢松在保管的,我虛開發票出去的部分,沒有經過楊栢松、紀惠敏的同意,我也沒有知會他們,至於他們二人是否知道要問他們,接手這家公司之初,沒有談好發票部分要怎麼開,我跟楊栢松、紀惠敏接手這家公司以後,會接觸到公司發票的人,除了我們除了我們三人外,還有記帳士,潘教豪有沒有我不知道,記帳士如能接觸到發票,應也是我或被告二人交給他們,起訴書附表一名家棉業有限公司所開出去的發票,都是不實的發票,但開給暐鴻國際有限公司、積元國際有限公司的都不是我開的。起訴書附表二部分,喬裕實業社的部分是我取得的,曜展有限公司的部分是該公司負責人徐千惠開給名家棉業有限公司來灌水的,是誰去向徐千惠取得的,或是徐千惠自己開進、開出的,我不知道。喬裕實業社與曜展有限公司開給名家棉業有限公司都是不實的,進項發票取得後,由名家棉業有限公司的誰負責保管,我想不起來」等語,經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 438號判決,亦認定曾伯丞為名家棉業公司收集喬裕實業社 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名家棉業公司逃漏134,045元營 業稅之行為,是證人曾伯丞所述名家棉業公司的「發票三個人拿來拿去用」乙節,尚堪採信。而證人潘教豪於101年4月3日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我幫名家棉業做資金調度, 楊栢松找我幫忙,拿名家棉業的支票請我去幫忙調現金,我沒有幫忙保管過名家棉業的發票,楊栢松在警詢、偵查中說名家公司的發票、大小章都是曾伯丞、潘教豪保管使用,針對我個人我沒有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4、255頁)。⒍而被告楊栢松於100年9月15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供述:「鍾德全是我從事人力仲介期間,所仲介的臨時工,當時名家棉業公司就是徐千惠賣給曾伯丞,因為曾伯丞信用不好,我就介紹鍾德全給曾伯丞做為名家棉業公司登記負責人...曾伯丞因與銀行往來信用有瑕疵,曾找我幫他 物色幾個人,曾伯丞要與他們合夥成立公司,並向我表示以後如果成立的公司經營有賺錢,他會分紅一成給我,並提供一間位於台中市○○街107之1號的透天厝供我從事人力仲介業務...另外郭玲玲曾經拜託我提供名家棉業公司大小章, 協助她製作假金流,我就提供名家棉業公司大小章給郭玲玲自行製作假交易、假金流的憑證...當時曾伯丞向徐千惠購 買名家棉業公司,遷址於台中市○○街107之1號一樓後,不久又將向徐千惠購買的曜展有限公司設立於同址二樓,後來曾伯丞要求我仲介人頭給他擔任曜展有限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我就介紹楊麗華擔任,但後來我發現曾伯丞、潘教豪大量販賣曜展公司五千多萬的酒類庫存發票,遂要求曾伯丞、潘教豪撤銷楊麗華擔任曜展公司負責人,當時名家棉業也陸續發生跳票事件,我跟曾伯丞、潘教豪也已經鬧翻...」等語 ,又於同日警詢供述:「我只是介紹鍾德全擔任名家棉業公司的負責人,我沒有辦法接觸到該公司的票據、印信及發票,這些都是由曾伯丞及潘教豪負責保管使用,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販售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情形,要問他們才清楚」云云(見100年度他字第1001號卷七第144-150頁),惟其既能「提供名家棉業公司大小章給郭玲玲做假交易、假金流的憑證」,且提供鍾德全吃住,而實際掌控公司人頭負責人鍾德全之意願、動向,其辯稱對於虛開、收集發票部分不知情,亦未能接觸云云,顯不可信。又被告楊栢松於100年9月30日於同站供述:「公司大小章有兩種,一種是票據使用的大小章,一種是發票章,都是由潘教豪、曾伯丞保管使用,名家棉業公司平常收信時,我是使用一般店章,當時郭玲玲約我到明道中學對面的麥當勞碰面,我拿名家公司的店章及負責人的一般木頭印章給郭玲玲自行用印,郭玲玲向我表示要做福聚鑫公司兩張支票影本面額約100多萬元的金流,郭 玲玲當時被北區國稅局查獲開立不實發票,國稅局要求提出資金憑證,而不實發票由曾伯丞開立交給郭玲玲,所以拜託我協助她處理金流事宜,經我同意後,才拿名家公司印章給她用印,之後她向我表示大家互相幫忙,改天我有需要時她也願意幫我,我跟郭玲玲都是受曾伯丞欺騙的受害者,曾伯丞和潘教豪是從事販售空白支票和假發票,當初曾伯丞及潘教豪來找我,向我表示可以無償以名家公司實際進銷貨買賣,而利用名家公司辦理信貸,我除可以獲得信貸金額一成外,其於貸款資金可做為我創業基金,但事後他向我承諾的事情都沒有做到,而且把名家公司支票販售給李表哥(李顯堂)使用,是我要向李表哥調用票款時,才發現名家公司支票遭販售之情事,我是透過曾伯丞及潘教豪在喝酒場合認識李表哥,知道他在台中市○○○路的衛道新城開設暐鴻企業,因為我從事人力仲介,所以他要我介紹一些人給他開公司,高潮仁是我介紹給他,事後李表哥包了三萬元的紅包給我,後來高潮仁因案入獄,李表哥要求我返還三萬元及開立公司的成本,或者要我無償再介紹一個人給他使用,所以我就介紹金國雄給李表哥,事後由他們自己洽談,我沒有收到半毛錢,隔了三天李表哥又打電話給我說金國雄信用有重大瑕疵,要金國雄退回兩萬五千元,不然就要我負責,或無償再補一名人員,所以我才介紹楊麗華給李表哥,李表哥答應要付楊麗華每月一萬五千元的薪水,他們在談論時要求我離開五分鐘,回來時我看到李表哥給楊麗華一萬五千元,之後就由他們自己洽談,事後李表哥又打電話給我說楊麗華曾經為她男朋友房貸做保,要求我退還介紹費或再補一名人員給他,所以我就跟李表哥拒絕了,並向他表示要將相互間的債務清算,目前我還欠他一萬多元,當初我在名家公司營業期間,潘教豪、曾伯丞向我表示曜展公司有五千多萬元的菸酒庫存,希望我找一個人來擔任曜展公司負責人,並將曜展公司遷到名家公司樓上,後來我就找楊麗華來擔任曜展負責人,這樣楊麗華每月還有一萬五千元的薪水,我只是純粹要幫楊麗華維持家計,我並沒有拿到半毛錢,後來我在潘教豪的公司(是在東山路上聖文心廣場的地下室)會談時,發現曾伯丞在賣曜展公司發票,我發現事態嚴重,我向曾伯承表示這樣會害到楊麗華,曾伯丞卻說發票是賣庫存,要怎麼賣是他的事,隔一兩個月楊麗華收到國稅局的稅單,要繳納四、五十萬元稅金,所以楊麗華就來找我,我持稅單去找潘教豪理論,並要求他將負責人楊麗華撤換下來,潘教豪將稅單拿去說他會處理,之後音訊全無,也沒有將楊麗華撤換下來,所以我與楊麗華就向南區國稅局說明此事,並提出檢舉,並傳真一份檢舉函給潘教豪,潘教豪才將楊麗華撤換下來,鍾德全原本是我開設立新工程行(未辦理公司登記)的清潔工,我與曾伯丞合作期間,他要我介紹一個人擔任名家負責人,言明條件為資金操盤調度由曾伯丞負責,公司證照、發票、支票由他們保管及使用,店面營收由我維持,所以我才介紹鍾德全擔任負責人,他說要給鍾德全每月一萬五千元的薪水,但事後都沒有給,另我與潘教豪私下有資金借貸往來,實際上都由他們自己在處理,所說的絕非挾怨報復,名家公司要更換公司及票信負責人時,都是我與紀惠敏去辦理,但我是受潘教豪及曾伯丞的命令去執行的,這可從我被扣案的隨身碟內通訊錄,可查詢到他們的電話,在辦理公司登記及票據負責人之前一天,潘教豪及曾伯丞都會以電話下達命令給我或紀惠敏,名家公司我只是配合潘教豪、曾伯丞的命令行事,紀惠敏也是聽我的命令行事。」等語明確(見100年度他 字第1001號卷七第253-255頁)。 ⒎綜上足認被告楊栢松、紀惠敏與曾伯丞、潘教豪就名家棉業公司所涉虛開發票、幫助逃漏稅捐的刑責互相推卸責任,然依照被告楊栢松自己在調查站的供述,已可明確看出其係與曾伯丞、潘教豪談妥合作方案,始推出其掌控之遊民鍾德全擔任名家公司名義負責人,且紀惠敏亦係聽其指示帶領鍾德全辦理相關變更負責人事宜,是被告楊栢松、紀惠敏始為名家棉業公司實際負責人,且紀惠敏具有會計專長,其二人對於名家棉業公司虛開發票予暐鴻公司、積元公司,藉此幫助二家公司逃漏營業稅,並收集曜展公司、透過曾伯丞負責收集喬裕實業社發票,藉此幫助名家棉業公司逃漏營業稅之事實,縱使非其等所負責並經手處理,亦係其等同意他人(如曾伯丞、潘教豪)處理。無論曾伯丞係僅參與部分(如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所認定,其為名家公司收集喬裕實業社所虛開之發票)或本案有關名家公司之全部犯行,事實上均係曾伯丞及潘教豪二人,指示被告楊栢松、紀惠敏所為,因其等為事前談妥整體犯罪計畫並依照計畫分工之犯罪集團,是亦無解於被告二人犯行之成立,僅係曾伯丞、潘教豪是否與之構成共同正犯之問題,且曾伯丞、潘教豪並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是其是否涉嫌犯罪,尚不在本案認定範圍之內,附此敘明。 ⒏至於被告楊栢松聲請傳訊證人林耀民(喬裕實業社負責人),欲證明曾伯丞是為了幫助林耀民貸款,才跟林耀民對開發票,這件事情是曾伯丞主導,另聲請傳訊證人李揚(暐鴻公司負責人)欲證明虛開發票給暐鴻公司被告楊栢松沒有參與,被告紀惠敏亦聲請傳喚上開二名證人,欲證明進銷項的發票伊都沒有參與部分,證人林耀民於101年4月3日審理時到 庭證稱:「關於稅務方面我不了解,喬裕實業社是我正當經營的公司,在96年間有資金需求,經過我太太的親戚介紹曾伯丞到我公司幫我們貸款,他說我們業績不好,要我們將發票交給他,他會幫我們調整,我不清楚他要如何調整,因為我們相信他,就將發票及印章都交給他讓他開,有真實交易往來的發票由我太太開,不實的廠商都是曾伯丞弄的,我們跟名家棉業有三筆交易約三十幾萬元是真實的,是楊栢松、紀惠敏來跟我洽談的,貨是我司機送去的,除了上述三筆並沒有其他實際的交易,交易時間大約是96年間」等語,雖可證明曾伯丞有虛開喬裕實業社發票之事實,然尚無法排除被告楊栢松、紀惠敏參與本案之可能性,自難對被告二人為何有利之認定,況證人林耀民所述有與名家棉業公司真實交易之交易,亦係楊栢松、紀惠敏與之聯繫訂貨,是堪以佐證被告楊栢松、紀惠敏為名家棉業之實際負責人,而證人林耀民所述有三筆實際交易之時間乃96年間,足可排除附表二所認定為虛開不實之發票(發票期間為97年6月)。證人李揚於 101 年4月3日審理時到庭證稱:「為何起訴書上會寫暐鴻公司有名家棉業公司所開出的三百多萬元的發票我不清楚,暐鴻公司的發票是由周水源、公司內一個叫小楊的負責,我只是投資該公司,公司業務我不清楚,周水源是後來暐鴻公司的負責人,發票是小楊還是周水源經手,我不清楚,我不曾擔任暐鴻公司實際負責人,我投資12萬元,沒有負責任何業務,我也記不清楚周水源擔任公司負責人的時間」等語,是亦無從對被告楊栢松、紀惠敏為何有利之認定。 ⒐此外,復有名家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名家棉業有限公司案卷,下稱國稅局名家公司案卷,第88-92頁)、名家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99年度 他字第5305號卷㈡,第57-60頁反面)、名家公司涉嫌取得 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國稅局名家公司案卷第46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第47-87頁)、申請書跨中心查 詢(第97-100頁)、97年1月至12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 彙加明細表(第113-114頁)、97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 項去路明細(第117頁)、進項來源明細(第120頁)等可佐,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芊富公司案: ⒈訊據被告楊栢松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犯行,於101年3月16日準備程序辯稱:「高潮仁是我介紹給李揚認識,但其他事情我都沒有參與」云云。訊據被告紀惠敏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犯行,於同日準備程序辯稱:「我不認罪,那是楊栢松介紹他們認識的,公司的部分我都沒有參與」云云。訊據被告李揚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犯行,於同日準備程序辯稱:「我不認罪,芊富公司的蔡先生委託楊栢松找到高潮仁來當負責人,每月薪水三萬元,且高潮仁有實際去上班,有到公司簽名,我只是負責介紹,公司股款一千萬元起先是有,後來挪去購買機械,用以製造汽車零件,一台機器就要六百萬元,公司有實際運作」云云。 ⒉證人高潮仁於101年4月1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擔任芊富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當時我是屬於遊民,經人介紹認識楊栢松、紀惠敏,楊栢松、紀惠敏再查詢我的信用,再介紹給李表哥,李表哥再介紹我到台北的蔡先生那邊,李表哥就是在庭的李揚,一開始並沒有跟我說公司的名稱是芊富有限公司,是我到了台北的時候,要簽文件時我才知道是公司名字是芊富有限公司,當時我經濟落魄,經過楊栢松、紀惠敏遊說當人頭一個月可以領一萬元的薪水,當時並沒有說到要開立統一發票,最後上去簽統一編號時,有一個我不認識的小姐跟我說公司要開統一發票,我只記得當時是已經從台北辦完登記後,辦完事的當天李揚、楊栢松、紀惠敏、我,我們到一個餐廳,就講蔡先生沒有把錢給李表哥,是李揚先墊出來,李揚先給我一萬元,楊栢松就載我回去,在去餐廳之前,楊栢松就已經說好每個月給我一萬元,另外如果有開統一發票的話,依開立發票的金額我可以抽一成半,楊栢松跟我說這些話時,紀惠敏在,但是印象中李揚應該不在,我提供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我個人的戶籍謄本、印章給楊栢松、紀惠敏,楊栢松、紀惠敏當時沒有跟我說身分證、健保卡要拿去辦什麼用,只跟我要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印章,我擔任芊富有限公司的人頭負責人,有在臺灣銀行開立芊富公司籌備處之帳戶,是台北那邊會計事務所的小姐帶我去的,李揚帶我去台北,到一個建築物的7樓找蔡先生, 蔡先生交代一個小姐帶我去辦,我就被那個小姐帶去辦理存款簿、營利事業的登記,我不知道他們講什麼,辦好我才回來(經提示100年度他字第1001卷二第62頁臺灣銀行永和分 行函及後附開戶資料及開戶照片),我知道有去開戶,是同一天開兩個戶頭,同一天還有去富邦銀行開戶,也是這個蔡先生的小姐帶我去開戶的。我不知道開戶的用途,這些帳戶都沒有經過我的手,統一發票也沒有經過我的手,是同一天去國稅局領發票、作稅籍設定,也是蔡先生交代的小姐帶我去的,是那個小姐帶我去國稅局後,又將我交給另一個小姐帶去辦,去國稅局時李揚沒有陪同,都是蔡先生交代的小姐帶我去辦理,到了國稅局又是另一個小姐帶我去辦,去完國稅局就搭計程車回7樓的事務所,回到事務所後李揚將我帶 回台中,我沒有實際出資,不曉得誰出資,我沒有參與實際運作,當時公司的地址我也不知道,我也沒有去過公司。(經提示100年度他字第1001號卷一第59頁通訊監察譯文), 門號0000-000000是我在使用,通話對象0000-000000是楊栢松的電話,月初到了,我要領錢,楊栢松就推給李揚,要我去跟李揚拿錢。0000-000000是李揚的電話,我打給他,他 又推給楊栢松,月初到了,我要跟楊栢松、李揚領人頭公司的薪水,楊栢松不是單純介紹我給李揚認識而已,當時是楊栢松跟我講好,當人頭的人頭費一個月多少,才再把我轉介給李揚,李揚再帶我上去台北辦手續,因為楊栢松要先跟我說明,我才有辦法答應,我答應後他才會再把我介紹給李揚。楊栢松說開統一發票,開一張可以分到兩成,二成我是分到一成五,楊栢松跟我說0.5成是他們那邊處理掉,我跟楊 栢松沒有冤仇,但是楊栢松跟我說要固定給我薪水,且說開統一發票可以分紅,但是後來都推卸責任給李揚,李揚又推給楊栢松,而當時講若事情遭揭發,我是人頭,就要擔刑期,錢就應該要照講好的給我,我跟楊栢松有金錢糾紛,我有先跟楊栢松預支一萬多元,但是我說我欠楊栢松的錢是要靠開立統一發票的一成五的佣金給我的時候,我再還給楊栢松,但是後來我沒有領到薪水,且我也不知道芊富有限公司有無開出發票,紀惠敏跟楊栢松都是在一起的,一開始沒有說要開統一發票的事情,但是要上台北前一、二天的某個晚上,我跟楊栢松、紀惠敏在東平百貨超商前面的桌子跟吳文中、劉振灣聊天,被告楊栢松、紀惠敏要邀請劉振灣加入人頭集團,劉振灣說要看我有無賺錢,他才考慮是否要加入,當時紀惠敏、楊栢松就有跟我說上台北恐怕要辦統一發票,要抽成數也是當場講,所以劉振灣才會都曉得。我要上台北之前也不知道公司名稱是叫芊富有限公司,紀惠敏、楊栢松都是在一起的,我也是對他們二個講話,每次也都是他們二個對我講話。講好後楊栢松轉介我給李表哥,李表哥再帶我去台北。李揚帶我去台北後,蔡先生找公司小姐帶我去辦的手續,李揚沒有同行,是蔡先生的小姐帶我去的,李表哥留在7 樓辦公室做什麼我不知道,等到我辦好後,李表哥就帶我回台中,台北辦完事情後,公司蔡先生有發三千元的車馬費,第一趟三千元車馬費我拿了,我上台北有二次,這二次都是李揚帶我去,第二次李揚有墊付我當人頭的薪水一萬元給我,就是沒有車馬費,在台中的餐廳楊栢松沒有拿錢出來,是李揚先墊給我」等語明確,其係芊富公司登記負責人,對於同意擔任名義負責人之原因和辦理經過,知之甚詳,所述應堪採信,足認被告楊栢松、紀惠敏、李揚均明知芊富公司乃無意正當營業之公司,始會找人頭負責人高潮仁來辦理登記,對於無意正當營業之公司,自不可能有股東實際出資,而僅係以資金短暫匯入帳戶,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之作帳方式,辦理登記,是被告楊栢松、紀惠敏、李揚三人辯解不足採信。 ⒊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98年12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09891263200號函及其所附芊富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含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書、委任書、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設立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見100年 度他字第1001號卷㈠,第132-168頁)、臺灣銀行永和分行 100年5月27日永和營密字第10050006051號函及其所附芊富 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交易傳票(100年度他字第1001號卷㈡,第62-66之3頁反面)、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年5月20日中 區國稅四字第1000022484號函及其所附普力興有限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100年度他字第1001號卷㈠,第176-190頁)、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00年度他字第1001號卷㈠,第51-62頁反面)等可佐。 ⒋綜上,被告三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㈢捷誠公司案: ⒈訊據被告楊栢松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於101年3月16日準備程序辯稱:「我不認罪,因為這些案子,從頭到尾我完全沒有參與,貸款的部分我不懂,這部分是紀惠敏自己承接處理的,紀惠敏事後有跟我提過,她有告訴我應收帳款融資這件事,但我不懂」云云。 ⒉捷誠公司案件部分,業據被告紀惠敏坦承不諱,並與證人林 金寶(100.09.15偵訊筆錄【100年他度字第1001號卷㈥,第200-201頁】、100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100年度偵字第21183號卷,第183-187頁】、101年04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2-18頁】、劉秀櫻(100.09.15偵訊筆錄【100 年度 他字第1001號卷㈤,第119-120頁】、100年12月21偵訊筆錄【見100年度偵字第21183號卷,第183-187頁】、101年04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2-18頁】)、蔡登峰(100年 10月11日偵訊筆錄【100年度他字第1001號卷㈦,第373-379頁】)、吳敬堯(100年11月22日偵訊筆錄【見100 年度偵 字第21183號卷,第49-53頁】)等人分別於偵查、本院證述相符,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⒊被告楊栢松雖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惟查: ⑴證人林金寶於101年4月17日審理時證稱:「當初是因為我太太(劉秀櫻)的票跳票,所以透過阿忠認識紀惠敏,第一次他跟我接觸時他提到他認識紀惠敏,後來知道他也認識楊栢松,後來我請紀惠敏向合庫辦理貸款,紀惠敏都會到捷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來談怎麼辦理貸款,很多次,十幾次以上有,她大部分自己來,有時候楊栢松載她來,都是我們跟紀惠敏在談事情,楊栢松有時候會在旁邊聽我們怎麼談,有時候就會到外面去,因為關鍵人不在楊栢松,辦理到貸款之後,我有給紀惠敏佣金,錢是她跟我太太拿的,捷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主要都是我太太管理,帳務是我太太較清楚,我曾經辦過行動電話給紀惠敏、楊栢松使用,一個是楊栢松、一個是紀惠敏,還有一個是自稱「朱育賢」,後來知道他叫蔡登峰,我給她們各辦一支,都是用捷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的名義辦,都是辦亞太的,這是紀惠敏要求,說這樣比較好聯絡,我跟紀惠敏一起去辦,楊栢松沒有去,辦好後就交給紀惠敏拿走,應收帳款融資的部分,都是紀惠敏跟我談的,辦手機給楊栢松使用,是紀惠敏要求的,我認為他們二個是一起幫我去向合庫辦貸款。就合約貸款的部分因為會牽涉到發票作假,我跟我太太都有問紀惠敏說這樣做好嗎,但是楊栢松跟我說這個發票沒有送稅捐處,沒有關係」等語明確,其係委託被告紀惠敏辦理貸款,且順利核貸並自願給付佣金,對於被告楊栢松、紀惠敏均無仇隙,所述應堪採信,足認被告楊栢松確實有出言稱假發票不會送到稅捐處,沒有關係,且由紀惠敏藉辦理此案為由,要林金寶以捷誠公司名義申請亞太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給楊栢松使用,楊栢松對於此案即非毫無參與及獲利。 ⑵證人劉秀櫻於101年4月17日審理時證稱:「捷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帳務主要由我處理,我跟林金寶找紀惠敏向合庫辦理應收帳款融資,紀惠敏有來公司說辦理的事情,我不確定楊栢松有無陪他來,因為捷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還有請紀惠敏幫忙辦理其他的貸款,楊栢松有無曾經在現場參與,因為時間比較久了,我沒有印象,我有詢問紀惠敏會不會影響到捷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報稅的問題,紀惠敏說沒有關係,因為沒有要報到稅捐處,銀行看了就直接作廢,我印象中問過紀惠敏好幾次,這個問題我沒有問過楊栢松,紀惠敏跟我說假發票的事情時,印象中楊栢松沒有在場,對於我先生林金寶作證時說,楊栢松曾經跟我們說假發票沒有關係,因為不用報到稅捐處,跟我說的不一樣,因為紀惠敏來的時候楊栢松有時候會載她來,但是紀惠敏講這些話時,楊栢松有無在場,我沒有印象,向合庫辦理應收帳款融資的案子,我曾經拿酬勞給紀惠敏,蔡登峰(原自稱朱育賢)也有跟紀惠敏一起,當時朱育賢自稱是銀行的經理,上次開庭他又稱他是老師,酬勞好像拿過一次3%,紀惠敏說兩次38萬的百分之五,就是拿了二次一萬九,總共三萬八這部分,我不清楚紀惠敏怎麼算的,都是紀惠敏算好,直接就扣走,因為銀行貸款還沒有下來之前,紀惠敏就帶著林金寶到處去跟地下錢莊借錢,我們房子也去抵押,紀惠敏經手的時候就直接從地下錢莊借得的錢直接扣除佣金,我想楊栢松應該知道,因為有時候他們二人會一起來,就本件應收帳款融資,楊栢松沒有曾經跟我表示過任何意見,楊栢松沒有跟我說過什麼話,捷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申請三支行動電話給楊栢松、紀惠敏、蔡登峰使用,是紀惠敏要求辦理,是楊栢松開車載我跟林金寶去亞太電信,他在車上等,紀惠敏跟我們一起去辦理。紀惠敏說要辦理企業貸款,一開始是紀惠敏說有電話要跟銀行聯絡比較方便,我不知道紀惠敏為何要辦給楊栢松,紀惠敏在我面前都稱呼楊栢松為『楊董』,稱『朱育賢』為『朱經理』,當時是馮玉中介紹的,他的綽號『囡仔中』,他當時租房子在捷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的樓上,馮玉中是介紹紀惠敏給我們認識,紀惠敏說她在楊栢松的公司上班,紀惠敏沒有說楊栢松的公司是在做什麼,是否是專門幫人家申請貸款的」等語,其係委託被告紀惠敏辦理貸款,且順利核貸並自願給付佣金,對於被告楊栢松、紀惠敏均無仇隙,所述應堪採信,亦足徵被告楊栢松多次與紀惠敏同時出入捷誠公司,且由紀惠敏向劉秀櫻表示其係在楊栢松的公司上班,並要求捷誠公司辦理亞太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給楊栢松使用,方便其等聯絡,是被告楊栢松對此案顯非不知情、無參與。 ⑶又被告楊栢松於100年11月7日偵查中供述:「捷誠公司是一個我的朋友馮玉中,馮玉中認識林金寶,因為紀惠敏是我的員工,這件是我接的,我要紀惠敏去了解這個公司的帳務跟體質,有關捷誠公司的貸款,拿到之後,我獲得的酬金部分,有時一成,有時一成五,是給陳經理,是銀行撥款時就扣起來,我請紀惠敏上去台北,這些錢都繳給公司,分公帳,公司只有我跟紀惠敏,錢如果我要用時就由我拿,如果紀惠敏要用,就由她拿,帳務我跟紀惠敏是共同管理」等語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21183號卷第36、37頁),又於本院101 年1 月13日羈押訊問時自承:「從頭到尾都是我接洽並請紀惠敏上去辦理的,就起訴書起訴的此部分全部事實我都認罪。」(見本院卷一第69頁背面),並於100年9月15日在調查站自承:「捷誠公司是我朋友林金寶設立的公司,劉秀櫻是林金寶的老婆,因捷誠公司曾有跳票紀錄,申請信用貸款有困難,紀惠敏剛好認識新竹國泰士華、合作金庫的行員,我就拜託紀惠敏協助捷誠公司疏通貸款申請相關程序」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001號卷七第145頁),是其和紀惠敏係以合夥方式共同從事犯罪行為從中牟利,本件係由被告楊栢松接案後,交代紀惠敏去處理,是被告楊栢松否認犯行,自不足採。 ⑷另證人紀惠敏於100年9月16日偵查中證稱:「因為捷誠公司有退票紀錄,楊栢松朋友馮玉中將林金寶介紹給我,要我幫他辦企業融資跟信用貸款,因為企業融資不能辦,所以我委託行銷公司的經理,可以跟銀行做短期應收帳款的融資,飯店是捷誠的固定客戶,因之前捷誠營業額沒有那麼高,所以我教導他們把營業額調高,就是送每天日報表跟每天派車單跟發票給銀行,發票上數額都是劉秀櫻開的,林金寶先打通劉協理跟夏組長,拜託我跟他們兩人解說,希望跳票紀錄取消之後,再向銀行做企業貸款來清償應收帳款的貸款」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001號卷七第138、139頁),並於100 年11月7日偵查中證稱:「捷誠公司是林金寶付給我們二成 酬金,我拿百分之五的酬金,陳經理拿百分之十五酬金,我有先跟楊栢松預支車馬費,百分之五酬金是我先拿回來,我會先還我預支的車馬費,我也會分一些紅利給楊栢松,剩下就是我的」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1183號卷第39頁),又於100年12月28日偵查中證稱:「這個案子是楊栢松的朋友 介紹的,所以我有包紅包給楊栢松,只有幾千元而已,我去捷誠小客車談有關應付帳款貸款的事情,如果楊栢松有去,都有在旁邊聽」等語(見同前卷第280頁),是雖證人紀惠 敏嗣於101年4月17日審理時,證稱:「當時我不是楊栢松公司的員工,楊栢松是做汽車買賣的事業,我跟他搭配作車貸,我在劉秀櫻面前稱楊栢松為『楊董』,是因為89年楊栢松開的中古車行及中古材料行,我是他僱用的會計,從那時我就習慣稱呼他『楊董』,我由捷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的應收帳款融資收到的酬勞,沒有分給楊栢松,因為當時我的經濟低潮,我有向楊栢松借錢,所以我拿到佣金時,我有將欠他的錢還給他,我會包紅包給他是因為楊栢松的朋友馮玉中介紹的,所以我印象中我有包三千六的紅包給楊栢松,車馬費指的不是楊栢松載我去捷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的車馬費,是我自己私人跟楊栢松先借的車馬費。捷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是99年4月我人在台北談別的案子,馮玉中打電話給 我要我到新竹,我接到電話後有去新竹接洽捷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的林金寶,從99年4月收回來的帳都是我自己處理 ,我只有包紅包給楊栢松,但是捷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的案子只要我有收到佣金,我一定會包紅包給楊栢松,但我不與他拆帳」云云,與被告楊栢松之自白和其先前之證詞明顯不符,顯係迴護被告楊栢松之詞,不足採信。 ⒋此外,復有合作金庫竹塹分行100年9月15日合金竹塹字第1000003235號函及其提供之捷誠公司融資申請之授信申請書、國內應收帳款承購業務申請書(買、賣方資料)等相關資料(100年度他字第1001號捷誠租賃公司資料卷,第276-280頁)、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開戶 資料(同上卷第235-237頁)、帳號0000000000000號捷誠公司存摺影本(100年度他字第1001號卷㈤,第100-101頁)、偽造如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四張(同上卷第95-96頁)、扣 案慶泰大飯店運送服務契約書、對帳單、接送司機收入明細等資料(100年度他字第1001號卷㈥,第51-73頁)、扣案之福華大飯店新竹分公司旅客運送服務合約書、請款明細表等資料(同上卷第208-227頁)、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100年度偵字第2118 3號卷,第79-111頁)。 ⒌綜上,被告楊栢松、紀惠敏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㈣福聚鑫公司案: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楊栢松、紀惠敏坦承不諱(見101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與證人郭玲玲(100年9月15日偵訊筆錄【100年度他字第1001號卷㈥,第14-16頁反面】、100年12月22日偵訊筆錄【100年度偵字第21183號卷,第221-222頁】)、張穩憲(100年9月15日偵訊筆錄【100年度他字 第1001號卷㈤,第342-345頁】)、楊俊彥(100年9月15日 偵訊筆錄【100年度他字第1001號卷㈥,第246-24 9頁】) 等人證述情節相符,足認楊栢松、紀惠敏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⒉訊據被告田金福固坦承自97年4月起為福聚鑫公司實際負責 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虛報員工張穩憲、楊俊彥薪資之逃漏稅捐犯行,於本院101年4月20日準備程序辯稱:「在99年9月中左右,郭玲玲對我說有二個業務員負責台中的業務 ,郭玲玲叫我簽說他二個業務員是我們的員工,那二個人應該是張穩憲、楊俊彥。我不知道郭玲玲要他們負責什麼業務。97年4月郭玲玲要我大約一個星期去公司一天,去公司看 一些資料,我不是福聚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90年郭玲玲來我家,對我說我作鐵工太辛苦爬上爬下危險,要我擺脫山上的生活,到外面開公司,我說公司的業務我都不會,郭玲玲說他要幫我經營,郭玲玲到我家講了五、六次我才決定下山,因為我跟郭玲玲有一些金錢往來,我之前有用收到工程款的客票向郭玲玲貼現,但因為發票人倒閉,我沒有錢還給郭玲玲,所以欠她人情,大概在95年的時候,我就下來跟郭玲玲配合開福聚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郭玲玲說經營的部分由她全部負責,郭玲玲要我下來簽文件,但是郭玲玲說公司是我的,負責人登記我的名字,我可以還債,退休以後還可以將公司留給小孩,我沒有出資,但是福聚鑫公司的房子是郭玲玲介紹我去買的,地址是三重市○○街132 號6樓,是用我的名義貸款去買的,向銀行超貸買房子,房 子的價金是680萬元,但是我們向銀行貸款780萬元,所以我一毛錢都沒有出,那個房子已經賣掉了,94年買房子、95年開公司。我當時是相信郭玲玲,以為公司真的有張穩憲、楊俊彥這二個員工,但是我是被郭玲玲騙,對於99年、100年 福聚鑫公司有申報這二個假員工,逃漏營業稅的事實、金額都不爭執,我只是要主張我是被郭玲玲騙了。至於張穩憲去向永豐銀行申請信用卡的部分我不知道,郭玲玲並沒有交代我在銀行照會我的時候要怎麼說」云云。 ⒊訊據被告陳妹雲亦矢口否認有何虛報員工張穩憲、楊俊彥薪資,以幫助福聚鑫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於同日準備程序辯稱:「郭玲玲是跟我說他們二人要跑台中的業務,掛我們公司的勞健保,100年3、4月我都是在作省電燈的工作,在那 段時間我有聽員工說郭玲玲好像有把錢轉出去,我是99年4 月進福聚鑫公司,因為郭玲玲跟我說我是負責人的太太,我要去學習,所以郭玲玲會把做好的出貨單給我簽,或是寫好叫我重抄一遍,我當時的職稱是業務主任,100年3、4月之 前我跟郭玲玲吵架,郭玲玲對我說既然我不信任她,她就將公司所有的簿子、印章都交給我,對我說以後這個公司我就自己管,所以100年3、4月開始,公司的業務、財務都是我 自己管,但是到5月份的時候,郭玲玲會回來處理報稅的事 ,張穩憲、楊俊彥確實有到公司一次,那時是紀惠敏帶來公司的,她帶來的時候郭玲玲對我說這二人要作台中的業務,要加入公司的勞、健保,這都是郭玲玲做的,但是我並沒有授權郭玲玲做,我以為公司真的有這二個員工。現在對於公司沒有這二個員工,福聚鑫公司有逃漏二個年度的營業稅都不爭執,只是爭執當時是被郭玲玲騙」云云。 ⒋證人郭玲玲於101年5月15日到庭證稱:「福聚鑫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田金福,這個公司並非我要求田金福開立,是因為當時我在台北,田金福要開公司,他只是請我幫忙看一下公司,接電話、幫忙一些事情,我是從96年8月1日正式接任萬匯公司負責人,剛開始接任萬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時,我就暫時將地址遷到三重市跟福聚鑫公司同址,但是不到一年我就遷到新址,我本身沒有在福聚鑫公司擔任任何職務,我有幫他們處理會計方面的事情,與會計師聯絡,將帳務交給會計師申報,福聚鑫公司的帳務只有初期是由我處理,後來是陳妹雲接手,大約在98年會計師換成群智會計師時就由陳妹雲處理了,以前福聚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的帳,我會幫他們看一下再轉出去,98年以後的帳我就交接給陳妹雲,從100年3月份開始我完全都沒有介入,福聚鑫公司申報楊俊彥98年度之薪資所得,那是會計師申報的,我只是彙總報表交給陳妹雲看過,再傳真給會計師。楊俊彥98年只有申報一個月的薪資,我不清楚田金福是否知道福聚鑫公司98年有申報楊俊彥薪資的事情,因為會計、行政的部分我是對陳妹雲,田金福在福聚鑫公司實際上處理的業務包括工程方面由他處理,有些貿易的案件初期他會跟對方的老闆接洽,他沒有每天到公司,他初期大概96、97年間有住在公司,後來因為他新竹工作較忙,就沒有住在公司,那時大約一週會來一次,98年間申報楊俊彥在福聚鑫公司的薪資,當時是紀惠敏說想要把楊俊彥放在公司,且我們公司也希望推廣燈方面的業務,兩種想法都有,一開始紀惠敏跟我說的時候,我沒有答應,後來我跟陳妹雲討論說,紀惠敏要將這個人放在公司報薪資、勞健保,問她是否可以,且我先問過會計師,會計師說應該可以,我就跟陳妹雲說我問過會計師,會計師說沒有關係,陳妹雲本身不瞭解,她說都可以,陳妹雲也有會計師的電話可以直接聯絡,至於她有無實際打電話給會計師我不了解。當時紀惠敏說是要楊俊彥推廣台中的業務,並不是單純掛人頭、報薪資而已,並沒有實際給付楊俊彥薪資,後來在99年間福聚鑫公司有申報楊俊彥、張穩憲的薪資所得,99 年度的報稅資料是100年初作的,報表是我負責彙整,但資料是陳妹雲交給會計師,福聚鑫公司會申報楊俊彥、張穩憲99年的薪資,楊俊彥部分是延續下來的,張穩憲的部分是紀惠敏來找我跟陳妹雲講的。紀惠敏怎麼講我忘記了,只記得她說要放張穩憲在福聚鑫公司,楊俊彥、張穩憲99年並沒有實際在福聚鑫公司任職,一開始楊俊彥本來是想做,但實際上都沒有做,張穩憲的部分只是純粹報薪資,勞健保部分我不確定,田金福是否知情,要看陳妹雲有無跟他說,我自己沒有跟田金福說過,我沒有跟田金福說過張穩憲是要來推廣福聚鑫公司台中業務的事情,福聚鑫公司的資本500、600萬元是田金福出資,公司所有的出貨、進貨田金福都會簽名。去銀行辦理匯款是公司的會計會處理,當時陳妹雲還沒有到公司,是田金福指示我,我再請會計吳慧姿去辦,萬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的設立地址在新北巿三重區○○街132號6樓,該屋的所有人是田金福,這間房子我沒有介紹田金福去看、去買,去銀行對保我有跟他去,其他的部分我忘記了,福聚鑫公司設立後實際的營業項目初期是五金、後來是電話卡、後來又變成工程方面,田金福的專業是工程,員工的薪資、工作內容一開始是我與田金福討論決定,後來陳妹雲進入公司,就由我與陳妹雲討論決定,我有幫忙管理過福聚鑫公司的資金、財務,直到99年的下半年陳妹雲就開始接手,到100年3月份陳妹雲就完全接手,他們沒空請我幫忙,我跟她們是朋友,田金福在福聚鑫公司有實際從事業務,工程方面他都有接洽,田金福自己也有去接洽案子,像尖石鄉公所的案件就是他自己去接洽的,有一些大樓的案子跟貿易案子他也有接洽,燈方面的案件他也跑蠻多的,案件接回來,交給內勤小姐聯絡執行後續履約的事情,田金福會指示,那些工程的業務我不懂,福聚鑫公司每年的營利事業所得稅,是會計師負責申報,從公司設立到100年5月,每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一開始是吳慧姿,吳慧姿沒做之後就是由我,99 年度是在100年5月份申報,從那時候開始就是陳妹雲,因為我100年3、4月離開公司,100年1月員工的薪資扣繳憑單、 國稅局薪資總表,是請會計師去申辦,是陳妹雲叫我幫忙將員工的資料彙總給會計師,因為陳妹雲不會用電腦軟體,福聚鑫公司幫楊俊彥、張穩憲申報不實薪資,福聚鑫公司可以報管銷費用,公司是有賺錢,報管銷費用可以少繳稅,薪資總表我只是按照陳妹雲交代的數字打進去,並沒有薪資決定權,紀惠敏請我為楊俊彥投保勞健保,當時投保金額、薪資金額,那是大家討論過的,不是請我,我們原則上都是保最低的,那是我跟陳妹雲一起討論的,我忘記紀惠敏有無對投保薪資提出要求,我有看過楊俊彥、張穩憲到過福聚鑫公司位於三重的公司,他們來的時候陳妹雲也有在,是紀惠敏帶他們來」等語,已證稱被告田金福為福聚鑫公司實際負責人,且陳妹雲明知楊俊彥、張穩憲並未在福聚鑫公司公司支領薪水,僅係因紀惠敏委託,而掛名員工,申報薪資所得與勞健保之事實。 ⒌被告田金福於100年9月15日在調查局供述:「我曾從事鋼結構及承包工程,95年間在郭玲玲勸說下,由我出資600萬元 (其中3、4百萬元是由我太太向郭玲玲洽借的,詳細數目要問我太太才清楚),開立福聚鑫公司,委由郭玲玲擔任業務及財務經理,實際上公司業務全權由郭玲玲負責,後來我有接到法院傳票,所以我就覺得郭玲玲有問題,97年4月就由 我自己接手經營福聚鑫公司,現在公司是由我、我太太經營管理,聘有兩名員工,主要以政府相關單位更換T5、逃生門警示燈等工程,我有見過楊栢松、紀惠敏來過公司,他們主要都是跟郭玲玲接洽,我聽過楊俊彥、張穩憲,他們是郭玲玲聘用的員工,但實際上我沒有看過楊俊彥、張穩憲,我曾聽郭玲玲說這兩人是負責跑台中業務,但實際情形我不清楚,陳妹雲是我太太,目前在福聚鑫公司負責財務會計工作,就楊俊彥並未實際在福聚鑫公司任職,卻由紀惠敏、楊栢松將楊俊彥之勞健保、薪資虛掛於福聚鑫公司,98、99年度虛報薪資所得部分,我真的不知道,這是郭玲玲一手造成的,郭玲玲當初是跟我講說楊俊彥、張穩憲兩人,是要負責台中的業務,因為之前的業務都是郭玲玲在負責,今年年初我自己接手之後,我跟我太太說郭玲玲之前聘的員工都不能用了,但我不知道為什麼張穩憲目前還掛名為公司員工,我早上還為了此事跟我太太發生爭吵,就張穩憲為紀惠敏、楊栢松手下的人頭遊民,並未實際在福聚鑫公司任職,卻由紀惠敏、楊栢松將張穩憲之勞健保及薪資虛掛於福聚鑫公司,99 年度虛報薪資所得部分,這也是郭玲玲處理的,我不知道,福聚鑫公司帳戶存摺、大小章都是由郭玲玲保管、使用,因為當初我們以姐弟相稱,所以我很相信她,才會都交給她保管使用,後來她離職時,公司帳戶已經沒有任何存款...我 曾質疑為什麼楊俊彥、張穩憲都沒來過公司,郭玲玲向我保證都沒問題,我不知道紀惠敏、楊栢松利用人頭進行詐欺、偽造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之情事,我也是被郭玲玲害的」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001號卷五第71-73頁);被告陳妹雲於100年9月15日於偵查中供述:「我看過紀惠敏、楊栢松,他們都是來公司找郭玲玲,我不知道他們來做什麼,楊俊彥、張穩憲是紀惠敏在100年年初的時候帶來公司,楊俊彥 是在98年底的時候開始在福聚鑫公司加保勞健保,張穩憲應該是在100年1、2月份,有在福聚鑫公司加保勞健保,他們 兩人虛報薪資我也不知道,當初是郭玲玲跟紀惠敏她們在談的,紀惠敏可能因為認識郭玲玲,所以拜託郭玲玲讓他們兩人加保福聚鑫公司的勞健保,楊俊彥的勞健保費都是我們在幫他繳,張穩憲的部分有幾次是紀惠敏把勞健保的錢,匯到福聚鑫公司的帳戶去,我們有配合紀惠敏在銀行照會楊俊彥、張穩憲是不是有在福聚鑫公司工作的時候,跟銀行說有,我不知道銀行照會的目的,他們之前是說房貸」等語明確(見100年度他字第1001號卷五第86、87頁),依照上開二名 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田金福自97年4月起即實際管理福聚 鑫公司,而被告陳妹雲明確知悉楊俊彥、張穩憲係郭玲玲依照紀惠敏委託,虛掛在福聚鑫公司之人頭員工,其二人於本案發生後,跟郭玲玲互推責任,辯稱不知情,均係郭玲玲一手掌控云云,尚難採信。 ⒍至於被告田金福、陳妹雲聲請詰問證人呂亞哲、劉怡君,其等於本院所述,均與本件構成要件事實(即被告二人主觀上是否知道公司實際上並未雇用楊俊彥、張穩憲兩名員工,只是同意需掛此兩名員工、虛報薪資,並使、幫助福聚鑫公司逃漏稅捐)無直接關聯,且二名證人於本院證述情節,亦無從對被告二人為何有利之認定。 ⒎此外,復有楊俊彥及張穩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0年度他字第1001號卷㈣,第155-159頁反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100年度他字第1001號卷 ㈤,第76-79頁正反面)、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同意書、勞工 保險加保申報表(同上卷第56頁正反面)、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0年11月4日中區國稅大屯二字第1000038325號函及其所附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0年他字第1001號卷㈣,第125、127頁)、財政部台灣省 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0年11月14日1000012251號函及其 所附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第136-140頁)等可佐。 綜上,被告楊栢松、紀惠敏、田金福、陳妹雲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福聚鑫公司亦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處罰。 ㈤萬匯公司案: ⒈訊據被告楊栢松就此部分犯行均認罪(見本院101年3月16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86頁),並與證人郭玲玲所 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此外,復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100年10月13日北就三字第1000034563號函及其 所附之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等文件(見100年度他字第1001 號卷㈥,第24-52頁)、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100年11月4日 財北國稅審一字第1000087994號函及其所附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財政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一份( 100年度他字第1001號卷㈣,第145-147頁)等資料為佐。 ⒊綜上,被告楊栢松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鍾德全與吳慧雯假結婚案: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楊栢松、紀惠敏認罪(見本院卷一第190頁),核與證人鍾德全、吳慧雯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 (100年度他字第1001號卷㈤,第36-41頁、100年度偵字第 21183號卷,第49-53頁),應堪採信。 ⒉訊據被告曾伯丞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於本院101年3月16日準備程序辯稱:「我不認罪,我跟吳慧雯沒有任何淵源,她說我操作鍾德全與她假結婚,吳慧雯是林玉庭、林耀民的朋友,我是在林耀民的工廠遇到吳慧雯,當初吳慧雯有一台MAZADA3的車,撞壞了,修理費十幾萬元,吳 慧雯說要向我借錢,我說將車子過戶給我,我才要借錢給她,但是當時車子有貸款,有欠款尚未清償,無法過戶,我就沒有借錢給她,吳慧雯刻意隱瞞這些人、事,吳慧雯還辦了很多門號要賣,來籌錢,我不知道為何吳慧雯為何說是我、楊栢松、紀惠敏介紹她假結婚,並說這樣可以方便貸款,我不知道她要辦什麼貸款」云云。 ⒊證人吳慧雯於101年5月22日審理時證稱:「我見過在庭的被告曾伯丞,不算認識,我在97年9月22日會與鍾德全辦理假 結婚登記,是我當時經濟有問題,聽我朋友王秋琪說可以用這樣的方式去貸款利率較低,是我台南的朋友帶我去,曾伯丞算是提議的人,曾伯丞跟我台南的朋友有接觸,他是在台南中華路的喝飲料的地方說的,印象中是在辦結婚前講的,但我不確定。我知道曾伯丞跟我台南那些朋友都認識,我是聽了他們的話以後,就跟著朋友從台南到台中,97年9月22 日辦理結婚登記那天,我印象中只有在台南中華路那次見過曾伯丞,其他比較沒有印象,我在辦理假結婚之後,曾經辦理過何貸款我不知道,因為資料都是他們去辦的,他們就是指那些聯繫的人,台南、台中的都有,我後來沒有在管這個,我有在工廠跟曾伯丞見過面,當時不是我車子撞壞,是一位林先生拿一張本票給我,說這張票可以借我,但我後來拒絕了,我沒有跟曾伯丞借錢」等語,已明確證稱係被告曾伯丞提議與鍾德全辦理假結婚可以辦理貸款。 ⒋證人楊栢松於本院101年5月22日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吳慧雯,是曾伯丞打電話給我,告訴我吳慧雯要辦理信用卡,要跟鍾德全假結婚一下,這樣辦理副卡比較方便,叫我去文具店買結婚證書,後來又叫我開車載他們去辦結婚登記,吳文中也有去,買了結婚證書,是在名家棉業公司內請鍾德全、吳慧雯簽立,當時除了我與鍾德全、吳慧雯在場以外,還有紀惠敏,還有另有一個我不認識的女子,是跟吳慧雯一起來的,簽結婚證書時曾伯丞不在場,曾伯丞指示我之後,我就在當天或是隔天買了結婚證書回來,辦妥結婚登記後,曾伯丞有叫我將登記好的證件影印給他,我有拿給他...我沒 有欠曾伯丞錢。當時要開名家棉業時,我跟曾伯丞有口頭約定若鍾德全沒有辦成貸款,他要賠償鍾德全30萬元,這是紀惠敏、我、潘教豪當面談的,結果公司沒有賺到錢,還把鍾德全的信用搞的一塌糊塗,發票、支票都拿去賣,曾伯丞還把名家的發票開出去二千多萬元。本票是我開給潘教豪的,錢是我跟紀惠敏合起來總共欠潘教豪了二十多萬元,我沒有欠曾伯丞半毛錢」等語,是綜合證人吳慧雯與楊栢松之證詞,應可認定雖證人楊栢松因名家棉業案與曾伯丞交惡,但是其原本並不認識吳慧雯,而鍾德全乃楊栢松所供養、掌控之遊民已於上開名家棉業案認定明確,是若非曾伯丞從中牽線,被告楊栢松當無從安排鍾德全與「吳慧雯」假結婚,是證人楊栢松之證詞應堪採信,足認被告曾伯丞推卸責任之詞並不足採信。 ⒌此外,復有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100年10月28日中市西戶 字第1000005554號函檢送之鍾德全、吳慧雯結婚登記申請書在100年度偵字第21183號卷第24、25頁可佐。綜上,被告楊栢松、紀惠敏、曾伯丞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名家棉業案: ⒈新舊法比較:被告楊栢松、紀惠敏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已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29日生效,該法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 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擴大處罰納稅義務人之主體範圍及於實質義務人。另同法第47條再於101年1月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6日生效,該次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原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 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而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是被告楊栢松、紀惠敏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41條對納稅義務人逃漏稅之刑罰,較同法第43條第1項對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 之刑罰規定為重,而被告楊栢松、紀惠敏為名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非登記負責人,非屬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之公司 負責人,此有上開名家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參,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之規定,僅成立該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 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依修正後同法之規定,則會成立法定刑罰較重之該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逃漏 稅捐罪,是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 稅之處罰,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楊栢松、紀惠敏之行為時法處罰。 ⒉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統一發票,係為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屬原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之會計 憑證無訛。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參照)。 ⒊核被告楊栢松、紀惠敏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被告楊栢松、紀惠敏就違 反商業會計法部分,雖非名家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惟其與商業負責人鍾德全共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共 犯論。又被告楊栢松、紀惠敏填製7張不實會計憑證、收集 17張不實會計憑證(單純收集之行為並不構成犯罪),目的均在於幫助納稅義務人(暐鴻公司、積元公司、名家棉業公司)逃漏稅捐,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各應成立接續犯,其等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43號判決參照)。 ㈡芊富公司案: ⒈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 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 、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1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 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高潮仁(另以簡易判決處刑)為芊富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自屬公司法第8條之負責人,被告楊栢松、紀惠敏、李揚 及「蔡先生」與高潮仁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而檢附上開文件後,使承辦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據以核准芊富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楊栢松、紀惠敏、李揚、高潮仁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 。被告3人與高潮仁、「蔡先生」及上述不詳之蔡先生辦公 室的小姐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楊栢松、紀惠敏、李揚、「蔡先生」、其他帶同高潮仁辦理手續之蔡先生辦公室的小姐等人,雖非公司負責人,惟其與公司負責人高潮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利用不知 情之會計師辦理公司登記,為間接正犯。所犯上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未繳納股款罪論處。 ㈢捷誠公司案: ⒈詐欺取財部分: ⑴核被告楊栢松、紀惠敏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發票)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飯店簽認單)、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捷誠公司派車單)及第339條第1條詐欺取財等罪。 ⑵被告楊栢松、紀惠敏就上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與蔡登峰、林金寶、劉秀櫻(另以簡易判決處刑)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楊栢松、紀惠敏雖非商業負責人,惟其與商業負責人林金寶、主辦會計人員劉秀櫻共犯上開商業會計法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 共犯論。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印刻業者偽造「慶泰大飯店」印章1枚,成立間接正犯。又被告等人持偽刻之「慶泰大 飯店」印章於上開簽認單上之偽造印文及偽造福華飯店客戶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渠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等人先後多次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各應成立接續犯。再被告等人上開偽造統一發票、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依社會通念,應認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 ⒉詐欺得利部分: ⑴核被告楊栢松、紀惠敏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發票)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飯店簽認單)、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捷誠公司派車單)及第339條第2條詐欺得利等罪。 ⑵被告楊栢松、紀惠敏就上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與蔡登峰、林金寶、劉秀櫻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楊栢松、紀惠敏雖非商業負責人,惟其與商業負責人林金寶、主辦會計人員劉秀櫻共犯上開商業會計法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又被告等人持 偽刻之「慶泰大飯店」印章於上開簽認單上之偽造印文及偽造福華飯店客戶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渠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等人先後多次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各應成立接續犯。復被告等人上開偽造發票、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行為,依社會通念,應認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 ㈣福聚鑫公司案: ⒈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公司負責人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至於員工薪資、執行業務或其他所得等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薪資、執行業務或其他所得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所製作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411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是以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從事該項業務之身分,均得與具有該項身分或不具有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並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而論以共 同正犯之必要(參考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877號判決意旨)。 ⒉又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98年5月27日經總統令公布施行,除 將原有條文移列第1項外,另增列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又按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文「中華民國65年10月22日制 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 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即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1項第1款)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 ,承擔刑事責任,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至『應處徒刑之規定』部分,有違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 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解釋理由並指出「依據系爭規定,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故系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又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時,系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旨在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公庫收入。查依系爭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定刑,均規定於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該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等旨。是公司負責人如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 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時,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行為之違法性,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任性等刑事法理。亦即,在此情形下,應由具備主觀犯意、犯罪行為(逃漏稅捐)及一定身分之自然人作為犯罪主體,於成立犯罪後,對該自然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本院關於轉嫁代罰之相關判例、決定及決議,亦於100年6月14日10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有最高法院100年度臺 上字第6663號判決、10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並依上開解釋意旨,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並於101年1月6 日生效,此項修正將該條第1項「應處徒刑」之規定,修正 為「應處刑罰」。因被告田金福為本件犯行時係福聚鑫公司之代表人,亦係實際負責人,是就同法第47條第2項修正前 後之規定適用上均無影響,不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且因被告田金福為該公司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亦無須該項規定之適用,起訴意旨於認有該項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惟就同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1月4日修正後該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6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田金福,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新法。 ⒊被告田金福身為福聚鑫公司之負責人,且對於福聚鑫公司虛報人頭員工楊俊彥、張穩憲薪資,虛增營運成本,逃漏稅捐等情,係知情並參與其中,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田金福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公訴意旨仍以轉嫁代罰之理論認定被告田金福此部分犯行,容有誤會),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田金福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想像競合犯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罰。 ⒋被告福聚鑫公司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⒌被告陳妹雲、楊栢松、紀惠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⒍被告田金福、陳妹雲、楊栢松、紀惠敏與郭玲玲、張穩憲、楊俊彥間,就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幫助逃漏稅捐部分,幫助犯係從犯,彼此縱使有各自施以助力,亦不成立共同幫助行為,起訴書所載就幫助逃漏稅捐部分亦應構成共同正犯,容有誤會)。又被告田金福等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就此部分,被告楊栢松、紀惠敏雖不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然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與具有從事業務身分之被告田金福 、陳妹雲共同實行犯罪,仍應為共同正犯)後復持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田金福等人行使被告楊俊彥、張穩憲99年度之不實扣繳憑單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反覆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陳妹雲等人虛偽行使98 年度 、99年度之不實扣繳憑單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 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⒎再被告田金福、福聚鑫公司就上開逃漏稅捐犯行,被告陳妹雲等人就上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因係不同年度所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漏未就被告福聚鑫公司予以分論併罰,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已詳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本院自應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萬匯公司案: ⒈詐領就業啟航計畫補助款部分: ⑴核被告楊栢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行使部分,依照前開說明,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並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而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附 此敘明)。被告楊栢松與郭玲玲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楊栢松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就此部分,被告楊栢松雖不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然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因與具有從事業務身分之證人即共同被告郭玲玲共同實行犯罪,仍應為共同正犯)後復持向就業服務中心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楊栢松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依社會通念,應認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論斷。 ⒉開立不實之楊栢松扣繳憑單部分: ⑴核被告楊栢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等罪。 ⑵被告楊栢松與郭玲玲就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郭玲玲與楊栢松共同基於…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惟於論罪時認證人即共同被告郭玲玲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 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楊栢松則係犯同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此部分並未論以共同正犯,是前開記載應係誤載,附此敘明)。被告楊栢松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就此部分,被告楊栢松雖不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然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與具有從事業務身分之證人 即共同被告郭玲玲共同實行犯罪,仍應為共同正犯)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楊栢松虛偽行使其99年度之不實扣繳憑單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應從一重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 捐罪。 ㈥鍾德全與吳慧雯假結婚案:核被告楊栢松、紀惠敏、曾伯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被告三人與吳慧雯、鍾德全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科刑:被告楊栢松、紀惠敏有如事實欄所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院卷可參,其二人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下分就其所犯 之罪說明科刑輕重之理由。 ㈠被告楊栢松部分:爰審酌被告為新民商工綜合商科畢業,曾經營汽車中古材料行販售零件、買賣中古車、建築工程人力仲介業務,與紀惠敏為男女朋友,並合夥做生意,就名家棉業公司案部分,總計幫助三家公司逃漏了877,005元之營業 稅;就芊富公司案部分,介紹遊民高潮仁給被告李揚認識,由高潮仁擔任芊富公司人頭負責人,並以文件向主管機關佯稱已收足股款一千萬元,主動安排福聚鑫公司虛報人頭員工楊俊彥、張穩憲98、99年度薪資,分別幫助福聚鑫公司逃漏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5723元、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66,925元,稅款雖非鉅,然其另有就張穩憲資力狀況造假而向 銀行申請信用卡等目的,犯罪情節非輕,與郭玲玲共同詐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就業啟航計畫補助款141,840元,並幫 助萬匯公司逃漏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7萬餘元,帶同鍾德 全、吳慧雯前往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假結婚登記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否認名家棉業公司案、否認芊富公司案、否認捷誠公司案、坦承福聚鑫公司案、坦承萬匯公司案、假結婚案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從刑:捷誠公司案部分,扣案之「慶泰大飯店」之印章1顆,及印 於附表四、A簽認單之印文「慶泰大飯店」共183枚、印於 附表五、A偽造福華飯店客戶之署押共139枚,印於附表 四、B簽認單之印文「慶泰大飯店」共135枚及附表五、B 偽造福華飯店客戶之署押共130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紀惠敏部分:爰審酌被告為新民高商會計統計科畢業,曾任職於楊栢松開設之汽車中古材料行、新光人壽保險業務員,長期處理會計工作,與楊栢松為男女朋友、並合夥做生意,就名家棉業公司案部分,總計幫助三家公司逃漏了877,005元之營業稅就芊富公司案部分,介紹遊民高潮仁給被告 李揚認識,由高潮仁擔任芊富公司人頭負責人,並以文件向主管機關佯稱已收足股款一千萬元,主動安排福聚鑫公司虛報人頭員工楊俊彥、張穩憲98、99年度薪資,分別幫助福聚鑫公司逃漏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5723元、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66925元,稅款雖非鉅,然其另有就張穩憲資力狀況造假而向銀行申請信用卡等目的,犯罪情節非輕,帶同鍾德全、吳慧雯前往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假結婚登記及否認名家棉業公司案、否認芊富公司案、坦承捷誠公司案、坦承福聚鑫公司案、坦承假結婚案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從刑:捷誠公司案部分,扣案之「慶泰大飯店」之印章1顆,及印於附表四、 A簽認單之印文「慶泰大飯店」共183枚、印於附表五、A 偽造福華飯店客戶之署押共139枚,印於附表四、B簽認單 之印文「慶泰大飯店」共135枚及附表五、B偽造福華飯店 客戶之署押共130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李揚部分,爰審酌被告李揚透過楊栢松、紀惠敏介紹遊民高潮仁給「蔡先生」認識,由高潮仁擔任芊富公司人頭負責人,並以文件向主管機關佯稱已收足股款一千萬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陳妹雲、田金福及福聚鑫公司部分:爰審酌被告田金福身為福聚鑫公司代表人並實際掌管公司,被告陳妹雲為其配偶亦處理財務,竟同意郭玲玲安排由楊栢松、紀惠敏提議讓楊俊彥、張穩憲虛掛為福聚鑫公司人頭員工,虛報楊俊彥、張穩憲98、99年度薪資,分別為、幫助福聚鑫公司逃漏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5,723元、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66,925元,稅款雖非鉅,然另含有配合楊栢松、紀惠敏之交代,就張穩憲資力狀況造假而向銀行申請信用卡等目的,於銀行照會時,配合說謊之犯罪情節非輕,犯罪後推卸責任予郭玲玲,均稱以為公司真的有楊俊彥、張穩憲兩名員工云云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曾伯丞部分:爰審酌被告向吳慧雯提議與鍾德全假結婚,並指示楊栢松協助鍾德全、吳慧雯辦理假結婚手續,前往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假結婚登記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0條 、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6條、第215條 、第214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5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主文附表 ┌──┬─────┬─────────┬─────────┐ │編號│案名 │楊栢松主文 │紀惠敏主文 │ ├──┼─────┼─────────┼─────────┤ │一 │名家棉業案│楊栢松共同犯商業會│紀惠敏共同犯商業會│ │ │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款之填製不實罪,累│款填製不實罪,累犯│ │ │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二 │芊富公司案│楊栢松共同犯公司法│紀惠敏共同犯公司法│ │ │ │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 │ │ │未繳納股款罪,累犯│未繳納股款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捌月。│,處有期徒刑捌月。│ ├──┼─────┼─────────┼─────────┤ │三 │捷誠公司案│楊栢松共同犯行使偽│紀惠敏共同犯行使偽│ │ │ │造私文書罪,累犯,│造私文書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案之「慶泰大飯店」│案之「慶泰大飯店」│ │ │ │之印章壹顆,及印於│之印章壹顆,及印於│ │ │ │附表四、A所示簽認│附表四、A所示簽認│ │ │ │單上偽造之「慶泰大│單上偽造之「慶泰大│ │ │ │飯店」印文共壹佰捌│飯店」印文共壹佰捌│ │ │ │拾叁枚、印於附表五│拾叁枚、印於附表五│ │ │ │、A所示簽認單上偽│、A所示簽認單上偽│ │ │ │造福華飯店客戶之署│造福華飯店客戶之署│ │ │ │押共壹佰叁拾玖枚均│押共壹佰叁拾玖枚均│ │ │ │沒收;又共同犯行使│沒收;又共同犯行使│ │ │ │偽造私文書罪,累犯│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捌月,│,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扣案之「慶泰大飯店│扣案之「慶泰大飯店│ │ │ │」之印章壹顆、印於│」之印章壹顆、印於│ │ │ │附表四、B簽認單之│附表四、B簽認單之│ │ │ │「慶泰大飯店」印文│「慶泰大飯店」印文│ │ │ │共壹佰叁拾玖枚、印│共壹佰叁拾玖枚、印│ │ │ │於附表五、B所示簽│於附表五、B所示簽│ │ │ │認單上偽造之福華飯│認單上偽造之福華飯│ │ │ │店客戶之署押共壹佰│店客戶之署押共壹佰│ │ │ │叁拾枚均沒收。 │叁拾枚均沒收。 │ ├──┼─────┼─────────┼─────────┤ │四 │福聚鑫公司│楊栢松犯稅捐稽徵法│紀惠敏犯稅捐稽徵法│ │ │案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 │ │ │幫助逃漏稅捐罪,累│幫助逃漏稅捐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叁月│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又犯稅捐稽徵法第│ │ │ │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 │ │ │助逃漏稅捐罪,累犯│助逃漏稅捐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肆月。│,處有期徒刑肆月。│ ├──┼─────┼─────────┼─────────┤ │五 │萬匯公司案│楊栢松共同犯詐欺取│非起訴範圍,無主文│ │ │ │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肆月;又犯稅捐│ │ │ │ │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 │ │ │ │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叁月。 │ │ ├──┼─────┼─────────┼─────────┤ │六 │假結婚案 │楊栢松共同犯使公務│紀惠敏共同犯使公務│ │ │ │員登載不實罪,累犯│員登載不實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叁月。│,處有期徒刑叁月。│ ├──┼─────┼─────────┼─────────┤ │定執│ │楊栢松應執行有期徒│紀惠敏應執行有期徒│ │行刑│ │刑叁年拾月,扣案之│刑叁年貳月,扣案之│ │ │ │「慶泰大飯店」之印│「慶泰大飯店」之印│ │ │ │章壹顆,及印於附表│章壹顆,及印於附表│ │ │ │四、A所示簽認單上│四、A所示簽認單上│ │ │ │偽造之「慶泰大飯店│偽造之「慶泰大飯店│ │ │ │」印文共壹佰捌拾叁│」印文共壹佰捌拾叁│ │ │ │枚、印於附表五、A│枚、印於附表五、A│ │ │ │所示簽認單上偽造福│所示簽認單上偽造福│ │ │ │華飯店客戶之署押共│華飯店客戶之署押共│ │ │ │壹佰叁拾玖枚、印於│壹佰叁拾玖枚、印於│ │ │ │附表四、B簽認單之│附表四編號二簽認單│ │ │ │「慶泰大飯店」印文│之「慶泰大飯店」印│ │ │ │共壹佰叁拾玖枚、印│文共壹佰叁拾玖枚、│ │ │ │於附表五、B所示簽│印於附表、B所示簽│ │ │ │認單上偽造之福華飯│認單上偽造之福華飯│ │ │ │店客戶之署押共壹佰│店客戶之署押共壹佰│ │ │ │叁拾枚均沒收。 │叁拾枚均沒收。 │ └──┴─────┴─────────┴─────────┘ 附表一:名家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明細表 ┌─┬────────┬────┬──┬─────┬─────┐ │編│ 營業人名稱 │發票期間│張數│銷項金額(│ 營業稅額 │ │號│ │ │ │新臺幣) │(新臺幣)│ ├─┼────────┼────┼──┼─────┼─────┤ │1 │暐鴻國際有限公司│97年9月 │ 5 │3,984,850 │199,243 元│ │ │ │至10月 │ │元 │ │ ├─┼────────┼────┼──┼─────┼─────┤ │2 │積元國際有限公司│97年7月 │ 2 │37,500元 │ 1,875元 │ │ │ │至8月 │ │ │ │ ├─┴────────┴────┼──┼─────┼─────┤ │ 合 計 │ 7 │4,022,350 │201,118 元│ │ │ │元 │ │ └───────────────┴──┴─────┴─────┘ 附表二:名家公司取得不實發票明細表 ┌─┬────────┬────┬──┬─────┬─────┐ │編│ 營業人名稱 │發票期間│張數│ 進項金額 │ 營業稅額 │ │號│ │ │ │(新臺幣)│(新臺幣)│ ├─┼────────┼────┼──┼─────┼─────┤ │1 │曜展有限公司 │97年9月 │ 14 │10,836, │541,842 元│ │ │ │至10月 │ │763元 │ │ ├─┼────────┼────┼──┼─────┼─────┤ │2 │喬裕實業社 │97年6月 │ 3 │268,894元 │134,045 元│ │ │ │ │ │ │ │ ├─┴────────┴────┼──┼─────┼─────┤ │ 合 計 │ 17 │13,51 │675,887 元│ │ │ │7,657元 │ │ └───────────────┴──┴─────┴─────┘ 附表三:捷誠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明細表 ┌─┬────────┬────┬──┬─────┬─────┐ │編│ 營業人名稱 │發票日期│張數│銷項金額(│ 營業稅額 │ │號│ │ │ │新臺幣) │(新臺幣)│ ├─┼────────┼────┼──┼─────┼─────┤ │1 │瑞裕實業股份有限│100年7月│ 1 │215,400 元│10,770元 │ │ │公司(即福華大飯│21日 │ │ │ │ │ │店) │ │ │ │ │ ├─┼────────┼────┼──┼─────┼─────┤ │2 │慶泰大飯店股份有│100年7月│ 1 │243,600 元│12,180元 │ │ │限公司 │21日 │ │ │ │ ├─┼────────┼────┼──┼─────┼─────┤ │3 │瑞裕實業股份有限│100年8月│ 1 │231,050 元│11,553元 │ │ │公司(即福華大飯│21日 │ │ │ │ │ │店) │ │ │ │ │ ├─┼────────┼────┼──┼─────┼─────┤ │4 │慶泰大飯店股份有│100年8月│ 1 │244,850 元│12,243元 │ │ │限公司 │21日 │ │ │ │ ├─┴────────┴────┼──┼─────┼─────┤ │ 合 計 │ 4 │934,900 元│46,746元 │ │ │ │ │ │ └───────────────┴──┴─────┴─────┘ 附表四:捷誠小客車租賃公司偽造簽認單(慶泰飯店部分) A:七月份 ┌──┬─────┬────┬─────┐ │編號│日期 │時間 │簽認單編號│ ├──┼─────┼────┼─────┤ │ 1 │100.07.01 │06時00分│3978 │ ├──┼─────┼────┼─────┤ │ 2 │100.07.01 │06時30分│3979 │ ├──┼─────┼────┼─────┤ │ 3 │100.07.01 │20時45分│3980 │ ├──┼─────┼────┼─────┤ │ 4 │100.07.01 │21時00分│3981 │ ├──┼─────┼────┼─────┤ │ 5 │100.07.01 │21時35分│3982 │ ├──┼─────┼────┼─────┤ │ 6 │100.07.02 │10時00分│3983 │ ├──┼─────┼────┼─────┤ │ 7 │100.07.02 │12時15分│3984 │ ├──┼─────┼────┼─────┤ │ 8 │100.07.02 │11時30分│3985 │ ├──┼─────┼────┼─────┤ │ 9 │100.07.02 │11時50分│3986 │ ├──┼─────┼────┼─────┤ │ 10 │100.07.02 │12時05分│3987 │ ├──┼─────┼────┼─────┤ │ 11 │100.07.03 │12時30分│4124 │ ├──┼─────┼────┼─────┤ │ 12 │100.07.03 │12時30分│4125 │ ├──┼─────┼────┼─────┤ │ 13 │100.07.03 │13時00分│4126 │ ├──┼─────┼────┼─────┤ │ 14 │100.07.03 │14時00分│4127 │ ├──┼─────┼────┼─────┤ │ 15 │100.07.03 │14時30分│4128 │ ├──┼─────┼────┼─────┤ │ 16 │100.07.03 │19時00分│4129 │ ├──┼─────┼────┼─────┤ │ 17 │100.07.03 │20時00分│4130 │ ├──┼─────┼────┼─────┤ │ 18 │100.07.03 │21時10分│4131 │ ├──┼─────┼────┼─────┤ │ 19 │100.07.04 │05時00分│3732 │ ├──┼─────┼────┼─────┤ │ 20 │100.07.04 │07時00分│3733 │ ├──┼─────┼────┼─────┤ │ 21 │100.07.04 │09時00分│3734 │ ├──┼─────┼────┼─────┤ │ 22 │100.07.04 │10時00分│3735 │ ├──┼─────┼────┼─────┤ │ 23 │100.07.04 │11時00分│3736 │ ├──┼─────┼────┼─────┤ │ 24 │100.07.04 │12時30分│3737 │ ├──┼─────┼────┼─────┤ │ 25 │100.07.04 │12時30分│3738 │ ├──┼─────┼────┼─────┤ │ 26 │100.07.04 │17時10分│3739 │ ├──┼─────┼────┼─────┤ │ 27 │100.07.04 │22時00分│3740 │ ├──┼─────┼────┼─────┤ │ 28 │100.07.05 │04時30分│3741 │ ├──┼─────┼────┼─────┤ │ 29 │100.07.05 │06時00分│3742 │ ├──┼─────┼────┼─────┤ │ 30 │100.07.05 │06時45分│3743 │ ├──┼─────┼────┼─────┤ │ 31 │100.07.05 │07時00分│3744 │ ├──┼─────┼────┼─────┤ │ 32 │100.07.05 │07時00分│3745 │ ├──┼─────┼────┼─────┤ │ 33 │100.07.05 │13時20分│3746 │ ├──┼─────┼────┼─────┤ │ 34 │100.07.05 │10時45分│3747 │ ├──┼─────┼────┼─────┤ │ 35 │100.07.05 │20時45分│4132 │ ├──┼─────┼────┼─────┤ │ 36 │100.07.06 │05時00分│4133 │ ├──┼─────┼────┼─────┤ │ 37 │100.07.06 │07時00分│4134 │ ├──┼─────┼────┼─────┤ │ 38 │100.07.06 │07時30分│4136 │ ├──┼─────┼────┼─────┤ │ 39 │100.07.06 │10時00分│4137 │ ├──┼─────┼────┼─────┤ │ 40 │100.07.06 │10時30分│4138 │ ├──┼─────┼────┼─────┤ │ 41 │100.07.06 │10時45分│4139 │ ├──┼─────┼────┼─────┤ │ 42 │100.07.06 │11時00分│4140 │ ├──┼─────┼────┼─────┤ │ 43 │100.07.06 │13時00分│4141 │ ├──┼─────┼────┼─────┤ │ 44 │100.07.06 │17時25分│4142 │ ├──┼─────┼────┼─────┤ │ 45 │100.07.07 │07時20分│4143 │ ├──┼─────┼────┼─────┤ │ 46 │100.07.07 │09時00分│4144 │ ├──┼─────┼────┼─────┤ │ 47 │100.07.07 │10時15分│4145 │ ├──┼─────┼────┼─────┤ │ 48 │100.07.07 │10時20分│4146 │ ├──┼─────┼────┼─────┤ │ 49 │100.07.07 │10時30分│4147 │ ├──┼─────┼────┼─────┤ │ 50 │100.07.07 │10時30分│4148 │ ├──┼─────┼────┼─────┤ │ 51 │100.07.07 │10時30分│4149 │ ├──┼─────┼────┼─────┤ │ 52 │100.07.08 │11時50分│4150 │ ├──┼─────┼────┼─────┤ │ 53 │100.07.08 │14時00分│3988 │ ├──┼─────┼────┼─────┤ │ 54 │100.07.08 │15時10分│4076 │ ├──┼─────┼────┼─────┤ │ 55 │100.07.08 │16時50分│4077 │ ├──┼─────┼────┼─────┤ │ 56 │100.07.08 │17時00分│4078 │ ├──┼─────┼────┼─────┤ │ 57 │100.07.08 │19時30分│4079 │ ├──┼─────┼────┼─────┤ │ 58 │100.07.08 │20時00分│4080 │ ├──┼─────┼────┼─────┤ │ 59 │100.07.08 │20時00分│4081 │ ├──┼─────┼────┼─────┤ │ 60 │100.07.08 │23時55分│4082 │ ├──┼─────┼────┼─────┤ │ 61 │100.07.09 │12時00分│4151 │ ├──┼─────┼────┼─────┤ │ 62 │100.07.09 │12時45分│4152 │ ├──┼─────┼────┼─────┤ │ 63 │100.07.09 │12時45分│4153 │ ├──┼─────┼────┼─────┤ │ 64 │100.07.09 │15時00分│4154 │ ├──┼─────┼────┼─────┤ │ 65 │100.07.09 │16時30分│4155 │ ├──┼─────┼────┼─────┤ │ 66 │100.07.10 │05時40分│4156 │ ├──┼─────┼────┼─────┤ │ 67 │100.07.10 │05時50分│4157 │ ├──┼─────┼────┼─────┤ │ 68 │100.07.10 │07時00分│4158 │ ├──┼─────┼────┼─────┤ │ 69 │100.07.10 │10時15分│4159 │ ├──┼─────┼────┼─────┤ │ 70 │100.07.10 │11時30分│4160 │ ├──┼─────┼────┼─────┤ │ 71 │100.07.10 │17時00分│4161 │ ├──┼─────┼────┼─────┤ │ 72 │100.07.11 │06時25分│4162 │ ├──┼─────┼────┼─────┤ │ 73 │100.07.11 │11時00分│4163 │ ├──┼─────┼────┼─────┤ │ 74 │100.07.11 │11時00分│4164 │ ├──┼─────┼────┼─────┤ │ 75 │100.07.11 │11時45分│4083 │ ├──┼─────┼────┼─────┤ │ 76 │100.07.11 │17時25分│4084 │ ├──┼─────┼────┼─────┤ │ 77 │100.07.11 │20時00分│4085 │ ├──┼─────┼────┼─────┤ │ 78 │100.07.11 │21時10分│4086 │ ├──┼─────┼────┼─────┤ │ 79 │100.07.11 │21時35分│4087 │ ├──┼─────┼────┼─────┤ │ 80 │100.07.12 │05時45分│4088 │ ├──┼─────┼────┼─────┤ │ 81 │100.07.12 │05時50分│4089 │ ├──┼─────┼────┼─────┤ │ 82 │100.07.12 │06時00分│4090 │ ├──┼─────┼────┼─────┤ │ 83 │100.07.12 │07時30分│4091 │ ├──┼─────┼────┼─────┤ │ 84 │100.07.12 │11時30分│4092 │ ├──┼─────┼────┼─────┤ │ 85 │100.07.12 │13時40分│4093 │ ├──┼─────┼────┼─────┤ │ 86 │100.07.12 │16時45分│4094 │ ├──┼─────┼────┼─────┤ │ 87 │100.07.12 │21時10分│4095 │ ├──┼─────┼────┼─────┤ │ 88 │100.07.13 │08時30分│4096 │ ├──┼─────┼────┼─────┤ │ 89 │100.07.13 │09時20分│4097 │ ├──┼─────┼────┼─────┤ │ 90 │100.07.13 │11時30分│4098 │ ├──┼─────┼────┼─────┤ │ 91 │100.07.13 │12時00分│4099 │ ├──┼─────┼────┼─────┤ │ 92 │100.07.13 │12時30分│4100 │ ├──┼─────┼────┼─────┤ │ 93 │100.07.13 │13時10分│3990 │ ├──┼─────┼────┼─────┤ │ 94 │100.07.13 │13時30分│3989 │ ├──┼─────┼────┼─────┤ │ 95 │100.07.13 │13時30分│3991 │ ├──┼─────┼────┼─────┤ │ 96 │100.07.13 │13時30分│3992 │ ├──┼─────┼────┼─────┤ │ 97 │100.07.13 │17時00分│3993 │ ├──┼─────┼────┼─────┤ │ 98 │100.07.14 │11時00分│4068 │ ├──┼─────┼────┼─────┤ │ 99 │100.07.14 │11時30分│4070 │ ├──┼─────┼────┼─────┤ │ 100│100.07.14 │12時35分│4071 │ ├──┼─────┼────┼─────┤ │ 101│100.07.14 │13時20分│4072 │ ├──┼─────┼────┼─────┤ │ 102│100.07.14 │13時20分│4073 │ ├──┼─────┼────┼─────┤ │ 103│100.07.14 │13時40分│4074 │ ├──┼─────┼────┼─────┤ │ 104│100.07.15 │07時00分│4075 │ ├──┼─────┼────┼─────┤ │ 105│100.07.15 │07時45分│4001 │ ├──┼─────┼────┼─────┤ │ 106│100.07.15 │16時45分│4002 │ ├──┼─────┼────┼─────┤ │ 107│100.07.15 │17時00分│4003 │ ├──┼─────┼────┼─────┤ │ 108│100.07.15 │18時15分│4004 │ ├──┼─────┼────┼─────┤ │ 109│100.07.15 │18時15分│4005 │ ├──┼─────┼────┼─────┤ │ 110│100.07.15 │19時25分│4006 │ ├──┼─────┼────┼─────┤ │ 111│100.07.15 │07時15分│4135 │ ├──┼─────┼────┼─────┤ │ 112│100.07.15 │20時45分│4007 │ ├──┼─────┼────┼─────┤ │ 113│100.07.16 │08時00分│4008 │ ├──┼─────┼────┼─────┤ │ 114│100.07.16 │20時45分│4009 │ ├──┼─────┼────┼─────┤ │ 115│100.07.16 │21時10分│4010 │ ├──┼─────┼────┼─────┤ │ 116│100.07.16 │23時35分│4011 │ ├──┼─────┼────┼─────┤ │ 117│100.07.16 │21時35分│4012 │ ├──┼─────┼────┼─────┤ │ 118│100.07.16 │22時00分│4013 │ ├──┼─────┼────┼─────┤ │ 119│100.07.16 │22時05分│4014 │ ├──┼─────┼────┼─────┤ │ 120│100.07.17 │09時00分│4051 │ ├──┼─────┼────┼─────┤ │ 121│100.07.17 │10時00分│4052 │ ├──┼─────┼────┼─────┤ │ 122│100.07.17 │10時55分│4053 │ ├──┼─────┼────┼─────┤ │ 123│100.07.1 │11時10分│4054 │ ├──┼─────┼────┼─────┤ │ 124│100.07.17 │19時35分│4055 │ ├──┼─────┼────┼─────┤ │ 125│100.07.18 │20時00分│4056 │ ├──┼─────┼────┼─────┤ │ 126│100.07.18 │20時45分│4057 │ ├──┼─────┼────┼─────┤ │ 127│100.07.18 │20時45分│4058 │ ├──┼─────┼────┼─────┤ │ 128│100.07.18 │21時40分│4059 │ ├──┼─────┼────┼─────┤ │ 129│100.07.18 │21時40分│4060 │ ├──┼─────┼────┼─────┤ │ 130│100.07.19 │20時00分│4061 │ ├──┼─────┼────┼─────┤ │ 131│100.07.19 │21時40分│4062 │ ├──┼─────┼────┼─────┤ │ 132│100.07.20 │07時30分│4063 │ ├──┼─────┼────┼─────┤ │ 133│100.07.20 │13時00分│4064 │ ├──┼─────┼────┼─────┤ │ 134│100.07.20 │13時20分│4065 │ ├──┼─────┼────┼─────┤ │ 135│100.07.20 │20時45分│4066 │ ├──┼─────┼────┼─────┤ │ 136│100.07.20 │21時40分│4067 │ ├──┼─────┼────┼─────┤ │ 137│100.07.21 │06時30分│4301 │ ├──┼─────┼────┼─────┤ │ 138│100.07.21 │10時00分│4302 │ ├──┼─────┼────┼─────┤ │ 139│100.07.21 │08時45分│4411 │ ├──┼─────┼────┼─────┤ │ 140│100.07.21 │10時30分│4323 │ ├──┼─────┼────┼─────┤ │ 141│100.07.21 │11時10分│4403 │ ├──┼─────┼────┼─────┤ │ 142│100.07.21 │12時40分│4310 │ ├──┼─────┼────┼─────┤ │ 143│100.07.21 │13時20分│4401 │ ├──┼─────┼────┼─────┤ │ 144│100.07.22 │05時45分│4324 │ ├──┼─────┼────┼─────┤ │ 145│100.07.22 │08時15分│4410 │ ├──┼─────┼────┼─────┤ │ 146│100.07.22 │14時10分│4329 │ ├──┼─────┼────┼─────┤ │ 147│100.07.22 │20時45分│4343 │ ├──┼─────┼────┼─────┤ │ 148│100.07.22 │ │4412 │ ├──┼─────┼────┼─────┤ │ 149│100.07.23 │08時20分│4334 │ ├──┼─────┼────┼─────┤ │ 150│100.07.23 │11時00分│4402 │ ├──┼─────┼────┼─────┤ │ 151│100.07.23 │15時05分│4419 │ ├──┼─────┼────┼─────┤ │ 152│100.07.23 │18時45分│4404 │ ├──┼─────┼────┼─────┤ │ 153│100.07.23 │19時10分│4415 │ ├──┼─────┼────┼─────┤ │ 154│100.07.24 │07時00分│4345 │ ├──┼─────┼────┼─────┤ │ 155│100.07.24 │11時30分│4416 │ ├──┼─────┼────┼─────┤ │ 156│100.07.24 │15時05分│4311 │ ├──┼─────┼────┼─────┤ │ 157│100.07.24 │20時00分│4312 │ ├──┼─────┼────┼─────┤ │ 158│100.07.25 │06時00分│4303 │ ├──┼─────┼────┼─────┤ │ 159│100.07.25 │08時20分│4304 │ ├──┼─────┼────┼─────┤ │ 160│100.07.25 │15時20分│4417 │ ├──┼─────┼────┼─────┤ │ 161│100.07.25 │22時30分│4308 │ ├──┼─────┼────┼─────┤ │ 162│100.07.26 │05時45分│4315 │ ├──┼─────┼────┼─────┤ │ 163│100.07.26 │06時20分│4423 │ ├──┼─────┼────┼─────┤ │ 164│100.07.26 │07時26分│4418 │ ├──┼─────┼────┼─────┤ │ 165│100.07.26 │11時30分│4309 │ ├──┼─────┼────┼─────┤ │ 166│100.07.26 │21時50分│4305 │ ├──┼─────┼────┼─────┤ │ 167│100.07.27 │10時00分│4427 │ ├──┼─────┼────┼─────┤ │ 168│100.07.27 │14時00分│4405 │ ├──┼─────┼────┼─────┤ │ 169│100.07.27 │19時10分│4409 │ ├──┼─────┼────┼─────┤ │ 170│100.07.27 │21時35分│4307 │ ├──┼─────┼────┼─────┤ │ 171│100.07.28 │06時00分│4325 │ ├──┼─────┼────┼─────┤ │ 172│100.07.28 │11時00分│4407 │ ├──┼─────┼────┼─────┤ │ 173│100.07.28 │14時15分│4406 │ ├──┼─────┼────┼─────┤ │ 174│100.07.28 │15時05分│4408 │ ├──┼─────┼────┼─────┤ │ 175│100.07.29 │06時15分│4450 │ ├──┼─────┼────┼─────┤ │ 176│100.07.29 │22時40分│4444 │ ├──┼─────┼────┼─────┤ │ 177│100.07.30 │06時00分│4436 │ ├──┼─────┼────┼─────┤ │ 178│100.07.30 │11時00分│4439 │ ├──┼─────┼────┼─────┤ │ 179│100.07.30 │14時45分│4431 │ ├──┼─────┼────┼─────┤ │ 180│100.07.30 │21時10分│4428 │ ├──┼─────┼────┼─────┤ │ 181│100.07.31 │08時30分│4306 │ ├──┼─────┼────┼─────┤ │ 182│100.07.31 │09時00分│4326 │ ├──┼─────┼────┼─────┤ │ 183│100.07.31 │22時35分│4327 │ └──┴─────┴────┴─────┘ B:八月份 ┌──┬─────┬────┬─────┐ │編號│日期 │時間 │簽認單編號│ ├──┼─────┼────┼─────┤ │ 1 │100.08.01 │08時30分│4350 │ ├──┼─────┼────┼─────┤ │ 2 │100.08.01 │11時40分│4336 │ ├──┼─────┼────┼─────┤ │ 3 │100.08.01 │21時10分│4349 │ ├──┼─────┼────┼─────┤ │ 4 │100.08.02 │05時00分│4413 │ ├──┼─────┼────┼─────┤ │ 5 │100.08.02 │06時30分│4426 │ ├──┼─────┼────┼─────┤ │ 6 │100.08.02 │08時30分│4440 │ ├──┼─────┼────┼─────┤ │ 7 │100.08.02 │11時50分│4449 │ ├──┼─────┼────┼─────┤ │ 8 │100.08.02 │16時55分│4445 │ ├──┼─────┼────┼─────┤ │ 9 │100.08.03 │06時00分│4328 │ ├──┼─────┼────┼─────┤ │ 10 │100.08.03 │09時30分│4335 │ ├──┼─────┼────┼─────┤ │ 11 │100.08.03 │11時45分│4342 │ ├──┼─────┼────┼─────┤ │ 12 │100.08.03 │14時00分│4420 │ ├──┼─────┼────┼─────┤ │ 13 │100.08.04 │08時30分│4414 │ ├──┼─────┼────┼─────┤ │ 14 │100.08.04 │12時40分│4446 │ ├──┼─────┼────┼─────┤ │ 15 │100.08.04 │22時30分│4341 │ ├──┼─────┼────┼─────┤ │ 16 │100.08.05 │05時45分│4344 │ ├──┼─────┼────┼─────┤ │ 17 │100.08.05 │08時30分│4348 │ ├──┼─────┼────┼─────┤ │ 18 │100.08.05 │12時30分│4313 │ ├──┼─────┼────┼─────┤ │ 19 │100.08.05 │21時10分│4321 │ ├──┼─────┼────┼─────┤ │ 20 │100.08.06 │08時15分│4339 │ ├──┼─────┼────┼─────┤ │ 21 │100.08.06 │11時50分│4331 │ ├──┼─────┼────┼─────┤ │ 22 │100.08.06 │12時55分│4441 │ ├──┼─────┼────┼─────┤ │ 23 │100.08.07 │10時20分│4425 │ ├──┼─────┼────┼─────┤ │ 24 │100.08.07 │12時05分│4429 │ ├──┼─────┼────┼─────┤ │ 25 │100.08.07 │21時00分│4421 │ ├──┼─────┼────┼─────┤ │ 26 │100.08.08 │07時00分│4322 │ ├──┼─────┼────┼─────┤ │ 27 │100.08.08 │15時40分│4314 │ ├──┼─────┼────┼─────┤ │ 28 │100.08.09 │08時30分│4346 │ ├──┼─────┼────┼─────┤ │ 29 │100.08.09 │09時00分│4332 │ ├──┼─────┼────┼─────┤ │ 30 │100.08.09 │10時20分│4320 │ ├──┼─────┼────┼─────┤ │ 31 │100.08.10 │06時30分│4337 │ ├──┼─────┼────┼─────┤ │ 32 │100.08.10 │11時30分│4317 │ ├──┼─────┼────┼─────┤ │ 33 │100.08.10 │11時40分│4432 │ ├──┼─────┼────┼─────┤ │ 34 │100.08.10 │11時50分│4316 │ ├──┼─────┼────┼─────┤ │ 35 │100.08.10 │16時45分│4333 │ ├──┼─────┼────┼─────┤ │ 36 │100.08.11 │08時30分│4347 │ ├──┼─────┼────┼─────┤ │ 37 │100.08.11 │09時10分│4340 │ ├──┼─────┼────┼─────┤ │ 38 │100.08.11 │10時30分│4338 │ ├──┼─────┼────┼─────┤ │ 39 │100.08.11 │11時00分│4318 │ ├──┼─────┼────┼─────┤ │ 40 │100.08.11 │12時00分│4422 │ ├──┼─────┼────┼─────┤ │ 41 │100.08.11 │19時25分│4424 │ ├──┼─────┼────┼─────┤ │ 42 │100.08.12 │06時15分│4438 │ ├──┼─────┼────┼─────┤ │ 43 │100.08.12 │09時00分│4447 │ ├──┼─────┼────┼─────┤ │ 44 │100.08.12 │09時30分│4448 │ ├──┼─────┼────┼─────┤ │ 45 │100.08.12 │10時00分│4319 │ ├──┼─────┼────┼─────┤ │ 46 │100.08.12 │17時15分│4330 │ ├──┼─────┼────┼─────┤ │ 47 │100.08.12 │21時40分│4443 │ ├──┼─────┼────┼─────┤ │ 48 │100.08.12 │22時35分│4434 │ ├──┼─────┼────┼─────┤ │ 49 │100.08.13 │07時20分│4442 │ ├──┼─────┼────┼─────┤ │ 50 │100.08.13 │ │4430 │ ├──┼─────┼────┼─────┤ │ 51 │100.08.13 │12時00分│4396 │ ├──┼─────┼────┼─────┤ │ 52 │100.08.13 │14時15分│4400 │ ├──┼─────┼────┼─────┤ │ 53 │100.08.13 │15時15分│4437 │ ├──┼─────┼────┼─────┤ │ 54 │100.08.13 │16時10分│4433 │ ├──┼─────┼────┼─────┤ │ 55 │100.08.13 │21時50分│4398 │ ├──┼─────┼────┼─────┤ │ 56 │100.08.14 │05時00分│4399 │ ├──┼─────┼────┼─────┤ │ 57 │100.08.14 │05時30分│4394 │ ├──┼─────┼────┼─────┤ │ 58 │100.08.14 │10時00分│4395 │ ├──┼─────┼────┼─────┤ │ 59 │100.08.14 │12時00分│4435 │ ├──┼─────┼────┼─────┤ │ 60 │100.08.14 │14時35分│4397 │ ├──┼─────┼────┼─────┤ │ 61 │100.08.14 │18時50分│4393 │ ├──┼─────┼────┼─────┤ │ 62 │100.08.14 │19時10分│4482 │ ├──┼─────┼────┼─────┤ │ 63 │100.08.14 │22時30分│4496 │ ├──┼─────┼────┼─────┤ │ 64 │100.08.15 │05時30分│4490 │ ├──┼─────┼────┼─────┤ │ 65 │100.08.15 │06時30分│4499 │ ├──┼─────┼────┼─────┤ │ 66 │100.08.15 │07時45分│4494 │ ├──┼─────┼────┼─────┤ │ 67 │100.08.15 │09時00分│4485 │ ├──┼─────┼────┼─────┤ │ 68 │100.08.15 │10時20分│4491 │ ├──┼─────┼────┼─────┤ │ 69 │100.08.15 │11時30分│4497 │ ├──┼─────┼────┼─────┤ │ 70 │100.08.15 │11時30分│4492 │ ├──┼─────┼────┼─────┤ │ 71 │100.08.15 │11時30分│4488 │ ├──┼─────┼────┼─────┤ │ 72 │100.08.15 │13時15分│4476 │ ├──┼─────┼────┼─────┤ │ 73 │100.08.15 │15時15分│4486 │ ├──┼─────┼────┼─────┤ │ 74 │100.08.15 │16時00分│4498 │ ├──┼─────┼────┼─────┤ │ 75 │100.08.15 │20時30分│4489 │ ├──┼─────┼────┼─────┤ │ 76 │100.08.15 │21時10分│4495 │ ├──┼─────┼────┼─────┤ │ 77 │100.08.15 │21時35分│4477 │ ├──┼─────┼────┼─────┤ │ 78 │100.08.16 │05時00分│4480 │ ├──┼─────┼────┼─────┤ │ 79 │100.08.16 │07時50分│4487 │ ├──┼─────┼────┼─────┤ │ 80 │100.08.16 │07時50分│4493 │ ├──┼─────┼────┼─────┤ │ 81 │100.08.16 │10時00分│4392 │ ├──┼─────┼────┼─────┤ │ 82 │100.08.16 │10時30分│4387 │ ├──┼─────┼────┼─────┤ │ 83 │100.08.16 │11時30分│4484 │ ├──┼─────┼────┼─────┤ │ 84 │100.08.16 │11時30分│4481 │ ├──┼─────┼────┼─────┤ │ 85 │100.08.16 │12時00分│4390 │ ├──┼─────┼────┼─────┤ │ 86 │100.08.16 │18時00分│4385 │ ├──┼─────┼────┼─────┤ │ 87 │100.08.16 │20時45分│4391 │ ├──┼─────┼────┼─────┤ │ 88 │100.08.17 │06時00分│4483 │ ├──┼─────┼────┼─────┤ │ 89 │100.08.17 │08時20分│4386 │ ├──┼─────┼────┼─────┤ │ 90 │100.08.17 │09時45分│4383 │ ├──┼─────┼────┼─────┤ │ 91 │100.08.17 │08時30分│4376 │ ├──┼─────┼────┼─────┤ │ 92 │100.08.17 │17時05分│4451 │ ├──┼─────┼────┼─────┤ │ 93 │100.08.17 │13時15分│4384 │ ├──┼─────┼────┼─────┤ │ 94 │100.08.17 │16時55分│4382 │ ├──┼─────┼────┼─────┤ │ 95 │100.08.17 │16時55分│4453 │ ├──┼─────┼────┼─────┤ │ 96 │100.08.17 │19時00分│4365 │ ├──┼─────┼────┼─────┤ │ 97 │100.08.17 │17時10分│4359 │ ├──┼─────┼────┼─────┤ │ 98 │100.08.17 │21時10分│4463 │ ├──┼─────┼────┼─────┤ │ 99 │100.08.18 │05時50分│4373 │ ├──┼─────┼────┼─────┤ │ 100│100.08.18 │06時00分│4474 │ ├──┼─────┼────┼─────┤ │ 101│100.08.18 │06時00分│4378 │ ├──┼─────┼────┼─────┤ │ 102│100.08.18 │07時30分│4363 │ ├──┼─────┼────┼─────┤ │ 103│100.08.18 │08時30分│4374 │ ├──┼─────┼────┼─────┤ │ 104│100.08.18 │09時00分│4381 │ ├──┼─────┼────┼─────┤ │ 105│100.08.18 │10時55分│4471 │ ├──┼─────┼────┼─────┤ │ 106│100.08.18 │11時10分│4351 │ ├──┼─────┼────┼─────┤ │ 107│100.08.18 │12時55分│4354 │ ├──┼─────┼────┼─────┤ │ 108│100.08.18 │13時20分│4473 │ ├──┼─────┼────┼─────┤ │ 109│100.08.18 │20時45分│4454 │ ├──┼─────┼────┼─────┤ │ 110│100.08.19 │09時30分│4360 │ ├──┼─────┼────┼─────┤ │ 111│100.08.19 │05時00分│4464 │ ├──┼─────┼────┼─────┤ │ 112│100.08.19 │06時00分│4459 │ ├──┼─────┼────┼─────┤ │ 113│100.08.19 │06時30分│4465 │ ├──┼─────┼────┼─────┤ │ 114│100.08.19 │06時30分│4455 │ ├──┼─────┼────┼─────┤ │ 115│100.08.19 │07時30分│4366 │ ├──┼─────┼────┼─────┤ │ 116│100.08.19 │09時30分│4371 │ ├──┼─────┼────┼─────┤ │ 117│100.08.19 │10時30分│4457 │ ├──┼─────┼────┼─────┤ │ 118│100.08.19 │14時15分│4467 │ ├──┼─────┼────┼─────┤ │ 119│100.08.19 │15時30分│4472 │ ├──┼─────┼────┼─────┤ │ 120│100.08.19 │16時00分│4469 │ ├──┼─────┼────┼─────┤ │ 121│100.08.19 │17時00分│4462 │ ├──┼─────┼────┼─────┤ │ 122│100.08.19 │17時05分│4460 │ ├──┼─────┼────┼─────┤ │ 123│100.08.19 │20時00分│4369 │ ├──┼─────┼────┼─────┤ │ 124│100.08.20 │06時00分│4367 │ ├──┼─────┼────┼─────┤ │ 125│100.08.20 │06時00分│4357 │ ├──┼─────┼────┼─────┤ │ 126│100.08.20 │06時00分│4362 │ ├──┼─────┼────┼─────┤ │ 127│100.08.20 │10時00分│4353 │ ├──┼─────┼────┼─────┤ │ 128│100.08.20 │13時45分│4458 │ ├──┼─────┼────┼─────┤ │ 129│100.08.20 │14時35分│4355 │ ├──┼─────┼────┼─────┤ │ 130│100.08.20 │14時40分│4370 │ ├──┼─────┼────┼─────┤ │ 131│100.08.20 │15時20分│4356 │ ├──┼─────┼────┼─────┤ │ 132│100.08.20 │18時45分│4361 │ ├──┼─────┼────┼─────┤ │ 133│100.08.20 │20時00分│4214 │ ├──┼─────┼────┼─────┤ │ 134│100.08.20 │20時45分│4222 │ ├──┼─────┼────┼─────┤ │ 135│100.08.20 │22時00分│4250 │ └──┴─────┴────┴─────┘ 附表五:捷誠小客車租賃公司偽造簽認單(福華飯店部分) A:七月份 ┌──┬─────┬────┬─────┐ │編號│日期 │時間 │簽認單編號│ ├──┼─────┼────┼─────┤ │ 1 │100.07.01 │09時30分│3935 │ ├──┼─────┼────┼─────┤ │ 2 │100.07.01 │10時00分│2968 │ ├──┼─────┼────┼─────┤ │ 3 │100.07.01 │12時55分│3936 │ ├──┼─────┼────┼─────┤ │ 4 │100.07.01 │13時10分│2990 │ ├──┼─────┼────┼─────┤ │ 5 │100.07.01 │17時10分│2969 │ ├──┼─────┼────┼─────┤ │ 6 │100.07.02 │05時50分│3937 │ ├──┼─────┼────┼─────┤ │ 7 │100.07.02 │13時20分│2970 │ ├──┼─────┼────┼─────┤ │ 8 │100.07.02 │14時55分│2989 │ ├──┼─────┼────┼─────┤ │ 9 │100.07.02 │19時00分│3938 │ ├──┼─────┼────┼─────┤ │ 10 │100.07.02 │21時10分│2988 │ ├──┼─────┼────┼─────┤ │ 11 │100.07.03 │ │2971 │ ├──┼─────┼────┼─────┤ │ 12 │100.07.03 │13時20分│3939 │ ├──┼─────┼────┼─────┤ │ 13 │100.07.04 │08時00分│2987 │ ├──┼─────┼────┼─────┤ │ 14 │100.07.04 │13時20分│3940 │ ├──┼─────┼────┼─────┤ │ 15 │100.07.04 │14時00分│2972 │ ├──┼─────┼────┼─────┤ │ 16 │100.07.04 │14時15分│2986 │ ├──┼─────┼────┼─────┤ │ 17 │100.07.05 │08時30分│3941 │ ├──┼─────┼────┼─────┤ │ 18 │100.07.05 │19時25分│2973 │ ├──┼─────┼────┼─────┤ │ 19 │100.07.06 │05時50分│2985 │ ├──┼─────┼────┼─────┤ │ 20 │100.07.06 │20時20分│2974 │ ├──┼─────┼────┼─────┤ │ 21 │100.07.06 │21時45分│2984 │ ├──┼─────┼────┼─────┤ │ 22 │100.07.07 │ │3944 │ ├──┼─────┼────┼─────┤ │ 23 │100.07.07 │10時15分│3945 │ ├──┼─────┼────┼─────┤ │ 24 │100.07.08 │ │2975 │ ├──┼─────┼────┼─────┤ │ 25 │100.07.08 │17時10分│3946 │ ├──┼─────┼────┼─────┤ │ 26 │100.07.08 │19時25分│2976 │ ├──┼─────┼────┼─────┤ │ 27 │100.07.08 │ │2983 │ ├──┼─────┼────┼─────┤ │ 28 │100.07.09 │06時25分│2977 │ ├──┼─────┼────┼─────┤ │ 29 │100.07.09 │10時20分│3947 │ ├──┼─────┼────┼─────┤ │ 30 │100.07.09 │11時45分│3948 │ ├──┼─────┼────┼─────┤ │ 31 │100.07.10 │00時45分│2981 │ ├──┼─────┼────┼─────┤ │ 32 │100.07.10 │11時50分│3949 │ ├──┼─────┼────┼─────┤ │ 33 │100.07.10 │12時55分│2979 │ ├──┼─────┼────┼─────┤ │ 34 │100.07.11 │08時30分│3950 │ ├──┼─────┼────┼─────┤ │ 35 │100.07.11 │20時00分│2978 │ ├──┼─────┼────┼─────┤ │ 36 │100.07.11 │20時45分│2980 │ ├──┼─────┼────┼─────┤ │ 37 │100.07.12 │07時30分│4038 │ ├──┼─────┼────┼─────┤ │ 38 │100.07.12 │ │4050 │ ├──┼─────┼────┼─────┤ │ 39 │100.07.12 │20時45分│4039 │ ├──┼─────┼────┼─────┤ │ 40 │100.07.12 │20時45分│4049 │ ├──┼─────┼────┼─────┤ │ 41 │100.07.12 │21時00分│4040 │ ├──┼─────┼────┼─────┤ │ 42 │100.07.12 │21時35分│4041 │ ├──┼─────┼────┼─────┤ │ 43 │100.07.13 │07時00分│4048 │ ├──┼─────┼────┼─────┤ │ 44 │100.07.13 │08時00分│4165 │ ├──┼─────┼────┼─────┤ │ 45 │100.07.13 │14時00分│4167 │ ├──┼─────┼────┼─────┤ │ 46 │100.07.13 │15時20分│4168 │ ├──┼─────┼────┼─────┤ │ 47 │100.07.14 │08時30分│4169 │ ├──┼─────┼────┼─────┤ │ 48 │100.07.14 │08時30分│4170 │ ├──┼─────┼────┼─────┤ │ 49 │100.07.14 │08時30分│4171 │ ├──┼─────┼────┼─────┤ │ 50 │100.07.14 │09時00分│4172 │ ├──┼─────┼────┼─────┤ │ 51 │100.07.14 │09時30分│4173 │ ├──┼─────┼────┼─────┤ │ 52 │100.07.15 │05時30分│4174 │ ├──┼─────┼────┼─────┤ │ 53 │100.07.15 │08時30分│4175 │ ├──┼─────┼────┼─────┤ │ 54 │100.07.15 │09時30分│4176 │ ├──┼─────┼────┼─────┤ │ 55 │100.07.15 │10時00分│4177 │ ├──┼─────┼────┼─────┤ │ 56 │100.07.15 │19時10分│4178 │ ├──┼─────┼────┼─────┤ │ 57 │100.07.15 │23時10分│3994 │ ├──┼─────┼────┼─────┤ │ 58 │100.07.16 │07時15分│3995 │ ├──┼─────┼────┼─────┤ │ 59 │100.07.16 │07時30分│3996 │ ├──┼─────┼────┼─────┤ │ 60 │100.07.16 │07時30分│3997 │ ├──┼─────┼────┼─────┤ │ 61 │100.07.16 │13時20分│3998 │ ├──┼─────┼────┼─────┤ │ 62 │100.07.16 │16時45分│3999 │ ├──┼─────┼────┼─────┤ │ 63 │100.07.16 │19時25分│4000 │ ├──┼─────┼────┼─────┤ │ 64 │100.07.16 │20時20分│4201 │ ├──┼─────┼────┼─────┤ │ 65 │100.07.17 │17時00分│4202 │ ├──┼─────┼────┼─────┤ │ 66 │100.07.17 │17時05分│4203 │ ├──┼─────┼────┼─────┤ │ 67 │100.07.17 │18時25分│4204 │ ├──┼─────┼────┼─────┤ │ 68 │100.07.17 │18時15分│4205 │ ├──┼─────┼────┼─────┤ │ 69 │100.07.17 │19時00分│4206 │ ├──┼─────┼────┼─────┤ │ 70 │100.07.17 │19時10分│4207 │ ├──┼─────┼────┼─────┤ │ 71 │100.07.17 │21時00分│4208 │ ├──┼─────┼────┼─────┤ │ 72 │100.07.17 │22時00分│4209 │ ├──┼─────┼────┼─────┤ │ 73 │100.07.18 │05時30分│4211 │ ├──┼─────┼────┼─────┤ │ 74 │100.07.18 │08時30分│4212 │ ├──┼─────┼────┼─────┤ │ 75 │100.07.18 │08時30分│4213 │ ├──┼─────┼────┼─────┤ │ 76 │100.07.18 │12時05分│4015 │ ├──┼─────┼────┼─────┤ │ 77 │100.07.18 │15時20分│4016 │ ├──┼─────┼────┼─────┤ │ 78 │100.07.18 │19時25分│4017 │ ├──┼─────┼────┼─────┤ │ 79 │100.07.18 │20時45分│4018 │ ├──┼─────┼────┼─────┤ │ 80 │100.07.18 │22時00分│4019 │ ├──┼─────┼────┼─────┤ │ 81 │100.07.19 │05時50分│4202 │ ├──┼─────┼────┼─────┤ │ 82 │100.07.19 │06時30分│4021 │ ├──┼─────┼────┼─────┤ │ 83 │100.07.19 │08時00分│4022 │ ├──┼─────┼────┼─────┤ │ 84 │100.07.19 │08時00分│4023 │ ├──┼─────┼────┼─────┤ │ 85 │100.07.19 │11時00分│4025 │ ├──┼─────┼────┼─────┤ │ 86 │100.07.19 │13時20分│4026 │ ├──┼─────┼────┼─────┤ │ 87 │100.07.19 │21時35分│4027 │ ├──┼─────┼────┼─────┤ │ 88 │100.07.20 │ │4024 │ ├──┼─────┼────┼─────┤ │ 89 │100.07.20 │06時30分│4028 │ ├──┼─────┼────┼─────┤ │ 90 │100.07.20 │07時00分│4029 │ ├──┼─────┼────┼─────┤ │ 91 │100.07.20 │08時20分│4030 │ ├──┼─────┼────┼─────┤ │ 92 │100.07.20 │08時30分│4032 │ ├──┼─────┼────┼─────┤ │ 93 │100.07.20 │14時00分│4033 │ ├──┼─────┼────┼─────┤ │ 94 │100.07.20 │14時15分│4034 │ ├──┼─────┼────┼─────┤ │ 95 │100.07.20 │20時45分│4035 │ ├──┼─────┼────┼─────┤ │ 96 │100.07.20 │22時00分│4036 │ ├──┼─────┼────┼─────┤ │ 97 │100.07.20 │23時55分│4037 │ ├──┼─────┼────┼─────┤ │ 98 │100.07.21 │06時00分│4468 │ ├──┼─────┼────┼─────┤ │ 99 │100.07.21 │05時30分│4475 │ ├──┼─────┼────┼─────┤ │ 100│100.07.21 │04時15分│4500 │ ├──┼─────┼────┼─────┤ │ 101│100.07.21 │21時10分│4452 │ ├──┼─────┼────┼─────┤ │ 102│100.07.21 │13時05分│4456 │ ├──┼─────┼────┼─────┤ │ 103│100.07.22 │06時20分│4470 │ ├──┼─────┼────┼─────┤ │ 104│100.07.22 │13時05分│4358 │ ├──┼─────┼────┼─────┤ │ 105│100.07.22 │07時00分│4377 │ ├──┼─────┼────┼─────┤ │ 106│100.07.22 │17時30分│4352 │ ├──┼─────┼────┼─────┤ │ 107│100.07.23 │13時05分│4379 │ ├──┼─────┼────┼─────┤ │ 108│100.07.23 │06時00分│4375 │ ├──┼─────┼────┼─────┤ │ 109│100.07.23 │21時10分│4461 │ ├──┼─────┼────┼─────┤ │ 110│100.07.23 │16時55分│4388 │ ├──┼─────┼────┼─────┤ │ 111│100.07.23 │14時30分│4368 │ ├──┼─────┼────┼─────┤ │ 112│100.07.24 │14時00分│4479 │ ├──┼─────┼────┼─────┤ │ 113│100.07.24 │11時00分│4466 │ ├──┼─────┼────┼─────┤ │ 114│100.07.24 │05時00分│4478 │ ├──┼─────┼────┼─────┤ │ 115│100.07.25 │19時00分│4364 │ ├──┼─────┼────┼─────┤ │ 116│100.07.25 │17時40分│4389 │ ├──┼─────┼────┼─────┤ │ 117│100.07.25 │06時10分│4380 │ ├──┼─────┼────┼─────┤ │ 118│100.07.26 │14時00分│4216 │ ├──┼─────┼────┼─────┤ │ 119│100.07.26 │05時30分│4244 │ ├──┼─────┼────┼─────┤ │ 120│100.07.26 │16時55分│4228 │ ├──┼─────┼────┼─────┤ │ 121│100.07.26 │16時45分│4233 │ ├──┼─────┼────┼─────┤ │ 122│100.07.27 │06時30分│4232 │ ├──┼─────┼────┼─────┤ │ 123│100.07.27 │13時55分│4243 │ ├──┼─────┼────┼─────┤ │ 124│100.07.27 │ │4234 │ ├──┼─────┼────┼─────┤ │ 125│100.07.27 │07時15分│4226 │ ├──┼─────┼────┼─────┤ │ 126│100.07.28 │17時30分│4237 │ ├──┼─────┼────┼─────┤ │ 127│100.07.28 │10時00分│4225 │ ├──┼─────┼────┼─────┤ │ 128│100.07.28 │06時30分│4218 │ ├──┼─────┼────┼─────┤ │ 129│100.07.29 │08時30分│4245 │ ├──┼─────┼────┼─────┤ │ 130│100.07.29 │08時30分│4230 │ ├──┼─────┼────┼─────┤ │ 131│100.07.29 │05時30分│4246 │ ├──┼─────┼────┼─────┤ │ 132│100.07.29 │14時00分│4224 │ ├──┼─────┼────┼─────┤ │ 133│100.07.30 │08時20分│4235 │ ├──┼─────┼────┼─────┤ │ 134│100.07.30 │06時50分│4217 │ ├──┼─────┼────┼─────┤ │ 135│100.07.30 │12時00分│4239 │ ├──┼─────┼────┼─────┤ │ 136│100.07.30 │11時30分│4241 │ ├──┼─────┼────┼─────┤ │ 137│100.07.31 │04時00分│4238 │ ├──┼─────┼────┼─────┤ │ 138│100.07.31 │09時00分│4221 │ ├──┼─────┼────┼─────┤ │ 139│100.07.31 │06時00分│4242 │ └──┴─────┴────┴─────┘ B:八月份 ┌──┬─────┬────┬─────┐ │編號│日期 │時間 │確認單編號│ ├──┼─────┼────┼─────┤ │ 1 │100.08.01 │06時00分│4215 │ ├──┼─────┼────┼─────┤ │ 2 │100.08.01 │07時00分│4223 │ ├──┼─────┼────┼─────┤ │ 3 │100.08.01 │16時00分│4229 │ ├──┼─────┼────┼─────┤ │ 4 │100.08.02 │06時30分│4240 │ ├──┼─────┼────┼─────┤ │ 5 │100.08.02 │07時30分│4236 │ ├──┼─────┼────┼─────┤ │ 6 │100.08.02 │11時40分│4220 │ ├──┼─────┼────┼─────┤ │ 7 │100.08.02 │16時55分│4219 │ ├──┼─────┼────┼─────┤ │ 8 │100.08.02 │21時10分│4501 │ ├──┼─────┼────┼─────┤ │ 9 │100.08.03 │07時00分│4538 │ ├──┼─────┼────┼─────┤ │ 10 │100.08.03 │08時00分│4247 │ ├──┼─────┼────┼─────┤ │ 11 │100.08.03 │08時20分│4542 │ ├──┼─────┼────┼─────┤ │ 12 │100.08.03 │09時00分│4502 │ ├──┼─────┼────┼─────┤ │ 13 │100.08.03 │11時35分│4508 │ ├──┼─────┼────┼─────┤ │ 14 │100.08.03 │14時35分│4539 │ ├──┼─────┼────┼─────┤ │ 15 │100.08.03 │15時00分│4540 │ ├──┼─────┼────┼─────┤ │ 16 │100.08.03 │16時00分│4548 │ ├──┼─────┼────┼─────┤ │ 17 │100.08.03 │22時30分│4550 │ ├──┼─────┼────┼─────┤ │ 18 │100.08.04 │06時30分│4503 │ ├──┼─────┼────┼─────┤ │ 19 │100.08.04 │09時00分│4530 │ ├──┼─────┼────┼─────┤ │ 20 │100.08.04 │10時00分│4541 │ ├──┼─────┼────┼─────┤ │ 21 │100.08.04 │10時55分│4527 │ ├──┼─────┼────┼─────┤ │ 22 │100.08.04 │11時00分│4536 │ ├──┼─────┼────┼─────┤ │ 23 │100.08.05 │06時20分│4504 │ ├──┼─────┼────┼─────┤ │ 24 │100.08.05 │07時00分│4505 │ ├──┼─────┼────┼─────┤ │ 25 │100.08.05 │08時30分│4535 │ ├──┼─────┼────┼─────┤ │ 26 │100.08.05 │11時00分│4546 │ ├──┼─────┼────┼─────┤ │ 27 │100.08.05 │14時00分│4529 │ ├──┼─────┼────┼─────┤ │ 28 │100.08.05 │16時55分│4533 │ ├──┼─────┼────┼─────┤ │ 29 │100.08.06 │10時00分│4549 │ ├──┼─────┼────┼─────┤ │ 30 │100.08.06 │17時00分│4522 │ ├──┼─────┼────┼─────┤ │ 31 │100.08.06 │16時00分│4531 │ ├──┼─────┼────┼─────┤ │ 32 │100.08.06 │15時20分│4526 │ ├──┼─────┼────┼─────┤ │ 33 │100.08.06 │21時50分│4537 │ ├──┼─────┼────┼─────┤ │ 34 │100.08.07 │05時00分│4513 │ ├──┼─────┼────┼─────┤ │ 35 │100.08.07 │06時30分│4521 │ ├──┼─────┼────┼─────┤ │ 36 │100.08.07 │07時00分│4534 │ ├──┼─────┼────┼─────┤ │ 37 │100.08.07 │10時20分│4543 │ ├──┼─────┼────┼─────┤ │ 38 │100.08.07 │11時30分│4545 │ ├──┼─────┼────┼─────┤ │ 39 │100.08.07 │15時45分│4525 │ ├──┼─────┼────┼─────┤ │ 40 │100.08.07 │18時20分│4506 │ ├──┼─────┼────┼─────┤ │ 41 │100.08.08 │05時30分│4585 │ ├──┼─────┼────┼─────┤ │ 42 │100.08.08 │06時30分│4595 │ ├──┼─────┼────┼─────┤ │ 43 │100.08.08 │08時20分│4557 │ ├──┼─────┼────┼─────┤ │ 44 │100.08.08 │08時30分│4565 │ ├──┼─────┼────┼─────┤ │ 45 │100.08.08 │08時30分│4571 │ ├──┼─────┼────┼─────┤ │ 46 │100.08.08 │14時35分│4580 │ ├──┼─────┼────┼─────┤ │ 47 │100.08.08 │19時30分│4598 │ ├──┼─────┼────┼─────┤ │ 48 │100.08.08 │21時50分│4567 │ ├──┼─────┼────┼─────┤ │ 49 │100.08.08 │22時30分│4553 │ ├──┼─────┼────┼─────┤ │ 50 │100.08.09 │06時00分│4551 │ ├──┼─────┼────┼─────┤ │ 51 │100.08.09 │07時30分│4573 │ ├──┼─────┼────┼─────┤ │ 52 │100.08.09 │09時00分│4578 │ ├──┼─────┼────┼─────┤ │ 53 │100.08.09 │09時00分│4581 │ ├──┼─────┼────┼─────┤ │ 54 │100.08.09 │09時45分│4590 │ ├──┼─────┼────┼─────┤ │ 55 │100.08.09 │10時30分│4575 │ ├──┼─────┼────┼─────┤ │ 56 │100.08.09 │11時00分│4560 │ ├──┼─────┼────┼─────┤ │ 57 │100.08.09 │12時30分│4563 │ ├──┼─────┼────┼─────┤ │ 58 │100.08.09 │12時50分│4589 │ ├──┼─────┼────┼─────┤ │ 59 │100.08.09 │12時55分│4592 │ ├──┼─────┼────┼─────┤ │ 60 │100.08.09 │16時00分│4519 │ ├──┼─────┼────┼─────┤ │ 61 │100.08.09 │19時00分│4541 │ ├──┼─────┼────┼─────┤ │ 62 │100.08.09 │21時10分│4510 │ ├──┼─────┼────┼─────┤ │ 63 │100.08.10 │04時30分│4515 │ ├──┼─────┼────┼─────┤ │ 64 │100.08.10 │06時00分│4524 │ ├──┼─────┼────┼─────┤ │ 65 │100.08.10 │06時00分│4544 │ ├──┼─────┼────┼─────┤ │ 66 │100.08.10 │06時15分│4520 │ ├──┼─────┼────┼─────┤ │ 67 │100.08.10 │06時20分│4512 │ ├──┼─────┼────┼─────┤ │ 68 │100.08.10 │07時30分│4599 │ ├──┼─────┼────┼─────┤ │ 69 │100.08.10 │09時00分│4558 │ ├──┼─────┼────┼─────┤ │ 70 │100.08.10 │09時00分│4561 │ ├──┼─────┼────┼─────┤ │ 71 │100.08.10 │10時20分│4572 │ ├──┼─────┼────┼─────┤ │ 72 │100.08.10 │12時05分│4596 │ ├──┼─────┼────┼─────┤ │ 73 │100.08.11 │05時30分│4597 │ ├──┼─────┼────┼─────┤ │ 74 │100.08.11 │06時00分│4566 │ ├──┼─────┼────┼─────┤ │ 75 │100.08.11 │06時00分│4577 │ ├──┼─────┼────┼─────┤ │ 76 │100.08.11 │06時30分│4568 │ ├──┼─────┼────┼─────┤ │ 77 │100.08.11 │08時30分│4562 │ ├──┼─────┼────┼─────┤ │ 78 │100.08.11 │09時15分│4600 │ ├──┼─────┼────┼─────┤ │ 79 │100.08.11 │10時30分│4588 │ ├──┼─────┼────┼─────┤ │ 80 │100.08.11 │12時00分│4555 │ ├──┼─────┼────┼─────┤ │ 81 │100.08.11 │15時15分│4570 │ ├──┼─────┼────┼─────┤ │ 82 │100.08.12 │06時00分│4593 │ ├──┼─────┼────┼─────┤ │ 83 │100.08.12 │07時00分│4579 │ ├──┼─────┼────┼─────┤ │ 84 │100.08.12 │08時30分│4594 │ ├──┼─────┼────┼─────┤ │ 85 │100.08.12 │13時05分│4559 │ ├──┼─────┼────┼─────┤ │ 86 │100.08.12 │16時00分│4574 │ ├──┼─────┼────┼─────┤ │ 87 │100.08.12 │19時20分│4582 │ ├──┼─────┼────┼─────┤ │ 88 │100.08.13 │05時30分│4586 │ ├──┼─────┼────┼─────┤ │ 89 │100.08.13 │18時50分│4552 │ ├──┼─────┼────┼─────┤ │ 90 │100.08.13 │22時30分│4556 │ ├──┼─────┼────┼─────┤ │ 91 │100.08.14 │05時00分│4591 │ ├──┼─────┼────┼─────┤ │ 92 │100.08.14 │07時30分│4587 │ ├──┼─────┼────┼─────┤ │ 93 │100.08.14 │10時20分│4569 │ ├──┼─────┼────┼─────┤ │ 94 │100.08.14 │12時55分│4532 │ ├──┼─────┼────┼─────┤ │ 95 │100.08.14 │ │4523 │ ├──┼─────┼────┼─────┤ │ 96 │100.08.14 │16時55分│4516 │ ├──┼─────┼────┼─────┤ │ 97 │100.08.14 │21時10分│4511 │ ├──┼─────┼────┼─────┤ │ 98 │100.08.15 │07時30分│4507 │ ├──┼─────┼────┼─────┤ │ 99 │100.08.15 │08時00分│4509 │ ├──┼─────┼────┼─────┤ │ 100│100.08.15 │11時45分│4650 │ ├──┼─────┼────┼─────┤ │ 101│100.08.15 │13時30分│4641 │ ├──┼─────┼────┼─────┤ │ 102│100.08.16 │07時30分│4601 │ ├──┼─────┼────┼─────┤ │ 103│100.08.16 │10時30分│4607 │ ├──┼─────┼────┼─────┤ │ 104│100.08.16 │11時30分│4602 │ ├──┼─────┼────┼─────┤ │ 105│100.08.16 │15時10分│4608 │ ├──┼─────┼────┼─────┤ │ 106│100.08.16 │17時00分│4643 │ ├──┼─────┼────┼─────┤ │ 107│100.08.16 │21時10分│4649 │ ├──┼─────┼────┼─────┤ │ 108│100.08.17 │06時00分│4617 │ ├──┼─────┼────┼─────┤ │ 109│100.08.17 │13時30分│4613 │ ├──┼─────┼────┼─────┤ │ 110│100.08.17 │16時45分│4644 │ ├──┼─────┼────┼─────┤ │ 111│100.08.17 │21時10分│4646 │ ├──┼─────┼────┼─────┤ │ 112│100.08.18 │05時00分│4604 │ ├──┼─────┼────┼─────┤ │ 113│100.08.18 │06時00分│4642 │ ├──┼─────┼────┼─────┤ │ 114│100.08.18 │08時20分│4610 │ ├──┼─────┼────┼─────┤ │ 115│100.08.18 │08時30分│4603 │ ├──┼─────┼────┼─────┤ │ 116│100.08.18 │08時30分│4647 │ ├──┼─────┼────┼─────┤ │ 117│100.08.19 │16時00分│4609 │ ├──┼─────┼────┼─────┤ │ 118│100.08.19 │06時00分│4616 │ ├──┼─────┼────┼─────┤ │ 119│100.08.19 │06時30分│4620 │ ├──┼─────┼────┼─────┤ │ 120│100.08.19 │15時20分│4615 │ ├──┼─────┼────┼─────┤ │ 121│100.08.19 │17時15分│4605 │ ├──┼─────┼────┼─────┤ │ 122│100.08.19 │18時50分│4606 │ ├──┼─────┼────┼─────┤ │ 123│100.08.20 │05時45分│4640 │ ├──┼─────┼────┼─────┤ │ 124│100.08.20 │10時20分│4614 │ ├──┼─────┼────┼─────┤ │ 125│100.08.20 │11時00分│4619 │ ├──┼─────┼────┼─────┤ │ 126│100.08.20 │14時35分│4631 │ ├──┼─────┼────┼─────┤ │ 127│100.08.20 │15時20分│4633 │ ├──┼─────┼────┼─────┤ │ 128│100.08.20 │17時15分│4639 │ ├──┼─────┼────┼─────┤ │ 129│100.08.20 │19時10分│4621 │ ├──┼─────┼────┼─────┤ │ 130│100.08.20 │21時35分│4611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