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春寶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 度偵字第144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春寶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劉春寶係址設臺中市○○區○○路225 巷61號之寶聯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寶聯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寶聯公司並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竟基於違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於101 年4 月10日(原起訴書誤載為3 月間,應予更正),在上開公司廠址內,以爐具、鐵桶等設備焚燒破碎電路板、電線、電子零件等廢棄物之方式,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約500 公斤,並產生約300 公斤之銅渣。嗣於101 年4 月11日,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員警會同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前往上址,當場查獲廠區內以太空包所裝破碎電路板、電線、電子零件等3 大包(約600 公斤)及上開已燃燒後之銅渣約300 公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辯護意旨以卷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之公文書,因屬個案所為,不具例行性、公示性要件,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列之文書性質,而爭執證據能力。本院認上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係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證據能力說明認屬針對個案所為,不具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723號判決意旨),且證人即製作環境稽查紀錄表之稽查員陳永晟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其證述內容與其先前製作稽查紀錄表之記載並無重大歧異,亦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應認該稽查紀錄表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0頁、第37頁,以下未引用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刑事案件移辦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卷附之現場蒐證照片(含光碟1 片暨翻拍照片),乃稽查員依現場及實體狀態所攝,雖涉及拍攝者取景、角度等人為因素,然稽查員拍攝角度取捨,目的在使拍攝對象即現場狀態、相關跡證等情得以真實呈現,應不受拍攝者個人好惡及意思表現之介入,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因不具供述性,均屬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應與一般證物相同處理,且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春寶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焚燒破碎電路板、電線、電子零件等約500 公斤,並產生約300 公斤銅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辯稱:當時伊在測試機器,伊從事環保機械,有客戶要求就會測試給客戶看,當時伊焚燒廢棄電子零件是要測試給客戶看,否則一般都是在客戶的工廠裝好以後才測試,因此伊在燒東西也應是用空污法裁罰,且現場也沒有冶煉爐云云;另辯護人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2條及授權訂定子法相關規定觀之,必須行為人屬於接受委託處理廢棄物,始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範之處罰對象,但本件被告因基於測試機器之目的而單純焚燒廢棄物,並非接受委託焚燒廢棄物,應僅涉及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罰責,尚不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刑責等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劉春寶為寶聯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之文件,而於101 年4 月10日,在上開公司廠址內,焚燒破碎電路板、電線、電子零件等約500 公斤,並產生約300 公斤銅渣,嗣於翌日,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員警會同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前往上址進行稽查,廠區內有以太空包所裝破碎電路板、電線、電子零件等3 大包約600 公斤與上開燃燒後銅渣約300 公斤等節,均為被告所坦認,其於警、偵訊時亦稱:電路板、電線、電子零件等經焚燒後所產生約300 公斤銅渣,那是在測試環保機械的功能而非冶煉,稽查時廠區3 包太空包所裝破碎電路板、電線、電子零件等是在外面幫人拆廠房拆機件的一些控制箱、配電線路、電腦、電視長期留下來,準備如果有客戶要測試機械時以供使用;稽查照片上面整塊的東西是燒過的印刷電路板、電線,是爐內的成品,塑膠已經被燒掉了,這些大多是金屬材質,事後已經請廢棄物清理公司協助處理廢棄物,進廠同意書中20公噸是指水池旁的泥土,900 公斤是指3 包太空包,包含照片中燃燒後的金屬等語(警卷第4-5 頁;偵卷第20-21 頁;3 大包太空包重量計算式:900 公斤-300 公斤=600 公斤),以及被告與證人即稽查員陳永晟於審理時均確認係於稽查前1 日即101 年4 月10日焚燒電路板、電線、電子零件等(本院卷第113 頁、第116 頁、第121 頁、第133 頁);此外,有經濟部100 年12月12日經授中字第10032872940 號函暨寶聯金屬工業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1 年6 月1 日進廠同意書(銅鼎企業有限公司、含桃園縣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暨附表)、寶聯金屬工業有限公司廢棄物清理計畫(含附件清除合約書、進廠處理同意書及許可文件、處理合約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寶聯公司)、現場蒐證照片及光碟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警卷第6-12頁、第16-17 頁;偵卷第16-17 頁、第23-56 頁、光碟在偵卷證物袋內;本院卷第5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違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乙情,業經證人即稽查員陳永晟於審理時證稱:「(為何於101 年4 月11日前去寶聯公司進行稽查?)前1 天有接獲民眾向報案中心陳情說焚燒電路板。(提示環境稽查紀錄表,是由何人製作?)我跟一起去的同事陳啟章所製作。(提示院卷第53-55 頁照片,稽查紀錄表第2 點提到破碎電路板、電線、電子零件等數量約3 包太空包,是否即上開照片內容?)對,外觀是廢棄電路板、電子零件。(被告有無表示3 包太空包之用途?)被告說是要煉銅,另外就是要測試環保設備機臺。(被告有無表示用焚燒方式處理破碎電路板、電線、電子零件等約500 公斤,並產出約300 公斤銅渣?)有,且現場有看到電路板焚燒過的殘渣。(提示院卷第42頁照片,是否即焚燒電路板等殘渣?)是,電路板的塑膠片裡面會有一些銅,這是整個焚燒後的銅渣,被告也表示是由電路板焚燒出來的殘渣約300 公斤。(提示院卷第49、57頁照片,照片拍攝鐵桶、爐之用途?)據被告表示是用鐵桶放在爐裡面燒,說要測試這臺機臺。(被告在現場表示是要測試機器或煉銅?)被告說煉銅是另一水道製程,將電路板粉碎後、用水的比重方式分離銅,至於焚燒電路板是要測試機器,但焚燒電路板也是一種熱處理方式。(本件移送所謂「處理」為何?)就是稽查紀錄表第3 點,該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逕自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電路板是屬於列管的廢棄物。(現場從太空包所裝廢電路板等,可否從外觀判斷堆放多久?)應該是有一段時間,因為上面還有灰塵。」等語甚明(本院卷第113-125 頁)。復有卷附蒐證照片及光碟翻拍照片等足憑,亦堪認現場放置與焚燒後電路板、電線、電子零件等數量甚多。 ㈢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係對於受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所為之規範。亦即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始得依同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處罰。又所謂「業務」,係指個人或團體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而言,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其犯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有多次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必要,如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作為,縱僅一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該條項之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99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具備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又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法令乃經立法院通過並經總統公布周知之法律,且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亦為刑法第16條所明訂。查本件被告前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且寶聯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廢棄物處理業,此有前揭經濟部100 年12月12日經授中字第10032872940 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警卷第15-16 頁),則被告對於相關環境、廢棄物之法令規範對於必須領有許可文件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應知之甚稔。參以,被告於警詢、審理時均自承:工廠已經做了8 年,現場放置的電路板等已經累積5 、6 年,用太空包包好,有從外面別人的工廠把機器帶回來在自己的工廠拆解,那些東西對伊來說是有價值的,電線裡面有銅等語(警卷第4 頁;本院卷第132-133 頁),顯然被告係「長期」向他人收受或收購大量電路板、電線、電子零件等「有價物」;以及寶聯公司「營業項目包括處理廢棄物」,且被告確於上揭時、地以廠房內爐具設備焚燒電路板等數量非稀等情,均足堪認定被告乃基於「受託業務」之意,而將廢棄電路板等收回廠房以從事「焚燒處理」,至為灼然。 ㈣雖辯護人以:被告基於測試空污防制設備機器之目的而單純焚燒廢棄物,並非接受委託焚燒廢棄物,而認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刑責等詞為被告置辯,並聲請傳喚證人即仁聖和回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陳俊華,以證明向被告購買空污防制設備而進行測試,及提出相關買賣合約書與估價表等附卷(本院卷第28-35 頁)。而證人陳俊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初是否要求被告進行測試?)當然,我要看設備的吸力、效用。(能否敘述測試情況?)被告有拿一些廢棄的棧板去燒,燒起來煙很多就用機器設備吸,我看吸力不錯就OK。(除了棧板外,是否還有燒其他東西?)水泥袋,主要是讓棧板引燃燒出煙來測試機器。(提示院卷第55頁照片,測試時是否焚燒廢棄電路板?)不是,只燒一般的木材。(大概燒多少木材?)不用燒很多,有煙就好了。(以你購買環保機器經驗,生產製造業者是否會以焚燒電路板等測試給購買者看?)不會,隨便燒個東西有煙就好。(一般空污檢測是你們業者自己做?)對。」等語(本院卷第127-130 頁)。由上開證人陳俊華所述,縱使可知被告係為買賣空污防制設備而焚燒作為測試,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受託從事廢棄物處理為主要業務固不待言,且「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包括在內,是被告所為焚燒廢棄電路板等仍屬附隨業務之範疇;遑論,證人陳俊華證述測試空污防制設備之吸力並沒有焚燒廢棄電路板等之必要,現場測試只有焚燒棧板木材生煙,裝設空污防制設備後也另行申請主管機關作空污檢測等過程,益徵被告所辯在廠區○○○○○路板等乃為測試環保設備機臺之目的云云,顯與證人陳俊華所證不符。又即使稽查時廠區並無專業大型冶煉爐或未有正在焚燒煉銅情事,然廠區內有爐具與鐵桶(即本院卷第49、57頁照片所示)足供焚燒之用確為不爭之事實,且被告既自承未取得任何許可文件,則其自始即不得「收取」廢棄電路板等並在廠區內將之「焚燒處理」,況其一旦著手實行處理之行為,即有違法處理廢棄物之故意。是以,上開辯護意旨認被告並非受委託從事廢棄物焚燒處理業務,其所為應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云云,委無可採。 ㈤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應依同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處以刑責,其所定廢棄物之範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則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其中一般廢棄物,係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另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有害事業廢棄物,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而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查本件被告自承在上址廠區○○○路板、電線、電子零件等,係幫人拆廠房拆機件時一些控制箱、配電線路、電腦、電視,以及自己蓋新廠房時將舊廠房拆解所留下來,是上開電路板、電線、電子零件等為事業所產生者,應屬事業廢棄物;佐以,稽查員於101 年4 月11日在上址廠區內採樣污泥送驗,以及於同年7 月27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同相關單位前去現場開挖檢測,結果均為重金屬銅、鉛含量超過法規標準,已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等情,亦有101 年4 月19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測報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 年8 月17日中市環廢字第1010073731號函各1 份在卷可考(警卷第15頁;偵卷第61頁),足認上開電路板、電線、電子零件等確含金屬物質,均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甚明,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妥善清除處理或再利用為是,被告既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竟擅自違法受託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即構成違法。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中「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③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觀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即可明。從而,被告劉春寶將上開電路板、電線、電子零件等以「焚燒」方式產生約300 公斤銅渣,依前揭說明,其所為應屬「熱處理」,即廢棄物清理法所謂「處理」行為無疑。 ㈡核被告劉春寶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在廠房內堆置3 包太空包所裝電子零件等之行為,另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惟該條款之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或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而依卷內客觀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長期固定提供土地由他人任意堆放廢棄物之處置作為,況上開電子零件等皆以太空包妥為集中裝盛、並無四處雜亂散落之情,亦無積極事證可認有直接污染環境之虞,故考量該條款之立法目的、刑法謙抑性,就此部分自不得逕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規定相繩,公訴意旨所論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沙交簡字第103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3177號判決處以拘役50日確定,另於96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83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理當深知環境污染之危害,此次竟為一己私利而再重蹈覆轍,未經取得許可文件即擅自在廠區焚燒廢棄物,對於環境衛生產生不良之影響,不但引起附近民眾注意並檢舉反應,甚至所焚燒處理者係具有毒性、危險性之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又焚燒廢棄物之數量達數百公斤,所生危害實非輕,其漠視群體及整個自然環境之維護,實可非議,又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其事後已委請合法機構業者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有前揭卷附進廠同意書、廢棄物清理計畫(偵卷第16-17 頁、第23-55 頁),以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 年11月1 日中市環稽字第1010104086號函暨檢附作業機具拆除後相片與環境稽查紀錄表、相關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本院卷第208-210 頁、第216-219 頁)可按,暨綜合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為二專畢業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加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