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源峰
- 選任辯護人
- 呂勝賢律師
- 被告
- 許睿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0699 、23825 、26655 號、101 年度偵字第116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睿騰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源峰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源峰前曾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28日以95年度中簡字第176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緣澄灞公司於94年間設立後,原由許睿騰之母楊梅雀擔任負責人經營公司,主要從事電器安裝業,嗣楊梅雀於98年年中起,無意繼續經營該公司,公司營運因此停擺,除未與客戶往來外,亦未對外開立統一發票,因許睿騰於99年農曆過年後之同年2 、3月間,有意接手經營澄灞公司,惟因其信用不佳,依法不得擔任公司負責人,而欲另覓他人登記為公司之負責人,遂與專門收容經濟弱勢人民(即一般所稱之「遊民」)之陳志輝談及此事,陳志輝即介紹平日無正當職業、未與家人同住、自行在外地從事臨時工賺取微薄薪資餬口之李振毅給許睿騰認識,約定由李振毅登記為澄灞公司之負責人,經李振毅應允並提供身分證等資料予許睿騰後,除由許睿騰將澄灞公司營業地址遷移到陳志輝先前所承租之「臺中市○區○○里○○路428 號1 樓」外,並於99年4 月1 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股東出資轉讓、公司遷址、改推董事為李振毅及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經主管機關於同日核准為上開變更登記後,即改由李振毅擔任澄灞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而由許睿騰實際經營該公司。
二、詎李振毅因另涉偽造文書案件自99年5 月6 日入監服刑後,因與陳志輝素有往來之石漢武、林耀民等人,於99年6 月間搬至澄灞公司上開臺中市○區○○里○○路428 號1 樓營業處居住,其等聽聞許睿騰係利用人頭擔任負責人,乃由石漢武及其後加入之何乾坤,遊說許睿騰可利用該公司以人頭擔任負責人之機會,佯為經營垃圾袋製造業,只要令公司對外顯現出仍有營運之假象,且利用美化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及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報表)內,不實虛增公司營業收入等手段,即可強化澄灞公司及所屬負責人、股東之信用,再利用政府為輔導中小企業成長所設立之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制度,在週轉金貸款最高限額為5 百萬元之額度內,向金融機構申請中小企業週轉金貸款、信用貸款或其他貸款,一方面透過與銀行間之貸款往來,逐步增強澄灞公司及人頭負責人、人頭股東之信用,另方面亦可利用貸款騙取金錢供維持澄灞公司之基本運轉,其餘詐得金額則可供其等朋分花用,之後再假稱澄灞公司係因經營不善倒閉,由人頭負責人、股東承擔信用破產之結果,受騙之金融機構亦只能循民事途徑向該人頭負責人、股東求償等騙術,藉此賺取暴利,許睿騰囿於一時貪念,乃聽信石漢武、何乾坤、林耀民之建議,於99年6 、7 月間覓得臺中市○○區○○路285 號之廠房,以澄灞公司名義承租該址廠房後,即以該廠房作為澄灞公司經營塑膠製造業使用之處所及聯絡據點,陳志輝並介紹亦為經濟弱勢人民之朱春燕,自斯時起前往該大雅區工廠從事清潔、倒茶水等工作,石漢武並命具有經營工廠經驗之林耀民,至該工廠負責指揮調度員工及執行日後生產塑膠袋之業務,林耀民自99年7 、8 月間即進駐上開大雅區工廠居住及負責處理添購中古機器設備等事務;石漢武、何乾坤等人則負責連繫金融機構借貸或向民間金主票貼借款,以維持澄灞公司對外能正常營運之假象,以伺機從事詐貸犯罪。其後,因澄灞公司營運上存有資金短缺問題,許睿騰即與陳志輝(所涉犯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17 號另行審結)、何乾坤、林耀民(前述2 人所涉犯行均另行審結)、石漢武(所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許睿騰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711-HX號自小客車申辦汽車貸款花用,然因許睿騰之信用不佳,遂由陳志輝覓得實際上並無正當職業,自始即無資力承購汽車及負擔貸款之朱春燕充當買受人,佯裝向許睿騰購買該車及以其名義申辦汽車貸款,朱春燕(所涉犯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17 號另行審結)明知自己無意購買該車,亦無能力支付購買該車之價金或清償貸款,竟為貪圖小利,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9年8 月25日在澄灞公司內,於陳志輝所交付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汽車分期付款申請書」內,虛偽填寫其為申請貸款人即實際用車人等不實內容及簽名後,交付許睿騰、陳志輝送件,而向和潤公司申辦購車貸款27萬元,翌日(26日)朱春燕復在澄灞公司上開大雅工廠內,接續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等文件之債務人欄簽名、蓋印,及在本票「發票人」欄及授權書「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內簽名後,交付陳志輝送交和潤公司收執,致和潤公司誤以為朱春燕確有向許睿騰購買上開自小客車,而有辦理汽車貸款之需求,陷於錯誤,同意核貸27萬元,復由許睿騰、林耀民於99年8 月30日,前往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向承辦公務員提出記載朱春燕為車主等不實內容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買賣讓渡書等文件,辦理新領牌照程序,致該監理站不知情之成年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車主為朱春燕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並註銷原車號0711-HX號車牌,核准發給新的車號3951-C6號車牌,均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許睿騰、林耀民取得新領牌照後,和潤公司隨即於同日以現金交付該27萬元貸款予林耀民等人,其等除自該27萬元貸款中,交付2 萬元報酬予陳志輝,而由陳志輝朋分其中1 萬元予朱春燕作為報酬外,其餘款項皆作為澄灞公司營運之暫時週轉資金使用。
三、另許睿騰、石漢武、何乾坤、林耀民等人為使澄灞公司仍有名義上負責人可供運用,乃由何乾坤出資讓李振毅繳納徒刑易科罰金之數額,而於99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後,陳志輝即將甫出監之李振毅接往澄灞公司上開大雅區工廠,繼續擔任該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惟陳志輝隨後因自認與澄灞公司其他人間存有隔閡,乃於當月某日即離開澄灞公司,未再參與後續之行為。至於續留澄灞公司之許睿騰、石漢武、何乾坤、林耀民、李振毅(所涉犯行另行審結)等人,為提高澄灞公司之信用度,以遂行上開對銀行詐辦貸款之計畫,明知公司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為虛張澄灞公司之營業規模而刻意增加公司資本額,於99年10月間某日,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許睿騰、林耀民對外尋覓資金來源後,經許睿騰向不知情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會計師「陳宜謙」所介紹之出借款項者「黃文忠」商借5 百萬元獲得同意後,李振毅即於99年10月26日,以澄灞公司名義,向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銀行」)南臺中分行申請開立帳戶,而經該銀行發給帳號00000000 0000 號帳戶存摺供澄灞公司使用,並由不知情之「黃文忠」於99年10月27日中午12時許,自臺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提領5百萬元後,直接以每筆現金250 萬元共2 筆之金額存入上開澄灞公司臺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內,虛捏澄灞公司於99年10月27日業已收足董事、股東增資共計5 百萬元,使澄灞公司之總資本額提高為6 百萬元之假象,暫時充為公司股款,並將帳戶存摺影印,以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同時,又經石漢武、何乾坤命不知情之成年記帳人員,以澄灞公司名義製作其上虛偽記載股東李振毅於99年10月27日繳款410萬元、股東陳德陽於同日以現金繳款90萬元,共計5 百萬元存入上開澄灞公司之臺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等不實內容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1 紙,及以虛列股本方式記載該公司現金存款為5,036,000 元,資產總額為9,423,756 元之99年10月27日資產負債表(帳戶式)1 紙,惟原股東陳德陽因故無法續任,何乾坤乃命前於同年9 、10月間經李振毅介紹至澄灞公司工作、居住之林源峰登記為該公司股東,林源峰同意出借名義登記為該公司股東後,即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提供身分證件予澄灞公司及同意由何乾坤為其代刻印章提供澄灞公司會計使用,再由李振毅、林源峰於同日簽立「澄灞興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1 紙,虛偽記載林源峰自是日起受讓原股東陳德陽投資10萬元及增資90萬元等股份後,投資澄灞公司成為股東,及李振毅增資410 萬元,共計增資5百萬元等不實內容,作為其等虛偽辦理公司增資之依據。再經石漢武、何乾坤於99年10月28日,將上揭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澄灞公司資產負債表、內容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交付不知情之會計師張明哲查核,經張明哲於同日完成公司法第7 條所規定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而出具澄灞公司增資股款業已全額繳足之公司資本查核報告書1 份之作業後,許睿騰等人旋於同年月29日將上開借來之5 百萬元存款,全數轉帳返還前開不知情之出借款項者,而無繳納股款之實,再於99年11月9 日,將上開內容不實之試算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股東同意書、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製作之資產負債表、上開臺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存摺影本、會計師張明哲所為查核報告書等文書,併同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明澄灞公司因辦理增資,股東李振毅、林源峰2 人之應收股款均已收足,而申請變更登記,經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日核准為上開變更登記,據以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起訴書誤為「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內,使澄灞公司順利完成該次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澄灞公司經營目的所需之資本維持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其後,李振毅、林源峰仍繼續留在澄灞公司大雅區之工廠內工作,由石漢武、林耀民等人教導從事工務及學習如何應對銀行人員等事項,以製造工廠實際運作之假象,俾利日後以澄灞公司董事、股東身分向金融機構詐貸金錢之需。
四、嗣石漢武於99年11月底找來在前案( 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4 號偽造文書罪等案件)中,同樣參與以人頭詐貸犯罪之楊蕙鎂(亦為何乾坤前妻之妹,就本案所涉犯行另行審結),擔任澄灞公司會計職務,負責出納、會計及開立支票、記帳等工作(至於該公司之相關會計帳冊、財務報表、員工薪資所得及扣繳憑單等文書亦由楊蕙鎂轉知記帳業務製作)。楊蕙鎂加入時,因澄灞公司原有之會計紀淑惠於99年12月底與林耀民發生口角後即離開澄灞公司,自此時起即由楊蕙鎂全權負責該公司之會計、出納、簽發支票、記帳等事務。同一時間,許睿騰亦因澄灞公司運作及資金借貸等問題,與石漢武、何乾坤、林耀民等人發生齟齬,亦自行淡出上開計畫而未再參與下列行為(嗣並於100 年2 月間離開澄灞公司)。至於續留澄灞公司之何乾坤、林耀民、楊蕙鎂、林源峰等人,即與負責對外連繫金融機構、民間金主,俾以詐辦各式貸款牟利之石漢武間,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經石漢武於99年12月間覓得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中清分行貸款承辦人員,取得該銀行之「立可貸貸款資料表暨申請書」後,即與何乾坤、林耀民、楊蕙鎂、林源峰間,基於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李振毅於99年12月24日,在石漢武取來之上開虛偽填入澄灞公司資本額為6 百萬元、公司負責人李振毅、股東林源峰、月平均進貨5 百萬元、月平均銷貨620 萬元、林源峰在澄灞公司職稱為經理、服務年資7 年、年所得150 萬元等不實內容之貸款申請書「申請人」欄,蓋用澄灞公司印章及負責人李振毅印章,及由李振毅、林源峰2 人在「連保人」欄蓋章,表明擔任澄灞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之意,而書立上開貸款申請書完成後,即由石漢武偕同李振毅,持上開貸款申請書、澄灞公司於99年8 月至12月間之往來廠商訂購合約書及往來廠商明細資料、公司營業內容介紹文書、公司章程、該公司之臺中銀行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內容不實之澄灞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經不知情之成年記帳業者所製作之內容不實99年1 月至10月損益表及99年10月31日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暨其等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取得之99年11月9 日公司變更登記核准函及變更登記事項表等文書,前往星展銀行中清分行送件,佯以澄灞公司需要資金購買原物料之名義,向該銀行申辦企業周轉金貸款4 百萬元,經該銀行承辦人員陳政雄收件並開始進行信用調查、徵信暨授信審查後,認為澄灞公司申辦貸款之金額較高,且李振毅擔任公司負責人之年齡較一般正常公司負責人年輕,該銀行雖已有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8 成債權擔保,仍要求澄灞公司需增提擔保品才會核准貸款。石漢武、何乾坤、林耀民、李振毅、林源峰、楊蕙鎂等人為使上開詐貸計畫能順利成功,遂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何乾坤出面向不知情之成年民間金主林鋒榮商借取得林鋒榮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799 地號(應有部分為16分之1 )、799-11地號(應有部分為全部)之土地2 筆,以假買賣方式約定由林鋒榮將上開2 筆土地出售予並無購買土地真意之林源峰,並於100 年1 月17日前往苗栗縣頭份鎮地政事務所,以上開不實事項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不知情之成年承辦公務員收件後,經形式審查結果,誤信林鋒榮、林源峰間確實存有上開土地買賣交易,於同日准予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並在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內登載登記原因為「買賣」、土地所有權人為「林源峰」等不實事項,並核准發給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予其等收執。其等即將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交付星展銀行徵審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星展銀行因此誤信澄灞公司係經營穩定、資力良好之公司,為擴大營運而有資金需求,且有上開2 筆土地可作為擔保品,乃於同年月17日核准貸予3 年期400 萬元之金額予澄灞公司,並要求澄灞公司須由林源峰先設定撥貸金額1. 2倍第二順位抵押權後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及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證明、補提「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與同一關係人資料表」後,始得撥貸,經石漢武、何乾坤等人於100 年1 月20日,在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2 筆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星展銀行之登記完畢(此部分屬真實存在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後,隨即由石漢武於當日駕車搭載李振毅、林源峰前往星展銀行中清分行進行對保,經李振毅、林源峰在「同一關係人資料表」內簽名、蓋章,而各自出具上開私文書交付星展銀行承辦人員後,該銀行隨即於同年月26日撥款4 百萬元予澄灞公司,並由楊蕙鎂分得其中20萬元、林源峰分得其中10萬元、李振毅分得其中10萬元、林耀民分得其中10萬元,部分金額用以投入澄灞公司維持該公司基本營運之用,其餘金額則由石漢武、何乾坤朋分。嗣因澄灞公司於繳納4 期本息各124,425 元後,即無力償還上開貸款導致形成呆帳,星展銀行始知受騙。
(二)石漢武、何乾坤、林耀民、楊蕙鎂、林源峰等人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之聯絡,於100 年1 月間,由石漢武指示楊蕙鎂轉知替澄灞公司記帳之不知情成年記帳業者,將李振毅、林源峰之99年度薪資收入,各在會計帳冊內虛偽填載為1,487,252 元、1,096,617 元後,經楊蕙鎂以上開不實之員工薪資所得,填製李振毅、林源峰之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 紙後,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致受理申報之稅捐稽徵機關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據以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個人所得資料等公文書內,足生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納稅人所得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林源峰於100 年3 月7 日,在澄灞公司大雅區工廠內,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行銷襄理歐賢明提供申請書予其填寫,林源峰即在該申請書內,虛偽填寫其在澄灞公司任職副理、年薪為1,096,617 元等不實內容後,檢附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取得之土地權狀影本2 紙、上開由楊蕙鎂虛偽填製之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1 紙後,交付上開銀行行銷襄理歐賢明收執,憑以申辦信用卡。惟因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員在審核是否發給信用卡之過程中,發現林源峰向該行申辦信用卡前之信用紀錄皆空白,乃以電腦綜合評分不足為由而拒絕核發信用卡給林源峰,致其等此次欲以上開詐術申辦信用卡之計畫失敗而未遂。
(三)緣於100 年5 月初某日,石漢武、林耀民、楊蕙鎂、林源峰等人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推由林源峰於100 年5 月12日,在澄灞公司大雅區工廠內,在石漢武所交付之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內,虛偽填寫其在澄灞公司任職副理之不實內容後,將該內容不實之申請書交付石漢武,由石漢武檢具林源峰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 紙、因楊蕙鎂前揭申報99年度不實薪資資料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林源峰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 紙,連同上開申請書,回傳至渣打銀行信用貸款專員吳苑欣處,表示要申辦信用貸款55萬元。惟因渣打銀行徵審人員在審核是否核准貸款之過程中,發現林源峰向該行申辦信用貸款前之信用紀錄皆空白,且有多家銀行同時查詢林源峰之聯合徵信紀錄,心生懷疑,乃拒絕核准該次貸款之申請,致其等此次欲以上開詐術申辦信用貸款花用之計畫失敗而未遂。
(四)石漢武、何乾坤、林耀民、楊蕙鎂等人見其等屢次利用人頭申辦信用卡、信用貸款之詐騙計劃皆告失敗,乃另謀以申辦擔保貸款之方式來詐取他人之物,故與林源峰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等犯意聯絡,由石漢武之弟、林耀民偕同林源峰於100 年5 月19日,前往臺中市潭子區「時尚汽車有限公司」購買車號9702-UR 號自小客車1 輛(同行之人尚有李振毅),其等藉詞林源峰欲購買該車但無現金可支付買賣價金,故有貸款需求,向該汽車公司業務員劉炤武表示要辦理汽車貸款,並由林源峰在「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書」內,虛偽填寫其在澄灞公司任職副理、年資2 年、月收入7 至8 萬元等不實內容後,檢附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上開經楊蕙鎂虛偽填製之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取得之土地權狀影本2 紙等文件,交付時尚汽車公司轉交順益汽車公司申辦汽車貸款,分由順益汽車公司中區授管組課長魏志明徵審,再經時任順益汽車公司潭子所所長林志堅於100 年5 月25日前往澄灞公司與林源峰對保無訛後,致順益汽車公司承辦人員誤以為林源峰所提上開資力證明均為真實,認為林源峰之信用良好,予以徵審通過,且經林源峰於對保時,接續在「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之「立契約人(甲方)」欄簽名、蓋印,及出具撥款委託書予林志堅收執辦理,順益汽車公司即向臺灣人壽公司送件辦理貸款之核撥作業,經臺灣人壽公司於100 年5 月27日核撥貸款38萬元予順益汽車公司轉而匯入不知情之時尚汽車公司負責人黃裕民提供之彰化銀行潭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石漢武、何乾坤、林耀民、楊蕙鎂、林源峰等人即共同詐得上開汽車貸款38萬元。然林源峰於繳納3 期汽車貸款後,即無力償還而形成呆帳,順益汽車公司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因臺灣人壽公司業於100 年7 月1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順益汽車公司)。
五、查獲經過:本案係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案外人楊曉齊、黃志剛等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案外人黃銘和幫助詐欺等案件時,得悉另有陳志輝所組集團掌控遊民進行虛設公司行號、販售門號、帳戶等犯罪,乃自動檢舉簽分偵辦,並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犯罪打擊中心、同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第六分局、太平分局、豐原分局、霧峰分局等司法警察(官),共組專案小組,經向本院申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後,歷經半年以上之通訊監察、行動蒐證、調閱門號基本資料、通聯紀錄、戶籍資料、車籍資料、健保資料、聯合徵信資料、公司申登資料、營業稅籍、犯罪嫌疑人前科資料及照片等,予以交互查證、分析後,逐一查知陳志輝集團之組織架構,經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後,於100 年9月15日在臺北市、新北市、桃園縣、臺中市、高雄市等地,同步執行「護民專案」而在上開各地進行搜索,進而查悉本案係由澄灞公司原負責人楊梅雀之子許睿騰先與陳志輝合作,而找來經濟弱勢人民李振毅擔任澄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再由另行加入之石漢武、何乾坤、林耀民、楊蕙鎂等人,及陳志輝找來之經濟弱勢人民朱春燕、李振毅、李振毅友人林源峰等人,或分別、或共同為上揭犯行,始查悉上情(許睿騰、林源峰上開所涉犯罪事實明細,各詳見本判決附表一所載)。
六、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許睿騰、林源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等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本院認為被告許睿騰、林源峰有罪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許睿騰、林源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其等2 人於偵查中各以證人身份具結所為之證述。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振毅、陳志輝、朱春燕於偵查中之證述;共同被告楊蕙鎂、何乾坤、林耀民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其等各以證人身分作證之證詞;證人林鋒榮、林振暉於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劉炤武、黃裕民、紀秉君、陳政雄、歐賢明、何書喬、吳苑欣、葉冠煌、魏志明、林志堅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卷附和潤公司101 年1 月2 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所附車牌號碼3951-C6號之貸款及繳息資料(含汽車分期付款申請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本票影本、繳款明細)、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0 年11月16日中監彰字第1000025700號函所附車號3951-C6號(原車號0711-HX號)汽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買賣讓渡書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澄灞公司董監事資料、事業登記資訊、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個人任職董監事名錄)、澄灞公司執行長李振毅名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被告林源峰之個人任職董監事名錄、信用卡正附卡資訊、通報案件紀錄資訊)、被告林源峰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稅所得調件明細表、共同被告林耀民使用之「澄灞興業有限公司廠長林嘉誠」名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 年6 月15日經中三字第10034772960 號函所附澄灞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即澄灞公司自99年4 月1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李振毅起之所有登記資料)、茂詰會計師事務所張明哲會計師於99年10月28日出具之查核報告書、澄灞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股東同意書、澄灞公司於臺中銀行南臺中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臺中銀行南臺中分行100 年11月22日中南中字第1000000215號函所附澄灞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9年10月27日起2 週內之交易明細影本、臺中銀行西臺中分行100 年12月12日中西中字第10001500339 號函所附轉帳存入澄灞公司帳戶之交易傳票影本;星展銀行貸款相關資料(含澄灞公司繳款記錄、公司變更登記資料、頭份鎮○○段799 地號、799-11地號等2 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貸款申請書及審查資料、公司登記資料、產銷營運基本資料表、99年1 至10月間損益表、99年10月31日資產負債表、96至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98年1 月至99年10月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401 申報書、澄灞公司之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及訂購合約書等不實資料);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1月15日100 台壽個金字第00116 號函所附被告林源峰相關貸款資料(汽車貸款申請書、99年9 月至100 年2 月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401 申報書、被告林源峰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頭份鎮○○段799-11地號、799 地號等2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臺灣人壽公司100 年10月11日100 台壽個金字第1000000104號函所附被告林源峰之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汽車貸款申請書、同意書、車號9702-UR號自小客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等貸款資料;中國信託銀行100 年10月11日刑事陳報狀所附被告林源峰最近一年申辦信用卡之相關文件(含信用卡申請書、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頭份鎮○○段799-11地號、799 地號等2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渣打銀行100 年9 月19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1001014483號函所附被告林源峰之信用貸款申請書、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澄灞公司繳款記錄、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澄灞公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101 年2 月20日101 民權字第10100026號函暨函所附澄灞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往來資料(含開戶申請書、支票兌付明細、支票使用之申請明細);共犯石漢武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共同被告何乾坤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共犯石漢武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其與共同被告楊蕙鎂所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號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許睿騰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共同被告陳志輝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共同被告楊蕙鎂所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附卷可稽。
(四)卷附被告許睿騰、林源峰及共同被告陳志輝、朱春燕、楊蕙鎂、李振毅、何乾坤、林耀民等人各自於警詢中進行指認之指認照片及姓名對照表;證人劉炤武、黃裕民、陳政雄於警詢中進行指認之指認照片及姓名對照表等證據。
(五)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4 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8 條、商業登記法第9 條(該法於97年1 月16日修正後,將第9 條規定移列至第10條,條文文字則未做修正)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本案中,共同被告李振毅係澄灞公司登記之股東兼董事,有該公司登記資料、股東名冊可參,依上開說明,共同被告李振毅自屬商業會計法所列商業負責人無疑。查共同被告李振毅明知所欲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之公司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向不知情之他人借取資金充為公司股款,虛以文件表明收足,且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會計師張明哲為書面查核後出具查核報告書及代為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公司變更登記,經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核准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內,足以影響澄灞公司所需之資本維持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已據被告許睿騰、林源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振毅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該次公司變更登記所憑文件資料附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0699 號偵查卷三第38至39頁反面、第45至50頁反面),足認共同被告李振毅即澄灞公司登記負責人,確有與被告許睿騰、林源峰及共同被告何乾坤、林耀民、共犯石漢武間,於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七)綜上證據調查結果,互核相符,被告許睿騰、林源峰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是其等共同所犯上揭犯行,均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貳、本案之論罪科刑結果
一、罪名:
(一)被告許睿騰就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為(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18 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 項關於「前項第4 款、第5 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資產負債表,乃分別為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故核被告許睿騰、林源峰就上揭事實欄「三」所為(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又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均為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倘有利用虛偽登載內容之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即應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規定處罰。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在本案中即是澄灞公司)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所製作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而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分「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二類。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則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至於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 項填發之免扣繳憑單,或依同法第92條開具之扣繳憑單,其用意在於方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並非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或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難認係商業會計法所稱「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公司行號之使用統一發票明細表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不得謂非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此種使用統一發票明細表,內容如有不實,自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其偽造文書後予以行使,應以行使論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66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所述,共同被告楊蕙鎂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在會計帳冊內虛偽填載林源峰之不實年度薪資所得資料後,由其製作內容不實之被告林源峰99年度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澄灞公司使用統一發票明細表等行為,既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自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而該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嗣經交付被告林源峰,分別持向中國信託銀行承辦貸款業務人員、順益汽車公司承辦人員行使,自各該當於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至共同被告楊蕙鎂以上開不實填製之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後,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致受理申報之稅捐稽徵機關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據以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個人所得資料等文書內,足生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納稅人所得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自亦該當於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是被告林源峰除犯上揭(二)所示罪名外,另就如上揭事實欄「四」所載各犯罪事實之涉犯罪名如下:
⒈核被告林源峰就上揭事實欄「四、㈠」所為(即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⒉核被告林源峰就上揭事實欄「四、㈡」所為(即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核被告林源峰就上揭事實欄「四、㈢」所為(即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⒋核被告林源峰就上揭事實欄「四、㈣」所為(即附表一編號六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二、被告林源峰就上揭事實欄「四」所載各次犯行,各有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存在,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不另論罪。
三、按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依此說明如下:
(一)被告許睿騰與共同被告何乾坤、陳志輝、朱春燕、林耀民、共犯石漢武間,共犯上揭事實欄二所為犯行;被告許睿騰、林源峰與共同被告何乾坤、林耀民、李振毅、共犯石漢武間,共犯上揭事實欄三所為犯行;被告林源峰與共同被告何乾坤、林耀民、楊蕙鎂、李振毅、共犯石漢武間,共犯上揭事實欄「四、㈠」所為犯行;被告林源峰與共同被告何乾坤、林耀民、楊蕙鎂、李振毅、共犯石漢武間,共犯上揭事實欄「四、㈡」所為犯行;被告林源峰與共同被告何乾坤、林耀民、楊蕙鎂、共犯石漢武間,共犯上揭事實欄「四、㈢」所為犯行;被告林源峰與共同被告何乾坤、林耀民、楊蕙鎂、共犯石漢武間,共犯上揭事實欄「
四、㈣」所為犯行,均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刑法第215 條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等罪,均屬身分犯,行為人固須具備上述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上述罪名。然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是被告許睿騰、林源峰2 人雖非澄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或法定執行業務之人,亦非負責主辦或經辦該公司會計及報稅事務之人,惟查:
⒈被告許睿騰、林源峰就上揭事實欄三所示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之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部分,因與具有該項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澄灞公司登記負責人李振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自應依上述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林源峰就上揭事實欄「四、㈠」所示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罪部分、就上揭事實欄「四、㈡及㈣」所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罪等節,因各與具有該項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澄灞公司會計楊蕙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自各應依上述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次按意欲犯罪之人,不親自實施犯罪行為,而利用不知情或無刑事責任能力之人或動物,以實施其所意欲之犯罪行為者,仍應負正犯之刑事責任(學理上稱為間接正犯)。行為人雖僅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未完成其犯罪行為,但若其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接續實施以完成其所意欲之犯罪行為者,亦屬間接正犯,自應就其自己及該不知情之第三人所實施之全部犯罪行為負正犯之刑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1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被告許睿騰、林源峰就其等共同所犯上揭事實欄「三」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記帳業者製作資產負債表,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會計師張明哲為查核後,連同其他文件,一併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現金增資之變更事項登記,而使該主管公務員就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部分,故均為間接正犯。另被告林源峰就其共同所犯上揭事實欄「四、㈠及㈡」等2 次犯行,各有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成年記帳業者製作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不實登載澄灞公司會計帳冊之行為,而分別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及涉犯刑法第215 條之罪部分,亦均為間接正犯。
五、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判決意旨、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2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⒈被告許睿騰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犯2 罪、附表一編號二所犯3 罪,各係為達同一犯罪目的,於時間密接之情形下,以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契合,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屬一行為獨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明知股東股款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斷。
⒉被告林源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3 罪、編號三所示4 罪、編號四所示3 罪、編號五所示2 罪、編號六所示3 罪之部分,亦屬各為達同一犯罪目的,於時間密接之情形下,以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契合,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各屬一行為獨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明知股東股款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六、末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二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準此,該部分是否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現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自非無研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林源峰共同持向星展銀行行使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文書,核其性質,僅係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而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該公司行號之業務行為,自非業務上之文書,尚不得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加以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之權,縱令其不應製作而製作,並無偽造之可言。起訴意旨就上揭事實欄「四、㈠」之部分,認為被告林源峰共同行使上揭澄灞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罪名云云,尚有誤會,併此說明。
七、至於被告林源峰就上揭事實欄「四、㈢」之犯行,僅共同行使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作為其財力證明文件,而上開文書係稅捐稽徵機關,依據共同被告楊蕙鎂於100 年1 月間不實申報員工薪資資料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林源峰99年度個人所得資料內,經申請列印後,始取得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是被告林源峰共同行使該文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所示之罪,而無另構成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就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惟起訴意旨既認上開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被告林源峰該次所犯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2 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被告林源峰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號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各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九、至被告許睿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號所示之2 次犯行、被告林源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號所示之5 次犯行,均犯罪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各基於個別犯意為之,各應分論併罰。
十、爰審酌被告許睿騰因一時貪念,而受共同被告何乾坤、林耀民及共犯石漢武之引誘,參與上揭犯罪,而被告林源峰係為賺取微薄薪資,始答應提供名義登記為澄灞公司股東,並依共同被告何乾坤、林耀民及共犯石漢武之指示,先後以其名義向星展銀行申辦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未遂、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未遂,及向臺灣人壽保險公司(後將債權轉讓給「順益汽車公司」)申辦汽車貸款既遂等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固屬非輕,惟因被告許睿騰、林源峰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就其等各自參與之犯罪情節逐一供述綦詳,犯罪後態度甚佳,暨斟酌被告許睿騰雖可與共同被告何乾坤、石漢武、林耀民等人一同進行決策,固堪認其在犯罪分工上之角色尚非低微,然其參與犯罪期間較短,其犯罪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較低,及被告林源峰參與犯罪次數雖較多,然其僅係提供名義擔任澄灞公司股東後,迭依共同被告何乾坤、林耀民及共犯石漢武等人之指示行事,而無參與犯罪決策之能力及地位,堪認其在犯罪分工上之角色尚屬低微,其犯罪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亦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許睿騰、林源峰2 人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罪所處之刑詳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載),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以資懲儆。至於被告許睿騰、林源峰犯罪時持用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以不正當方法致使發生不實結果之財務報表等文件,業經交付各該受理申請之公務機關、金融機構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均不得併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4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被告許睿騰、林源峰所涉犯罪明細)┌─┬─────┬──────────┬───────────┬────────────┐│編│犯罪事實 │罪名 │犯罪時填寫或行使之文書│宣告刑 ││號│ │ │ │ │├─┼─────┼──────────┼───────────┼────────────┤│一│共同犯如本│1.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1.內容不實之車號3951-C│許睿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判決犯罪事│ 務員登載不實罪 │ 6 號新領牌照登記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實欄「二」│2.刑法第339 條第1 項│2.通謀虛偽買賣之車輛買│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所載犯行 │ 之詐欺取財罪 │ 賣讓渡書。 │日。 ││ │ │ │3.朱春燕虛偽填寫之動產│ ││ │ │ │ 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 ││ │ │ │ 定登記申請書、本票及│ ││ │ │ │ 授權書。 │ │├─┼─────┼──────────┼───────────┼────────────┤│二│共同犯如本│1.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內容不實之澄灞公司變│許睿騰共同公司負責人,公││ │判決犯罪事│ 5 款之其他利用不正│ 更登記申請書。 │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 │實欄「三」│ 當方法,致使財務報│2.不知情之張明哲會計師│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所載犯行 │ 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 於99年10月28日所出具│收足,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 查核報告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2.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3.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折算壹日。 ││ │ │ 前段之股東並未實際│ 法製作之澄灞公司資產├────────────┤│ │ │ 繳納,而以申請文件│ 負債表。 │林源峰共同公司負責人,公││ │ │ 表明收足罪。 │4.內容不實之澄灞公司股│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 │ │3.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 東繳納款明細表及股東│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 │ 務員登載不實罪 │ 同意書。 │收足,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5.澄灞公司臺中銀行南臺│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46號帳戶存摺影本 │ │├─┼─────┼──────────┼───────────┼────────────┤│三│共同犯如本│1.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取│林源峰共同商業負責人,利││ │判決事實欄│ 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 得之澄灞公司變更事項│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 │「四、㈠」│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登記表影本。 │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累犯,││ │所載犯行 │ 憑證罪及同條第5 款│2.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取│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之其他利用不正當方│ 得之苗栗縣頭份鎮東興│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段799-11地號及799 地│日。 ││ │ │ 生不實之結果罪。 │ 號等2 筆土地之土地登│ ││ │ │2.刑法第216 條、第21│ 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所│ ││ │ │ 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 │ 有權狀影本。 │ ││ │ │ 登載不實文書罪 │3.內容不實之貸款申請書│ ││ │ │⒊刑法第216 條、第 │4.以登載不實內容之不正│ ││ │ │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 當方法所製作之澄灞公│ ││ │ │ 登載不實文書罪 │ 司99年10月31日資產負│ ││ │ │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債表及99年1 月1 日至│ ││ │ │ 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99年10月31日損益表 │ ││ │ │ │5.內容不實之澄灞公司96│ ││ │ │ │ 年度至98年度營利事業│ ││ │ │ │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98│ ││ │ │ │ 年1 月起至99年10月之│ ││ │ │ │ 營業人銷額與稅額申報│ ││ │ │ │ 書(401 報表) │ ││ │ │ │6.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澄灞│ ││ │ │ │ 公司營業人使用三聯式│ ││ │ │ │ 統一發票明細表(99年│ ││ │ │ │ 5 月至10月) │ ││ │ │ │7.澄灞公司與他廠商往來│ ││ │ │ │ 之訂購合約書 │ │├─┼─────┼──────────┼───────────┼────────────┤│四│共同犯如本│1.刑法第216 條、第21│1.由被告林源峰填寫不實│林源峰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判決事實欄│ 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 內容之信用卡申請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四、㈡」│ 登載不實文書罪; │2.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林源│,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所載犯行 │2.刑法第216條、第215│ 峰99年度各類所得稅扣│仟元折算壹日。 ││ │ │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繳暨免扣繳憑單。 │ ││ │ │ 不實文書罪 │3.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取│ ││ │ │3.刑法第339 條第3 項│ 得之苗栗縣頭份鎮東興│ ││ │ │ 、第1 項之詐欺取財│ 段地號799-11地號及79│ ││ │ │ 未遂罪 │ 9 地號等2 筆土地之土│ ││ │ │ │ 地所有權狀影本 │ │├─┼─────┼──────────┼───────────┼────────────┤│五│共同犯如本│⒈刑法第216 條、第21│1.由被告林源峰填寫不實│林源峰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判決事實欄│ 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 內容之信用貸款申請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四、㈢」│ 登載不實文書罪 │2.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所取│,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所載犯行 │⒉刑法第339 條第3 項│ 得之林源峰99年度綜合│仟元折算壹日。 ││ │ │ 、第1 項之詐欺取財│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 │ │ 未遂罪 │ 單 │ │├─┼─────┼──────────┼───────────┼────────────┤│六│共同犯如本│⒈刑法第216 條、第21│1.被告林源峰填寫不實內│林源峰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 │判決事實欄│ 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 容之汽車貸款申請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四、㈣」│ 登載不實文書罪 │2.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林源│,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所載犯行 │⒉刑法第216 條、第21│ 峰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仟元折算壹日。 ││ │ │ 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 暨免扣繳憑單。 │ ││ │ │ 載不實文書罪 │3.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取│ ││ │ │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得之苗栗縣頭份鎮東興│ ││ │ │ 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 段799-11地號及799 地│ ││ │ │ │ 號之2 筆土地所有權狀│ ││ │ │ │ 影本 │ ││ │ │ │4.車號「9702-UR 」號自│ ││ │ │ │ 用小客車之新領牌照登│ ││ │ │ │ 記書。 │ ││ │ │ │5.被告林源峰之郵局存摺│ ││ │ │ │ 影本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
,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 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