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訴字第2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大輪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文龍 選任辯護人凃榆政律師 選任辯護人莊惠萍律師 選任辯護人黃聖棻律師 被 告 允聯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來吉 被 告 蘇進展 被 告 傅麗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101 年度偵字第16675 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3日下午5 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十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高文崇 書記官 薛淑玲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蘇進展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傅麗華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大輪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罪,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允聯實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大輪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20號11樓之7,負責人為黃文龍)與允聯實業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市中山區○○○路20號11樓之7,負責人陳來吉,下稱 允聯公司)之實際出資股東及營業地址均相同,並由股東蘇進展負責2家公司對外之投標事宜,但仍為不同之法人。傅 麗華則為華貫機械工程行(址設桃園縣蘆竹鄉○○路58之1 號8 樓,負責人為傅麗華之小叔顏文彬,下稱華貫工程行,另行審結)之實際負責人。緣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發電廠(以下稱臺電公司臺中發電廠)於民國101 年1 月間辦理「101 年中7 機鍋爐本體大修工作」採購案,蘇進展得知本採購案訊息並有意參標,但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 家而流標,為確保投標機關確能開標及決標,並使大輪公司能順利得標,竟意圖影響台電公司臺中發電廠就本件採購案開標結果,除以「大輪公司」投標外,另借用實際上無投標意思「允聯公司」名義,以及向意圖影響開標結果且實際上無實際投標意思傅麗華借用「華貫工程行」參與陪標,傅麗華並容許出借華貫工程行名義。嗣由蘇進展決定3 家公司之投標價,並提供已填妥「詳細價目表」、「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量化表」等投標資料予華貫工程行,傅麗華據以製妥投標文件後再交付蘇進展投標。嗣於96年1 月31日開標當日,蘇進展代表大輪公司參與開標,允聯公司則由不知情之股東楊水木參與開標,同時另有與真正欲投標參與競價之駿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駿凱公司)參與投標,傅麗華則因係單純出借名義而未到場參與開標。惟臺電公司臺中發電廠進行廠商資格審查時,發現允聯公司及大輪公司之「綜合封」信封上之公司地址相同、電話號碼筆跡疑似相同,審標後判定有異常關聯情形而資格不符,華貫工程行亦因未附實績判定資格不符,僅有駿凱公司合格,標務主持人遂未開拆價格封即當場宣布廢標,並沒收允聯公司及大輪公司之押標金,另通知傅麗華到場領回押標金。 三、處罰條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後段、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蘇進展同時兼為大輪公司、允聯公司之受僱人,為使大輪公司得以順利得標,而借用允聯公司名義參與陪標,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借牌圍標),及同條項後段之容許出借名義投標罪(陪標)。惟因被告蘇進展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從事上開犯行,而前揭借牌圍標、陪標等罪均係在於確保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市場競爭機制,保護法益並無不同,犯罪時間、地點亦具有密接性,而無從割裂為二個犯罪而各別評價,應認僅屬侵害單一法益之法條競合關係,陪標之低度行為(手段行為)應為借牌圍標之高度行為(目的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蘇進展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需向指定之地方自治團體(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新臺幣60000 元(已於101 年10月22日履行完畢)。 (三)被告傅麗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需向指定之地方自治團體(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新臺幣50000 元(已於101 年11月1 日履行完畢)。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書記官 薛淑玲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