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斐晏 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律師 簡嘉瑩律師 被 告 丘世幸 指定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 被 告 洪素玲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17650、101年度偵字第10506、1754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斐晏、丘世幸、洪素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斐晏於民國95年3月至99年2月間,擔任前臺中縣和平鄉(99年12月25日已改制為臺中市和平區,下稱和平鄉)鄉長,負責綜理督導該鄉之行政業務,同時兼任和平鄉婦女會理事長;被告丘世幸係原和平鄉公所民政課課長,被告洪素玲則係民政課之書記,均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於96年間,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為平衡原住民地區鄉鎮市公所之基本財政收支,維持並健全其基本設施及行政運作,乃依和平鄉公所提報之實施計畫,核定和平鄉公所96年度補助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要求相關經費支用,須依原民會頒訂之「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補助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公所基本設施維持費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執行。依該作業要點規定,各鄉鎮市公所應確依原民會核定之年度實施計畫及預算經費支用範圍執行,如涉及採購事宜,應依據預算法、政府採購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等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各鄉鎮市公所提報之年度實施計畫經本會核定後,不得變更,並應按季提報基本設施維護費季報表,俾利縣府及原民會瞭解執行進度,以做為下一年度核撥補助費額度之評斷基準;另依該「作業要點」第五點規定「業務費不得支用於員工自強活動、旅遊及國外旅費」。和平鄉公所於前揭年度計畫中提報預算金額90萬元,做為辦理96年度各村部落民俗系列文化及考察觀摩活動之用。96年3月間,和平鄉婦女會欲辦理「婦女會聯 誼台北二日遊活動」,原規畫分成2梯次辦理,預估總參與 人數為333人(第1梯次參加人數為168人,而第2梯次之參加人數為165人),扣除向參與活動之成員每人收取500元之費用外,另所欠缺之經費2梯次預估共計57萬餘元(原訂計畫 之第1梯次舉辦日期為5月22及23日2天,預定參加人數168人,經費概算為28萬4748元;而第2梯次之舉辦日期為6月11及12日2天,預定參加人數165人,經費概算為29萬0690 元) 。然身兼和平鄉長同時身兼婦女會第20屆理事長之被告陳斐晏,因考量婦女會之經費不足,且因職務上知悉前揭96 年 年度計畫中,為辦理各村部落民俗系列文化及考察觀摩活動已提報90萬元預算,故思以上揭公所之該筆經費,挪用作為支應和平鄉婦女會之前述2次旅遊活動中之第1梯次活動之用,隨即指示證人即和平鄉公所財政課約僱人員兼任和平鄉婦女會秘書白月(另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7650號不起訴處分),與被告陳斐晏私下所指定之證人即品辰旅行社業務經理王憶玲直接接洽,辦理該活動之事宜,並交代白月將前揭「婦女會聯誼台北二日遊活動」第1梯次活動之相關資料 ,改交由和平鄉公所民政課課長丘世幸及民政課書記洪素玲接續辦理,證人白月旋依照被告陳斐晏之指示,將上揭第1 梯次旅遊活動之資料交由被告丘世幸、洪素玲2人著手辦理 。而被告陳斐晏明知和平鄉婦女會僅係民間團體,該旅遊活動並不符合原民會所核定之年度計劃,竟指示課長丘世幸將前揭「婦女會聯誼台北二日遊活動」更名為「和平鄉公所96年度民俗文化考察觀摩活動」,並指示被告丘世幸以民政課之「業務費--一般事務費」辦理相關經費核銷,以利日後辦理核銷時符合預算支用之要求,惟參與對象仍為第1梯次婦 女會成員及其眷屬共計168人。被告丘世幸及洪素玲2人於接獲被告即鄉長陳斐晏之指示後,透過證人白月之轉達,得知本次委託品辰旅行社辦理之婦女會旅遊活動時間為96年5 月22及23日(即第1梯次旅遊活動時間),所預估之總團費約 為36萬9600元,在扣除證人白月已向參加活動之部分成員所收得之每人500元款項後(合計證人白月所收取之金額約為7萬多元,預估所欠缺之經費約為29萬2448元(該活動公所實際所支出之最終金額為27萬7928元)。而被告即民政課長丘世幸因考量所須之29萬2448元之經費,已高於政府採購法所定已達公告金額十分之一(即10萬元)以上之經費,本應依政府採購法公開上網辦理公開招標,遂於96年5月15日之簽 呈中,簽辦擬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上網辦理招標事宜;惟證人即該鄉公所主計室主任吳瓊惠因查覺參與對象並非公職人員,不合預算法之規定,遂於會簽時加註「本案不宜由政府機關編列預算支應非現職公務人員觀摩活動經費,參加對象請由業務單位本主管權責認定負責」之意見;另證人即政風室主任顧雲忠亦加註「本案經費已達未達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上,請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之會簽意見。詎被告陳斐晏明知依預算法等相關規定,「業務費--一般事務費」之會計科目不得支用於辦理民間團體旅遊活動,如欲補助民間團體辦理旅遊,應以「獎補助費」之會計科目支應;且相關經費支用已達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上,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公開辦理上網招標,詎竟基於圖利和平鄉婦女會及參與旅遊活動成員等主觀不法之概括犯意,於丘世幸持批上述簽呈時,當場親自將簽呈中所附計畫書第11點「上網辦理招標事宜」等字樣以立可白塗銷,並批示本計劃「由權責單位自辦」。復指示被告即民政課長丘世幸及被告即承辦人洪素玲2人將上揭旅遊活動中之租車、食 、宿等經費項目分拆為每筆低於10萬元以下,藉以規避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被告丘世幸及洪素玲2人因礙於被告即鄉 長陳斐晏之指示,因此配合辦理,洪素玲復於96年5月18日 ,以和平鄉民政課自辦名義重新簽辦簽呈,依照被告陳斐晏所指定之品辰旅行社全權辦理相關旅遊活動事宜。俟被告陳斐晏批准依照其指示辦理後,被告丘世幸、洪素玲及證人白月等人即直接與證人即品辰旅行社之王憶玲聯繫,依照計畫於96年5月22及23日,辦理上揭婦女會成員之旅遊活動,被 告陳斐晏、丘世幸、洪素玲及證人白月等人並在未繳交任何費用之情形下,亦同行參與上揭2天1夜之旅遊活動。總計全部之旅遊活動費用為35萬6368元,扣除證人白月交付向參加旅遊活動成員所收取之7萬多元予證人王憶玲,及被告洪素 玲在旅遊活動過程中,交付事先向和平鄉公所主計室所預借之部分現金予品辰旅行社之王憶玲外(總額22萬8400元),尚積欠品辰旅行社尾款12萬7968元。俟上揭旅遊活動結束後,相關提供服務之商家原開立抬頭為「品辰旅行社」之發票或收據予品辰旅行社之業務經理王憶玲。惟因本活動原係由被告陳斐晏批示「由權責單位自辦」,依規定須由民政課自行與商家洽商報價、議價等事宜,並於活動結束後取得抬頭為「和平鄉公所」之發票或收據,始能辦理經費核銷作業,被告洪素玲為求符合「公所自辦活動」及會計科目「業務費--一般事務費」之核銷規定,除將前述抬頭為「品辰旅行社」之發票或收據全數退還被告王憶玲,進而要求被告王憶玲依各分拆品項,另向各該提供服務之商家取得抬頭為「和平鄉公所」之發票或收據後,據以辦理核銷上揭活動之經費,總計和平鄉公所因此撥付27萬7928元之公款支付予品辰旅行社,作為上揭婦女會旅遊活動之費用。使得和平鄉婦女會參與活動成員、和平鄉婦女會因此共同獲得不法利益合計27萬7928元;而被告陳斐晏、丘世幸及洪素玲等人更因此在未支出任何費用之情形下,獲得參加活動之不法利益。因認告陳斐晏、丘世幸及洪素玲等人所為,均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又被告陳斐晏將被告丘世幸上 述簽呈中所附計畫書第11點「上網辦理招標事宜」等字樣以立可白塗銷,並批示本計劃「由權責單位自辦」部分,另所涉係犯刑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嫌;再就核銷部分被告3人係犯刑法第213條公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 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 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 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等3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陳斐晏雖 矢口否認犯行,惟被告丘世幸、洪素玲就渠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於偵查中自白及證述甚詳,且: ㈠被告陳斐晏於96年間擔任和平鄉鄉長,同時兼任和平鄉婦女會理事長;並指示證人被告白月直接洽和平鄉公所民政課及旅行社,辦理和平鄉婦女會之文化觀摩旅遊活動事宜之事實;復指示民政課以「業務費-一般事務費」項下支應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斐晏供述及和平鄉婦女會第20屆理監事當選名冊可參。 ㈡又被告陳斐晏決定由品辰旅行社承攬活動,並交代證人白月與王憶玲聯繫;且該次活動原本是和平鄉婦女會之活動,故由婦女會成員及幹部先行開會決定,各部落有人提出說很久沒辦活動、上課、去玩或學技藝才能等課程,後來統計之結果是要去玩,理事長陳斐晏有去開會也知悉,故決定此次活動是去北部,等下一次再去南部玩;被告陳斐晏指示證人白月交由民政課接辦婦女會旅遊活動;復指示證人白月向參與婦女會會員每人收取500元報名費,總計收到7萬6500元,白月事後將款項交予證人王憶玲;且依據品辰旅行社王憶玲之報價,包括參與成員之車資、門票及住宿等費用後,統計預估之全部費用大約30多萬元;證人白月向理事長陳斐晏轉達後,被告陳斐晏要求將活動轉由和平鄉公所民政課辦理;該次活動約有153人參加;而被告陳斐晏、丘世幸、洪素玲及 白月等人並未繳交500元之報名費,亦未支付任何費用;婦 女會之活動原本即不可由公所來付款,原本上揭活動費用想打算向公所、臺中縣政府婦女會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等機關申請補助;但後來鄉長陳斐晏卻指示白月不用辦了,直接交由民政課辦理,而非由婦女會承辦,而不屬於補助之性質等情,據業證人白月之供述及結證。 ㈢而被告陳斐晏早已決定辦理一項旅遊活動,已經跟旅行社洽談好後,才在公所經費中尋找可以報銷之名目,最後找到民政課編列提高原住民生活素質之業務費支應;且被告陳斐晏於96年5月11日,以口頭指示民政課丘世幸,以辦理「96年 度鄉民民俗文化考察觀摩活動」之名義,將經費以「社政業務-提高原住民素質-業務費-一般事務費」項下支應,被告陳斐晏要求被告洪素玲辦理旅遊活動之時程早已訂於96年5月22日,被告洪素玲等人根本來不及依照政府採購法規定 辦理公告招標等程序;且被告陳斐晏將民政課長即被告丘世幸於96年5月15日簽呈所附計畫書第11點所載「本案奉鈞長 核可後辦理上網招標事宜,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正之」中之「上網招標事宜」以立可白塗掉;被告陳斐晏強勢要求被告洪素玲,將上揭活動費用分拆,每項支出不超過10萬元,以求形式上符合自辦活動之方式辦理核銷;被告丘世幸將上揭採購案公開上網招標,因為金額合計已逾10萬元以上,但鄉長即被告陳斐晏不同意,表示時間已來不及等情,有被告丘世幸及洪素玲之供述自白及證述及民政課長丘世幸於96年5月15日所擬具之簽呈可憑。 ㈣該活動是去新北市烏來區、臺北市五分埔及海邊等地參加2 天1夜遊覽行程,出團之人表示成員均是婦女會成員,有3、4部遊覽車前往,晚上住臺北麒麟飯店,而參加的人大部分 均不認識;參加該次旅遊活動,證人吳淑霞交500元予證人 白月,且證人吳淑霞並非原住民等情,業據證人吳淑霞證述。 ㈤該行程出發時看到參與部分女性穿和平鄉婦女會之制服,遊覽車上之車頭條也標示和平鄉婦女會之字樣,始知悉參與人員是和平鄉婦女會之成員及眷屬一節,亦經證人即旅遊活動領隊黃俊傑證述。 ㈥該活動參與人員名單、經費概算及活動行程均是由白月接洽,並依照指示「五月二十二日婦女會聯誼臺北二日遊」名義報價之事實;和平鄉公所就該活動,陸續支付王憶玲22萬8400元之現金,尾款12萬7968元部分,經以存證信函向和平鄉公所催繳後,和平鄉公所才以支票付款給王憶玲等情,業經證人王憶玲證述。 ㈦和平鄉公所主計室主任吳瓊惠因查覺參與對象並非公職人員,遂於96年5月18日在簽稿會核單之會簽意見欄中,加註: 「本案不宜由政府機關編列預算支應非現職公務人員觀摩活動經費,參加對象請由業務單位本主管權責認定負責」意見;和平鄉公所政風室主任顧雲忠亦在簽稿會核單上加註:「本案經費已達未達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上,請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相關規定辦理」等會簽意見等情,業據證人吳瓊惠證述及簽稿會核單可參。 ㈧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補助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公所基本設施維持費作業要點所核撥之經費,均不包括支應婦女會之旅遊活動;業務費項目之執行仍須符合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等情,業據據證人即原民會企畫處綜合規劃科科長黃興玉之證述。 ㈨有關上揭計畫之業務費執行,確須依照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亦經證人林稘棟證述。 ㈩行政院95年12月14日所修訂之「「縣(市)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22點規定:縣(市)政府對於中央各機關之計畫型補助,其補助經費執行果如有賸餘,其賸餘應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19條第2款規定辦理;第26點 規定:單位預算除法定由縣(市)政府統籌支撥之科目及第1預備金外,各工作計畫(無工作計畫者,為業務計畫)科 目間之經費不得互相流用。 依照臺中縣政府補助原住民非營利組織推動各項計畫經費補助審核作業計畫第7點(4)規定聚餐聯誼、旅遊、自強活動及出國考察等,均屬不予補助之項目,上揭經費支出不合於計畫所訂獎補助助性質之規定。 又依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補助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公所基本設施維持費作業要點之規定,業務費不得支用於員工自強活動、旅遊及國外旅費;依據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補助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公所基本設施維持費作業要點中計畫執行原則:各鄉(鎮、市)公所應確依本會核定之年度實施計畫項目與預算執行,如涉及採購事宜,應依據預算法、政府採購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等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執行情形並列為查證之重點項目。 被告陳斐晏指示辦理之96年度和平鄉各村(部落)民俗文化考察觀摩活動,其請購款項之經費費用包括:⑴參與活動之168名人員車資費:即使用4部遊覽車,每部遊覽車車資單價9000元,所需費用7萬2000元。⑵餐費:參與活動人員共48 桌,每桌餐費單價1500元,總價7萬2000元。⑶住宿費:2人房2間,每間房單價1900元,總價3800元;4人房40間,每間房單價2400元,住宿房間總價9萬6000元,故合計總價9萬9800元。⑷門票:順益博物館門票每人80元;國立臺灣博物館門票10元,以參加人數168人計算,合計門票總價1萬5120元(實際支出金額1萬2480元)。⑸保險費:每人保險費96元 ,以參加人數168元計算,總支出全部保險費用1萬6128元。⑹過路費:4部遊覽車,每部車過路費600元計算,合計遊覽車之過路費2400元(實際支出2320元)。⑺雜支費:預算金額1萬5000元,實際支出3200元。預算金額29萬2448元,實 際支出金額27萬7928元。上揭參加人員之費用,被告陳斐晏指示以「社政業務-提高原住民素質-業務費-一般事務費」項下支應;被告陳斐晏、丘世幸、洪素玲及證人白月等人亦參與上揭活動;而上揭費用業已辦理決算,並支付予廠商;參加人員除鄉長陳斐晏、白月、洪素月及丘世幸等人外,其餘160多人均非和平鄉公所員工;被告陳斐晏、丘世幸、 洪素玲及證人白月等人違反政府採購法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等規定,切割採購預算,未進行招標公告等情,有和平鄉公所民政課96年5月18日請購單、辦理96年 度本鄉各村(部落)民俗文化考察觀摩活動經費支出決算單、和平鄉公所預付款請示單、黏貼憑證用紙及統一發票影本、宜達通運有限公司出具之收受支票證明、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旅行業責任保險費收據影本及收據回條、麒麟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房租統一發票影本、財團法人林迺翁文教基金會附設私立順益臺灣原住民博物館出具之參觀券統一發票影本、淡水區漁會統一發票影本4張、大眾商行出 具之「悅氏小瓶水」16箱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殷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餐費統一發票影本、女湟飲食店所出具之餐費(5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海燕小吃店所出具 之餐費(6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合約書、出團表可 憑。 該活動原本性質及名稱為「婦女會聯誼臺北二日遊」;原訂是「宜蘭二日遊」,與所謂和平鄉公所96年度民俗文化考察觀摩活動全然無關;且本次活動及經費支出,總額業已達27萬7928元,然並未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告及招標程序等情,有品辰旅行社寄送予和平鄉公所之催告請款函可參。 參與上揭旅遊活動之成員均為和平鄉婦女會成員及其眷屬小孩等情,有活動照片可憑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斐晏、丘世幸、洪素玲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㈠被告陳斐晏辯稱:其擔任和平鄉鄉長,同時也是和平鄉婦女會理事長,其並未補助,是鄉內辦這個活動,是鄉內的邀約,依照行政院原民會的補助作業要點,是可以辦理文化活動的觀摩,其知道本次活動是從民政課業務費一般事務費項下支出,也知道費用的來源是行政院原住民族委會核定補助96年度鄉公所提報的基本設施維持費,原委會所頒布的補助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公所基本設施維持費用作業要點規定,經費不能辦理員工自強活動旅遊其也清楚,但其辦理此活動不是員工旅遊,是文化觀摩考察活動,對象是鄉民的人民團體,所以對象不是在辦理員工旅遊;該活動有加入一般產銷班的人,身分有重疊,也有沒有加入婦女會的人,全部參加的人都是女性;婦女會的部分,是請白月處理,她是婦女會秘書,有沒有去邀請其他的團體並不清楚,都是交辦白月去處理,其他的人是請業務單位即民政課處理;該活動是鄉內婦女團體活動,也是文化考察活動,整個婦女的身分都是重疊的,裡面當然有婦女會、媽媽教室的成員;至於公文偽造部分,這份是內簽,主辦課長也是鄉內的住民,主辦活動的經費概算都不同,主辦課送一個內簽上來,裡面有活動摘要,其確實有拿立可白塗掉,其是上級長官,覺得這部分要刪掉,其刪掉的字是「上網辦理招標事宜」等字樣等語。 ㈡被告邱世幸辯稱:其從95年7月擔任民政課長至96年9月或10月止,負責民政業務,和平鄉公所民俗文化考察觀摩活動是屬於民政課業務,其於96年5月15日寫簽呈,附件活動計畫 草案也是其製作的,這個活動當時所需經費就從業務費一般事務費項下支出是其寫的,但這個是屬於會計科目不太懂,其會在簽呈上載明費用來源,是其去請教會計室的人;其在活動計畫草案第十一點,本來有記載上網辦理招標事宜,是因為兩梯次合計總金額是57萬多元,又按照採購法規定要上網招標,本件沒有上網招標是因為當初鄉長劃掉上開字樣之後,其堅持如果劃掉即不辦,鄉長就找會計室主任及政風主任及洪素玲協調,後來改自辦,用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自辦就不用上網招標,後來其同意依照這個方式處理,鄉長當時是當著其的面用立可白劃掉上開字樣,其沒有同意,因為每項沒有超過10萬元,依照上開採購施行細則就不用招標,所以其認為程序上沒有違誤;至於核銷項目部分,本件不是旅遊活動,是文化觀摩活動,這個活動參加人員的成員不清楚是否係婦女會的成員,不是其去找來的人,當初第一梯次行程很趕,參加名單是白月交給其,其沒有再去找人或者發文找人;辦這次活動時,並不知道與婦女會有關,是活動結束之後,收到品辰旅行社傳真才知道,其是依照鄉長交給其的資料去辦理;台中縣和平鄉96年度基本設施及維持費實施計畫是別的科室整理的,這個計畫擬定之後,有給各科室看過才蓋章才送出去的;該計畫是以區域來劃分,本案辦理活動其認為沒有牴觸該計畫;96年5月15日的簽呈原本應 該是書記先寫,因為洪素玲剛來,時間也比較趕,所以其就先寫,18 日的簽呈其就請洪素玲自行做等語。 ㈢被告洪素玲辯稱:其是從96年4月開始任職民政課書記,96 年間時職掌範圍是提高原住民族生活素質相關事務,本件活動也是屬於其的職務範圍內;96年5月18日其有寫壹份簽呈 ,在寫這份簽呈之前在17日有寫一份簽呈,寫18日的簽呈是因為課長找其去鄉長室協商考察觀摩活動是否可行,是首長決定事項渠等認為可行,隔天才上這個簽呈,是因為這個活動時間很緊迫;其不清楚96年度基本設施及維持費計畫內,業務費一般業務項下不能支付旅遊活動,也不清楚和平鄉公所本件活動參加人員的成員,對於業務不清楚,所以寫簽呈都是課長邱世幸指導;5月18日的簽呈為何由其寫也忘記了 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陳斐晏於96年5月間擔任原臺中縣和平鄉鄉長一節,業 據被告陳斐晏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即臺中縣和平鄉民政課長丘世幸、書記洪素玲、證人即臺中縣和平鄉約雇人員白月、主計室主任吳瓊惠、政風室主任顧雲忠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而卷附96年5月15日民政課簽 呈(承辦單位民政課課長丘世幸;101年度偵字第10506號卷第68頁)、96年5月18日民政課簽呈(承辦單位書記洪素玲 ;101年度偵字第10506號卷第68頁)、請購單(101年度偵 字第10 506號卷第71頁)均由被告陳斐晏以鄉長名義核章批示等情,有上開簽呈、請購單可佐,而其任職生效日為95年3 月1日,實際離職日為99年7月16日一節,有臺中市○○區○○000○0○0○○○區○○○0000000000號函附之公務人 員履歷資料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57頁、第160頁)。另被告丘世幸於96年5月間擔任臺中縣和平鄉民政課課 長一節,業據被告丘世幸於調查站詢問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甚明,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斐晏、洪素玲。證人吳瓊惠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而上開96年5 月15日民政課簽呈、96年5月18日民政課簽呈、請購單均有 被告丘世幸以民政課長名義核章等情,亦有上開簽呈、請購單可佐,且其擔任臺中縣和平鄉民政課課長期間自95年3月1日至95年8月2日一節,有臺中市○○區○○000○0○0○○ ○區○○○0000000000號函附之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57頁、第159頁)。又被告洪素玲為原臺中縣和平鄉書記一節業據被告洪素玲於調查站詢問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而其自95年3月31日至95年5月9日初任公務人員基礎及實務訓練,自96年4月9日至98年2月16日擔任職務事項及內容為提原住民生活素質業務、社會行政與福利(特殊境遇及兒少扶助)等情,有臺中和平區公所101年12月14日和平區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103、104頁)。被告陳斐晏、丘世幸、洪素玲3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合先敘明。 ㈡臺中縣和平鄉婦女會「婦女會聯誼台北二日遊活動」因臺中縣和平鄉婦女會未能辦理,依兼任臺中市和平鄉鄉長及婦女會理事長之被告陳斐晏指示而改由臺中縣府和平鄉公所以自辦「96年度和平鄉各村(部落)民俗文化考察觀摩活動」:⑴被告陳斐晏另兼任和平鄉婦女會理事長一節,為被告陳斐晏所是認,復據證人白月於偵查中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17650號卷第68頁)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2頁反面),並有臺中縣和平鄉婦女會第二十屆理監事當選冊在卷可佐(見99年度他字第3903號卷第35頁)。是被告陳斐晏時任臺中縣和平鄉鄉長外,另擔任臺中縣和平鄉婦女會理事長,應無疑義。 ⑵本件臺中縣政府和平鄉公所自辦之「96年度和平鄉各村(部落)民俗文化考察觀摩活動」原係臺中縣和平鄉婦女會「婦女會聯誼台北二日遊活動」一節,業據證人即臺中縣和平鄉婦女會秘書白月、品辰旅行社業務王憶玲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證述在卷: ①證人白月於偵查中證稱:而臺中縣和平鄉96年間辦理各村部落文化考察觀摩活動原係臺中縣婦女會辦理之活動,各部落有人提出久無活動、上課、去玩、學技藝才能課程,後來統計結果是要去玩;...渠等跟各部落說去北部之旅,理事長也同意;...渠等就跟會員說如果要參加就報名;...後來理事長就跟其說交給品辰旅行社,也有給其品辰旅行社電話,之後其打電話到品辰旅行社,就派了王憶玲過來,其跟說大概人數,地點由理事長決定要去烏來鄉公所、順益博物館2天1夜,其他行程由旅行社穿插;後來旅行社規劃行程後,王憶玲有向其大概報價車資、門票、住宿等,大約算一算統計全部約30多萬元,後來說一說理事長叫其交給公所民政課洪素玲小姐辦理,其跟洪素玲說渠等本來是要辦婦女會的活動,其收了大概7萬元報名費,鄉長就叫其交給民政 課辦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7650號卷第6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之前在和平鄉的婦女會擔任秘書;和平鄉公所在96年間有辦理「各村部落文化考察觀摩活動」一開始是婦女會要辦的活動;原本我們婦女會要辦,後來是陳斐晏說不要辦,直接移交給民政課辦;陳斐晏告訴其要將這個活動移交給民政課辦之前,有告訴其這個活動是要交給品辰旅行社辦;理事長陳斐晏決定之後,旅行社就來跟我們洽談;還是婦女會辦的時候,品辰旅行社之證人王憶玲來洽談;...在婦女會的時候,旅行社就會有安排,到烏來那時候其只是把報名的人名單整理出來以後,也是有安排一些行程,用好之後被告陳斐晏就說直接交給民政課,其就交給民政課;在接手尚未交給鄉公所期間,有向參加活動的人收報名費,一個人5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頁至第23頁反面)。 ②另證人王憶玲雖於偵查中證稱其係與和平鄉公所承辦人白月簽約云云,惟其亦證稱先前與白月接洽,嗣後始與被告洪素玲接洽等情,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東勢的千路旅行社總經理跟其說有此案;陳總跟其講之後他叫其去接這個案子,因為他們沒辦法接,所以給其承辦人的電話,所以其就打電話給白小姐;此案不是直接給渠等辦,她只是說她們有這個案子,叫渠等提供行程,然後她們再來審核;其沒有投標過公務機關採購白月的意思是決定行程之後再報價;白月跟其接洽這個案子,後來也確實是由其旅行社來承辦;接洽案件過程中,都沒有經過簽約、審標、決標、開標之過程;白月就直接跟其說就由其旅行社來承辦;合約是白月出面與其簽立的,其一直都是跟承辦人白小姐;合約書後來有無正式訂約其印象真的很模糊;合約書是否有親手交給白月很模糊,其不記得有沒有親自交給她;活動名稱報價單上有打,其只知道一開始的名稱後來有改,但名稱不記得了;其只記得過程是白月移交,就跟洪素玲聯絡,但何時開始接洽就不記得了,反正移交之後就是跟洪素玲聯絡等語(見本院卷㈡38頁反面至42頁),且參以品辰旅行社出具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活動手冊、記載「96年度本鄉各村(部落)民俗文化考察觀摩活動」(見98年度他字第5365號卷第143頁)、活動總價 表記載「和平鄉各村(部落)民俗文化考察觀摩活」、「經手人:王憶玲」(見同上卷第145頁)、「臺北二日逍遙遊 」 行行上記載「品辰旅行社有限公司」、「聯絡人:王憶玲」(見同上卷第146頁),而本件臺中縣和平鄉96年度各村( 部落)民俗文化考察觀摩活動係以鄉公所自辦方式辦理(詳後述),就其相關書面資料仍沿用品辰旅行社之行程規劃。綜上,顯見上開活動原委由證人即品辰旅行社業務王憶玲承辦之臺中縣和平鄉婦女會之活動,惟改由臺中縣和平鄉公所辦理。是本件和平鄉公所96年度民俗文化考察觀摩活動案件緣起確因婦女會活動一節,應無疑義。 ⑶「和平鄉公所96年度民俗文化考察觀摩活動」係和平鄉公所承辦人即被告丘世幸、洪素玲依鄉長即被告陳斐晏指示辦理一節,除上開證人白月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外,業據被告陳斐晏、證人即被告洪素玲、丘世幸供述明確: ①被告陳斐晏於調查站詢問時辯稱:96年本活動是給全鄉婦女團體參加之活動,一開始接洽旅行社報價、比價事務,是交給白月去做,其請白月去找民政課接洽辦理,白月是找課長丘世幸或書記洪素玲其不清楚,其本人未接洽旅行社人員,不清楚有哪些旅行社參與比價;96年其擔任和平鄉鄉長,另擔任臺中縣和平鄉婦女會理事長,其有意辦理文化觀摩旅遊活動,才指示兼任婦女會秘書之白月接洽旅行社及民政課辦理,參加成員不侷限婦女會成員,全鄉婦女團體都可參加,包括原住民部落、家政班、媽媽教室、社區發展協會等團體,本次活動和平鄉婦女會並無經費來源(見100年度偵字第 17650卷第16頁反面);只要是鄉內婦女團體,其身分很多 都是重覆、重疊的,本身是婦女會成員,可能也是會參加家政班、產銷班、媽媽教室等團體,本活動不侷限和平鄉婦女會成員,其他之婦女團體也可以參加,公所人員是隨行、指導、協助活動辦理(見100年度偵字第17650卷第18頁)。復於偵查中辯稱:該活動參加是全鄉婦女團體,行程是2天1夜,是到北部參訪,有一百多人;本來是有婦女提議很久沒有辦理婦女觀摩活動,其就想活動只要是針對鄉內,就去問一問有沒有這一類活動經費可以辦;白月和婦女比較熟,白月的業務跟部落內的婦女團體較熟,其請她協助民政課辦;當時應該是請白月去找民政課長丘世幸;這個業務本來是由民政課要辦的,由民政課主辦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7650 卷第55頁正反面)。 ②證人洪素玲於偵查中結證稱:96年度和平鄉公所辦理民俗文化考察觀摩活動是依據上面首長口喻辦理,就是陳鄉長指示,簽呈內就有寫依鈞長指示辦理;陳斐晏鄉長找課長丘世幸口喻指示用這個經費辦這個活動,主辦課意思是擬這個簽跟計畫草案理上網招標,可是後來簽附上計畫草案由丘世幸簽核上去後,鄉長塗掉草案第11點上網招標事宜,這個簽跑完後,因時間緊迫,要科室自辦一定來不及,所以其上一個簽要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會各科室後,主管沒有決行,還是執意之前意思辦此活動,我們業務課不想辦這個活動,是首長執意作為,簽完後其也不曉得這個活動要不要辦,因為財政、主計、政風主任都有意見,渠等有到鄉長室去針對這個意見,主計、政風主任及其課長還有其都有去,鄉長說這個活動一定要如期辦理,但時間點沒有辦法,鄉長說每個單項內容在10萬元以下辦理,之後叫權責單位自辦,業務課迫於無奈,這些行程、人員,鄉長他們都已經決定好了,那些資料是白月提供給其的,其按這些資料編列業務費項下一般事務費來辦理,旅行社他們也洽商好了,業務課只是依他們給的資料再做一個重新簽核動作自辦方式辦理,簽核時有編列經費概算;先前其不瞭解這是一個什麼樣的活動;他就是要辦一個觀摩活動,和平區部落居民民俗文化考察觀摩活動,活動沒有限原住民;其原本不知道是不是婦女會活動,他們有說是一個什麼性質的活動;這不是例行計畫內,就是首長交辦事項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7650號卷第85、86頁)。③證人即被告丘世幸於偵查中證稱:白月把資料拿下來,他身分只是公所約聘人員,但是婦女會秘書,相當於總幹事,他拿下資料說是鄉長要求民政課辦的,用提高原住民生活素質這個科目來辦這個活動,因為原民會每年補助和平鄉公所1000多萬元,其中一項是提高原住民生活素質,其記得100萬 元;白月在公所沒有任何職務,但他拿一堆資料要辦這個活動,但他在婦女會之身分,這是一目了然的事情;經費運用其不是很清楚,主要是看會計主任,如果本件是違法,他就沒有辦法核銷,但這件事情之後有核銷;活動內容也有請一位原住民老師上一堂提高生活素質講習,也有參觀烏來鄉公所,就有提到編織一類的展覽館;就其理解,費用是不是由鄉公所負擔,就旅程來看應該是符合提高原住民生活素質(見100年度偵字第17650號卷第107頁),品辰旅行社資料包 括行程表都是白月交給承辦洪小姐;由品辰旅行社辦理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當初渠等才會協調三個項目列成10萬元以下,由渠等自辦,開會協調結果鄉長才批說由權責單位處理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7650號卷第109頁)。 上開有關本件和平鄉公所96年度民俗文化考察觀摩活動確係因被告陳斐晏指示由和平鄉公所民政課辦理一節,亦甚明確。 ⑷本件原由證人白月與品辰旅行社之證人王憶玲接洽辦理,後改為鄉公所自辦: ①證人王憶玲於調查站詢問時指稱:96年3月間因東勢鎮千路 旅遊社友人陳總介紹,可試著對國內一件旅遊案報價,因此與和平鄉公所白月小姐聯絡該次活動內容,經以「五月二十二日婦女會聯誼台北二日遊」名義報價為最低,由其以品辰旅遊社承接此國內旅遊業務,並接洽麒麟飯店、宜達通運覽車公司、友聯保險、餐廳辦理食宿、交通、保險事宜,後續請款則對洪素玲及課長丘世幸接洽辦理;其認知承辦人一直是白月,直到請款時才接洽洪素玲、課長丘世幸,至於變更原因其不清楚;活動內容雖有變更,但內容都一樣,是去臺北、烏來、淡水等國內2日遊;其有規劃幾個方案活動給承 辦人白月參考,最後確認內容是臺北、烏來等地2日遊,參 與人員名冊亦是白月提供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903號卷第51 頁反面、第52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其接到和平鄉公 所辦的旅遊活動,就是由承辦人白月與其連繫,訊息是千路旅行社陳善揚總經理跟其說,他們公司沒有國內旅遊,知道其有在接國內旅遊,其就打電話到公所去問承辦人;是白月與其接觸,承辦人是她,洪素玲是後面結尾款時才跟他接洽,白月說公所有一活動二天一夜,叫其排行程,其依作業流程排二、三個讓他們選,他們有說特定到北部旅行,行程給了才決定說要換到烏來鄉公所及順益博物館;其沒有和和平鄉長接洽,其只有跟白月及洪素玲接洽,是活動結束後請款請不到才接觸丘世幸課長;其最後請錢是向洪素玲,其有存證信函向公所討,忘記是寄或傳的;出車時出車條上寫婦女聯誼會臺北二日遊,何人叫其這寫也不清楚云云(見100年 度偵字第17650號卷第165至167頁),依證人王憶玲證述雖 僅指承接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活動,且係與該活動承辦人白月接洽,被告洪素玲係結尾款時才與之接洽云云,惟此與證人白月證述原係為婦女會辦理活動而有與證人洪素玲接洽一節不符,且依卷附之立合約書人為和平鄉公所(甲方)、品辰旅行社有限公司(乙方)96年度本鄉鄉民民俗文化考察觀摩活動之合約書,並無甲、乙雙方簽名蓋章,僅於合約末記載「甲方:和平鄉公所」、「經辦人:白小姐」、「乙方:品辰行社有限公司」、「經辦人:王憶玲」;合約內容㈠更記載「本合約所稱之員工旅遊行程」等情,有合約書影本1份 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17650號卷第103頁),惟證人白月 僅係和平鄉公所約僱人員,更非本件活動和平鄉公所之承辦人一節,業據證人白月、丘幸世證述甚明,被告丘世幸於偵查中即明確供稱:渠等並未與品辰簽約等語(見100年度偵 字第17650號卷第110頁),證人白月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並未與王憶玲簽約、並未見過上開合約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頁反面、第25頁);況鄉公所與廠商公司訂約,竟任未由首長或其他主管具名簽約,僅列鄉公所約僱人員於其上,亦無契約當事人大小章,顯常情有違,且本件活動姑不論係婦女會或鄉公所辦理,並非員工旅遊活動,上開內容記載「員工旅遊活動」云云,其真實性更非無疑。證人王憶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合約是白月出面與其簽立的,其一直都是跟承辦人白小姐云云,惟該合約書上亦無證人白月之簽名蓋章,殊難認證人王憶玲所述與事實相符。證人王憶玲復證稱:合約書後來有無正式訂約其印象真的很模糊;合約書是否有親手交給白月很模糊,其不記得有沒有親自交給她;活動名稱報價單上有打,其只知道白月移交,就跟洪素玲聯絡,但何時開始接洽就不記得了,反正移交之後就是跟洪素玲聯絡云云,究有無與和平鄉公所簽約一事說詞反覆,況署名寄件者為「品辰旅行社王憶玲小姐」之向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催告結清款項信函中亦載明:「拖延至出發當天都無法訂定合約」等語,有該催告信1份在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17650 號卷第104頁),堪認品辰旅行社或證人王憶玲並未與和平 鄉公所簽約一事至明。 ②而本件民俗文化考察活動係和平鄉公所自辦一節,業據被告陳斐晏、丘世幸、洪素玲供述甚明,又民政課長丘世幸於96年5月15日簽呈主旨以有關為辦理96年度本鄉鄉民民俗文化 考察活動乙案,呈請核示,並於說明欄載明: 「一、依據96年5月11日鈞長口喻指示辦理。 二、本案活動訂於本(96)5月23、24日及6月11、12日,臺北縣烏來鄉觀摩 三、所需經費計新臺幣575438元,由社政業務─提高原住民生活素質─業務費─一般事務費項下支應。 四、檢陳本案活動計畫草案乙份(如附件),謹陳鈞長鑒核。」 並在附件「臺中縣和平鄉公所辦理96年度本鄉各村(部落 )民俗文化考察觀摩活動計畫草案」第11點載明:「本案核 可後辦理『上網辦理招標事宜』,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正 之。」 惟鄉公所主計室主任吳瓊惠因查覺參與對象並非公職人員,遂於會簽時加註: 「一、請依補助單位相關規定並於預算範圍內撙節辦理。 二、本案不宜由政府機關編列預算支應非現職公務人員觀摩活動經費,參加對象請由業務單位本主管權責認定負責。 三、請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並於發包完成訂約後再行辦理活動,並請業務單位衡量本案等標期,評估第一梯次可行性。 四、案內經費概算之項目、單價,請由業務單位本主管權責認定負責。 五、本單位是否如業務單位所擬,謹陳卓裁。」 另政風室主任顧雲忠加註會簽意見: 「一、本案同主計簽註意見。 二、本案未達公告金額,請確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而被告陳斐晏以鄉長身分批示「本計劃如簽由單位自辦」等情,有該簽呈在卷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3903號卷第90頁)。復由被告洪素玲於96年5月18日以承辦人身分簽呈主旨為 「謹簽為辦理本鄉各村(部落)民俗文化考察觀摩活動乙案,詳如說明,請核示」,經被告陳斐晏批示「如擬」等情,有該簽呈可佐(見99年度他字第3903號卷第113頁反面), 堪認本件民俗文化考察觀摩活動應係臺中縣和平鄉公所自辦一節,應無疑義。 ⑸綜上,本件民俗文化考察觀摩活動固原係於96年3月間由臺 中縣和平鄉婦女會秘書白月與證人王憶玲接洽之和平鄉公所婦女會聯誼台北二日遊活動,惟嗣後於96年5月間經依被告 陳斐晏指示改由臺中縣和平鄉公所自行辦理96年度民俗文化考察觀摩活動,並由任職民政課之被告洪素玲為承辦人。 ㈢以本件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6年度民俗文化考察觀摩活動內容觀之: ⑴證人吳淑霞雖於偵查中證稱:其是和平鄉婦女會會員;不曉得96年間婦女會會長是誰;96年有至烏來,是二天行程方是一位其認識的原住民找其去的,其不知姓名,她是婦女會的人,當時其交了500元;其不知公所的人有無去,其不認識 公所的人;不知有多少人去,當時有好幾台車,出團的人說他們是婦女會,大部分是原住民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930號卷第139、140頁)。復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是媽媽教室跟家政班都有,是婦女會成員;96年跟婦女會成員一起到烏來玩兩天行程;其不知道行程是鄉公所還是婦女會,因為其是開早餐的,人家去其那邊吃早餐講,其就跟著去報名;其交500元給白月;行程到那裡就隨便自己去走一走;行程 其不知道,就跟人家去,其不識字,時間太久,忘記了;96年只有參加一次活動;其不是原住民,是平地人,去的也有平地人,有參加婦女會或是家政班的都有;媽媽教室就是在社區請師父來教學烹飪那些,就成立一個媽媽教室班;人家問我要不要參加家政班,其說可以,其有說不識字,她說沒關係,人家教什麼,妳就學什麼,只有這樣而已,其他的不知道,但其不是班長所以不知道什麼,只要叫其去上課,就去上課;去參加觀摩活動,依其印象成員裡面的人都是和平鄉的人部落的人不是很多,大部份參加活動的人都有,因為人少,湊人數;她們講說在婦女會開完會說要去哪裡玩這樣而已,其它也沒有問,想說可以去就好了;其不知道活動實際主辦單位;只知道她們說要去玩就去;其不識字,沒在看遊覽車上貼什麼條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頁反面至38頁)。雖其於偵查中證稱出團的人說是婦女會云云;復證稱係婦女會成員,且非原住民,並有交付證人白月500元等情,惟 揆其所述,無非以聽聞有2日旅遊觀摩行程且費用甚低即行 報名跟隨,並未深究係何主辦單位所承辦。 ⑵又被告丘世幸偵查中辯以:活動內容也有請一位原住民老師上一堂提高生活素質講習,也有參觀烏來鄉公所,就有提到編織一類的展覽館;就其理解,費用是不是由鄉公所負擔,就旅程來看應該是符合提高原住民生活素質等語(見100年 度偵字第17650號卷第107頁),且該次活動和平鄉公所確有發文至臺北縣來鄉公所請求協助提供講習場地;另有聘請和平國小江美麗校長為觀摩活動擔任關於提高原住民生活素質講習課程講師一節,有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6年5月18日和鄉 民字第0000000 000號函、96年5月21日和鄉民字第000000000號函(見98年度他字第5365號卷第16、17頁),且有參觀 烏來泰雅民族博物館之照片、長官致詞、江美麗校長講習如何提高原住民生活素質課程、參觀順益博物館等活動內容照片影本可佐(見見98年度他字第5365號卷第18至22 頁), 顯見上開活動內容包括講習、參觀原住民之博物館等情,顯非與原住民民俗傳統觀摩無涉。 ⑶證人即行政院原民會企劃科長黃興玉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此屬公所內部核銷問題,應該由主計把關,原民會只會看到各鄉鎮市公所提報之基本設施維持費季報表,瞭解執行進度,不會看到活動黏貼憑證等細項資料,據其意見,辦理本鄉各村民俗系列文化活動及考察觀摩活動屬傳統民俗活動辦理考察觀摩活動;「八、推廣原住民自治行政教育文化考察觀摩」屬行政上之觀摩學習等語(見100年偵字第17650號卷第183頁)。再於偵查中證稱:臺中縣和平鄉96年度本鄉各村 部落民俗文化考察觀摩活動計畫草案可能是獎補助費或業務費之範圍,渠看不到公所內部計畫,這是承辦人在審查時會有不一樣的認定,其會認定民俗文化活動業務費,參加人是本鄉部落家政班,這一部分有寫公所自辦,就是屬臺中縣和平鄉96年度基本設施維持費第三季報表第一項辦理各鄉民俗考察活動;其認為是教育文化活動中的民俗文化活動(見 100年度偵字第17650卷第256頁);只要活動中有帶到就可 以,比如第一天烏來鄉公所交流,第二天順益原住民博物館,裡面很多原住民文物在內,算是觀摩活動等語(見100年 度偵字第17650卷第25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本案針對原民會相關補助的要點來看,有一個業務費的問題,有一個獎勵補助問題,有關員工自強活動、旅遊部份,當初訂定相關規定的時候,為何這部份不能用來支應這些活動?)這個緣由我不知道,因為這個經費不是做為員工旅遊用,而是用來作為原住民所有業務推展支用,會限制公所不要拿去做員工旅遊,去提昇原住民各項業務優先,經費由原民會承辦之前要點還沒訂定,可能訂定要點之後就會比較嚴謹。」、「(檢察官問:這個活動辦完之後,會把相關活動辦理計畫、經費支出,活動成果、照片、參加人員名冊,是否會送到你們備查?)這個不會,這個經費是屬於統籌款,是中央給地方的補助款,不是像一般的補助需要報備核銷,他們如何運用依照要點運用就可以,是補助原住民鄉鎮他們財源不足的。」、「(檢察官問:【請求提示觀摩活動計劃案,98年度他字第5365號第13頁】像這樣的計畫,有參加對象,這個活動根據這個實施計畫,是應該放在哪個項目之下支應?【提示並告以要旨】)如果按照這個實施計畫,在原民會是看不到,我們沒辦法看到這個東西,我們會看到的譬如我們補助項目是壹仟萬元,我們會看到他們在一千萬元怎麼去分配,那是一個原則性的,或一個範圍性的,至於很細節的部分我們是看不到的。」、「(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他們如何運用這個補助款,怎麼做你們不知道?)對。沒有辦法知道。」、「(被告邱世幸指定辯護人問:【請求提示作業要點,100年度偵字第17650號卷宗第9頁】業務 費這邊推展原住民自治行政教育文化衛生福利經濟產業這些等等,業務費跟旅運費,是否可以說明實際的內容,解釋一下這個條文?【提示並告以要旨】)這就是在推展包含公所所有原住民全部,所有原住民的業務都適用。」、「(被告邱世幸指定辯護人問:那是指原住民鄉,還是一定要原住民?)我們是指業務,不需要原住民的身份,主要是原住民的鄉就符合。」、「(被告邱世幸指定辯護人問:【請求提示98年度他字第5365號卷宗第7頁】和平鄉公所5月18號簽,有提到辦理96年度本鄉鄉民民族文化考察活動、觀摩活動提案,活動目的、參加對象,活動依據,這是否符合作業要點的原住民業務費?【提示並告以要旨】)可以。作為一個文化交流可以。」、「(被告邱世幸指定辯護人問【請求提示5 月18日的簽呈】這先後有兩個簽呈,這是否也是符合前述的作業要點?符合業務費的,從形式上觀察?【提示並告以要旨】)對。按照它的計劃、目的是符合適用辦法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9頁反面至231頁)。證人黃興玉係任職行政院原民會之公務員,任職科長,就原住民業務有其一定之專業與經驗,復與任職和平鄉公所之被告等人亦無利害關係,當無故為有利被告等人證述之理,應堪採信。依其證述,此經費不是做為員工旅遊用,而是用來作為原住民所有業務推展支用,作業要點會限制公所不要拿去做員工旅遊,而是提昇原住民各項務優先,接受補助之原住民鄉鎮活動實施計畫在原民會是看不到,僅係原則性之補助1000萬元,細節部分未與聞,相關單據亦不會呈報至原民會,只要原住民鄉業務即符合,並不以原住民身分為限,且本件民俗文化考察觀摩活動可以辦理,依計畫內容係符合規定,更證稱依其認定本件活動是民俗文化活動業務費等情。 ㈣本件和平鄉公所96年度民俗文化考察觀摩活動經費來源使用有無不法: ⑴本件和平鄉公所96年度民俗文化考察觀摩活動依被告洪素玲於96年5月18日簽呈及所附之活動計畫草案辦理,依該簽呈 及所附請購單記載活動經費來源係依據96年基本設施及維持費計畫由社政業務─提高原住民素質─一般事務費項下支應一節,有上開簽呈、活動計畫草案、請購單等在卷可佐(見99 年度他字第3903號卷第113頁反面至116頁),而行政院 原民會為平衡原住民地區鄉鎮市公所之基本財政收支,維持並健全其基本設施及行政運作,乃依和平鄉公所提報之實施計畫,核定和平鄉公所96年度補助款額度為1000萬元等情,有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6年3月12日原民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96年7月6日原民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101年度自治行政、教育文化、衛生福利、經濟產業、土地管理與利用等計畫之業務費及旅運費,但得支用於員工自強活動、旅遊及國外旅費。惟本件民俗文化考察觀摩活動係以鄉公所自辦方式辦理,且參與成員除本件活動之工作人員外,並非鄉公所之員工,縱認其行程實質上非無涉及旅遊性質,惟上開費用並非支用於鄉公所員工自強活動、旅遊及國外旅費,本件民俗文化考察觀摩活動與上開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文義不 符。 ⑵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主計室主任吳瓊惠於被告丘世幸96年5 月15日簽呈會簽時加註:本案不宜由政府機關編列預算支應非現職公務人員觀摩活動經費,參加對象請由業務單位本主管權責認定負責等情,政風室主任顧雲忠加註會簽意見:本案同主計簽註意見等情,有上開簽呈可憑,已如前述,證人吳瓊惠於偵查中證稱:其找不到相關法律依據,所以才加註意見,是其自己認為不宜,其認為不宜原因是用公款去支應非現職公務人員活動其認為不宜,其沒有找到相關依據,是主觀上認為不宜,而且其也沒有確說不得,因其找不到依據云云(見98年度他字第5365號卷第12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當初就知道這個計畫本身是不太適合;其認為公帑怎麼支給要去觀摩這種活動都是給非公務人員去這樣子;也沒有說不對,因為也沒有相關的規定說不可以用公帑去支付非公職人員的活動,只是認為這樣子好像不宜,所以只是簽一個意見;參加對象就是由業務單位認定,只是其覺得參加對象怎麼又是家政班及媽媽教室,所以才會附帶註記這個意見;因為其只是簽不宜,鄉長有行政裁量權,鄉長核示就是已經要辦理這個活動了,要辦理活動接下來就是後續的採購程序;是鄉長批示要辦這個活動不宜,其沒有說不可以、不合法,只是說其找不到相關規定說不可以,如果有相關的規定其當然一定跟鄉長說不可以,可是找不到,只是說不宜,那鄉長有行政裁量權,她覺得她要辦理活動那參加的對象是這些人跟業務單位,接下來她已經批要辦理了,後續的採購程序,那她現在是自辦;只是說其是覺得參加對象我會簽不宜,因為要提升原住民也可以由我們公職人員去觀摩其他原住民的地區云云(見本院卷㈠216至219頁反面)。依證人吳瓊惠證述亦自承找不到不得辦理之依據,僅以主觀認如欲觀摩可由公務員前往等情,且參照上開證人即行政院原民會企劃科長黃興玉之證述,顯見證人吳瓊惠並未考量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補助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公所基本設施維持費作業要點相關針對原住民鄉鎮之補助規定,僅因找不到依據而依個人主觀認定活動內容不妥而簽註上開意見,尚無足認定本件民俗文化考察觀摩活動經費必有何違法之處。 ⑶再者,依證人黃興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條文就是在推展包含公所所有原住民業務都適用、是指業務而非原住民身分、主要在原住民鄉即可、本件96年5月18日簽呈內容做為一 個文化交流是可以、依計畫、目的符合適用辦法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該作業要點第五點第四項規定之業務費應係指原住民全部業務,係針對原民鄉而非原住民身分。依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6年7月6日原民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6年度補助原住民族鄉鎮市公所基本設施及維持費分費表即列有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一節,有上開函文可佐(見101年度字第10506號卷第33至35頁),是以縱參加該活動成員有諸如證人吳淑霞等未具原住民身分者,亦無違反上開作業要點之規定。證人黃興玉更明確證稱:相關活動計畫不會送至原住民族委員會備查、此經費是屬於統籌款,是中央給地方的補助款,不是像一般的補助需要報備核銷,實施計畫在原民會是看不到,僅會看到他們在1000萬元怎麼去分配,那是一個原則性的,或一個範圍性的,至於很細節的部分是看不到等情,益徵被告等3人辦理本件活動並無 起訴書所認定「違反各鄉鎮市公所提報之年度實施計畫經本會核定後,不得變更,並應按季提報基本設施維護費季報表,俾利縣府及原民會瞭解執行進度,以做為下一年度核撥補助費額度之評斷基準規定」,亦無違反該「作業要點」第五點規定「業務費不得支用於員工自強活動、旅遊及國外旅費」之規定而辦理之情事。 ㈤有關未上網招標部分: ⑴按未達公告金額之招標方式,在中央由主管機關定之;在地方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地方未定者,比照中央規定辦理,政府採購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4月2日88工程企字第0000000號函記載:公告金額 :工程、財物及勞務採購為新臺幣一百萬元。又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採購之招標,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免提供報價或企劃書;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本辦法之適用,分批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5條、第6條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則和平鄉公所於96年採購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即10 萬元以下之招標,即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 提供報價及企畫書。又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本法之適用,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其有分批辦理之必要,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應依其總金額核計採購金額,分別按公告金額或查核金額以上之規定辦理;本法第十四條所定意圖規避本法適用之分批,不包括依不同標的、不同施工或供應地區、不同需求條件或不同行業廠商之專業項目所分別辦理者。機關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法定預算書已標示分批辦理者,得免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政府採購法第14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定。查被告洪素玲於96年5月18 日簽呈及所附民俗文化考察觀摩活動計畫草案、請購單,其採購係就不同標的、不同需求條件、不同行業廠商,即係分別就車資費、餐費、住宿費、門票、保險費、過路費等項目採購,且就每個項目皆不同廠商、商家、單位採購,並每項總價均在10萬元以下,依上開規定,即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免提供報價或企劃書。且證人吳瓊惠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如果是機關自辦,金額就可以不用上網採購,這部分跟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六條規定:『不得意圖規避本辦法適用,分批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的採購』之規定,這樣是否會有衝突?)因為他不是分批辦理,我一直強調是分別辦理,就是採購項目是不同的。」、「(問:妳的意思是否第六條的規範是分批辦理,不是分別辦理?)對,分批辦理就是同性質,分別辦理是不同項目去採購。」、「(問:以辦理旅遊活動的方式,將之拆成食宿、交通的分別項目,這樣是合理的,這樣叫分別不叫分批?)是的。」等語(見本院卷㈠221 頁反面、第222頁),亦證稱本件係分別而非分批辦理,益 徵本件當無政府採購法第14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3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6條規定分批辦理 之情形。 ⑵被告陳斐晏於偵查中辯稱:本來是婦女提議很久沒有辦婦女觀摩活動,其就想活動只要是針對鄉內的,就去找有沒有這一類活動經費可以辦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17650號卷第54頁)。被告丘世幸於偵查中供稱:其本來不同意這個案子,鄉長沒辦法就叫承辦人跟政風室主任、主計室主任還有其到辦公室,所以他們都知道;重點是這一次活動要不要上網,其簽呈上面要上網,但時間來不及,只差一個禮拜,其要求延後,但鄉長不同意,後來找政風室他們來想辦法,他們就要我們單位自行處理,把住的跟吃的分開,每一樣在10萬元以下,我們原先分二批,主計說因為第一批時間來不及,他同意,第二批他不同意,不過奇怪的是第二批好像就沒有辦,鄉長沒有明白講是婦女會活動要鄉公所負擔費用,但其相信主計、政風跟其都知道這個事,所以簽呈滿明確的等語(見100年度字第17650號卷第106、107頁);復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其建議上網招標,因超過10萬元以上,因鄉長不同意,她說時間來不及,她就找其、洪素玲、主計、政風到她辦公室開會協調,後來主計說單項不要超過10萬元就可以不要招標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7650號卷第257頁) 。證人即被告洪素玲於偵查中結證稱:96年度和平鄉辦理民俗文化考察觀摩活動是上面首長口喻指示辦理,就是陳鄉長指示,渠等在簽呈內即有寫依鈞長口喻示辦理;是陳斐晏鄉長先找其課長丘世幸口喻指示用這個經費辦理這個活動,主辦課的意思是擬這個簽跟計畫草案辦理上網招標,可是後來鄉長塗掉草案中第11點「辦理上網招標事宜」,這個簽完後,因時間緊迫,要我們科室自辦一定是會來不及,所以其就上一個簽要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會各科室後,主管沒有決行,還是執意要依之前意思辦理,我們業務課不想辦這個活動,是首長執意的作為,簽完後其也不曉得這個活動要不要辦,因為財政主計都有意見,渠等有到鄉長辦公室並針對這個意見,主計、政風主任跟其課長與其都有去,鄉長說這個活動一定要如期辦理,但時間點沒有辦法,鄉長叫渠等這個活動每個單項內容在10萬元以下辦理,之後叫權責單位自辦,業務課迫於無奈,行程與人員鄉長都已經定好了,那些資料是白月提供給其,其就按他們交付之資料,在所編列的業務費項下的一般事務費來辦理,旅行社他們洽商好了,業務課只是依他給們給的資料再做一重新簽核自辦方式辦理,簽核時有編列經費概算;其原本不瞭解是什麼樣的活動;因為時間很趕,其是剛接觸到民政課業務,並不是很熟悉這樣業務,金額又很大;就是要辦一個觀摩活動,民俗交化考察觀摩活動;和平區的部落居民考察觀摩,沒有限於原住民;其原本不知道是婦女會活動;...當時原想上網招標,但首長執意要自行辦理,渠等迫於無奈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 176 50號卷第86、87頁),揆諸上開被告3人供述,本件活 動確係被告陳斐晏意欲辦理,且被告丘世幸、洪素玲原均不願承辦,復反應如辦理應上網招標,且政風、主計人員對本件活動辦理均有意見,被告陳斐晏猶需各該業管人員前來商談,且被告陳斐晏係批示權責單位即民政課自辦,民政課於時間急迫下配合辦理。 ⑶證人即主計室主任吳瓊惠、政風室主任顧雲忠於民政科96年5 月15日、5月18日之簽呈均出具意見,已如前述,而證人 吳瓊惠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依簽辦資料,本活動是採自辦方式辦理,其只會告知承辦人委辦或自辦的方式,不會建議承辦課室以何種方式辦理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365號卷第10 0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和平鄉辦理本活動是採自辦方式,承辦人洪素玲有先預借現金20萬4320元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365號卷129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個計畫 案不是委託旅行社辦理,是由業務單位自行去辦理,自行辦理依照每個項目去採購,每個項目如果是在10萬元以下,依據政府採購法是是可以逕行採購不需要上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4頁);復證稱:「(問:這個簽呈過程後來整個流 程是採公所自辦的方式,那實際上是不是,檢察官在質疑,但我的意思是說在形式上妳看到整個公文、簽是不是公所自辦?)是的。」、「(問:實際上這個方式、過程是如何改變的,妳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因為當初就是有諮詢到這案是要委外還是自辦,那最後是自辦,那就是業務單位跟鄉長他們中間怎麼去談的,因為到最後就是決定要用自辦。」、「(問:這個決定自辦妳有無參與或是聽到?)都沒有。」、「(問:對於被告曾經說過,依據該簽呈,妳、政風室主任、鄉長及邱世幸曾經有協調要以什麼方式辦理這次的考察活動,是要自辦還是公開招標?)應該不是協調,因為這案我印象中當初有來諮詢辦理的方式。」、「(問誰來諮詢?)就是鄉長跟邱世幸課長。」、「(問當時妳如何回答?)當時我就說如果要委託旅行社辦就怎麼辦就是要怎麼樣,如果要自辦,就可以自辦是怎麼樣,至於這兩種方式都可以,你們要採哪個方式你們自己決定。」、「(問:最後自辦的方式妳有無參與?)沒有,只要這二種方式都合法的話,他們要用哪種方式都可以。」(見本院卷㈠第218頁反面、 第219頁),證人吳瓊惠雖否認被告陳斐晏等人有向其協調 辦理方式,亦不否認渠等確有因本件活動辦理方式向其諮詢之事實,且就本件自辦及未上網招標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事。另證人顧雲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鄉長有無因為要辦理這件文化考察活動而請你、丘世幸、主計主任討論?)這個部分,時間較久,我的印象中是有請我到鄉長室,是邱課長有請我過去,是下班時間,滿倉促的。」、「(問:問當時有無主計處主任?)我不是很清楚。」、「(問:洪素玲有無在場?)我也不是很清楚,但是邱課長有在。」、「(問:找你上去原因為何?)我的印象就是為了採購的事情。」、「(問:請說明採購的什麼事情?)採購提高原住民文化觀摩活動,找我上去應該是諮詢,諮詢我們針對採購方法,以我們政風的立場請我們表達意見,其實在簽辦的過程中,我們在會簽意見已經有表達我們政風的意見,站在我們政風的立場,我們看法是從嚴,那問到有關採購的方式的時候,我的印象中我還是建議上網公開招標比較得宜。」、「(問那時候有無討論以自辦方式辦理?)我的印象中好像有人提出,但是誰提出的我不清楚。」、「(問:當時有無討論到將車資、住宿、食物等用分項辦理自辦的方式?)我的印象中,是丘世幸找過我去鄉長室,在場的人員我不是很清楚,印象都不深刻,只記得丘世幸跟鄉長在。」、「(問:在當時諮詢或是討論過程當中,有無說要把食宿、車資等用分項辦理的方式然後自行辦理?)我不清楚,沒有印象了。」、「(問:在其他場合有無說過要分別辦理用自辦的方式?)我有聽過。」、「(問:地點為何,現場有誰?)丘世幸,有提到是說,主計主任有提到這一個別辦理的情況。」、「(問:主計主任是否在場?)不在。」、「(問:是誰講的?)丘世幸。」、「(問:是否丘世幸向你轉達主計主任說可以用分別的方式?)是有提到有關分別辦理的情形。」、「(問:是否丘世幸跟你說主計主任有這樣講?)對,有這個意見的表達。」、「(問:那你的意見呢?)我是說,站在政風室的立場,我們希望能夠公開上網招標,依照旅行社的三項支出項目,雖然不同行業,需求不同,需要不同廠商,我們是以實例來講,我認為本件這種情形不宜分別辦理,還是上網採購比較得宜。」、「(「(問:你剛才提到說因為這個案子,未達公告金額十分之一的額度,所以你認為應該要上網招標,你有無親口向鄉長或是丘世幸課長說明?還是只有在簽註意見時出現?)在諮詢過程中,我們有表達政風室的建議。」、「(問:【請求提示上開5月 15 日簽】既然你有提到建議,後來鄉長批示要權責單位自 辦,底下你也有簽註意見,當時為什麼要另外簽註意見?你有無跟鄉長說這樣不太行?【提示並告以要旨】)因為這個流程是這樣走,5月15日簽出來,就會簽相關單位,我們是 在5 月16號表達意見,我的印象丘課長找我上去諮詢的時間應該是在17號下班的時候。」、「(問:你的意思是,你們在表達意見之後,丘課長才找你去跟鄉長談這件事情?)對,我印象中丘課長找我上去諮詢的時間是在簽之後。」、「(檢察官問:是否不是經過內部先協商之後才簽,是先簽出來之後你看到之後,發現不太妥當,才寫上意見?)不是,流程是15號他們簽出來,然後照流程是先到主計室,然後主計室表達意見之後,又到政風室,我們政風室會簽的時間是在16號,然後流程就跑到議程去,然後丘課長找我上去鄉長室諮詢有關採購的相關規定,時間點應該是在17號。」、「(問:我的問題是,鄉長找你去,並不是因為先問過你們意見之後,才請承辦人去簽,而是按照流程走到你這邊之後,才找你去問意見?)是。」、「(問:本案你建議不宜用分別辦理,不宜切開,你建議應該要上網招標,後續你有無追蹤案件發展?)這個案件我不是很清楚,但如果有會到我們這邊,我們還是會表達依照未達公告金額公開相關採購辦法處理。」、「(問:上網招標的過程你是否會知道?)不知道。」、「(問:業務單位有無做你也不知道?)不知道。」...「(問:你剛剛有說就你的立場覺得還是應該要上網招標,本件若不上網公開招標,用自辦、分別方式辦理,有無違反規定?)沒有違反,我們是希望嚴謹一點,引用細則是我個人的看法。」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24至228頁),其雖稱自辦一事係被告丘世幸自行提及,而與被告丘世幸辯以協商時主計提出一節不侔,惟證人顧雲忠亦證稱確有在民政課上簽時有至被告陳斐晏處協調之事,而其並非認本件違法,簽註意見係為程序嚴謹云云。依證人吳瓊惠、顧雲忠上開證述,雖就細節說法不一,且與被告丘世幸、洪素玲所辯尚有出入,惟渠等確有於民政課簽辦活動時簽註意見,且有至被告陳斐晏處商談處理方式,復以本件以自辦而並未上網招標,亦認並無違法情事。則本件被告洪素玲、丘世幸因主觀上不願辦理本件活動,且確有主計、政風人員及民政課承辦人員至被告陳斐晏處討論諮商辦理方式,而自辦未上網招標就政風、主計人員亦不認有何違法,自難認被告陳斐晏、丘世幸、洪素玲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事。 ㈥復按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但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無法承包者,不在此限;機關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符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中央機關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5之1條定有明文。又證人即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政風室主任顧雲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在5月 18日的會核單上,有註記本件要注意有無原住民族工作權益保障法的規定,本件有無適用原住民工作權保障法的規定?)這個部分依原住民保障法的相關規定,10萬以上100萬元 以下應該由原住民廠商來做,10萬元以下就沒有限制,依據原住民工作保障法第11條規定」、「(問:10萬以下不受限制的規定在那裡?)可能我記錯了,未達規定大概是原住民優先考量。」、「(問:如果依照本件來講,雖是分別辦理,每一項都不達10萬元,是否原則上仍應該找原住民廠商優先?)最好是這樣做。」、「(問:你是否確定了解相關的法律之規定?)我們會提醒,儘量優先去找原住民相關廠商。)、「(問:對於條文的解讀,及法律適用你是否有確信?)就是依據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問:所以即使本件分別的話,即使拆成10萬元以下,還是原住民廠商優先?)如果本件是分別的話,即使拆成10萬以下還是要先以原住民團體優先,會比較妥適。」(見本院卷㈠第228頁反 面、第229頁)。而證人顧雲忠於96年5月18日會簽意見記載:「本案經費已達未達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上,請依中央機關未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並請注意原住民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之適用,以避免發生困擾」云云,有簽稿會核單1份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3909號卷第112頁反面)。惟查本件活動之辦理雖係屬原住民地區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之採購,然依原住民族工作權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所謂 位於原住民地區之採購,係指履約地點在原住民地區採購而言,本件由於交通部分係往返臺中縣和平鄉至臺北市、新北市等地,且依卷附餐廳、旅社等發票、博物門票等單據觀之,實際採購之餐廳係台北市殷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即改制後之臺北縣)野柳村的女湟飲食店、淡水鎮的海燕小吃店,住宿則是在臺北市的麒麟大飯店,門票為北市之順益臺灣原住民博物館,至平安保險係提供臺中縣和平鄉至臺北市、新北市等地區旅遊過程,就履約地點均難認原住民地區,依上開原住民族工作權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應不適用 原住民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規定,本件活動辦理之採購,當無違反上開法令可言。 ㈦本件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6年度民俗文化考察觀摩活動係鄉公所自辦,且並未與品旅行社或證人王憶玲簽約一節,已如前述。雖證人即被告洪素玲於偵查中證稱:活動出發前,王憶玲向其表示因本活動太趕,要其先向鄉公所預支現金以便支付住宿、午晚餐費、門票、過路費及雜支費,經製作預付請示單向公所先行預借20萬4320元,活動當天用餐後,其與王憶玲、白月及臺北麒麟飯店男性經理結帳,其中餐費7萬2000元交給王憶玲,經王憶玲簽領確認無誤後由她自行支付給 餐廳業者,當天透過王憶玲向餐廳業者索取單據,住宿費由其直接自預借款項中支付給麒麟飯店男性經理,其付款時白月、王憶玲也在場,剩餘預借現金分別用於門票1萬2480元 、過路費2320元、購買礦泉水雜支費用3200元,活動結束後未馬上將剩餘款項繳回,直到本活動報銷作業完成後,才於96年7月19日將前述預借現金剩餘現金1萬4520元繳回公庫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7650號卷第75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針對這些活動的項目付給三家,是有預借現金,就是實支實付,花多少就付多少;車費沒有預借;開支票給遊覽車公司餐費是預借現金;用現金支付給餐廳;吃飯是依收據;住宿費也是預借現金付給麒麟大飯店的經理;參觀順益台灣原住民博物館門票是直接購買;請王小姐代訂的;保險費也是開支票;雜支是其另外付現金;礦泉水是其買的;停車費就是停多少付多少,就是實支實付,就是發票金額多少就付多少;其以現金支付的就是住宿費、過路費、雜支、礦泉水、餐費;丘世幸指示就是渠等之計劃書,計劃書一定會有經費概算,依經費概算去實支實付,花多少付多少,是不能超出我們經費概算,就是渠等的預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1至185頁)。惟證人王憶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洪素玲接手之後,與其並無正式書面契約;其是提供餐廳的空白收據;洪素玲說餐廳要有餐廳的收據;渠等去消費時,餐廳一定會給渠等空白的收據;收據有一定的金額,它不能超過1 萬元,填多了也沒用;其之前幫公司行號或是其他團體辦旅遊活動,會自己先全額墊款;因為有簽合約都會事先幫他們墊;因為其前面先發出去,而且第一個合約沒有簽的話就是因為認為是鄉公所,因為它是公家機關,只是很單純的想法,所以即使沒有簽訂合約,也跑不掉的;這件是因為他們是鄉公所的;一般機關團體是只要我們的代收轉付,沒有向鄉公所這樣要這個,其是第一次遇到;從來不曾遇到有空白收據的問題;總共好像為了改收據有去三、四次;譬如其用估價單,她說這個估價單不行,他們不能報,就要換成另外一種報價單;是為了報帳核銷的事情去討論三、四次;其實沒有更改單據上的內容;陳斐晏出發前有上車致詞,但她有沒有跟著走其不知道,因為其沒有跟著車走;其本來就住台北,是在他們玩完之後,其再到飯店等他們,並沒有全程跟隨;最後拿這份活動過程中的車資、餐廳、門票、保險這類收據給和平鄉公所承辦人員核銷時,這些單據並無造假,都是實支實付;就是其報價多少,就開多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至53頁),另證人吳瓊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洪素玲是向公所預借現金;那就是由公所,因為預借要先打一份簽呈,因為這個是由他們自辦,那他們出去吃飯、住飯店不可能賒帳,所以一定是要付現金給飯店,所以一定要打簽呈,因為這個案子是自辦,所以她必須要預借現金去付給飯店;預借現金是開支票,受款人就會寫洪素玲;一定要簽呈,支票一定要主計、財政、鄉長三顆印章,其是主計,所以要經手;同意預借的話是該案在行事上是合法的,其要開傳票;鄉長批示要辦這個活動,不宜,其沒有說不可以、不合法,只是說其找不到相關規定說不可以,如果有相關的規定其當然一定跟鄉長說不可以,可是找不到,其只是說不宜,那鄉長有行政裁量權,她覺得她要辦理活動那參加的對象是這些人跟業務單位,接下來她已經批要辦理了,後續的採購程序,那她現在是自辦,自辦的話那她要預借現金,那她一定要簽呈,然後經過同意,經過首長的批可之後會計室當然是循程序,其一定要先開立傳票,傳票開出來之後再開立支票,就是先從公戶預借現金,到最後帳上一定要用預付費用付賬,所以會計帳上一定會顯示預付費用,會計帳上也會有預付費用,到時候這個年度結束之前活動辦完了,一定要將相關的發票拿回來讓我其預付轉證,不是說現金借出去就OK了,雖然現金借出去了,但會計報表上還是有顯示我這筆是預付出去的,最後還是要拿回來跟其核銷,憑證要回來預付轉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7至218頁)。則依被告洪素玲供證及證人王憶玲證述本件係實支實付等情,證人洪素玲、吳瓊惠之上開證述可知確係由被告洪素玲向和平鄉所預借現金支應,且事後均依法核銷,雖或有證人王憶玲之介入參與活動過程,惟證人王憶玲與和平鄉公所並無契約關係,而政府採購法等相規定亦未見有何限制他人就自辦活動中轉交、協助等輔助行為,尚難僅因證人王憶玲之介入,即認本件活動非屬鄉公所自辦之活動。 ㈧再以參與本件和平鄉公所96年度民俗文化考察觀摩活動成員觀之,被告丘世幸於偵查中雖供稱:參加的人是婦女會的人,只有婦女會的人參加,還有公所的工作人員6個人,有其 、洪素玲、陳鄉長、白月,還有2個人忘了名字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7650號卷第257頁反面)。又被告洪素玲於偵查中供稱:行程表、經費概算、參加人員名單是白月供給其,因其剛擔任公職,所以對繕打計畫不很熟悉,就依他們提供資料我們去修正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7650號卷第90頁)。證人白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交給洪素玲之名冊是在婦女會成員及眷屬;沒有婦女會成員及眷屬以外的人報名參加(見本卷㈢第32頁);交名冊給民政課承辦人之前就有說這是之前婦女會的人;其並沒告訴承辦人名冊內人員是本鄉原住民部落、家政班、媽媽教室、社區發展協會的人;其不知觀摩活動計畫草案為何會如此記載(見本院卷㈢第33頁反面、第34頁)。然被告洪素玲於偵查中亦辯稱:做這計畫書時沒有強調是婦女會,是本區部落居民,計畫是課長指導渠等參加對象,其認知婦女會可能就是媽媽教室、家政班或是社區發展協會都包含在內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7650號卷第91頁)。且就卷附臺中縣和平鄉婦女會名冊(見本院卷㈡第94至139頁)記載之人數合計約400餘人,另參照臺中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附之96年度本鄉各村(部落)民俗文化考察觀摩活動名單(見本院卷㈠第156至161頁)記載與婦女會成員二者重覆者,約有陳招雲、羅周瑞蘭、詹桂香、溫春美、賴柯春娘、詹阿免、賴秀娘、林陳雲、黃女珍、王瓊麗、林敬儀、胡林玉霞、劉鳳財、鄧秀妹、吳秀釵、莊寶琴、吳淑霞、林劉春霞、江阿蕉、張賴信妹、林黃桂寶、黎張秋英、吳莊月李、宋余春玉、曾誼楓、白月、徐鐘玉蘭、古羅玉英、黃月英、黃婉慧、張陳阿五、張梅香、彭黃春梅、尹劉秀如、陳美華、鄧秀琴、李玉珠、林秀英、孫陳秀蘭、黃春玉、李淑貞、范鳳、林蔣雪霞、馮楊月英、黃劉素月、蘇貝玲、陳麗如、李麗娟、張明雪、羅惠美等人,顯見本件民俗文化考察觀摩活動當非僅限於臺中縣和平鄉婦女會成員。況證人白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最後和平鄉公所辦理「文化考察觀摩活動」的範圍及對象是否與婦女會當時決議的活動內容及範圍不清楚、裡面參加活動的成員是否僅限於婦女會的成員亦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㈢第32頁反面),至起訴書所載旅遊活動之成員均為和平鄉婦女會成員及其眷屬小孩有活動照片可憑云云,惟卷附相關活動照片固可知多係女性且間有孩童等情,惟此並無從推論參與者均係和平鄉婦女會成員及其眷屬小孩,自無從以此遽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是縱認本件民俗文化觀摩活動之緣起係因臺中縣和平鄉婦女會之聯誼活動,然就參與成員觀之,尚未足以此即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自辦本件96年度民俗文化考察觀摩活動有何違法可言。 ㈨又證人即旅遊活動領隊黃俊傑於偵查中證稱參與的人是和平鄉的一些人,大部分有婦女會的制服,遊覽車上車頭好也有和平鄉婦女會車頭條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17650號卷第120頁)。證人王憶玲於偵查中證稱:出車時他們叫其出車車 條上寫婦女會聯誼臺北二日遊,何人叫其這麼寫其也不清楚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17650號卷第167頁);復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問:妳說在出車時,有人要求妳用車條,車條上寫『婦女會聯誼台北二日遊』,是何人要求妳這樣作的?)我不記得。」、「(問:是鄉公所的人,或者婦女會的成員?)我不知道什麼鄉公所、婦女會,他們內部的成員我不知道,只是他們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2頁正反面),依渠等所述,無非各以該次活動確有在參與成員服裝、車頭字條可資認定係和平鄉婦女會之活動云云,惟考諸本件活動原係源自證人王憶玲與證人白月接洽之和平鄉婦女會旅遊活動,證人白月有交付參加名單與被告洪素玲,而臺中縣和平鄉部落的人不是很多,大部份參加活動的人都有,因為人少,湊人數等情,業據證人吳淑霞於本院審理中證甚明,堪認因原鄉部落人口非多,各該團體參與人數或有重複,而被告陳斐晏亦自承本件係以鄉內婦女辦理活動,而證人王憶玲亦證稱其於請款前係與證人白月接洽,以證人白月身為婦女會秘書且就本件活動前階段原係婦女會活動而有此認知係婦女會聯誼,尚難遽認本件已由和平鄉公所辦理之民俗文化考察觀摩活動實際上仍為和平鄉婦女會之活動。至證人白月、吳淑霞均證稱確有向婦女會成員收取 500 元一事,且證人白月、王憶玲均證稱被告白月有交付上開收取之款項7萬餘元與證人王憶玲之事實,惟此係證人白 月就原本婦女會活動所收取之款項,再本件活動支出款項被告即承辦人洪素玲猶有向鄉公所借支,各該單據核銷,和平鄉公所之支出均係實支實付並依法核銷,已如前述,殊難認此款項係用以支付本件和平鄉公所自辦之本件活動之費用,自無從為不利被告等3人之認定。 ㈩被告陳斐晏變造公文書部分: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斐晏將被告丘世幸之96年5月15日簽呈中 所附計畫書第11點「上網辦理招標事宜」等字樣以立可白塗銷,並批示本計劃「由權責單位自辦」部分,另所涉係犯刑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嫌等語,惟按公文書依規定程序 逐級核閱,經有決行權責者核定後,即已依法製作完成,其內容已經確定,縱為原撰擬之承辦人,亦屬無權擅自竄改,倘擅予竄改,致變更其內容者,仍應成立變造公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丘世幸於簽呈所附計畫書第11點「上網招標事宜」雖係遭被告陳斐晏以立可白刪除一節,業據被告陳斐晏、證人即被告丘世幸供述甚詳,被告陳斐晏辯以其係上級職權所為云云,而證人即被告丘世幸亦堅稱其並未不同意被告陳斐晏如此為之等語。惟證人即被告丘世幸於偵查中證稱:本來計畫草案有寫要上網公告,這是其要求承辦人寫的,鄉長叫我去,當面他用立可白塗掉,我說我不辦,他才去找政風及主計來協調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7650號卷第108頁)。 證人即被告丘世幸於偵查中另陳稱:其本來不同意這個案子,鄉長沒辦法就叫承辦人跟政風室主任、主計室主任還有其到辦公室,所以他們都知道;重點是這一次活動要不要上網,其簽呈上面要上網,但時間來不及,只差一個禮拜,其要求延後,但鄉長不同意,後來找政風室他們來想辦法,他們就要我們單位自行處理,把住的跟吃的分開,每一樣在10萬元以下,我們原先分二批,主計說因為第一批時間來不及,他同意,第二批他不同意,不過奇怪的是第二批好像就沒有辦,鄉長沒有明白講是婦女會活動要鄉公所負擔費用,但其相信主計、政風跟其都知道這個事,所以簽呈滿明確的等語(見100年度字第17650號卷第106、107頁);復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其建議上網招標,因超過10萬元以上,因鄉長不同意,她說時間來不及,她就找其、洪素玲、主計、政風到她辦公室開會協調,後來主計說單項不要超過10萬元就可以不要招標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76 50號卷第257 頁)。證人即被告洪素玲於偵查中結證稱:96年度和平鄉辦理民俗文化考察觀摩活動是上面首長口喻指示辦理,就是陳鄉長指示,渠等在簽呈內即有寫依鈞長口喻示辦理;是陳斐晏鄉長先找其課長丘世幸口喻指示用這個經費辦理這個活動,主辦課的意思是擬這個簽跟計畫草案辦理上網招標,可是後來鄉長塗掉草案中第11點「辦理上網招標事宜」,這個簽完後,因時間緊迫,要我們科室自辦一定是會來不及,所以其就上一個簽要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會各科室後,主管沒有決行,還是執意要依之前意思辦理,我們業務課不想辦這個活動,是首長執意的作為,簽完後其也不曉得這個活動要不要辦,因為財政主計都有意見,渠等有到鄉長辦公室並針對這個意見,主計、政風主任跟其課長與其都有去,鄉長說這個活動一定要如期辦理,但時間點沒有辦法,鄉長叫渠等這個活動每個單項內容在10萬元以下辦理,之後叫權責單位自辦...當時原想上網招標,但首長執意要自行辦理,渠等迫於無奈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7650號卷第86、87頁)。揆諸上情,被告陳斐晏當面在證人丘世幸前將其簽呈附件計畫書第11點「上網招標事宜」刪除,而被告丘世幸雖為表示不欲辦理,且依證人丘世幸所述刪除後即經與承辦人、政風、主計人員至被告陳斐晏辦公室商談後始即未採上網招標之方式處理,核與刪除計書書第11點「上網招標事宜」後之處理方式相符,且依上開簽呈係待由被告陳斐晏核示,尚非經有決行權責者核定,僅屬和平鄉公所內部之文件,以此觀之,被告陳斐晏即係在證人丘世幸面前刪除上開文字,且證人丘世幸事後亦確循刪除後之方式辦理,被告陳斐晏身為鄉長,此粗暴之舉雖極不尊重部屬幕僚,固屬非是,惟尚難以此即以偽造公文書之罪責相繩。 被告3人有關核銷本件活動涉及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⑴查被告陳斐晏指示辦理之96年度和平鄉各村(部落)民俗文化考察觀摩活動,其請購款項之經費費用包括:⑴參與活動之168名人員車資費:即使用4部遊覽車,每部遊覽車車資單價9000元,所需費用7萬2000元。⑵餐費:參與活動人員共 48桌,每桌餐費單價1500元,總價7萬2000元。⑶住宿費:2人房2間,每間房單價1900元,總價3800元;4人房40間,每間房單價2400元,住宿房間總價9萬6000元,故合計總價9萬98 00元。⑷門票:順益博物館門票每人80元;國立臺灣博 物館門票10元,以參加人數168人計算,合計門票總價1萬 5120元(實際支出金額1萬2480元)。⑸保險費:每人保險 費96元,以參加人數168元計算,總支出全部保險費用1萬 6128元。⑹過路費:4部遊覽車,每部車過路費600元計算,合計遊覽車之過路費2400元(實際支出2320元)。⑺雜支費:預算金額1萬5000元,實際支出3200元。並有和平鄉公所 民政課96年5月18日請購單、辦理96年度本鄉各村(部落) 民俗文化考察觀摩活動經費支出決算單、和平鄉公所預付款請示單、黏貼憑證用紙及統一發票影本、宜達通運有限公司出具之收受支票證明、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旅行業責任保險費收據影本及收據回條、麒麟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房租統一發票影本、財團法人林迺翁文教基金會附設私立順益臺灣原住民博物館出具之參觀券統一發票影本、淡水區漁會統一發票影本4張、大眾商行出具之「悅氏小瓶水」 16箱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殷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餐費統一發票影本、女湟飲食店所出具之餐費(5桌)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影本、海燕小吃店所出具之餐費(6桌)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可憑(見98年度他字第5365號卷第28頁至40頁;本院卷㈠第162至156頁)。 ⑵雖證人王憶玲證稱其係提供空白收據予被告洪素玲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洪素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陳明本件活動其有向和平鄉公所預借現金以共行程之支出等情(見100年 度偵字第17650號卷第75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81至185頁) ,且證人王憶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最後拿這份活動過程中的車資、餐廳、門票、保險這類收據給和平鄉公所承辦人員核銷時,這些單據並無造假,都是實支實付;就是其報價多少,就開多少;最後拿這份活動過程中的車資、餐廳、門票、保險這類收據給和平鄉公所承辦人員核銷時,這些單據並無造假,都是實支實付等語。另證人吳瓊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洪素玲是向公所預借現金;那就是由公所,因為預借要先打一份簽呈,因為這個是由他們自辦,那他們出去吃飯、住飯店不可能賒帳,所以一定是要付現金給飯店,所以一定要打簽呈,因為這個案子是自辦,所以她必須要預借現金去付給飯店;預借現金是開支票,受款人就會寫洪素玲;一定要簽呈,支票一定要主計、財政、鄉長三顆印章,其是主計,所以要經手;同意預借的話是該案在行事上是合法的,其要開傳票;鄉長批示要辦這個活動,不宜,其沒有說不可以、不合法,只是說其找不到相關規定說不可以,如果有相關的規定其當然一定跟鄉長說不可以,可是找不到,其只是說不宜,那鄉長有行政裁量權,她覺得她要辦理活動那參加的對象是這些人跟業務單位,接下來她已經批要辦理了,後續的採購程序,那她現在是自辦,自辦的話那她要預借現金,那她一定要簽呈,然後經過同意,經過首長的批可之後會計室當然是循程序,其一定要先開立傳票,傳票開出來之後再開立支票,就是先從公戶預借現金,到最後帳上一定要用預付費用付賬,所以會計帳上一定會顯示預付費用,會計帳上也會有預付費用,到時候這個年度結束之前活動辦完了,一定要將相關的發票拿回來讓我其預付轉證,不是說現金借出去就OK了,雖然現金借出去了,但會計報表上還是有顯示我這筆是預付出去的,最後還是要拿回來跟其核銷,憑證要回來預付轉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7至218頁)。況參以本件既係和鄉公所自辦之活動,和平鄉公所並未與證人王憶玲簽約,行程支出款項更係由鄉公所承辦人預借現金支付,上開各該發票、收據買受人亦記載為臺中縣和平鄉公所,而證人王憶玲亦證稱是實支實付等情,且該項目核銷單據,亦非以品辰旅行社代收轉付收據核銷,而係依各項目分別辦理取得單據核銷,並就不同需求之廠商各項亦確均在10萬元以下。尚無實據可證被告等3人就核銷程序有何登載不實之情事。 且縱認本件核銷過程有經由證人王憶玲向各該廠商取得部分空白發票單據以供填載核銷,惟此應係已得各該廠商同意授權,亦無偽造私文書之問題,併此敘明。 按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圖利罪,必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私利之意思表現於行為者,始克相當,而有無此項犯意,又須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處理事務行為之失當,致人獲有不法私利之結果,據以推定該公務員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而獲得利益者」規定,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上開法律命令等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上開法律命令等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易言之,其違背之法令與圖得利益之間,必須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足當之。若無從證明公務員具有不法圖利之主觀上犯罪意思,則其行為縱然失當,亦僅屬行政責任,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 167號、100年度臺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以公務員對於主管或 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明知」違背法律等規定,自以「直接故意」為限。如公務員違背法令,僅具間接故意,或因過失而誤解法令,即無圖利之犯意,自不構成圖利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39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和平鄉公所96年度民俗文化考察觀摩活動固係源自證人王憶玲向證人白月接洽辦理之臺中縣和平鄉婦女會之「婦女會聯誼台北二日遊活動」活動而起,因被告陳斐晏指示改由和平鄉公所民政課以自辦方式辦理,而此以「業務費--一般事務費」辦理相關經費核銷,並無違法可言,且未上網招標係因以自辦而分項採購,其間雖有證人王憶玲介入,惟證人王憶玲或品辰旅行社並未與和平鄉公所簽約,事後核銷之發票等單據買受人亦係臺中市和平鄉所,且支出係實支實付,並無不實,各項並未金逾10萬元,自仍不失鄉公所自辦之形式。固以被告陳斐晏強勢主導辦理本件活動,且係由婦女會之活動轉換而來,其草率之決策、強勢之主導固有未當,致辦理過程滋生疑義,其妥當性確待斟酌,固屬可議,至被告丘世幸、洪素玲更僅係基層承辦人員,於被告陳斐晏於短時間內交辦本件活動,而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之行為,雖渠等就鄉長交辦此事多有疑慮,迫於無奈配合辦理,惟尚難認被告陳斐晏、丘世幸、洪素玲有何明知背法令而為之情事。況以臺中縣婦女會係於39年12月13日依人民團體法成立並經原臺中縣政府核准在案,並查無備查法人登記資料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2年9月30日中市社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卷㈡第251頁)另臺中縣和平鄉婦女會並無在本院有法人登記一節 ,有本院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㈡250頁),是臺中縣和平 鄉婦女會並不具法人資格,至多僅為非法人團體;而各該參與本件活動者,亦僅部分為婦女會之成員;至被告陳斐晏、丘世幸、洪素玲3人各係和平鄉公所之首長及本件活動之承 辦人員,另證人白月、案外人林秋菊、林玉美係工作人員等情,有臺中市○○區○○000○0○00○○○區○○○ 0000000000號函附之96年度本鄉各村(部落)民俗文化考察觀摩活動名單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49頁、第161頁),核與被告丘世幸於偵查中亦供稱:參加的人還有工作人員6個人 ,我、洪素玲、陳鄉長、白月,還有二個我忘了名字了等語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17650號卷第257頁反面)。衡諸 本件民俗文化考察觀摩活動係以和平鄉公所自辦形式,且由民政課承辦,已如前述,雖活動支出款項兼及渠等之食宿等費用,惟上開同行之成員均係工作人員性質,尚難認有何圖利自己之情事。而被告陳斐晏並識證人王憶玲一節,業據被告陳斐晏供述明確,且本案從一開始接洽到結束在接洽磋商過程並未見過被告陳斐晏;亦無與被告丘世幸或陳斐晏接洽訂約事宜;在96年5月22、23日這次觀摩活動,結束之前並 未跟被告丘世幸去接洽旅遊活動內容;在接觸辦理這個活動之前,亦未不認識及見過鄉長陳斐晏、在活動過程從開始到結束亦沒有跟陳斐晏接觸過等情,業據證人王憶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且其於偵查中即證稱請款時才接觸被告王素玲等情,顯見被告等3人與證人王憶玲並無任何利害關連, 亦無另圖利之證人王憶玲之故意,況苟被告陳斐晏等人有意圖利證人王憶玲,則證人王憶玲尚不致在其並未與和平鄉公所訂約之情形下,猶認因本件活動其權益受損而發函向和平鄉公所催討索款之情事,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3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第4款之圖利罪嫌、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另被告陳斐晏另涉犯刑法第211條變造公文書罪嫌所憑之證據, 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本院對此無從形成對被告3人為有罪之確信,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件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3人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圖利等犯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附表:參加名單(共168人) ┌──┬────────┐ │編號│姓 名 │ ├──┼────────┤ │ 1 │余李枝蘭 │ ├──┼────────┤ │ 2 │黃緣妹 │ ├──┼────────┤ │ 3 │黃婉慧 │ ├──┼────────┤ │ 4 │廖鳳英 │ ├──┼────────┤ │ 5 │陳王金寶 │ ├──┼────────┤ │ 6 │張陳阿五 │ ├──┼────────┤ │ 7 │徐鍾玉蘭 │ ├──┼────────┤ │ 8 │池黃五妹 │ ├──┼────────┤ │ 9 │彭黃春梅 │ ├──┼────────┤ │10 │古羅玉英 │ ├──┼────────┤ │11 │張梅香 │ ├──┼────────┤ │12 │周鄭秋賢 │ ├──┼────────┤ │13 │詹鍾秀蘭 │ ├──┼────────┤ │14 │林劉春霞 │ ├──┼────────┤ │15 │陳美雲 │ ├──┼────────┤ │16 │林春珠 │ ├──┼────────┤ │17 │王瓊麗 │ ├──┼────────┤ │18 │王燕 │ ├──┼────────┤ │19 │甘美蓮 │ ├──┼────────┤ │20 │黃蘭嬌 │ ├──┼────────┤ │21 │賴信妹 │ ├──┼────────┤ │22 │林秋菊 │ ├──┼────────┤ │23 │林玉美 │ ├──┼────────┤ │24 │江王玉華 │ ├──┼────────┤ │25 │江萬萍 │ ├──┼────────┤ │26 │丘世幸 │ ├──┼────────┤ │27 │蘇貴盛 │ ├──┼────────┤ │28 │鄭秀春 │ ├──┼────────┤ │29 │鄭綿燕 │ ├──┼────────┤ │30 │孫張淑霞 │ ├──┼────────┤ │31 │陳品 │ ├──┼────────┤ │32 │羅惠美 │ ├──┼────────┤ │33 │陳鳳菊 │ ├──┼────────┤ │34 │黃劉玉枝 │ ├──┼────────┤ │35 │羅淑珍 │ ├──┼────────┤ │36 │王雪梅 │ ├──┼────────┤ │37 │林美珠 │ ├──┼────────┤ │38 │黃窈宜 │ ├──┼────────┤ │39 │黃鳳英 │ ├──┼────────┤ │40 │馮楊月英 │ ├──┼────────┤ │41 │孫陳秀蘭 │ ├──┼────────┤ │42 │陳美華 │ ├──┼────────┤ │43 │陳玉妹 │ ├──┼────────┤ │44 │林彩霞 │ ├──┼────────┤ │45 │李雪梅 │ ├──┼────────┤ │46 │張森林 │ ├──┼────────┤ │47 │趙管蘭英 │ ├──┼────────┤ │48 │黃劉素貞 │ ├──┼────────┤ │49 │藍秋香 │ ├──┼────────┤ │50 │黃素月 │ ├──┼────────┤ │51 │黃春玉 │ ├──┼────────┤ │52 │劉素珠 │ ├──┼────────┤ │53 │王雪綿 │ ├──┼────────┤ │54 │張菊花 │ ├──┼────────┤ │55 │林雪英 │ ├──┼────────┤ │56 │尹劉秀如 │ ├──┼────────┤ │57 │尹敬芬 │ ├──┼────────┤ │58 │尹瑞暄 │ ├──┼────────┤ │59 │胡玉妹 │ ├──┼────────┤ │60 │徐信妹 │ ├──┼────────┤ │61 │劉秋香 │ ├──┼────────┤ │62 │鄧秀琴 │ ├──┼────────┤ │63 │楊葉節子 │ ├──┼────────┤ │64 │徐美麟 │ ├──┼────────┤ │65 │林秀娥 │ ├──┼────────┤ │66 │鄧阿月 │ ├──┼────────┤ │67 │李玉珠 │ ├──┼────────┤ │68 │林蔣雪霞 │ ├──┼────────┤ │69 │莊寶琴 │ ├──┼────────┤ │70 │白月 │ ├──┼────────┤ │71 │黃惠鑾 │ ├──┼────────┤ │72 │洪素玲 │ ├──┼────────┤ │73 │曾誼楓 │ ├──┼────────┤ │74 │吳志妹 │ ├──┼────────┤ │75 │林秀娟 │ ├──┼────────┤ │76 │李麗娟 │ ├──┼────────┤ │77 │李陳月霞 │ ├──┼────────┤ │78 │李小綺 │ ├──┼────────┤ │79 │何玉美 │ ├──┼────────┤ │80 │蘇貝玲 │ ├──┼────────┤ │81 │白維翊 │ ├──┼────────┤ │82 │白之苓 │ ├──┼────────┤ │83 │蕭麗 │ ├──┼────────┤ │84 │楊蕭阿貴 │ ├──┼────────┤ │85 │李張高妹 │ ├──┼────────┤ │86 │林芝瑩 │ ├──┼────────┤ │87 │李淑貞 │ ├──┼────────┤ │88 │徐玉英 │ ├──┼────────┤ │89 │張清香 │ ├──┼────────┤ │90 │徐玉玲 │ ├──┼────────┤ │91 │溫張秋月 │ ├──┼────────┤ │92 │余金蓮 │ ├──┼────────┤ │93 │段麗芬 │ ├──┼────────┤ │94 │林秀娥 │ ├──┼────────┤ │95 │張玉眉 │ ├──┼────────┤ │96 │鄧秀妹 │ ├──┼────────┤ │97 │李黃玉妹 │ ├──┼────────┤ │98 │劉鳳財 │ ├──┼────────┤ │99 │林美珠 │ ├──┼────────┤ │100 │吳淑霞 │ ├──┼────────┤ │101 │黃碧錦 │ ├──┼────────┤ │102 │黃慧妹 │ ├──┼────────┤ │103 │林敬儀 │ ├──┼────────┤ │104 │黃素美 │ ├──┼────────┤ │105 │吳淑完 │ ├──┼────────┤ │106 │吳秀釵 │ ├──┼────────┤ │107 │熊陳足 │ ├──┼────────┤ │108 │管阿月 │ ├──┼────────┤ │109 │溫春美 │ ├──┼────────┤ │110 │詹阿免 │ ├──┼────────┤ │111 │賴柯春娘 │ ├──┼────────┤ │112 │林玉燕 │ ├──┼────────┤ │113 │陳招雲 │ ├──┼────────┤ │114 │陳豔莉 │ ├──┼────────┤ │115 │洪月娥 │ ├──┼────────┤ │116 │江阿焦 │ ├──┼────────┤ │117 │張秋玉 │ ├──┼────────┤ │118 │賴芋莉 │ ├──┼────────┤ │119 │林惠花 │ ├──┼────────┤ │120 │林陳雲 │ ├──┼────────┤ │121 │江春櫻 │ ├──┼────────┤ │122 │林陳秀蘭 │ ├──┼────────┤ │123 │林秀英 │ ├──┼────────┤ │124 │林慶妹 │ ├──┼────────┤ │125 │胡林玉霞 │ ├──┼────────┤ │126 │胡美玉 │ ├──┼────────┤ │127 │黃女珍 │ ├──┼────────┤ │128 │羅周瑞蘭 │ ├──┼────────┤ │129 │賴秀娘 │ ├──┼────────┤ │130 │黎張秋英 │ ├──┼────────┤ │131 │吳莊月李 │ ├──┼────────┤ │132 │余宋春玉 │ ├──┼────────┤ │133 │溫陳秀鳳 │ ├──┼────────┤ │134 │陳芳珠 │ ├──┼────────┤ │135 │劉玉英 │ ├──┼────────┤ │136 │何廖月珠 │ ├──┼────────┤ │137 │劉玉春 │ ├──┼────────┤ │138 │蔡粉 │ ├──┼────────┤ │139 │林黃桂寶 │ ├──┼────────┤ │140 │熊周素蘭 │ ├──┼────────┤ │141 │張明雪 │ ├──┼────────┤ │142 │陳麗如 │ ├──┼────────┤ │143 │熊黃春孃 │ ├──┼────────┤ │144 │范銹鳳 │ ├──┼────────┤ │145 │管亭怡 │ ├──┼────────┤ │146 │管柔萱 │ ├──┼────────┤ │147 │詹桂香 │ ├──┼────────┤ │148 │蔡彩妍 │ ├──┼────────┤ │149 │黃美玲 │ ├──┼────────┤ │150 │黃美玉 │ ├──┼────────┤ │151 │蘇楊月嬌 │ ├──┼────────┤ │152 │林金秋 │ ├──┼────────┤ │153 │鄭愛珠 │ ├──┼────────┤ │154 │陳麗旬 │ ├──┼────────┤ │155 │詹淑真 │ ├──┼────────┤ │156 │陳秀美 │ ├──┼────────┤ │157 │陳秋蓮 │ ├──┼────────┤ │158 │陳麗英 │ ├──┼────────┤ │159 │洪彩玉 │ ├──┼────────┤ │160 │黃玉康 │ ├──┼────────┤ │161 │吳林秋菊 │ ├──┼────────┤ │162 │黃月英 │ ├──┼────────┤ │163 │吳廖金 │ ├──┼────────┤ │164 │徐曾桂花 │ ├──┼────────┤ │165 │陳斐晏 │ ├──┼────────┤ │166 │陳淑貞 │ ├──┼────────┤ │167 │黃秀霞 │ ├──┼────────┤ │168 │廖美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