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裕 選任辯護人 陳昱瑄律師 被 告 蘇玫蒨 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967 號、第16737 號、第201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丁○○所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古意」)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名「K 他命」,下稱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及販賣,且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販賣,竟各別11次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意圖營利,以其所有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枚)作為對外聯絡工具,由潘宗欲、鄭信泰、王育貞、林鑫男、乙○○等人與甲○○聯絡,雙方約定見面交易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而販賣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予潘宗欲1 次、鄭信泰6 次、王育貞1 次、林鑫男1 次、乙○○2 次(各該次行為人、交易時間、相對人、交易毒品種類、地點、方式及交易價格,均如附表一所示)。 二、丁○○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及販賣,且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販賣,竟與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以營利之共同犯意聯絡,意圖營利,由乙○○撥打甲○○所有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枚)與甲○○聯絡,雙方約定見面交易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甲○○再撥打丁○○所有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枚)與丁○○聯絡告知交易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之地點及交易價格後,由丁○○出面交付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並向乙○○收取價金新台幣(下同)3000元而販賣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予乙○○1 次(該次行為人、交易時間、相對人、交易毒品種類、地點、方式及交易價格,均如附表二所示)。 三、嗣經警對甲○○所有並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並於101 年6 月21日12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街00號16樓之3 甲○○、丁○○之居所內,查獲甲○○所有供附表一、二販賣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聯絡所用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晶片卡1 枚),及與本案無關而係供其施用之愷他命1 小包、夾鍊袋1 包(內有小夾鍊袋88個),與本案無關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裝0000000000晶片卡1 枚),在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上查扣與本案無關而係供其施用之愷他命1 小包、IPHONE行動電話1 支(內裝0000000000號晶片卡1 枚),始偵知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警詢陳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13967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宗】第161 頁至第166 頁)及其指認被告甲○○、丁○○即係販毒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查卷宗第171 頁、第172 頁),為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甲○○、丁○○及其等選任之辯護人主張前開證人之警詢證言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該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之供述,無證據能力,本院亦未採為認定被告甲○○、丁○○犯罪之證據。 二、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 年 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潘宗欲、鄭信泰、王育貞、林鑫男、乙○○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依上開說明,前開證人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調查方法所為之規定。而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之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之真實性。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衍)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則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針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監聽錄音,為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及時間之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在卷可參(見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93頁至第104 頁),其監聽錄音之蒐證程序合法,且被告甲○○表示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證人潘宗欲、鄭信泰、王育貞、林鑫男、乙○○及同案被告丁○○等人之對話內容無訛(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並經被告甲○○、丁○○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甲○○、丁○○有無涉及販賣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之犯行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及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則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證人潘宗欲、鄭信泰、王育貞、林鑫男、乙○○經警員採集之尿液,係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員依上開規定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所為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屬上開「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而有證據能力。 五、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前述所示之證據外,本判決後開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壹、證據能力一至四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甲○○、丁○○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該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本院審酌後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六、復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2 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均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偽造之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七、卷附之扣案物品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甲○○、丁○○及其等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八、扣案物品,因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係由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甲○○、丁○○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員警查扣之過程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九、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理由欄壹、證據能力七、八除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甲○○、丁○○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十、末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如附表一、二所示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經參酌卷內所存之其他證據等,足認被告甲○○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所為之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示部分(下均稱附表一部分),業據被告甲○○迭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偵查卷宗第282 頁反面至第283 頁、本院卷㈠第15頁至第16頁、第58頁反面、本院卷㈡第20頁反面),且: ㈠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並據購毒者即證人潘宗欲於警詢中證述:於101 年3 月26日22時40分30秒許,通話內容:B: 一樣阿。A:一樣喔。B:對阿,一樣你聽得懂吧。A:他跟我說一樣我就知道了喔。B:恩。A:那你叫他在那邊不要! 走喔。B : 好之對話內容,是伊要向甲○○購買愷他命之事等語(見偵查卷宗第188 頁);於偵訊中具結證述:101 年3 月26日22時40分許,是伊要跟甲○○買愷他命,約在大雅路與健行路旁的加油站,伊向甲○○買1000元1 小包之愷他命,錢伊當場有給甲○○,這是伊唯一一次跟甲○○買等語綦詳(見偵查卷宗第240 頁),復有其指認被告甲○○即係販毒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憑(見偵查卷宗第196 頁)。再被告甲○○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宗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2 人對話內容略為: 101 年3 月26日22時40分30秒 潘宗欲(代號B):一樣阿。 甲○○(代號A):一樣喔。 潘宗欲(代號B):對阿,一樣你聽得懂吧? 甲○○(代號A):他跟我說一樣我就知道了喔。 潘宗欲(代號B):恩。 甲○○(代號A):那你叫他在那邊不要走喔。 潘宗欲(代號B):好。 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頁)。 又證人潘宗欲尿液經檢驗結果,驗出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9頁、第30頁),足徵其指述向被告甲○○購買愷他命施用之詞,堪以採信。 ㈡就附表一編號2 至6 、10部分,並據購毒者即證人鄭信泰於警詢中證述:101 年3 月29日00時04分許之譯文,伊是要向古意購買毒品,此次以1000元向古意購買1 小包愷他命。101 年3 月31日00時4 分至101 年3 月31日13時09分許之譯文,伊是要向古意購買毒品,此次以2000元向古意購買2 小包愷他命。101 年4 月2 日13時40分許之譯文,伊是要向古意購買毒品,此次以1000元向古意購買1 小包愷他命。101 年4 月3 日22時2 分許之譯文,伊是要向古意購買毒品,此次以1000元向古意購買1 小包愷他命。101 年4 月7 日2 時40分至101 年4 月7 日3 時42分許之譯文,伊是要向古意購買毒品,此次以2000元向古意購買2 小包愷他命。101 年5 月6 日16時55分許之譯文伊是要向古意購買毒品,此次以1000元向古意購買1 小包愷他命。古意就是甲○○等語(見偵查卷宗第13頁至第17頁);於偵查中結證稱:101 年3 月28日23時53分、101 年3 月29日上午0 時4 分通訊監察譯文,伊說的檳榔一斤是指愷他命1 包,伊跟甲○○約在臺中市建成路與大智路口的OK便利商店,跟甲○○買1 包愷他命,價金是1000元,那一次伊有給甲○○錢。101 年4 月2 日上午9 時49分、13時3 分、13時40分,伊跟甲○○有通過電話,伊跟甲○○約在東光路屠宰場的大門,甲○○家就住在那附近,伊跟甲○○買了愷他命1 包1000元,伊有給甲○○錢。101 年4 月3 日伊與甲○○約在大智路與建成路口的OK便利商店旁邊一家茶葉店的門口,伊以1000元跟甲○○買1 包愷他命。101 年4 月7 日上午2 點40分、上午3 時42分,伊跟甲○○約在大地球的7 樓Bl碰面,伊要跟甲○○購買愷他命2 小包2000元,大地球是在臺中市柳川東路與中華路口那裡。101 年5 月6 日上午6 點55分,伊打電話給甲○○,約在甲○○家樓下,跟甲○○買1000元的愷他命等語綦詳(見偵查卷宗第114 頁反面至第115 頁),復有其指認被告甲○○即係販毒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憑(見偵查卷宗第34頁)。再被告甲○○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信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2 人對話內容略為: ①101年3月28日23時53分24秒 鄭信泰(代號B):我在小官你要來嗎? 甲○○(代號A):哪裡? 鄭信泰(代號B):大智路280 號阿,新開的阿 甲○○(代號A):那我知道阿。 鄭信泰(代號B):那一間天池三百店 甲○○(代號A):我知道阿。 鄭信泰(代號B):恩,那我要到了。 甲○○(代號A):好啦,我知道。 鄭信泰(代號B):那那個...。 甲○○(代號A):好。 鄭信泰(代號B):買檳榔一斤啦。 甲○○(代號A):好,我會買過去。 鄭信泰(代號B):好。 101年3月29日00時04分21秒 鄭信泰(代號B):你到哪了? 甲○○(代號A):我現在在路上了,那你們呢? 鄭信泰(代號B):好啊,那你多久會到? 甲○○(代號A):15分以內。 鄭信泰(代號B):好。 ②101 年3 月31日13時9 分20秒 鄭信泰(代號B):好兄弟。 甲○○(代號A):你在哪? 鄭信泰(代號B):我在OK這裡。 甲○○(代號A ):還是我們在南天宮等,我要趕去那個,關公廟阿。 鄭信泰(代號B):好,我現在過去嗎? 甲○○(代號A):對,你現在過來。 鄭信泰(代號B):好。 ③101年4月2日13時3分42秒 甲○○(代號A):你還沒回來? 鄭信泰(代號B):還沒啦。 甲○○(代號A):喔,好啦。 鄭信泰(代號B):我等一下要過去茶葉店阿。 甲○○(代號A):我都還沒睡ㄟ,還過去店裡。 鄭信泰(代號B):我是說有要過去茶葉店嗎? 甲○○(代號A ):我知道你要去茶葉店,我等一下要先去睡覺了。 鄭信泰(代號B):那那個呢?我的東西呢? 甲○○(代號A):還沒有拿,我的就還沒拿。 鄭信泰(代號B):那你昨天不是有去大甲拿? 甲○○(代號A):人家今天才分你聽不懂? 鄭信泰(代號B):喔,那你要先回去睡覺了喔? 甲○○(代號A):全部都沒有拿阿。 鄭信泰(代號B):這樣你來沒有睡喔? 甲○○(代號A):睡2小時就被挖起來了。 鄭信泰(代號B):這樣喔,那你先去睡一下阿。 甲○○(代號A ):我要找你講事情,所以才想說看你回來了沒 ,要跟你說一說就要來睡了。 鄭信泰(代號B):我回來啦,過去茶葉店就好阿。 甲○○(代號A ):我在中華路,看要不要找個地方,我不想跑來跑去了。 鄭信泰(代號B):還是要過去東光路好了。 甲○○(代號A):東光路在哪?屠宰場。 鄭信泰(代號B):對阿。 甲○○(代號A):那好啦。 鄭信泰(代號B):你再過10分鐘再出發。 甲○○(代號A):好。 101年4月2日13時40分01秒 甲○○(代號A):在7-11等B。 鄭信泰(代號B):我在屠宰場大門這裡。 ④101年4月3日22時2分56秒 甲○○(代號A):你在幹嘛? 鄭信泰(代號B):我在大智路阿。 甲○○(代號A):那你要不要出去? 鄭信泰(代號B):我車子壞掉啦怎麼出去。 甲○○(代號A):都不能出來喔? 鄭信泰(代號B):怎樣?你過來啦。 甲○○(代號A):還要我過去喔? 鄭信泰(代號B):你在哪?你就過來啦。 甲○○(代號A ):都要我過去,那你等一下還是要出車阿,你 也是要去忙阿。 鄭信泰(代號B):你先過來看看是什麼事情阿。 甲○○(代號A):好。 ⑤101年4月7日3時42分53秒 鄭信泰(代號B)跟甲○○(代號A)說他在7樓B1。 ⑥101年5月6日6時55分46秒 甲○○(代號A):喂。 鄭信泰(代號B):你等一下喔。 甲○○(代號A):恩。 某 男(代號C):喂。 甲○○(代號A):怎樣? 某 男(代號C):想說去找你阿。 甲○○(代號A):恩,怎樣嗎? 某 男(代號C):我現在拿現金給你啦,這樣你聽懂嗎? 甲○○(代號A):我聽懂阿,不過... 某 男(代號C):你在哪?(斷線) 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1 頁、第148 頁、第154 頁、第157-1 頁反面、第167 頁反面、偵查卷宗第30頁)。 又證人鄭信泰尿液經檢驗結果,驗出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第31頁、第32頁),足徵其指述向被告甲○○購買愷他命施用之詞,堪以採信。 ㈢就附表一編號7 部分,並據購毒者即證人王育貞於警詢中證述:101 年04月12日13時50分46秒至同日18時26分2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甲○○約伊見面並販賣愷他命給伊,甲○○於101 年4 月12日l8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0 段00號附近,上伊的車,伊拿1500元給甲○○,甲○○拿l 小包愷他命給伊,聊天一下,後來甲○○就走了等語(見偵查卷宗第42頁至第43頁);於偵訊中證述:101 年4 月12日13時50分、17時48分、18時26分21時50分,伊跟甲○○有通電話,18時26分那一通電話之後,伊跟甲○○約在臺中市漢口路4 段與山西路口附近的路邊碰面,伊跟甲○○買1 小包愷他命1500元等語綦詳(見偵查卷宗第115 頁反面),復有其指認被告甲○○即係販毒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憑(見偵查卷宗第45頁)。再被告甲○○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育貞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2 人對話內容略為: 101年4月12日13時50分46秒 甲○○(代號A) 跟王育貞(代號B) 說他要睡一下,晚一點 再去找B 。 101年4月12日17時48分1秒 王育貞(代號B):你睡起來了喔。 甲○○(代號A):對阿。 王育貞(代號B):我也剛忙完。 甲○○(代號A):是喔。 王育貞(代號B):對阿,剛好。 甲○○(代號A):那我現在馬上過去找你。 王育貞(代號B):好阿。 甲○○(代號A):那你等我一下,我弄一弄。 王育貞(代號B):那你快一點喔,現在是吃飯時間,比較沒 有客人。 甲○○(代號A):好啦。 王育貞(代號B):對阿,你要是超過7 點我不知道喔。 甲○○(代號A):好。 101年4月12日18時26分29秒 甲○○(代號A):你可以出來了。 王育貞(代號B):好。 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0 頁至第181 頁)。 又證人王育貞尿液經檢驗結果,驗出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3頁、第34頁),足徵其指述向被告甲○○購買愷他命施用之詞,堪以採信。 ㈣就附表一編號8 部分,並據購毒者即證人林鑫男於警詢中證述:101 年4 月15日20時24分通話內容是伊向綽號古意之男子要購買愷他命5 公克的意思,其中肉圓代表愷他命,湯是伊怕甲○○真的以為伊要吃肉圓而講的,5 粒代表5 公克的意思,而綽號古意之男子要親自送過來給伊。101 年4 月15日20時32分至20時51分通話內容是伊與綽號古意之男子相約交易毒品之內容,當時伊與古意約在臺中市北屯區奈德路與文心路口之加油站交易購買5 公克之愷他命,有完成交易,是綽號古意之男子親自與伊交易無誤。經指認綽號古意就是甲○○等語(見偵查卷宗第249 頁至第251 頁);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伊都叫甲○○古意,員警有提示101 年4 月15日20時24分、20時32分、20時45分、20時51分、20時56分,伊跟甲○○通話內容給伊看,伊在電話中說要買肉圓,肉圓指的是愷他命,伊跟甲○○說要5 粒肉圓的意思,是指伊要5 公克的愷他命,後來約在崇德路與文心路口的加油站碰面,用1500元跟甲○○買5 公克愷他命,是在最後一通電話碰到面等語綦詳(見偵查卷宗第258 頁及其反面),復有其指認被告甲○○即係販毒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憑(見偵查卷宗第253 頁)。再被告甲○○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鑫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2 人對話內容略為: 101 年4 月15日20時24分14秒 甲○○(代號A ):你說那個..要買肉圓喔,要吃肉圓喔?林鑫男(代號B ):對阿,叫他買肉圓阿。 甲○○(代號A):那你要買幾顆? 林鑫男(代號B):我肉圓就好喔,我不要湯的喔。 甲○○(代號A):我知道阿。 林鑫男(代號B):恩,我不喝湯喔。 甲○○(代號A):對阿。 林鑫男(代號B):我要肉圓喔。 甲○○(代號A):我知道阿,那你肉圓要幾顆? 林鑫男(代號B):你買5粒好了。 甲○○(代號A):5粒喔? 林鑫男(代號B):是你要幫我買嗎? 甲○○(代號A):對阿,不然呢? 林鑫男(代號B):真的假的,老大親自出門ㄟ 甲○○(代號A):對阿,你就是我兄弟阿。 林鑫男(代號B):不要這樣,我承受不起,你叫少年仔買 給我吃就好。 甲○○(代號A):那要買過去哪裡給你? 林鑫男(代號B):你在哪? 甲○○(代號A):我人在豬肚這裡 林鑫男(代號B):喔,我等一下打給你,插播。 甲○○(代號A):好。 101年4月15日20時32分56秒 林鑫男(代號B):你說你人在哪? 甲○○(代號A):我現在人在崇德路跟文心路這邊。 林鑫男(代號B):喔,那你在那邊不要走,我馬上到。 甲○○(代號A):等一下阿,我好了打給你,你慢慢開。 林鑫男(代號B):好。 101年4月15日20時45分01秒 林鑫男(代號B):我等一下打給你,我要坐電梯。 甲○○(代號A):喔,那我要過去哪裡等你? 林鑫男(代號B):崇德跟文心。 甲○○(代號A):好啦,那不就門口就好。 林鑫男(代號B):你到再打一下。 甲○○(代號A):好。 101年4月15日20時51分51秒 林鑫男(代號B):你在哪? 甲○○(代號A):我在加油站裡面大號, 林鑫男(代號B):好,那我進去找你。 甲○○(代號A):你等我,我把車子停在門口ㄟ。 林鑫男(代號B):好啦。 101年4月15日20時56分05秒 甲○○(代號A):我在前面阿。 林鑫男(代號B):前面這一台喔? 甲○○(代號A):你沒有看到我站在這裡喔? 林鑫男(代號B):喔,看到你了。 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254 頁)。 又證人林鑫男尿液經檢驗結果,驗出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5頁、第36頁),足徵其指述向被告甲○○購買愷他命施用之詞,堪以採信。 ㈤就附表一編號9 、11部分,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光碟,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其當次偵訊所證述之內容,以本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為準,先予說明。並據購毒者即證人乙○○偵訊中具結證述:101 年4 月29日凌晨1 時17分許、1 時30分許,伊打電話給甲○○說要拿小白,是指拿愷他命,約在屠宰場旁邊的7-11便利商店見面,小白就是愷他命,伊向甲○○買了1 包愷他命,價金1500元。101 年5 月18日22時56分許、22時57分許、23時12分許、23時23分許,伊與甲○○也是聯絡向伊拿愷他命之事,也是約在屠宰場旁邊的7 、11便利商店見面,古意拿1 包愷他命給伊,價金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1 年4 月29日、101 年5 月28日這二次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內容均是伊向甲○○購買愷他命,價金都是當場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頁)。 再被告甲○○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2 人對話內容略為: ①101年4月29日1時17分51秒 乙○○(代號B):在幹嘛? 甲○○(代號A):外面阿。 乙○○(代號B):你在外面,在忙喔。 甲○○(代號A):對阿,怎樣?要找我聊天喔? 乙○○(代號B):那你想呢? 甲○○(代號A):喔,那一樣嗎? 乙○○(代號B ):我簡單的啦,就要找那個阿,小白阿。甲○○(代號A ):好阿,那你過來一樣那邊就好。 乙○○(代號B):你是說豬肚那裡喔? 甲○○(代號A):對阿。 乙○○(代號B):那我到那邊打給你。 甲○○(代號A):好。 101年4月29日1時30分26秒 乙○○(代號B):要到了喔。 甲○○(代號A):好。 乙○○(代號B):那再麻煩你一下。 甲○○(代號A):好。 ②101年5月18日22時56分01秒 乙○○(代號B):你在忙喔? 甲○○(代號A):沒有阿,你說阿,怎麼了? 乙○○(代號B):我要找朋友阿。 甲○○(代號A):那你在哪? 乙○○(代號B):我在旱溪這附近。 甲○○(代號A):旱溪那附近喔? 乙○○(代號B ):在旱溪這邊阿..十甲路這邊,那你在哪甲○○(代號A ):你另外打那一支給我好了。 乙○○(代號B ):你另外那一支你不是說你沒有在用了,所以我就把那支電話刪掉了。 甲○○(代號A ):我哪有沒有在用,是這一支沒什麼在用。 乙○○(代號B ):喔,那你另外一支電話幾號? 甲○○(代號A):7127...。 乙○○(代號B):什麼?(斷線) 101年5月18日22時57分06秒 甲○○(代號A):不然你在7-11等我好了。 乙○○(代號B):哪裡? 甲○○(代號A):7-11阿。 乙○○(代號B):你是說上次那裡喔? 甲○○(代號A):對阿。 乙○○(代號B):好。 101年5月18日23時12分16秒 乙○○(代號B ):你好,我在7-11門口喔,我換車了喔,我車子去撞到壞掉了。 甲○○(代號A ):喔,這樣喔,難怪我看到別種車在那邊。 乙○○(代號B ):對阿。 甲○○(代號A):就豐田的阿? 乙○○(代號B):恩,一樣豐田的。 甲○○(代號A):好啊。 101年5月18日23時26分35秒 乙○○(代號B):哥哥,還沒好喔。 甲○○(代號A):我在電梯了。 乙○○(代號B):好。 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169頁至第170)。又證人乙○○尿液經檢驗結果,驗出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7頁、第38頁),足徵其指述向被告甲○○購買愷他命施用之詞,堪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所示部分(下均稱附表二部分),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偵查卷宗第282 頁反面、第293 頁至第294 頁本院卷㈠第14頁反面、第58頁反面、本院卷㈡第20頁反面);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予乙○○之犯行,並辯稱:伊僅是受男友即被告甲○○委託,將一只紅色盒子交付乙○○,伊不知紅色盒子內裝有愷他命云云,然查: ㈠就附表二部分,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光碟,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其當次偵訊所證述之內容,以本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為準,先予說明。而確係購毒者即證人乙○○與被告甲○○聯絡,雙方約定見面交易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被告甲○○再撥打被告丁○○所有之電話與被告丁○○聯絡告知交易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之地點及交易價格後,由被告丁○○出面交付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並向乙○○收取價金3000元而販賣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予乙○○1 次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訊中具結證述:101 年4 月7 日22時59分許、23時02分許、23時04分許,伊與甲○○聯絡,約在東光屠宰場旁邊的7-11便利商店見面,當時伊要跟甲○○拿愷他命2 包,甲○○說他人不在,要叫他女朋友拿愷他命2 包到屠宰場旁邊的7-11便利商店給伊,並向伊收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1 年4 月7 日伊只買愷他命2 包共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反面)綦詳。 ㈡再被告甲○○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2 人對話內容略為: 101年4月7日22時59分39秒 乙○○(代號B):你好,我阿美。 甲○○(代號A):我知道。 乙○○(代號B):你怎麼知道? 甲○○(代號A):我有你的電話阿。 乙○○(代號B):喔,你2 支電話都有在用就對了。 甲○○(代號A):對阿。 乙○○(代號B):喔,那你在忙喔? 甲○○(代號A):我在金山阿,金錢豹阿。 乙○○(代號B):是喔。 甲○○(代號A):那你要找我喔? 乙○○(代號B):對阿,跟上次那個差不多阿。 甲○○(代號A ):是喔,那不然我叫我老婆看你在哪,你知道 屠宰場嗎? 乙○○(代號B):你是說豬肚那一個喔? 甲○○(代號A):對阿。 乙○○(代號B):那我知道阿。 甲○○(代號A):豬肚旁邊有一間7-11阿。 乙○○(代號B):恩。 甲○○(代號A ):不然你就去那邊,我再叫我老婆過去。乙○○(代號B ):好阿,那飲料就不用了。 甲○○(代號A):我知道。 乙○○(代號B):那很不實用。 甲○○(代號A):好啦。 101年4月7日23時2分21秒 甲○○(代號A):你到那邊多久? 乙○○(代號B):我現在在十甲路這邊阿,很快。 甲○○(代號A):那你到了再打給我一下。 乙○○(代號B):好。 101年4月7日23時4分36秒 乙○○(代號B):要到了喔。 甲○○(代號A):好。 被告甲○○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蘇梅蒨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2 人對話內容略為: 101年4月7日23時0分56秒 甲○○(代號A):老婆,你回家去樓下7-11好不好? 蘇梅蒨(代號B):恩。 甲○○(代號A):那個小美阿。 蘇梅蒨(代號B):好。 甲○○(代號A):約3個朋友阿。 蘇梅蒨(代號B):好,我去我就知道了。 甲○○(代號A):好。 101年4月7日23時6分24秒 甲○○(代號A):他說到了喔。 蘇梅蒨(代號B):好,我看到了。 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167 頁至第168 頁)。 又證人乙○○尿液經檢驗結果,驗出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7頁、第38頁),足徵其指述向被告甲○○購買愷他命施用而由被告丁○○出面交付之詞,核與其與被告甲○○間及被告甲○○與被告丁○○之通話內容相符,是證人乙○○之指述,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㈢至證人乙○○嗣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甲○○請他女友丁○○把東西交給伊時,是用一個盒子裝著……丁○○直接拿給伊,伊拿了就走了,伊沒有交錢給丁○○,錢伊都是事後跟甲○○算的…甲○○說丁○○是他太太,電話中甲○○說要叫他太太拿東西給伊,然後丁○○就拿東西給伊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90 頁、第191 頁、第192 頁),惟證人乙○○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不惟與其偵訊中所為之前揭證詞不符,另觀諸被告甲○○與被告丁○○通話內容所述: 甲○○(代號A ):約3 個朋友阿。 蘇梅蒨(代號B ):好,我去我就知道了。 等客觀證據,核與證人乙○○向被告甲○○、丁○○購買2 包愷他命之價金3000元恰巧相符,顯示「3 個朋友」即係該次交易價金3000元,是證人乙○○於偵訊中證稱該次確有交付愷他命之價金3000元予被告丁○○之情,堪以採信,其上開未曾交付金錢予被告丁○○,金錢均係伊與被告甲○○會算,與客觀證據之譯文內容不相符,而被告甲○○雖陳稱「3 個朋友」係指乙○○要叫3 個傳播妹云云,然此為證人乙○○所否認,並證述:該次並沒有要甲○○幫伊叫3 個傳播妹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96 頁),是故,被告甲○○陳稱「3 個朋友」係指乙○○要叫3 個傳播妹云云,亦核與事實不符,不足為信。從而,證人乙○○所為之證詞,應係事後維護被告丁○○之詞,委無足採。 三、此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係被告甲○○申請,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見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93頁至第104 頁、第72頁、第74頁至第77頁)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晶片卡1 枚)扣案可憑。 四、再者,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考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且衡諸我國查緝愷他命等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愷他命等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愷他命等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愷他命等毒品均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本案被告甲○○、丁○○對於是否能獲取利潤乙事,自當極為重視,被告甲○○、丁○○苟非確實有利可圖,實無甘冒遭警查緝之風險如此作為之理,是被告甲○○、丁○○確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從而,被告甲○○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丁○○所辯,應係飾卸之詞,不足為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情形: ㈠按愷他命(Ketamine)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2 月2 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所周知。但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目前實務上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1 種,而本案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據購毒者潘宗欲、鄭信泰、王育貞、林鑫男、乙○○證稱均係愷他命「1 包」,業如前述,顯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又國內屢查獲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本案被告甲○○、丁○○所販賣之愷他命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國外輸入,是上開被告甲○○、丁○○販賣之愷他命,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堪予認定。 ㈡又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是明知愷他命為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而販賣予他人,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文規定販賣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定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就販賣第第三級毒品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法定本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甲○○、丁○○上揭販賣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部分,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處斷,併予敘明。 ㈢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 至11、附表二所為;被告丁○○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甲○○、丁○○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為,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丁○○當時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而單純持有未達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無刑罰規定,即無持有未達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甲○○、丁○○就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 至11及附表二所示1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 至11及附表二所示12次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偵查卷宗第282 頁反面至第283 頁、第293 頁至第294 頁、本院卷㈠第14頁反面至第16頁、第58頁反面、本院卷㈡第20頁反面),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丁○○係受男友即同案被告甲○○之託,始出面交付第三級毒品予購毒者乙○○,並收取買賣價金3000元,其受託當時智慮尚屬淺薄,致觸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且被告丁○○僅因男友電話委託,而與男友即被告甲○○為上開違法行為,又被告丁○○於本案僅有1 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其行為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及所獲利益均難謂重大,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僅因智識不周,短於思慮,基於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兼衡刑罰除制裁之功能外,更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使誤入歧途而有心改善者,能早日復歸社會,是依被告丁○○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情節,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後,仍嫌過重,爰就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 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考量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而本案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及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慮,與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㈦至被告甲○○雖供述其毒品來源係來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及「小美」之成年女子云云,惟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結果為:有關被告甲○○毒品危害制條例案件,並未依甲○○之供述查獲上游「小高」、「小美」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11月2 日中檢輝發101 偵13967 字第116836號函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86頁),則被告甲○○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甲○○、丁○○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等明知愷他命係戕害人身心之毒品及偽藥,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各販賣或共同販賣毒品予他人,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兼衡酌被告甲○○、丁○○販賣、共同販賣之次數,被告甲○○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查卷宗第287 頁),被告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 頁)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請求就被告甲○○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被告丁○○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6 月,均嫌過重(見本院卷㈡第22頁反面),爰分別量處如各附表所示之刑,並定被告甲○○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其立法方式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相類似,以有所得者為限,始發生沒收之問題。再者,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 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亦即,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㈡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枚),係被告甲○○所有,供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6頁反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上揭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15號判決意旨,於被告甲○○所犯附表一、二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即可,無庸於被告甲○○、丁○○所犯附表二部分諭知連帶沒收。另未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枚),則係被告丁○○所有,並據被告丁○○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61頁),且係供其與被告甲○○聯絡共同為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偵查卷宗第168 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上揭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15號判決意旨,在被告甲○○、丁○○所犯附表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被告甲○○、丁○○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甲○○販賣附表一所示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所得之金額及被告甲○○、丁○○共同販賣附表二所示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所得之金額,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交易價格欄所示之財物,均屬被告甲○○、丁○○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就被告甲○○單獨販賣附表一所示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所得之金額,仍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甲○○之財產抵償之;就被告甲○○、丁○○共同販賣附表二所示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所得之金額,依同條項規定,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甲○○、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㈣另按刑分主刑及從刑,主刑如不成立,從刑即失其附麗;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自應附隨於主刑存在,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係指經有罪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自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愷他命2 包雖係屬第三級毒品,然係被告甲○○供施用之毒品,業據被告甲○○供稱無訛(見本院卷㈠第61頁),既非與被告甲○○販賣有關之毒品,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礙難在本案宣告沒收之。餘扣案之夾鍊袋1 包(內有小夾鍊袋88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裝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1 枚)、IPHONE行動電話1 支(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枚),雖係被告甲○○所有之物(見本院卷㈠第61頁),然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該等扣案物為供被告甲○○、丁○○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故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無關,本院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之,均附此敘明。 參、爰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甲○○、丁○○為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予乙○○時,另以一行為同時交付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予乙○○,因認被告甲○○、丁○○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項 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復按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又毒品販賣行為,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司法實務採行數罪併罰,已成定論。關於個別評價之各犯行,自應分別以嚴格之證據逐一予以嚴格證明。此類案件之非供述證據,固有通用於複次販賣毒品行為者(例如大量扣案毒品、各式包裝袋、攪拌器、分裝杓、磅秤、行動電話機等),亦有僅足證明當次行為者(例如逐次電話通聯紀錄、錄音、各別帳目資料、當場交易現金等);而供述證據中之毒品下游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得受減輕其刑寬典,衡諸供述證據常受主、客觀條件影響,難以完全信實,須賴其他供述及非供述、直接與間接證據加以補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52號判決參照)。 四、檢察官起訴所憑之依據: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丁○○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於警偵訊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之辯解: 被告甲○○、丁○○均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甲○○辯稱:101 年4 月7 日未指示丁○○交付摻有搖頭丸之咖啡粉予乙○○等語;被告丁○○則以:未受甲○○指示於101 年4 月7 日交付摻有搖頭丸之咖啡粉予乙○○等語。 六、法院之判斷: 本院查: ㈠證人乙○○雖於警詢中陳稱:伊於101 年4 月7 日22時59分39秒、23時2 分21秒、23時4 分36秒與綽號古意之男子聯絡後,他人沒在家在金山金錢豹,他叫伊去臺中市北區豬肚旁邊有一家7-11超商,他叫他女朋友拿搖頭丸拿伊,伊獨自一人開車到達後,大約等10分鐘,綽號古意女朋友開三凌黑色自用小客車到達7-11超商,伊到綽號古意女朋友車上,她問伊愷他命要幾包,伊說拿2 包,另外1 包是咖啡加入搖頭丸毒品共3 包,搖頭丸是500 元等語(見偵查卷宗第164 頁)。 ㈡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光碟,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其當次偵訊所證述之內容,以本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為準,先予說明。證人乙○○於偵訊中亦稱:101 年4 月7 日22時59分許、23時02分許、23時04分許,伊與甲○○聯絡,約在東光屠宰場旁邊的7-11便利商店見面,當時伊要跟甲○○拿愷他命2 包,甲○○說他人不在,要叫他女朋友拿給伊,他女朋友即丁○○除拿2 包愷他命給伊外,另拿了1 包咖啡加搖頭丸給伊,並向伊收500 元,這包咖啡加搖頭丸是否是真的咖啡伊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頁及其反面)。 ㈢惟證人乙○○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伊聽朋友說咖啡裡面好像有搖頭丸的成份,甲○○沒有明確向伊表示咖啡裡面有搖頭丸,伊拿到咖啡粉時,包裝完整沒有拆過,甲○○也是跟伊說這個是外面人家說裡面類似摻有搖頭丸的咖啡包,101 年4 月7 日22時59分39秒:好阿,那「飲料」就不用了。「飲料」是指咖啡,甲○○101 年4 月7 日沒有交咖啡粉給伊……因為伊聽朋友說那個咖啡好像不好,伊就說不用了,伊記憶所及,4 月7 日那天沒有向甲○○買所謂「飲料」或咖啡粉,在警詢中係警察問「飲料」是什麼,伊說好像是咖啡,伊說咖啡伊不要了,只買愷他命而已,4 月7 日那天沒買加搖頭丸的咖啡……咖啡那包應該是在4 月7 日這通電話前買的……4 月7 日當天伊沒有再跟甲○○說伊要拿咖啡粉……4 月7 日說朋友說不實用了,當天伊不會另外再跟丁○○拿1 包咖啡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8 頁反面至第191 頁、第193 頁反面、第199 頁反面),而明確證述101 年4 月7 日未曾向被告甲○○、丁○○購買摻有搖頭丸之咖啡粉;同日於檢察官反詰問又謂:伊於警偵訊所言實在,丁○○來以後伊改變心意,又拿了1 包500 元的咖啡(見本院卷㈠第194 頁反面至第195 頁反面、第202 頁反面至第203 頁反面),又改稱警偵訊所述實在即101 年4 月7 日曾向被告甲○○購買而由丁○○交付摻有搖頭丸之咖啡粉,前後互核,其證詞反反覆覆而存有瑕疵甚明。 ㈣然觀諸證人乙○○與被告甲○○101 年4 月7 日22時59分39秒之通話內容,證人乙○○所稱「那飲料就不用了」,證人乙○○又稱「飲料」即謂摻有搖頭丸之咖啡粉,則依常情觀之,證人乙○○既於電話中向被告甲○○明確表明「飲料」即摻有搖頭丸之咖啡粉不用了,即不欲向被告甲○○購買摻有搖頭丸之咖啡粉之意,則被告甲○○焉會指示被告丁○○攜帶並交付摻有搖頭丸之咖啡粉予不欲購買之證人乙○○之理,且參佐前開被告甲○○與被告丁○○通話內容所述: 甲○○(代號A ):約3 個朋友阿。 蘇梅蒨(代號B ):好,我去我就知道了。 所示,顯示該次交易價金3 個朋友僅3000元,已如前述,未包含該摻有搖頭丸之咖啡粉1 包價金500 元,更足徵101 年4 月7 日當次交易未包含摻有搖頭丸之咖啡粉1 包,應可認定。是證人乙○○於警偵訊所述,核與客觀之譯文內容不符,不足採信。 ㈤至證人乙○○尿液經檢驗結果,除驗出愷他命陽性反應,亦同時驗出MDA (即俗稱搖頭丸,下稱搖頭丸)陽性反應,固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7頁、第38頁),然執此僅足以證明證人乙○○於101 年7 月18日經警採尿前96小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搖頭丸,而不足證明其於101 年7 月18日經警採尿前96小時施用之搖頭丸係由被告甲○○、丁○○共同販售,亦屬無疑。 七、綜上,證人即購毒者乙○○之指述存有瑕疵又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丁○○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予乙○○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丁○○有何共同販售搖頭丸予證人乙○○之犯行,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附表二經本院論罪科刑所示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相對人│交易方式 │交易價格│ 主 文 欄 │ │ │ │ │ │ │ │(新台幣│ │ │ │ │ │ │ │ │) │ │ ├──┼───┼────┼─────┼───┼───────┼────┼──────┤ │1 │甲○○│101 年3 │臺中市大雅│潘宗欲│潘宗欲以其持用│1000元 │甲○○販賣第│ │ │ │月26 日 │路與健行路│ │之0000000000號│ │三級毒品,處│ │ │ │22 時40 │口之加油站│ │行動電話,於10│ │有期徒刑貳年│ │ │ │分30秒後│前 │ │1 年3 月26日22│ │拾月。扣案諾│ │ │ │之某時 │ │ │時40分30秒,撥│ │基亞廠牌行動│ │ │ │ │ │ │打甲○○所有09│ │電話壹支(內│ │ │ │ │ │ │00000000號行動│ │裝門號098307│ │ │ │ │ │ │電話與甲○○聯│ │8489晶片卡壹│ │ │ │ │ │ │絡(起訴書誤載│ │枚)沒收,未│ │ │ │ │ │ │為甲○○與潘宗│ │扣案販賣第三│ │ │ │ │ │ │欲聯絡),約定│ │級毒品新台幣│ │ │ │ │ │ │交易時間、地點│ │壹仟元沒收之│ │ │ │ │ │ │,雙方於左列時│ │,如全部或一│ │ │ │ │ │ │間、地點,由潘│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宗欲向甲○○購│ │,以其財產抵│ │ │ │ │ │ │買價值1000 元 │ │償之。 │ │ │ │ │ │ │之愷他命1 小包│ │ │ │ │ │ │ │ │,並將購買上開│ │ │ │ │ │ │ │ │愷他命之價金交│ │ │ │ │ │ │ │ │付甲○○且收受│ │ │ │ │ │ │ │ │甲○○交付之愷│ │ │ │ │ │ │ │ │他命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2 │甲○○│101 年3 │臺中市東區│鄭信泰│鄭信泰以其持用│1000元 │甲○○販賣第│ │ │ │月29 日0│建成路與大│ │之0000000000號│ │三級毒品,處│ │ │ │時4 分21│智路口之OK│ │行動電話,於10│ │有期徒刑貳年│ │ │ │秒後之某│便利商店前│ │1 年3 月28日23│ │拾月。扣案諾│ │ │ │時 │ │ │時53分24秒、3 │ │基亞廠牌行動│ │ │ │ │ │ │月29分0 時4 分│ │電話壹支(內│ │ │ │ │ │ │21秒,撥打林國│ │裝門號098307│ │ │ │ │ │ │裕所有00000000│ │8489晶片卡壹│ │ │ │ │ │ │89號行動電話與│ │枚)沒收,未│ │ │ │ │ │ │甲○○聯絡,約│ │扣案販賣第三│ │ │ │ │ │ │定交易時間、地│ │級毒品新台幣│ │ │ │ │ │ │點,雙方於左列│ │壹仟元沒收之│ │ │ │ │ │ │時間、地點,由│ │,如全部或一│ │ │ │ │ │ │鄭信泰向甲○○│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購買價值1000元│ │,以其財產抵│ │ │ │ │ │ │之愷他命1小包 │ │償之。 │ │ │ │ │ │ │,並將購買上開│ │ │ │ │ │ │ │ │愷他命之價金交│ │ │ │ │ │ │ │ │付甲○○且收受│ │ │ │ │ │ │ │ │甲○○交付之愷│ │ │ │ │ │ │ │ │他命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3 │甲○○│101 年3 │台中市東區│鄭信泰│鄭信泰以其持用│2000元 │甲○○販賣第│ │ │ │月31 日 │自由路3段3│ │之0000000000號│ │三級毒品,處│ │ │ │13 時9分│09號南天宮│ │行動電話,於10│ │有期徒刑叁年│ │ │ │20秒後之│前 │ │1 年3 月31日13│ │。扣案諾基亞│ │ │ │某時 │ │ │時9 分20秒,撥│ │廠牌行動電話│ │ │ │ │ │ │打甲○○所有09│ │壹支(內裝門│ │ │ │ │ │ │00000000號行動│ │號0000000000│ │ │ │ │ │ │電話與甲○○聯│ │晶片卡壹枚)│ │ │ │ │ │ │絡,約定交易時│ │沒收,未扣案│ │ │ │ │ │ │間、地點,雙方│ │販賣第三級毒│ │ │ │ │ │ │於左列時間、地│ │品新台幣貳仟│ │ │ │ │ │ │點,由鄭信泰向│ │元沒收之,如│ │ │ │ │ │ │甲○○購買價值│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2000元(起訴書│ │能沒收時,以│ │ │ │ │ │ │誤載為1000元)│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之愷他命2 小包│ │。 │ │ │ │ │ │ │,並將購買上開│ │ │ │ │ │ │ │ │愷他命之價金交│ │ │ │ │ │ │ │ │付甲○○且收受│ │ │ │ │ │ │ │ │甲○○交付之愷│ │ │ │ │ │ │ │ │他命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4 │甲○○│101 年4 │臺中市東光│鄭信泰│甲○○以其所有│1000元 │甲○○販賣第│ │ │ │月2 日13│路肉品市場│ │之0000000000號│ │三級毒品,處│ │ │ │時40分01│大門口前 │ │行動電話,於10│ │有期徒刑貳年│ │ │ │秒後之某│ │ │1 年4 月2 日13│ │拾月。扣案諾│ │ │ │時 │ │ │時3 分42秒撥打│ │基亞廠牌行動│ │ │ │ │ │ │鄭信泰持用之09│ │電話壹支(內│ │ │ │ │ │ │00000000號行動│ │裝門號098307│ │ │ │ │ │ │電話與鄭信泰聯│ │8489晶片卡壹│ │ │ │ │ │ │絡,鄭信泰再以│ │枚)沒收,未│ │ │ │ │ │ │其持用之098162│ │扣案販賣第三│ │ │ │ │ │ │6753號行動電話│ │級毒品新台幣│ │ │ │ │ │ │,於同日13時40│ │壹仟元沒收之│ │ │ │ │ │ │分01秒,撥打林│ │,如全部或一│ │ │ │ │ │ │國裕所有098307│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8489號行動電話│ │,以其財產抵│ │ │ │ │ │ │與甲○○聯絡,│ │償之。 │ │ │ │ │ │ │約定交易時間、│ │ │ │ │ │ │ │ │地點,雙方於左│ │ │ │ │ │ │ │ │列時間、地點,│ │ │ │ │ │ │ │ │由鄭信泰向林國│ │ │ │ │ │ │ │ │裕購買價值1000│ │ │ │ │ │ │ │ │元之愷他命1小 │ │ │ │ │ │ │ │ │包,並將購買上│ │ │ │ │ │ │ │ │開愷他命之價金│ │ │ │ │ │ │ │ │交付甲○○且收│ │ │ │ │ │ │ │ │受甲○○交付之│ │ │ │ │ │ │ │ │愷他命而完成交│ │ │ │ │ │ │ │ │易。 │ │ │ ├──┼───┼────┼─────┼───┼───────┼────┼──────┤ │5 │甲○○│101 年4 │臺中市東區│鄭信泰│鄭信泰以其持用│1000元 │甲○○販賣第│ │ │ │月3 日22│建成路與大│ │之0000000000號│ │三級毒品,處│ │ │ │時2 分56│智路口之OK│ │行動電話,於10│ │有期徒刑貳年│ │ │ │秒後之某│便利商店前│ │1 年4 月3 日22│ │拾月。扣案諾│ │ │ │時 │ │ │時2 分56秒,撥│ │基亞廠牌行動│ │ │ │ │ │ │打甲○○所有09│ │電話壹支(內│ │ │ │ │ │ │00000000號行動│ │裝門號098307│ │ │ │ │ │ │電話與甲○○聯│ │8489晶片卡壹│ │ │ │ │ │ │絡,約定交易時│ │枚)沒收,未│ │ │ │ │ │ │間、地點,雙方│ │扣案販賣第三│ │ │ │ │ │ │於左列時間、地│ │級毒品新台幣│ │ │ │ │ │ │點,由鄭信泰向│ │壹仟元沒收之│ │ │ │ │ │ │甲○○購買價值│ │,如全部或一│ │ │ │ │ │ │1000元之愷他命│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1 小包,並將購│ │,以其財產抵│ │ │ │ │ │ │買上開愷他命之│ │償之。 │ │ │ │ │ │ │價金交付甲○○│ │ │ │ │ │ │ │ │且收受甲○○交│ │ │ │ │ │ │ │ │付之愷他命而完│ │ │ │ │ │ │ │ │成交易。 │ │ │ ├──┼───┼────┼─────┼───┼───────┼────┼──────┤ │6 │甲○○│101 年4 │臺中市柳川│鄭信泰│甲○○以其所有│2000元 │甲○○販賣第│ │ │ │月7 日3 │東路與中華│ │之0000000000號│ │三級毒品,處│ │ │ │時42 分 │路口之「大│ │行動電話,於10│ │有期徒刑叁年│ │ │ │53秒後之│地球KTV」 │ │1 年4 月7 日上│ │。扣案諾基亞│ │ │ │某時 │ │ │午3 時42分53秒│ │廠牌行動電話│ │ │ │ │ │ │,撥打鄭信泰持│ │壹支(內裝門│ │ │ │ │ │ │用0000000000號│ │號0000000000│ │ │ │ │ │ │行動電話與鄭信│ │晶片卡壹枚)│ │ │ │ │ │ │泰聯絡(起訴書│ │沒收,未扣案│ │ │ │ │ │ │誤載為鄭信泰與│ │販賣第三級毒│ │ │ │ │ │ │甲○○聯絡),│ │品新台幣貳仟│ │ │ │ │ │ │約定交易時間、│ │元沒收之,如│ │ │ │ │ │ │地點,雙方於左│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列時間、地點,│ │能沒收時,以│ │ │ │ │ │ │由鄭信泰向林國│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裕購買價值2000│ │。 │ │ │ │ │ │ │元之愷他命2 小│ │ │ │ │ │ │ │ │包,並將購買上│ │ │ │ │ │ │ │ │開愷他命之價金│ │ │ │ │ │ │ │ │交付甲○○且收│ │ │ │ │ │ │ │ │受甲○○交付之│ │ │ │ │ │ │ │ │愷他命而完成交│ │ │ │ │ │ │ │ │易。 │ │ │ ├──┼───┼────┼─────┼───┼───────┼────┼──────┤ │7 │甲○○│101 年4 │臺中市北屯│王育貞│甲○○以其所有│1500元 │甲○○販賣第│ │ │ │月12 日 │區漢口路4 │ │之0000000000號│ │三級毒品,處│ │ │ │18時26分│段與山西路│ │行動電話,於10│ │有期徒刑貳年│ │ │ │29秒後之│口附近路邊│ │1 年4 月12日13│ │拾月。扣案諾│ │ │ │某時 │ │ │時50分46秒、17│ │基亞廠牌行動│ │ │ │ │ │ │時48分01秒、18│ │電話壹支(內│ │ │ │ │ │ │時26分29秒,撥│ │裝門號098307│ │ │ │ │ │ │打王育貞持用09│ │8489晶片卡壹│ │ │ │ │ │ │00000000號行動│ │枚)沒收,未│ │ │ │ │ │ │電話與王育貞聯│ │扣案販賣第三│ │ │ │ │ │ │絡(起訴書誤載│ │級毒品新台幣│ │ │ │ │ │ │為王育貞與林國│ │壹仟伍佰元沒│ │ │ │ │ │ │裕聯絡),約定│ │收之,如全部│ │ │ │ │ │ │交易時間、地點│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雙方於左列時│ │收時,以其財│ │ │ │ │ │ │間、地點,由王│ │產抵償之。 │ │ │ │ │ │ │育貞向甲○○購│ │ │ │ │ │ │ │ │買價值1500元之│ │ │ │ │ │ │ │ │愷他命1 小包,│ │ │ │ │ │ │ │ │並將購買上開愷│ │ │ │ │ │ │ │ │他命之價金交付│ │ │ │ │ │ │ │ │甲○○且收受林│ │ │ │ │ │ │ │ │國裕交付之愷他│ │ │ │ │ │ │ │ │命而完成交易。│ │ │ ├──┼───┼────┼─────┼───┼───────┼────┼──────┤ │8 │甲○○│101 年4 │臺中市北屯│林鑫男│林鑫男以其持用│1500元 │甲○○販賣第│ │ │ │月15 日 │區崇德路與│ │之0000000000號│ │三級毒品,處│ │ │ │20 時56 │文心路口之│ │行動電話,於10│ │有期徒刑貳年│ │ │ │分05秒後│加油站前 │ │1 年4 月5 日20│ │拾月。扣案諾│ │ │ │之某時 │ │ │時24分14秒、20│ │基亞廠牌行動│ │ │ │ │ │ │時32分56秒、20│ │電話壹支(內│ │ │ │ │ │ │時45分01 秒 、│ │裝門號098307│ │ │ │ │ │ │20時51分51秒、│ │8489晶片卡壹│ │ │ │ │ │ │20 時56 分05秒│ │枚)沒收,未│ │ │ │ │ │ │,撥打甲○○所│ │扣案販賣第三│ │ │ │ │ │ │有0000000000號│ │級毒品新台幣│ │ │ │ │ │ │行動電話與林國│ │壹仟伍佰元沒│ │ │ │ │ │ │裕聯絡,約定交│ │收之,如全部│ │ │ │ │ │ │易時間、地點,│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雙方於左列時間│ │收時,以其財│ │ │ │ │ │ │、地點,由林鑫│ │產抵償之。 │ │ │ │ │ │ │男向甲○○購買│ │ │ │ │ │ │ │ │價值1500元之愷│ │ │ │ │ │ │ │ │他命1 小包,並│ │ │ │ │ │ │ │ │將購買上開愷他│ │ │ │ │ │ │ │ │命之價金交付林│ │ │ │ │ │ │ │ │國裕且收受林國│ │ │ │ │ │ │ │ │裕交付之愷他命│ │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9 │甲○○│101 年4 │臺中市東光│乙○○│乙○○以其持用│1500元 │甲○○販賣第│ │ │ │月29 日1│路肉品市場│ │之0000000000號│ │三級毒品,處│ │ │ │時30分26│附近之7-11│ │行動電話,於10│ │有期徒刑貳年│ │ │ │秒後之某│便利商店前│ │1 年4 月29日上│ │拾月。扣案諾│ │ │ │時 │ │ │午1 時17分51秒│ │基亞廠牌行動│ │ │ │ │ │ │、1 時30分26秒│ │電話壹支(內│ │ │ │ │ │ │,撥打甲○○所│ │裝門號098307│ │ │ │ │ │ │有0000000000號│ │8489晶片卡壹│ │ │ │ │ │ │行動電話與林國│ │枚)沒收,未│ │ │ │ │ │ │裕聯絡,約定交│ │扣案販賣第三│ │ │ │ │ │ │易時間、地點,│ │級毒品新台幣│ │ │ │ │ │ │雙方於左列時間│ │壹仟伍佰元沒│ │ │ │ │ │ │、地點,由林嘉│ │收之,如全部│ │ │ │ │ │ │緯向甲○○購買│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價值1500元之愷│ │收時,以其財│ │ │ │ │ │ │他命1 小包,並│ │產抵償之。 │ │ │ │ │ │ │將購買上開愷他│ │ │ │ │ │ │ │ │命之價金交付林│ │ │ │ │ │ │ │ │國裕且收受林國│ │ │ │ │ │ │ │ │裕交付之愷他命│ │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10 │甲○○│101 年5 │甲○○所承│鄭信泰│鄭信泰以其持用│1000元 │甲○○販賣第│ │ │ │月6 日6 │租位於臺中│ │之0000000000號│ │三級毒品,處│ │ │ │時55 分 │市東區東光│ │行動電話,於10│ │有期徒刑貳年│ │ │ │46秒後之│東街79號16│ │1 年5 月6 日上│ │拾月。扣案諾│ │ │ │某時 │樓之3住處 │ │午6 時55分46秒│ │基亞廠牌行動│ │ │ │ │樓下 │ │,撥打甲○○所│ │電話壹支(內│ │ │ │ │ │ │有0000000000號│ │裝門號098307│ │ │ │ │ │ │行動電話與林國│ │8489晶片卡壹│ │ │ │ │ │ │裕聯絡,約定交│ │枚)沒收,未│ │ │ │ │ │ │易時間、地點,│ │扣案販賣第三│ │ │ │ │ │ │雙方於左列時間│ │級毒品新台幣│ │ │ │ │ │ │、地點,由鄭信│ │壹仟元沒收之│ │ │ │ │ │ │泰向甲○○購買│ │,如全部或一│ │ │ │ │ │ │價值1000元之愷│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他命1 小包,並│ │,以其財產抵│ │ │ │ │ │ │將購買上開愷他│ │償之。 │ │ │ │ │ │ │命之價金交付林│ │ │ │ │ │ │ │ │國裕且收受林國│ │ │ │ │ │ │ │ │裕交付之愷他命│ │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11 │甲○○│101 年5 │臺中市東區│乙○○│乙○○以其持用│1500元 │甲○○販賣第│ │ │ │月18 日 │東光路肉品│ │之0000000000號│ │三級毒品,處│ │ │ │23 時26 │市場旁7-11│ │行動電話,於10│ │有期徒刑貳年│ │ │ │分35秒後│便利商店前│ │1 年5 月18日22│ │拾月。扣案諾│ │ │ │之某時 │ │ │時56分01秒、22│ │基亞廠牌行動│ │ │ │ │ │ │時57分06秒、23│ │電話壹支(內│ │ │ │ │ │ │時12分16秒、23│ │裝門號098307│ │ │ │ │ │ │時26分35秒,撥│ │8489晶片卡壹│ │ │ │ │ │ │打甲○○所有09│ │枚)沒收,未│ │ │ │ │ │ │00000000號行動│ │扣案販賣第三│ │ │ │ │ │ │電話與甲○○聯│ │級毒品新台幣│ │ │ │ │ │ │絡,約定交易時│ │壹仟伍佰元沒│ │ │ │ │ │ │間、地點,雙方│ │收之,如全部│ │ │ │ │ │ │於左列時間、地│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點,由乙○○向│ │收時,以其財│ │ │ │ │ │ │甲○○購買價值│ │產抵償之。 │ │ │ │ │ │ │1500元之愷他命│ │ │ │ │ │ │ │ │1 小包,並將購│ │ │ │ │ │ │ │ │買上開愷他命之│ │ │ │ │ │ │ │ │價金交付甲○○│ │ │ │ │ │ │ │ │且收受甲○○交│ │ │ │ │ │ │ │ │付之愷他命而完│ │ │ │ │ │ │ │ │成交易。 │ │ │ └──┴───┴────┴─────┴───┴───────┴────┴──────┘ 附表二: ┌──┬───┬────┬─────┬───┬───────┬────┬──────┐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相對人│交易方式 │交易價格│ 主 文 欄 │ │ │ │ │ │ │ │(新台幣│ │ │ │ │ │ │ │ │) │ │ ├──┼───┼────┼─────┼───┼───────┼────┼──────┤ │1 │甲○○│101 年3 │臺中市大雅│乙○○│乙○○以其持用│3000元 │甲○○共同販│ │ │丁○○│月26 日 │路與健行路│ │之0000000000號│ │賣第三級毒品│ │ │ │22 時40 │口之加油站│ │行動電話,於10│ │,處有期徒刑│ │ │ │分許 │前 │ │1 年5 月18日22│ │叁年。扣案諾│ │ │ │ │ │ │時56分01秒、22│ │基亞廠牌行動│ │ │ │ │ │ │時57分06秒、23│ │電話壹支(內│ │ │ │ │ │ │時12分16秒、23│ │裝門號098307│ │ │ │ │ │ │時26分35秒,撥│ │8489號晶片卡│ │ │ │ │ │ │打甲○○所有09│ │壹枚)沒收。│ │ │ │ │ │ │00000000號行動│ │未扣案HTC 廠│ │ │ │ │ │ │電話與甲○○聯│ │牌行動電話壹│ │ │ │ │ │ │絡,約定交易時│ │支(內裝門號│ │ │ │ │ │ │間、地點,林國│ │0000000000號│ │ │ │ │ │ │裕再撥打丁○○│ │晶片卡壹枚)│ │ │ │ │ │ │所有門號093533│ │沒收,如全部│ │ │ │ │ │ │3579號行動電話│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與丁○○聯絡告│ │收時,與蘇玫│ │ │ │ │ │ │知交易地點及價│ │蒨連帶追徵其│ │ │ │ │ │ │格後,由丁○○│ │價額。未扣案│ │ │ │ │ │ │與乙○○於左列│ │販賣第三級毒│ │ │ │ │ │ │時間、地點,由│ │品所得新臺幣│ │ │ │ │ │ │乙○○向甲○○│ │叁仟元沒收,│ │ │ │ │ │ │、丁○○購買價│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值3000元之愷他│ │不能沒收時,│ │ │ │ │ │ │命2 小包,並將│ │以其與丁○○│ │ │ │ │ │ │購買上開愷他命│ │之財產連帶抵│ │ │ │ │ │ │之價金交付蘇玫│ │償之。 │ │ │ │ │ │ │蒨且收受丁○○│ │丁○○共同販│ │ │ │ │ │ │交付之愷他命而│ │賣第三級毒品│ │ │ │ │ │ │完成交易。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貳年捌月。扣│ │ │ │ │ │ │ │ │案諾基亞廠牌│ │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內裝門號09│ │ │ │ │ │ │ │ │00000000號晶│ │ │ │ │ │ │ │ │片卡壹枚)沒│ │ │ │ │ │ │ │ │收。未扣案HT│ │ │ │ │ │ │ │ │C 廠牌行動電│ │ │ │ │ │ │ │ │話壹支(內裝│ │ │ │ │ │ │ │ │門號00000000│ │ │ │ │ │ │ │ │79號晶片卡壹│ │ │ │ │ │ │ │ │枚)沒收,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與│ │ │ │ │ │ │ │ │甲○○連帶追│ │ │ │ │ │ │ │ │徵其價額。未│ │ │ │ │ │ │ │ │扣案販賣第三│ │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 │臺幣叁仟元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與林│ │ │ │ │ │ │ │ │國裕之財產連│ │ │ │ │ │ │ │ │帶抵償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