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葉護銓、邱顗安、被告楊杰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護銓 被 告 邱顗安 選任辯護人 康存孝律師 被 告 楊杰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196號、第17803號),被告等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護銓共同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於保安林內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套參件沒收之。 邱顗安共同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於保安林內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套參件沒收之。 楊杰生共同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於保安林內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套參件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詳起訴書所載。 二、按「森林法第52條所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雖係必科主義,惟所謂贓額,係指贓物之價額(價值-指山價)而言,某甲竊取愛玉子未遂,因無贓物,自無從計算其價額,則併科罰金,即失所依據,既無依據,自不應併科罰金。」此有被告邱顗安辯護人提出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07568號研究意見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140號)。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葉護銓、邱顗安、楊杰生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葉護銓、邱顗安、楊杰生均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沒收部分:扣案手套3件,為被告或共同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至扣案之挖土機1台,係被告葉護詮向第三人華盟企業有限公司所承租 ,有租賃契約書、出租部收退票單、出租單、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見臺中市警察局和平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24至27頁),及未扣案車號000-00營業用大貨車1台,其車主登 記為第三人東巨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負責人為李明煌,有該車行車執照、該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汽車運輸營業執照等在卷(見臺中市警察局和平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16、17頁),俱非屬被告等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森林法第52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錫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2196號101年度偵字第17803號被 告 葉護銓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顗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康存孝律師 被 告 楊杰生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埔里鎮○○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護銓曾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與邱顗安、楊杰生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25日晚間7、8時許起,由葉護詮提供其租借而來之KOBELCO牌,250型之挖土機1台予邱顗安駕駛,另由楊杰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共同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 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所管理之大甲溪事業區第5林班地、第7林班地交界處(屬保安林)之臺中市和平區達盤橋下方河床,由邱顗安駕駛挖土機挖取扁柏、紅檜等林木,由葉護詮手戴工作手套將林木予以綑綁後,交由邱顗安以挖土機將林木吊至楊杰生所駕駛之前揭大貨車,而結夥2人 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扁柏殘材共5.21立方公尺(市價約新臺幣『下同』40萬2010元)、紅檜殘材2.31立方公尺(市價約16萬6320元)。嗣葉護詮、邱顗安、楊杰生發現遠處疑有查緝人員正開車前來查察,遂將尚未運離現場之林木由該大貨車卸下置放在河床上,楊杰生立即駕駛該大貨車逃離現場,再將該大貨車停放在省道臺8線公路63.5公里處,並下車逃 逸;葉護詮、邱顗安則將上開挖土機棄置在該河床上,逕自逃離現場。嗣經林務局之人員會同警方於101年3月26日凌晨1時許,在省道臺8線公路63.5公里處,查獲楊杰生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大貨車車斗後方留有新鮮木屑,繼而前往上開河床,發現葉護詮、邱顗安所遺留之挖土機1台及棄置在現場 之扁柏、紅檜殘材;並在挖土機上採得指紋2枚,在現場扣 得手套3件。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顗安坦承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被告葉護詮僅承認有提供挖土機幫助被告邱顗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結夥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辯稱:「我將挖土機借給邱顗安時,是委託不知情之劉嘉樑(綽號『大馬』)將挖土機載到達盤橋附近,再由邱顗安開到河床,我知道邱顗安是要去河床吊漂流木,怪手拉下去時,我有下去保養,所以才會將工作手套隨手丟在現場,但是我並無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等語。被告楊杰生則矢口否認涉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辯稱:「我並未至達盤橋下方河床載運林木,我當天是載運1個鐵桶至省道臺8線公路70公里處給綽號『大馬』之男子(經查為劉嘉樑),我是從東勢高工對面的巷子裡去載的,當天要去載鐵桶時,有先打電話跟大馬聯絡,大馬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號,約當天晚上10、11點左右送到,我到了就打電話給劉嘉樑,之後劉嘉樑有出來,鐵桶卸下後我就走了。後來從德基下去時才發現管制哨有管制大貨車,才將大貨車停在路旁,我不曉得為何卡車的車斗上會有木屑及泥土摩擦之痕跡。」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除有被告邱顗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外,並據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靠行登記之東巨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明煌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另據證人即林務局之人員陳俊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森林被害報告書(含101年大 甲溪事業區第5及7林班達盤橋遭挖掘貴重漂流木樹種明細表、生產費用明細表、總售價計算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東勢分隊偵辦大甲溪事業區第五林班(達盤溪橋上游)涉嫌竊取國有林木案現場圖、大甲溪事業區第5、7林班遭挖掘貴重木區域位置圖、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東勢林管處101年9月19日勢政字第 000000 0000號函在卷可參;復有挖土機1台及現場尋獲之手套3件扣案可資佐證。 ㈡又警方在案發現場查扣之工作手套3件,經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比對DNA之型別,發現編號4之工作手套上所萃取之DNA-STR型別,與被告葉護詮之DNA-STR型別相符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25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葉護詮於案發當日,確實有在上開保安林之河床上,配戴手套與被告邱顗安、楊杰生共同竊取林木。參以案發現場之挖土機照片,該挖土機上有懸掛鋼索綑綁林木之情形,現場之林木亦有遭鋼索綑綁之跡象。再依現場遺留之繩索等物品觀之,堪認本案應有多人分工竊取林木之情形,且上開檢出被告葉護詮DNA型別之手套, 係遺留在上開林木旁,益徵被告葉護詮應有參與竊取林木之行為,而非僅係提供挖土機供被告邱顗安竊取林木。 ㈢被告葉護詮雖辯稱係戴手套至上開河床保養挖土機才會將手套丟棄在現場等語。惟被告葉護詮於夜間在河床上保養挖土機之舉動已不合常理;又被告邱顗安於偵查中供稱上開挖土機是其自己於案發當天晚上8、9點從達盤橋開往河床,開下去後就馬上挖取林木,其不清楚被告葉護詮有無下去保養挖土機,案發當天並沒有看到葉護詮等情。倘被告邱顗安將挖土機開至河床後,即開始以挖土機挖取林木,則被告葉護詮焉有時間保養挖土機。再者,被告葉護詮若確有保養挖土機之情形,則被告邱顗安焉有不知之理。然被告邱顗安竟稱當天晚上並未在河床上看見被告葉護詮等情,足認被告邱顗安此部分所述情節與被告葉護詮所辯情節互相矛盾。故被告葉護詮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楊杰生雖辯稱未駕駛前揭大貨車至上開河床竊取林木等語。惟據證人陳俊瑜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1年3月25日晚上8點多接到管理處通知,說有一台卡車,是東巨貨運的卡 車,車牌是359-HK號,停在梨山地區準備下去達盤溪偷載木頭,我們先去看是否有該台車輛,等到車子出發往達盤溪方向時,我們就跟卡車的後面讓他先走。因為在德基那邊有管制點,是一個臨時檢查哨,那邊也有人。被告他們應該是有擺哨點,當時在臺8線公路69公里附近有停一台車子,裡面 有人,我們下去到對方載木頭的地點時,車號000-00號這台卡車所載的木頭已經全部卸下放到河床,之後從河床的便道上來,沿臺8線公路往德基方向走,約停在63.5公里處,另 外2、3部轎車往梨山方向走。我們當時是從臺8線公路65.5 公里處走過來,等他們將木頭夾上車,他們可能是發現我們了,就趕緊將木頭推下去。後來我們就打電話給派出所警員,之後在大貨車車斗上發現留有夾雜泥土之木屑,與現場比對是相同的。」等語。堪認被告楊杰生於案發當時,確實曾駕駛該大貨車前往前揭河床載運林木,嗣因其他同夥通報有人前來查察,始將林木自貨車卸下,再逃離現場。故被告楊杰生辯稱未竊取上開林木一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㈤被告楊杰生另辯稱案發當日係綽號「大馬」之男子請其自臺中市東勢區載運鐵桶至省道臺8線公路70公里處等語。證人 劉嘉樑於偵查中雖亦證述案發當天確實有請被告楊杰生自臺中市東勢區載運鐵桶至省道臺8線公路70公里處等語。惟證 人劉嘉樑證稱係101年3月25日傍晚5、6點撥打電話叫被告楊杰生前往臺中市東勢區載運鐵桶,而被告楊杰生供稱至臺中市東勢區載運鐵桶之時間係於101年3月25日上午8、9時等情。證人劉嘉樑證稱被告楊杰生將鐵桶載到省道臺8線公路70 公里處後,係直接到工寮請其出來,並未撥打電話。然被告楊杰生供稱將鐵桶載到證人劉嘉樑指定之地點後,立即撥打電話請其出來等語。經核被告楊杰生對於載運鐵桶之細節,所述與證人劉嘉樑證述之情節不符。被告楊杰生此部分所辯情節,應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3人 之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又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 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11月11日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葉護詮、邱顗安、楊杰生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於保安林內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嫌。另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乃該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 之加重條件,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葉護詮、邱顗安、楊杰生所竊取之扁柏、紅檜殘材既在森林內之河床上,仍屬林務管理機關之管領支配下,故被告葉護詮、邱顗安、楊杰生所為,自屬竊取森林主產物無誤。被告葉護詮、邱顗安、楊杰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葉護詮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葉護詮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9 日檢 察 官 蔣 志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書 記 官 柯 月 媚 所犯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