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楊珮瑛
- 被告吳政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509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政芳為杏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杏全公司)關係企業醫全公司之業務員,因擔任醫全公司醫療檢驗試劑及器材買賣之招攬業務,而持有醫全公司供客戶試用之醫療檢驗試劑試用品1 批。其明知醫全公司有規定,業務員所持有供客戶試用之醫療檢驗試劑,不得擅自出售予廠商,竟仍於民國100 年6 月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上開醫療檢驗試劑遽為己有,以總價新台幣(下同)25萬元,出售予日健健診機構。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 年6 月1 日至同年月14日間某日,在杏全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9 樓之辦公室內,乘下班後杏全公司內部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置放於印表機上,已蓋妥公司及負責人印章,發票號碼UF00000000號之空白統一發票1 紙。再於100 年6 月1 日至同年月14日間某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銫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銫蔻公司)負責人林秋媛之夫趙漢威佯稱:「若銫蔻公司願出資25萬元,伊可代為向杏全公司購買醫療檢驗試劑一批,再以27萬元對價轉賣予日健健診機構,共同賺取差額2 萬元」為由,邀銫蔻公司出資25萬元,銫蔻公司因而陷於於錯誤,於同年月14日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25萬元至吳政芳所開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吳政芳為避免東窗事發,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法犯意,於100 年6 月14日至同年月30日間某日,以偽造發票日期為100 年6 月22日之方式,偽造上開竊得之杏全公司空白發票,並將之交予銫蔻科技有限公司而行使之,以換取銫蔻公司所開立發票日期100 年7 月14日、發票號碼:VG00000000號、發票金額(含稅)27萬元之統一發票,交付予日健健診機構核銷,足生損害於杏全公司。後因銫蔻公司遲未收到貨款,致電詢問日健健診機構,始知吳政芳早已取走該筆27萬元貨款,事後又接獲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通知吳政芳所交付之上揭杏全公司發票與他筆交易之發票重覆,始知受騙。 二、案經銫蔻公司委由侯志翔律師、洪翰今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吳政芳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政芳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銫蔻公司負責人林秋媛、趙漢威、吳兆棠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杏全公司及醫全公司之代理人高剛毅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合作金庫銀行無摺存款憑條、杏全公司遭偽造之統一發票(100 年6 月22日、發票號碼UF0000000 號、金額25萬元)、日健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100 年7 月14日、發票號碼VG00000000號、金額27萬元)、請款(簽收)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0 年11月11日中區國稅豐原三字第0000000000J 號函、合作金庫銀行忠明南路分行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政芳)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寶橋分行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政芳)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借據、本票、YAHOO 電子信箱網路列印資料各1 份,及簡訊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雖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惟考及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關於起訴書程式規定之規範意旨,係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所謂「經起訴之犯罪」依前開規定,乃以檢察官以起訴書所載明之特定被告有符合刑罰法令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為限,為使法院審判權之行使有明確範圍,且使被告能明確得知被訴之特定事實,維護其防禦權之完整,起訴書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記載自應明確、具體、特定,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具體載明被告符合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法院應認不在起訴範圍內此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46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起訴範圍應就起訴書上犯罪事實已有明確、具體、特定之記載部分為斷。查本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之記載,就被告擔任杏全公司關係企業醫全公司之業務員,負責醫療檢驗試劑及器材買賣之招攬業務,卻擅自將其持有醫全公司供客戶試用之醫療檢驗試劑試用品1 批,出售予日健健診機構等情,已記載詳細,自屬起訴範圍。縱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涉犯法條,本院仍應予以審判。 ㈡故核被告吳政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竊得之杏全公司空白發票上偽造發票日期之行為,應為偽造統一發票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統一發票之低度行為,更為其後行使上開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持有之醫療試劑試用品1 批,依醫全公司規定不得對外轉售,竟圖牟利,先向日健健診診所談妥以25萬元買賣杏全公司製作之醫療試劑,再隱瞞其將以所持有之醫療試劑試用品交貨予日健健診診所之行為,反向銫蔻公司佯稱投資向杏全公司購買醫療試劑,轉售日健健診診所後可賺取差價2 萬元等語,使銫蔻公司因而陷於錯誤,交付25萬元款項予被告,被告為求遮掩上情,竟又利用身為杏全公司主管,可於下班時間自由進出杏全公司之便,徒手竊取杏全公司置放於印表機上,等待列印之空白發票,並於其上偽簽發票日期,偽造杏全公司之統一發票,再交予銫蔻公司行使,以鞏固銫蔻公司之信任,並將銫蔻公司開立之27萬元統一發票交予日健健診診所核銷,一再以不法手段遮掩上開不法情事,一錯再錯,造成銫蔻公司受有25萬元之損失,杏全公司損失統一發票1 紙,商譽評價亦因而減損,且迄今未與銫蔻公司達成和解並返還其所詐欺取得之金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詐取利益非鉅,竊得之統一發票票號經杏全公司另行使用,所生危害尚微,且已與杏全公司、醫全公司達成和解,此有協議書1 份在卷可參,杏全公司與醫全公司並因而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末查,被告於所竊得之杏全公司空白發票上偽造發票日期,再持交銫蔻公司而行使之,則該偽造之統一發票,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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