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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42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曾佩琦王詩銘廖欣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4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靖晏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靖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靖晏與告訴人雷隆程(原名雷金富)前係同居男女朋友,被告明知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27樓之台灣高鐵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高鐵租賃公司;後更名為台灣貝思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思特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告訴人,竟基於偽造文書之單一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先於95年5 月14日,偽以告訴人之名義製內容為:「本人因私事在身,於公事恐力有未逮,故擬請辭董事、董事長,懇請公司予以照准,此致台灣高鐵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辭職人雷金富」之辭職書,並在該辭職書上偽造「雷金富」之簽名及印文各1 枚;再於95年5月22日,在屬於私文書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上偽造「雷金富」之印文1 枚,偽以告訴人之名義,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公司名稱預查,並待預查公司名稱程序完成後,於95年6 月6 日,在屬於私文書之台灣高鐵租賃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原負責人欄,偽造「雷金富」之印文1枚,並連同上述偽造之辭職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等資料,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公司名稱、補選董事長登記等,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致使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於同日,將台灣高鐵租賃公司名稱、負責人變更為貝思特公司、林靖晏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當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至其理由之論敘僅須符合卷存證據資料兼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之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承此,既經本院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法定證據調查方法,再經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互為辯論,從而完足合法之調查程序,無須贅言以下所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無,自得逕採下列全部證據資料充作彈劾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靖晏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雷隆程於偵訊時之指訴、證人即會計師陳榮東於偵訊時之證述,及貝思特公司設立登記卷所附之95年5 月14日告訴人之辭職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台灣高鐵租賃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台灣高鐵租賃公司變更登記表、貝思特公司變更登記表、告訴人於101 年7 月3 日偵查時當庭書寫之「雷金富」簽名、93年8 月6 日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上「雷金富」之簽名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5年6 月6 日持辭職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台灣高鐵租賃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公司名稱及董事長,將台灣高鐵租賃公司之名稱變更為貝思特公司,該公司之董事長由告訴人變更為被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是得到告訴人同意,印章是告訴人的,辭職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台灣高鐵租賃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都是告訴人寫好拿給伊的,其上的「雷金富」印文也是告訴人蓋好的,當時伊與告訴人是男女朋友,台灣高鐵租賃公司由伊出錢負責管財務,告訴人原本是董事長,因為被主管機關通知與營業項目不符,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高鐵公司)也有寄存證信函給告訴人要他變更公司名稱,因為公司名稱會與台灣高鐵公司混淆,所以告訴人就把資料交給伊去辦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系爭辭職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台灣高鐵租賃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雷金富」印文,與台灣高鐵租賃公司於94年5 月5日申請變更公司印鑑時之印文相同,也與卷內臺中市○區○○段00地號及其上同段4379、4345建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蓋用之「雷金富」印文相同,而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均有鑑定出告訴人之指印,該印章因為告訴人持有及保管,顯見系爭辭職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台灣高鐵租賃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雷金富」印文應為告訴人親自蓋印;另依卷內告訴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及其他文書上之簽名可發現,告訴人筆跡眾多,且個人簽名筆跡本可隨意改變書寫方式,不應僅以幾份文件之簽名,即推論辭職書上之簽名與告訴人之運筆特徵不同,而認辭職書上之簽名係偽造等語。經查:

(一)台灣高鐵租賃公司於93年8 月10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由告訴人擔任董事長,經營甲種小客車租賃業,於95年2 月21日,由經濟部函知因營業項目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請台灣高鐵租賃公司將該營業項目刪除,並依規定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台灣高鐵公司並於同年3 月23日以侵害商標權、不當攀附該公司商譽為由,函請台灣高鐵租賃公司變更公司名稱,嗣被告於同年6月6 日檢附告訴人同年5 月14日之辭職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台灣高鐵租賃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公司名稱、所在地、所營事業、董事長等項,致承辦公務員將台灣高鐵租賃公司之名稱變更為貝思特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明確,並有台灣高鐵租賃公司案卷所附之台灣高鐵租賃公司章程、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告訴人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等(見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卷第279 至297 頁)、經濟部95年2 月2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台灣高鐵公司95年3 月23日函及存證信函(見95年度他字第5999號卷第141 至146 頁)、貝思特公司案卷所附之95年5 月14日告訴人之辭職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台灣高鐵租賃公司95年6 月6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台灣高鐵租賃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貝思特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被告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卷第298 至319 頁),上開事實堪先認定屬實。

(二)被告辯稱:告訴人95年5 月14日之辭職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台灣高鐵租賃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均係告訴人事先簽名及用印後,交由伊申辦乙節為告訴人所否認。惟告訴人於偵訊時先證稱:95年5 月14日辭職書上的「雷金富」簽名不是伊寫的,印章伊不知道是否伊的,和93年8 月10日設立登記時的印章不同,94年5 月5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切結書上的「雷金富」印章和原本93年8 月10日的印章不一樣,伊沒有這種印章,伊也沒有申請變更負責人印章等語(見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卷第211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證稱:台灣高鐵租賃公司於95年6 月6 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名稱及董事長一事伊不知情,因為伊當時被綁架,伊於95年5 月24日至同年7 月17日被綁架,在變更資料中的董事長辭職書不是伊寫的,但印章不確定是否為伊所蓋用,印章有可能是真的,在伊擔任董事長期間印鑑章、公司大小章都是放在伊市○○○路000 號的住處,在伊經營台灣高鐵租賃公司期間有收到台灣高鐵公司要求變更公司名稱的函文,伊有回函給台灣高鐵公司,說伊的公司名稱在台灣高鐵公司之前,成立也在之前,依經濟部的規定是可以聲請的,只是台灣高鐵公司有商標權而已,另在伊經營台灣高鐵租賃公司期間,曾於94年5 月5 日辦理變更公司印鑑章,是伊自己做資料申請的,因為伊的印章沒有找到,所以委託會計師幫伊辦理變更印鑑,伊在偵查中係誤會檢察官問的是95年5 月22日那次才說不是伊辦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 至162 頁),觀諸本件95年5 月14日告訴人書立之辭職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台灣高鐵租賃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3 份文件,其上所蓋用之「雷金富」印文,均與台灣高鐵租賃公司94年5 月5 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切結書上所蓋用之新印鑑相符(見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卷第300、304 、306 、316 頁),而告訴人於偵查中先明確回答

審理時改證稱曾親自委託會計師辦理變更公司印鑑,則關於系爭印文之真偽乙節,告訴人證述先後不一,是其指訴是否可採,尚非無疑。

(三)再就告訴人95年5 月14日辭職書上之「雷金富」簽名部分觀之,公訴意旨雖認系爭辭職書上之「雷金富」簽名,與告訴人於101 年7 月3 日偵查時當庭書寫之「雷金富」簽名,及台灣高鐵租賃公司93年8 月6 日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上之「雷金富」簽名,運筆特徵顯然不同,尤以告訴人關於「田」字內部「十」之寫法與系爭辭職書上「田」字內部「十」之寫法顯然不同,而據以認定系爭辭職書上之「雷金富」簽名並非告訴人所為。然由卷內所示告訴人於不同文件上之簽名可知,告訴人之簽名筆跡多所變化,有一筆一畫工整書寫之字跡,如95年9 月6 日偵訊筆錄、同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同年11月13日偵訊筆錄、96年2 月1 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5999號卷第4 、22之1 、94之1、189 頁);亦有將「雷」字上方「雨」之筆畫內四點分別寫成一豎、「富」字連在一起書寫之字跡,如告訴人自承其於95年3 月20日所簽發予被告之本票、告訴人於101年7 月3 日偵訊時當庭書寫之簽名存卷可佐(見95年度他字第5999號卷第109 至112 頁、96年度偵字第10884 號卷第32頁、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卷第214 頁);也有將「雷」、「富」字下方之「田」以類似畫圈方式書寫之字跡,如告訴人於93年8 月6 日台灣高鐵租賃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可參(見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卷第284 、285 、290 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簽名之結文中「雷」字之寫法,與其於101年7 月3 日偵訊時當庭書寫之簽名中「雷」字之寫法迥異,有結文及告訴人書寫其姓名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卷第214 頁),顯見告訴人之簽名筆跡多樣,同一時期並有不同筆跡。況本件經本院檢附數份告訴人之簽名文件送鑑定結果,認無法鑑定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3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6 月5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一第93、122 頁),綜上,尚難僅憑系爭辭職書上之「雷金富」簽名,與台灣高鐵租賃公司設立登記時之「雷金富」簽名及告訴人於101 年7 月3 日偵訊時當庭書寫之簽名運筆特徵不同,即逕認該辭職書上之簽名係偽造。

(四)又證人陳榮東會計師於99年4 月13日偵訊時證稱:雷隆程(即告訴人)與被告曾到我那邊說要請我幫公司做會計服務,但當時他們的資料並不齊全,就沒有幫他們處理,後來是被告自己過來,才提到要辦理台灣高鐵小客車董事長要換人,但是我跟她說必須要董事長親自簽名,我叫被告把資料準備齊全再過來,但是被告之後就沒有再過來了;我太太有提起告訴人曾找過她,問她為何董事長被換掉的事情,我太太有跟他們說資料不齊全,相關程序也不是我們處理的,並不清楚等語(見98年度偵續字第355 號卷第88頁)。由證人陳榮東之證述可知,證人陳榮東並未受託辦理台灣高鐵租賃公司之變更負責人事宜,檢察官雖認證人陳榮東之證述與被告所辯:告訴人與伊一起去陳榮東會計師處辦理負責人變更乙節顯有齟齬,而認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惟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台灣高鐵租賃公司因為不合法被政府停業,因此告訴人夥同伊到陳榮東會計事務所變更公司名稱及負責人名字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5999號卷第25至25之1 頁),於偵訊時供稱:95年5 月14日之辭職書是告訴人交給伊的,印章也是他給的,陳榮東會計師事務所也是告訴人和伊一起去的;告訴人是在台灣高鐵租賃公司位在文心路的辦公室、理性與感性的房子裡交給伊,共分2 次交給伊,文件都是告訴人親自簽名、用印,他交給伊之後,伊沒有馬上去辦,因為當時剛生產完還在帶小孩,幾乎沒有出門,都在幫他做事等語(見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卷第211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陳榮東會計師事務所是告訴人跟伊一起去的,陳榮東的太太及事務所裡的男性職員都知道這些資料是告訴人交給伊,但伊沒有跟陳榮東本人接洽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頁),觀之被告歷次供述,均辯稱係與告訴人一同至陳榮東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變更公司名稱及負責人,此雖與證人陳榮東證述被告係單獨至其事務所欲辦理變更公司董事長之詞不合,惟縱認被告所執上情,係屬不實,亦無法僅憑此進而推測、擬制被告確有偽造95年5 月14日告訴人書立之辭職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台灣高鐵租賃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之情事。

(五)至證人鄧賢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93年間曾受告訴人之託辦理台灣高鐵租賃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而台灣高鐵租賃公司於95年間辦理變更負責人及公司名稱一事不是伊辦理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證人聞震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在台灣高鐵租賃公司擔任股東或董事,擔任時間不記得,伊不清楚該公司的董事長曾經變更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反面至第50頁);證人張淑美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89年開始在被告那裡工作,知道台灣高鐵租賃公司,原來負責人係告訴人,後來聽被告說有變更公司名稱,伊不知道該公司的負責人有變更一事,伊曾看到告訴人在理性與感性的住所內,將資料交給被告,但告訴人拿什麼東西給被告伊不知道,因為沒有湊過去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證人廖秉逸(原名廖方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擔任台灣高鐵租賃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伊不知道該公司變更名稱為貝思特公司的事,伊是收到經濟部的罰鍰才知道有變更公司名稱及董事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由此可知上述證人鄧賢鎮、聞震承、張淑美、廖秉逸均不知台灣高鐵租賃公司變更公司名稱及董事長乙事,是其等證述亦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末以,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告訴人95年5 月14日之辭職書上「雷金富」簽名係偽造,亦無法證明前開辭職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台灣高鐵租賃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雷金富」印文係偽造,則被告持上開文書辦理變更公司名稱及負責人,即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則公訴意旨就本案所提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其沒有這種印章,亦未曾辦理變更印鑑,然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廖欣儀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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