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武 林雯瑄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 林于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1712、23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建武、林雯瑄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均緩刑肆年。如附表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江春子」及「亞洲協合國際有限公司」之印文各壹枚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周建武投資由江春子(原名江鎔糴)所擔任負責人之亞洲協合國際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亞洲協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協合公司),共計新臺幣(下同)1 千5 百萬元,並於民國99年8 月25日,與江春子、江春子之夫王雿駷(原名王百祿)、江春子之女王純慈3 人簽立契約書,約定保障周建武5 年內領回本金及不得低於4 千2 百萬元之紅利,並約定由林雯瑄保管亞洲協合公司設於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負責領取於每週二由美商優莎納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所匯入之獎金及紅利,平均分配予周建武及江春子2 人,同時於簽約當日,由王雿駷(起訴書贅載王純慈為發票人)簽發以自己名義為發票人、票號TH0000000 號、面額為4 千2 百萬元、發票日為99年8 月25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 張予周建武收執,以供擔保。詎周建武於99年9 月初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6月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號出口處(起訴書略載為某不詳地址處),竟與負責保管印章之林雯瑄,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未經江春子及亞洲協合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由林雯瑄盜蓋其所保管之「江春子」印章及「亞洲協合國際有限公司」公司章各1 枚於上開本票之發票人欄,而偽造江春子及亞洲協合公司之印文各1 枚為共同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 張。嗣周建武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1 年7 月2 日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2908號裁定對王雿駷及江春子准予強制執行,江春子收受該本票裁定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春子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周建武、林雯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前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皆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建武、林雯瑄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春子於偵查中證述、證人王雿駷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王雿駷於99年8 月25日簽發之本票影本、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影本、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2908號民事裁定、被告周建武與告訴人江春子、王雿駷、王純慈簽立之契約書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 至10頁),足徵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周建武、林雯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2 人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人簽章欄盜用告訴人江春子及亞洲協合公司印章乃偽造本票之階段行為;另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應為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就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且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認其等素行良好,斟酌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表示願給被告2 人一次機會,對被告等本案行為不再追究,此有和解書及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7、84頁),足見被告2 人犯後,亦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且獲取宥恕,本院認被告等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惟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等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揆諸其等前開犯罪情狀,客觀上非無堪資憫恕之處,即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偽造本票行使,足以破壞票據流通信用,所為甚屬不該,然其等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告等於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告訴人江春子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周建武前於94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7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未受刑之宣告;而被告林雯瑄未有任何刑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四、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復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定。又刑法第205 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定,是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惟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45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所示以王雿駷、江春子及亞洲協合公司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僅江春子及亞洲協合公司為發票人之印文各1 枚部分係屬偽造,至王雿駷之簽名既為真正,則以王雿駷為發票人部分自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故僅就被告所偽造關於江春子及亞洲協合公司之印文各1 枚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59條、第205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 │ │ │(新臺幣)│ │ ├──────┼───────────┼─────┼──────┤ │TH0000000 │王雿駷 │4千2百萬元│99年8月25日 │ │ │江春子(印文1枚) │ │ │ │ │亞洲協合國際有限公司(│ │ │ │ │印文1枚)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