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忠豪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 黃逸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11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忠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支票上關於變造發票日之部分、發票日上偽造之「葉焜��」印文伍枚及偽造之「葉焜��」印章壹顆,均沒收 。 犯罪事實 一、潘忠豪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之春龍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春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葉焜��因經營葉 合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葉合佑公司)之廠房土地辦理重劃,需另購買土地以供遷廠,乃於民國99年4月15日,以配偶 葉劉淑琴名義與春龍公司簽立「臺中經貿科技工業園區合作開發合約書」,葉焜��再於同年5月25日,與春龍公司簽訂 「打鐵厝工業區合作開發合約書」,委託春龍公司負責代尋葉合佑公司可使用之工業用地。葉焜��因而於99年4月15日 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發票日期為99年12月31日之支票1紙,並交付於潘忠豪收執,以履行前揭契約;又潘忠豪向葉焜��表示,開發該等土地需向地主台糖公司提出資力證明,葉 焜��即於99年5月20日,簽發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發 票日期均為102年7月31日之支票4紙交予潘忠豪收執。詎潘 忠豪取得前開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支票5紙後,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變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明知未徵得葉焜��之同意或授權,先於99年間某不詳時間,在臺中市 精誠路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刻印人員(未有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偽造「葉焜��」之印章1顆 後,在前揭春龍公司之辦公室內,接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 支票發票日欄上「12月」之「12」之字樣劃掉,並改為「5 」字,及將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支票發票日欄上「102 年」之「102」之字樣劃掉,改為「99」字之方式,變造該 等支票之發票日(詳如附表「變造後發票日欄」所示),再持上開偽造之「葉焜��」印章,蓋印在上開變造發票日塗改 處各1枚,共偽造「葉焜��」之印文合計5枚;潘忠豪旋持上 開經變造發票日期之支票5紙至張桂鳳所任職,位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巷00○0號之統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張桂鳳請求票貼而提出行使,張桂鳳因己身現金不足,乃介紹同於該公司任職之陳兮斐提供潘忠豪票貼,並將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支票3紙交予陳兮斐收執,足生損害於葉焜��及票據交換所對於票據管理之正確性。嗣陳兮斐屆期提示 前揭3紙支票,均遭銀行以印鑑不符為由退票,葉焜��於99 年8月18日因獲悉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於其所填載之發票日前即經提示,乃至銀行查閱相關資料,始知悉支票遭變造等情。 二、案經葉焜��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提出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則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 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356號判決 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葉焜��於偵查中具結 證述之內容,業經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並同意作為法院裁判之證據方法(見本院卷一第46頁背面、第136 頁背面),而被告及辯護人更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葉焜��於本院審理時, 已經具結進行詰問,另再經本院將上開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表示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法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潘忠豪固坦承:告訴人葉焜��所經營之葉合佑公司 有購買土地之需求,乃於99年間,由告訴人葉焜��以其配偶 葉劉淑琴及自己名義,分別與其所經營之春龍公司簽立「臺中經貿科技工業園區合作開發合約書」、「打鐵厝工業區合作開發合約書」等合約,委託春龍公司負責代尋葉合佑公司可使用之工業用地,被告潘忠豪因此取得由告訴人葉焜��所 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支票5紙(下稱系爭支票) 。嗣被告潘忠豪為周轉所需,乃持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業經變造發票日期之系爭支票5紙,於99年間某日,至證 人張桂鳳所任職之統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證人張桂鳳請求票貼而行使系爭支票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變造支票及偽造印章之犯行,辯稱:伊曾先以電話向告訴人葉焜�� 說明有周轉需要,央請告訴人葉焜��更改發票日期以供伊持 向他人貼現,經告訴人葉焜��於電話中表明同意後,伊再以 電話聯絡證人即伊母親林春珠,請證人林春珠代為轉告公司小姐攜帶系爭支票5紙請告訴人葉焜��更改支票發票日;可 能因伊在電話中交待不清,或因證人林春珠誤解伊之意思,證人林春珠竟誤認為伊已徵得告訴人葉焜��同意可自行更改 發票日,便自行塗改票載發票日期,再向會計小姐拿取告訴人葉焜��委託伊買賣土地而留存之印章,蓋印於更改發票日 期處。嗣伊認為系爭支票5紙既經更改發票日期完成,便持 之向證人張桂鳳請求票貼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焜��於偵查時具結證稱 :系爭支票均為伊開立,後因印章不符而遭銀行退票,且系爭支票之日期業遭竄改,而竄改處所蓋印之印章係由被告潘忠豪所盜刻。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遭提示時,銀行有通知 伊,伊知悉後便找被告潘忠豪質問,被告潘忠豪承認有盜刻印章及變造支票日期等情事,並書立切結書交給伊收執等語(見偵查卷第49頁至第50頁);又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因購買土地結識被告潘忠豪,99年4月15日所簽立之合作 開發合約書,係伊以配偶葉劉淑琴之名義與潘忠豪任實際負責人之春龍公司所簽立的,春龍公司曾改名為三代公司,後來又改回春龍公司。附表編號1所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68萬元,發票日期為99年12月31日之支票係伊所 簽發並交於被告潘忠豪,以做為土地買賣之訂金,伊並未同意被告潘忠豪將該紙支票之發票日期更改為99年5月31日; 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支票4紙亦由伊簽發並交於被告潘 忠豪,發票日期均為102年7月31日,該日期係被告潘忠豪所指定,當時被告潘忠豪向伊表示,因被告潘忠豪要與台糖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合約,需有第三者開立支票給台糖看,伊方開立上開支票4張交予被告潘忠豪使用,伊亦未同意被告潘 忠豪更改上開4張支票之發票日。嗣附表編號1之支票經提示,銀行於99年8月18日通知伊,向伊表示該紙支票存款不足 ,伊趕到銀行查閱後,發現該紙支票之發票日期已遭改為99年「5」月31日,然蓋印在更改日期處之印章,與伊發票時 所蓋用之印章不符,該枚印章並非伊所有,後來被告潘忠豪有將該枚印章交還伊,卻已遭剖成兩半,並有部分印文不見。事發當日(即99年8月18日),伊由證人鄭乃綺代書陪同 至被告潘忠豪位在臺中市○○○路00號之辦公室,伊質問被告潘忠豪關於上開支票遭更改發票日期乙情,被告潘忠豪即於當日簽立如偵查卷第38頁、第39頁所示之切結書2份交伊 收執,又如果別人沒有做的事情,伊不會要求別人一定要承認。伊當日並未取回前開印章,更未取回任何支票。印象中,被告潘忠豪曾經以電話向伊表示欲更改支票發票日期之事,但伊向被告潘忠豪表示,如果有變更發票日期之需要,必須將支票交由伊親自更改並蓋用伊的印章,伊不可能授權被告潘忠豪自行變更發票日期。此外,當時被告潘忠豪未提及欲變更發票日期為何日期,便亦無印象被告潘忠豪曾表示該紙支票要變更發票日期為99年5月31日。事發後伊只想要把 支票取回,本不想提告,故至事發很久後才提出本案告訴,另在案發後協商過程中,被告潘忠豪不曾提過並非由其更改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乙節,春龍公司係以被告潘忠豪母親之名義擔任負責人,於99年8月18日潘忠豪雖曾提到其母親,但 未提到其母親與系爭支票有何關連等語而指證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至第196頁)。 ㈡、證人即代書鄭乃綺於本院具結證述:伊與告訴人葉焜��熟識 ,但與被告潘忠豪係於99年8月18日簽立偵查卷第39頁所示 之切結書才第一次會面,又伊當日才知悉告訴人葉焜��與被 告潘忠豪間關於系爭支票之糾紛。99年8月18日當日上午, 告訴人葉焜��打電話向伊表示,銀行通知其有紙支票經提示 ,但其認為該紙支票到期日尚未屆至,告訴人葉焜��親自至 銀行查閱後,便與伊相約在被告潘忠豪位在忠明南路上之辦公室門口會面。伊陪同告訴人葉焜��至被告潘忠豪之辦公室 後,被告潘忠豪便一直向告訴人葉焜��道歉,因伊到場前有 先請教律師,便建議告訴人葉焜��應要求被告潘忠豪以書面 承諾後續處理事宜,隨後便由伊依告訴人葉焜��及被告潘忠 豪2人共同商討之結果,書立如偵查卷第39頁所示之切結書 ,再經被告潘忠豪確認無誤後,由被告潘忠豪在其辦公桌處簽名、蓋章;該切結書右下角關於「8月24日取回支票、印 章取回(葉焜��)」等文句,為被告潘忠豪所書寫,係被告 潘忠豪自行承諾取回支票之日期而書立。此外,當日下午,伊又與告訴人葉焜��、被告潘忠豪至律師事務所再度商談後 續事宜,就伊所知,被告潘忠豪在律師事務所內也簽了1份 切結書,內容是關於確認被告潘忠豪僅將偽造告訴人葉焜�� 之印章用來蓋印在系爭支票發票日上,而未另做其他的用途。當日,告訴人葉焜��曾質問被告潘忠豪為何偷刻印章,惟 被告潘忠豪僅一再表達道歉之意;在前開協調過程中,伊雖有聽到被告潘忠豪曾提到媽媽等語,但未聽到被告潘忠豪提及系爭支票與其母親有任何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至第34頁)。 ㈢、證人張桂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曾因投資被告潘忠豪之土地而認識被告潘忠豪,且與被告潘忠豪間有借貸關係,證人陳兮斐係伊之小姑。伊曾見過本件經變造後之系爭支票,因被告潘忠豪持系爭支票至伊公司欲向伊請求票貼,但伊沒有那麼多錢,伊便再詢問證人陳兮斐,經證人陳兮斐確認票貼金額後,伊便將附表編號1、4、5所示之3紙支票轉交證人陳兮斐,被告潘忠豪先前曾以相同方式持票向伊票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至第28頁)。證人陳兮斐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曾見過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3紙支票,因被告潘忠豪以上開3紙支票向伊借款,伊共借給被告潘忠 豪約1,600萬元,但伊係分次給付予被告潘忠豪,上開支票 不僅是擔保使用,而是支票的發票日屆至,伊便可以直接提示而獲得還款。伊當時收到上開3紙支票的時候,該等支票 之發票日之欄位均已遭更改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日期 ,但伊認為更改發票日期並非少見,且更改處上也已蓋上告訴人「葉焜��」之印章,伊便未再特別詢問被告潘忠豪為何 發票日期遭更改等情。證人張桂鳳是伊嫂嫂,被告潘忠豪持上開3紙支票向伊借款時,證人張桂鳳亦在場,當時被告潘 忠豪是否另以其他2紙支票向證人張桂鳳借款,伊並不清楚 。附表編號1之支票之發票日雖經更改為99年5月31日,但是被告潘忠豪曾向伊表示有資金缺口,一再拜託伊晚點再提示,伊方遲至99年8月18日才去提示付款,提示當日即遭銀行 退票,伊才知道是因印鑑不符而遭退票。迄102年11、12月 間,被告潘忠豪才將全部款項還清,伊始將如附表編號5所 示之最後1紙支票交還潘忠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頁至第201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葉焜��首揭證詞,核與證人鄭乃綺所述情節均 相符合;又證人鄭乃綺於本案事發前並不認識被告潘忠豪,與被告潘忠豪間並無利害關係,自無誣攀構陷被告潘忠豪之可能,應可採信;況且,上開犯罪事實,已迭據被告潘忠豪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2頁、本院卷一第46頁正面),而被告潘忠豪所自承之供述,與上開證人葉焜��、鄭乃綺、陳兮斐之證述並未有何相悖之處; 此外並有台中經貿科技工業園區合作開發合約書影本乙份、打鐵厝工業區合作開發合約書影本2份、切結書影本2份、支票影本2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3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43頁),復有告訴人葉焜��所提供於本院而扣案 之支票5紙及印章1顆可資佐證。此外,上開支票5紙經本院 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如下:票號CKA0000000、CKA0000000、CKA0000000等3紙支票背後均附退票理由單,票號716該張支票發票日期原記載99年12月31日,月份的部分有將12劃掉,下面記載為5,並蓋有告訴人「葉焜��」之印文1枚,票號728的支票,發票日原記載為102年7月31日,年份的部分有 將102塗掉,下面記載為99,並蓋有告訴人「葉焜��」之印 文1枚,票號730的支票,發票日原記載為102年7月31日,年份的部分有將102劃掉,下面記載為99,並蓋有葉焜��之印 文1枚,另庭呈的兩張支票,面額分別為300萬元、400萬元 ,在300萬元該紙支票上貼有支票號碼為CKA0000000,另一 張支票上並無支票號碼(惟另有已遭剪下之支票號碼CKA0000000紙片1枚),該2紙支票均無發票日期,因該2紙支票右 上角帳號、支票號碼、發票日期欄均遭剪掉,有本院之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86頁背面),足徵被告 潘忠豪上開認罪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本院審以被告潘忠豪上開辯詞與其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所述不符,更與前揭證人即告訴人葉焜��所述證詞相左,已存可疑;另參酌被告 潘忠豪就卷附2份切結書中所載,關於被告潘忠豪確有盜刻 告訴人葉焜��之印章及變造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等文句,均親 自確認簽名無誤,並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表明就上開切結書之記載內容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3頁正面),又告訴人葉焜��於案發當時只想儘快取回系爭支票,以免退票而使信用 受損,原未要向被告提出告訴之意,則倘被告潘忠豪未為該等行為,實無必要在上開切結書記載內容上簽名確認,而使自己日後自陷刑責。此外,若扣案之印章係由告訴人葉焜�� 於委託被告潘忠豪買賣土地時所授權刻製,則該枚印章理應僅作為土地買賣或簽約等用途使用,而無須在上開切結書上記載除在變造之支票上蓋印使用外,並未作為其他用途等語,而使土地買賣簽約用印之效力滋生爭議;復參以被告潘忠豪自案發後與告訴人葉焜��協調時起,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止 ,從未提及系爭支票係由證人即其母親林春珠所變造乙情,竟至本院審理時方以該等情詞資為抗辯,然佐以變造之系爭支票係被告潘忠豪因周轉不靈,欲持向他人貼現所用,本與證人林春珠無涉,更何況被告潘忠豪上開辯詞與證人林春珠之證供亦存歧異(詳後述),足見被告推諉卸責之心態及所述不實。再者,若系爭支票確曾經告訴人葉焜��同意更改發 票日期,則發票日屆至後,告訴人葉焜��為維護本身之票信 ,必不會放任系爭支票退票,被告潘忠豪更無須一再以自身之資金缺口為由,央請陳兮斐延後提示付款,足見被告潘忠豪上開辯詞實與事理有違。綜上事證,顯見被告潘忠豪確有盜刻告訴人葉焜��之印章,更明知其未經告訴人葉焜��之同 意,即擅自變造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並盜刻印章,用印於系爭支票上,再持向他人貼現以行使等情,灼然甚明。 ㈥、至證人即被告潘忠豪之母林春珠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曾在約3、4年前見過系爭支票,當時被告潘忠豪打電話回公司要找會計小姐,表示要找放在抽屜裡之告訴人葉焜��支票, 因告訴人葉焜��已同意要更改支票,請會計小姐拿給告訴人 葉焜��更改。伊卻聽成告訴人葉焜��同意可以更改支票,便 打開抽屜,發現有5紙支票,並有1顆印章,雖被告潘忠豪打電話原表示要叫會計小姐拿去給告訴人葉焜��改,但會計小 姐不在,伊聽成叫伊自己改,又被告潘忠豪在電話中表明要改成何日期,伊抄寫在紙上後,便依該等日期逕自更改系爭支票之發票日,而抽屜裡面已有1顆告訴人葉焜��的印章, 伊比對後覺得與發票人欄之印章相符,伊未向被告潘忠豪確認,便直接在更改處蓋章。伊在5、6年前被搶之後,因被傷害而小腦中風,便未再管公司的事了,故公司的支票及印章,都是由被告潘忠豪保管,當時公司約有20幾名職員。伊不管公司的事情後,已經很久都沒有到公司了,伊於更改系爭支票發票日期那幾天剛好較有空閒,且身體也比較好,便到公司去,恰巧接到被告上開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38頁)。然查證人林春珠上開證述,除與被告潘忠豪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詞不符外,更與被告潘忠豪事後所辯:證人林春珠更改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後,自行向會計小姐拿取告訴人葉焜��因委託伊買賣土地所留存之印章蓋印於更 改日期處等辯詞不符,顯有可疑。另依上開證人林春珠所述,其於受傷及小腦中風後已不過問公司之事,當時春龍公司係由被告潘忠豪擔任實際負責人,又被告潘忠豪既急需更改系爭支票以貼現周轉,衡情應不致將如此重要之事,交待已經受傷又曾中風,且不過問公司事務之證人林春珠處理;況當時公司內尚有20餘名職員可供其交待,縱證人林春珠當日恰巧到公司,竟無任何員工接聽公司電話,反而任由偶而到公司之證人林春珠接聽公司之電話,且證人林春珠於更改支票發票日完畢後,更未曾告知其他公司職員或通知被告潘忠豪向告訴人葉焜��確認,在在與常理有違,是證人林春珠前 揭證述,顯係事後附和、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憑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潘忠豪於本院審理時所辯,顯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潘忠豪之犯行,洵堪認定。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周進文律師以查明偵查卷第38頁所附之切結書是否在其事務所作成,然本案事證業已明確,且被告潘忠豪並不爭執該切結書確由其親自簽名作成,對該內容記載並無意見,已詳前述,本院認無再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所謂變造,係指不變更原有之本質,而僅就其內容,非法加以變更者而言(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267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潘忠豪在未經告訴人即發票人葉焜�� 之同意,即擅自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更改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之「變造後發票日」欄所示,並將偽刻「葉焜��」之印章蓋在上開發票日塗改處,而偽造「葉 焜��」印文各1枚,復持以行使。是核被告潘忠豪所為,係 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未有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偽造「葉焜��」之印章1顆,為間接正犯。被告 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變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被告變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變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潘忠豪係在臺中市其辦公室內,未經告訴人即發票人葉焜��同意,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發票日欄上「12月」之 「12」等字變造為「5」字,及將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 支票發票日欄上「102年」之「102」等字變造為「99」等字,再持上開偽造之「葉焜��」印章,將之蓋在上開變造發票 日塗改處各1枚,而偽造其印文合計共5枚,顯見被告本件變造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均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且被告潘忠豪乃同時持系爭變造支票向證人張桂鳳請求貼現而行使,而非分次行使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述,被告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已為變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亦詳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有5次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云 云,亦屬誤解。 三、爰審酌被告潘忠豪前有違反票據法、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侵占、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其僅為一己周轉之需,明知未徵得告訴人葉焜��之授權或同意,即擅 自偽以告訴人葉焜��之名義,為本件變造有價證券行為,並 持以行使之,致告訴人葉焜��之票信受有損害,並使票據流 通之安全性造成影響;另衡以本案變造票據之所涉金額甚鉅,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潘忠豪就變造支票部分業已清償全部欠款,而取回該等支票,並交還告訴人葉焜��,再與告訴 人葉焜��達成民事和解而徵得其原諒,有和解書及陳報狀各 乙份在卷可按;復審酌被告潘忠豪到案之初雖坦承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卻翻異前供,矢口否認犯行,未見具體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參以被告潘忠豪之犯罪目的、手段、具有二、三專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末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將支票之發票日擅為變造,並不影響執票人依其他真正文義所得主張之票據權利,自以僅將變造部分宣告沒收為已足,毋庸逕將整張支票予以沒收,如僅變造支票發票日部分,竟就該支票全部諭知沒收,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2781號判決意旨參 照) 。本案被告潘忠豪僅就附表編號1 之支票發票日「12」月變造為「5」月、就附表編號2至編號5之支票發票日「102」年變造為「99」年,揆諸前揭說明,應就上開支票上所變造發票日之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在 系爭支票內所變造發票日上而偽造「葉焜��」之印文各1枚 (合計共5枚),及扣案被告所偽造之「葉焜��」之印章1顆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如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潘忠豪變造有價證券一覽表】 ┌──┬────┬─────┬───┬──────┬──────┬─────┬─────────┐ │編號│付款銀行│支票號碼 │發票人│原發票日期 │變造後發票日│票面金額(│偽造之印文及所在欄│ │ │ │ │ │ │ │新臺幣) │位、數量 │ ├──┼────┼─────┼───┼──────┼──────┼─────┼─────────┤ │1 │臺中商銀│CKA0000000│葉焜��│99年12月31日│99年「5」月3│668萬元 │發票日欄變造發票日│ │ │ │ │ │ │1日 │ │處偽造「葉焜��」印│ │ │ │ │ │ │ │ │文1枚。 │ ├──┼────┼─────┼───┼──────┼──────┼─────┼─────────┤ │2 │臺中商銀│CKA0000000│葉焜��│102年7月31日│「99」年7月3│300萬元 │發票日欄變造發票日│ │ │ │ │ │ │1日 │ │處偽造「葉焜��」印│ │ │ │ │ │ │ │ │文1枚。 │ ├──┼────┼─────┼───┼──────┼──────┼─────┼─────────┤ │3 │臺中商銀│CKA0000000│葉焜��│102年7月31日│「99」年7月3│400萬元 │發票日欄變造發票日│ │ │ │ │ │ │1日 │ │處偽造「葉焜��」印│ │ │ │ │ │ │ │ │文1枚。 │ ├──┼────┼─────┼───┼──────┼──────┼─────┼─────────┤ │4 │臺中商銀│CKA0000000│葉焜��│102年7月31日│「99」年7月3│348萬6,700│發票日欄變造發票日│ │ │ │ │ │ │1日 │元 │處偽造「葉焜��」印│ │ │ │ │ │ │ │ │文1枚。 │ ├──┼────┼─────┼───┼──────┼──────┼─────┼─────────┤ │5 │臺中商銀│CKA0000000│葉焜��│102年7月31日│「99」年7月3│614萬2,500│發票日欄變造發票日│ │ │ │ │ │ │1日 │元 │處偽造「葉焜��」印│ │ │ │ │ │ │ │ │文1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