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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05 日
  • 法官
    陳慧珊丁智慧孫藝娜

  • 被告
    温鋒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鋒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51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鋒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ELIY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玖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温鋒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營利之目的,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販毒之聯繫電話,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或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價格及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人。嗣於民國101 年11月14日下午4 時5 分許,為警在其臺中市○○區○○路00號9 樓之2 號之住處拘提到案,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愷他命1 包、K盤1 個、ELIY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物。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126 頁反面至129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證及物證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上開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而被告及相關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然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多,鮮有為「安非他命」者,是應認被告所販售者為「甲基安非他命」,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鋒森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⒈證人陳彥竹、古敏涼、許漢卿、趙晨亦、陳仁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6至39頁、他字卷第30至31頁【陳彥竹】、警卷第47至53頁、他字卷第51至52頁【古敏涼】、警卷第72至78頁、他字卷第78至79頁【許漢卿】、警卷第94至100 頁、他字卷第98至99頁【趙晨亦】、警卷第109 至117 頁、他字卷第123 至124 頁【陳仁蔚】)。 ⒉⑴陳彥竹個人基本資料、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使用人資料、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彥竹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0月1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第32頁)、⑵古敏涼個人基本資料、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使用人資料、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與古敏涼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0月15日及101 年10月2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第53頁)、⑶許漢卿個人基本資料、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使用人資料、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漢卿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0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第80頁)、⑷趙晨亦個人基本資料、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使用人資料、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趙晨亦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0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第100 頁)、⑸陳仁蔚個人基本資料、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使用人資料、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仁蔚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0月2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第120 頁)。 ⒊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3005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温鋒森,見警卷第20至24頁)。 ⒋扣案之ELIY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0000000000號SIM 卡1張)。 ⒌證人古敏涼、陳仁蔚於101 年11月15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P101286 ,古敏涼」、「P101288 ,陳仁蔚」各1份(見警卷第70頁、第 123 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P10128 6,古敏涼」、「P101288 ,陳仁蔚」各1 份(見本院卷第82、84頁)在卷可稽,足認其2 人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另證人陳彥竹、許漢卿、趙晨亦於101 年11月15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陳彥竹、許漢卿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趙晨亦之尿液呈愷他命陰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P10128 5,陳彥竹」、「P101287 ,趙晨亦」(見警卷第40、102 頁)、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D101425 ,許漢卿」各1 份(見警卷第83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P101285 ,陳彥竹」、「P101287 ,趙晨亦」、「D101425 ,許漢卿」各1 份(見本院卷第81、83、85頁),然其3 人為警採尿日期與其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之日期(詳如附表編號1 、4 、5 所示)均已相距約1 個月左右,是其等之尿液送驗結果雖呈毒品陰性反應,亦屬合乎常理,尚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則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以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應無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從而,雖被告於本件因未能明晰記憶而無法詳述其等賣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時所確實賺取之差價;惟依前述合理之推論,被告販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之時,當皆有意圖營利之犯意,自亦足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販賣給證人趙晨亦之愷他命(如附表編號5 所示),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批愷他命之純度,亦無從判斷其純質淨重是否已達20公克以上,而單純持有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之愷他命既無刑罰規定,即無持有行為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1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次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明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犯前列毒品罪之毒品供應者,而『查獲』之謂,除指查獲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外,並兼及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稱該當。倘被告所犯前載毒品罪之犯罪時間,時序上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遭查獲,惟因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所犯毒品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即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中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79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2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有被警察借提出去查獲其上手綽號「阿達」及「小胖」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本院並依被告及指定辯護人之聲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該署是否因被告供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綽號「小胖」、「阿達」之人。該署雖於102 年3 月1 日覆稱:「臺中市政府刑警大隊業於102 年2 月19日查獲上手張宇榕(即綽號「小胖」之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3 月1 日中檢輝生101 偵25115 字第19886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惟查:被告於101 年11月28日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借提訊問時供稱:「我約於101 年8 月15日凌晨3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7 樓,他【指綽號「小胖」之張宇榕】提供安非他命3 錢(每錢3.75公克)共3 包給我,要求我分散賣出換取現金(新臺幣2 萬7 千元),101 年8 月18日11時左右,我還沒有將毒品賣出,沒錢給他,他夥同3 名不詳男子持槍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7 樓,以槍托、木棍等物毆打我,併強行拿走我身上新臺幣5000餘元、手提電腦1 台及將我租的自小客車開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則依被告之供述,其係於101 年8 月15日自綽號「小胖」之張宇榕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3 錢,而在本案係於101 年10月12日至101 年10月28日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詳見附表編號1 、2 、3 、4 、6 ),其所述自綽號「小胖」之張宇榕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與本案販賣之時間相隔約2 個月左右,則其於本案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否確為綽號「小胖」之張宇榕,即非無疑。再者,檢警依被告上開供述對綽號「小胖」之張宇榕進行偵查後,查獲張宇榕於101 年12月21日、同年12月22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案外人蕭世偉各1 次、於同年12月2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案外人江志軒1 次、於同年12月20日、12月2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案外人連俊宏各1 次,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3 月11日對張宇榕提起公訴在案,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 年2 月24日中市警刑二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631號、5415號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至68頁),是檢察官雖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張宇榕另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張宇榕於該案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於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之毒品來源並無直接關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符,本院自無從據以減刑。 ㈤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本件被告所為係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犯行,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眾所皆知,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冀圖藉此途徑以獲取不法所得,造成相當之危害,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再本院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均無法重情輕之情形可言,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販賣毒品的對象及次數均不多,且獲利輕微,有情輕法重的情事,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尚非可採。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不僅殘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導致性格異常、精神障礙,因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毒挺而走險,亦在所多聞,竟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以此獲利,其所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助長施用毒品者成癮之惡習,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其所為殊值非難,然念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協助檢警查獲另案被告張宇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 項之要件不符,但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罪所處之刑詳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 ㈦扣案之ELIY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之母程琳所申請,申請後即交由被告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堪認該行動電話及門號均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係被告與附表所示之購毒者聯繫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或第三級毒品所得,雖均未查扣,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㈧另被告供稱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愷他命1 包、K盤1 個均係其所有,供其自己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 ㈢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錫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販賣對象│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交易毒品│販毒所得│販賣毒品過程 │ 主 文 │ │號│ │ │ │ │ │ │ │ ├─┼────┼─────┼────┼────┼────┼──────────┼─────────┤ │1 │陳彥竹 │101年10月 │臺中市西│甲基安非│新臺幣(│陳彥竹以其使用之門號│温鋒森販賣第二級毒│ │ │ │12日晚上9 │區五權路│他命 │下同)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 │時許 │與五權西│ │5000元 │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975│。扣案之ELIYA 廠牌│ │ │ │ │路附近之│ │ │548765號行動電話約定│行動電話壹支(序號│ │ │ │ │小北百貨│ │ │購毒之事後,於左列時│000000000000000 號│ │ │ │ │前 │ │ │間、地點,雙方前往交│,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 │易,由陳彥竹交付5000│號SIM 卡壹張),沒│ │ │ │ │ │ │ │元給被告,被告則交付│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不足5000元價值之量)│伍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再於同日晚上約12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文華路與西屯路之屈臣│ │ │ │ │ │ │ │ │市門口,由被告交付補│ │ │ │ │ │ │ │ │足上開差量之甲基安非│ │ │ │ │ │ │ │ │他命予陳彥竹。 │ │ ├─┼────┼─────┼────┼────┼────┼──────────┼─────────┤ │2 │古敏涼 │101年10月 │古敏涼位│甲基安非│1000元 │古敏涼以其使用之門號│温鋒森販賣第二級毒│ │ │ │15日晚上9 │在臺中市│他命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参年│ │ │ │、10時許 │南區南陽│ │ │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975│捌月。扣案之ELIYA │ │ │ │ │街87號9 │ │ │548765號行動電話約定│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樓之3之 │ │ │購毒之事後,於左列時│序號00000000000000│ │ │ │ │住處樓下│ │ │間、地點,雙方前往交│8 號,含門號097554│ │ │ │ │ │ │ │易成功。 │8765號SIM 卡壹張)│ │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 │3 │古敏涼 │101年10月 │臺中市西│甲基安非│1000 │古敏涼以其使用之門號│温鋒森販賣第二級毒│ │ │ │20日下午約│屯區河南│他命 │元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参年│ │ │ │1時33分許 │路上之某│ │ │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975│捌月。扣案之ELIYA │ │ │ │(即同日中│家萊爾富│ │ │548765 號行動電話約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午12時33分│便利商店│ │ │定購毒之事後,於通話│序號00000000000000│ │ │ │許通話後隔│ │ │ │1 小後時,在左列時間│8 號,含門號097554│ │ │ │約1 小時見│ │ │ │、地點,雙方前往交易│8765號SIM 卡壹張)│ │ │ │面) │ │ │ │成功。 │,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 │4 │許漢卿 │101年10月 │臺中市西│甲基安非│500元 │許漢卿以其使用之門號│温鋒森販賣第二級毒│ │ │ │14日晚上8 │區美村路│他命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参年│ │ │ │、9時許 │與公益路│ │ │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975│柒月。扣案之ELIYA │ │ │ │ │口 │ │ │548765號行動電話約定│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購毒之事後,於左列時│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 │ │間、地點,雙方前往交│8 號,含門號097554│ │ │ │ │ │ │ │易成功。 │8765號SIM 卡壹張)│ │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 │5 │趙晨亦 │101年10月 │趙晨亦位│愷他命 │1000元 │趙晨亦以其使用之門號│温鋒森販賣第三級毒│ │ │ │18日下午5 │在臺中市│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6時許間 │西屯區逢│ │ │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975│捌月。扣案之ELIYA │ │ │ │ │大路57號│ │ │548765號行動電話約定│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8樓之2之│ │ │購毒之事後,於左列時│序號00000000000000│ │ │ │ │住處樓下│ │ │間、地點,趙晨亦交付│8 號,含門號097554│ │ │ │ │ │ │ │1000元給被告,被告則│8765號SIM 卡壹張)│ │ │ │ │ │ │ │交付價值500 元之愷他│,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命給趙晨亦,嗣約1 星│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期後,被告始再將上開│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差額價值500 元數量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愷他命補足給趙晨亦。│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 │6 │陳仁蔚 │101年10月 │被告位在│甲基安非│1000元 │陳仁蔚以其使用之門號│温鋒森販賣第二級毒│ │ │ │28日下午2 │臺中市西│他命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参年│ │ │ │時許 │屯區逢大│ │ │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975│捌月。扣案之ELIYA │ │ │ │ │路57號9 │ │ │548765 號行動電話約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之2之住 │ │ │定購毒之事後,於左列│序號00000000000000│ │ │ │ │處 │ │ │時間、地點,雙方交易│8 號,含門號097554│ │ │ │ │ │ │ │成功。 │8765號SIM 卡壹張)│ │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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