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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25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鄭舜元張文俊顏銀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2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郁文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
被告
曹昌林
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
被告
吳文斌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佳璋律師
被告
張大中
選任辯護人
盧兆民律師
被告
林王森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645、25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無罪。

戊○○公務員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均無罪。

甲○○幫助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被訴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部分,均無罪。

丙○○、乙○○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庚○○係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特種搜救隊訓練補給科科長,負責該署特種搜救隊之採購業務;甲○○係址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6樓之1乾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雄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乾雄公司之消防器材銷售業務。庚○○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復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案之規格、數量、預算金額、履約期限等招標文件內容,於辦理公開閱覽或招標公告前,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不得洩漏。庚○○竟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在其負責辦理「內政部消防署特種搜救隊101年度後勤指揮裝備(3組)採購案」(案號A101-022,分為指揮帳棚、救災指揮環場照明燈組、發電機等3組;下稱「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期間,於民國101年3月22日「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辦理公開閱覽及同年4月5日辦理公開招標公告之前,即於101年2月間,將其已著手辦理「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之消息告知甲○○,復先後於101年2月23、24日、同年3月3、4、5、6、7、8、9、21日,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聯繫,多次與甲○○商討「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之規格、數量、預算金額、履約期限等屬應秘密事項之招標文件內容,並囑由甲○○代為擬定「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包含規格、數量、履約期限等內容之招標文件,再由甲○○先後於101年3月4日晚上8時39分許、同月9日上午9時16分許,以其所使用帳號[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將擬妥之「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招標文件檔案,寄送至庚○○所使用帳號[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庚○○於收受後,即依甲○○所擬定招標文件及與甲○○商討內容,製作「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之招標文件,因而洩漏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規格、數量、預算金額、履約期限等招標文件內容之消息。

二、庚○○辦理「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之招標事宜,原應進行市場訪價,再依詢價結果,據以製作預估底價金額分析表、採購底價表,供消防署署長或其授權人員作為核定底價之參考。詎庚○○竟基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於101年3月6日晚上8時31分41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聯繫,要求甲○○提供3家不同廠商名義之指揮帳棚、救災指揮環場照明燈組、發電機等3項商品之報價單,充作訪價資料,復於101年3月7日上午10時39分56秒以上開門號電話與甲○○進行聯繫,討論報價單開立方式及內容後,甲○○竟基於幫助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除自行以乾雄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報價單外,另旋即自行以宏旦有限公司(下稱宏旦公司)、海馬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海馬氏公司;報價單上負責人印文「馬秋宸」為前任負責人)之名義,分別開立虛偽不實如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之報價單(甲○○經宏旦公司負責人李春松、海馬氏公司負責人馬志宏事前概括同意使用宏旦公司、海馬氏公司名義開立報價單)後,並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以電子郵件方式,將上開3家公司報價單寄送予庚○○,再由庚○○將虛偽不實之宏旦公司、海馬氏公司報價單,充作其詢價結果,按指揮帳棚、救災指揮環場照明燈組、發電機分為3組,於101年4月3日將虛偽不實之宏旦公司、海馬氏公司報價單內容,接續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內政部消防署(財物)採購底價表」、「內政部消防署財物採購案件預估底價金額分析表」等公文書各3紙(即指揮帳棚、救災指揮環場照明燈組、發電機每組各1紙),足生損害於消防署預估金額及訂定底價之正確性,經依程序簽呈層轉相關單位主管後,由消防署主任秘書馮俊益據以核定採購底價。

三、戊○○係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災害搶救科科員,負責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災害搶救消防設備採購業務,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復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案之規格、數量、預算金額、履約期限等招標文件內容及草案,於辦理招標公告前,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文書,不得洩漏、交付。戊○○竟基於洩漏、交付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文書之犯意,在其負責辦理「101年度消防分隊基本裝備暨簡易滅火設備採購案」(案號101061,分為消防分隊基本裝備第1組、消防分隊基本裝備第2組、簡易滅火設備等3組;下稱「基本裝備暨簡易滅火設備採購案」)期間,於101年3月23日辦理第1次公開招標公告之前,即於101年2、3月間,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聯繫,多次與甲○○商討「基本裝備暨簡易滅火設備採購案」之規格、數量、預算金額等屬應秘密事項之招標文件內容,並於101年3月19日前之某日,將應秘密之「基本裝備暨簡易滅火設備採購案」包含規格、數量、履約期限等內容之招標文件草案,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甲○○,經甲○○修改「基本裝備暨簡易滅火設備採購案」招標文件內容後,再將修改後之招標文件檔案,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戊○○,戊○○於收受後,即依甲○○所修改招標文件及與甲○○商討內容,製作「基本裝備暨簡易滅火設備採購案」之招標文件,因而洩漏、交付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基本裝備暨簡易滅火設備採購案」規格、數量、預算金額、履約期限等招標文件內容之消息、招標文件草案。

四、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人宏旦公司負責人李春松、海馬氏公司負責人馬志宏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他字卷二第176、190頁,偵字卷一第127頁,偵字卷四第8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⒉證人於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述部分:

⑴被告庚○○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人馬志宏、李春松於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述,因屬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庚○○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175、183、189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人馬志宏、李春松於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述,經核與其等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堪認其等於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述,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⑵被告戊○○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述,雖係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既均同意將之引為證據(本院卷一第175、199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⑶被告甲○○部分: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庚○○、證人李春松於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述,雖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既均同意將之引為證據(本院卷一第176、234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②證人馬志宏於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176、234頁),另證人馬志宏於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述,經核與其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堪認其於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述,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㈡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檢察官受理申請案件,應於2小時內核復。如案情複雜,得經檢察長同意延長2小時。法院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理申請案件,應於24小時內核復。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法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承辦廉政官對於被告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庚○○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前經本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監察對象之通訊監察書附卷可參(偵字卷七第272至289頁、偵字卷八第175、176、179至182頁,偵字卷九第174、175頁),係依法所為之通訊監察,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卷內之相關電話監聽,取證程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廉政官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提示予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後,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對於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並無爭執,並經被告庚○○、戊○○、甲○○、丙○○證述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為其等間通話內容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應具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庚○○、戊○○、甲○○於廉政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庚○○、戊○○、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庚○○、戊○○、甲○○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廉政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庚○○、戊○○、甲○○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廉政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庚○○洩漏國防以外秘密部分:訊據被告庚○○固坦承其係消防署特種搜救隊訓練補給科科長,並負責辦理「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且先後於101年2、3月間,多次與被告甲○○商討「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規格,復由被告甲○○提供規格資料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辯稱:「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於辦理公開招標公告前,有先辦理公開閱覽,所有廠商在公開招標公告前,即已取得招標資訊云云。被告庚○○之辯護人則辯護稱:「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於101年3月22日即已公開閱覽,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無同條項前段應予保密之適用,而無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秘密可言;被告庚○○與甲○○討論「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時,尚未成立規格小組研商採購規格,亦無招標文件,並無應予保密之客體存在等語(本院卷三第129、130頁)。然查:

㈠被告庚○○係消防署特種搜救隊訓練補給科科長,負責該署特種搜救隊之採購業務,被告甲○○係乾雄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乾雄公司之消防器材銷售業務;被告庚○○於辦理「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期間,曾先後於101年2月23、24日、同年3月3、4、5、6、7、8、9、21日,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聯繫,多次與被告甲○○商討「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之規格、數量、預算金額、履約期限等屬應秘密事項之招標文件內容,並囑由被告甲○○代為擬定「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包含規格、數量、履約期限等內容之招標文件,再由被告甲○○先後於101年3月4日晚上8時39分許、同月9日上午9時16分許,以其所使用帳號[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將擬妥之「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招標文件檔案,寄送至被告庚○○所使用帳號[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且被告庚○○於收受後,即依被告甲○○所擬定招標文件及與被告甲○○商討內容,製作「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之招標文件等情;業經被告庚○○於廉政官詢問(他字卷一第27至31頁,偵字卷二第26至29頁,偵字卷五第2至4頁,偵字卷五第166、167頁)、偵訊(他字卷一第16至20頁,偵字卷二第21至24頁,偵字卷五第161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一第45、46頁,本院卷三第28至33頁)時,供述明確,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訊(他字卷一第267至269頁,偵字卷一第121至126頁,偵字卷四第4至6頁)、本院審理(本院卷三第84至106頁)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庚○○之人事資料調閱單1紙(警聲搜字卷第231頁)、扣案被告庚○○隨身碟內存放檔案資料1份(偵字卷二第145至148頁)、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字卷七第72至83頁)、被告庚○○存放在電腦硬碟內之被告甲○○於101年3月4日晚上8時39分許所寄送「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規格檔案1份(偵字卷七第113至116、118至125頁)、被告庚○○存放在電腦硬碟內之被告甲○○於101年3月9日上午9時16分許所寄送「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規格檔案1份(偵字卷七第126至128頁)、被告庚○○存放在電腦硬碟內之「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規格定案資料1份(偵字卷七第129至135頁)、「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招標規格1份(偵字卷七第168至173頁)、被告庚○○於101年1月3日簽報成立消防署特種搜救隊101年度救災裝備採購規格小組之簽呈1份(偵字卷七第174至177頁)、消防署特種搜救隊101年度救災裝備器材採購案規格小組101年3月6日第2次會議紀錄1份(偵字卷七第181至182-1頁)、消防署102年4月2日消署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內政部消防署辦理採購案件注意事項、內政部消防署樣品審查作業注意事項、內政部消防署辦理採購案評選作業說明、內政部消防署集中採購電子化作業須知、內政部消防署採購案件底價、開標、驗收人員權責區分表、內政部消防署辦理上級機關核准授權採購案件權責一覽表、內政部執行政府採購法上級機關監辦作業原則、內政部消防署特種搜救隊隊本部人員分工職掌表各1份(本院卷二第31至70頁)在卷可稽。

㈡「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係於101年3月22日辦理公開閱覽,並於101年4月5日辦理公開招標公告等情,此有消防署綜合企劃組101年4月3日簽呈及「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1份(偵字卷七第145至150頁)、101年3月21日簽呈及「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公開閱覽資料1份(偵字卷七第151至153頁)在卷可佐。

㈢依卷附被告庚○○存放在電腦硬碟內之被告甲○○於101年3月4日晚上8時39分許所寄送「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規格檔案1份(偵字卷七第113至116、118至125頁)、被告庚○○存放在電腦硬碟內之被告甲○○於101年3月9日上午9時16分許所寄送「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規格檔案1份(偵字卷七第126至128頁)、被告庚○○存放在電腦硬碟內之「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規格定案資料1份(偵字卷七第129至135頁)、「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招標規格1份(偵字卷七第168至173頁)所示,被告庚○○所製作之「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招標文件內容,與被告甲○○所擬定並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庚○○之「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招標文件內容,幾乎完全相同。另被告庚○○先後於101年2月23、24日、同年3月3、4、5、6、7、8、9、21日,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聯繫,多次與甲○○商討「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之規格、數量、預算金額、履約期限等招標文件內容,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字卷七第72至83頁)附卷為證。再者,被告庚○○於101年10月23日廉政官詢問時即供承:「(本案乾雄公司甲○○提供之規格,是否就是本案之最後上網招標規格?)規格大部分相同,只有在簽會過程錯字、項次修正。」「甲○○在公告前,即得知預算金額、數量、品項及履約期間,至於招標文件是經過規格審查會、各單位表示意見後修改,但只是文字修正,大部分相同。」等語(偵字卷二第28、29頁);於101年10月23日偵訊時供承:「(本案乾雄公司甲○○提供之規格,是否就是本案之最後上網招標規格?)規格大部分相同,只有在簽會過程錯字、項次修正。」「(因此,本案甲○○在採購公告前,就已經由你得知本案之預算金額及要採購之產品數量、品項、規格、履約期間?)是。」「(承上,且本案後勤指揮裝備3組採購案之招標文件內容亦係由甲○○代為擬訂?)不能夠講是代為擬訂,但甲○○所提供的資料的確與事後公告出來的資料、規格大致相符,只是經由規格審查會、各單位表示意見後,有做文字上的修改。」等語(偵字卷二第23、2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101年11月7日偵訊時亦證稱:「(提示庚○○電腦查扣之檔案內容-後勤指揮裝備規格修改後開會版-0000000、修改後-0000000。卷附電腦檔案所列印之文件-消防署特種搜救隊101年度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裝備器材規格,是否均係你以電子郵件寄給庚○○?)是。」「(上開郵寄資料期間是否均於本件標案招標公告前,且係於公開審閱期之前?)是。」「(另你與庚○○於公開招標公告前,討論上開產品之規格時,即已知悉消防署特搜隊本件標案所欲採購之品項、數量及相關預算?)是。」等語(偵字卷四第4頁)。堪認被告庚○○於101年3月22日「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辦理公開閱覽、101年4月5日辦理公開招標公告之前,即已將「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之規格、數量、預算金額、履約期限等招標文件內容,洩漏予被告甲○○。

㈣被告庚○○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內政部消防署辦理採購案件注意事項第2點(本院卷二第34頁)規定:「㈠本署人員辦理採購案件,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應依『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制度實施要點』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或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㈡招標作業前之擬稿準備資料或文件不得對外公開。」是以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所謂「招標文件」,自應包括尚未確定前之各種草案內容,以免有心人士從中得知各種特殊條件限制之梗概及方向,而能提前準備,甚至循各種管道試圖影響日後該招標文件內容之確定,致妨害採購制度之公平原則。而採購案之規格、數量、預算金額、履約期限等事項,若於招標程序開始前,即洩漏予特定廠商知曉,該特定廠商即可以優於其他廠商之作業時間及條件參與競標,當屬「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無疑,是機關辦理採購時,關於招標文件所列規格、數量、預算金額、履約期限等事項,對於機關辦理採購案之公務員而言,既係政府採購法所稱應予保密之招標文件內容,且係不得洩漏之「其他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於公告前當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甚明。

⒉被告庚○○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庚○○與甲○○討論「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時,尚未成立規格小組研商採購規格,亦無招標文件,並無應予保密之客體存在等語。然被告庚○○係於101年1月3日簽報成立「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規格小組,經消防署署長於101年1月6日指定規格小組成員後,於101年1月17日即召開第1次規格小組會議,此有簽呈1份(偵字卷七第174至176頁)、「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規格小組會議紀錄1份(偵字卷七第179、180頁)在卷可佐,而被告庚○○係先後於101年2月23、24日、同年3月3、4、5、6、7、8、9、21日,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聯繫,多次與甲○○商討「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之規格、數量、預算金額、履約期限等招標文件內容,業如前述,當時「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規格小組早已成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庚○○與甲○○討論「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時,尚未成立規格小組研商採購規格一節,顯與事實不符。再者,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所謂「招標文件」,包括尚未確定之各種草案內容,業如前述,是被告庚○○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庚○○與甲○○討論「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時,尚無招標文件,並無應予保密之客體存在一節,亦無可採。

⒊「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於101年4月5日辦理公開招標公告前,雖於101年3月22日即先行辦理公開閱覽,然公開閱覽亦屬公告招標文件方式之一,是辦理公開閱覽之採購案,於透過公開閱覽方式公告招標文件之前,特定廠商如得以提早知悉該採購案之規格、數量、預算金額、履約期限等招標文件內容,仍足以造成前揭不公平競爭之情事,該等招標文件內容,於公開閱覽之前,自屬政府採購法所稱應予保密之招標文件內容,此乃當然之解釋;否則,如認為採購案一經辦理公開閱覽,其招標文件不論於公開閱覽前、後,均不屬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所定應保密之事項,豈非表示機關辦理採購案之公務員於洩漏應予保密之招標文件內容予特定廠商後,均得以於事後利用公開閱覽之方式,解免其罪責。因此,被告庚○○及其辯護人辯稱:「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於辦理公開招標公告前,有先辦理公開閱覽,所有廠商在公開招標公告前,即已取得招標資訊,應無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前段應予保密規定之適用云云,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洩露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庚○○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被告甲○○幫助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部分:訊據被告庚○○固坦承其要求被告甲○○提供「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3家公司之報價單,經被告甲○○應允,並提供宏旦公司、海馬氏公司、乾雄公司之報價單,其於101年4月3日將宏旦公司、海馬氏公司、乾雄公司報價單內容,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內政部消防署(財物)採購底價表」、「內政部消防署財物採購案件預估底價金額分析表」各3紙(即指揮帳棚、救災指揮環場照明燈組、發電機每組各1紙)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有上網查證確實有宏旦公司、海馬氏公司,也有確認報價單上有公司大、小章,伊認為報價單是真實的云云。被告甲○○固坦承其應被告庚○○要求而提供宏旦公司、海馬氏公司之報價單給被告庚○○,且宏旦公司、海馬氏公司之報價單係其自行開立,再知會宏旦公司、海馬氏公司負責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被告庚○○要登載在公文書上云云。經查:

㈠被告庚○○於101年3月6日晚上8時31分41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聯繫,要求被告甲○○提供3家不同廠商名義之指揮帳棚、救災指揮環場照明燈組、發電機等3項商品之報價單,充作訪價資料,復於101年3月7日上午10時39分56秒以上開門號電話與被告甲○○進行聯繫,討論報價單開立方式及內容後,被告甲○○即自行以乾雄公司、宏旦公司、海馬氏公司之名義,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報價單後,旋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以電子郵件方式,將上開3家公司報價單寄送予被告庚○○等情;此經被告庚○○於廉政官詢問(偵字卷二第27、28頁,偵字卷五第167、168頁)、偵訊(偵字卷二第22至24頁,偵字卷五第162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一第46、47頁,本院卷三第36頁)時,被告甲○○於廉政官詢問(偵字卷一第137頁)、偵訊(他字卷一第268、269頁,偵字卷一第123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一第50、51頁,本院卷二第76頁,本院卷三第92、93頁)時,分別供述明確,另以證人身分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綦詳,復經證人李春松於廉政官詢問(他字卷二第178至180頁)、偵訊(他字卷二第174、175頁)時,證人馬志宏於廉政官詢問(他字卷二第191至193頁)、偵訊(他字卷二第188、189頁)時,證人即消防署特種搜救隊中部分隊長卯○○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30至139頁)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字卷七第80、81頁)在卷可佐。

㈡被告庚○○將乾雄公司、宏旦公司、海馬氏公司報價單,作為其詢價之結果,按指揮帳棚、救災指揮環場照明燈組、發電機分為3組,於101年4月3日將乾雄公司、宏旦公司、海馬氏公司報價內容,登載在「內政部消防署(財物)採購底價表」、「內政部消防署財物採購案件預估底價金額分析表」各3紙(即指揮帳棚、救災指揮環場照明燈組、發電機每組各1紙),經依程序簽呈層轉相關單位主管後,由消防署主任秘書馮俊益據以核定採購底價等情,此有消防署財物採購底價表、消防署財物採購案件預估底價金額分析表各3份、乾雄公司估價單、宏旦公司報價單、海馬氏公司報價單各1份(偵字卷七第184至198頁)在卷可考。

㈢被告庚○○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偵字卷七第81、82頁)所示,被告庚○○於101年3月7日上午10時39分56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對話內容為:「A(甲○○):ok了解,我再重開,然後我再傳給你,還是我明天帶過去。B(庚○○):我那個帳篷就是2頂。A:那變成有4隻。B:對,2頂,環場式照明燈3組,發電機6組。A:發電機一樣6組,好ok,了解。B:你再報價,報給我。」其後,被告甲○○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44秒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庚○○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對話內容為:「B(庚○○):小吳哦。A(甲○○):喂,文哥,我報價單寄過去了,你再收看看,ok。」再者,「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之「內政部消防署(財物)採購底價表」、「內政部消防署財物採購案件預估底價金額分析表」所附之乾雄公司估價單日期為101年3月7日、宏旦公司報價單日期為101年3月7日、海馬氏公司報價單日期為101年3月6日,此有乾雄公司估價單、宏旦公司報價單、海馬氏公司報價單各1份(偵字卷七第186至188頁)在卷可佐,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時間,亦相吻合。另參諸被告庚○○於101年10月23日廉政官詢問(偵字卷二第28頁)、偵訊(偵字卷二第22、23頁)時供稱:「(提示庚○○簽辦之公文及宏旦公司101年3月7日報價單、海馬氏科技公司101年3月6日之估價單。卷附之估價單如何取得?何人提供?)都是甲○○提供給我的,我忘了是傳真或電子郵件。」「(宏旦公司、海馬氏科技公司之估價單,你是否有確實向宏旦公司、海馬氏科技公司負責人或員工做查核訪視規格及訪價?)沒有。」「(提示101年度中地聲監字第233號譯文、甲○○0000000000號於101年3月7日11時58分44秒、101年3月8日14時41分54秒之通訊譯文。卷附譯文所示『報價單寄過去了』、『我跟你報告我到了』等語是否即為甲○○將乾雄公司之報價單寄給你,並於3月8日與你會面,當面將乾雄公司之報價單提供給你?)是的。」「(甲○○是否在當日將宏旦公司及海馬氏公司之報價單給你?)應該是,但我不確定,所以我不敢現在冒然回答。」等語,亦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報價單日期相符,堪認被告甲○○係於101年3月7日上午10時39分56秒至同日上午11時58分44秒之間,將宏旦公司、海馬氏公司之報價單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被告庚○○。

⒉被告庚○○於101年3月7日上午10時39分56秒通話時,要求被告甲○○提供報價單後,被告甲○○旋於1小時10餘分後之同日上午11時58分44秒將宏旦公司、海馬氏公司之報價單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被告庚○○,則被告庚○○對於被告甲○○如何能於短時間內取得宏旦公司、海馬氏公司之報價單,該等報價單是否確係由各該公司人員所開立,該等報價單內容是否真實,豈會全然無疑?

⒊依卷附海馬氏公司報價單(偵字卷七第198頁)所示,其上「小章」即負責人印文為「馬秋宸」。而證人馬志宏於101年10月2日廉政官詢問時證稱:「(承上,該估價單影本下方所蓋印之公司大小章為海馬氏公司平時生意往來之公司大小章?)這不是海馬氏公司平時生意往來所使用之公司大小章,該估價單影本上所蓋印之小章仍是我父親馬秋宸的名字,而我父親已於98年間往生,原本海馬氏公司之負責人登記我父親的名字,在我父親往生後,我98年底將公司負責人改登記成我的名字,在變更登記之後,由海馬氏公司所出具之正式文件上的小章應該都是我的名字。」等語(他字卷二第192頁),且海馬氏公司登記負責人確為馬志宏,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紙(警聲搜卷第280、282頁)在卷可佐,堪認海馬氏公司報價單所載開立日期101年3月6日當時,海馬氏公司負責人應為馬志宏,而非馬秋宸。再參以被告庚○○於廉政官詢問(偵字卷二第27頁背面)、偵訊(偵字卷二第22頁背面)時,供稱:「消防署內規規定要取得3家估價單,所以我就請甲○○代為詢問業界有那些廠商具有承包能力,甲○○就跟我說宏旦公司及海馬氏公司也有,甲○○就主動提供這兩家及乾雄公司的報價單,我有確認3張報價單有公司大小章,還有負責人的資料,還有上網查詢報價單公司的資料,我沒有詳細比對這些資料,我就認為可以據以呈報。」等語;於103年2月24日亦具狀辯稱:「庚○○在拿到包括乾雄公司在內之3家報價單後,亦有上網查看這3家公司存在(廠商名稱、負責人、聯絡電話與住址等),且報價單均有公司名稱與大小章存在,才將這3家報價單列為參考資料。」等語(本院卷三第242、243頁)。倘若被告庚○○確曾上網查看宏旦公司、海馬氏公司包含負責人在內之相關資料,何以被告庚○○竟未發現海馬氏公司報價單上之負責人印文有異,而向被告甲○○或以其他方式進行查證?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101年10月12日偵訊時證稱:「(庚○○是否知悉宏旦公司、海馬氏公司之估價單係虛偽不實而為你自行製作?)庚○○知道乾雄公司、宏旦公司、海馬氏公司的估價單都是我提供的,他也知道這不是宏旦公司、海馬氏公司自行提出的,因此他知道這兩家公司的估價單是假的,只是要滿足他形式訪價要件。」等語(偵字卷一第123、126頁)。另經本院於102年12月30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101年10月12日偵訊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檢察官問:庚○○是否知悉宏旦公司、海馬氏公司之估價單係你自行製作而虛偽不實?)甲○○答:報告檢察官我可不可以寫說是由我提供,他知道是我提供,但是他並不知道是不是我做的,我做的是我自己做的,但是他並不知道是不是我做的,他是由我提供給他。」「(檢察官問:可是他叫你要提供3個,就是3個通通弄好?)甲○○答:報告檢察官我是說他,你講那個製作他並不知道,就是說我提供給他。」「(檢察官問:難道他會覺得說那就是宏旦公司的報價單嗎?)甲○○答:喔。」「(檢察官問:你聽得懂我的意思嗎?)甲○○答:我知道,我是說他製作?」「(檢察官問:他只是叫你弄好?)甲○○答:對對,我負責把他做好給他這樣子。」「(檢察官問:那他知不知道這是真實的還是你自己製的?)甲○○答:他知道是我提供給他的,我拿給他的。」「(檢察官問:虛構的啦,他知不知道他是虛構的,簡單來說就是這樣?)甲○○答:嘿,就是ㄟ,他應該就是我提供給他的,他應該知道,這是我做給他的,我也不知道怎麼(甲○○同時頭部呈搖晃動作),你看如何說,你覺得怎麼樣。」「(檢察官問:虛偽不實而為擬,自行製作的,就是做,其實上是做,而我的意思事實上他知不知道?)甲○○答:他知道那個估價單是。」「(檢察官問:不是海馬和宏旦出具的就對了?)甲○○答:對,然後是由我提供給他,然後他並不知道是我自行製作的,就是他說你幫我弄3家估價單,那我自己1家,我再去別的地方弄2張來給他這樣子,那是不是我做那張估價單,他並不知道是不是我做的,有可能我請別人做這樣子。」「(檢察官問:但是他至少是知道這不是宏旦跟海馬氏實際上的估價單?)甲○○答:嘿,主動開出去的估價單。」「(檢察官答:他應該知道這不是宏旦跟海馬氏的估價單啊?)甲○○答:可是那估價單是他們的估價單。」「(檢察官問:但是因為我們掌握到這都是你?)甲○○答:這是我做的,我有跟他們照會過,我是用他們公司的估價單做的。」「(檢察官問:我知道,但是問題是宏旦跟海馬氏他們對這個產品根本都不熟?)甲○○答:對、對。」「(檢察官問:他們沒辦法提供。)甲○○答:是。」「(檢察官問:實際上沒辦法提供啦!)甲○○答:我就,我敘明,我不知道怎麼樣回答。」「(檢察官問:我這樣子好了,庚○○知道乾雄公司、宏旦公司及海馬氏公司的估價單都是由我提供的,你提供的,都是你提供的這樣子?)甲○○答:嘿,對。」「(檢察官問:呴就是這樣子,呴?)甲○○答:是的。」「(檢察官問:然後他也知道這不是海馬氏跟宏旦公司自行提出的?)甲○○答:對。」「(檢察官問:因此實質上這個就是假的,他知道這個就是假的啊,只是為了要滿足他的3家形式上訪價,這2家的估價單是假的,只是要滿足他的形式訪價要件,應該就是這樣子,我要,我想要知道的是不是這樣子?)甲○○答:嗯,嘿。」「(檢察官問:是這樣子嗎?)甲○○答:嗯,嘿。」「(檢察官問:我這樣講對嗎?我這樣講有無貼近你的真意?)甲○○答:檢察官可不可以問一下,所謂之假的,是我們講是說?」「(檢察官問:假的就是說,真的宏旦公司就像你們乾雄公司他們有在賣這項產品,他知道,然後他真的可以提出實際讓人家能訪價的資料。)甲○○答:ok,是的,就照這個回答這樣子。」「(檢察官問:沒有,我的想法。)甲○○答:沒有,就是跟這個回答一樣,我的回答就是這個回答。」「(檢察官問:是這樣子嗎?)甲○○答:是。」「(檢察官問:不用一直配合我,真的。)甲○○答:不是,你講的,我是覺得,就是因為我還是不太懂這些,呴,是的。」「(檢察官問:因此他知道這兩家估價單是假的嗎?)甲○○答:對。」此有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三第228至230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甲○○雖未明白告知被告庚○○關於宏旦公司、海馬氏公司之報價單係其自行製作乙事,然被告庚○○對於宏旦公司、海馬氏公司之報價單,僅係被告甲○○為滿足被告庚○○辦理「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形式上需求而提供,宏旦公司、海馬氏公司報價單之內容並非真實報價,而為虛偽不實乙節,確實知悉無訛。被告庚○○前揭抗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㈣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甲○○於101年3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以帳號[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寄送主旨為「客戶報價單-小吳」之電子郵件至海馬氏公司負責人馬志宏所使用帳號[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其郵件內容為「大哥你好,我有提供客戶報價(帳棚與照明燈與發電機採購案)說你有銷售,報價單是由業務處理,請他留電回覆,如有消防署客戶詢問,請告知稍後請業務人員回電聯絡。祝安,小吳」,此有電子郵件1份(偵字卷七第204、205頁)附卷為證。而證人馬志宏於101年10月2日偵訊時證稱:「當時甲○○要做消防署的生意,需要以海馬氏公司出具報價單給消防署,但我不知道他是如何做的,他只是用email通知我,說如果有消防署的公務員打電話來詢問,我們是否有這樣的報價單,我回答說有就好,至於其他的部分,甲○○如何跟消防署的公務員如何往來,我就不曉得了。」等語(他字卷二第189頁)。

⒉被告甲○○於101年3月9日上午9時24分許,以帳號[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寄送主旨為「估價單備存」之電子郵件至宏旦公司負責人李春松所使用帳號[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其郵件內容為「大哥,客戶報價之估價單,敬請備查,如果有客戶詢問(也有可能不會詢問),請先告知留下電話後,再請專案業務經理與他聯絡,謝謝」,此有電子郵件1份(偵字卷七第206、207頁)附卷為證。而證人李春松於101年10月2日偵訊時證稱:「甲○○email這張報價單給我,是為了避免消防署內部稽查人員來調查是否確定有訪價時,讓我可以回答那些稽查人員。」「(本件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宏旦公司提出之估價單內容、大小章係何人填載?)如我前所述,全部都是甲○○所製作的,大小章的部分是我事先拿給甲○○蓋的,他蓋完後,有把報價單email寄給我。」等語(他字卷二第174頁背面)。

⒊被告甲○○於101年10月12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你寄給馬志宏備查之意思?)因為馬志宏不知採購內容,如果有人問先留電話,再由我回復。」「(你為何擔心內政部消防署會詢問?)通常消防單位有可能會問,為了避免穿幫,所以我先告知馬志宏。」等語(偵字卷一第137頁背面);於101年10月12日偵訊時供稱:「(提示宏旦公司101年3月7日報價單及海馬氏公司101年3月6日之估價單。卷附資料是否即為你製作完畢後,再寄予宏旦、海馬氏公司,請其於消防署就此採購案備查時,得資回應之資料?)是,就是為了要避免消防署內部有人要稽核這件案子時,如果有人查訪,宏旦、海馬氏公司才可以回答。」等語(偵字卷一第124頁);於102年4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供稱:「(你上次抗辯說不知道庚○○是要把報價單放在公文書裡面?)我知道他是要去開會用的,但我不知道要放在公文書。」「(為何你與宏旦有限公司及海馬氏科技有限公司講說如果有消防署的人打電話來要怎麼樣應對?)因為開估價單出去,如果有人問我們要去回答,當時估價單的抬頭是內政部消防署,所以應該是消防署的人會打電話來問,我想宏旦有限公司及海馬氏科技有限公司一定不知道該怎麼回答,所以我才請他說如果有人打電話問,請他們撥電話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76頁)。而被告庚○○於102年10月14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相關的報價單你是否會報到規格小組或往上呈報到你們署裡去?)對,這個會往上呈報到署裡面去。」「(方才講的其他廠商的規格資料是否也會報到署裡去?方才你稱你請甲○○提供給你另外兩家廠商的帳篷資料,這些在你們規格小組還有後來是否有到你們署裡面?)在規格小組裡面會提出來,因為就規格的細目規格小組看得到,就幫我們看這樣。最終決定完之後,這個型錄就不會再上去了。」「(型錄的部分不會上去,但報價單會上去?)對,規格跟報價單會上去。」「(在規格小組或署裡面後續的審核過程中,會不會再去跟提供報價單的廠商確認這個部分的報價內容?)像署裡的採購單位,像綜企組或會計室、政風室,他們也有這個機制,他們可能還會再去查詢。」「(他們也會有查核的機制?)對。」「(他們有可能會跟廠商去作確認?)是。」「(在以前的採購案件裡,他們是否曾經去跟提供報價單的廠商做確認動作?你是否知道?)這個我不太清楚。」「(你認為他們有可能去查核,但實際上有無去查核你不清楚?)對。」等語(本院卷三第37、38頁)。

⒋再者,被告甲○○為乾雄公司副總經理,負責乾雄公司之消防器材銷售業務,長期參與消防機關採購案投標事宜,且與消防署特種搜救隊負責採購之被告庚○○相識交往多年,對於消防機關辦理採購案相關流程,承辦人員向廠商索取報價單之用途,自應有相當之瞭解。況且,被告甲○○為避免其交付予被告庚○○之宏旦公司、海馬氏公司報價單,消防署內部人員事後向宏旦公司、海馬氏公司進行查核,而預先知會宏旦公司負責人李春松、海馬氏公司負責人馬志宏,則其對於被告庚○○於取得宏旦公司、海馬氏公司報價單後,將如何使用於「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顯難諉為不知。被告甲○○上開辯詞,當屬事後卸飾之詞,並無可採。

㈤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庚○○係消防署特種搜救隊訓練補給科科長,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公務員。被告庚○○既係「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承辦人,自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之「內政部消防署(財物)採購底價表」、「內政部消防署財物採購案件預估底價金額分析表」,據實登載。被告庚○○明知被告甲○○所提供宏旦公司、海馬氏公司報價單之內容並非真實報價,仍將虛偽不實之宏旦公司、海馬氏公司報價單內容,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內政部消防署(財物)採購底價表」、「內政部消防署財物採購案件預估底價金額分析表」內,自應構成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

㈥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若某甲係受縣政府委任辦理土地陳報事宜,而串同被告等使為虛偽之陳報予以登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則被告等縱無公務員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仍應負同法第213條之共犯責任,與同法第214條規定係以公務員原不知情而使為不實之登載者,其情形有別(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941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甲○○雖非公務員,然其明知宏旦公司、海馬氏公司報價單之內容並非真實報價,仍將虛偽不實之宏旦公司、海馬氏公司報價單提供予承辦「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之公務員即被告庚○○,供被告庚○○將虛偽不實之宏旦公司、海馬氏公司報價單內容,登載在被告庚○○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內政部消防署(財物)採購底價表」、「內政部消防署財物採購案件預估底價金額分析表」內,其顯有幫助被告庚○○犯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意,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自應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213條之幫助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

㈦綜上所述,被告庚○○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被告甲○○幫助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被告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部分: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係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災害搶救科科員,負責「基本裝備暨簡易滅火設備採購案」,且先後於101年2、3月間,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聯繫,多次與被告甲○○商討「基本裝備暨簡易滅火設備採購案」規格,復由被告甲○○協助修改規格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辯稱:伊並非消防器材專業人士,且消防規格每年都有變動,需要徵詢專業廠商,伊並無洩密之故意云云。被告戊○○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戊○○於招標公告前,向被告甲○○徵詢規格,係因消防設備採購涉及高度之專業性,採購單位若不向廠商徵詢規格而自行閉門造車,往往導致無廠商合於規格而一再流標,被告戊○○向被告甲○○徵詢規格之行為,屬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但書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非屬應秘密事項等語(本院卷一第195、196頁)。經查:

㈠被告戊○○係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災害搶救科科員,負責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災害搶救消防設備採購業務,被告戊○○於辦理「基本裝備暨簡易滅火設備採購案」期間,於101年2、3月間,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聯繫,多次與被告甲○○商討「基本裝備暨簡易滅火設備採購案」之規格、數量、預算金額等屬應秘密事項之招標文件內容,並於101年3月19日前之某日,將「基本裝備暨簡易滅火設備採購案」包含規格、數量、履約期限等內容之招標文件草案,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被告甲○○,經被告甲○○修改「基本裝備暨簡易滅火設備採購案」招標文件內容後,再將修改後之招標文件檔案,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被告戊○○,被告戊○○於收受後,即依被告甲○○所修改招標文件及與被告甲○○商討內容,製作「基本裝備暨簡易滅火設備採購案」之招標文件等情;此經被告戊○○於廉政官詢問(他字卷一第123至128頁,偵字卷六第6、7頁)、偵訊(他字卷一第113至116頁,偵字卷六第2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一第169頁,本院卷三第39頁)時,供述明確,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廉政官詢問(他字卷一第284頁,偵字卷四第12、13頁)、偵訊(他字卷一第271頁)、本院審理(本院卷三第107至109頁)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戊○○之人事資料調閱單1紙(警聲搜字卷第236頁)、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字卷八第145至155頁)、被告甲○○存放在電腦硬碟內之「基本裝備暨簡易滅火設備採購案」規格檔案1份(偵字卷八第149至153頁)、被告戊○○於101年4月12日簽辦「基本裝備暨簡易滅火設備採購案」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採購之簽呈及檢附之規格草案1份(偵字卷八第23至32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2年3月27日中市消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臺中市政府採購稽核小組設置要點1份(本院卷二第23至29頁)在卷可佐。

㈡「基本裝備暨簡易滅火設備採購案」係於101年3月23日辦理第1次公開招標公告,於同年4月5日為無法決標公告,無法決標理由為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予開標決標;於101年4月23日再次辦理第1次公開招標公告,於同年5月9日為無法決標公告,無法決標理由為流標;於101年5月10日辦理第2次公開招標公告,於101年6月6日決標,於101年6月12日辦理更正決標公告;此有上開「基本裝備暨簡易滅火設備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更正決標公告、無法決標公告各1份(偵字卷八第1至10頁)附卷為證。

㈢依卷附被告甲○○存放在電腦硬碟內之「基本裝備暨簡易滅火設備採購案」規格檔案1份(偵字卷八第149至153頁)、被告戊○○於101年4月12日簽辦「基本裝備暨簡易滅火設備採購案」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採購之簽呈及檢附之規格草案1份(偵字卷八第23至32頁)所示,被告戊○○所製作之「基本裝備暨簡易滅火設備採購案」招標文件內容,與被告甲○○所擬定並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戊○○之「基本裝備暨簡易滅火設備採購案」招標文件內容,幾乎完全相同。再參以被告戊○○於101年11月20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101年度消防分隊基本裝備暨簡易滅火設備案之規格,你在公開招標公告前,有無把確定版提供給甲○○,確認乾雄公司能否承作?)我在草案製作完成後、上網公告前,有用電子郵件提供給甲○○看規格、數據是否符合原廠規格、數據,避免因原廠數據變更導致無法決標、履約的情形。」等語(偵字卷六第7頁);於101年11月20日偵訊時供稱:「(本件之採購規格,你是否在公開招標公告前,即將確定公告之規格版本提供給甲○○?)有,當時我將規格擬好之後,我有用email寄給甲○○,讓甲○○確認沒有問題之後,我才簽上去,等上級核可之後,才進行招標公告。」等語(偵字卷六第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101年11月7日廉政官詢問時證稱:「本案(指「基本裝備暨簡易滅火設備採購案」)一開始我有在2月初先給戊○○本案全部規格,我知道戊○○有拿給合膠公司修改,後來在招標101年3月23日第1次公告前,即2月底、3月初間,戊○○將本案草案規格提供給我,我再建議戊○○修改成較完備的規格版本,給戊○○上網公告招標。」「(你在2月底、3月初提供給戊○○的規格,就是戊○○上網招標的規格?)對。」「(提示查扣甲○○電腦內之檔案,檔名『101-臺中市-0000000-救災裝備估價單.PDF』。附件9。你如何得知本案之估價數量?)戊○○提供給我的規格書上面有數量,我是依據規格書的數量進行報價,最後報價單的數量與公告招標數量相符。」等語(偵字卷四第12頁)。堪認被告戊○○於101年3月23日「基本裝備暨簡易滅火設備採購案」辦理第1次公開招標公告之前,即已將「基本裝備暨簡易滅火設備採購案」之規格、數量、預算金額、履約期限等招標文件內容及招標文件草案,洩漏、交付予被告甲○○。

㈣被告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所謂「招標文件」,自應包括尚未確定前之各種草案內容,以免有心人士從中得知各種特殊條件限制之梗概及方向,而能提前準備,甚至循各種管道試圖影響日後該招標文件內容之確定,致妨害採購制度之公平原則。而採購案之規格、數量、預算金額、履約期限等事項,若於招標程序開始前,即洩漏予特定廠商知曉,該特定廠商即可以優於其他廠商之作業時間及條件參與競標,當屬「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無疑,是機關辦理採購時,關於招標文件所列規格、數量、預算金額、履約期限等事項,對於機關辦理採購案之公務員而言,既係政府採購法所稱應予保密之招標文件內容,且係不得洩漏之「其他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於公告前當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甚明。

⒉再按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然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4條明定:「機關依本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向廠商公開說明或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招標文件之參考資料者,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或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被告戊○○係透過電話及電子郵件私下與被告甲○○討論招標文件內容,而非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或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之方式,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招標文件之參考資料,其徵求程序與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顯然有間。況且,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但書所謂「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應指機關承辦採購案之公務員為辦理採購案,於擬定招標文件之前,經由公開徵求方式,請相關廠商提供參考資料,再由該公務員綜合各廠商提供之參考資料及機關之實際需求,據以擬定採購案之招標文件,相關廠商縱經由公開徵求程序得悉該機關即將辦理採購案之品項,然對於採購案最後採用之規格、數量、預算金額、履約期限等事項,仍難以經由公開徵求程序預先得悉。惟本案被告戊○○係於擬妥「基本裝備暨簡易滅火設備採購案」招標文件草案後,於101年3月23日「基本裝備暨簡易滅火設備採購案」辦理第1次公開招標公告之前,即以電話聯繫將「基本裝備暨簡易滅火設備採購案」之規格、數量、預算金額、履約期限等招標文件內容告知被告甲○○,復將招標文件草案,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被告甲○○,顯非屬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但書所稱「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甚明。

⒊按犯罪之故意與犯罪之動機不同。依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學理上稱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認識犯罪構成之事實,進而決意使之發生。至於刑法第57條所稱犯罪動機,則指決定犯罪之原因,而非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欲,二者內涵不同。被告戊○○既明知「基本裝備暨簡易滅火設備採購案」之規格、數量、預算金額、履約期限等招標文件內容及招標文件草案,屬應秘密之消息、文書,仍將之洩漏、交付予被告甲○○,其主觀上即有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故意。縱使被告戊○○洩漏、交付招標文件內容及招標文件草案之動機,係出於專業能力不足而徵詢被告甲○○之意見,亦不得據此認為被告戊○○主觀上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前揭抗辯,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應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理由:

㈠再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自行以宏旦公司、海馬氏公司之名義,開立虛偽不實之宏旦公司、海馬氏公司報價單後,將虛偽不實之宏旦公司、海馬氏公司報價單提供予被告庚○○,供被告庚○○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內政部消防署(財物)採購底價表」、「內政部消防署財物採購案件預估底價金額分析表」等公文書上,則其所為顯與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認為被告甲○○客觀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被告甲○○既係應被告庚○○要求,而提供虛偽不實之宏旦公司、海馬氏公司報價單供被告庚○○使用,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與被告庚○○有何犯意聯絡存在,自難逕認被告甲○○主觀上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被告甲○○既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按諸前揭判例意旨,應為從犯。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之幫助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關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㈢公訴人認被告甲○○與被告庚○○間,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一節,容有誤會。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此與本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所指「檢察官以教唆犯起訴,而法院認為正犯或從犯者,即應變更檢察官所引適用法條」之情形,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甲○○係幫助他人實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審酌被告甲○○係受被告庚○○請託而提供3家廠商報價單,供被告庚○○用以作為採購案訂定底價之參考資料,參與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被告戊○○將應秘密之消息即「基本裝備暨簡易滅火設備採購案」招標文件內容洩漏予被告甲○○,將應秘密之文書即「基本裝備暨簡易滅火設備採購案」招標文件草案交付予被告甲○○,其洩漏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庚○○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將虛偽不實之宏旦公司、海馬氏公司報價單內容,分別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內政部消防署(財物)採購底價表」、「內政部消防署財物採購案件預估底價金額分析表」等公務書上,既係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被告庚○○所犯1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1次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庚○○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不得併合處罰(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數罪併罰案件,如宣告刑中有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除經受刑人本人(不包括受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不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尚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為聲請。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使被告取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被告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㈧爰審酌被告庚○○係消防署特種搜救隊訓練補給科科長,負責該署特種搜救隊之採購業務;被告戊○○係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災害搶救科科員,負責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災害搶救消防設備採購業務;均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縱有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亦應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或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為之。被告庚○○、戊○○本於職責,原應自行擬定採購案之招標文件,竟均為貪圖便利,分別以電話聯繫方式,多次與擔任乾雄公司副總經理之被告甲○○商討採購案之規格、數量、預算金額、履約期限等屬應秘密事項之招標文件內容,被告戊○○復將「基本裝備暨簡易滅火設備採購案」招標文件草案,委由被告甲○○代為修改,被告庚○○甚且囑由被告甲○○直接代為擬定「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招標文件,而將採購案之規格、數量、預算金額、履約期限等屬應秘密事項之招標文件內容洩漏予被告甲○○,不僅有辱官箴,亦影響採購案招標程序之公平性。被告庚○○辦理「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之招標事宜,原應本於職責,進行市場訪價,再依詢價結果,據以製作預估底價金額分析表、採購底價表,供消防署署長或其授權人員作為核定底價之參考,竟為貪圖便利,要求被告甲○○提供3家不同廠商名義之報價單,充作訪價資料,被告甲○○明知其情,亦應允而自行製作並提供虛偽不實之宏旦公司、海馬氏公司報價單,供被告庚○○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內政部消防署(財物)採購底價表」、「內政部消防署財物採購案件預估底價金額分析表」,足生損害於消防署預估金額及訂定底價之正確性;被告戊○○犯罪後大致坦承犯行,被告庚○○、甲○○僅坦承部分事實;另考量被告甲○○係受被告庚○○請託始提供虛偽不實之宏旦公司、海馬氏公司報價單,被告庚○○將辦理採購案應自行擬定、取得之招標文件、報價單,全部委由被告甲○○代為處理,嚴重懈怠職務,被告戊○○係自行擬定招標文件草案後,再將招標文件草案交由被告甲○○提供意見,然均未藉以取得不法利益之犯罪情節,復均無前科,素行尚佳,及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洩漏國防以外秘密、被告戊○○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洩漏國防以外秘密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甲○○共同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庚○○於101年4月3日將虛偽不實之宏旦公司、海馬氏公司報價單內容,接續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內政部消防署(財物)採購底價表」、「內政部消防署財物採購案件預估底價金額分析表」各3紙後,並持以行使。因認被告庚○○、甲○○(其等所涉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犯罪事實欄二)此部分所為,係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為成立要件。公務員就所擬之公文為呈判或會簽,乃其職務上之層轉行為,並非自己持用該文書對於內容有何主張,尚與行使有別。至於所擬之公文經核判後發文,仍屬機關之行文,亦非屬該擬辦公務員本於該文書之內容對行文之對象有所主張,即非屬該公務員之行使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497號、97年度臺上字第3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庚○○於101年4月3日將虛偽不實之宏旦公司、海馬氏公司報價單內容,接續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內政部消防署(財物)採購底價表」、「內政部消防署財物採購案件預估底價金額分析表」各3紙後,雖經依程序簽呈層轉相關單位主管後,由消防署主任秘書馮俊益據以核定採購底價,此有消防署財物採購底價表、消防署財物採購案件預估底價金額分析表各3份、乾雄公司估價單、宏旦公司報價單、海馬氏公司報價單各1份(偵字卷七第184至198頁)在卷可考,然此僅屬機關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而已,顯然與一般所謂行使必行為人持用該不實之文書而對於內容有所主張,方與行使罪名相當之情形有別,按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為被告庚○○、甲○○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嫌。此部分要屬不能證明被告庚○○、甲○○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前揭起訴業經論罪科刑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部分,既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有罪判決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屬應經嚴格證明之事項,是其所憑認定之依據,自須具備證據能力且經踐行合法證據調查程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明。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犯罪,自無所謂犯罪事實,原判決所援引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或被彈劾之檢察官所提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既均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不以有證據能力為必要,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證詞之證據能力為不必要之說明,亦無理由不備之違誤(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以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所為違背職務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為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乃指他人之交付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係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意思,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以為違背職務行為之意,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以所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為前提;該所謂之「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某種特定職務上之行為,或消極不為某種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因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配合達成行賄者上述要求,以資報償之意思(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允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否則,該公務員收受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等,固有悖官箴,仍不能遽論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70號、103年度臺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法之貪污受賄罪,其成立必以行為人(公務員)就賄賂(含財物及不正利益)有所認識為前提,易言之,倘公務員對於他人所提出之財物或利益,無有不法對價之認識,尚難認其具有犯罪之故意,無以該罪責相繩餘地。至於有無職權對價之認識,除探求公務員之主觀意思外,仍須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判斷之,若係朋友間之往來,而不違背一般社交酬酢常情者,並不屬之,此乃法律不能悖離社會生活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庚○○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被告甲○○、丙○○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明知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且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露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竟在所承辦之採購案件中,在相關標案招標公告前,洩露採購秘密,及在招標公告規格書中置入獨家產品規格之方式限制其他廠商競爭,進而使乾雄公司取得採購案件,被告庚○○基於違背職務收賄之犯意,被告丙○○、甲○○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由被告丙○○、甲○○分別以招待被告庚○○住宿或至有女陪侍之聲色場所飲宴消費等之方式,交付不正利益予被告庚○○,渠行為如下:被告庚○○於101年2月間,即消防署辦理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上網公開招標公告日(即101年4月5日)前,告知被告甲○○消防署特種搜救隊近期將規劃辦理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358萬元之「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並由被告甲○○向被告丙○○報告後,被告甲○○即與被告庚○○謀議以規格綁標之方式介入本件採購案,欲使乾雄公司以不公平競爭之方式,標得本件採購案。嗣被告庚○○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被告甲○○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多次商討本案採購品項之規格、廠牌、數量、預算及履約期限等招標機密事項,並由被告甲○○代擬本件採購案之產品規格,被告甲○○遂陸續使用[email protected]信箱,將本案代擬之「發電機」、「帳棚組」、「環場式照明燈」之產品規格等資料寄送至被告庚○○使用之[email protected]信箱供被告庚○○參考。而被告庚○○、甲○○為確保乾雄公司順利以不公平競爭之方式取得本件標案,被告甲○○便將乾雄公司在臺獨家經銷之法國商UTILIS牌帳棚之規格、由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由展公司)申請通過專利認證(新型第M348784號)之「指示安全引導繩(俗稱照明繩)」規格及香港商FOXFURY牌「移動式照明燈」之規格等資料置入本件採購案「帳棚組」之招標規格中;另將乾雄公司在臺獨家經銷之美國商PRISM牌「環場式照明燈」之規格等資料置入本件採購案「環場式照明燈」之招標規格中。同時,被告甲○○、庚○○為再保險起見,明知本件採購案「帳棚組」採購品項中之帳棚布料,需量身訂作、並由法國進口,所需履約期限較長,遂於101年3月3日下午4時47分24秒、101年3月4日下午3時20分11秒,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庚○○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謀議將履約期限壓縮為自決標日起120日,造成其他廠商慮及無法在履約期限內如期履約不敢貿然投標,而被告甲○○則因本件採購案係自身規劃設計而掌握採購內容,可藉此優勢先行備貨。而被告庚○○亦明知被告甲○○此舉係為提高本身得標機率、降低其他廠商投標意願,而造成不公平之競爭,仍予以採用,並以其身為消防署特種搜救隊訓練補給科科長兼承辦人之權限將被告甲○○上開所規劃、設計之採購品項規格列入招標公告內。另被告庚○○、甲○○為避免本件採購案置入謀議之獨家規格乙情遭人查覺,被告庚○○便指示被告甲○○須形式上製作3家廠商之規格型錄,供被告庚○○呈予消防署規格審查會審查,被告甲○○便在本件採購案「帳棚組」亦提供LOSBERGER、M&B2家廠牌之產品型錄及在「環場式照明燈組」亦提供DQE、PROPAC2家廠牌之產品型錄(惟被告甲○○僅係在網路上下載,而無細部之規格資料),供被告庚○○佯作已完成形式訪查規格,並提交消防署規格審查小組之用。期間,被告庚○○於101年3月4日晚上9時22分40秒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並於電話中以「(庚○○)...你們是哪一牌的?」、「(甲○○)我們的是U開頭的...」等語,確定乾雄公司所代理之帳棚規格係法國商UTILIS牌之帳棚,另被告庚○○再於101年3月6日晚上8時31分41秒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甲○○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指示被告甲○○須形式提供3家廠商之報價單予伊,佯作本件採購案之訪價資料,由被告甲○○除以乾雄公司名義提供估價單外,並自行以宏旦公司及海馬氏公司之名義出具報價單提供予被告庚○○,被告庚○○遂接續於101年3月16日、101年4月2日即將此宏旦公司、海馬氏公司之不實訪價報價單連同乾雄公司之報價單,登載於其掌管之「內政部消防署財物採購底價表」、「內政部消防署財物採購案件預估底價金額分析表」之文書上,並持以行使,用以表示形式上完成訪價之程序並建議底價,足生損害於消防署採購預算編列、訂定底價之正確性。嗣本案於101年4月27日開標,「帳棚組」、「環場式照明燈組」部分,確僅乾雄公司投標,並分別以接近底價之237萬3千元及81萬元(底價分別為237萬8千元、82萬2千元)得標。(另「發電機組」部分,則由金宥公司以底價7成之172,800元,此部分底價為282,500元)。而被告庚○○基於上開違背職務行為,於指揮裝備採購案開標決標前、後,多次收受被告丙○○、甲○○提供之性招待、家庭旅遊等不正利益,分敘如下:

⒈決標日前:被告庚○○於101年3月15日,利用北上消防署開會之機會,於當日下午3時6分19秒許,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申請人消防署)撥打被告甲○○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要求被告甲○○招待至有女陪待之處所飲酒,並與被告甲○○期約在臺中見面,旋於同日下午3時26分33秒許,被告庚○○再持用前開0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甲○○0000000000號,表示被告丙○○將留伊在臺北招待。被告丙○○、甲○○便⑴於101年3月15日晚上7時許,先由被告丙○○在臺北市遠東國際大飯店招待被告庚○○飲宴,並由被告丙○○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飲宴費用3,336元;⑵同日晚上10時許,被告丙○○駕車接送被告庚○○至臺北市○○路000號之首都唯客樂飯店住宿,被告丙○○復以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住宿費用2,660元;⑶旋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被告庚○○、丙○○及甲○○等3人相約赴臺北市錢櫃KTV林森三店唱歌、飲酒,另由被告甲○○安排金蔥(後改名新濠)酒店小姐劉筱倩(綽號心如或依林)及吳曉玲(綽號小班)之女子等2人坐檯飲酒作樂,並由被告丙○○以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支付錢櫃KTV飲酒及包廂費用4,812元,而被告甲○○分別以現金5千元支付劉筱倩及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7,500元予酒店幹部游以揚支付吳曉玲陪酒費用(該筆匯款為1萬5千元,其中即包含此筆7,500元之陪酒費用);⑷復於錢櫃KTV林森三店唱歌期間,被告庚○○詢問被告甲○○是否可找應召小姐從事性交易,被告甲○○遂於101年3月16日凌晨0時50分44秒,以0000000000號與應召站人員阿杰(真實姓名、年籍姓名不詳)聯繫,並談好以1小時5千元代價,在前開被告庚○○投宿之首都唯客樂飯店,安排應召小姐提供性服務予被告庚○○,並由被告甲○○支付性交易之費用5千元,嗣於當日凌晨2時50分許,即有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女子,進入被告庚○○所入住之首都唯客樂飯店205號房,而該名應召女子直至當日凌晨3時51分許方才離去。被告庚○○於101年3月15、16日,收受被告丙○○及甲○○提供之飲宴、唱歌、喝花酒及性招待後,隨即於101年3月16日下午2時許,依本案承辦人之權限,採被告甲○○所規劃、設計之採購品項規格,綜簽本案意見及採購案件申請書,提送規格審查小組審查。被告庚○○於101年3月15、16日間,基於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收受不正利益,合計達28,308元。

⒉決標日當天:指揮裝備採購案於101年4月17日決標,「帳棚組」、「環場式照明燈」由乾雄公司順利得標,被告丙○○、甲○○為答謝被告庚○○,便於得標日當天晚間,被告甲○○、丙○○先行宴請被告庚○○在臺北市南京東路某巷之湘民小館用餐,並由被告丙○○支付消費款項2,100元,旋並邀約被告庚○○,前往址設臺北市○○○路0段00000號之壹捌陸時尚會館,由會館內之女子提供按摩服務,並由被告丙○○以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消費款項7,200元。

⒊履約期間:於101年4月24日晚間,被告丙○○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庚○○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邀約被告庚○○至址設臺中市○○路000號之「得藝人生視聽理容名店」(即得意人生理容KTV),由店內之女子提供按摩服務,並由被告丙○○以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前開費用9,450元。

⒋驗收前夕:被告庚○○於101年7月12日至16日,計畫帶同家人北部旅遊,被告庚○○竟要求被告丙○○代訂址設臺北市○○○路0段00號之宣美精品飯店及址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之遠東國際大飯店,被告丙○○即於101年7月14日,以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宣美精品飯店住宿費用3,680元,另以遠東國際大飯店住宿免費券(價值約6千元)及信用卡支付房型升等費3,630元,供被告庚○○全家旅遊住宿。復於101年7月16日上午11時32分40秒許,被告庚○○退房時,被告丙○○以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庚○○持用之0000000000號,在電話中向被告庚○○暗示「這樣可能回去開始要忙了,一些東西要報驗了」等語,被告庚○○則回以「對,差不多了差不多了」等語,確定本件採購案之驗收程序應無問題。嗣於101年7月23日、8月14日,被告庚○○辦理後勤指揮裝備3組案第1組、第2組驗收時,乾雄公司由被告丙○○、甲○○到場參與作業,並順利驗收完成。被告庚○○此部分即收受不正利益共計13,310元。

⒌小結:被告庚○○以上揭方式,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被告丙○○、甲○○提供之不正利益共計63,068元。

⒍因認被告庚○○(所涉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此部分所為,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被告甲○○(所涉幫助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犯罪事實欄二)、丙○○此部分所為,均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起訴書原記載為第11條第1項,嗣經𦲷庭檢察官具狀更正【本院卷一第240、241頁】)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罪嫌等語。

㈡公訴人認被告庚○○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被告甲○○、丙○○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庚○○、丙○○、甲○○之供述,證人即新濠酒店幹部游以揚、新濠酒店小姐劉筱倩、吳曉玲、壹捌陸時尚會館幹部唐志潔、消防署特種搜救隊隊長己○○、由展公司負責人辰○○、海馬氏公司負責人馬志宏、宏旦公司負責人李春松、乾雄公司負責人子○○之證述,「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相關公文、招標、投標及驗收資料、通訊監察譯文、由展公司照明繩專利證書、被告庚○○公務電腦內檔案資料、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伺服器內電子郵件資料、首都唯客樂飯店監視器錄影資料、旅客登記資料及錄音譯文、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丙○○)、第一商業銀行(丙○○)之信用卡刷卡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之交易明細、跟監蒐證照片、遠東國際大飯店監視器錄影資料、住房名單及支付住宿費用資料、宣美飯店住房名單及支付住宿費用資料、乾雄公司交際費用分類帳,作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庚○○、丙○○、甲○○固均坦承確於前揭時間、地點,一同飲宴、按摩、唱歌,且被告庚○○確有委託被告丙○○代訂遠東國際大飯店、宣美飯店房間之事實,然被告庚○○堅決否認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丙○○、甲○○均堅決否認有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之犯行。被告庚○○辯稱:伊有支付按摩、唱歌費用給被告甲○○,也有支付住宿費用給被告丙○○;應召小姐費用係伊自行支付;伊不知道陪唱小姐是酒店小姐;伊與被告丙○○、甲○○是朋友,會相互請吃飯,伊與被告丙○○、甲○○一起吃飯、按摩、唱歌,與採購案件無關等語。被告甲○○辯稱:被告庚○○不知道陪唱小姐是酒店小姐;被告庚○○有支付唱歌、按摩費用給伊;應召小姐費用是被告庚○○自行支付;伊與被告庚○○是朋友,一起吃飯、按摩、唱歌是朋友聚會,與採購案件無關等語。被告丙○○辯稱:伊於101年3月15日請國外廠商吃飯,找被告庚○○當陪客;被告庚○○有將住宿費用返還給伊;伊沒有支付應召小姐費用;伊沒有暗示被告庚○○要協助驗收等語。

㈢經查:

⒈關於101年3月15、16日住宿、飲宴、唱歌、陪酒、性交易部分:

⑴被告庚○○於101年3月15日前往消防署開會後,即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聯繫;於同日晚上7時許,被告丙○○在臺北市遠東國際大飯店招待庚○○飲宴,由被告丙○○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飲宴費用3,336元;於同日晚上10時許,被告丙○○陪同被告庚○○一同前往臺北市○○路000號首都唯客樂飯店,由被告丙○○以其名義登記,並以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住宿費用2,660元,供被告庚○○當日住宿使用;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被告庚○○、丙○○、甲○○一同前往臺北市錢櫃KTV林森三店唱歌、飲酒,由被告甲○○安排金蔥酒店小姐劉筱倩及吳曉玲等2人陪同飲酒作樂,並由被告丙○○以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錢櫃KTV飲酒及包廂費用4,812元,而被告甲○○則支付現金5千元予劉筱倩,作為坐檯費用,另於101年3月16日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5千元予酒店幹部綽號「葉橙」之游以揚,其中7,500元用以支付吳曉玲坐檯費用,其餘金額為被告甲○○積欠游以揚之款項;於錢櫃KTV林森三店唱歌期間,被告庚○○詢問被告甲○○是否可以找應召小姐進行性交易,被告甲○○即於101年3月16日凌晨0時50分44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應召站人員綽號「阿杰」之人進行聯繫,並議妥費用為1小時5千元,於同日凌晨2時37分許,被告丙○○、甲○○陪同被告庚○○返回被告庚○○住宿之首都唯客樂飯店205號房,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即有1名應召女子進入首都唯客樂飯店205號房,被告丙○○、甲○○隨即於同日凌晨2時52分許,離開首都唯客樂飯店,而該名應召女子則直至同日凌晨3時51分許,方才離開首都唯客樂飯店等情;此經被告庚○○於廉政官詢問(偵字卷二第29、30頁,偵字卷三第157頁,偵字卷五第169至171頁)、偵訊(偵字卷二第24頁,偵字卷三第156頁,偵字卷五第163、164頁)、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聲羈字第827號卷第8頁,本院卷一第47頁,本院卷三第17至20頁)時,被告丙○○於廉政官詢問(他字卷一第156頁,偵字卷一第93至96頁,偵字卷四第113至115頁)、偵訊(他字卷一第142、143頁,偵字卷一第22至24頁)、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聲羈字第282號卷第5、6頁,本院卷一第55頁背面,本院卷三第52至54頁)時,被告甲○○於廉政官詢問(他字卷一第281頁,偵字卷一第138、139頁,偵字卷三第5、6頁,偵字卷四第9、10頁)、偵訊(他字卷一第269頁,偵字卷一第124頁,偵字卷四第5至7頁)、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聲羈字第831號卷第9頁,本院卷一第51頁,本院卷二第76頁)時,分別供述明確,復經證人游以揚於廉政官詢問(他字卷二第153、154頁)、偵訊(他字卷二第148至150頁)時,證人劉筱倩於廉政官詢問(他字卷二第207、208頁)、偵訊(他字卷二第204、205頁)時,證人吳曉玲於廉政官詢問(偵字卷二第17、18頁)、偵訊(偵字卷二第14、15頁)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字卷七第208至210、237、238頁)、首都唯客樂飯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9幀(偵字卷七第211至228頁)、首都唯客樂飯店101年3月15日住宿名單1份(偵字卷七第229、230頁)、被告庚○○於101年3月15日在高鐵臺中站以信用卡刷卡支付7百元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管理部101年11月2日個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被告庚○○101年4月份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1份(偵字卷七第232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1年6月1日(101)遠銀卡字第181號函及隨函檢送之被告丙○○101年3月份信用卡消費明細1份(偵字卷七第233、234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1年4月26日一總卡易字第14154號函及隨函檢送之被告丙○○101年3月份信用卡刷卡紀錄1份(偵字卷七第235、23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11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份(偵字卷七第239、240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⑵關於首都唯客樂飯店住宿費用部分:

①被告庚○○於101年10月23日廉政官詢問(偵字卷二第29頁背面)、偵訊(偵字卷二第24頁)時供稱:「唯客樂飯店的房間錢,當天我也有給丙○○現金3、4千元,但我忘了是在那邊給的。」等語;於101年11月19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後來我覺得不妥,我記不太起來時間,不知道是當天還是隔天,我有將住宿費(指101年3月15日首都唯客樂飯店住宿費用)還給丙○○,我記得我是在十字路口將上開住宿費用約3千元還給丙○○,丙○○有還我5百元。」「我當下是心理有在想要不要接受招待,但後來我覺得不妥才返還住宿費用。」等語(偵字卷五第171頁);於101年11月19日偵訊時供稱:「(當天有無將房租【指101年3月15日首都唯客樂飯店住宿費用】之款項還返給丙○○?)有,但給錢的時間我忘了,地點是在飯店外面的十字路口,我給了他3千元,他找我5百元,所以當天的飯店錢,我自己出了2,500元。」等語(偵字卷五第163頁背面);於101年11月30日本院訊問時供稱:「住宿費用是由丙○○先刷卡,後來這個費用我有還給他,我當下沒有注意到,沒有想那麼多,他到的時候就先去刷了。飯店是他帶我去的,是他幫我訂的。後來這個錢我有付給他,時間點記不太清楚,付現金3千元,他找我5百元,是在飯店外面的十字路口高架陸橋,是當天或隔天。」等語(本院卷一第47頁背面);於102年10月14日本院審理時供稱:「飯店錢的部分我有還給他,是後來我們進去之後,後來因為我們又有去錢櫃唱歌,要去錢櫃的路上就是在飯店前面的十字路口我有把錢還給丙○○。」「(可否詳細描述你還錢給丙○○的過程?)我是在飯店走出來的路口還他錢的。」「(你是以怎樣的方式還錢給丙○○?你拿多少錢給丙○○?)我拿3千元給丙○○,但丙○○跟我說沒有那麼多,他退了1張5百元給我。」等語(本院卷三第18、19頁)。

②被告丙○○於101年10月2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第一銀行信用卡101年3月15日刷卡紀錄,首都唯客樂酒店刷卡2,660元部分,是我幫庚○○代訂首都唯客樂酒店,因而刷卡之住宿費用,惟庚○○後來有把該筆刷卡費用還給我。」「(前述首都唯客樂酒店刷卡2,600元部分,庚○○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還給你?)應該是101年3月15日還給我,但詳細時間、地點,我記不起來。庚○○係以現金方式還給我,我記得庚○○沒有剛好給我2,660元,有可能給我3張千元大鈔,然後我退還他1千元或5百元。」等語(他字卷一第156頁背面);於101年10月9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當初我一開始是打算要招待庚○○到首都客樂飯店住宿,也持第一銀行信用卡刷卡付費,但當時我與庚○○離開飯店時,在飯店外的建國北路與長春路口旁,庚○○並未問我房價,就直接交付我現金新臺幣3千元,我印象中,因為住宿費用2,660元,我好像有拿5百元或1千元要找給庚○○,但我不確定當時庚○○有沒有收下。」等語(偵字卷一第95頁背面);於101年11月12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住宿費用(指101年3月15日首都唯客樂飯店)庚○○有還錢給我。」「(庚○○如何還你首都唯客樂費用?)庚○○走到臺北市長春路及建國北路之路邊才還我錢,我只記得庚○○有將3千元還給我,我有退他5百元或1千元鈔票乙張,但庚○○有沒有收起來,我沒印象,我只記得我跟他還錢時有拉扯,拉扯結果有沒有把5百元或1千元退還庚○○,我不記得了。」等語(偵字卷四第115頁背面);於101年10月2日偵訊時供稱:「第一銀行在首都唯客樂酒店刷卡部分,是我先幫(筆錄誤載為「幫先」)庚○○代訂首都唯客樂酒店,因而刷卡之住宿費用,之後庚○○有把該筆刷卡費用還給我。」「(前述首都唯客樂酒店刷卡2,600元部分,庚○○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還給你?)詳細時間、地點,我記不起來,庚○○曉得我代墊後,我們是去唯客樂酒店入住後,他有出去要去KTV前,在酒店外等紅綠燈時,把錢交給我,應該是給我3千元,我有退還他1千元或5百元。」等語(他字卷一第143頁);於101年10月9日偵訊時供稱:「(上開兩筆消費【指101年3月15日住宿費用及KTV費用】庚○○有無歸還?)住宿費用2,660元這一筆有歸還我。」「(庚○○係於何時、地以何方式將2,660元歸還給你?)我記得是我在櫃檯刷卡check in付費之後,於我們要去KTV時,離開飯店在路邊時,庚○○就拿3千元給我,我印象中好像有退他5百或1千元,但他有無收,我就不記得了。」「(為何要收他的住宿費用?)因為庚○○堅持,我本來是要招待他的,但他一直堅持,我只好收下了。」等語(偵字卷一第22頁背面);於101年10月3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同日22時許,由丙○○駕車接送庚○○投宿在臺北市○○路000號首都唯客樂飯店,丙○○復以第一銀行刷卡支付住宿費用2,660元?)是的,不過庚○○於事後有以現金給我。」等語(聲羈字第282號卷第5頁背面);於101年11月30日本院訊問時供稱:「飯店費用是我付的,可是庚○○後來有把錢給我,從飯店走出來往右邊走,到了路口建國北路、長春路口時,他把錢交給我的。我印象中他給我現金3千元,我退了他不曉得5百元或是1千元。」等語(本院卷一第55頁背面);於102年10月14日本院審理時供稱:「從唯客樂飯店出去又轉到建國北路跟長春路口等紅綠燈的時候,他在路口塞給我,我們兩個在那邊推來推去,因為在馬路上不好看我就收了,然後我找他1張不曉得是1千元還是5百元的。」「(他塞給你多少錢?)3千元。」等語(本院卷三第53頁背面)。

⑶關於遠東國際大飯店飲宴部分:

①被告庚○○於101年11月19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101年3月15日丙○○請吃飯上海菜,餐廳名字我忘了,但除了我之外,還有乾雄公司及外國原廠在場,我跟丙○○及1個廠商桌,乾雄員工另坐1桌。」「(你有無支付或返還101年3月15日在遠東大飯店用餐費用?)沒有,我本來要還錢給丙○○,丙○○說他來臺中都是我請吃飯,所以叫我不用付。」等語(偵字卷五第170頁背面)。

②被告丙○○於101年11月12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101年月15日、16日當日共幾人在場?)101年3月15日晚上在遠東大飯店39樓吃上海菜,餐廳名稱我忘了,當天共有BRONTO原廠技師2人跟我們公司技師2人,共4人1桌,我跟AKRON業務經理1人、庚○○共3人1桌。」等語(偵字卷四第114頁背面);於101年11月30日本院訊問時供稱:「遠東飯店不是請庚○○,那天是我有兩個國外廠商到臺灣來,當天的飯局本來是要請國外廠商的,庚○○陪客,3,336元是1桌,庚○○坐的那桌的費用,庚○○那桌坐了我、還有新加坡的廠商。另外1桌是雲梯車原廠兩個技師和我們公司的兩個技師。」等語(本院卷一第55頁背面);於102年10月14日本院審理時供稱:「(101年3月15日晚上,在遠東飯店,當天晚上你作東要招待的對象是誰?)當天晚上我請兩桌,一桌是我、庚○○跟AKRON,美國1家廠商的代理,第2桌是他們後來才來,就是我們雲梯車廠商跟我的公司的員工,他們做完事,我請他們一起來吃飯。」「(當天庚○○為何會過去?)我曉得他剛好有在臺北,聯絡到的,我就請他一起來,我說有國外的廠商,請他來作陪。」等語(本院卷三第53頁)。

⑷關於錢櫃KTV包廂及飲酒費用、酒店小姐陪酒費用部分:

①被告庚○○於101年10月23日廉政官詢問(偵字卷二第29頁背面)、偵訊(偵字卷二第24頁)時供稱:101年3月15日在錢櫃KTV唱歌「要離開時,我在包廂將我的唱歌費用2、3千元現金交給甲○○,甲○○現場有收下來。」等語;於101年11月19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唱歌(指101年3月15日錢櫃KTV飲酒及包廂費用)我有支付給甲○○大概2,200元。」等語(偵字卷五第171頁背面);於101年11月2日偵訊時供稱:「我今日帶同廉政官去臺北、臺中的消費場所指認給廉政官看我們當時去哪些地點消費(指臺北市壹捌陸男女時尚館、首都唯客樂飯店、錢櫃KTV林森三店、臺中市得意人生理容KTV)......我有向廉政官陳述這些地點都是我有去消費過的地點,消費金額我都有支付給甲○○與丙○○。」等語(偵字卷三第156頁);於101年11月19日偵訊時供稱:「(是否知悉花名心如、小班之女子前來KTV陪你們唱歌喝酒是要支付對價的?)不曉得,因為當時甲○○是跟我講是他的友人。」「(101年3月15日你與甲○○、丙○○在KTV消費之款項,你有無支付?)我記得有,我在包廂內有給甲○○2,200元。」「(就心如、小班之傳播小姐前來KTV陪酒唱歌之費用,你有無支付?)沒有。」等語(偵字卷五第164頁);於101年11月30日本院訊問時供稱:「唱歌部分的包廂費,去的時候甲○○是跟我說來的是他乾妹妹,他乾妹妹是做護士,那個乾妹妹我不知道是付錢的,我有問坐我旁邊乾妹妹部分,她說她那天是去應徵做護士,唱歌、包廂的錢,有喝酒,酒錢、包廂的錢是丙○○付的,我後來付錢2,200元給甲○○,是當天唱完歌之後給的,就在包廂內給他的。因為他們兩個是一體的,我付給甲○○,他就會拿給丙○○了。」等語(本院卷一第47頁背面);於102年10月14日本院審理時供稱:「(後來在錢櫃KTV這一筆錢,你是拿給誰?)我是拿給甲○○。」「(你所謂就你的部份是你將帳單的費用除以多少?)因為我看到的大概是4、5千元,我就從我自己的口袋或是皮包我大概拿了2,200元左右出來。」「(你拿給誰?)我拿給甲○○。」「(丙○○明明在場,你為何要拿給甲○○?)我印象中那時候丙○○是不是有離開包廂或者去上廁所,這個我不太清楚,我印象中好像那時候丙○○是沒有在現場。」等語(本院卷三第20頁)。

②被告甲○○於101年11月7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庚○○有無支付花名為心如之劉筱倩、花名小班之吳慧玲前述各項費用?)庚○○當天好像有在錢櫃包廂內,在丙○○結帳時,有塞1千或2千元給我。但庚○○沒有告訴我是要支付什麼款項,我判斷應該是包廂費用,因為庚○○不知道我叫小姐的費用是多少。」等語(偵字卷四第10頁);101年11月7日偵訊時供稱:「(101年3月15日之上開消費是否均由你及丙○○支出費用?)KTV的錢是丙○○出的,酒店小姐的錢是我出的,但庚○○在KTV結帳時,有看到KTV店的帳單是4千多元,所以庚○○塞了1千或2千元的現金給我,說包廂的錢他也要出一點,但我後來忘記把這個錢交給丙○○。」等語(偵字卷四第5、6頁);於101年11月30日本院訊問時供稱:「唱歌是我找我乾妹妹出來,庚○○不知道我是找酒店小姐來,這個是我付錢的,我有給她5千元,但庚○○不知道這個是傳播小姐,我跟他介紹說那是我的乾妹妹,當天找了兩位小姐,1個是我乾妹妹,1個是我乾妹妹的室友,他以為兩個都是我朋友。酒錢、包廂費是丙○○付的,庚○○有付我兩千多元,在包廂內付的。他酒喝比較多,我喝比較少一點,我比較清楚,錢我放在口袋內,我忘記給丙○○了。」等語(本院卷一第51頁背面);於102年10月28日本院審理時供稱:「(不論是不是室友,你知道吳曉玲來是要給付費用的?)那是只有我知道而已。」「(丙○○不知道?)他們都不知道。」「(庚○○也不知道?)對。」「(丙○○是否知道你有付劉筱倩的費用?)不知道。」「(庚○○是否知情?)也都不知道。」「(那KTV的費用?)那時候是丙○○付的錢。」「(庚○○有無支付?)我印象中他是有看了一下帳單,然後他就塞了2千多元給我。」「(你有沒有收?)我有收。」「(你收了以後有無拿給丙○○?)我應該是忘記了,因為我跟他也沒有特別針對錢的部分1筆1筆仔細算。」(本院卷三第97至99頁)。

③被告丙○○於101年11月12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KTV歡唱、飲酒費用計4,812元,庚○○沒有支付,事後也沒還我費用。」等語(偵字卷四第115頁背面);於101年11月30日本院訊問時供稱:「去KTV唱歌是我付的,傳播小姐的費用我不曉得誰出的。唱歌的錢,後來庚○○沒有給我。」等語(本院卷一第55頁背面);於102年10月14日本院審理時供稱:「(3月15日晚上10時多在錢櫃KTV唱歌,包廂有4,800多元,這筆錢是何人付的?)我付的。」「(庚○○有無跟你分攤?)沒有給我。」「(庚○○有無付給甲○○?)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三第53、54頁)。

⑸關於應召小姐費用部分:

①被告庚○○於101年10月23日廉政官詢問(偵字卷二第29頁背面)、偵訊(偵字卷二第24頁)時供稱:「我進房後,甲○○有叫小姐有來我房間,我有給小姐錢現金幾千元,我忘了。」等語;於101年11月19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101年3月15日性招待之詳情為何?)沒有性招待,應召小姐的錢是我付的。」等語(偵字卷五第171頁);於101年11月19日偵訊時供稱:「(是否於101年3月15日,在KTV消費完後,回到唯客樂飯店時,由甲○○叫應召小姐進入你的房間為你提供性招待?)這個部分是我自己付給小姐幾千元,我付了多少我忘了。」等語(偵字卷五第164頁);於101年10月3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101年3月16日在首都唯客樂飯店「我沒有接受性招待,此部分我都自己支付,並沒有廠商的招待,我有叫小姐,但是我自己付錢的。」等語(聲羈字第827號卷第8頁);於101年11月30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有1個小姐有到我住的飯店,這個小姐的費用是我自己付的,沒有從事性交易,那天來,可能酒喝多了,我進去洗澡出來就睡著了,我醒過來,小姐就走了,我是小姐進來錢就付給她了。」等語(本院卷一第47頁背面);於102年10月14日本院審理時供稱:「(這筆錢【指性交易費用】是誰支付的?)是我自己付的。」等語(本院卷三第21頁)

②被告甲○○於101年10月2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因為庚○○說能不能幫他叫個小姐,我跟他講價格5千元的小姐可不可以,他說好呀,所以我就聯絡阿杰茶報,電話是0000000000,叫小姐過來,我有幫庚○○叫小姐,費用5千元,我再告訴庚○○費用,由庚○○自己支付。」等語(他字卷一第281、282頁);於101年10月12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庚○○於101年3月16日在首都客樂酒店205號房間,與小姐性交,係何人提議?如何支付款項?)庚○○提議,由庚○○在性交易後,付款給小姐。」等語(偵字卷一第139頁);於101年11月7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前開你支付之101年3月16日召妓費用共多少?有無收據?庚○○有無付錢?)我沒有支付召妓費用,應該也不會有收據,費用應該是庚○○支付的,我不知道庚○○有沒有付款。」等語(偵字卷四第10頁);於101年10月3日偵訊時供稱:「(提示101年3月15日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你於101年3月15日與庚○○聯絡後,至錢櫃KTV唱歌並由丙○○支付費用後,有無叫小姐提供性招待給庚○○?)因為庚○○進了飯店之後,問我有無門路幫他叫小姐,我打電話給阿傑,請他幫我叫了1個小姐過來,我跟丙○○還有庚○○在同1個房間,等到那個小姐進來之後,我跟丙○○才離開。該5千元是庚○○自己付的。」「(你如何知道庚○○有付5千元?)我跟他說你跟她做完之後,你才可以付她錢。」「你或丙○○有幫庚○○付這筆性交易的代價?)沒有。」等語(他字卷一第269頁);於101年10月12日偵訊時供稱:「(當天小姐所提供的性服務對價是何人支付的?)庚○○。」等語(偵字卷一第124頁背面);於101年11月7日偵訊時供稱:「(當天提供性服務小姐給庚○○之費用是何人出的?)應該是庚○○付的,因為我與丙○○都沒有付這筆錢。」等語(偵字卷四第5頁);於101年10月3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沒有提供他性招待,我只是幫他叫小姐給他,錢是庚○○支付的。」等語(聲羈字第831號卷第9頁);於101年11月30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有到庚○○住的飯店內,待到應召小姐來,我怕會有仙人跳,所以要確認來的小姐不會仙人跳,姿色也可以,我就離開了,我走的時候沒有付錢,我有跟庚○○說要交易完之後才可以付錢。」等語(本院卷一第51頁背面)。

③被告丙○○於101年10月2日偵訊時供稱:「(有關於首都唯客樂飯店找來與庚○○從事性交易之女子情事,你是否知情?)我不知道是從事性交易,我不認識該名女子,我有看到該名女子進入庚○○的房間,當時我也在房間內,該名女子進入房間後,我與甲○○就離開。我與甲○○都沒有交付錢給該名女子。」等語(他字卷一第143頁);於102年10月14日本院審理時供稱:「(這個小姐進來庚○○205號房間,這個費用是何人支付的?)不知道,我沒有付。」等語(本院卷三第54頁背面)。

⒉關於101年4月17、24日飲宴、按摩部分:

⑴被告丙○○、甲○○於101年4月17日晚上,在臺北市南京東路之湘民小館,招待被告庚○○飲宴,由被告丙○○支付飲宴費用2,100元;於飲宴完畢後,被告丙○○、甲○○、庚○○復一同前往臺北市○○○路0段00000號壹捌陸時尚會館,由該會館女性服務人員提供按摩服務,並由被告丙○○以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按摩費用7,200元等情;此經被告庚○○於廉政官詢問(偵字卷三第157頁,偵字卷五第171、172頁)、偵訊(偵字卷三第156頁,偵字卷五第164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一第48頁,本院卷三第24、25頁)時,被告丙○○於廉政官詢問(他字卷一第157頁,偵字卷一第95、96頁,偵字卷四第116、117頁)、偵訊(他字卷一第143頁背面,偵字卷一第23、24頁,偵字卷四第5至7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一第56頁,本院卷三第54、55頁)時,被告甲○○於廉政官詢問(偵字卷一第139、140頁,偵字卷三第6頁,偵字卷四第10、11頁)、偵訊(他字卷一第270頁,偵字卷一第124頁背面,偵字卷四第5至7頁)、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聲羈字第831號卷第9頁,本院卷一第52頁)時,分別供述明確,復經證人即壹捌陸時尚會館現場幹部唐志潔於廉政官詢問(偵字卷三第149頁)、偵訊(偵字卷三第146頁)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庚○○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4月17日之基地臺位置1份(偵字卷七第241至243頁)、被告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4月17日之基地臺位置1份(他字卷一第90、91頁)、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字卷七第244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1年10月22日一總卡作字第37042號函及隨函檢送之被告丙○○信用卡刷卡紀錄1份(偵字卷七第245、246頁)在卷可佐,應堪認定。

⑵被告丙○○於101年4月24日晚上,以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庚○○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聯繫,被告丙○○、甲○○、庚○○即一同前往臺中市○○路000號得意人生理容KTV,由該店女性服務人員提供按摩服務,並由被告丙○○以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按摩費用9450元等情;此經被告庚○○於廉政官詢問(偵字卷三第157頁,偵字卷五第172頁)、偵訊(偵字卷三第156頁,偵字卷五第164、165頁)、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聲羈字第827號卷第8頁、本院卷一第48頁,本院卷三第21頁)時,被告甲○○於廉政官詢問(他字卷一第282、283頁,偵字卷一第140頁,偵字卷三第6、7頁,偵字卷四第11頁)、偵訊(他字卷一第270頁,偵字卷一第124頁背面,偵字卷四第5至7頁)、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聲羈字第831號卷第9頁,本院卷一第52頁)時,被告丙○○於廉政官詢問(偵字卷四第117、118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一第56頁,本院卷三第55頁)時,分別供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字卷七第247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管理部101年11月2日個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被告丙○○101年5月份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1份(偵字卷七第248頁)、被告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1年4月24日雙向通聯紀錄1份(偵字卷七第249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⑶關於按摩費用部分:

①被告庚○○於101年11月19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你於101年4月17日,接受丙○○、甲○○招待用餐及壹捌陸時尚會後續招待之詳情?)用餐地點我忘了,在用完餐後,時間我記不起來,我和丙○○、甲○○一起到壹捌陸時尚館按摩,按摩後,我有支付甲○○費用2,400元。」「(丙○○與甲○○於101年4月24日在臺中招待你之詳情?)當晚有去得意人生按摩,費用我有付給甲○○在包廂,現金2,400元。」「(為何丙○○刷卡,你卻付錢給甲○○?)因為丙○○與甲○○是一體的,因為是同公司的,給誰都一樣。」等語(偵字卷五第171、172頁);於101年11月2日偵訊時供稱:「我今日帶同廉政官去臺北、臺中的消費場所指認給廉政官看我們當時去哪些地點消費(指臺北市壹捌陸男女時尚館、首都唯客樂飯店、錢櫃KTV林森三店、臺中市得意人生理容KTV)......我有向廉政官陳述這些地點都是我有去消費過的地點,消費金額我都有支付給甲○○與丙○○。」等語(偵字卷三第156頁);於101年11月19日偵訊時供稱:「(是否於101年4月17日,有接受丙○○、甲○○之招待用餐及壹捌陸時尚館之女子按摩?)用餐的部分,我沒有什麼印象,按摩的錢我有付給甲○○2,400元。」「(是否有於101年4月24日在臺中接受甲○○、丙○○招待前去得意人生按摩?)我有與甲○○、丙○○一起前去按摩,但我在包廂內有給甲○○我自己的消費2,400元。」等語(偵字卷五第164頁背面);於101年10月3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101年4月24日與被告丙○○、甲○○前往得意人生理容KTV按摩「錢我自己支付的」等語(聲羈字第827號卷第8頁背面);於101年11月30日本院訊問時供稱:「(對檢察官所起訴決標日101年4月17日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朗讀並告以要旨。)有這兩個活動,餐費是丙○○付的,按摩也是丙○○付的,按摩部分,當天消費完,我在包廂內有把錢給甲○○,2,400元。」「(對檢察官所起訴之101年4月24日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朗讀並告以要旨。)有這個活動,刷卡部分是丙○○付的,這個費用我有給甲○○,我給他2,400元。是當天在包廂內付。」等語(本院卷一第48頁);於102年10月14日本院審理時供稱:「你有無share你自己應該要付的部分【指101年4月24日得意人生理容KTV按摩費用】?)有。」「(你是如何share你自己的部分?)在按摩完之後,我就問甲○○今天按摩多少錢,他就跟我說2,400元,那我就把2,400元付給甲○○。」「(你後來是否有把湘民小館用餐的費用跟去按摩的費用【指101年4月17日湘民小館餐費、壹捌陸時尚會館按摩費用】拿給誰?)湘民小館的部分我沒有支付。」「(為什麼湘民小館的部分你沒有支付?)因為丙○○他也是說來臺北就是他請客,吃飯的部分。」「(按摩的部分?)按摩的部分我有把錢付給甲○○。」「(你又交給甲○○的理由是否跟方才一樣?)對,因為怕我又跟丙○○在那邊推擠拉扯這樣子,另外我覺得因為甲○○他跟這些地方的經理比較熟,所以我就問他多少錢,甲○○就跟我講2,400元,我就把錢付給他。」等語(本院卷三第21、24、25頁)。

②被告甲○○於101年10月29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101年4月24日「我找丙○○、庚○○去得意人生理容KTV按摩,當天按摩費用是我老總丙○○付款,庚○○好像有塞錢給我,約2千多元,我有拿到,但我忘記拿給丙○○。」等語(偵字卷三第7頁);於101年11月7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101年4月17日你與丙○○、庚○○在壹捌陸男女時尚館消費費用庚○○有無支付費用?)庚○○有在包廂內問我費用,我告訴庚○○1小時1,200元,我們按2個小時,庚○○有將現金2,400元拿給我。」「(庚○○有無付錢?如何支付?【指101年4月24日得意人生理容KTV按摩費用】)庚○○在包廂內問我多少錢,我告知庚○○1小時8百元,所以庚○○有支付我約2,400元,但我沒有當場點算,我知道有1百元的紙鈔2張以上。」等語(偵字卷四第11頁);於101年11月7日偵訊時供稱:「(101年4月17日,你與丙○○招待庚○○至壹捌陸男女時尚會館之費用7,200元係何人支付的?)是丙○○支付的,但在丙○○去刷卡時,庚○○在包廂內有給2千多元,詳細金額我忘了,上開錢我也忘記有無交給丙○○。」「(101年4月24日你與丙○○招待庚○○去得意人生理容KTV店之消費金額是何人支付的?)丙○○支付的,也是丙○○刷卡時,庚○○他在包廂有塞錢給我,我有告知他1個人消費約2,400元左右,他就塞2千多元給我,詳細金額我也不太記得,這個錢我記得沒有交給丙○○。」等語(偵字卷四第5至7頁);於101年11月30日本院訊問時供稱:「(對檢察官所起訴之101年4月17日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朗讀並告以要旨。)有這個活動,丙○○有付這些錢。庚○○有付我2,400元,在按摩的包廂內給我的。人家比較會拿給我。有時候我會拿給他。」「(對檢察官所起訴之101年4月24日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朗讀並告以要旨。)有。我有去,錢庚○○也是給我2千多元。他們兩個都喝醉了。一般丙○○喝醉酒會把皮包放在我這裡,因為我不喝酒,也是在包廂內付的。」等語(本院卷一第52頁);於102年10月28日本院審理時供稱:「(你是否曾經在起訴書所記載的,就是錢櫃KTV的部分,以及得意人生、壹捌陸按摩的部分,這個部分KTV包廂的部分是何人支付?)丙○○。」「(庚○○有無拿錢給你?)有。」「(為何你這個錢有無事後交給丙○○?)沒有。」「(你有無跟丙○○講過,說這筆錢收在你手上?)沒有,因為我們是20幾年的朋友,有時候他的錢包,他喝醉了我都會幫他保管,所以說我跟他之間的錢,我們沒有分到那麼1筆1筆的去算那麼清楚,包括有可能我自己代付的錢,我們會暗來切去(臺語)。」等語(本院卷三第116、117頁)。

③被告丙○○於101年11月12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101年4月17日是我主動支付用餐及按摩費用,庚○○沒有支付給我,事後也沒還錢給我。」「(庚○○有支付前開至得意人生理容KTV消費之費用【指101年4月24日】?如何付錢或還錢?)庚○○沒有支付這筆錢給我,事後也沒還錢。」等語(偵字卷四第117、118頁);於101年11月30日本院訊問時供稱:「(對檢察官所起訴之101年4月17日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朗讀並告以要旨。)有這個事情,錢是我付的。庚○○沒有付錢給我。當天吃飯只有我們3個人,按摩也是只有我們3個人。」「(對檢察官所起訴之101年4月24日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朗讀並告以要旨。)有刷卡單,我喝醉酒了,是看到刷卡單才曉得有這件事,這件事我還是沒有想起來。」「(錢後來庚○○有無付給你?)沒有。」「(剛才講的這些錢,甲○○有無跟你說庚○○有把錢給他?)我跟甲○○不會說到錢,甲○○是我請他來我們公司,在公司我是負責消防車輛的業務,他負責消防器材的業務,我不會管他錢的事。」等語(本院卷一第55頁背面);於102年10月14日本院審理時供稱:「(庚○○有無跟你一起分攤【指101年4月17日壹捌陸時尚會館按摩費用】?)他沒有給我。」「(有無給甲○○?)我不知道。」「(101年4月24日,你來臺中在五權路得意人生視聽理K的按摩9,450元,是何人付的?)審訊時給我看的簽帳單上是我付的,但我不記得我有去那邊。」「(這筆錢庚○○有無跟你分攤?)我不記得跟誰去。」「(庚○○在包廂內說有支付甲○○2,400元,這件事你是否知悉?)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三第55頁)。

⒊關於101年7月14、15日住宿、飲宴部分:

⑴被告庚○○於101年7月12日至同月16日,計畫帶同家人前往北部旅遊,乃要求被告丙○○代訂址設臺北市○○○路0段00號宣美精品飯店及址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遠東國際大飯店,被告丙○○即於101年7月14日,以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宣美精品飯店住宿費用3,680元,另以遠東國際大飯店住宿免費券(價值約6千元)及以信用卡刷卡支付房型升等費3,630元,供被告庚○○全家旅遊住宿等情;此經被告庚○○於廉政官詢問(他字卷一第27至31頁,偵字卷一第96頁,偵字卷五第172頁)、偵訊(他字卷一第16至20頁,偵字卷五第165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一第48頁,本院卷三第22、23、27頁)時,被告丙○○於廉政官詢問(他字卷一第157頁,偵字卷四第118至120頁)、偵訊(他字卷一第143、144頁,偵字卷一第23、24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一第56頁,本院卷三第55至57頁)時,分別供述明確,復經證人即被告丙○○之配偶子○○於本院審理(本院卷二第145、146頁)時,證述綦詳,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字卷七第250至255頁)、跟監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計33幀(偵字卷七第256至264頁)、宣美精品飯店101年7月13、14日旅客入住名單及付款資料1份(偵字卷七第265至267頁)、鼎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25日鼎鼎(財)字第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遠東國際大飯店旅客入住名單、付款資料1份(偵字卷七第268、269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1年10月22日一總卡作字第37042號函及隨函檢送之被告丙○○信用卡刷卡紀錄1份(偵字卷七第270、271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⑵關於宣美精品飯店、遠東國際大飯店住宿費用部分:

①被告庚○○於101年10月2日第1次廉政官詢問時供稱:「(是否於101年7月14日、101年7月15日分別入住臺北市宣美飯店、遠東國際飯店?住宿費用為何?以何方式付帳?)有。住宿費用是我請丙○○代訂宣美飯店、遠東國際飯店,因此丙○○有幫我先付費用約7、8千元,我後來有給丙○○1萬元。」「(據本署調查101年7月14日當晚,乾雄公司丙○○以乾雄公司車號0000-00載你與丙○○2家共8人前往餐廳用餐,用餐費用多少?何人支付?)有,但餐廳名稱我忘記了。用餐費用多少我忘了,但費用丙○○出的,所以我後來給丙○○連同住宿費用共1萬元。」「(你說係後來支付101年7月14日、101年7月15日入住臺北市宣美飯店、遠東國際飯店之住宿費用予丙○○,請問交付之時間、地點、以何方式交付?)時間、地點,我記不起來,但是我確定我有給他現金,那次我是用黃色公文信封包著1萬元,至於這1萬元是否都是千元大鈔或夾雜百元、5百元鈔票,我沒有印象。」等語(他字卷一第30頁);於101年11月19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7月14、15日返還丙○○支付的費用?)我在7月14、15日在臺北玩的時候,有問丙○○7月14、15日飯店費用、7月14日晚餐費用,丙○○告訴我住宿費用共7、8千元,連同吃飯部分,我給丙○○1萬元。我大概在1個月內,有一次我在丙○○車上,丙○○開車,我坐副駕駛座,我就說要還7月14、15日飯店費用、7月14日晚餐費用計1萬元,我就將現金1萬元裝在牛皮紙袋信封內,然後將整包牛皮紙袋交還給丙○○,丙○○就收下。」等語(偵字卷五第172頁背面);於101年10月2日偵訊時供稱:「(是否於101年7月14日、101年7月15日分別入住臺北市宣美飯店、遠東國際飯店?住宿費用為何?以何方式付帳?)有。住宿費用是我請丙○○代訂宣美飯店、遠東國際飯店,因此丙○○有幫我先付費用約7、8千元,因為14日晚上他們也有請我們吃飯,所以我後來有給丙○○1萬元。」「(你在何時地給誰1萬元,然後供做哪一次的代訂費用?)大概是1個月內,詳細時間我記不起來,我又再上臺北市的時候,在哪裡也記不起來了,給他時,只有我跟他在場,我給他1萬元的現金,是付我7月14日跟15日我住飯店的費用,還有他請我吃飯,我也把錢給他。」等語(他字卷一第19頁);於101年11月19日偵訊時供稱:「(101年7月14日、15日,丙○○是否有招待你全家住宿及用餐?)這兩天我們全家人的住宿,是由丙○○先幫我們出錢的,但後來我有拿1萬元給丙○○,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大概離101年7月14日1個月內,我去臺北時,丙○○來接我,我在丙○○的車上付給他的,我是用牛皮紙袋裝著1萬元,將款項及牛皮紙袋一起交給丙○○,當作是101年7月14、15日住宿的費用,至於101年7月14日當天晚上的用餐,因為住宿費大概只有7千、8千元,所以我就將當天晚餐的消費當作2千、3千元,湊成1筆1萬元給丙○○,丙○○也當場就將錢收下了。」等語(偵字卷五第165頁);於101年11月30日本院訊問時供稱:「(對檢察官所起訴之101年7月12日至16日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朗讀並告以要旨。)有這個活動,有幫我代訂飯店,有先幫我付這個錢,活動結束完之後,我記得在1個月內,我去臺北出差,我把錢付給他,是在丙○○的車上,我聯繫他,我請他過來,我要把錢還給他,我付了1萬元,這個部分,當初兩家,1家3,600元,另一家也是3千6百多,加起來7千多元,那天我有跟他們家人一起吃飯,另外2千多元是要分攤餐費的部分。」等語(本院卷一第48頁);於102年10月14日本院審理時供稱:「(你何時還給他的【指遠東國際大飯店、宣美飯店住宿費用】?)在這個事情過之後大概1個月以內,我去臺北洽公的時候約他出來,在臺北臺電大樓捷運站,我有請他過來,他開車來接我,在車上我給他的。」「(你如何給他的?)他在開車,我坐副駕駛座,我從我的背包拿出來,因為我的1萬元是裝在1個小牛皮紙的公文封,我就跟他說這是上一次來臺北請他代訂飯店的住宿費用。」「(他收起來有無數錢?)沒有數。」「(他就直接收起來了?)對,他就直接收起來了。」等語(本院卷三第23頁背面)。

②被告丙○○於101年10月2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提示101年7月14日宣美飯店住房紀錄及費用【費用3,680元】、101年7月15日遠東國際飯店住房紀錄及費用【免費券+升等費用3,630元,市值共8,420元】、丙○○於101年6月間通訊監察譯文。卷附資料顯示你與甲○○招待庚○○住宿,你有何解釋?)並沒有招待庚○○免費住宿之情事,係因庚○○請我代訂飯店,後來庚○○有給我1萬塊現金做為我為其代訂宣美跟遠東國際飯店先行墊付之住宿費用。」「(前述庚○○支付之1萬塊現金係於何時、何地支付?)正確的時間,我忘記了,我記得後來庚○○有再來1次臺北,我去臺北捷運的臺電大樓站接他,欲前往乾雄公司之路上,庚○○交付我10張千元大鈔。」等語(他字卷一第157頁);於101年10月9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你於何時收受庚○○前揭宣美飯店、遠東大飯店住宿之費用?)庚○○於7月15日詢問我有關7月14日、15日住宿費用多少錢,我告訴庚○○說1萬元。之後,時間我不記得了,大概在7月15日後的1個月內,庚○○在臺北時,我當時開乾雄公司的車,在車上庚○○說要給我7月14日、15日的住宿費,所以庚○○在車上從他自己的包包中拿出1個牛皮紙袋,從牛皮紙袋內取出現金1萬元交付給我,但我沒有清點是否1萬元整數。」等語(偵字卷一第96頁背面);於101年11月12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101年7月15日庚○○老婆在遠東飯店樓下櫃檯拿鑰匙時,有跟庚○○講要將房間錢支付給我,我當下告知庚○○費用1萬元,但我不想要讓庚○○支付,所以我就先行離開。」「(庚○○於何時將上開費用1萬元還你?)在101年7月1日之後1個月內,庚○○來臺北,我載庚○○在車上,庚○○坐前面副駕駛座,庚○○告知我要支付飯店的費用1萬元,並從背包內的牛皮黃色信封內,拿出一疊錢給我,我沒有清點,我就直接拿出我的皮夾,並將1萬元放入我的皮夾。」「(為何101年7月14、15日費用是1萬元?如何計算?)我的算法是宣美飯店3千多元,遠東飯店升等3千多元,共約7,300元,加上我的免費卷,我就算整數共計1萬元。」等語(偵字卷四第118、119頁);於101年10月2日偵訊時供稱:「(有關101年7月14日宣美飯店住房紀錄及費用【費用3,680元】、101年7月15日遠東國際飯店住房紀錄及費用【免費券+升等費用3,630元,市值共8,420元】、你於101年6月間通訊監察譯文。卷附資料顯示你與甲○○招待庚○○住宿,你有何解釋?)當時是庚○○全家上臺北住宣美與遠東,2家都是我幫他訂,錢是我先刷卡,後來庚○○隔沒多久再上臺北時,有在臺電大樓捷運站我去接他時,他在車上交付給我1萬塊,都是千元鈔,叫我不用找,也不用問。」等語(他字卷一第143頁背面);於101年10月9日偵訊時供稱:「(有無於101年7月14、15日招待庚○○住宿宣美、遠東飯店?)我有先代墊這兩家飯店的費用沒錯,招待庚○○住宿,但事後他都有將金額1萬元交付給我。」「(庚○○係於何時、地,以何方式將上開費用返還給你?)時間我不確定,但我記得是在7月15日過後不到1個月,也就是8月15日之前,庚○○有1次上來臺北,我去接他,在車上他給我的,他當時有拿1個牛皮紙袋,他是從牛皮紙袋拿了一疊鈔票給我,他說有1萬元,但當時我並沒有點就收下了。」等語(偵字卷一第23、24頁);於101年11月30日本院訊問時供稱:「(對檢察官所起訴之101年7月12日至16日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朗讀並告以要旨。)有這些事情。錢是我先墊付的。庚○○有付1萬元給我,事後有1次他來臺北,我去載他,他給我的,沒有很久,大概1、2個月之內。他中間我們有碰過面,他都是口頭講要給我錢,我都說不用,那次是白天碰面,他就直接把錢給我,是在車上給我的。」等語(本院卷一第56頁);於102年10月14日本院審理時供稱:「(之後庚○○有無將這兩筆兩天的住房費給你?)有。」「(何時、何地?)事後的一、兩個月之間,在我的車上他交付給我的,金額1萬元。」「(兩天的住房費為何是1萬元?)我跟他講的。」「(1天3,680元,1天3,630元,為何你會跟他開1萬元的費用?)因為遠東飯店的3千多元是升等的費用,本身還有1個免費住宿卷,然後我就跟他講大約是1萬元。」等語(本院卷三第55、56頁)。

⒋核諸被告庚○○、甲○○、丙○○前揭供述內容,其等就:

⑴被告庚○○事後已將101年3月15日首都唯客樂飯店、101年7月14日宣美精品飯店、101年7月15日遠東國際大飯店等住宿費用支付予被告丙○○;⑵被告庚○○已將101年3月15、16日錢櫃KTV包廂及飲酒費用、101年4月17日壹捌陸時尚會館按摩費用、101年4月24日得意人生理容KTV按摩費用支付予被告甲○○;⑶被告庚○○自行支付101年3月16日應召女子費用;⑷被告庚○○不知101年3月15、16日錢櫃KTV陪酒小姐係酒店小姐等情,不論在支付之時間、地點、金額、方式、對象等,均大致吻合。再者,本案係由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於101年10月2日執行搜索,並於同日帶同被告庚○○、丙○○、甲○○回署進行詢問,且被告庚○○、丙○○於101年10月2日第1次偵訊、被告甲○○於101年10月3日第1次偵訊後,均隨即由檢察官當庭逮捕,並向本院聲請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均裁定准自101年10月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101年11月30日本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其等3人隨案移送後,始經本院裁定具保而釋放,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逮捕通知、羈押聲請書、本院押票各3份(他字卷一第21、23、25、148至150、152、275至27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1月30日中檢輝敦101偵22645字第126851號函1紙(本院卷一第1頁)、本院報到單1紙(本院卷一第39頁)在卷可稽,堪認其等3人於廉政官詢問、偵訊時之前揭供述,應無勾串之可能,益徵其等前揭供述內容,應可採信。

⒌被告丙○○於101年3月20日向乾雄公司申報金額7,472元之交際費,其摘要欄載有「LC餐費等(NFA-S)2660+4812」等字,此有乾雄公司明細分類帳1紙(偵字卷七第291頁)在卷可佐;被告丙○○於101年3月20日向乾雄公司申報金額3,336元之交際費,其摘要欄載有「LC餐費等(NFA-S.AKRON)」,此有乾雄公司明細分類帳1紙(偵字卷七第291頁)附卷可參;被告丙○○於101年4月19日向乾雄公司申報金額各為7,200元、2,100元之交際費,其摘要欄均載有「LC餐費等(NF-S)」,此有乾雄公司明細分類帳1紙(偵字卷七第291頁)在卷為證;被告丙○○於101年5月7日向乾雄公司申報金額為9,450元之交際費,其摘要欄載有「LC餐費等(NF-S)」,此有乾雄公司明細分類帳1紙(偵字卷七第291頁)在卷可考;被告丙○○於101年7月25日向乾雄公司申報金額為22,420元之交際費,其摘要欄載有「LC餐費等(1160+3680+3630+3270+980+4700+5000)」,此有乾雄公司明細分類帳1紙(偵字卷七第296頁背面)附卷可稽。然被告丙○○於101年10月9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我拿發票跟公司申請交際費用(指101年3月15日首都唯客樂住宿費用),作為補貼其他交際費沒有發票時,無法報帳之用。」「同前述,因為飯店發票(指101年7月14、15日宣美飯店、遠東國際大飯店)有開乾雄公司的統編,雖然庚○○後有給我住宿費用,但我為彌補其他沒有單據報銷的交際費,所以我就向公司申請報支交際費。」等語(偵字卷一第95、96頁);於101年10月9日偵訊時供稱:「(既然收下【指101年3月15日首都唯客樂住宿費用】,為何又要向公司報支消費?)因為有發票,而且之前也因為有很多為公司的業務所支出的交際費,當然不僅庚○○,都沒有發票,所以就截長補短支應一下開支。」「(提示101年4月19日傳票編號0000000000。卷附資料所示,LC餐費等NF-S、7,200元,是否即上述之公司帳?)是,LC就是我,NF-S就是消防署特種搜救隊,這一筆我有報回公司帳,並取得款項。」「(此筆【指101年4月17日壹捌陸時尚會館按摩費用】庚○○有無支付給你?)沒有。」「(報完公司帳之後【指101年7月14、15日宣美飯店、遠東國際大飯店住宿費用】又取得庚○○之回復款項,有無將該筆款項繳回公司?)沒有,原因如前所述。」等語(偵字卷一第22至24頁)。可見被告丙○○雖有將前開住宿費用、包廂及飲酒費用等統一發票用以向乾雄公司申報交際費用,然係用以補貼因未能取得單據而無法向乾雄公司申報之其他交際費用,尚難僅以被告丙○○將相關統一發票用以向乾雄公司申報交際費用,即認被告庚○○、丙○○前揭供述有何不實之處。

⒍關於置入特定招標規格、履約期限,以降低其他廠商投標意願部分:

⑴由展公司為公告號M348784號、專利名稱「指示安全引導發光繩」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此有中華民國專利資訊檢索系統1份(他字卷一第169至178頁)、中華民國專利證書1紙(他字卷二第114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⑵證人即由展公司負責人辰○○於101年10月2日偵訊時雖證稱:「(提示內政部消防署特種搜救隊101年度後勤指揮裝備【3組】採購案【第1組】裝備器材規格表。品名指揮帳棚【標案案號:A101-022】,規格欄十二、燈光配件組、㈠1具『照明繩』之產品規格內容,何項為你的專利項目?)第4項電池部分,有關『電池內建於捲輪內部』是我形式專利申請的範圍,此部分可以上網就可以查詢得到。也就我的指示安全引導發光繩的新型專利說明書六、『申請專利範圍:⒈以及一電源驅動元件,係設於該輪座內部之容量空間中,包括一充電池以及一驅動器』專利範圍。」等語(他字卷二第105頁背面);然其於同次偵訊時亦證稱:「(你公司照明繩經銷商有幾家?)乾雄公司及正水道公司。」「(有無廠商要向你購買照明繩的情形?)有廠商詢問,我會跟廠商說去找乾雄或正水道去買,因為我想做單純一點,乾雄與正水道跟我訂的量比較多。」「(正水道公司有無向你公司訂購照明繩?訂購情形?)有,去年年底到今年年初有訂,前1、2年都訂10幾捆,後來訂購量比較少,他們是做新竹消防局的業務,詳細情形清楚。」「(是否知悉乾雄公司或其他公司拿你的產品去投標?)我不知道。」等語(他字卷二第105、106頁);於同日廉政官詢問時亦證稱:「(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之『照明繩』,甲○○有無向你告知他要參加投標,並要求你不要出貨予甲○○以外之廠商?)沒有告訴我。沒有要求我不要出貨,因為正水道我也有賣給他。」「(甲○○在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參標前及得標後【招標公告時間:101年4月5日,決標公告時間:101年5月2日】,向你下訂『照明索』時,有無向你任何表示?)他是去年向我買15捆,今年5月買10捆,我都是整批賣給他,每捆賣給他3萬到3萬5千元,他沒有跟我特別表示。」等語(他字卷二第109頁);於102年6月2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只要有廠商或客戶要買,你們都會賣?)都會賣,因為我從未拒絕任何廠商不出貨。」「(照明繩除了乾雄公司向你買過之外,還有哪家廠商有向你買過?)正水道。」「其他廠商有來詢問,但因為數量少,所以我就說給乾雄或正水道兩家,我都有跟他們說向他們買,事實上這產品在市場上流通,透過這兩家賣出去很多廠商。」「(甲○○有無告訴過你,他要參加投標,要求你不要出貨?)從來沒有。」等語(本院卷二第140頁)。可見「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帳棚組之照明繩部分,雖屬由展公司之專利權範圍,且乾雄公司為由展公司照明繩之經銷商,然乾雄公司並非該項產品之獨家經銷商,亦未曾要求由展公司不得出售予其他廠商,。

⑶茂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茂偉公司)為法商UTILIS公司之臺灣地區代理商,茂偉公司於100年7月28日與乾雄公司簽訂經銷合約,約定法商UTILIS帳篷在臺灣地區之消防機關、民間救難團體、醫療單位、醫院之銷售,由乾雄公司取得獨家經銷權等情,此經茂偉公司負責人黃綠藍於廉政官詢問(偵字卷六第152、153頁)、偵訊(偵字卷六第149、150頁)時,證述明確,並有茂偉公司與乾雄公司簽訂之經銷合約、茂偉公司與法商UTILIS公司之經銷合約各1份(偵字卷六第155至173頁)在卷可佐,是法商UTILIS帳篷在臺灣地區之消防機關係由乾雄公司獨家經銷,應堪認定。

⑷惟證人即消防署特種搜救隊特搜隊中部分隊分隊長卯○○於102年6月2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就本案帳棚、照明燈、發電機採購案,你有無參與?)有,因為我是規格小組的。」「(規格小組裡,採購案的招標文件規格基本架構是否庚○○提出?)對,他去找各家的型錄或細項,再提供給我們採購小組研討,因為採購小組最主要是不要把任何1家廠商專利的條項列進去,列進去就變成限制性招標,所以我們會盡量避免這產生。」「(你剛才說明你們會避免專利卡到限制性的問題,就這招標文件的內容,哪一些東西是有到限制性別的廠商?就是說你們看上的是乾雄,這些招標文件內的規格,有哪一些是除了乾雄以外,沒有任何人可以參與投標的?)應該沒有,因為你要是訂乾雄有的話,只要公開閱覽,其他廠商馬上就有異議。」「(就你們本身小組成員討論時,你們有無針對這部分,會不會產生除了乾雄外,就只有乾雄可以得標,其他人不會,有無特意討論這部分?)會,我們一定會避免。」「(你很確信不論是指揮照明燈或發電機,你們很確定不會有限制性招標問題,除了公開閱覽外,你們確實不會有這問題?)是。」「(你們在履約規格裡面,有限定交貨期限是120天,你有無印象?)有。」「(這120天是如何來的?)因為依照往例,我們署裡一些採購案件大概都是採用這種方式,大概是90天、120天、160天,最主要因為我們特搜隊所採購的裝備器材都是要進口,所以在時間上我們都會請承辦科先跟廠商先做協調,看在什麼時間內他可以交貨。第二,因為公家機關都有所謂的預算執行的壓力,所以在4、5月公開招標的話,要是訂120天的話,可以在10月底之前完成交貨,完成驗收,是我們預算的規定。」「(就你所知,國外的其他採購案,有無履約期限是120天,或者?)應該有。」「(多不多?)以署裡面的案件來講應該算正常。」「(你認不認為這120天有刻意縮短?)應該沒有。」「(本件採購案有無跟承辦人員庚○○說一定要購買到乾雄的這個產品?)我們是希望要有這個東西,因為這東西對我們外勤來講,在救災上以目前我們現有裝備跟他比起來真的是沒辦法比。」「(別的廠商、公司,有無生產類似的東西?)有。」「(不是只有乾雄在賣?)不是。」等語(本院卷二第130至135頁),並有LOSBERGER、M&BMAG廠牌指揮帳棚之產品型錄各1份(偵字卷七第92、93、97至99頁)在卷可佐,堪認「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帳棚組之招標規格,並非僅有乾雄公司獨家經銷之法商UTILIS帳篷符合,且120日之履約期限,亦符合消防署招標案之常態,並無刻意縮短之情形。

⑸至於卷附被告甲○○於101年10月12日偵訊筆錄(偵字卷一第122、125頁)雖載有:「第1組指揮帳棚的採購案中,我還有置入由展公司的照明繩規格,這是由展公司的專利,在臺灣都是由乾雄公司在販售。另外第1組的採購案中,我還有置入移動式照明燈的規格,而這是FOXFURY美國公司的產品,在臺灣也是乾雄公司獨家在賣,也只有乾雄公司可以取得FOXFURY公司產品的認證文件。第2組的環場式照明燈我是提供PRISM公司的產品規格給庚○○,由庚○○直接將該公司的環場式照明燈規格寫入公開招標的公告規格內,而PRISM公司的產品獨家經銷商是乾雄公司。」等語。然經本院於102年12月30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101年10月12日偵訊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檢察官問:來在本件採購案中,你除了提供上開第1組指揮帳棚,用UTILIS之帳篷規格外,在其他的採購物品中,是否亦有提供這個乾雄公司可獨家掌握之產品規格?)甲○○答:有。」「(檢察官問:對,還有什麼?像在第1組指揮帳棚採購案中?)甲○○答:有發光繩照明繩。」「(檢察官問:在第1組指揮帳棚採購案中,我還有置入那個是由展公司的照明繩規格,這是由展公司的專利嗎?)甲○○答:是的。」「(檢察官問:在臺灣都是由乾雄公司在販售,對不對?是不是這樣子?)是的。」「(

:第2組環場燈還是?」「(檢察官問:對第2組環廠燈,還是第1組的移動式照明燈也是?)甲○○答:其實,那個在網路上都可以,我有跟廉政官大概說。」「(檢察官問:那應該是仿冒的嗎?)甲○○答:不是,那個有1個移動式照明燈我有跟廉政官報告是說其實那個在網路上都可以買的到啦,那廉政官的說法是問我們在臺灣是不是只有我們在賣。」「(檢察官問:對。)甲○○答:我是說當然在臺灣只有我們在賣,那如果你今天要到美國買,你還是可以買的到。」「(檢察官問:當然啦!)甲○○答:我有跟他講。」「(檢察官問:取得產品之外還要原廠的認證文件?)甲○○答:對對,所以我有跟他講的是,這是在臺灣,是不是可以那個,在臺灣獨賣這一段。」「(檢察官問:對?就是由展公司在臺灣的權利?)甲○○答:那我們要不要另外講那個充那個,移動式照明燈。」「(檢察官問:另外移動式照明燈,是哪一家廠牌的?)甲○○答:FOXFURY。」「(檢察官問:怎麼拼?)甲○○答:FOXFURY。」「(檢察官問:那是公司的,美商的嗎?美國公司的產品,在臺灣也是只有。)甲○○答:臺灣是我們在。」「(檢察官問:也是乾雄公司獨賣?)甲○○答:目前是只有我們在賣。」「(檢察官問:乾雄公司獨家在賣?)甲○○答:ㄟ。」「(檢察官問:另外第1組還有置入,第1組採購案當中我還有置入。)甲○○答:可是報告檢察官,我可不可以講一下,因為移動式照明燈當初是我們,他們有那個需求啦。」「(檢察官問:我知道。)甲○○答:那這個,你要不要寫進去,我就要看檢察官你怎麼認知啦。」「(檢察官問:沒關係,怎麼樣?)甲○○答:因為這個是那時候我有跟廉政官講說這是當初他們隊員有看過我們的產品,他們希望這樣子。」「(檢察官問:我知道。)甲○○答:對這樣子。」「(檢察官問:其實老實說,我跟他們的筆錄是互相?)甲○○答:我知道。」「(檢察官問:他們這邊有講的我不見得會再問,只要他們有記的,其實我只要我的東西,我會再跟你做確認,好不好?)甲○○答:好,是的。」「(檢察官問:也是只有乾雄公司可以取得FOXFURY的認證文件嗎,對不對?)甲○○答:目前是。」「(檢察官問:第1組除了UTILIS的帳篷,FOXFURY的照明燈還有由展的照明繩以外,還有什麼?)甲○○答:沒有了。」「(檢察官問:都沒有了,那第2組?)甲○○答:第2組環場燈是,就是我們在臺灣引進來的。」「(檢察官問:第2組的這個環場照明燈啦,環場式照明燈,你是你是置入什麼?)甲○○答:沒有置入,那個是1個很單純的產品規格而已。」「(檢察官問:是這個PRISM?)甲○○答:是PRISM。」「(檢察官問:那PRISM是美商嗎?)甲○○答:美商,是。」「(檢察官問:好再來,第2組環場式照明燈我是提供PRISM公司的產品的規格給庚○○,由庚○○直接將該公司的環場式照明燈的規格寫入公開招標的公告規格裡面內,是不是這樣子?)甲○○答:是的。」「(檢察官問:然後而這1個PRISM公司的產品就是你們公司?)甲○○答:我們在臺灣是經銷商。」「(檢察官問:獨家的經銷商?)甲○○答:對。」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三第223至225頁)。可見被告甲○○於前揭偵訊時供述之真意,係指乾雄公司確為UTILIS帳篷、FOXFURY移動式照明燈、PRISM環場式照明燈在臺灣之經銷商,然其他廠商仍得以經由其他管道取得UTILIS帳篷、FOXFURY移動式照明燈、PRISM環場式照明燈。

⑹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招標規格,除乾雄公司經銷之UTILIS帳篷、FOXFURY移動式照明燈、PRISM環場式照明燈外,並無其他廠牌符合招標規格或其他廠商無法取得包括UTILIS帳篷、FOXFURY移動式照明燈、PRISM環場式照明燈在內之符合招標規格產品之事實,自難僅以乾雄公司為法商UTILIS帳篷在臺灣消防機關之獨家經銷,且經銷FOXFURY移動式照明燈、PRISM環場式照明燈、由展公司照明繩等情,逕行推論被告庚○○、甲○○有以置入招標規格、履約期限,藉以降低其他廠商投標意願之事實。

⒍關於對價關係部分:

⑴被告庚○○已將101年3月15日首都唯客樂飯店、101年7月14日宣美精品飯店、101年7月15日遠東國際大飯店等住宿費用、101年3月15、16日錢櫃KTV包廂及飲酒費用、101年4月17日壹捌陸時尚會館按摩費用、101年4月24日得意人生理容KTV按摩費用,分別支付予被告丙○○、甲○○,並自行支付101年3月16日應召女子費用,且不知101年3月15、16日錢櫃KTV陪酒小姐係酒店小姐之事實,業如前述,扣除前開部分,被告庚○○知悉且收受被告甲○○、丙○○提供之利益尚有101年3月15日遠東國際大飯店飲宴3,336元及101年4月17日湘民小館飲宴2,100元。

⑵被告庚○○於101年11月19日廉政官詢問(偵字卷五第171頁背面)、偵訊(偵字卷五第164頁背面)、本院審理(本院卷三第16、17、25、26頁)時供稱:伊不是因為接受招待才將公文簽出的;伊與甲○○、丙○○認識很多年了,就像朋友一樣,接受甲○○、丙○○招待與「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無關;伊等於用餐、按摩時,都沒有提及「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的事情等語。被告甲○○於101年10月2日廉政官詢問(他字卷一第283頁)、101年10月3日偵訊(他字卷一第270、271頁)、101年11月30日本院訊問(本院卷一第53頁)、102年10月28日本院審理(本院卷三第98頁)時,均供稱:伊沒有交付賄賂給被告庚○○,伊招待庚○○唱歌、飲宴、按摩,都是朋友間的聚會等語。被告丙○○於101年10月2日(他字卷一第154、157頁)、101年11月12日廉政官詢問(偵字卷四第116至120頁)、101年10月2日(他字卷一第143、144頁)、101年10月9日偵訊(偵字卷一第24頁)時,均供稱:伊招待被告庚○○飲宴,係將被告庚○○當作朋友,與「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無關等語。另參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偵字卷七第208至210、237、238、244、247頁)所示,被告丙○○、甲○○於101年3月15日、同年4月17日與被告庚○○一同飲宴、唱歌、按摩,均係因被告庚○○前往臺北出差而臨時聯繫邀約,另被告丙○○、甲○○於101年4月24日與被告庚○○一同按摩,則係因被告丙○○、甲○○前往臺中出差而臨時聯繫邀約,而被告甲○○於102年10月28日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在這個標案期間,為何要招待庚○○去KTV、理容院等飲宴?理由為何?101年3月15、4月17、4月24日,有叫傳播小姐到KTV、壹陸捌及得意人生這些地方陪酒唱歌等,到底為何要招待他做這些事情?)臨時起意,就是相邀而已。」等語(本院卷三第103頁)。再者,本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對被告庚○○、甲○○、丙○○所持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相當時日,均未見有被告甲○○、丙○○請託被告庚○○協助乾雄公司標得「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或通過驗收,亦未見被告庚○○藉由承辦「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之機會,要求被告甲○○、丙○○提供利益之相關對話內容。況且,被告庚○○與被告甲○○、丙○○於101年3月15日遠東國際大飯店飲宴、101年4月17日湘民小館飲宴之費用各僅3,336元(3人)、2,100元(3人),平均每人費用不過千餘元,甚至數百元,尚不違背一般社交酬酢常情,客觀上實難認為與被告庚○○承辦「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之職務間,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存在。

⑶至於被告丙○○於101年7月16日上午11時32分40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庚○○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丙○○於電話對談中雖提及「這樣可能回去開始要忙了,一些東西要報驗了」,被告庚○○亦回以「對,差不多了差不多了」等情;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紙(偵字卷七第255頁)在卷可稽。惟被告丙○○於101年10月2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提示101年7月16日你與庚○○通訊監察譯文。你於電話中告知庚○○『一些東西要報驗了』,意思為何?)應該是在跟庚○○講說內政部消防署特種搜救隊101年度後勤指揮裝備(3組)案要驗收了。」「(承上述,與庚○○之通聯提及『一些東西要報驗了』是否在暗示庚○○能協助驗收順利?)沒有這回事。」等語(他字卷一第157頁背面);於101年11月12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一些東西要報驗了』是否指後勤指揮裝備3組案之第2組環場式照明燈將於101年7月23日驗收之意思?)我曉得我公司後勤指揮裝備3組案要報驗了,但那一組我不知道,我純粹電話中打屁。」等語(偵字卷四第119頁背面);於101年10月2日偵訊時供稱:「(101年7月16日你與庚○○通訊監察譯文。你於電話中告知庚○○『一些東西要報驗了』,意思為何?)應該是在跟庚○○講說101年度後勤指揮裝備(3組)案要驗收了,這只是1個口語化的問候。」「(為何突然提到這個內容?)可能是他提到要忙了,所以提到驗收快到了,只是聊天。」「(是否在暗示庚○○能協助驗收順利?)沒有這個意思,驗收也不是他1個人的事。」等語(他字卷一第144頁);於102年10月14日本院審理時供稱:「(101年7月16日1個監聽譯文,庚○○從臺北要回去了,你打電話給他說這樣可能回去要開始忙了,一些東西要報驗,庚○○回答說差不多了,差不多了。因為這個說有一些東西要報驗是你先提起,你為何在那通電話你提到有些東西要報驗,指的是什麼?)指的是帳篷的案子,至於其他的,因為我那個帳篷已經運輸當中,快要到臺灣了,到的話我們就會報驗,我們是順口,因為之前的電話紀錄還包括內容不是只有這段話而已,看得出來我們純粹就是朋友之間的聊天打屁而已。」「(當天7月16日你跟他提到有些東西要報驗了,跟7月14日、15日你先招待庚○○先訂遠東飯店跟宣美飯店,有無關連?)沒有,除了報驗的這段話以外,從頭到尾跟他在一起的當中,我們並沒有談過任何有關公司案件,不管帳篷或是任何有關的案件,從來沒有談過,純粹就是朋友之間的談話。」等語(本院卷三第56頁)。再參以被告丙○○於101年7月14日即曾與被告庚○○見面用餐,倘若被告丙○○確有請託被告庚○○協助完成「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驗收之意,自可於101年7月14日當面明白請託,何需於101年7月16日通話時,以暗示之方式,向被告庚○○請託?況且,被告丙○○於本案通訊監察期間,先後多次與被告庚○○通話,均未見雙方曾經談及「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相關事宜,自難僅以被告丙○○、庚○○前揭對話內容,推論被告丙○○有暗示被告庚○○協助完成「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驗收之意。

⑷又證人即消防署特種搜救隊隊長己○○於102年6月20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在這個採購案裡面擔任的工作內容為何?)因為我擔任消防署特種搜救隊副隊長,在整個採購案我是核稿副隊長,在我們承辦人要簽辦時,我要看整個採購的過程。」「(你有無參與驗收過程?)這個案子驗收是我主驗,我是主驗人。」「(你們在進行驗收的過程當中,有無任何人,包括消防署裡面的人員,或任何廠商來請你在驗收過程中放水?)沒有。」等語(本院卷二第142、143頁)。

⑸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丙○○主觀上有利用招待飲宴,作為利益,行賄被告庚○○,或被告庚○○主觀上有收受甲○○、丙○○招待飲宴之利益,而違背職務使乾雄公司標得「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及通過驗收之故意,則被告庚○○於辦理「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期間,接受參與投標之乾雄公司人員即被告甲○○、丙○○招待飲宴之行為,固有悖官箴,仍不能遽認為該等招待飲宴之利益,與被告庚○○承辦「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之職務具有對價關係。

⒎至於「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係於101年4月17日開標,其中指揮帳棚、救災指揮環場照明組均僅乾雄公司投標,並由乾雄公司分別以237萬3千元、81萬元得標(底價分別為237萬8千元、82萬2千元),發電機部分,則有乾雄公司、宏旦公司、金宥有限公司(下稱金宥公司)投標,並由金宥公司以172,800元得標(底價為282,500元)等情;此有101年5月2日決標公告1紙(偵字卷七第2頁)、消防署101年4月27日決標紀錄1紙(偵字卷七第23頁)、消防署101年4月27日決標紀錄1紙(偵字卷七第201頁)在卷可稽。又「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之指揮帳棚業經乾雄公司於101年8月10日報驗,經消防署於同月14日辦理驗收結果符合等情,此有消防署綜合企劃組承辦人員101年8月24日擬辦簽呈、消防署支出憑證黏存單、乾雄公司統一發票、消防署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消防署收款正式收據、消防署簽稿會核單、消防署驗收紀錄1份(偵字卷七第5至13頁)附卷可參。另「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之救災指揮環場照明組業經乾雄公司於101年7月17日報驗,經消防署於同月23日辦理驗收結果符合等情,此有消防署綜合企劃組承辦人員101年8月8日擬辦簽呈、消防署支出憑證黏存單、乾雄公司統一發票、消防署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消防署收款正式收據、消防署簽稿會核單、消防署驗收紀錄1份(偵字卷七第15至21頁)在卷可佐。再「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指揮帳棚、救災指揮環場照明組之主驗人員為時任消防署特種搜救隊隊長己○○,被告庚○○為會驗人員,此有消防署驗收紀錄2紙(偵字卷七第13、21頁)在卷為憑。惟上開事證,僅能證明乾雄公司確有參與「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投標,並標得其中指揮帳棚、救災指揮環場照明組等2部分,復已辦理驗收、付款完畢之事實,尚不足以推論被告庚○○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被告甲○○、丙○○有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之事實。

⒏按「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為必要;又有無圖利之犯意,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因行為人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即據以推定該行為人,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庚○○確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於101年3月22日辦理公開閱覽前,將「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招標文件內容洩漏予被告甲○○,並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將被告甲○○所提供虛偽不實之宏旦公司、海馬氏公司報價單內容,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內政部消防署(財物)採購底價表」、「內政部消防署財物採購案件預估底價金額分析表」等行為,固如前述。惟「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既於101年3月22日辦理公開閱覽後,始於101年4月5日辦理公開招標公告,再於101年4月17日開標,經公開閱覽後,亦無任何廠商就招標文件提出異議,且該採購案所定120日履約期限,確實符合消防署招標案之常態,並無刻意縮短之情形,業如前述,而「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除指揮帳棚、救災指揮環場照明組部分,係由乾雄公司得標外,發電機部分,係由金宥公司得標,則被告庚○○前揭洩漏招標文件內容、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內政部消防署(財物)採購底價表」、「內政部消防署財物採購案件預估底價金額分析表」之行為,客觀上是否業已排除或降低其他廠商得標之可能性,而有圖利乾雄公司,且被告庚○○主觀上是否確實意在圖利乾雄公司,均非全然無疑,尚不能僅以乾雄公司標得「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指揮帳棚、救災指揮環場照明組之結果,據以推論被告庚○○主觀上確有圖利乾雄公司之犯意。

㈣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庚○○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被告甲○○、丙○○有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之事實,而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確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被告甲○○、丙○○確有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之犯行,本案此部分既存有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庚○○、甲○○、丙○○有罪之確切心證,要屬不能證明被告庚○○、甲○○、丙○○此部分犯罪,按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庚○○、甲○○、丙○○無罪之判決。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被告甲○○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26、34條規定,政府機關辦理採購擬定之規格不得限制競爭,且辦理採購招標前,招標文件應予保密,另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財物採購招標投標須知第16條第2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等規定,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被告甲○○亦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規劃辦理預算金額238萬2千元之「基本裝備暨簡易滅火設備採購案」,即與本案承辦人被告戊○○聯繫並謀議介入本案採購規格。被告戊○○遂於101年5月10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辦理滅火設備採購案上網公開招標公告日前,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甲○○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多次透露本件採購案之採購品項及預算等招標機密事項予被告甲○○知悉,並與被告甲○○商討本件採購案之品項規格擬定之事項,復於101年3月19日前某日,被告戊○○竟將滅火設備採購案設備規格(草案)以電子郵件寄送至被告甲○○之電子信箱,經被告甲○○修改製成規格書後,再以電子郵件寄還被告戊○○電子郵件信箱,而被告戊○○明知於招標公告前,將採購規格洩漏予被告甲○○知悉將造成不公平之競爭,仍以其身為承辦人之權限將被告甲○○所修改之採購品項規格列入招標公告內。嗣本案於101年6月6日開標,其中A項、B項順利由乾雄公司得標(A項決標金額:79萬元、底價金額:80萬7600元;B項決標金額:61萬元、底價金額:62萬1000元)。而被告戊○○基於上開違背職務行為,於滅火設備採購案期間,多次收受被告甲○○提供之不正利益,分敘如下:

⒈本案履約期間,被告甲○○於101年7月30日下午3時57分56秒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戊○○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邀約被告戊○○用餐,被告戊○○當場應允,嗣於同日晚上7時許,被告甲○○開車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搭載被告戊○○前往臺中市惠文路蚵寮海鮮餐廳用餐,並由被告甲○○支付用餐費用1,900元,待用餐結束後,被告甲○○再招待被告戊○○至址設臺中市○○路000號之「得藝人生視聽理容名店」,由店內之女子提供按摩服務,並由被告甲○○支付按摩費用8,400元,按摩結束後,再由被告甲○○駕車接送被告戊○○返家休息,隔日,被告甲○○再接送被告戊○○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上班。

⒉101年9月26日辦理滅火設備採購案辦理驗收,乾雄公司順利完成驗收後,被告甲○○於同日下午5時56分11秒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戊○○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邀約被告戊○○見面,被告戊○○當場應允,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被告甲○○招待被告戊○○至址設臺中市○○路000號之「得藝人生視聽理容名店」,由店內之女子提供按摩服務,並由被告甲○○支付按摩費用4,800元。

⒊小結:被告戊○○基於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於101年7月30日、9月26日,收受被告甲○○提供之不正利益共計15,100元。

⒋因認被告戊○○(所涉洩漏國防以外秘密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犯罪事實欄三)此部分所為,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被告甲○○此部分所為,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起訴書原記載為第11條第1項,嗣經𦲷庭檢察官具狀更正【本院卷一第240、241頁】)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罪嫌等語。

㈡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甲○○之供述,「基本裝備暨簡易滅火設備採購案」相關公文、招標及投標資料、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甲○○電腦內檔案資料、跟監蒐證照片、永豐商業銀行(甲○○)之信用卡刷卡紀錄、乾雄公司交際費用分類帳,作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戊○○、甲○○固均坦承確於前揭時間、地點,一同飲宴、按摩之事實,然被告戊○○堅決否認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接受被告甲○○招待時,伊負責辦理「基本裝備暨簡易滅火設備採購案」部分,已經結束,伊與被告甲○○一起吃飯、按摩,與採購案件無關等語。被告甲○○辯稱:伊是出差到臺中時,想找朋友陪伊一起去按摩,才找被告戊○○一起去等語。

㈢經查:

⒈關於101年7月30日飲宴、按摩部分:被告甲○○於101年7月30日下午3時57分56秒,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聯繫後,被告甲○○於同日晚上7時許,駕車前往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搭載被告戊○○,一同前往臺中市惠文路蚵寮海鮮餐廳招待被告戊○○飲宴,並由甲○○支付飲宴費用1,900元;於用餐結束後,被告甲○○復駕車搭載被告戊○○,一同前往得意人生理容KTV,招待被告戊○○接受該店女性服務人員提供按摩服務,並由被告甲○○以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按摩費用8,400元;按摩結束後,再由被告甲○○駕車搭載被告戊○○返回其住處休息,翌日,被告甲○○再駕車前往被告戊○○住處,搭載被戊○○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上班等情;此經被告戊○○於廉政官詢問(他字卷一第127頁,偵字卷六第7頁)、偵訊(他字卷一第114頁,偵字卷六第3、4頁)、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聲羈字第830號卷第4、5頁,本院卷一第169頁背面,本院卷三第44頁)時,被告甲○○於廉政官詢問(他字卷一第284頁,偵字卷三第11、12頁,偵字卷四第13、14頁)、偵訊(他字卷一第271、272頁,偵字卷四第5、7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一第52頁,本院卷三第110、111頁)時,分別供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字卷八第154、155頁)、跟監蒐證照片15幀(偵字卷八第156至159頁)、永豐商業銀行信用控管部101年10月23日永豐銀信用控管部(101)字第00508號函及隨函檢送之被告甲○○信用卡消費用細1份(偵字卷八第160頁);又被告甲○○於101年8月13日向乾雄公司申報金額為10,300元之交際費(其摘要欄載有「小吳餐費1900+8400),亦有乾雄公司明細分類帳1紙(偵字卷八第168頁背面)在卷可佐。

⒉關於101年9月26日按摩部分:被告甲○○於101年9月26日下午5時56分11秒,以其所持用門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聯繫,於同日晚上9時許,與被告戊○○一同前往得意人生理容KTV,招待被告戊○○接受該店女性服務人員提供按摩服務,並由被告甲○○支付按摩費用4,800元等情;此經被告戊○○於廉政官詢問(偵字卷六第8頁)、偵訊(偵字卷六第3、4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一第169頁背面,本院卷三第45頁)時,被告甲○○於廉政官詢問(偵字卷三第11頁,偵字卷四第14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一第52、53頁,本院卷三第111頁)時,分別供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字卷八第170頁)在卷可佐。

⒊關於對價關係部分:

⑴被告戊○○於101年10月2日廉政官詢問(他字卷一第124至127頁)、101年10月3日偵訊(他字卷一第114、115頁)、101年11月20日廉政官詢問(偵字卷六第7、8頁)及偵訊(偵字卷六第3、4頁)時,均供稱:伊並未向被告甲○○或乾雄公司其他人員收取回扣,被告甲○○或乾雄公司人員亦未以提供不正利益之方式,藉以換取擬定「基本裝備暨簡易滅火設備採購案」規格或取得該標案,伊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被告甲○○於101年10月2日(他字卷一第285、286頁)、101年10月29日(偵字卷三第12頁)、101年11月7日(偵字卷四第14頁)廉政官詢問、101年10月3日偵訊(他字卷一第273頁)時,均供稱:伊請被告戊○○飲宴與被告戊○○承辦「基本裝備暨簡易滅火設備採購案」無關,也沒有人告知伊標案底價;伊招待戊○○飲宴、按摩是單純朋友聚餐等語。再參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偵字卷八第154、155、170頁)所示,被告甲○○於101年7月30日、同年9月26日與被告戊○○一同飲宴、按摩,均係因被告甲○○前往臺中出差而臨時聯繫邀約,而被告戊○○於102年10月14日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既然是開標之後,後面所謂的驗收流程跟你沒有關係,為何在101年7月30日你還跟甲○○見面一起去吃飯,又去所謂得意人生理容名店按摩,這部分你們兩人是基於什麼樣的情形而跑去按摩?)那是臨時起意的,因為甲○○說他要來臺中,7月30日的時候他有再約另外一個我們消防局退休的學長,我們3個人一起去吃飯,都是臨時起意的。」等語(本院卷三第44頁背面);被告甲○○於101年11月30日、103年3月3日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戊○○部分,我也是有在臺中,住在臺中,我1個人才會找他陪我去按摩店。」「我沒有意思要招待戊○○,我是停留臺中市的時候會找朋友一同去該處。」等語(本院卷一第53頁,本院卷四第85頁背面)。況且,被告戊○○與被告甲○○於101年7月30日蚵寮海鮮餐廳飲宴費用為1,900元(3人)、得意人生理容KTV按摩費用為8,400(3人)、101年9月26日得意人生理容KTV按摩費用為4,800(2人),平均每人費用約3千餘元、2千餘元,尚不違背一般社交酬酢常情,客觀上實難認為與被告戊○○承辦「基本裝備暨簡易滅火設備採購案」之職務間,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存在。

⑵再者,本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對被告戊○○、甲○○所持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相當時日,均未見有被告甲○○請託被告戊○○協助乾雄公司標得「基本裝備暨簡易滅火設備採購案」或通過驗收,亦未見被告戊○○藉由承辦「基本裝備暨簡易滅火設備採購案」之機會,要求被告甲○○提供利益之相關對話內容。又被告戊○○係於101年3月19日前之某日,即將「基本裝備暨簡易滅火設備採購案」包含規格、數量、履約期限等內容之招標文件草案,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被告甲○○,且「基本裝備暨簡易滅火設備採購案」係於101年5月10日辦理第2次公開招標公告,於同月22日開標,於同年6月6日決標,距離被告甲○○於101年7月30日、101年9月26日招待被告戊○○飲宴、按摩,已有相當時日,則被告甲○○招待被告戊○○飲宴、按摩與被告戊○○洩漏「基本裝備暨簡易滅火設備採購案」招標文件內容之行為間,是否具有對價關係,亦非無疑。

⑶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主觀上有利用招待飲宴、按摩,作為利益,行賄被告戊○○,或被告戊○○主觀上有收受被告甲○○招待飲宴、按摩之利益,而違背職務使乾雄公司標得「基本裝備暨簡易滅火設備採購案」及通過驗收之故意,則被告戊○○於辦理「基本裝備暨簡易滅火設備採購案」期間,接受參與投標之乾雄公司人員即被告甲○○招待飲宴、按摩之行為,固有悖官箴,仍不能遽認為該等招待飲宴、按摩之利益,與被告戊○○承辦「基本裝備暨簡易滅火設備採購案」之職務具有對價關係。

⒋至於「基本裝備暨簡易滅火設備採購案」係於101年3月23日辦理第1次公開招標公告,於同年4月5日為無法決標公告,無法決標理由為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予開標決標;於101年4月23日再次辦理第1次公開招標公告,於同年5月9日為無法決標公告,無法決標理由為流標;於101年5月10日辦理第2次公開招標公告,於同月22日開標,於同年6月6日決標,於同月8日辦理決標公告,於同月12日辦理更正決標公告等情;此有上開「基本裝備暨簡易滅火設備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更正決標公告、無法決標公告、決標公告各1份(偵字卷八第1至10、75至77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1年5月4日流標紀錄1紙(偵字卷八第15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1年6月6日決標紀錄1紙(偵字卷八第65頁背面)、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1年5月22日開標紀錄1紙(偵字卷八第67頁)在卷可稽。又「基本裝備暨簡易滅火設備採購案」於101年6月6日開標,其中A項-消防分隊基本裝備第1組部分,僅乾雄公司投標,並由乾雄公司以79萬元得標(底價為807,600元);B項-消防分隊基本裝備第2組部分,有乾雄公司、振隆工業有限公司投標,由乾雄公司以61萬元得標(底價為62萬1千元);C項-簡易滅火設備部分,有乾雄公司、振隆工業有限公司、欣帝實業有限公司投票,由振隆工業有限公司以57萬3千元得標(底價為79萬1千元)等情;亦有「基本裝備暨簡易滅火設備採購案」更正決標公告1份(偵字卷八第2、3頁)在卷可佐。惟上開事證,僅能證明乾雄公司確有參與「基本裝備暨簡易滅火設備採購案」投標,並標得其中A項-消防分隊基本裝備第1組、B項-消防分隊基本裝備第2組之事實,尚不足以推論被告戊○○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被告甲○○有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之事實。

⒌按「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為必要;又有無圖利之犯意,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因行為人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即據以推定該行為人,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戊○○確有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於101年3月23日辦理第1次公開招標公告前,將「基本裝備暨簡易滅火設備採購案」招標文件內容及草案洩漏、交付予被告甲○○之行為,固如前述。惟「基本裝備暨簡易滅火設備採購案」係於101年3月23日辦理第1次公開招標公告,於同年4月5日為無法決標公告,無法決標理由為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予開標決標;於101年4月23日再次辦理第1次公開招標公告,於同年5月9日為無法決標公告,無法決標理由為流標;於101年5月10日辦理第2次公開招標公告,於同月22日開標,於同年6月6日決標,且該次有3家廠商進行投標,而「基本裝備暨簡易滅火設備採購案」除A項-消防分隊基本裝備第1組、B項-消防分隊基本裝備第2組部分,係由乾雄公司得標外,C項-簡易滅火設備部分,係由振隆工業有限公司得標,則被告戊○○前揭洩漏招標文件內容之行為,客觀上是否業已排除或降低其他廠商得標之可能性,而有圖利乾雄公司,且被告戊○○主觀上是否確實意在圖利乾雄公司,均非全然無疑,尚不能僅以乾雄公司標得「基本裝備暨簡易滅火設備採購案」A項-消防分隊基本裝備第1組、B項-消防分隊基本裝備第2組之結果,據以推論被告戊○○主觀上確有圖利乾雄公司之犯意。

㈣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戊○○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被告甲○○有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之事實,而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確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被告甲○○確有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之犯行,本案此部分既存有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戊○○、甲○○有罪之確切心證,要屬不能證明被告戊○○、甲○○此部分犯罪,按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戊○○、甲○○無罪之判決。

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被告戊○○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被告乙○○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賄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基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被告乙○○亦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將規劃辦理預算金額1,250萬元之「101年度救助器材車1輛採購案」(案號101044號;下稱「救助器材車採購案」)期間,多次收受被告乙○○提供之不正利益,分敘如下:

⒈被告戊○○基於擔任救助器材車採購案承辦人之身分,在採購案件履約、驗收期間具有實質影響力之職權,竟於101年6月28日,利用北上消防署開會之機會,先於101年6月28日上午11時22分1秒許,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同案被告甲○○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相約見面,並與同案被告甲○○一同用餐。用餐期間,同案被告甲○○提議前往被告乙○○經營址設臺北市內湖區舊宗路之力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中公司)參觀,嗣被告戊○○、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乙○○見面時,被告乙○○即邀集被告戊○○,欲提供女子按摩之服務及有女陪侍之酒店飲宴招待以行賄被告戊○○,待被告戊○○應允後,被告乙○○遂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先行招待被告戊○○前往址設臺北市○○○路0段00000號之壹捌陸時尚會館,由會館內之女子提供按摩服務,並由被告乙○○支付按摩費用4,800元。待按摩結束後,被告乙○○再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再招待被告戊○○至有女陪侍之臺北市林森北路新濠酒店喝酒飲宴,而同案被告甲○○亦陪同參加並由同案被告甲○○先行支付消費款項10,900元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酒店幹部葉成,嗣後同案被告甲○○再向被告乙○○請款,而終係被告乙○○支付當日渠等3人在新濠酒店飲酒及小姐坐檯費用共10,900元。

⒉被告戊○○復基於擔任救助器材車採購案承辦人之身分,利用履約期間審驗車底盤之機會,於101年8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與不知情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災害搶救科股長丁○○至力中公司審驗本採購案車輛底盤,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底盤順利審驗結束後,被告乙○○欲再以有女陪侍之花酒飲宴招待行賄被告戊○○,而被告戊○○因恐遭丁○○查覺伊與被告乙○○之私下會面及接受花酒飲宴賄賂一事,遂假意先與丁○○該一同搭乘被告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火車站佯做欲乘車回家,待被告戊○○與丁○○分開後,被告乙○○隨即駕車返回臺北火車站,接送被告戊○○至乾雄公司之辦公室與同案被告丙○○、甲○○會面。被告乙○○旋於同日下午5時許,招待被告戊○○至臺北市○○路0段0號2樓有女陪侍之麗緻敦南酒店2樓17號包廂,由同案被告丙○○、甲○○作陪,以有女陪侍之花酒飲宴招待行賄被告戊○○,並由被告乙○○支付本次費用1萬5千元,嗣於同日晚間10許飲宴完畢後,再由被告乙○○駕車車接送被告戊○○至臺北火車站搭乘高鐵返回臺中。

⒊小結:被告戊○○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1年6月28日、8月15日收受被告乙○○招待之不正利益共計30,700元。

⒋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被告乙○○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起訴書原記載為第11條第2項,嗣經𦲷庭檢察官具狀更正【本院卷一第240、241頁】)之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賄罪嫌等語。

㈡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被告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乙○○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丙○○、甲○○、證人游以揚、吳曉玲之證述,「救助器材車採購案」相關公文、招標及投標資料、通訊監察譯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跟監蒐證照片、乾雄公司交際費用分類帳,作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戊○○、乙○○固均坦承確於前揭時間、地點,一同飲宴、按摩、喝酒之事實,然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賄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接受被告乙○○招待時,伊負責辦理「救助器材車採購案」部分,已經結束,伊與被告乙○○一起吃飯、按摩、喝酒,與採購案件無關等語。被告乙○○辯稱:伊因自己想玩,但女友管很嚴,才以此為藉口邀被告戊○○一起去玩;如果伊要行賄被告戊○○,伊何必請同案被告甲○○、丙○○一起去等語。

㈢經查:

⒈101年6月28日按摩、飲宴、喝酒部分:被告戊○○於101年6月28日前往消防署開會後,於同日上午11時22分1秒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同案被告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聯繫後,同案被告甲○○即於同日中午與被告戊○○一同前往臺北君悅大飯店彩日本料理餐廳招待被告戊○○飲宴,由同案被告甲○○以信用卡刷卡支付飲宴費用2,400元;於用餐期間,同案被告甲○○提議前往被告乙○○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內湖區舊宗路之力中公司參觀,被告戊○○、同案被告甲○○前往力中公司參觀後,被告乙○○即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帶同被告戊○○前往址設臺北市○○○路0段00000號壹捌陸時尚會館,招待被告戊○○接受該會館內之女性服務人員提供按摩服務,並由被告乙○○支付按摩費用4,800元;按摩結束後,被告乙○○再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帶同被告戊○○、同案被告甲○○一同前往址設臺北市林森北路新濠酒店,招待被告戊○○喝酒、飲宴,並有女性服務人員坐檯陪侍,由同案被告甲○○先行於101年7月10日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900元予酒店幹部游以揚(綽號「葉橙」),用以支付飲酒及坐檯費用,嗣後同案被告甲○○再向被告乙○○請款,由被告乙○○將10,900元返還予同案被告甲○○等情;此經被告戊○○於廉政官詢問(他字卷一第125、126頁,偵字卷六第8至10頁)、偵訊(他字卷一第114、115頁,偵字卷六第4頁)、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聲羈字第830號卷第4、5頁,本院卷一第169、170頁,本院卷三第40頁)時,被告乙○○於廉政官詢問(他字卷二第12頁,偵字卷五第92至94頁)、偵訊(他字卷二第4頁,偵字卷五第86至88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一第170頁,本院卷三第48、49頁)時,分別供述明確,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廉政官詢問(他字卷一第285頁,偵字卷三第11、12頁,偵字卷四第14頁背面)、偵訊(他字卷一第272、273頁,偵字卷四第5、7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一第53頁,本院卷三第112、119至121頁)時,證人游以揚於廉政官詢問(他字卷二第153、154頁)、偵訊(他字卷二第148至150頁)時,證人劉筱倩於廉政官詢問(他字卷二第207、208頁)、偵訊(他字卷二第204、205頁)時,證人吳曉玲於廉政官詢問(偵字卷二第17、18頁)、偵訊(偵字卷二第14、15頁)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字卷九第139至145頁)、同案被告甲○○以信用卡刷卡支付彩日本料理餐廳用餐費用之臺北君悅大飯店101年7月12日安基101002號函及隨函檢送之臺北君悅大飯店彩日本料理餐廳101年6月28日結帳資料1份(偵字卷九第146、14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11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份(偵字卷九第148、149頁)在卷可稽。

⒉101年8月15日喝酒、飲宴部分:被告戊○○於101年8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災害搶救科股長丁○○,一同前往力中公司審驗「救助器材車採購案」車輛底盤,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審驗結束後,被告乙○○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戊○○與丁○○前往臺北火車站搭車,被告戊○○與丁○○抵達臺北火車站後,被告戊○○向丁○○表示要前去訪友,丁○○自行前往搭車後,被告乙○○又駕車返回臺北火車站,搭載被告戊○○,一同前往乾雄公司與同案被告丙○○、甲○○會面,被告乙○○再於同日下午5時許,先行搭載被告戊○○、同案被告丙○○,一同前往臺北市○○路0段0號2樓麗緻敦南酒店2樓17號包廂喝酒、飲宴,並有女性服務人員坐檯陪侍,其後,同案被告甲○○亦自行到場,於同日晚上10時許飲宴完畢後,由被告乙○○支付飲宴及坐檯費用1萬5千元,再由被告乙○○駕車,搭載被告戊○○前往臺北火車站搭乘高鐵返回臺中等情;此經被告戊○○於廉政官詢問(他字卷一第126頁,偵字卷六第10、11頁)、偵訊(他字卷一第115頁,偵字卷六第4、5頁)、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聲羈字第830號卷第4、5頁,本院卷一第170頁,本院卷三第40、41頁)時,被告乙○○於廉政官詢問(他字卷二第12、13頁,偵字卷五第94、95頁)、偵訊(他字卷二第4、5頁,偵字卷五第86至88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一第170頁,本院卷三第49頁)時,分別供述明確,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廉政官詢問(偵字卷三第12頁,偵字卷四第14頁背面)、偵訊(偵字卷四第5至7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一第53頁,本院卷三第113、119至121頁)時,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廉政官詢問(偵字卷四第120、121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一第56頁背面)時,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本院卷二第155至159頁)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跟監蒐證照片36幀(偵字卷九第156至165頁)、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字卷九第166至168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1年8月15日101年救助器材車1輛採購案審驗紀錄1紙(偵字卷九第170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力中公司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他字卷二第99頁)在卷可佐。

⒊關於對價關係部分:

⑴被告戊○○於101年10月2日廉政官詢問(他字卷一第124至127頁)、101年10月3日偵訊(他字卷一第114、115頁)、101年11月20日廉政官詢問(偵字卷六第9至11頁)及偵訊(偵字卷六第4、5頁)、102年10月14日本院審理(本院卷三第40、41頁)時,均供稱:伊並未向被告乙○○或力中公司其他人員收取回扣,被告乙○○或力中公司人員亦未以提供不正利益之方式,藉以換取擬定「救助器材車採購案」規格、取得該標案,或通過、加速驗收,伊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於本院102年2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供稱:「我接受招待時,他們得標的案件關於我負責的部分已經結束,已經招標完成。」等語(本院卷一第171頁)。被告乙○○於101年10月2日(他字卷二第13頁)、101年11月15日廉政官詢問(偵字卷五第92至95頁)、101年10月2日(他字卷二第4、5頁)、101年11月15日偵訊(偵字卷五第87頁)時,均供稱:伊有請被告戊○○喝酒2次,但都是伊自己想出去玩,藉著被告戊○○剛好來的機會,伊跟伊女友說要請這些官員喝酒,伊女友管得很緊;伊請被告戊○○上酒店喝酒,與「救助器材車採購案」標案沒有關係等語;於102年2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供稱:「事實並非如此,這兩次都是我自己想玩才找他們一起去,如果我想要行賄公務員何必請丙○○、甲○○一起去,當時我女友管我很嚴,剛好有這個機會可以當藉口才邀他們一起去。」等語(本院卷一第170頁背面);於102年10月14日本院審理時供稱:「(你剛剛的意思我聽起來好像認為說晚上好像有約什麼事,才有甲○○先走,按摩等他,可否說明?)我們很希望消防局來我們公司參觀,我們自認為我們是很好的廠商,東西是很好的,甲○○那天跟我講的時候,我當然是很開心,然後最主要是我快結婚了,我老婆是管我很嚴的,我聽說他們要來很開心,我是想說請他們,我跟我老婆講的是說有官員來,我等一下要招待他們去玩,事實上是我想玩,所以我才請他們去喝酒。」等語(本院卷三第48頁背面)。再參以被告乙○○於101年11月15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戊○○得知你要招待他去酒店,有無表示意見?)戊○○一開始跟我說『這樣不好吧』(臺語),但後來戊○○還是同意而跟我、甲○○一同前往。」「(是否當日完成底盤審驗後,你有招待戊○○之意思,不方便讓丁○○知道,所以才讓丁○○先離開,再回頭去接戊○○?)不是。因為我是臨時起意要想出去玩,想跟我未婚妻周筱琴用招待戊○○的名義出去玩。」等語(偵字卷五第94、95頁);於101年11月15日偵訊時供稱:「(為何要招待戊○○去酒店消費?)因為我要把戊○○當擋箭牌,這樣我的未婚妻才不會不高興。」「(戊○○為何會同意與你前去酒店並由你招待消費?)就我拜託他陪我一起去的,他就答應了。」「(是否當日完成底盤審驗後,你有招待戊○○之意思,不方便讓丁○○知道,所以才讓丁○○先離開,再回頭去接戊○○?)不是。因為我是臨時起意要想出去玩,想跟我未婚妻周筱琴用招待戊○○的名義出去玩。」等語(偵字卷五第87頁)。被告戊○○於101年11月20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乙○○、丙○○、甲○○向你提議至酒店時,你表示何意見?)一開始我有拒絕,但最後還是同意。」等語(偵字卷六第10頁背面);於101年11月20日偵訊時供稱:「(是否因要接受力中公司乙○○招待前去酒店消費之事,不想讓股長知悉,才請丁○○先行離去?)丁○○離去時,還不知道要去酒店,當時只是不想讓他知道我跟廠商有接觸。」等語(偵字卷六第5頁);於102年10月14日本院審理時供稱:「(你方才所說101年6月28及8月15日這兩次皆受乙○○招待的情形,當時你怎麼會去?你既然跟他沒有什麼樣的交情,怎麼會接受他的招待?)因為那時候已經上來臺北了,他們在邀的時候沒有明講說要去酒店,我有說這樣子不好啦,去唱歌不好啦,他們就一直推托說他已經跟他女朋友請假了,我就說這樣不好啦,這樣我想要回臺中了,結果他們又一直邀,我也不好意思拒絕他們,所以就跟他們去了。」「(第1次101年6月28日你們到壹陸捌時尚會館之後,你應該就已經知道這種情形了,怎麼又會在101年8月15日又在去敦化南路1次?)他們就在那邊一直邀,我又不好意思不去。」「(為什麼乙○○要請你?你跟他又沒有什麼交情,為什麼要請你?)我不知道他的用意,但他一直說他已經跟他女朋友請假了,然後一直一直邀,我也不好意思再拒絕他們。」等語(本院卷三第41、4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101年11月12日廉政官詢問時證稱:「(你於101年8月14日與甲○○、乙○○等人一同招待戊○○到臺北市麗緻敦南酒店之詳情為何?現場詳情為何?)戊○○當天是去力中公司,做什麼我不清楚,可能是看車子,後來下午3、4點,乙○○帶戊○○來乾雄公司,甲○○在公司加班工作,只有我、乙○○、戊○○就在乾雄公司聊天,到下午5、6點,乙○○提議要去酒店......」等語(偵字卷四第121頁)。核諸被告戊○○、乙○○、同案被告丙○○前揭供述內容,其等就101年6月28日、同年8月15日一同前往喝酒、按摩、飲宴,均係由被告乙○○臨時起意而邀約乙事,均大致相符。再參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偵字卷九第139至145、166至168頁)所示,益徵被告乙○○於101年6月28日、同年8月15日與被告戊○○一同飲宴、按摩、喝酒,確係因被告戊○○前往臺北出差,被告乙○○臨時起意而邀約無訛。堪認被告戊○○辯稱:伊與被告乙○○一起吃飯、按摩、喝酒,與採購案件無關等語;被告乙○○辯稱:伊因自己想玩,但女友管很嚴,才以此為藉口邀被告戊○○一起去玩;如果伊要行賄被告戊○○,伊何必請同案被告甲○○、丙○○一起去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⑵再者,本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對被告戊○○、乙○○所持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相當時日,均未見有被告乙○○請託被告戊○○協助力中公司通過「救助器材車採購案」驗收或其他情事,亦未見被告戊○○藉由承辦「救助器材車採購案」之機會,要求被告乙○○提供利益之相關對話內容。況且,被告乙○○早於101年5月31日標得「救助器材車採購案」,距離被告乙○○於101年6月28日、101年8月15日招待被告戊○○飲宴、喝酒、按摩,已有相當時日,且卷內復未見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為履行「救助器材車採購案」,而行賄被告戊○○之必要,則被告乙○○招待被告戊○○飲宴、喝酒、按摩,與被告戊○○承辦「救助器材車採購案」之職務間,是否具有對價關係,亦非無疑。

⑶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主觀上有利用招待飲宴、喝酒、按摩,作為利益,行賄被告戊○○,或被告戊○○主觀上有收受被告乙○○招待飲宴、喝酒、按摩之利益,而承辦其「救助器材車採購案」職務之故意,則被告戊○○於辦理「救助器材車採購案」期間,接受得標之力中公司人員即被告乙○○招待飲宴、喝酒、按摩之行為,固有悖官箴,仍不能遽認為該等招待飲宴、喝酒、按摩之利益,與被告戊○○承辦「救助器材車採購案」之職務具有對價關係。

⒋至於「救助器材車採購案」係於101年3月7日辦理第1次公開招標公告,於同月29日辦理無法決標公告,無法決標理由為廢標;於101年4月19日再次辦理第1次公開招標公告,於同年5月21日辦理無法決標公告,無法決標理由為流標;於101年5月25日以公告底價方式辦理第2次公開招標公告,於同月31日開標、決標,僅被告林王林擔任負責人之力中公司投標,並由力中公司以1,212萬元得標(底價1,212萬元),嗣於同年6月8日辦理決標公告等情;此有上開「救助器材車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無法決標公告、決標公告各1份(偵字卷九第1至6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1年5月31日決標紀錄1紙(偵字卷九第12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1年5月8日流標紀錄1紙(偵字卷九第26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1年3月21日廢標紀錄1紙(偵字卷九第41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1年度救助器材車1輛採購案契約書及附件1份(偵字卷九第52至138頁)在卷可佐。惟上開事證,僅能證明力中公司確有參與「救助器材車採購案」投標並得標之事實,尚不足以推論被告戊○○有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被告乙○○有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賄之事實。

㈣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戊○○有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被告乙○○有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賄之事實,而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確有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被告乙○○確有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賄之犯行,本案此部分既存有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戊○○、乙○○有罪之確切心證,要屬不能證明被告戊○○、乙○○此部分犯罪,按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戊○○、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1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32條第1項、第21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甲○○開立交付庚○○之3家公司報價單內容┌──┬─────┬──────────┬──┬──────┬──────┐│編號│公司名稱 │品名 │數量│單價 │總價 │├──┼─────┼──────────┼──┼──────┼──────┤│1 │乾雄公司 │指揮帳棚 │2組 │1,200,000元 │2,400,000元 ││ │ ├──────────┼──┼──────┼──────┤│ │ │救災指揮環場照明燈組│3組 │290,000元 │870,000元 ││ │ ├──────────┼──┼──────┼──────┤│ │ │發電機 │6組 │52,000元 │312,000元 │├──┼─────┼──────────┼──┼──────┼──────┤│2 │宏旦公司 │指揮帳棚 │2組 │1,230,000元 │2,460,000元 ││ │ ├──────────┼──┼──────┼──────┤│ │ │救災指揮環場照明燈組│3組 │298,000元 │894,000元 ││ │ ├──────────┼──┼──────┼──────┤│ │ │發電機 │6組 │52,750元 │316,500元 │├──┼─────┼──────────┼──┼──────┼──────┤│3 │海馬氏公司│指揮帳棚 │2組 │1,226,000元 │2,452,000元 ││ │ ├──────────┼──┼──────┼──────┤│ │ │救災指揮環場照明燈組│3組 │295,000元 │885,000元 ││ │ ├──────────┼──┼──────┼──────┤│ │ │發電機 │6組 │52,000元 │312,000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問:然後另外,第2組的移動式照明燈?)甲○○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顏銀秋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
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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