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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90號

重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高文崇林秉暉蕭一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89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信泰
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被告
廖俊哲

義務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885號、偵緝字第1557號)及就被告鄭信泰同一事實移送併辦(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甲○○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5日訊問後,認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被告甲○○前因通緝到案,有逃亡之虞,而另具備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自該日起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本院於102年2月19日訊問被告二人後,認為被告均否認犯罪,而相關證人即共犯少年二名,尚未到庭作證,有串證之虞,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嗣本院於102年3月12日辯論終結時解除被告二人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並定於102年4月2日宣判,判決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6年6月、被告甲○○有期徒刑5年10月,有判決書在卷可參。

三、經本院再於102年4月16日訊問被告,共犯少年邱O文仍在協尋中,自始未到案,教唆者林金龍也仍在偵查通緝中,亦未曾到案,作案用之鋁棒亦未扣案或尋獲,是本案仍有串供、串證、湮滅證據之可能,被告乙○○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被告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事由,雖因禁止接見通信對被告權利限制較大,上開未到案之共犯兼證人何時能協尋、通緝到案,無法預料,故本院先於102年3月12日辯論終結當日解除被告二人禁止接見通訊之限制,然被告二人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均自102年5月5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蕭一弘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90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重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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